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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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衡与互动:和谐社会的法律内涵

(一)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与宪政国家的统一

和谐社会意味着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形成了一种积极的和谐关系,其前提是个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以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这就要求社会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并且在公正的制度下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完整的实现。人类文明的历史表明,利益只有取得法律权利的形式才能得到制度性的有效保护。这就涉及到社会主体的权利体系的建构和国家权力的结构安排以及二者之间的合理界限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配置问题,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对立和统一关系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关系问题。因此,和谐社会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就转化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

从法律上看,市民社会是权利体系,因而市民社会只有取得法治社会的形式,才能得以存在和发展。在本质上,法治社会总是以权利本位为国家制度建构的原则,不仅要求以权利为中心来调整社会关系,而且还要求以权利保障为中心构筑合理的权力架构,旨在通过对权力的控制来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平衡配置。进而给予权利有效的保护。在制度安排上,就是用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规定权力行使目的、方式和范围,并赋予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来制约国家权力;另一方面,用以民法为主体的私法来保障社会主体意思自治的权利、防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诚然,对权利体系而言,“如果不建立一个国家权力机构或不发挥国家权力机构的功能,它是不可能持久确立的”,这样就必须对传统宪政秩序中政治权力的分配和运行予以重新架构,形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配置的互动机制。

(二)和谐社会是自治与权威的统一

和谐社会也是一种社会秩序形态。这种社会秩序结构乃是自生自发秩序和建构性秩序的有机统一,是社会自治和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是自治和权威的统一。从法理上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在法律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分立。在市民社会的空间里,人们凭借意思自治的权利,自由缔结契约,结成各种社会关系,实现各种社会结合,以实现个人利益,满足相互的需要。因之,私法被认定为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调节规则,在这方面国家除了为保证解决争端的程序得以有序的进行外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公法则被看作是调整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框架。政治国家借助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体系来干预社会生活,弥补市场缺陷,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和谐社会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建立在私法之上的自治秩序和基于公法之上的权威秩序体现了形式法治精神,其目的在于实现形式正义。但是,市民社会的日益分化以及对政治国家更多的功能期待,促使公法与私法日益相互渗透,社会利益调整机制逐渐追求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结合以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融合,从而使得司法机制日益成为宪政国家与法治社会相互沟通的宪政机制。成为利益协调的权威机制。

诚然,与干预和权力委托相适应的公法与私法的分离、互动本身就潜藏着权力滥用、破坏宪政法治的危机,而且福利国家的实质化法律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自由主义形式法治的挑战。法律的实质化将可能导致一种新的法律道德化运动,道德原则的论据和政治性政策的论据将被重新接纳到法律论辩之中,从而减轻了政治立法者对司法和行政权的直接约束,司法和行政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脱离既定的法律约束,从而面临着新的合法性危机。为了将这种互动纳入有序的轨道,并赋予其合法性,大众参与法律决策和权力运作程序化成为宪政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共同选择。由于公法与私法的分离、互动体现了法治社会和宪政国家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反映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协调利益关系中的重大作用,因而保证公私法的分立与渗透程序机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成为大众参与和权力行使程序化的基础,成为法治社会与宪政国家分离、互动的法律结构基础。总之,和谐社会是建立程序基础上的,只有借助于完善的程序机制才能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四)和谐社会是群体决策和个人自由决策的统一

自治和权威的统一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群体决策和个人自由选择的统一,因此和谐社会也就是群体决策和个人自由选择的有机统一,是利益关系上的政治立法和司法解决的有机结合。毋庸置疑,政治方案意味着奉行多数人决定具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在政治责任和政治决策的框架内,选举程序和立法程序为群体决策创设行为合法的程序机制。而在法律责任和法律决策的框架内,司法程序则为个人选择提供了程序性平台。在这里,宪法所设立的选举程序和立法程序与司法程序并不是毫无关联的结构性安排,它蕴含着权力与权利平衡配置的宪政理想以及群体决策与个人自由决策之间的适度平衡的民主自由理念。

