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概念、适用、实质与意义_程序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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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事实①的证明是社会管理中的现实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程序法事实证明提供了程序法事项裁决的理论依据,是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扩展。程序法事实证明为司法审查之诉提供了证明基础,有利于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规范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公权力的行使。

一、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概念

(一)程序法事实

证明对象,亦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②证明对象的范围,按其内容可以归纳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实体法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其中,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最为重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其次是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再次是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除了上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外,刑事诉讼法中还要证明的是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方面的事实。程序法事实,也可称为程序法事项、程序性事实或程序性事项,是指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诉讼程序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③程序法事实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不仅关系到实体法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问题,而且关系到裁判是否正确的问题。④

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不仅仅针对实体法事实进行,也同样针对程序法事实进行。比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是典型的针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解决的问题是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也就是证据材料合法性的问题。⑤它无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显然不是实体法事实的证明问题,但是对这一问题的裁决显然又不能以简单的“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辩方认为某一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即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仅仅提出主张即可,而是要对“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的命题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而控方如果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仅仅向法庭表明态度,而应当对“该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的命题进行充分的证明。无论是辩方的“证明”还是控方的“证明”都是货真价实的“证明”,都包含刑事证明的一系列要素,遵循刑事证明的相应规则,而这种证明又显然不属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以说,程序法事实同样是诉讼证明的对象,程序法事实证明也是诉讼证明的组成部分。

(二)程序法事实的种类

程序法事实可分为程序法争议事实和程序法请求事实,程序法争议事实也可称为程序法争议事项,程序法请求事实也可称为程序法请求事项。⑥

程序法争议事实(项)是指就某一程序法事实(项)的性质问题(该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控辩双方存在相对立的诉讼主张,需要通过程序性裁判⑦加以确认或进行选择的重大程序法事项。程序法争议事实(项)可分为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和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是指由于存在程序性违法的可能,引发控辩双方针对该事项性质相对立的诉讼主张,需要通过程序性裁判对性质加以确认的重大程序法事项。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性争议事实(项)包括侦查行为性质争议事项、起诉行为性质争议事项和审判行为性质争议事项。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性争议事实(项)的典型代表。⑧

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是指存在不属于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争议,引发控辩双方针对该事项相对立的诉讼主张,需要通过程序性裁判进行选择的重大程序法事项。主要包括未决羁押的决定、延长和解除、回避争议⑨以及刑事案件管辖异议等事项。

程序法请求事实(项)可分为控方提出的程序法请求事实(项)和辩方提出的程序法请求事实(项)。控方程序法请求事实(项),是控方对实施某一程序法事项提出的请求,多为申请采取强制性措施。⑩辩方程序法请求事实(项),是辩方对实施某一程序法事项提出的请求,主要是申请恢复诉讼期限、证据保全等。

(三)程序法事实证明

程序法事实证明是与实体法事实证明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是以证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区分的。以实体法事实为证明对象的谓之实体法事实证明,以程序法事实为证明对象的谓之程序法事实证明。

程序法事实证明,是在刑事诉讼审前阶段或审判阶段,控方(11)或辩方(12)依照司法审查的要求提出证据,就某一程序法事实的性质问题,向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程序法事实证明是对程序法争议所涉及事实和程序法请求所依据事实进行证明(或证伪)的活动,关系到程序性违法的认定和诉讼行为的启动。(13)

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证明和程序法请求事实(项)的证明有所区别。是否存在控辩双方的程序法争议和是否在完整的程序性裁判结构中进行证明是二者区分的标准。存在控辩双方的程序法争议,并需要在完整的控辩裁三方程序性裁判结构中进行证明的,是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证明。不存在控辩双方的程序法争议,只存在控方或辩方的单方程序法请求,只需要在不完整的控裁或辩裁两方程序性裁判(14)结构中进行证明的,是程序法请求事实(项)的证明。

