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成建华[1]2005年在《浅论我国刑事证明的标准》文中提出现代刑事诉讼,审判是关键阶段,在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将得到最终的确定。法庭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终局的、权威的裁决。同时法庭裁决采取证据裁判原则,即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便显得极为重要。 既然刑事证明标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十分必要。首先,它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需要。现行刑诉法仅在总则中规定了证据一章,总共只有八条,且证据法尚未制定出来,致使证据立法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刑事证明标准作为证据法的核心内容,其理论研究成熟与否,直接制约证据立法的发展;其次,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对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论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概述。主要阐述了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及与其密切相关问题基本概念和理论;第二部分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模式、内容和意义。主要阐述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理,如证明标准模式的理论和证明标准内容的理论。以及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意义;第叁部分是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考察。主要阐述了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情况,并就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以及原因进行了必要的分析;第四部分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主要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阐述了重构刑事证明标准的设想,以及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实施的问题。 本文撰写的目的在于通过考察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及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综合目前我国理论界的最新研究成果,探讨确立我国新的、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如何切实保障其实施。

岳鹭[2]2009年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济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证据制度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证明标准的研究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理论探讨的热点,也取得了可喜的成果。然而,从经济学角度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文章并不多见,本文选取这个角度进行研究和探索,希望能得到一些有益的结论,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有所启迪。正义无价,但正义的实现需要付出代价。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不能单纯追求正义的绝对化,也要适度考虑诉讼成本与收益、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社会整体福利等问题。本文共分五个章节。第一章是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解释了证明标准的含义、特征和理论学说,并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域外考察,希望能为我国证明标准的重构提供参考。第二章分析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济学分析的价值,从对法律经济学内涵的阐述入手,揭示了经济学分析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接下来论证证明标准经济分析的价值。任何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应体现出该制度特有的法律价值,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也应具有这样的普遍性,此外由于经济分析主张法律活动效益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通过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法律价值层面体现出的是对效率的重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应体现出这些内容。第叁章了探讨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济学分析工具,包括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成本—收益分析、“希克斯—卡尔多标准”、概率理论以及波斯纳定理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中的应用。这些分析工具都体现出经济学对效益的重视,成本收益分析是研究的基础,“希克斯—卡尔多标准”和概率理论是研究过程的两个维度,最后通过波斯纳定理再次阐述效率的重要性。第四章将经济学分析工具应用于证明标准的研究中,将四种经济理论与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相结合。具体分析了这些分析工具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应用和指导意义。第五章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完善的构想。首先分析了现阶段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接下来根据这些问题,参考两大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并以公正和效率均衡为目标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提出建议。

李晓丽[3]2017年在《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入一个全新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处理认罪案件的重要程序。本文以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价值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回溯认罪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探索认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认罪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其制度重构提供有益建议。认罪制度是在程序性主体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诞生并不断发展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构建起一套由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和普通程序相互协调配合而成的多样化、精细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制度所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完全取代,司法公正依然是认罪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必须守住“底限公正”。通过对认罪制度的理论考察和域外考察,本文主张,认罪制度适用的核心必要条件为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项,应当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认罪制度的重构必须坚持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原则、认罪真实性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认罪制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首先,认罪制度的框架体系尚不完备,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尚未建立,简化处理程序具体规则有待改进。对此,应该理清制度重构的思路,将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视为制度核心要素,在认罪制度框架内构建或完善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等简化处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具体机制,实现认罪制度的体系化。其次,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机制亟待完善。对此,规范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完善辩方阅卷权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合理限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反悔机制等。再次,从宽量刑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结合刑事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构建多层次、阶梯型从宽量刑机制。

蒋月霞[4]2007年在《论我国刑事公诉及审判证明标准之重构》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公诉证明标准和审判证明标准又是刑事证明标准中两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自古罗马法时期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理论和立法中均有体现刑事公诉及审判证明标准的有关内容。由于诉讼理念、诉讼结构和相关制度的不同,两大法系各国的刑事公诉及审判证明标准均存在着差异。我国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但仍存在缺陷与不足。本文旨在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价值取向进行有益的探讨,对我国现行公诉证明标准、审判证明标准的不足进行了分析与反思,在考察、比较两大法系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公诉及审判证明标准重构提出了设想。

