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边界--论克隆技术在人类中的应用_克隆技术论文

权利的边界--论克隆技术在人类中的应用_克隆技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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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7年英国科学家克隆出多利羊到2001年国际人类基因组织公布了人类基因图谱的研究成果,(注:该计划由美、法、德、日、中数百名科学家以及美国CELERA公司加盟组成,破解了大约30亿个DNA密码,进一步解开了生命的奥秘,将改写生物学的历史。)人们始终无法对这一新技术的应用达成共识。有些人对基因技术应用的前景表示深远的忧虑,有些则表现出对生物技术时代造福人类的憧憬。2001年8月7日,美国科学院邀请了对克隆技术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参加了一场主题为“克隆人”的学术研讨会,再次引起了美国和世界对克隆技术的关注。我国政府对这一问题一直予以高度重视,法学界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仅有寥寥数篇文章作了初步的探讨(注:据笔者检索,目前国内发表的文章仅有以下四篇:《关于克隆技术的立法研究》,《科技与法律》1997年第4期;《对克隆人的法律思考》,《社会科学家》1999年第1期;裘石:《克隆人对现时法律的冲击》,《法学》1997年第5期;曹建明:《克隆人与法律》,《法学》1997年第5期。均是从家庭法的角度来分析。)。本文拟从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界定克隆技术研究和应用的范围,以期引起学界的共鸣。

一、对克隆技术的基本争论

克隆是指用无性生殖方式产生个体有机体或细胞的遗传拷贝。其基本程序是:以针抽出卵子的细胞核,使其不再具有DNA,然后将卵子与被复制者的体细胞并置,以微量电流使两者结合,分裂,进而形成胚胎。按方法的不同,可分为胚胎分裂和体细胞核转移。胚胎细胞克隆属于异体复制,“复制”的是提供受精卵胚胎的下一代。这一技术早在1986年就已经在动物身上取得了成功。而体细胞克隆属于自体复制,“拷贝”的是供体者本身。这种方法的难度远远超过了胚胎细胞克隆,正是基于此,用体细胞核产生的多利羊才引起了全球的轰动,也引起了人们的争议。按目的不同,HUGO(国际人类基因组织)伦理委员会将克隆分为基础性研究、治疗性克隆、生殖性克隆。基础性研究以基因测序、检测为主。治疗性克隆包括基因治疗和器官复制,即利用改正的细胞代替或补充受损的细胞,从而对遗传缺陷作修正。或由细胞分化成人体组织,用以制造人类所需的各类细胞、组织、甚至器官,然后将器官移植。生殖性克隆即是对人的复制。目前公众的态度不外乎赞成或反对:

赞成者的理由是:

1.克隆技术符合自然规律,有性生殖和无性生殖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运用克隆技术,揭示了人类产生的另一种途径,为人类的未来增加一种新的可能。人类的生殖不应受宗教和信仰支配。人们在这一技术面前应该重新认识生命的本质和定义,正确地理解遗传、发育、进化的统一性。

2.科学的进步与人类的宽容密不可分。科学进步的历史反复证明:人类正是在不断挑战自然中突破自身的局限,摆脱上帝的恩赐。输血技术、人体试验、器官移植、试管婴儿、安乐死一开始无不被视为异端,但最终被人类逐步理解和接受。

3.克隆技术有助于包括白血病、癌症、艾滋病和帕金森症在内的多种疾病的治疗。“迄今为止,已知人类基因病约在5000种以上,其中单基因病约占30%,多基因病约占70%”。(注:倪慧芳:《基因与生殖干预中的伦理问题》,《自然辩证法研究》1999年第1期,第51页。)美国33位获诺贝尔奖的科学家联名向国会上书“那些试图阻止利用干细胞带来的医疗进步的人将要对那些饱受可怕疾病折磨的病人和他们的家庭负道义上的责任……”。(注:http://chinaawinfo.com/research/王迁《胚胎干细胞研究:法律的 犹豫和选择》。)

反对者的意见是:

