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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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深入,由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基本上实现了全球化的目标。在日益深化与高度扩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对人权形成了冲击,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国际上通称TRIPS协议)对人权构成了直接冲击,在履行TRIPS协议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这种情况近年来日益为人们所关注。本文旨在阐述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集中表现,并试图分析这种冲突产生的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原因。

一、TRIPS协议与人权的冲突

TRIPS协议是触发国际社会“知识产权的人权议题”的触媒剂,也是人权与知识产权冲突的焦点。正是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引起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问题的高度关注并开展相应的全球治理行动。

(一)TRIPS协议与人权冲突的一般表现

TRIPS协议1994年作为世贸组织的一部分得以通过,它要求采用相对“高的”“最低标准”来保护知识产权。这种标准覆盖了所有WTO成员。同先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不同的是,TRIPS有强制力。不遵守TRIPS意味着难以通过WTO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之下,由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运用规则进行裁决,并有贸易制裁威胁作后盾。概言之,TRIPS通过赋予世贸组织实施贸易制裁措施的权力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强化。TRIPS通过设定最低保护标准的方式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国通过制定国内法律对知识产权提供强而有力的保护。

联合国人权系统在2000年便将其注意力转向TRIPS协议,是年恰逢协议所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届满(最不发达国家另有五年期限)。当年八月,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通过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①该决议对TRIPS采取了批判性态度,《决议》在《序言》中指出:“实施TRIPS协议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尤其是:对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移的妨碍;对享有植物多样性权利中食品权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对遗传改良生物授予专利所产生的影响;“生物盗版”“(bio-piracy)以及减少社区(特别是原住民社区)对其自有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的控制;对获得专利药物以及享有健康权的限制。”并指出:“由于TRIPS协议的实施并未充分地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不可分割性,包括人人享有科学进步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健康权、食品权和自决权,因此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律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②决议要求WTO全面考虑其成员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同时强调应对土著居民的传统知识和文化价值给予充分的保护,关注对土著居民遗产的保护。这项决议确定,享有产生于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创作。这种保护权是一种人权,但应从属于公共利益。

决议的上述内容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一般表现。此外,决议还提醒各国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协议时,人权义务的位置应超过一切经济政策和经济协议。同时,它也提出了许多建议,其中之一是指出世界贸易组织特别是该组织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委员会,在评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期间,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条约中现行规定的义务。决议还要求各国政府,在修订国家和地方立法时,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二)TRIPS与人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基于文本的分析

根据TRIPS“前言”,TRIPS也“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③据此,TRIPS应当承认各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政策目标可以根据其各自的发展水平而有所不同。TRIPS第7条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是TRIPS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规定,也是各国缔结TRIPS协议的总目的。协议第8条更是明确提出WTO成员可在其国内立法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众利益。”但注意: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以上条款都显示了在TRIPS中存在的一种利益紧张关系,一方面,要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这是TRIPS所承认的“私权”所生之“私利”;另一方面,又不能不顾及公众健康与经济发展,这是各国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之所在。尤其是TRIPS第7条与第8条,“第7条是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的权利,如何与公众利益平衡的问题。”“第8条第1款暗示允许成员为公共利益及社会发展而采取措施(包括立法等)对知识产权进行一些限制;所限制的程度,又要以不妨碍本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为限。”④

这种利益上的紧张关系在TRIPS有关专利保护的特定条文中表现得尤为具体。TRIPS第27、28、30和31条均是这方面条款。第28条一般性地规定专利所有人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第27条则允许成员国政府“排除某些发明于专利性之外”,以“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更进一步,第30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允许对专利权进行限制。这种“例外”的规定只能是有限的,而且要符合三个条件: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顾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第31条规定了成员国“未经权利持有人允许的其他使用”的最低门槛和限制条件。⑤这是对第28条所规定的专利专有权的进一步保护,实际上是规定了专利的强制使用问题。“对于强制使用,与其说是协议规定了权利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第31条的12项,基本都是要求成员在实行强制许可制度时应符合一定的条件。”⑥值得注意的是,强制许可本是各国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一种重要限制措施,但TRIPS协议对这项限制措施给予长达12项限制,完全是美国贸易谈判代表一手促进的结果。因为美国国内法中并设有强制许可制度,“美国贸易代表在与其他国家进行知识产权谈判时,一般都会要求对方取消强制许可制度;在无法取消时,则会要求对方限制其强制许可制度。所以,知识产权协议对强制许可的限制规定得如此详细,是与美国的国内立法及美国在国际谈判中其谈判代表的影响分不开的”。⑦