聂文峰[5]2008年在《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制度的核心,对此问题,我国学界争鸣颇多,既有认识论上的争鸣,又有反思传统证明标准弊端的争鸣。上述理论成果无疑有着其积极意义,但上述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对于实践操作性不强。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偿试对此课题作一研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建议我国可以重构一种“主辅结合”的证明标准体系。全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阐述,并将“刑事证明标准概述”置于首章,因为任何一个理论性问题总是从其概念和内涵入手,虽落入俗套,但这是阐述问题的基础,所以本文也不例外。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为“刑事证明标准概述”。在界定与证明标准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明主体、证明对象和证明要求等几组概念基础上,阐述了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基本内容及其所具有的特点。目的在于厘清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和法律意义。第二章为“刑事证明标准的考量与反思”。笔者分别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作了考量,并分析了其异同,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目的在于明确我国重构刑事证明标准不能照搬西方,而应立足国情。第叁章为“刑事证明标准相关问题探讨”。主要阐述了与刑事证明标准设立或重构相关的诉讼价值取向、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及相关配套规则如证明模式、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规则等问题,目的在于为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清前提。第四章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笔者在前叁章分析的基础之上,阐述了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所立足的根据和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重构一种“确信无疑为主、合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定无疑为辅”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还提出实施刑事证明标准的注意事项。

