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是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明晰的有效组织形式_股份合作制论文

股份合作制是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明晰的有效组织形式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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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F121

股份合作制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中国农民创造出来的又一新型经济组织,是农村改革的重大突破。这种组织发育于80年代中期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活跃的地区,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特征及内涵为一体的崭新的经济组织和财产制度。这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将在农村内部诱发财产关系的深刻变革,这是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完善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很好的思路和模式,是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明晰的有效组织形式。

一、产权明晰问题是发育市场经济中的前提基础问题

经过近二十年改革,我国农村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农村经济取得巨大发展,与此同时,农村经济的发展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机遇。为更好地建立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最基本的应以清晰产权为前提。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包括土地的公有制和农民家庭、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这是培育农村市场主体的当务之急。任何一个社会的繁荣和发展都不可能建立在所有权经常变动的基础上,稳定的所有权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基础。以承包制为例,承包最初是在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在以后的改革中,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广泛地运用了承包经营这种模式。但相比较而言,其他领域的承包经营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这里的差异就在产权明晰问题上。农民家庭由于有了“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这样一种经营机制,承包制就成了农民家庭财产积累的机制,因此,家庭经营就有了强大的生命力。而城市中的企业改革,并没有形成这样一种机制,承包之后,交够国家的剩下是谁的无法明晰,对企业也就缺乏激励,不可能达到设计中预期的目标。所以产权问题在发育市场经济中应该是一个前提的或基础的问题。

所谓产权,就是财产的权利,是对财产的占有、支配、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产权理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在传统理论中,产权为所有制所替代。所有制强调的是保护所有权,强调财富归属,而在强调所有权的理论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另外一种倾向,就是单纯注意维护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忽视这种权利在支配使用中对社会的发展或他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在人类文明史上表现很充分。如果只保护财产所有者的权利,不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制约,会对整个社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产权理论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它的前提和本质,是要求人们在使用财产时,不仅对所有者有利,而且能够对社会也有利,对他人也有利。即产权理论研究的是怎样经营和使用财产才能不仅对所有者,而且对社会整体有利。

二、农村改革与财产关系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农村改革不断深入进行,农村的财产关系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从历史上看,我国农村财产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私人所有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初期,通过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的形式,建立了私人所有,全作社占有的农村财产制度。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农民对土地、农具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是非常明确的,而且农民据此可以从合作社得到相应的股金收入。由于初级社规模较小,并且入社后继续保留农民的私人财产,因而这种组织形式在当时受到多数农民的拥护。

然而,由于受前苏联集体农庄的影响,在初级社建立后不久,就急于向高级社过渡,对原先农民入社的私人财产实行充公,取消了入股股金分红,不久又过渡到人民公社。虽然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内部财产关系几经变化,但其根本特点——不承认农民私人财产权,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把农民私人财产视为社会主义异己力量来对待,不断把其作为“资本主义尾巴”来割,从而几乎全部切断了农民私人财产生息的来源,农户基本上构不成农村内部一个独立的财产主体。而同时,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财产制度的另一特点,是农村集体财产的权能结构高度合一。在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统一在一起的,农户不仅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主体,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农民既丧失了私人财产权,也丧失了独立的经营权。

人民公社财产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是农村集体财产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主体,集体与农民个人在农村公有制经济中的权益关系十分模糊。农民名义上是公社集体财产的天然所有者,但却不清楚自己在集体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当户籍关系脱离所在公社集体时,也无法拿走任何一份集体财产。任何农民,对集体财产的享有权是生来就有的,不需要任何代价。这样一种模糊的财产制度,无法激发农户对公社集体财产增值的起码关心,更无法避免公社某些领导人和部分农民对集体财产的侵占和蚕食。作为集体经济主人的农民,实际上并未真正把集体经济视为自己的经济。人民公社体制下高度集中的劳动方式和分配中的严重的平均主义倾向,进一步扼杀了农民的积极性。人民公社体制下的这种财产制度是改革前农民生活普遍贫困化根源之一。变革这种财产制度,到70年代末,已成为农村经济摆脱贫困的必然要求。