程序法事实证明问题是一个尚未被探索的领域。一方面它是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扩展,与实体法事实证明拥有共同的证明理论基础,遵循共同的证明规则;另一方面又与实体法事实证明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等一系列证明要素中存在着差异。

由于程序法事实证明问题涉及范围极广,以本文的篇幅不可能一一涉及,只能择其若干要点加以论述。故笔者拟选取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概念、适用、实质和意义这四个问题加以探讨。

二、程序法事实证明的适用——司法审查与程序性裁判

(一)司法审查之诉提供了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舞台

在传统理论中,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就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照刑法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此时的司法裁判,解决的问题是实体法问题,其性质归属自然也是实体性裁判。随着西方国家宪法、行政法领域的司法审查制度应用于刑事诉讼法领域,法院的司法裁判对象增加了新的内容。(15)在宪法领域,司法审查针对的是违宪行为,即对宪法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在行政法领域,司法审查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无论是哪个领域的审查,一般多以“民告官”的形式存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对违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之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评价立法机关立法行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对违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加以纠正或救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针对的对象是刑事程序法违法行为,即程序性违法行为,自然也应以“民告官”的形式存在,由当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之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审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审判机关诉讼行为的性质,评价侦查行为、检察行为,乃至法院审判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侦查违法行为、检察违法行为和审判违法行为加以纠正或救济。

随着二战后现代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由法院受理司法审查之诉,对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查,便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制度。我们耳熟能详的程序性裁判、程序性后果(程序性制裁)(16)和程序性辩护等概念正是我国学者对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抽象描述。(17)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给司法裁判对象的内涵和外延都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从此以后,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就不再仅仅是被告人罪与罚的实体法问题,由程序性违法引发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性质争议这种程序法问题也正式成为了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这就意味着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之诉和对实体性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之诉一起成为了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不仅仅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司法裁判的对象,承担刑事实体法实施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以成为司法裁判的对象。这种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使得刑事诉讼法不再只是确保刑事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同时也成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本身依法进行的程序法。而基于诉讼与证明间相辅相成的关系,新的司法审查之诉也为程序法事实证明提供了新的、广阔的舞台。

(二)司法审查与程序性裁判

根据司法审查与审查事项(诉讼行为)的前后关系,司法审查可分为事后司法审查和事前司法审查。事后司法审查,是在诉讼行为发生后对该行为性质进行的审查,即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如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事后司法审查,主要是对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司法审查,也就是对诉讼行为性质的事后审查。前面所论述的司法审查之诉,其典型形态就是这种事后司法审查。一般程序是由辩方提出对某一诉讼行为性质(18)的审查要求,由法官进行审查,有时法官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如果该诉讼行为不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的要求,则实施程序性制裁。事后司法审查主要针对侦查和起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典型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以成为上级法院事后司法审查的对象。

事前司法审查,是在诉讼行为发生前对该行为性质进行的审查,其历史渊源当属令状主义。事前司法审查,主要是对侦控机关(19)提出的程序法请求事项的审查。多为侦控机关提出实施某种强制性措施的申请,由法官对实施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符合诉讼行为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的要求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机关在申请令状时需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的司法审查,就属于典型的事前司法审查。辩方也可向法官提出某种申请,请求法院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审查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事前司法审查,(20)但从广义上笔者认为似乎也可将其视为事前司法审查的一种。

司法审查和程序性裁判实际上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21)司法审查之诉实际上也就是程序性裁判。司法审查有事后司法审查和事前司法审查之分,笔者认为,程序性裁判其实也可分为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和不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是指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和控辩双方对抗的形式完整的程序性裁判;不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是指仅存在控裁或辩裁两方主体,没有控辩双方对抗的形式不完整的程序性裁判。

事后司法审查,对应的是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对侦控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审查或裁判。(22)在事后司法审查或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中,存在三方主体和两个相反的证明,即由控辩双方针对某一程序法事项的性质进行针锋相对的证明和证伪,由法官进行认证。

