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的规范化发展_国有股论文

论企业的规范化发展_国有股论文

论公司制企业的规范化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只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革,才能塑造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市场竞争主体,促进企业效率的提高和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而缺乏规范的公司制,不仅不会带来效率和秩序,而且会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助长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企业行为严重偏离其最优目标,引起企业资产质量的恶化和运行效率的降低。为此,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必须走规范化发展之路。

一、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它体现的是股权、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在责、权、利关系明确划分的基础上的相互制衡关系。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包括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责任和权利,规定了公司决策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程序,同时也提供了设置公司目标及实现目标的组织架构。良好的治理结构能够提供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使公司参与者协调一致地去实现公司的目标,激励企业有效地利用所拥有的资源。公司制企业一般是根据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经营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权责分明的原则,形成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任免都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认可或批准方可生效。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与管理机构,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公司行政中枢部门,其职能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公司财务状况及董事会业务执行情况,防止董事会滥用职权,危及股东或第三者的利益;监事会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也不干预董事会正常行使职权;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处于与董事会相独立的地位,它由股东大会选任,并对股东大会负责。总经理是董事会领导下的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公司高级职员,总经理和董事长原则上要分设,以充分发挥董事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统一决策的作用。依据法人财产权,公司内部各权力机构之间形成了责、权、利等方面的制衡关系,除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外的任何其他机构都无法充当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利主体的角色。建立以法人治理为核心,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机构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的关键。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即“新三会”是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体框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确立并逐步完善。问题是国有企业的“老三会”即党委会、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管理委员会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我国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这决定了劳动人民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企事业的广泛的民主权利,相应地决定了企业的职工应参与企业内部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性。因此在现阶段,“新三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关键是如何妥善地处理“新三会”与“老三会”之间的关系,在“新三会”的主体框架之下充分发挥“老三会”应起的积极作用,避免新、老三会的相互掣肘,削弱公司制企业的功能。

在规范化的股份公司组织结构体系中,党委会要体现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企业中得以贯彻执行,为此要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与企业党组织的关系。(1 )在组织结构体系中,党委会要体现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委会的领导应是政治方向的领导。企业党组织不能取代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行使职权,同时也不能游离于企业权力机构之外,在公司制改造中,要在选好企业的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的同时,保证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层,使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的实现形式科学化,更加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按照六会并存互不取代的原则,要理顺关系,分清职能。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按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党委会也按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2)企业党组织要规范参与决策的运作机制。 在这方面必须明确其参与决策的范围、参与决策的程序以及参与的方式。关于参与决策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作了原则规定,在公司章程中需要具体化。在参与程序方面,企业应由董事长或总经理将方案提请董事会进行决策,党组织通过董事会中的党员干部发挥其在决策中的作用。决策形成后,党组织要通过发挥基层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就其参与的方式来看,要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党组织负责人按一定的程序进入行政机构和决策机构,担任双重角色,发挥双重作用。无论如何,公司领导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作,都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监督企业行政机构及其人员的组织机构,是实施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但是,应当看到,在股份公司中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已不完全等同于原来国有企业中的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因为它的部分职能已被股东大会所取代。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改变其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两个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股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能包括听取、讨论公司重大决策,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督和评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经理人员,审议通过企业工资分配及劳动保护等重大问题方案等。在其他公司制企业中,可考虑采取其他形式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作用。对于国有股份占有一定比例的公司制企业,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使职工代表直接进入企业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决策和监督机构中,要保证职工代表依法行使其职责。职工代表大会对董事会的报告可采取与股东大会相结合的“复议制”,就是对董事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失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报告,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在前、股东大会复议在后的复议制度。如果董事会的报告在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时未获得通过,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必须有绝对多数才能获得通过。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职工代表大会同“新三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不协调的方面和矛盾的方面,必须注意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和矛盾,以推动公司制改造的顺利进行。

