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易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刑诉法创制的简易程序,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讲,尚属新生事物,在具体运作中,尚缺乏成熟的经验。新法实施以来,上海市司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积极而慎重的态度,从而分流了一批刑事案件,起到了减轻审判负担,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据对上海闸北、杨浦、浦东三法院的调查,其简易程序适用率(与刑事结案总数相比)今年上半年分别达到23%、23.7%和40%。并据上海市高院统计全市各级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共审结的12630件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2717 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26.09%。从总的情况看,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具体实施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也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改进。本文拟借鉴、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问题作一研讨。
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简易程序使用于简单的、轻微的犯罪案件,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一致的做法。1994年9月,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而在处罚令程序中,最重只能判处罚金或者缓期执行的一年以下自由刑。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适用于一年以下短期惩役或监禁的犯罪案件,略式程序则适用于小额财产刑(现为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并可以宣告缓行。适用略式程序的案件大部分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案件(占80%左右)。其次是业务过失致死案件(占10%左右)。此外,日本还有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专门审理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其处刑比略式程序更低,仅可处5 万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在英国,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轻微的盗窃等,其处刑范围一般限于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5000英镑以下的罚金,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最高也不能超过一年监禁刑。在我国香港,由于受英国法的影响,大多数轻微犯罪也由裁判司(即治安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裁判司有权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罚金10万元以下。在英美法系中,由于普通程序中又设置“有罪答辩”程序,故即使是严重罪行,只要被告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再召集陪审团听证,法庭依据被告的认罪供述即可依法判决。这种程序相对正式的听证审判程序来说,也有一种带明显简便性、省略性的程序,显然,这一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就不限于轻微罪案,与治安法院正宗的简易程序相比,有较大差别。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 除大量的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犯罪轻微的公诉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判刑?1998年6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0 条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挥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因此,这一范围与国外的简易程序相比,显然宽泛得多。从条文字面而言,任何犯罪即使象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黑社会等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换句话说,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只要其情节轻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轻微犯罪,不仅是指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性质(罪名)也属轻微。象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也不排斥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性质上讲,这种犯罪应属于重罪。从国外情况看,司法实务大量适用简易程序的是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慎重适用。因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其究竟是否应减轻处罚判三年以下,应按普通程序由法庭予以严格查证把关,以免重罪轻判。对可能处三年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若审理后发觉该案宜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否宣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需要判处缓刑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说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能否宣告缓行?笔者认为,从立法条文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并不排斥适用缓刑,并且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大量适用缓刑也是符合刑事政策的。但在实务操作上,有的法院却将宣判缓刑与适用简易程序对立起来,认为宣判缓刑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简易程序案件是独任审判,不须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因此缓刑案件也就不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推理的大前提本身就存在问题,在此,且不论宣判缓刑一律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合法和合理,退一步讲,即使有此必要,那么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适宜宣告缓刑时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也无不可。何况独任审判员依法宣判缓刑,也是其应有的权限。
二、关于公诉人不出庭的问题
在国外的简易审判程序中,有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的形式,也有采用书面审理的简易方式,因省略了开庭程序,当然就不存在公诉人出庭的问题。而在开庭审理中,则控辩双方一般均须到场。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有开庭审理的形式,而没有不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在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中实际上包含了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两种形式。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与国外刑诉法相比,显然有很大不同,这是我国刑诉法的一项特色规定。对此有必要研究分析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的差别性,探索和建立与公诉人不出庭情况相适应的具体操作程序。
公诉人不出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庭审程序和方法必然与在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较大的差别。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就难以在庭上实现其原有的指控职能和举证职能,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活动,原通常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也可能大打折扣,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强。为此,其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更严密的控制,而在审判程序和方法上,则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更快速、简便,以尽量避免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并可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
(一)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公诉人不出庭相对于公诉人出庭而言,是简易程序中一种更为简易的形式,因而其适用的犯罪案件也应轻于公诉人出庭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不出庭在简易程序适用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对于案件范围和条件的差别性则几乎不加考虑。无论公诉人出庭或不出庭,适用范围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这在法律适用上虽不违法,但在实际操作上显然缺乏层次性和针对性。
参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可考虑具备如下条件:1.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范围限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或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判处一年以上(不包括一年)有期徒刑实刑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2.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外,还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供认不讳,认罪服法,愿意接受以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进行简易审判,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出庭的,或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以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公诉人不出庭案件的审理程序
1.起诉书是否要宣读、由谁宣读?