事前司法审查,对应的是不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是对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提出的程序法请求事项的审查或裁判。在事前司法审查或不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中,只存在两方主体和一个证明,即由控方或辩方针对请求实施的某一程序法事项的性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证明,由法官进行认证。

司法审查更多的体现出法律制度的外在特征,而程序性裁判则更多的是对这种制度进行本质的描述。司法审查的实质,就是通过对诉讼行为性质的司法评价来防止侦查、起诉乃至审判等公权力的滥用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行使,而这种司法裁决不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性裁决,是对程序法事实(项)的裁决,也就是程序性的裁判。可以说,司法审查原则是程序性裁判理论据以提出的重要基础,而程序性裁判恰恰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本质描述。司法审查的实质就是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的形式就是司法审查。总体而言,司法审查和程序性裁判就是“老虎”和“大虫”的关系。

(三)程序性裁判(司法审查)与程序法事实证明

证明总是与诉讼相伴而生,诉讼是证明的前提,证明是诉讼的基础,没有诉讼的机制和结构,证明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探讨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前提是必须有程序性裁判制度,即必须存在司法审查之诉。无论是实体性裁判还是程序性裁判,都要建立在证明的基础上。控方或辩方作为证明主体举出证据材料对诉讼主张进行证明,裁判方作为认证主体对证据进行调查,在认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实体性裁判建立在实体法事实证明的基础上,程序性裁判建立在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基础上。因此只要存在程序性裁判(司法审查之诉),就必然需要程序法事实证明。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第一次出现了程序性裁判机制,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法事项的制度化的司法审查程序第一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出现,也因此使程序法事实证明第一次有了用武之地,第一次能够在实然状态下被运用。

三、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实质——诉讼行为性质的证明

(一)诉讼行为(23)及评价

刑事诉讼行为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诉讼主体要达到自己的活动目标,行使诉讼权利,必须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行为是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发生关系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发生、发展和消亡的推动者。一种行为要成为刑事诉讼行为,必须由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并可产生诉讼程序上的具体效果。(24)

从不同的标准出发,可以对诉讼行为进行不同的评价。(25)

1.是否成立是对诉讼行为进行的最基本评价,是指行为从事实上看是否已经现实地存在,存在即为成立,不存在即为不成立(Ung üetig)。对不成立的行为,相关主体有权视为不存在,即视为自始无效(Nichtig)而不采取任何行动。(26)

2.是否有效是对诉讼行为进行的价值评价,是在诉讼行为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对其是否有利于诉讼目标的实现,对其在刑事诉讼诸种价值的冲突中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进而决定是否赋予其预期的诉讼效力,赋予其预期诉讼效力的即为有效,否则为无效。(27)

3.是否合法是对诉讼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这种评价范围包括行为的条件、主体、意思表示、内容、方式、程序等各个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合法(Zulssig),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非法(Unzulssig)。(28)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基础性规范的,法律将不承认其效力,而违反非强制性,非基础性规范的,从法律的安定性出发,仍可赋予其效力。(29)

4.与以上三个方面是对诉讼行为从程序和形式上进行的评价不同,有无理由是对诉讼行为从内容和实体上进行的评价,即从实体上判断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对实施特定行为所设定的实体标准。许多行为(30)只有既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又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即有理由,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5.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合法和有无理由虽然是四种不同的评价标准,但他们之间却有着内在的联系。从是否成立到是否有效、是否合法和有无理由,评价标准越来越高,符合标准的外延却越来越小。成立是有效的前提,有效是合法的前提,合法是有理由的前提。(31)因而有理由的肯定合法,合法的肯定有效,有效的肯定成立,但成立的却不一定有效,有效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有理由。(32)

(二)诉讼行为的实质——程序法事实

诉讼行为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而程序法事实证明属于证明理论,二者虽然适用领域不同,但却有内在的某种联系。为了探究这种内在联系,我们将这两种理论放在一起进行简要分析。

