刑事简易程序理论--兼论刑事诉讼_法律论文

刑事简易程序理论--兼论刑事诉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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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简易程序,这是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上的重大变化,本文试就该程序的设置根据、适用范围、特点等作如下探讨。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及立法根据

所谓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由于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颁布时,我国的犯罪率正处于低谷,普通程序便足以应付刑事案件的审理;又由于按照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的案件,有权免予起诉,所以进入审判阶段的各类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数量有限;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在开庭之前有权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诉讼方式为案件的审理在速度上奠定了迅速的基础;还由于我国刑法重刑化的倾向比较明显,特别是近年来新确定的一些罪名法定刑很高,从而大大压缩了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数量。所以,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简易程序的设置,尽管法律也有“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这一类似简易程序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公诉案件以及该程序具体如何操作等未予明确,无法形成具有自身特点的独立诉讼程序,导致了司法实践与立法初衷“两张皮”的情况。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刑事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和客观条件已经成熟。

(一)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首先,设置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今刑事诉讼中,追求诉讼时间效益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而解决诉讼时间效益的方法不外乎缩短法定诉讼期间和改革审判方式两种方法。就前者而言,如不顾客观实际的需要一味追求法定诉讼时间的缩短,则必然因违背客观规律而受到相应的惩罚,难以保证案件的处理质量。因此,出路只能在改革审判方式上。增设简易程序可谓这一改革方式的具体化。它既能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又可使案件快速审结。再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一方面,公民受犯罪指控依法应有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而对所有刑事案件不分繁简,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却往往导致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拖延诉讼,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甚至超过应处刑罚的期限,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另一方面,就起诉一方而言,在公诉案件中,国家希望及时惩罚犯罪,增强刑罚的社会效果;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希望采用简捷的诉讼程序迅速结案,以便有效地体现自诉权,保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致因担心起诉后可能受繁冗的诉讼程序之累而却步乃至放弃起诉权。

其次,简易程序的设置是刑事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现代文明和法制对诉讼提出的要求不仅在于对实体问题解决的质量,还要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讲求解决个案的诉讼经济效益。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尽量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来实现刑事诉讼客观公正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虽不象其他经济活动那样直观,但在诉讼过程中,为达同一目的,从是否在单位时间内合理使用人、财、物的角度审视,同样有一个经济效益的问题。这主要是因这样两个因素所决定的:一是由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所决定。司法资源的投入不仅要依据预测的犯罪率,还受制于国家的财力,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适应于对不断上升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把司法资源的消耗置于最佳的状态。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其内容是由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具体到现阶段的我国而言,法律的制定、修改和运作均必须与市场经济合拍。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经济效益,乃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诉讼机制之必然。由于我国先前没有简易程序,所以,对那些案情简单,罪刑轻微,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无端放弃人、财、物的节省,一味追求缜密繁杂的普通程序,其结果是增添了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降低了审判效率,增大了诉讼的成本。

再次,简易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的有效途径。刑事案件既具有共性又具有特性,所谓共性是说它们都由犯罪所引起,并都需经人民法院审理才能最终作出被告有罪的裁决。所谓特性是说刑事案件多种多样,各种案件间不尽相同,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我们的任务在于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诉讼方法,即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难易程度等特点,确定不同的审判程序,实行繁简分流。如果不分案件性质,繁简难易程度,一律机械地适用普通程序,平均配置审判力量,那么,不仅是对经济资源的浪费,也使合议庭这种审判组织成为多余。而对真正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却又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从程序上予以保障。简易程序的设置,则可减少诉讼环节,加快办案速度,同时将节省下来的审判力量用于普通程序,缓解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使审判力量的配置、使用更趋科学、合理。