刑诉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规定:“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此问题也无具体说明。笔者认为,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宣读起诉书仍具有重要意义,至少应就指控犯罪的主要内容加以宣读。这不仅能使被告本人明确指控的内容,而且因为简易程序仍须贯彻公开审判原则,为使广大旁听群众了解案情和进行监督,仍有必要将起诉书指控内容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如果案件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则不必强求宣读起诉书。至于起诉书由谁宣读问题,笔者认为,由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同其本身所处的地位和职责似不相适合。故由法庭书记员代为宣读起诉书为宜。
2.是否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从国外的审判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有罪答辩制度,除死刑等严重犯罪外,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状作出有罪的答辩,即可省略法庭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告的有罪供述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即使被告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行完全承认,法官仍须依职权继续审查其他证据。即使象日本那样受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影响较深的国家,在被告承认有罪的情况下,也不轻易放弃对证据的进一步调查。
我国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据此,在简易程序审判时,可以不按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除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省略外,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均可简化,甚至省略。最高法院《解释》第22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员可以出示、 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第226条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因而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辩论程序自无进行的可能。至于出示、宣读证据,则并非审判员的举证义务和必定程序,而是可由审判员视情况自主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当公诉人不出庭时,审判员往往替代公诉人进行举证,从而虽减轻了公诉人的负担,却加重了审判员的负担,造成简易程序还不够简化的状况。
为此,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仅可以省略法庭辩论程序,也完全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在被告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直接作出有罪认定。是否需再作进一步的证据调查,可由审判员自由掌握,即使不再作证据调查,于法也并无不合之处。事实上,对于这类轻微的、简单的刑事案件,已经过公安、检察机关两道工序的审查把关,审判员在开庭前也已经对案卷证据进行过书面审查,事实清楚与否的问题审判员已有充分的把握,加上被告当庭公开地、自愿地作出认罪供述,故依此判决,对于办案质量并无多大影响。并因被告自愿作有罪供述,司法机关不应承担错案的责任。这对于增强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十分有益的。
三、关于起诉书送达期限和办案期限
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根据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的明文规定,应为“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在简易程序中,关于这一点,立法并未另行作出特别规定。按照一般原理和常识,应在适用法律时,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无特别规定的,则按普通规定办。故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程序和时间依法仍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突破法律规定的情况,延迟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如有的法院在开庭五日前送达,有的在开庭三日前送达等等,并延迟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这样在无形之中就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无法及时知悉指控内容,和及时聘请律师协助辩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解释》第223条第2款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这无疑为司法实践突破法律规定开了绿灯。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固然,在简易程序中审理期限缩短为20日,给执行刑诉法第151 条第2项规定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这不能成为突破立法规定的理由。 这一时间上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安排予以克服。从受理案件到决定开庭,这一庭前审查时间,对于简单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在10日内是可以抓紧完成的,也可以边审查边送达起诉书,而无须延迟送达起诉书的时间。如果尽力后仍不能按时完成,说明案件有一定的疑难复杂性,对此,则应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而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避免延误法定的期限。如果认为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在简易程序中确属要求过高过严,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应通过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修改调整或立法解释,而司法机关自行突破立法规定、自行作出不受立法条文限制的解释,总有不妥之处。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上,应将法院提出建议的与检察院提出建议的区别对待,即受理案件的时间应从检察院同意法院意见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重新起算,而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间不应计入法院审理期限。因为法院第一次受理案件时尚未进入简易程序,而是按照普通程序受理的,在检察院作出同意答复之前,案件是否进入简易程序也尚未明确,检察院也有可能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此时仍得按普通程序审理。只有当检察院明确表示同意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案件才算正式进入简易程序,实质上也就是从普通程序转变为简易程序,故审理期限也应从转变之日起算才较为合理。
四、关于简易程序的诉讼文书
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诉讼文书。这些特殊的诉讼文书包括:(一)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建议;(二)法院对检察机关这一建议的书面答复;(三)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检察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书;(四)检察机关对法院征求意见书的书面答复;(五)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决定及通知检察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重新开庭审理的通知书等等。对于上述诉讼文书的格式、要求,立法未作具体规定,也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是采用决定还是信函等形式,看法也不尽一致。故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这些诉讼文书的名称、格式、内容要求等予以规范化,便于司法实践统一制作诉讼文书。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建议
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名称可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书最好能同时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是否派员出席法庭,以便法院准备。另外还可考虑附上检察机关的具体量刑建议。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等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在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最好还能相应地附上被告人的认罪书(内容包括愿意接受简易程序审判的意思表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书(限于作有罪辩护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便证明本案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解释》第217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这里只强调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应当用书面通知,而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则无须再另作书面通知。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如果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那么依法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定通知书不管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法庭,都必须送达。在这一出庭通知书中可同时注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就起到了答复效果,而不必再另作书面答复以免重复劳动。如果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就意味着本案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和举证,因此为了使公诉人及时作好充分准备,有必要另行提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以示慎重。这一通知书的内容实质上是法院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一种决定,是将法院的决定通知检察院,具有同决定一样的法律效力,检察院不得抗诉。其名称应为“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将该通知书送达检察院,也即起到答复作用。由于检察机关的建议书是经检察长决定而提出的,故法院对建议的否决,为表示对检察机关的尊重,也应由法院院长决定,并在通知书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关于法院向检察机关的征求意见书