1.“知识就是力量”的理性主义哲学给自然和人类社会带来了许多问题。大自然的选择和上帝的安排是最完美的。在实验室里制造的生命,完全抛弃了上帝,拆离了亚当和夏娃。

2.生命的价值重于生命现象。克隆人技术诱发的道德风险足以摧毁现有以血缘为纽带,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伦理秩序。有悖于由血缘确定的秩序及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观念和家庭制度将被动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重新调整。”(注:裘石:《克隆人对现时法律的冲击》,《法学》1997第5期,第5页。)届时,人类即便不会面对生存危机,也要时时面对秩序危机。克隆技术难保不会被滥用或用于制造“优秀人种”。

3.克隆技术费用昂贵。“治疗一位病人的费用至少在10万美元以上。”(注:《克隆人类胚胎技术面临的哪两大难题》,《福布斯》2001年第11期。)同时,以现有的技术克隆人的成功率不足5%,当年的“多利羊”也是在277次试验后才取得成功的。即便个体存活下来,也会产生其他诸如失明、耳聋、早衰等缺陷。即便克隆人技术成熟,从遗传学的角度看,它破坏了人拥有独特基因型的权利,本来人是由两性细胞结合产生的,这种结合有利于人种的进化,克隆使人的遗传基因单一,有可能导致人种的退化。

由此可见,赞成者以促进科学进步为主旨展开论证,反对者则从伦理角度予以驳斥。那么,法律又将怎样权衡各种利益和权利的冲突呢?

二、生命权的延伸——对人类胚胎使用的限制

无论是基础研究还是治疗性克隆,抑或是克隆人,往往都会涉及到对人类胚胎的使用。

生殖性克隆是由胚胎发育形成的。而治疗性克隆所需的干细胞也必须从胚胎中提取。提取、培养胚胎干细胞可以诱导它长成特定组织和器官,来解决器官移植问题。目前,胚胎干细胞提取和研究常用以下几种方法:(1)在实验室里培育人类的受精卵使之成为人类早期胚胎。(2)从动物身上提取的细胞核移植入人类的卵细胞培育成胚胎。(3)从人类身上提取的细胞核植入动物的卵细胞培育成胚胎。(4)利用上述方法培育的胚胎植入人类的子宫和动物的子宫。那么,能否对胚胎任意的制造、使用、实验呢?

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意识和理性无论处于什么状态,也无论他是精神病人,还是未成年人、胎儿、植物人,法律对其一并予以保护。胚胎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否纳入生命权保护之列,这是生物时代对生命起源提出的问题。首先,“按照哲学家和神学家的顺理成章的思维,胚胎与成年人一样是人,抑或说胚胎从一受孕起就赋予灵魂,就具有了人的本质。”(注:[台]李震山:《复制人科技发展对既有法律思维和制度的冲击》,《月旦法学》2001年第12期,第43、44、47页。)其次,现代医学的研究结果表明:受精卵分裂时即产生生命现象,受精后第二十天起则有脑的活动并初步产生神经系统,因而有感觉和痛感。受精后八周内的主要器官即已形成,八周后进入胎儿期。最后,当代法学的发展早已将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胚胎,美国社会对堕胎问题的分歧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如何界定生命的起点及生命权的保护,以至在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形成了罗伊诉韦德案的判例。“虽然罗伊判例主张妇女原则上有权决定自己在生育上的地位,但它还同意各州具有保护潜在的生命中的合法利益”。(注:[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72、73页。)“虽然胚胎不是宪法人,但在我们的文化中,它是一个具有相当大的道德和情感重要性的实体。”(注:[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72、73页。)因而美国密苏里州州法明确宣布人类生命始于受孕。德国在1991年颁布了《胚胎保护法》,将胚胎视为宪法第二条中人的生命的一部分。按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的论述“在子宫内成长的生命列属宪法生命权保障之独立法益,因而,国家不仅有义务消除自身之干预,更有义务积极保护促进生命之发展。”(注:[台]李震山:《复制人科技发展对既有法律思维和制度的冲击》,《月旦法学》2001年第12期,第43、44、47页。)对胚胎的保护完全符合传统法学以人为核心的体系,无非是把人的内涵、外延均予以扩充。“用人工手段除去一个足月的胎儿所导致的对本质性价值的攻击,几乎与谋杀一个满一周的儿童的暴行具有同样的毁灭性。”(注:[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72、73页。)