诉讼与证明始终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自从程序性后果理论和程序性制裁理论提出后,人们开始关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上述机关实施的诉讼行为成为了程序性裁判(司法审查)的对象。因为程序性裁判中必须要适用程序法事实证明,所以诉讼行为就自然而然地与程序法事实证明发生了联系。由于程序性裁判一般是对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诉讼行为的性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33))进行的审查,而程序法事实证明也是对程序法事实(项)性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的证明。因此,运用类似于等量代换的数理逻辑方法,我们似乎有理由得出如下结论:诉讼行为的实质就是程序法事实,而程序法事实证明就是对诉讼行为性质的证明。下面,笔者就对这一结论加以论证。

按照与诉讼的关系不同,诉讼行为可分为形成实体行为和形成程序行为。(34)凡是能够引起一定诉讼程序或者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或者消灭的行为,都属于形成程序的行为。这种行为作用的对象是诉讼程序而不是实体。刑事证明对象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所有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事实或事项都可以也只能被归于这两类事实。实体法事实仅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此无关的其他事实均可归于程序法事实。因此,运用逻辑中的排除法,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如果某一事实或事项不能归于实体法事实,那么该事实或事项就必然可以归于程序法事实。这样,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就此确定。上文描述的程序形成行为显然不能归于实体法事实(这一问题易于理解,笔者就不再赘述),三段论的小前提也得以确定。那么,自然可以得出结论——形成程序行为的性质应归于程序法事实。

凡是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对裁判者的心证产生影响的诉讼行为,都属于形成实体(心证)的行为。例如,调查证据、辩论、讯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很多学者可能基于上述描述认为形成实体行为不能被归于程序法事实。那么形成实体行为的实质能否被归于实体法事实呢?实体法事实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说公诉事实(或自诉事实)。上述列举的形成实体行为虽然与认定实体法事实密切相关,但却显然不是实体法事实本身。因此,其实质自然不能被归于实体法事实。运用上文的排除法和三段论,从逻辑上可以得出结论,形成实体行为也只能归于程序法事实。

运用逻辑学中的排除法,我们对构成诉讼行为的形成实体行为的性质和形成程序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结论是这两类诉讼行为的实质都是程序法事实。

(三)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实质——诉讼行为性质的证明

既然程序法事实和诉讼行为在实质上是相通的,那么似乎还可以继续下面的推论: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是某一诉讼行为(侦查行为、检察行为或审判行为)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的争议,其本质是某一诉讼行为性质的争议。控辩双方对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证明,是对某一诉讼行为存在程序性违法或不存在程序性违法的证明,其本质是对该诉讼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要求的证明。控方程序法请求事项,是控方对实施某一诉讼行为提出的请求。控方程序法请求事项的证明,是控方对实施该诉讼行为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的证明,即对实施该诉讼行为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要求的证明。辩方程序法请求事项,是辩方提出的要求法院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的请求。辩方程序法请求事项的证明,是辩方对实施该诉讼行为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的证明,即对实施该诉讼行为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要求的证明。非程序性违法行为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包括控辩双方分别申请实施的两种诉讼行为,其本质是两种诉讼行为取舍的争议。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证明的目的就是确认哪一种诉讼行为在符合成立、有效和合法等形式要求的同时,符合有理由的实体要求。(35)

综上所述,程序法事实和诉讼行为在实质上是相通的,对四种程序法事实的证明都是对诉讼行为性质的证明,即对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的法定要求的证明。