国有企业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管理委员会”,是协助厂长和经理进行经营管理的行政部门。公司制改造完成后,经董事会任命的总经理有权决定这个部门的取舍,总经理可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根据运转灵活、精简高效的原则重新组织管理机构。

公司制企业的竞争力和活力,与公司参与者能否协同工作密切相关。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需要从组织上保证公司参与者有效地开展协同工作,发挥各种资源提供者应有的作用,避免他们之间的相互掣肘,这应当作为规范公司制企业治理结构的一个原则。

二、委托—代理制的规范化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委托—代理制度。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力图考核代理人的业绩,监督代理人的行为,避免代理人的行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而代理人的目标函数同委托人的目标函数并不完全一致,主观上有摆脱委托人控制的倾向,并在客观上存在“隐蔽性行为”,如果缺乏有效约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机会主义行为,违背委托人的利益和目标,这就是所谓的委托—代理问题。由于存在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函数的差异和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链条愈长,其委托—代理成本就会愈高,委托—代理的效率就会愈低,委托—代理问题因此就会愈突出。因而,在委托—代理过程中,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委托—代理的结果。另外,委托主体的确定性及委托人的行为能力也会影响代理制度的效率。委托主体即所有权主体或出资者对于自然人来说一般是确定的,但对于其他投资者来说就不一定如此。当委托主体自身地位缺乏确定性,或委托主体缺乏行为能力时,代理问题可能会导致严重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可以说,代理成本的大小和代理效率的高低,与委托主体的确定性及其行为能力直接关联。

目前,我国国有公司制企业的委托—代理层次是:全民—中央政府—国资局或部门、地方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人员。这种委托—代理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增加了剩余索取者的人数,扩大了信息不对称,每一级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可能在多级代理中被稀释和扭曲,结果导致代理成本增加,代理效率降低。而委托主体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在股份制企业中,作为委托主体的国有持股机构不仅不明确,而且委托人职责多分解在各个职能部门,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计委等。委托主体不明确,作为委托人的职责界限不清,自然会影响对代理人行为的监督和控制,进而增加代理成本,降低代理效率。因此,减少委托—代理层次,明确委托主体,建立规范化的委托—代理制度,是减少代理成本、提高代理效率的重要途径。

第一,在明确委托主体的基础上,减少委托—代理层次。根据政资分开的原则,授权成立专门的国有资产人格化机构,作为委托主体独立行使所有者职能,对代理人实施所有权约束。同时将非竞争性领域中的国有资产在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之间分解,使每一级政府都成为该类国有资产事实上的所有者,变统一所有为分级所有,这不仅有利于明晰产权,解决国有资产委托—代理链条过长、代理成本过高的问题,而且有利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财产关系和利益关系,有利于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合理配置股权结构,简化委托—代理程序。在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国有资产存量直接折合为国家股份,这样一来,企业的股权结构必然过于集中,国有资产的委托主体以股东的身份占有这部分股份,就可能产生行政化倾向,影响委托—代理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国有股股权要合理配置,并通过股权的合理配置使其委托—代理关系简化。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在股份公司中,国有股权一部分以普通股的形式、另一部分以优先股的形式配置,个人、法人股份采取普通股形式配置。国有股权中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比例可以根据企业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有的企业普通股比例高一些,如垄断性领域的企业;另一些企业优先股比例可以高一些,如竞争性领域的企业。优先股的持有者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息相对固定,在利润分配上可优先获得股息,公司解散、改组和破产时,优先股在分配剩余财产方面具有优先权。因此,一部分国有股以优先股的形式配置,不仅有利于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而且有利于避免股权过于集中而导致的行政化倾向,同时可以大大简化国有资产委托—代理程序,提高委托—代理的效率。