当代社会的堕胎、安乐死、动物权利等一系列重大社会问题都赋予了生命权新的广度和深度,法学的发展越来越凸显对生命的保护。例如动物保护主义者所强调的动物福利(注:动物也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动物身上的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不遭受不应遭受的苦的权利。徐嵩龄主编:《环境伦理学进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已经变为法律现实。“德国立法者在1990年就在民法第九十条物的定义之后,增列九十条之一规定:动物非物,动物应以特别法保护之。有关物之规定准用于动物,但另有不同规定者,不在此限。此一修正正是宣示尊重生命的意义,显然更大于响应社会的需要。”(注:[台]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3辑,第46页。)更有学者认为“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若亦抱持既有以人为本的框架思考模式,法学面对新科技之发展,势必遇到瓶颈,甚至违反人类利益。非人本的法律思维若从横切水平面向思考基因科技发展,应涵容生态伦理学,动物的自然权及现代环境国的理念。法学思维上应快速跳离以人为中心之思考窠臼,进入以生命为中心,迄以生态为中心的全新生态主义法律制度与架构。”(注:[台]李震山:《复制人科技发展对既有法律思维和制度的冲击》,《月旦法学》2001年第12期,第43、44、47页。)正是基于此,胚胎在许多国家虽不是法律上的人,但它毕竟是生命处于特定阶段的一种形态,也应予以保护。第一,各国均通过明确胚胎的概念,界定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是“能够发育成人体的受精卵”(如英、德、西班牙、我国的台湾、香港)。第二,按不同的划分方法来区分胚胎制造、使用的合法性,对胚胎进行保护。1.从研究的目的来区分。凡是诊断和治疗胚胎疾病为目的的胚胎研究是合法行为,同时必须在研究结束后,将胚胎放入子宫使其继续发育。任何单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胚胎制造、使用均违法,典型的代表国家是德国。2.从胚胎发育时间来区分。一般规定在受精卵发育的前十四天内的研究为合法,如西班牙。3.从胚胎的来源区分。只能利用不育症患者进行体外人工受精治疗后剩余的受精卵,如日本。4.以资金来源区分。凡是政府的资金都不得用于人类胚胎或克隆人的研制,私人资金介入的,法律不予限制,如美国。其中尤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工生殖科技条例》(草案)较为完备(注:http://solicitor.com.hk/toolbox.main.cfm.)。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1)任何人不得

(a)为胚胎研究的目的,促成胚胎的制造或将人类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结合以形成双细胞合子;

(b)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c)将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放置于人体内;

(d)将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放置于动物体内;

(e)将胚胎的细胞核以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

(f)将胚胎进行无性繁殖。

三、科研自由与人类的尊严权

科研自由是指“独立思考的自由,充分发表自己学术观点的自由,采用适合自己特长或适合所研究的问题性质的研究方法的自由。”(注:董昌祯:《中国科技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由于保护科研自由对于科技进步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都将此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提到宪法的高度予以规定,同时在科技法中予以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则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鉴于科学研究的自由,很少有国家以法律界定科学研究的禁区。“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4页。)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责任的落实是靠研究者、研究团体的道德自律。世界科学家联合会于1948年制定了《科学家宪章》,联合国科技文化组织提出了《关于科学研究工作者地位的建议》,均规定了科学家的道德义务。在克隆技术方面,国际人类基因组于1999年3月在布里斯班通过了《HUGO伦理委员会关于克隆的声明》。同时,许多国家制定了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指导纲领。如我国大陆地区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台湾地区的《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纲领》、香港特区的《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三者都禁止医务工作者克隆人。