不同利益的紧张关系也体现在TRIPS的版权规定上。TRIPS版权保护基本上是维护发达国家的文学艺术创作者的版权利益。版权保护对于传统知识和原住民文化的文学艺术表达尚属空白。TRIPS结合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的规定作为其版权保护的基础。《伯尔尼公约》的条文应当被认为对包含传统知识和原住民文化的作品提供了某种保护。⑧然而,TRIPS并不承认《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该条确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拒绝也是因为美国的反对。⑨这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拒绝,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某些原住民艺术家难以保护他们的创作免受他们不希望看到的修改和使用。更何况,除第9条之外的TRIPS版权保护条款的重点在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电影作品、录音作品和广播电视。⑩这些条款显然对发达国家的版权所有人更为关切,而对文学艺术创作者寻求保护传统知识和原住民文化权利则价值不大。

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靠WTO具有的争端解决机制而显得十分有力。WTO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DSU)有三个原则:一体化(integrated system,争端解决规则适用于WTO的所有争端)、强制性(compulsory,如果某一争端涉及到WTO的实体协议,则该争端必须经WTO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和约束力(binding,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决定,当事各方必须执行)。(11)在WTO制度中,发生争端时一国政府可以根据WTO法律要求检查一个国家国内政策或法规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WTO法律要求。如果不符合WTO法律要求,其结果会导致一项对付该项国内法效力的禁令出台。如果投诉方胜诉,它可以对来自被诉方的货物征收惩罚性关税,采取包括交叉报复(12)在内制裁措施。正如有的西方专家指出的,有效地解决争端也是WTO的真正意义所在。WTO不同于联合国,只要有国家违反了WTO的法规,必定会受到惩罚。(13)国际上有学者批评WTO争端解决系统缺乏透明度,几乎不考虑来自贸易领域之外的意见。(14)美国人权学者奥德丽·R·查普曼就指出:世界贸易组织负责制定标准,特别是其制定程序处于封闭状态,而且不重视民主程序或人权准则,这引起了许多非政府组织、人权提倡者和环保组织的特别关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仅为知识产权的国家保护确定了最低标准,而且通过综合争端解决制度加强了强制措施。不履行其知识产权义务的国家可能面临贸易制裁。有人形容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力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前所未有的”。(15)

因此,实现国际人权条约下的人权义务和实现TRIPS条约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两方面具有不平衡性,这促成联合国促进与保护人权威委员会作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sub-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2000/7)。

二、利益冲突是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人们努力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6)权利冲突的背后是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背后,是知识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所有人(主要是跨国公司)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存在于一国境内的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同样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于国家之间。大部分国家是知识产权的净进口国,当然,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属于这一类。对进口知识产权的国家而言,诱惑不在于承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而在于允许其国民能够自由使用外国人研发活动的成果。对知识产权出口国而言,目的是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范围,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贸易中获得最大收益。”(17)这种利益冲突随着全球化进程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而日趋加深。

(一)立法的博弈:“私的权力”和“公的法”

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知识意味着经济利润,也意味着政治权力,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政治中利益和权力合并角逐的焦点。美国国际关系专家Susan Sell对跨国公司为代表的私人资本利益集团如何通过院外活动控制了政府的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研究,得出的结论是TRIPS是“私的权力”操纵了“公的法”,是跨国公司为了保护其市场份额而对美国政府施加院外活动的结果。在国际政治中权力的运作越来越被私人利益集团所控制,而不是由政府掌握。(18)

知识经济时代,全球市场上围绕着知识利润的竞争展开了一场“知识游戏”,而“少数美国公司是知识游戏的主角,他们攫取了确定美国贸易议程的方法,并与欧洲和日本的跨国公司合作,起草了知识产权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TRIPS协议的蓝图。然后通过贸易强权压制发展中国家的反抗。”(19)美国人权学者奥德丽·R·查普曼通过引述一份研究报告对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作了描述:“知识产权法是通过封闭的、秘密的国际谈判制定的,完全受产业控制,作为既成事实交到国家立法机构,不作民主审议。由于知识产权法定特征具有技术性和神秘性,这就有助于利益集团避免公众的详细研究,扩展对应用发展的控制,比如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或药物。工业国政府以在全球市场上使国家竞争最大化为名,提高利益集团扩大对知识产权的兴趣。”(20)