第三,适度分散股权,使委托—代理问题一般化。股权过分集中是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突出问题之一。股权高度集中,不仅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性,而且使得不同代理层次难以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根据《公司法》,企业的一切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在目前,一些公司股东大会尚未召开,董事会就产生了,董事长的选举多是上级任命或选举之前同主管部门协商决定的,董事的任命及解聘也不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不敢、不愿或不能独立发挥其功能,难以起到最高决策机构的作用。就监事会来看,监事会原本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专职代表股东对董事会和经营者行使监督权,体现股份公司权责对等与制衡原则,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我国股份公司中,监事会成员中有相当部分由有关部门派员出任,在现行的人事制度下,监事会很难有效地行使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的监督权。监事会软弱无力,形同虚设。为改变这种状况,强化不同委托—代理层次的责任和制衡关系,有必要适度分散股权。为此,一方面,可将部分国有股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将之有偿地转让给个人或法人;另一方面,使国有股上市流通,使股权变得开放和可交易,在此基础上逐步使股权变得适度分散化。在此情况下,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将会一般化,至于具体如何处理,那主要是分散化的股东与代理者之间的问题。股权的适度分散化为缩短委托—代理链条、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代理效率,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压力。

三、国有股规范上市

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主要是个人股,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在其中流通。STAQ和NETS为法人交易市场,仅允许法人入市买卖。将国有股排斥于交易市场(个人股交易市场和法人股交易市场)以外,显然违背了股份公司的股份均一原则和同股同利原则,不符合股份公司发展的一般规范。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应按照国际惯例,将国有股和法人股一同入市交易,这是股份公司规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实现国有股上市交易,必须破除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国有股上市交易会改变国有制的性质,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的确,从微观层次来看,国有股上市交易,如果国有股被私人投资者购买,企业的国有成分、公有化程度会因此而降低。但如果从宏观层次上看,国家股上市交易并不会改变国有资产的规模,所改变的只是国有资产存在的形态,出售国有股意味着国家收回了在某一领域的投资,买入一定股份意味着国家将这部分资产变成另一种形态的资本,国有资本不会因为股份的买入或卖出而增加或减少,因此,国有资本在社会资本中所占的比重及公有化程度不会因为国有股的上市交易而降低。国有股上市交易不仅不会引起国有资本的减少,反而有助于解决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国有股的上市交易会强化所有权的市场约束,抑制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国家可以借助于国有股上市流通,有效地行使“退出权”,主动保护国有资本。如果说在股份制发展的初期,限制国有股流通是必要的话,那么,在我国股份公司有一定规模、国家已具备一定的监管能力的情况下,已没有必要限制国有股的流通,应逐步实行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入市交易的并轨。国有股上市流通不仅对于股份公司的规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直接的推动作用。(1 )国有股上市流通能够迅速实现国有资产由低收益领域向高收益领域转移,避免国有资产的凝固化带来的损失,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2)国有股的上市流通, 使得国有资产能够迅速转移到适宜发挥国有资本优势的领域和产业部门中去,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质量,强化其在社会总资本中的主导地位。(3 )国有股上市交易为国家有效地实施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创造了条件。因为国有股上市后,国家可以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意图,通过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交易,有效地引导社会个人和投资机构的投资方向,推动资源在不同部门、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区之间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4 )国有股上市交易启动了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用脚投票”机制,强化了所有权约束,有利于克服代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企业目标偏差,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国有股上市交易后,还能不能保证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有足够的控制力,特别是能否保持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部门的控制,这是人们所担心的一个问题。这种担心不是没有一定的道理。如果对那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部门的国有股交易不作任何限制,必然会弱化国有经济对这些行业和部门的控制力,使得国有经济难以发挥其主导作用。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必须在一些关键领域和重要部门,规定国家出售股份的最高界限,这个最高界限以不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为原则。从我国的情况看,这些部门和领域主要包括:(1 )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领域和行业,如铁路、电力、煤气、供水等行业; (2)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如邮电、交通、电讯等;(3)金融部门, 主要是银行;(4)关键性企业,如大型特大型矿山、石油化工、油田、 钢铁、煤炭等企业。除这些部门和企业外,一般不应限制其股份出售的比例,也不应限制购买者的资格,使得国有股上市交易规范化,并以此带动我国股份公司的规范化发展。