因此,群体决策和个人自由选择相结合的利益调整方式,实质上就是利益的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问题。在前现代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不是通过国家的政治责任而是通过审判权力及其机制来实现的。审判权属于法律事务,审判权是自由的核心,要维护自由就必须维护法律。人类自由维护的历史表明,“最能维护法律的机构,从前是而且仍然是,一个诚实、能干、博学和独立的法院”。对个人自由的最严重的侵害来自于专断政府,因此“要反对专断政府,真正保障个人自由,靠的是古代的法律限制和现代的政治责任。但是,对我们的福祉而言,在现代,这种责任已和古代法律限制变得同样重要”。于是,对人权的立法确认和司法保护程度就成为国家是否全面履行政治责任的标尺,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疏通与发展: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机理

(一)疏通政治意见形成渠道和纠正对少数人的歧视

和谐社会是民主社会,代议制民主政治和直接民主政治应该是和谐社会的主要政治生活形式。从理论上讲,代议制政府的民意机关应该由人民选举产生,始终代表人民的意志,接受人民的监督,但代表具有独立性,其意志不能简单地说是代表了人民,因此代议制政治失灵常常是不可避免的。在约翰·哈特·伊利看来,执政者为了保证自己继续在任常常会堵塞政治改革的渠道,拒绝通过代议制度为少数人提供与其他团体同样的保护。由此可见,代表不一定是值得我们信赖的人,所以真正的民主应该建立在不信任的基础上,应该诉诸以其他的力量来纠正政治失灵。毋庸置疑,“经过任命产生的法官,是我们政治体制相对局外人,他们很少需要考虑继续任职的问题”。法官由此被人民置于一个能够客观地接触争议的位置,因而“几乎所有的人都赞同法院应参与审查有关言论、出版和政治结社自由的障碍”,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和宪法诉讼程序疏通政治意志渠道,保护少数人的权益。

(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保障公民权利

权利的背后是利益,对权利的保护是就对利益的维护。在现实生活中,对权利的侵犯既可能来自于权利主体,也可能来自于权力主体,因此,在法律和制度上确立裁判请求权,是限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不可或缺的宪政制度要素。在这一机制中,起诉资格是非常重要的,“起诉资格为司法审查提供了一个基点,且与个人获得适当程序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利相关联”。

随着福利国家政策的实施,行政权力日趋膨胀,而权利意识也相应地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就要求通过起诉资格的回应性扩展来保护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新兴权利。不断发展的权利观念要求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不仅要保护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社会主体的权利,而且还要保护通过宪法和法律推定的权利以及社会交往活动中产生的新的权利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起诉资格扩展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法院针对行政机关没有公正代表这些利益而作出的回应,也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矫正行政机关失职的需要。”司法审查通常应该限于确保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事,确保行政机关公平对待立法机关要求其考虑的那些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并不妨碍以后的立法行为的解决,“即便立法机关确实改变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处理,这也仅仅意味着司法干预是一种对立法行为的必要刺激,而不是对立法机关特权的侵犯。无论在哪一种情形中,为了保障对行政机关的政策选择活动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求诸司法是必需的”。

(三)诠释法律和扩充权利体系

权力和权利是资源有限的产物,所有权利和全部权力的总和决定于社会资源的总和。人类社会的一切社会关系归根到底都是权利关系,国家制度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因此,一定社会的利益冲突实质就是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冲突。尽管,由公法和私法构成的法律体系试图通过系统的法律规定建构和谐的权利关系、合理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但是,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权利和权力主体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决定了权利冲突、权利和权力的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建立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对人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障。

(四)裁决权限争议和权利冲突

一个社会是否和谐取决于社会利益关系是否和谐,也就是决定于权利关系以及权利与权力关系是否和谐。而权利之间的关系主要关涉到市民社会内部的关系,权利和权力关系则主要涉及到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关系的协调主要是通过代议制和司法裁判这些中介机制来实现的。市民社会通过立法机构这个中介来参与政治国家的事务,实现自己的特殊私人利益。政治国家则通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个中介来参与市民社会的事务,维护普遍的共同利益。但是,国家机构各部门对权力的竞争增加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的力度,从而加剧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对立。因而,客观上需要一个化解对立的平衡器,而中立的司法机构正好充当这个角色。