(二)TRIPS协议的背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

TRIPS协议要求所有的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21)都要采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一水平。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尽管许多发展中国家决定加入TRIPS协议,但这些国家十分清楚,实施有力的知识产权法有损于他们的经济利益,因为保护知识产权一般会增加开发成本。世界银行在一份出版物中指出:严格遵守TRIPS协议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巨额的花费。他们不仅需要建立他们中的许多国家以前没有的工业产权登记机构,还必须遵守协议中大量的执行义务(TRIPS第41-61条),包括边境措施和对盗版和假冒行为的刑事制裁。当然,这些国家是知识产权的纯进口国这个事实加大了他们遵守协议的高额成本。然后,在硬通货条件下,遵守TRIPS协议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流出。(22)

在TRIPS协议之前,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核心、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框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但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发达国家的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越来越不满意。例如《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美国所希望的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已有公约几乎同贸易不发生关系,因此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等等。最重要的,现有的联合国体系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并没有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于是在关贸总协定(GATT)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开始考虑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

事实上,TRIPS协议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谈判桌上达至的利益平衡结果。TRIPS能够最终签署,其根本原因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和得到技术转让而不得不作出让步,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的成功施压。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TRIPS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通常不是美国和欧洲双边谈判的当事方,因此无法像那两个谈判方一样获得同样的信息。(23)而且,所有的谈判方对TRIPS协议给信息市场可能造成的后果一无所知——对扩大知识产权全世界需真正付出的代价和它们对市场准入壁垒的影响根本一点都不清楚。在某种意义上,“TRIPS不是一种谈判,而更多的是一种‘过程的集中(convergence of processes)’”(24)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谈判者面对美国的单边威胁,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知识产权协议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也迫使他们最终屈服。对于美国对谈判的影响,郑成思教授有一段评论:“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依照发达国家的意愿作出了规定,即:(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2)统一了20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3)确认了“进口权”;(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他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有优惠,就不得不接受它们在修订巴黎公约时所不愿接受的专利保护标准。至于发达国家间尚未统一认识的一些领域在Trips中则一般都回避了。例如:美国坚持为动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而欧共体国家反对;美国坚持为计算机程序(在不与硬件结合的情况下)授予专利权而欧共体国家、日本等持保留态度等等。这些领域,Trips中均未提及。”(25)

三、全球化条件下人权的成长与知识产权的扩展导致的权利冲突

法国著名法学家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指出:“只要我们触及世界化这一问题,便会发现不要把人权与经济法分割开来的必要性。确实,虽说人权是我们的指针,但经济已经成为世界化的真正动力。”“如果我们想要避免霸权主义的世界化,就应当学会将经济与人权紧密结合起来,以创设一种真正多元主义的共同法。”“然而,综观在市场与人权的双重影响下出现的各种分裂情况,丝毫也不能让我们乐观起来。”(26)这种人权与经济的分裂状况有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基本完成了全球化,正在成为一种——如果还不能断言“完全成为”——普遍的世界法。人权的普遍化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发展为世界潮流。成为正如马蒂所说:一方面是经济的全球化(多表现为霸权型的划一趋势),另一方面是人权的普遍化,经济和人权这两个主要的世界法进程之间存在矛盾。(27)

一方面,人权体系持续扩展。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人权两公约的通过直到当代一系列人权文献的产生,人权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人权全球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主要是完成两大目标:一是建立人权的全球普遍标准,二是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书执行机制。

人权体系持续拓展的结果是比已往更多的利益正在成为人权诉求的对象,其中包括对信息的利用。人类社会步入信息时代之后,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信息的生产、占有和交换来谋生。信息以各种复杂的方式影响着基本人权的实现。例如,表达自由在前工业社会是一项古典的消极权利。然而在“数字化生存”的“地球村”内,“表达自由的权利正在成为保护其他更为复杂的活动方式,而不是一个人站在海德公园自由演说那种不受干涉的权利。”(28)市民团体开始要求接近媒体,以便表达其利益诉求。“传播自由”要求的是积极的接近信息的自由,而不仅仅是一项不受干涉的古典的消极权利。“表达”本身正在采取更加繁多的形式。围绕“表达自由”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正在促使我们认识新技术语境下的“权利”概念。而信息的商业化和私有化则对表达自由以及不可避免要利用既有信息的文化和科学创造活动都构成威胁。