最后,适用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需求。据统计,198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9.7万件,而1995年则达49.6万件。[2]据研究预测,今后若干年,刑事案件持续增长的势头不会减弱,而且,由于一些新类型犯罪案件的不断出现,审理难度也会增大。然而,刑事审判力量的配备却远不能适应案件增长的速度。这一矛盾的解决,固然需从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审判人员素质,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下功夫,但这毕竟不是一日之功,我们还必须在诉讼程序上挖掘潜力,删繁就简。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控辩式的诉讼方式,而这种诉讼方式是十分不经济的。如果刑事案件都用这种方式审理,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则难以承受。而且,控辩式诉讼较以前审判人员在庭审前进行实质性审查,庭审中居于主导地位,实行“先定后审”的审判方式的效率明显降低。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也有必要增设简易程序。

(二)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可能性。

第一,我国现今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创造了条件。首先是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日趋完善。我们说,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成熟的普通程序是科学地设置简易程序的前提。我国近20年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极大地丰富了刑事第一审程序,为简易程序的设置奠定了基础,其次是独任制审判的实践为简易程序的设置积累了经验;而且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构成成分发生了重大变化,业务水平普遍提高;同时,物质技术设备等条件也大有改观,从而为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保证。再次,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具有共性,这些年来,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立法与与实践也为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提供了经验和条件。

第二,长期以来,我国人民司法工作一直坚持的诉讼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为我们今天在法律上确立简易程序奠定了基础。早在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司法人民委员会在开创人民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就实行独任审制度。抗日战争时期,我边区根据地在废除旧司法机关那套繁琐的诉讼形式,简化诉讼手续的同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将审判与巡回审判、调解等相结合。这些可视为今天简易程序之雏型。

第三,增设刑事简易程序乃当今国际刑事诉讼立法之趋势。刑事诉讼中的简易审判,16世纪便在英国的成文法中出现,后被许多国家效仿。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各国面临着严重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的困扰,而刑事诉讼的程序却过于繁琐,使案件大量积压。为了摆脱这种困境,西方国家不得不广泛大量地采用简易程序。据统计,英国1933年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总数的69%,至1978年则增加到98%[3]。而在现今的美国、日本等国,每年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达全部案件的95%以上[4]。不仅如此,当今世界简易程序呈形式多样化的趋势。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直接审判、迅速审判等有别于传统形式的简易程序。之后,西班牙、丹麦创立了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德国、法国虽未在立法上有所突破,但实践中也开始了类似的尝试。国外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实践,无疑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具有借鉴价值。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诉讼阶段和刑事案件三部分内容。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至22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高级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均可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但并非所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划分主要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及审判人员的素质来确定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均是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必须严肃处理,不能简化程序。从国外的情况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一般也均为基层法院,如日本的简易法院,英国的郡治安法院(包括香港的裁判司法庭),法国的违警罪法院等。

