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域使用证与养殖使用证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使用证论文,海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在海域使用管理中,海域使用证与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用海单位虽然办理了海域使用证,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认可;或者虽然办理了养殖使用证,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又要求办理海域使用证,造成重复办证、重复交费。对这一问题,需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在制订相关法律制度时进行规范。
一、关于两证的权利功能问题
两证确定的权利功能在养殖海域的使用上存在竞合,是导致对同一种用海行为进行两次办证、收费的根本原因。解决的途径是重新规范两证的权利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规定“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养殖使用证规定用于养殖业的所有的“水面”和“滩涂”自然包括海域水面和海域滩涂;海域使用证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养殖业)使用的也是海域;养殖使用证确认的是使用权,海域使用证确认的也是使用权;养殖使用证实行的是登记发证制度,海域使用证实行的也是登记发证制度。两证在海域使用方面赋予的权利和调整的对象、关系和方式上是竞合的。因此,对养殖业的经营者来说,办理两证确实是一种重复办证。
解决两证竞合的途径是重新规范两证的权利功能。首先,应该取消作为确认水面和滩涂(海域)使用权的养殖使用证,再将养殖使用证的权利功能重新规定。这就是规定养殖使用证只能确认养殖业经营者的资格和能力、开发的资源的品种和数量。养殖业经营者必须具备这种能力和取得相应的资格,才能从事养殖业生产和经营。这种养殖使用证叫做养殖许可证更符合实际。海域的确权不是、也不应当是养殖许可证的权利功能。而海域使用证的权利功能是确认生产经营者使用国家海域的使用权。两证的权利功能经过这样改变和规范后,它们实际上确认的法律关系各有不同。海域使用证是一种使用权证书,即物权证书,功能在于全面控制海域使用权。而养殖许可证则是一项资格证明书,即事权证书,功能在于行业的资历和能力的控制。由于新的两证制度在法律关系、法律控制意义和控制重点、方法、程序都不同,因此新的两证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并行不悖。养殖用海活动的申请者经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养殖许可证后,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用海,经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海域使用证。
二、关于两证的收费负担问题
两证问题更深层次的矛盾,是由两证而导致实际工作中重复收费,给海水养殖者带来过重负担的问题。
《渔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怎样理解这两种收费是否合理,需要进行分析。
收费是一种经济行为,无论哪一种收费只有在经济上有要求才是合理化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关于海域使用证收费,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海域是国家的一种资源性资产,归国家所有,对取得海域使用证收费是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赢利行为,应当是有偿的。每个海域使用者,包括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农民(渔民)都必须向国家缴纳使用金。海域使用证是一种部分物权证书,即代表一定面积海域的使用权,是一种有价证书,可以转让、抵押。因此,取得海域使用证,就取得了一定的权利,就要承担缴费的义务。收取海域使用金有利于维护国家对海域的所有权,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也有利于海域使用者合理利用海域,提高海域的利用效率。
这里有一个怎么样理解《渔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问题。同样是《渔业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渔业资源增殖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1998年10月9日,农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总局共同发布了《渔业资源增殖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了在我国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该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发证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1%~3%的幅度内制定。因此,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需要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与捕捞许可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取得捕捞许可证,不仅赋予了主体一定的资格和行为能力,而且也默认这种行为已经发生,因而要收取渔业资源保护费。其区别在于这里仍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一是取得捕捞许可证是行政行为,不应当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二是从事捕捞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法律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也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这是国家法律予以认可并赋予的权力。而对发放许可证收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也就不应该再次重复征收费用,更不能由此及彼,推导出核发养殖使用证也要收费。
任何合理的收费,只要依法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就不能说是一种负担,而且海域使用金收费标准很低,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不会增加农民(渔民)的负担。此外,《暂行规定》还规定对于遭受不可抗力及其他自然灾害而无力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减免。只有不顾法律的规定,在核发不收费的许可证时搭载收费,才是重复收费,增加农民(渔民)的负担,应当坚决制止并予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