另一方面,而知识产权也差不多是沿着相同的全球化路径,只是全球化的历史更为漫长,从1883年《巴黎公约》、1886年《伯尔尼公约》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再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追求的目标无非有二:一是通过不断扩大的保护范围和不断提高的保护水平建立起全球普遍的保护标准,二是通过将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执行机制。与人权的目标远未实现不同,知识产权凭借以美国为首发达国家的经济强势达到了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力度不断加强。在Trips产生前长达一百多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而且这些保护对象有严格的限制。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世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把知识产权的范围划定为:著作权及其有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此外还规定了应当对“植物新品种”加以保护。至此,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几乎覆盖了所有人类智力活动领域。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与贸易相捆绑,同时将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捆在一起,制定了强制性国家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要求各国实施一种共同的而且往往是扩大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它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实行包括对不遵守这种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的强制措施。《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高的最低标准”使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制定与国内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从而影响到人权的保护和实现。

此外,知识产权的“私权利”扩展到公有领域,表现为两种趋势,其一,是公共信息的商业化和私有化。具体表现为版权领域对本属于公共领域的非原创的数据库的保护,对数字形式的版权作品通过反规避条款形成的额外保护,对包括科学研究中的设备、试剂和生物化合物在内的基本科学研究工具的专利保护,对药物以及农业化学的测试信息数据的专有保护,等等。这种信息的商业化和私有化在不同方面阻碍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文化、教育和科研人员对基础信息的接近,从而影响了“信息接近权”的实现。其二,是将本属于特定群体公有领域的事物无情地私有化。这主要表现为对传统知识的占有。传统知识主要包含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药及遗传资源三大部分。例如,美国电影界经常利用发展中国家和原住民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改编成畅销的电影,从而获取巨大的版权收入,反过来却限制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所在社区接近作品。西方公司利用传统知识来提炼化学物质,开发医药更是有久远的历史。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力度不断加强,已经越过其原有的权利边界,越来越侵蚀到人权领域。

四、有关国际人权文书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的冲突

由于国际法律对人权的识别和确认模糊不清,也导致了在更多的方面潜在人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紧张。知识产权和人权之间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与交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构筑人权体系的划时代文献,并没有直接明了地提及知识产权,在第27条第2款宣示:“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而同时第27条第l款则明确表明:“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第27条本身就伴随一种权利上的紧张关系,即一方面要保护信息创造者的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要确保信息的自由使用与传播,二者本身就蕴含着潜在的权利冲突。

从《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历史看,知识产权在人权体系内得到认可本身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争议,当时东西方两大阵营的不同态度表明冷战的紧张形势对两个人权文书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产生了决定性影响,也为权利冲突埋下了伏笔。(29)

尤其值得关注的,知识产权规范与国际人权规范之间存在一种源自“软法”和“硬法”的冲突。人权文书向来以原则性的条款起草,并且以开放性的文本作为存在方式。在人权的文书中要找到某种权利内涵的精确界定是困难的。而且,诸多人权文书都存在一种规范的模糊地带,宣示性的条款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向来被视为缺乏强而有力的制裁效果的“软法”。比如,对于《世界人权宣言》重要程度以及它的效力等问题,在西方国际法学家之间也有不同的评价。例如有人认为,宣言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国际强行法;它属于国际法的基本部分,限制了国家的缔约国自由,就像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确立了权利宣言一样,它确立于世界基本法中,成为“世界大宪章”。但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流行的观点是:《世界人权宣言》只表达了对国际社会道德的确信,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它被一国宪法所吸收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该国,并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文件,宣言的重要性不及《联合国宪章》,然而宣言对于人权的说明,对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是一个重要的指南。至于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即使在它们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仍然是完全不存在的,它仅意味该公约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国家,不存在国际法义务。此外,已成为公约当事人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仍然是不确定的。(30)再者,人权文书经常被托付给成员国或者只是代表非政府组织的观点。例如1984年《原住民权利原则宣言》就是“第四次世界原住民大会日”所发表的一个宣言。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了“原住民知识产权”(indigen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但仅仅停留在语言宣示上,对其内涵的详细界定还得依赖议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是典型的“软法”。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多数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都派生自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法。尤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国际上进行的知识产权标准化的活动日趋频繁,并渐近成熟。通过TRIPS协议,一套以美国国内法为范本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出炉了。这套标准将世贸组织这个经济联合国的一百五十多个国家捆绑在一起,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这一“高的最低标准”“套中人”。称其高,因为这套标准是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要求制定的,它第一次将贸易与知识产权挂钩,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它将运用了世贸组织十分严厉而行之有效的争端解释机制,不单是就知识产权来裁决知识产权问题,它可以让争议方采取贸易制裁措施(无疑是发达国家占上风),而且可以采取交叉报复手段。显然TRIPS协议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硬性的,完全不同于绝大多数人权法所规定的“软标准”。