四、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意义

(一)程序法事实证明把传统的刑事证明从实体法领域拓展到程序法领域,使大量的程序法事项成为了证明理论发挥作用的新的对象。程序法事实证明和实体法事实证明组成了刑事证明的完整体系,使证据法学的理论内涵更加丰富,理论品格得到提升。由于诉讼与证明的紧密联系,程序法事实证明为程序性裁判提供了证明基础,为司法审查之诉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证明理论支持。程序法事实证明和诉讼行为理论具有内在联系,其实质就是对诉讼行为性质的证明。程序法事实证明研究可以促进诉讼行为理论研究的系统展开,有利于将其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程序法事实证明提供了程序法事项裁决的理论依据。很多学者主张应当依照令状主义,将逮捕、搜查、监听等强制性措施的启动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程序法事实证明理论为这种建议提供了良好的证据法理论基础。及时地回答了为什么上述事项的裁决不能由侦控机关依内部行政程序自行决定,而应当以证明为基础,由法院以司法审查的形式进行程序性裁决的问题。违法搜查、违法扣押、违法拘留、违法逮捕、超期羁押等诸多由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仍然不是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程序法事实证明理论给出了将其列为刑事证明(36)对象的法理依据,使针对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司法审查之诉成为可能。

(三)程序法事实证明可以支持司法裁判权的延伸,有利于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仅限于审判阶段,不能在审前阶段行使,同时,大多数重要的程序法事项不属于其裁判对象。(37)无论是实体性裁判还是程序性裁判,都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控辩双方的证明(38)为裁判的基础。司法审查之诉(程序性裁判)将法院的司法权延伸到了审前领域和程序法事项领域。(39)程序法事实证明为司法审查之诉提供了证明基础,从而支持了司法权的延伸。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在程序法事项的裁决上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很少受到制约。(40)随着程序法事实证明理论成体系的提出,特别是各种程序法事实证明要素的明确阐释,也可以有效的规制程序法事项裁判中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处理程序法事实证明的问题上有章可循、有理可循。

(四)程序法事实证明有利于规制侦控权力的运用。在司法审查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应对其自身诉讼行为成立、有效和合法(或有理由)进行证明,其性质就是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为实施强制性措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提出控方程序性请求时,应当履行证明责任,达到证明标准,必须搜集相应的证据,达到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定条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诉讼行为,以避免在其诉讼行为因不符合成立、有效和合法(或有理由)要求时,在事后司法审查中引发程序性后果。由此可见,程序法事实证明能够很好地约束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使之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五)程序法事实证明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宪法中关于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从宪法的高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一个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客体,而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也有权利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有权利发表自己的主张、意见。被告人通过行使刑事诉权提出其诉讼主张,以刑事诉权为依据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刑事诉权行使的主要方法是对辩护权的行使,而程序性辩护显然是刑事诉权的一种积极地行使方式。即由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要求法院作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判,通过引起程序性后果(41)达到辩护目的。程序法事实证明直接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证据法理论基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权的实现,并最终有利于保障公民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

程序法事实证明是社会管理中的现实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程序法事实证明为程序性裁判提供了证明基础,能够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法实施刑事诉讼行为。它是一种对公权力行使的规制,可以成为一种遏制司法腐败的方法。程序法事实证明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消减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进而推动社会管理基本任务的完成。

入选理由及述评: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裁判等问题已受到普遍关注,并在最新的立法修订中得到认同。本文与这些问题看似相同,实质却有其独特价值。文章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理论研究的新方向:将证据学理论中的刑事证明从实体法领域拓展到程序法领域,从而囊括整个诉讼活动。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实质是诉讼行为性质的证明。这一理论的提出,为程序法裁决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证明理论焕发新的生命力提供了新对象。程序法事实证明问题是一个尚未被探索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等一系列证明要素如何建构,怎样发挥作用,有待更多的研究。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林劲松:论刑事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2.刘权:论侦查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证明,《公安研究》,2013(9)

3.高咏: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2(1)

4.李昌盛: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效果研究——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中心,《现代法学》,2012(3)

5.刘忠:被识别的几率:非法取证程序性制裁的构成性前提,《中外法学》,2011(2)

6.石浩旭:刑事程序性违法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12)

7.陈虎: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0(2)

8.林喜芬:“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反思——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分析焦点,《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9.周洪波: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证明方法与程序,《法学家》,2010(5)

10.刘哲玮:论美国法上的证明责任——以诉讼程序为视角,《当代法学》,2010(3)