70年代末发源于极端贫困地区,80年代迅速覆盖全国的以包产到户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第一步改革,就其内容来讲,主要是人民公社内部经营形式的变革,即由原来高度集中的统一经营方式,逐步改革为以农户家庭分散经营为主的经营方式,逐渐赋予农户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利。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农村改革的矛头不可能直接指向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农村人民公社的财产制度本身。但是,农村经营方式的变革悄悄地导致了人民公社财产制度的变化,这表现为:第一,集体公社财产的权能结构开始发生分离。随着农户相对独立的经营权的获得,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开始发生分离,从而在不触动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在农村公有财产制度上打开了一个缺口。第二,农民重建了家庭的私有财产。在普遍实行包产到户以后,农村内部的分配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农民“交够国家的(统购或定购),留足集体的(提留),剩下全是自己的”。从而,农民获得了对剩余产品的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具备了独立积累家庭私有财产的功能。这样,农民就在集体的公地上不断在积累起私有的财产。由此可见,经营制度与财产制度并不是毫不相干的。农村第一步改革的意义绝不仅限于赋予了农民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利,它的更深层的意义也许在于使得农户逐渐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财产主体,从而初步塑造了农村财产主体多元化的格局。承包责任制使农村财产关系的上述变化是积极的。由于农户获得相对独立的使用集体财产的权利,并由此不断积累起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而激发了广大农户的劳动热情和不断增加积累的积极性。

三、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明晰现实必要性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对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缔造了大批市场主体,使亿万农民成为具有相对独立产权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并由此奠定了农村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但是,以农村经营制度变革为契机所引发的农村财产关系的变革,只是一种很初步的变化。农村已有的改革仍存在着一些突出矛盾,农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原有的产权关系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单位农户尽管朝着利益独立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然而其独立的经济人格并未受到制度约束和法律保护。承包制后,集体产权一度出现“真空”时期,土地、乡镇企业、水利设施、资金等的产权主体究竟是谁?如何体现?由于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关系不明确,而且它本身不是真正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是真正的财产主体,便不能保证作为农民“集合”所有的整体资产的增值,由集体代表农民占有的财产经常受到各种超经济的剥夺和侵蚀。由此看出,农民与集体公有制经济的权益关系没有彻底理顺,我国农村公有财产制度一个根本弊端——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主体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农村公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改革以后,农民积累起来的私有财产,在生产要素重组过程中,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产权形式和组织形式,从而确立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各种要素自由流动,也现实的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因此,深化改革,发展农村市场经济,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和调节供求,要求进一步改造健全和完善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明确产权关系,改革合作经济自身的财产占有、经营、管理和分配方式,使其更适应农村生产力的现实。

四、股份合作制是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明晰的有效组织形式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股份合作制经济是一种以原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为团体,同时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的成份和因素,并重新组合产生杂交优势的新型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通常由部分社区成员按合作经济的原则、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作为股份,自愿组成的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的经济组织,是一种融集体和个人两种所有制于一体的机制灵活的合作经济组织,它兼有合作社和股份制不完全的双重特征,一方面它具有自愿互利,合作互助,利益共享,提供公共积累,一定比例按劳分配合作经济的特征;另一方面,又具有合股集资,按股分红,风险共担,独立经营的股份制特征。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着独立的个人产权和生产资料是否与劳动者相结合。股份合作制既承认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又将公有制下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个人占有权相分离,生产资料产权与劳动力产权相分离,资产的法人所有权和最终所有权相分离,产权的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相分离。