第二,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在诉讼阶段上仅限于刑事第一审程序。这是因为,第一审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诸如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都是为了纠正第一审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而设立的,这些程序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类公诉案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刑罚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这里的刑罚是指具体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法定最高刑。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无须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再行收集证据就能够判明是非的。只有对这样的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才能保证审判质量。当然,这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相对的,它仅仅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得出的初步结论,而并非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后的认定。三是需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所谓“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经对案件审查,认为依法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乃世界各国的通例。其理论依据是,选用何种方式提起、支持公诉乃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组成部分,而审判方式在法定范围内的选用必须受起诉方的制约。这样才能使控诉方对审判过程和结果产生信赖感,才能防止司法专断。就我国而言,检察机关除作为公诉案件的承办者外,还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更有充分的理由拥有这一建议权。当然,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最终是否适用简易应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这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变更简易程序的规定得以映证。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从这一变更程序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一方面对经检察机关建议并由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加以过滤,排除不适宜简易程序审判的部分;另一方面则是进一步强调了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所谓“人民检察院同意,笔者认为应包括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情况;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查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与前述人民法院拥有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并不矛盾。对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主动要求适用简易程序而检察机关未建议的,人民法院不宜擅自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因为,审判方式的适用要受起诉方的制约,公诉人代表国家起诉,在申请适用何种程序的问题上,是经过深思熟虑,多方权衡的。检察机关既然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那么,在其对这一权利的主张没有放弃之前,人民法院是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变更诉讼程序的。否则将会形成审判权对起诉权的代替。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简易程序简化了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适用不当容易损害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法律关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条件,对于被告人来讲,利害关系可谓重大,因此,理论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应由被告本人申请或应征得被告本人同意。国外多数国家对此均予以肯定,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相对而言,它在情节、后果、处理上都较公诉案件有所区别,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包括四种,分别是刑法第145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179条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182条一款规定的虐待罪。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类案件一般是指轻伤害案、自诉人提起诉讼的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遗弃案等。随着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调整,这类案件的范围将会进一步增大。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关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列。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不那么清楚,各方分歧大”。[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这就使得并非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且,170条(三)项所规定案件实质上应属公诉案件,只是在形式上表现为自诉案件。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此类案件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结论。因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取决于案件本身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之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三)项所规定的案件并非毫无例外地均不属于该法第174条规定案件的范畴。所以仅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三)项中的部分案件可能事实不清,认识有分歧就将全部这类案件排除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三)项与174条的规定对立了起来,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那么,应如何把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呢?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应理解为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需要注意的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不同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后者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裁判的标准,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异;而前者的意思是说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根据,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八九不离十。它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区别在于:在犯罪事实的量上,是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全部犯罪事实;在犯罪事实的质以及证据的质和量上,已接近“清楚”,但与“确实、充分”又存在一些距离。至于“轻微刑事案件”应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社会影响不大,案情简单,所涉及的人和事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清楚的案件。具体讲,这类案件需具备这样几个条件:①有明确的控告方和被告人,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②犯罪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③案件情况简单明了,犯罪过程不甚复杂;④涉及面不大,社会危害较小;⑤量刑在三年以下且属自诉案件的范畴。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

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审判组织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必象普通程序那样组成合议庭。国外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都是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并非都不能组成合议庭审判。至于何时适用独任制,何时采用合议庭,尚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此外,独任审判不等于审判员一人自问、自记、自审,而需由审判员和书记员共同完成,即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能将二者的工作相混淆或者合并。

第二,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首先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其次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如何定罪量刑起诉书都已载明,检察院可以不另行发表公诉意见,法院可以在没有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不过应当明确,其一,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享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如果其主张这一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则必须予以尊重。对于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由审判员代为宣读起诉书,然后进入审理程序。其二,不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仅限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中,因自诉人有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的义务,因此不允许其不出庭。

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是否会动摇刑事诉讼活动以控、辩、裁三方为运作基础这一诉讼结构呢?我们说,刑事简易程序是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的结果,公诉人虽不出庭,但其在向法院提交起诉书时,其控诉主张便已进入审判程序之中。公诉人不出庭可能会减弱控辩双方对抗的程度,但不会动摇基本的诉讼结构,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更不会因此导致控辩失衡。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阶段。当然,不受限制并不等于完全可以省略这些程序,而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审理程序,能简化的尽量简化。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至17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中仍然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两个阶段。这是因为,辩护权和陈述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切实予以保障,而且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不可缺少的步骤。

第四,审理期限较普通程序要短。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在审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由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不需花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去查证核实即可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定在20日以内。这样,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又符合诉讼经济、效率的原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法律没有可以延长的规定,因此,从法律关系上讲,如果审判人员在20日内抓紧审理仍不能结案的,那么只能说明该案件原本就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解决的办法应该是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①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②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③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④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⑤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提出新证据等而需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计入变更后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利害关系,且这类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于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得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2.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它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仍应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3.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理论上讲,由于独任审要求由审判人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限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似较为勉强。正是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由于审判员不仅仅是对其本人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历、地位、名份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助理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是因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于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注释:

[1]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

[2] 高憬宏:《简捷·高效的简易程序》,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5期。

[3] 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48页。

[4] 高憬宏:《简捷高效的简易程序》,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5期。

[5] 丁卫强:《谈刑事简易程序》,载《法学》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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