但当道德的自律挡不住巨大商业利润的诱惑时(注:据统计,全球干细胞医疗在近两年潜在市场大约为800亿美元,如果将药物等有关的产业计算在内,2020年前后的全球市场规模每年可达4000亿美元。),或当科学家的造物主心态在作祟时,法律必须予以干预。那么法律干预科学研究的理由是什么?那就是人类的尊严。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为什么学术必须自由》一文中写道:学术自由仅仅是许多价值中的一种价值。相对于人类的尊严权,科学研究必须遵从。美国著名神学家保罗·拉姆塞指出:“自由并不是最充分的道德原则,如果你的自由是建筑在对别人的操纵和控制之上,建立在冒犯别人的基础上,那就不是对自由的真正尊重。而想要克隆人的人所要求的正是这种自由。”(注:刘大椿:《在真与善之间——科技时代的伦理问题与道德抉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第一,在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家宪法中都规定人类尊严权。早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明确写道“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这里将人类和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并列甚至已经成为人类基本权利的源泉。2001年8月8日,欧盟委员会主管科技的发言人达门女士强调:欧盟反对克隆人,因为该行为违背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二,克隆人是对人类尊严的侵犯,一方面在于它推翻了迄今为止社会科学对人的本质的认识,在哲学家看来人的尊严在于人的自由意志,心理学家认为“自由意志就是作为统计学上的不可预测性”(注:[美]里奇拉克:《发现自由意志与个人责任》,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神学家认为人应该是“有着自己灵魂的肉体或有着自己肉体的灵魂”。(注:刘大椿:《在真与善之间——科技时代的伦理问题与道德抉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另一方面,克隆人产生的方式是低等生物的无性繁殖,把它用于高等动物已属“非自然”、“反进化”之举。从克隆的过程来看,程式化、批量化的生产使人沦为一种工业品,人丧失了作为万物尺度的资格,一下子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转换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美国人现在都想对自己的DNA进行版权注册。从克隆产生的结果来看,由于产生的过程是预设的,没有对未知生命的期待。其结果是对体细胞核的复制,毫无自己的个性特征。因而《HUGO伦理委员会关于克隆的声明》中所确定的四项原则中第四个原则即“承认和坚持人类的尊严和自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松蒲晃一郎于2001年4月2日,针对美国会举行了关于克隆人类的听证会发表评论“科学研究应该遵循自由的原则,但是关于人类基因组研究和应用不能凌驾于对人的权利,对人的基本自由以及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之上。”(注:《华声月报》2001年4月4日。)第三,有关克隆问题的国际条约,诸如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基因组和人权宣言》、1998年欧洲理事会的《禁止克隆人的议定书》都规定了克隆人违背人的尊严。“从法律上讲,或从人权法角度而言,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尊严和价值,也可以说,生命是人类第一尊严,每个人的生命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如果允许克隆的办法在实验室里去复制人或者大批复制同一个人,人的尊严、价值和权利又何从体现?”(注:曹建明:《克隆人与法律》,《法学》1997年第5期,第7页。)

四、生育权与病人自主权的限制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了“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生育权意味着人人都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以何种方式生育的权利。那么人们是否可以以无性生殖的方式行使生育权呢?目前,人类生育除自然受孕的方法外,还有人工受精、利用捐赠的精子怀孕、试管受精、预植式试管受精、细胞质内精子注射、卵子捐赠与代母、冷冻卵子、克隆技术等八种方法。毫无疑问,人们无须使用克隆这一方法行使生育权。即便是同性恋可成立合法婚姻的国家,克隆方式的生殖也完全没有必要。生育权的另一项内容为优生优育,那么人们能否以优生优育为目的而使用克隆技术呢?答案也是否定的,以此逻辑,就会像希特勒宣称的那样,人人都要求培育“优秀”种族或“特尖”人才,进而形成基因歧视。哪些人值得克隆,哪些人不值得克隆?它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假借优生为目的,复制成的贝多芬、爱因斯坦等克隆人,从出生开始就已被限制在一定目的框架中,丧失了人的自由意志及人格的自我塑造,侵蚀了人类的本质,将人工具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所建立的优生优育制度主要是指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孕期保健、胎儿保健四个方面。实施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该法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

当然,对于那些患有无法治愈或遗传性疾病的人可否使用治疗性克隆技术或基因治疗技术,医学法学中的病人自主权可以回答这一问题。病人自主权源于美国大法官卡多若在1914年斯高兰朵夫诉纽约医院一案,判决提出了每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都有权决定其身体接受何种之处置。1949年的《纽伦堡医学研究之伦理规定》和1964年世界医学会议发表的《赫尔辛基宣言》都提出了病人自主权(注:The Nuremberg code,in Ruth B.Bulger.Elizabeth Heitman and Stamltey Joel Reiser ed(1993)The EthicalDimensions of the Biological sxiences(cambridge Univ.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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