董清林[6]2003年在《论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文中提出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核心,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进行。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过分关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设置的过高,且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追求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操作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脱节。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现行证明标准与对抗制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已经成为阻碍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瓶颈”,重构证明标准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此,本文就证明标准进行探讨,希望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际。 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约36000字。 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文章首先对证明要求、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等概念作了明确区分。文章指出,“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等是证明要求而非证明标准,“自由心证”也不是证明标准而是证明方式。证明方式、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叁者的关系是:法官通过证明方式判断证据,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即认定符合证明的要求,对证据、事实予以认定。所以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的意义方面,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从理论上讲,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先进与落后、科学与愚昧的标志。从实践来看,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具有实体法的、程序法的及对刑事诉讼的指导叁个方面的意义。 本文第二部分是关于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比较法考察。文章详细论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产生、发展、理论基础及其实现方式。通过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都非常重视人的理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两者都是盖然性的标准,而否定绝对的确定性;两者虽然在表述上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但从实现的过程看,并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文章认为应结合两大法系的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来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细微差异。由于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的不同,从证明责任的卸除角度看,翎卜除合理怀疑甲比“内心确信”的标准更具有扫城性. 本文第叁部分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进行评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护是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却一直适用‘墓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护的标准.文章认为,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而现行证明标准却得以固守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乐观主义的认识论、刑事程序法疏漏、传统文化和诉讼价值观的影响、法官管理体制上的官翻长及刑事司法承载太多的政治功能等五个方面。笔者还指出,由于对客观真实的过分追求,现行证明标准绍研U事诉讼制度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且成了阻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在: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诉讼法中无法得到真正确立;第二,律师辩护制度的辩护作用难以发挥;第叁,有关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难以确立和实施。因此,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各项改革的关键所在. 本文第四部分讨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文章对我国理论界证明标准各学说一‘喀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结合说”进行了述评。在汲取各学说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主客观结合说,,,即以“排除其他可能,犯罪的基本事实、关健情节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为原则,建立包括“排除其他可能比,(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和‘确定证据的司法推定,在内的层次陛证明标准体系。文章最后就重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邱福军[7]2007年在《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却又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当前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哲学层面上,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此问题的研究对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五章:第一章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在神示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之间阶段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法定证据制度阶段是形式化证明标准。其产生的认识论基础应是“原始经验主义的内涵”加“经院哲学的包装”。形式化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1)在法律规定上具有明显的机械性;(2)在实践把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是“内心确信”刑事证明标准。它最早产生于1791年的法国。1795年法国的《罪刑法典》和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对此予以继承并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表述。随后,欧洲大陆国家竞相仿效,普遍采用。对于其产生和确立之原因,首先是作为具有重大缺陷的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化证明标准的替代物而出现的。但是,在当时的自由心证原则被理解为非常极端的形式的背景下,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非常偏重主观的。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说“内心确信”标准对在传统上对司法权滥用更为警惕的大陆法系国家起到了一定的司法判决正当化的功能。关于“内心确信”标准表述的来源,有承继启蒙运动相信单一一致性且完全绝对性的信念和承继法定证据制度单纯地要求“完全证明”的惯性思维两种说法。然而,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内心确信”标准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理念,随着革命激情的衰退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挫折,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其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实际上根据各国不同的国情而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特色。象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包括沙皇俄国、现在的俄罗斯)等主要国家的发展过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对“内心确信”标准的实践把握差异性很大。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其共同的突出特点是比较重视裁决者个体的信念。它显示了裁决者在事实认定中的崇高地位和重大责任,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要求。但是,随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客观化趋势,裁决者的个体信念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客观证据基础上也已是其基本的特征并有继续加强的趋势。由于“内心确信”标准一方面要求裁决者主观上从良心而来的全人格确信,另一方面也要求明确的客观基础,即经过慎重推理,对法庭证据提出和辩论结果等客观举证状态所映照出来的对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因此,“内心确信”标准内在的矛盾,即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矛盾,更进一步说是更准确地发现真实与制约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矛盾将长期存在。这一矛盾将推动“内心确信”标准在理论构成和在实践运用上的继续发展。第二章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在知情陪审团时期由于实行陪审制及基督教的弱势地位,英国并未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实行形式化证明标准,但是在知情人裁判制度下,也没有明确出现其他的刑事证明标准。大约在14-15世纪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化的阶段,开始出现了“令人满意的良知”等最初的证明标准。到18世纪下半期,法官和律师开始关注合理地出现在陪审团心中的“怀疑”问题。18世纪末,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就已开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1935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英国正式认可。在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作用上升到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的高度。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产生和确立的原因,有两个重要因素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1)在英美法系不知情陪审团制度下法官客观上需要就有罪裁决的标准向陪审团发出司法指示;(2)宗教和哲学中的认识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本内涵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对事件进行实证证明的领域,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2)在实证领域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是“道德上的确定性”,即一种没有理由怀疑的确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涵义的理解也在变化。以美国为例,在对“道德确定性”的认识上,已经偏离了其本原的偏重客观的概念而变得带有很大的误解危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实际上已经广泛认识到近年来“道德确定性”这一词语自身所带有的危险性,但是现在的实情是没有找到能代替它的更适当的表述方式。在对“合理的怀疑”的理解上,一方面排除了“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单单是推测”,焦点集中在如何形容“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在让评议变得充实上,要求讨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但没有要求“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在英美陪审制下,根据现有资料,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把握至少有两个明显特点:(1)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和如何定义争议很大;(2)在对证明标准结论的把握上比较注重陪审员之间的共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叁大挑战:(1)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2)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3)缺乏可操作性。当然,面对实践中的挑战,英美法系国家也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寻找应对措施。目前,至少有叁个方法比较明显:(1)综合各种角度设计“排除合理怀疑”指示的示范模式;(2)不固定对“排除合理怀疑”指示的表述方法;(3)实行“排除合理怀疑”与“确信其罪”正反两方面相结合进行表述。第叁章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历史与现状进行了考察。我国奴隶社会时期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封建社会,也不太明确,但在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能找到类似证明标准的规定。清末改制至国民党政府之前转型阶段,在系列法律草案及制定法中出现了不少与现行证明标准相关的提法。1935年的国民党政府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2003年台湾地区当局对其进行了修正,既有判断证据的方法又有证明标准的规定“确信”。1979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产生既有近代法律和革命根据地时期对证据强调“确凿”、“充实”、对案件事实强调“明确”的历史原因,又有传统上以客观性认识为支撑点及乐观主义等原因。在认识上,我国没有采用前苏联“内心确信”标准的原因也有叁点:(1)认为“内心确信”标准会为法官的主观擅断大开方便之门;(2)认为“内心确信”标准与我国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相矛盾;(3)认为“内心确信”标准与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相悖。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法律表述具有从客观角度出发、事实标准与证据标准相结合、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等叁个特点。但同时也具有四个缺陷:(1)逻辑结构严谨性欠缺;(2)概念内容明晰性欠缺;(3)文字表述忽视证明的主观性;(4)语义思维缺乏引导性。在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方面,有四个较突出的特点:(1)证明标准判断上的超自由心证与权力受制并存;(2)笼统判断证明标准,缺乏理性的思考和论证;(3)印证是证明标准判断的基本方法;(4)被告人口供往往是证明标准达标的核心。第四章探讨了我国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法律表述的重构及实践把握问题。从针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提出的各种修正标准来看,“确定无疑”要求简明,却内涵丰富,综合运用“证实主义”与“证伪主义”,双管齐下,可验证性与可操作性较强,可以作为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确定无疑”标准的把握,既要在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中把握,又要站在整体的高度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把握。鉴于此,本文详细研讨了在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如何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把握“确定无疑”和在整体状态上如何从正反两方面把握“确定无疑”问题。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法律表述的重构及实践把握问题。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无异,没有体现出生命权的特别重要性,同时过分强调正面肯定,不利于引导在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事实的把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具有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1)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整体把握上,没有突出死刑案件的特殊性;(2)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中,往往忽视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的把握往往缺乏全面性、高度的确凿性;(3)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判断上,存在一定的政治干扰因素;(4)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上,经常出现以“留有余地”异化证明标准的情况;(5)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过程说理不详。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的国情设立“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许是一种比较好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我们在对“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方面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证据体系的要求更全面;(2)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要求更确凿;(3)对证据体系的骨架要求更坚强有力。(4)对主观信念的要求更坚定。在对“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整体把握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存在问题,足以动摇证明犯罪的基础,达不到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定无疑”证明标准时,应作无罪判决;(2)证据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动摇证明犯罪的基础,却也达不到“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时,应依法留有余地处理;(3)缺少某些证据或次要犯罪的证据欠缺,但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据扎实确凿,且对特定有关死刑的犯罪的证明仍能达到“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时,不影响死刑的判决。