11.蒋鹏飞: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之弊端及其应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12.汪贻飞:论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

13.李奋飞,通过程序制裁遏制刑事程序违法,《法学家》,2009(1 )

14.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政法论坛》,2009(3 )

15.康怀宇,康玉:刑事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方法——自由证明及其具体运用的比较法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9(3)

注释:

①本文中使用的程序法事实概念是广义的程序法事实概念,包括狭义的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有关论述见熊秋红:“刑事证明对象再认识”,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②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③在本文中,程序法事实与程序法事项是两个通用的概念,为了便于论述和理解,经常用程序法事项代替程序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证明相关的事实或事项,是比较重要的程序法事实或事项。

④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168页。

⑤这一问题学界一般称为“证据合法性”问题,其实质是取证行为的性质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要求的问题,详见下文。

⑥程序法争议事实和程序法请求事实,这一组概念是对应着“实体法事实”这个既有概念提出的。有些时候,将它们称为程序法争议事项和程序法请求事项,可能更便于论述和理解。程序法争议事实和程序法请求事实的分类是从刑事证明对象角度的表述,更多地关注程序法事项的本质。程序法争议事项和程序法请求事项的分类,是从司法审查对象角度的表述,对应着司法审查之诉和程序性裁判,更多地关注程序法事实的形式。本文中,前者和后者可以通用,视论述的角度选择使用。

⑦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的一系列概念,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⑧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性争议事实(项)涉及面很广,现以侦查行为性质争议事项和审判行为性质争议事项为例,简要介绍如下:侦查行为性质争议事项包括(违法)拘留争议、(违法)逮捕争议、(违法)扣押争议、(违法)冻结争议,等等。审判行为性质争议事项包括公开审判(违法)争议、剥夺或者限制法定诉讼权利争议、审判组织组成(违法)争议,等等。

⑨笔者认为,单纯的回避申请应属于辩方程序法请求事项,但当回避申请引发程序性争议(即就是否应当适用回避双方存在相反主张),需要控辩双方各自证明其主张时,该程序性事项就从单纯的回避申请事项变成了回避争议事项,成为了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

⑩强制性措施代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措施以外的搜查、监听等其他强制性措施。

(11)此处控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支持检察机关公诉的侦查机关,但缘于本文研究体系和研究重点,不包括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12)辩方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13)“程序法事实证明”这个概念是对应着“实体法事实证明”这个既有概念提出的。也许将“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称为“程序法事项的证明”更便于论述和理解,见注⑦。但因为对既有法学概念的尊重和约定俗成的对应关系,笔者仍以“程序法事实证明”作为这一概念的名称,并在此处略加解释,以免造成歧义。

(14)不完整的程序性裁判,也可称为准程序性裁判。

(15)在宪法领域,司法审查针对的是违宪行为,即对宪法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在行政法领域,司法审查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无论是哪种领域的审查,一般都以“民告官”的形式存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对违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之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评价立法机关立法行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对违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加以纠正或救济。

(16)程序性后果理论由王敏远研究员首先提出,程序性制裁理论由陈瑞华教授提出,二者基本相同。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会引发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非法证据被排除(英美法系国家),也可能是诉讼行为被宣告无效(大陆法系国家),也就是受到程序性制裁。

(17)程序性裁判是对司法审查的抽象描述,是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审查类制度的整体抽象,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程序性裁判互为表里,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物的描述。

(18)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也可称为证据资格的审查、证据能力的审查或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虽名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实际上是对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和合法要求的审查,因此也当然的包括在对诉讼行为性质的审查中。

(19)即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亦即前注(12)所称之“控方”。

(20)传统意义上的事前司法审查(令状主义)主要针对侦控机关。

(21)司法审查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和司法权保障原则,而程序性裁判亦然。司法审查原则侧重于对侦控机关的行政性质公权力进行控权,而程序性裁判侧重对于司法权在程序问题和审前阶段的扩张。二者都是程序正义原则和司法权保障原则的制度化反映,只是侧重点和着眼点不同。