四、产权约束机制规范化

股份制企业是建立在法人财产制度基础上的,它遵循着股东平等、同股同利、按资分配、责任有限和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需相应地建立与企业法人制度和股份制特点相适应的规范化的产权约束机制。股份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出资者一旦投资入股,就不能退股抽回资本。这时出资者所有权以股权的形式出现,也就是股东凭借股票对公司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并获得以参加公司经营为目的的股东共益权和直接从公司取得利益的股东自益权。当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时,股东投入的资本便取得了法人财产的独立形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作为公司法人的代表机构独立拥有法人所有权,任何股东都无权控制和支配公司的资产。股东的所有权体现在股票上,股份公司通行着“一股一权”的原则,股东一方面具有收益权,可以凭借股票从公司获得股息和红利;另一方面拥有投票权,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用“手”投票直接行使其股权约束,也可以在股票市场上通过用“脚”投票机制来间接行使股权约束。所谓用“脚”投票机制,就是通过买进或卖出股票使股价发生变动,以引起代理权的竞争或公司控制权的重新配置,进而影响企业行为。在股权分散、股东众多的情况下,小股东往往放弃直接投票权,他们一般把选举权委托给公司董事或经理,这表明上市公司用“手”投票的直接股权约束能力降低。相反,由于股票市场日益发达,公司股票能够自由买卖,转手频繁,股权的间接约束力增强。无论是用“手”投票机制,还是用“脚”投票机制,同样都能达到约束企业行为、促使企业决策符合股东根本利益之目的。

在股票不上市的公司制企业,股权约束机制主要表现为用“手”投票机制。虽然不上市公司在法律上同样也是独立的法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但不上市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公司的创办人手里,股票不在股市上公开买卖,股权的主要实现方式就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用“手”投票。这样,如果个别股东掌握了控制公司所必需的股份,那么就可以左右股东大会,甚至操纵董事会的选举,而一般小股东或经理只能顺应大股东的意愿。因此,不上市公司尽管具有法人资格,但实际控制企业的是大股东。

我国的股份制企业,无论是用“手”投票机制,还是用“脚”投票机制,都缺乏规范,主要表现在:(1)行政权与所有权并行, 造成行政权的“越位”。在现行体制下,政府往往通过行政命令直接决定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任免,同时凭借所有者身份为企业设置体现政府偏好的约束条件,特别是直接借助于行政权力约束企业行为,造成所有权弱化,也使得企业在市场进入、市场交易和市场退出方面难以形成稳定的市场规则。因为政府握有行政权,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同时又作为股东参与市场,这样,滥用权力、违背或不断改变市场规则的现象就不可避免,一些企业在市场进入、市场交易和市场退出方面实际上处于无规则状态。(2 )剩余索取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使得政府难以运用退出权来保护国有产权。由于剩余索取权的转让与国有产权不可能同时存在,为保持企业资产的国有性质,政府始终保有剩余索取权,这样,所有权主体就不具有人格化资本行为。同时,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性使政府不能通过这种转让来惩罚企业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可避免地助长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为克服由此带来的弊端,规范产权约束机制,必须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并在此基础上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职责分开。

产权制度的改革,首先要界定所有权主体及其权利,这种界定要以出资额或出资比例为依据,所有权主体的权利除对企业拥有终极所有权外,主要是财产的收益权和组织上的投票权,所有权主体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不拥有对企业的直接控制权,这一点是通过企业法人产权制度的建立来保证的。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基础环节。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使企业具有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财产基础,从而能够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使企业的法人地位得以确立,使之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主体能力,具有与所有权主体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应主要承担社会经济管理的职能,应把经营的职能交给企业,把组织、协调微观经济活动的职能交给市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要由政府专门机构来承担。问题的关键是政资分开。应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从制度上规范政府和企业行为。为此,应把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资产管理职能分开,把国有资产的行政职能与国有资产的经营分开,在此基础上实现政企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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