王林[8]2011年在《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及其本土研究》文中指出从古至今,中外诉讼证明制度的历史沿革,大致有叁种基本的证明方式:最早的是神示的证明方式,是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显示出神的意旨从而做出事实判定;近代的为法定的证明方式,法律事先设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证明力的简单计算过程;现今通行的则是自由心证证明方式,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规则限定。而我国的证明方式具体说来是什么,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并未设立严格的证据规则,所以我国的证明方式也比较模糊,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有了研究的空间。近年来,有学者在研究中得出一个生动的定义:“印证证明模式”,这是一个大胆的概括和尝试。由于,对该模式的研究着述还比较少,因此有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形式证明的基本概念入手,并用价值分析的方法作了相应的对比,神示证明模式、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心证证明模式各有利弊,它们之间可以取长补短、相互借鉴。其次,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学术研究和国外先进经验来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较为倾向于“相互印证”的方式。印证作为一种通常使用的证明方法,被世界各国所采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由于我国严重依赖该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刑事诉讼证明建立在其基础上,于是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最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完善和重构,是本文的讨论重点,首先应该做的是消解对“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认识误区,再者,鉴于上述对叁种证明模式的相互比较和价值分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框架和结构的完善就有了新的出路,吸收借鉴叁种证明模式的优点,比如神示证明模式的权威性、法定证明模式的规范性、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自由性,在印证证明模式和其他叁种证明模式之间取一个平衡点,谨慎的借鉴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李水安[9]2005年在《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文中研究指明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伪的程度性要求。 证明的过程是追求真实的过程,证明需要以证据堆砌,然而对证据的认定评价需要法官通过内心完成,即自由心证,心证必须达到内心确信才能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内心确信需要一个标准,即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需要从证明程度识别或证明标准量化上做出判断。证明责任是法官自由心证用尽的产物,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存在一物两面性,二者的职能在于实现社会正义与效率。 客观真实要求下的证明标准属于主观标准,一方面强调人的认识应当反映客观实际,但另一方面又无视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固有特性和法理要求;无视诉讼证明中认识条件和法官认识能力的限制,使得这一标准缺乏统一性、可操作性和明确性。而法律真实下证明标准则是按程序、规则,从而形成法官确信,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客观真实要求下的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下证明标准并存,使法官在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上陷入两难境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它应是盖然性占优势或证据优势,这样才能符合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符合上述要求,而在两大法系最主要的叁种证明标准模式中,唯有法律真实标准模式最能符合上述要求。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主与优势证据制度即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并存的证明模式。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含盖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法官在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案件中,重点是对负有提出证据的一方的证据质证和认证。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主张或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明依据或反驳依据,由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找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势,然后根据这一方的证据的证明

栗小静[10]2010年在《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文中认为本文是针对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理论研究。文章从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出发,详细地论述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模式、层次性、规则建构以及在我国建立有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规则的迫切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和功能。首先,笔者针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关于概念,本文通过叁个层级:诉讼证明、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解析。本章通过对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辨析,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范围,即狭义上的刑事证明标准。在阐明了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基础上,本章进一步分析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功能,说明其对刑事诉讼中的各方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是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模式。本章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介绍以及比较分析,提出了将两者结合起来的刑事证明标准新模式是目前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的比较妥善的选择。第叁章是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论述。本文在狭义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范围内对其进行了层次性的分析,提出应针对不同实体法事实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为针对不同的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及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待证事实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使刑事证明标准更加精细化。第四章是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规则的重构。本章在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及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规则建构的建议。本文撰写的目的在于通过考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形成及发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讨建立我国有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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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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