最高法院《解释》第218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这表明,没有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法院不能单方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这种“征求意见书”同检察机关的建议书一样,也具有建议性、协商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决定性。
(四)关于意见书的答复
检察机关对于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也应依法予以审查。《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7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对照该《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法院的征求意见书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五)关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书面通知。
刑诉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于中止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可以当庭以口头作出,但应记录在案;也可以休庭后作出书面决定。该决定无论口头或书面作出,均应事后尽快书面通知检察院和有关诉讼参与人,以便他们及时作好出庭准备,该通知实际上也是传达法院决定的信息,具有决定的法律效力,检察院不得抗诉。如果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开庭时间、地点已经确定,那么在向检察机关送达该通知书时,可以一并送达开庭通知书以免重复。对于诉讼程序上的这一重大变动,法院也应尽量书面通知未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以便他们及时知悉这一变动,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
五、关于“辩诉协商”的设想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色制度。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可在庭外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谈判,控方以减轻被告罪名、撤销对被告的部分起诉或要法院从轻处罚为条件,换取被告在法庭上作认罪答辩,从而达到迅速结案的目的,并取得双方有利的效果:对于控方而言,被告作有罪答辩,控方可减轻举证负担,避免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对被告方而言,可得到较轻的处罚。虽然在理论上对辨诉交易存在争议,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1974年4月,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诉交易的法律地位。
辩诉交易是扎根于美国土地的一项司法制度,有它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但也有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参考、借鉴的地方。尤其在简易程序中,审判程序可简化到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几乎无用武之地。在公诉人不出庭时,辩护律师的单方出庭,更是孤掌难鸣。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相应地需要有新的渠道、新的舞台。最高法院《解释》已提出,在简易程序中,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须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无疑,这是很具革新精神的一步。笔者设想,除此之外,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应重点移前到起诉阶段,并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为与公诉人不出庭相配套,可考虑允许进行一种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护活动,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牺牲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也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一方面审时度势,建议和规劝被告人放弃纠缠个别证据和枝节问题,作彻底的认罪供述,自愿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和处罚,以求得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起诉阶段提出全面、详尽的辩护意见的同时,可与检察官就具体适用的程序及量刑范围进行协商和讨论,包括进行合法的求情,以求得配合与协作,减少摩擦,提高效率。如果辩诉双方协商、谈判不成,则应采取公诉人出庭的方式进行审判,以便让辩诉双方的意见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和交锋,由法官再作公断。这种开庭审判前的辩护活动,不如称之为“辩诉协商”或“辩诉配合”,以区别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实行这一方法,不仅具有其程序改革上的意义,并且这种合法的、公开的、摆上桌面的协商和求情,也有助于消除或取代私下说情及权钱交易,是司法领域反腐败的又一有效措施。
六、关于“书面审理”的设想
综观国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限于一种简易程序而是往往设置多种模式的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轻微案件多层次的需要和追求审判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例如,意大利新刑诉法典就设置了5 种简易程序:1.简易审判程序;2.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3.快速审判程序;4.立即审判程序;5.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简易程序分为:1.略式程序;2.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3.简易公审程序;4.交通违章罚款程序。我国澳门地区的新刑诉法典也分别设置了三种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分为:1.简易诉讼程序;2.最简易诉讼程序;3.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之中,大多具有一种省略开庭审理而以更为简便的书面审理方式结案的程序。
国外简易程序中不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提高了办案速度,但也有可能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在设置这一程序时,立法上还同时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和制约措施。例如,大多数国家规定,书面审理方式限于极轻微的犯罪案件,并只能判处罚金或短期自由刑缓刑;其次,适用这种程序要征得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则不能适用这种程序;如果被告人对书面审理作出的处罚令不服,则还可以申请正式开庭审判。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避免了书面审理的副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可借鉴设立这种更为简易的书面审理程序,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使审判力量集中到疑难复杂案件上来,从整体上保证审判质量。一些简单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检察两道工序把关,基本上已真相大白,加上有被告本人的认罪供述和愿意放弃开庭审理程序的表示,故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冤假错案的风险大为降低,再加上被告对书面审理后的判决不服,可申请改用普通程序,故错案的风险几乎为零。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书面审理程序,应包括下列几方面内容:
(一)书面审理程序适用的案件,应比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更轻微,其量刑范围可限制在拘役、管制或小额罚金刑(罚金数额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以最低数额为限;刑法分则无明文规定的以最高1 万元为限)。
(二)书面审理程序也应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除移送起诉书外,还应移送被告书面认罪供述及全部案卷材料,以便法院作书面审理。检察机关在提出建议之前,应先告知被告人书面审理程序的含义,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才能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告之情况和被告意思表示均应记明笔录,并随卷宗移送法院。
(三)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及建议书后,无须再分开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而可直接进入书面审理,必要时法官可讯问被告人,以核对事实,特别是查明被告的供述是否自愿供述,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经书面审理后,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情节轻微,即可在量刑范围内直接作出判决。如果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案件不符合书面审理的条件需要改变程序时,则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再依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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