产权制度是经济制度中最根本的一项制度,产权制度变革是深化农村改革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产权结构。股份合作制既坚持了生产资料法律上的集体所有制,又重建了农民个人产权,在承认个人产权的基础上实现了资产占有和经营的社会化,是社会化大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另外一方面,发展农村市场经济要求通过市场调节资源配置和要素流动,而市场资源配置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财产权利再分配过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构造的市场主体并不完全具备产权明确、身份自由的基本属性,这样农村劳动力、生产资料等要素的优化配置与资源权利分配的要求可能不一致,难以实现要素流动市场化、投入产出高效化。股份合作制对重建农民个人产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从组织程度上排除了不尊重任何财产权利的“半市场化”的地方和部门利益,保证农民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与其他主体平等竞争,使责、权、利得到统一。

股份合作制企业从兴办开始,就使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明晰化、规范化、制度化,股东的所有权与董事会的决策权相分离,企业经营者,职工和入股农民对企业都有一种切身利益感,并因此而转化为对资产的关注和收益分配期望,落实了广大农民对企业资产的占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实现了集体所有的真正内涵。无论是将原有社区合作经济的集体统一经营企业改造成股份制企业,还是以原有社区合作社为母体,采取参股,增股形式发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都实行集体资产“还股于民”,解决了集体财产产权模糊问题。同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所赋予农民的只是资产的部分产权,除农民新入的股份外,集体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只具有收益分配的功能,这部分股份一般都规定了不许买卖、转让及继承或虽可继承、转让却不能退股抽资,由此维护了集体资产的完整性。

股份合作制同时也为农民私人生产要素的组合提供了一种新的制度选择。如何对待改革以后农民重新建立起来的私人财产,是我国农村发展中出现的一个十分重大的理论问题和政策问题。在历史上,我们曾简单地把农民少得可怜的私人财产集中起来,有偿地或无偿地宣布为公有,并且,天真地认为就此可以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是不利的。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农业合作化的历史证明,靠简单剥夺农民的私人财产,迫使其走社会主义道路,是难以行得通的。各国农业合作化发展的经验证明,只有在尊重农民私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才能为农民所接受,这样的合作才会有生命力。近年来,股份合作制兴起,许多地区通过在社区公有制经济内部或乡村集体企业内部吸收农民私人现金入股,以及许多农民自发地将各自的财产集中起来,通过联合入股的形式,从事各种开发活动,为农村各种生产要素的组合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这样做,由于产权关系明晰,有利于将农民手中的各种生产要素集聚起来,为农村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开辟了一条宽广的道路。由此可见,通过发展股份合作制经济,不仅可以为农村公有制经济找到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也可以建立一种与改革以来农村多元化财产主体格局相适应的崭新的产权制度。

五、必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明晰的有效组织形式,在发展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中,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我国现实的产权制度是历史长期发展的结果。股份合作制解决了集体经济产权模糊的问题,重建了个人产权。但如果实行“单一化”和“一刀切”,同样会侵犯农民的自主权,抑制群众的积极性,特别是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制改造一定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因地制宜地选择经营形式和内容。

第二,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的本质特征,因而适用于农村集体企业的改革。股份合作制在农村主要产生并适合于乡镇企业,具体来说,一方面,乡镇企业中的乡办、村办企业以及联户企业,吸收职工广泛入股,建立较为规范的企业治理结构,从而改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另一方面,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也可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这样就要求有针对性的在一些地区,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实行股份合作制,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这一体制对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

第三,必须保证资产评估与产权界定的准确性与权威性。股份合作制应严格区分原有集体积累形成的存量资产和增资扩股吸收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入股形成的增量资产,以避免集体资产的流失。增量资产的产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利用股份制机制解决社区集体财产的界定、运行和增值收益的分配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和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三,从法律上规范和引导股份合作制,明确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性质,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在明确了内部产权关系的同时,也应取得法人资格,以确保融资服务的合法性权益。作为农民个人产权代表的社区合作组织,其独立商品经济主体的地位必须得到承认。合作经济组织之间及内部的财产关系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运行,以真正体现出产权在资源配置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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