(22)也包括对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审查或裁判,由于形式基本相同,故不再分别论述。

(23)通说认为,诉讼行为(德文Prozess handlung)是指合乎诉讼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的法律行为。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对诉讼行为的具体研究,一般认为始于德国学者贝宁在1900年出版的一本专著。其后,德、日等国的学者相继开展了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成果。我国台湾学者在介绍和引进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的过程中,对诉讼行为理论也有所涉及。而在大陆法学界,此方面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该理论复杂精深,由于篇幅的关系,笔者只能选取与本文主题相关内容,择其精要加以分析。

(24)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25)诉讼是一项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由特定机关主持进行的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因此法律对每项诉讼行为的主体、方式和内容都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诉讼参加人能够自由选择的余地很小,即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诉讼参加人的意思自治为例外。见陈永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26)学者们对诉讼行为成立的内涵的认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以日本的田口守一为代表,认为不成立就是“不具备诉讼行为形式要件”。另一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陈朴生为代表,认为成立是指“具备诉讼法上成型之构成要件”。我国有学者认为,不成立主要是指不符合诉讼行为的一些最基本构成要件,因此诉讼行为的(不)成立可界定为:(不)符合诉讼行为的最基本构成要件。见陈永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27)需要强调的是,无效是指不能发生该行为本来的或行为人预期的诉讼后果,而不是指不发生任何诉讼效果。如无效的起诉虽然不能引起法庭审判的预期后果,但却可引起驳回起诉的非预期后果。另外,是否有效是在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实施的进一步评价,只有对已经成立的诉讼行为才能进行有效与无效的评价。

(2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通常又被称为不完善的行为(actos imperfeito)或有瑕疵的行为(actos vicio)。

(29)因而,是否合法与是否有效并不对应,合法的肯定有效,而有效的则不一定合法。

(30)如起诉、拘留、逮捕、判决等。

(31)对大多数诉讼行为的评价仅限于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和合法的要求,仅有少数诉讼行为的评价会同时涉及到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合法及有理由的要求。

(32)陈永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33)即是否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的要求。

(34)德国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刑法为目的的程序过程,诉讼从其以形成实体法律关系为目的这一角度来看,包含着实体层面,而从其以形成实体为目的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言,则包含着程序层面。前者为诉讼的目的和内容,后者则为诉讼的手段和形式。将刑事诉讼从理论上区分为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不仅有助于人们从动态的角度思考刑事诉讼问题,在研究刑事诉讼行为时,我们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两大层面,将其区分为实体形成行为(形成实体行为)和程序形成行为(形成程序行为)两大部分。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28页。

(35)如控方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未决羁押,辩方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证明,就是要确认实施未决羁押和实施取保候审这两个诉讼行为,哪一个在符合成立、有效和合法要求的同时,符合有理由的要求。

(36)事后司法审查,本质即完整形式的程序性裁判,后文详述。

(37)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加以裁判,但一般而言对在审判阶段提出的有关审前侦控行为违法之类的程序法事项却无权裁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存在着大量的程序法请求事项,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冻结、秘密监听等。这些事项更是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决定。

(38)在程序法请求事实(项)的证明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只存在控辩双方中的一方。

(39)由于侦控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审前阶段,因此对这些程序法事项的事后司法审查实际上也同时是针对审前阶段诉讼行为的司法审查。虽然,针对侦控机关诉讼行为性质的司法审查本身可能在审判阶段进行,但这种司法审查针对的程序法事项却是实实在在的审前诉讼行为。而法院对控辩双方程序法请求事项的事前司法审查,更是直接将司法裁判权延伸至审前阶段,完全改变了法院仅仅在审判阶段行使审判权,而不直接介入审前阶段的传统态势。

(40)为数众多的程序法事实根本就不经过法院裁决,而经由法院裁决的程序法事实在裁决时又以类似于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

(41)即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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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概念、适用、实质与意义_程序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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