即使是在国际公约层面,同TRIPS在WTO框架内实施严厉执行机制相比,两个人权公约也只具有十分温和的实施程序。两个人权公约都要求缔约国定期报告在实现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31)这些报告由缔约国所推选的18名委员组成的人权委员会予以审核。(32)人权委员会对各缔约国的报告审议后提出自己的报告及一般建议,送交缔约国。(33)人权委员会也有资格裁决来自缔约国个人的申诉。这种申诉程序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之中。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实际上并不具有约束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可见,《议定书》并未要求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监督完全依赖于公约第16条确立的报告程序。国际上有学者认为,应当加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监督机制,方法主要是通过国际申诉制度。而缺少国际申诉机制往往被人用来作为一种“证明”,证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非真正的权利。(34)因此,履行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实行国际人权条约之中的人权主权义务,在法律效力上是极其不平衡的。

正因为上述种种不平衡,国际社会开始关注起人权法律与知识产权法律的交集点。一方是知识产权保护,一方是人权保障,二者究竟使得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怎样的交错关系,国际社会对此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不同国家和不同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的诠释各不相同,反映在国际关系上是日趋激烈的知识产权谈判。例如中国和美国就进行了多次知识产权谈判,几乎每年都会发生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冲突。笔者认为,迄今为止仍在进行中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与发展权之间的冲突。而国际人权文书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其无法被发展中国家援引为法律上有效的“防御工具”。因此协调知识产权与人权两种国际体制,走出政府间谈判无法实现的治理目标,通过全球治理建立一个符合人权目标的知识产权体制,由冲突达致平衡,成为国际社会一项十分迫切的工程。

注释:

①Intelectul property right and humanrights,Sub-c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2000/7,E/CN.4/SUB.2/2000/7.

②《“知识产权与人权”决议》第2条。

③TRIPS前言。

④TRIPS前言第43页。

⑤TRIPS第31条b、c、g。

⑥⑦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16页。

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

⑨郑成思教授指出: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美国,至今在其最主要的联邦版权法中,仍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内容。此外还有一大批英联邦国家尚未保护精神权利。美国虽然在90年代初的“艺术品保护法”中首次以联邦法的形式部分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保护期却仅仅到作者死亡之时为止。这显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的第2款。因此,主要由于美国坚持而放入原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保护精神权利的要求排除在外,也就不足为怪了。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第46页。

⑩参见TRIPS第10-14条。

(11)参见[美]查尔斯·克里斯托弗·帕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特征和基本原则》,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等编《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5页。

(12)交叉报复是WTO中的新规定,为GATT中所无。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交叉报复有两种形式:交叉部门报复(crosssector retaliation)和交叉协议报复(cross-agreement retaliation)。许多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对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列入交叉报复,但由于美国的坚持要求,它还是被正式写入DSU中。参见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等编《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50-351页。

(13)参见[法]雷蒙·克罗梅纳克:《WTO的宗旨、基本原则与实践》,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等编《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第28页。

(14)See Gabrielle Marceau,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EUR.J.INT'L L,pp.17-18.

(15)"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Obligations Related to Article 15 (1)(c)",Discussion paper submitted by Dr.Audrey R.Chapman,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E/C.12/2000/12,3 October 2000.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17)(19)[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信息封建主义》,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14、12页。

(18)Susan Sell,Private Power,Public Law: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ombe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20)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国家版权局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合作出版:《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

(21)世贸组织没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定义。成员国宣布自己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但其他成员国对一个成员国利用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条款的决定能够表示异议。

(22)J.Michael Finger:《贫困人口的知识:帮助贫困人口从知识中获得收入》(《Poor People's Knowledge:Helping Poor People to Earn from Their Knowledge》),世界银行出版物编号:3205,出版日期:2004年1月29日,第146页。

(23)(24)Peter Drahos with Braithwait,Information Feudalism,published by The New Press,2003,pp.108,109.

(25)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3页。

(26)(27)[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6、1页。

(28)Dr.Peter Drahos,The Univers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Origins and Development.Panel discuss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Geneva,November 9,1998.WIPO Publication No.762(E),(Geneva,1999).

(29)See Audrey R.Chapman,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Scientific Progress,and Access to the Benefits of Science,Panel Discuss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at 3 (Nov.8,1998).

(30)参见“人权历程:西方人权发展概况”,原文未标明作者,载“中国人权网站”,最后浏览时间:2008年1月16日。

(31)参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第1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

(32)参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19条。

(33)参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

(34)参见A·罗萨斯和M·谢宁:《实施机制和救济》,载[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4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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