三、批判与重构: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机制之完善对策

(一)提升法院机构的地位,保障司法自治

要充分发挥法院解决权力与权利冲突以及公正裁决权利之间的纷争价值功能,就必须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理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为此,法院在财政和人事权上不应隶属于行政机构,国家应该在法院的编制、法院的经费预算和拨付方式、法院的基础设施和装备等方面提供充分的保障,确保法院的独立和司法自治。

保障法院独立,提升法院机构地位的另一个问题是要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然要对司法机关进行强有力的领导,问题的关键是党如何实施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从根本意义上讲,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坚持党的领导,而党领导方式应该是通过党员议员化以及多数议席所拥有的立法决策权和立法主导权来实现对司法的领导。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人民代表是中共党员,党完全可以凭借其多数党的地位通过立法权的运作来使其政策法律化和制度化,从而合法地通过立法权来监督和制约司法权的运作。同理,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也应该主要通过议会制度来进行。也就是说,党组织应该通过自己在人大的多数席位行使调查决策权,对有关司法审判工作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人大机制行使对法官的弹劾权或罢免权。

(二)建构商谈性司法程序与交往性论辩机制,实现法律判决的正确性与自洽性

和谐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应该是多元化。但是,制度化、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占主导地位。司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了司法是最为公正、最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而现代社会是司法社会,司法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中具有相对至上的地位。

司法的相对至上性是与权利本位、程序优先的理念并行不悖的。程序优先的理念在商谈性司法程序和交往性论辩机制中获得了充分的体现。一方面,程序中的对话机制体现了人的本质需要,是维持、延续和变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因而也是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创制的基本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对话论辩机制,证据事实可以被逐步发现,从而保证法官的裁决建立在当事人辩论质证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上;同时,通过对话论辩过程,当事人能够加深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则含义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可能形成的裁判结果有较为合理的预期;对话机制还具有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的机能。当实体法存在漏洞,有多种司法解释以及现有法律原则也不能保证案件公正裁决情况下,程序中的对话机制能够促成社会正义原则在纠纷解决的适用,使得当事人更有心理准备接受依照社会正义作出的裁判。

(三)确立建构性司法解释机制,扩大对人权的司法保护

权利并不限于法律确认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关系及其利益冲突表明,存在一个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世界。这些利益或权利有时是法律可以推定的权利,有时是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法权要求。这些利益或权利不应该落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外,否则就不能有一个和谐的社会存在。因此,应该确立一种建构性司法解释机制,扩大对权利或利益的保护范围。在德沃金看来,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在应用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解决法律纠纷时,总是会对法律进行解释,阐释其意义和价值,从而内涵着法律创造的因素,因之,司法解释又是一个建设性阐释。法官在采用整体性阐释方法通过趋同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会发挥自己的个性进行创造性阐释实现法律的变革,以回应社会关系变化对司法调整的需要。也就是说,法院可以通过建构性司法解释确认新的法权要求,对新的利益给予法律保护,以期达到构建和谐利益关系的目的。

(四)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机制,促进权利体系和权力结构的平衡与互动

在我国,要重新界定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主体,建构一套严密的司法性审查程序。违宪审查制度模式可以参考德国宪法法院和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由我国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就司法审查的主体要素和对象要素而言,司法审查主体的选择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利用已有制度资源,建立独立于现行司法和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专门负责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同时对我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是否违宪行使审查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则作为一般司法审查主体负责审查法规是否违宪。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地方法规、规章的违宪问题行使司法审查权,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违宪问题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同时可以考虑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考虑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仍然由各级法院中的行政法庭进行。宪法法院的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就司法审查的依据而言,宪法、宪法性法律和宪法判例应该是司法审查的最权威的依据;就司法审查的程序要素而言,应该坚持审查程序的司法化原则,不管是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还是立法行为或其他违宪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应当适用司法程序。就司法审查的启动程序而言,对中央和地方重要领导人的弹劾可由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起,有关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的宪法诉讼的请求人应该是权限纠纷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关法律和法规是否违宪的审查请求可以由各级法律实施机关和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或者由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提起: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要坚持前置程序先行和穷尽一般救济程序的原则。就司法审查的效力而言,宪法法院作出的宪法性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终局性,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法院对法规是否违宪的判决属一审判决,上诉至宪法法院后作出的判决则具有终局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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