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恩娟[1]2007年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该罪名是从一般的贿赂犯罪中分离出来的。当时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时期,立法机关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下反贿赂犯罪斗争的客观需要而设立本罪的。一个国家的经济要想获得长远的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因此,创造一个市场秩序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公平有序竞争的环境,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廉政建设,加快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下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猖獗,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大毒瘤,治理商业贿赂已经迫在眉睫。不管是在任何国度,要想取得治理商业贿赂的预期成果,首要的是弄清楚商业贿赂的含义以及本质性特征等问题,然后才能找准问题所在,进而对症下药。本文将按以下几个章节对本罪进行系统性的分析。在第一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述中,首先介绍法学界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概念的各种观点,进而概括出自己的观点。其次,介绍国内外的立法概况,最后论述了本罪的立法依据和立法价值,说明本罪独立存在的重要意义。在第二章犯罪构成编中,详细的分析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在主体部分结合犯罪主体的一般理论来分析本罪的主体属于犯罪主体的哪一种分类,并指出1997年新刑法关于本罪主体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刑法修正案六》的进步所在以及《修六》的有待完善之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论述了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略带的介绍了现阶段某些人的观点(间接故意也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并阐明了笔者的观点;在犯罪客体部分,介绍了法学界的几种主要观点,并详细的分析了各种观点的优劣,进而提出自己的看法;在犯罪客观方面,从两个方面来论述:行为方式和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应该具备的其他叁个条件。在第叁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方面,总的分为叁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首先是构成犯罪的情况,根据收受贿赂是在职前还是在职后可以将本罪分为职前受贿和职后受贿;再次是不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况:收取合理报酬、正当的礼尚往来以及其他的违法行为;最后区分了易于与本罪相混淆的两个罪:职务侵占罪和受贿罪。在第四部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几个问题这一章节中,详细的介绍了以下几个问题:既遂标准的界定、共犯关系(主要是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不同种类的身份者之间)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性评价、贿赂的内容的争议以及本罪的刑罚适用方面的问题。
唐莲[2]2007年在《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主体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今,中国正处在一个重要的社会经济转型时期,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已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形成,两种体制并存,两种矛盾对立的状况使得宏观调控的难度增加,各种市场主体有了可乘之机,不正当竞争蔚然成风。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受贿现象正是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隐蔽性和危害性都较大的一类,它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诱发不正当竞争和社会上种种丑恶现象的发生,还导致伪劣商品充斥市场,鼓励投机取巧者,使正当的从业者受到损害和打击。自我国1997年《刑法》创设“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来,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就成为了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现象也因刑法的打击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随着市场机制在各个行业的深化,越来越多地主体不同程度的进入市场,索贿受贿的现象呈现恶化的趋势。而由于立法的局限性,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导致非公司、企业的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无法处理。这一立法疏漏在经历了广泛的争论和探讨之后,终于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得到了弥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本文从分析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入手,通过对各种市场主体的特征和现状的深入分析,尤其是对特殊主体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受贿行为的研究,提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科学界定。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前叁个部分为正文,第四部分是结语。第一部分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述,包括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两个问题的阐释,该部分首先简单的阐述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称谓问题,然后分析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传统定义,结合该罪的本质特征和立法新规定提出了更为科学的概念;通过对我国受贿类犯罪立法沿革的深入研究,展现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在法律规定上经历的从无到有,从最初附属于受贿罪,到逐渐分离,独立成罪的不断完善过程。第二部分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问题,此部分是全文的落脚点和归宿,也因此是笔者重点着墨之处,此部分从分析本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入手,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然后分成两个大问题来进行探讨,第一个问题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特征,该部分对我国现阶段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自治组织等市场主体的特征和性质进行了比较和深入的分析,并对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种身份的人员进行了区分,对哪些人员可以成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做出分析;第二个问题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在前一个问题对市场主体的性质和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该部分进一步分别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叁种特殊身份的人员(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人员)的身份性质进行探讨,对他们能否成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分析。第叁部分为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受贿行为研究,这部分是针对目前极具争议性的仲裁员索贿受贿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此部分从“富士施乐案”中仲裁员受贿的案例出发,提出仲裁员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然后依次对仲裁的发展历史、仲裁制度的性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仲裁员的身份性质进行逐个分析,并对仲裁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仲裁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作了认真的比较和严格的区分,最后笔者提出”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性事业单位,仲裁员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结论,从而将仲裁员索贿受贿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相区别,纳入到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处罚当中。第四部分为本文的结语,总结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想通过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主体的研究,科学的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以有效的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
吴小平[3]2006年在《商业受贿罪研究》文中指出商业受贿是在商业活动发展过程中,随着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分离而逐步出现的负面产物。在我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进程中,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扩大,它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市场潜规则,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害。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即商业受贿罪,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受贿行为给予应有的刑事处罚。本文指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商业受贿行为的规定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首先分析了商业受贿行为的犯罪化理论和现实根据,现实上,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受贿行为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理论上,商业受贿行为从根本上侵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严重破坏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当商业受贿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时,除了侵害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之外,还会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破坏国家的廉政制度。并且,商业受贿行为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贿赂行为,所以,完善治理商业受贿的法律制度,弥补现有反商业受贿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是当务之急。同时,完善我国商业受贿立法是顺应国际立法趋势的必要。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商业受贿罪发展进程的分析,总结了其特点,在1995年法律法规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规定,才真正把公司人员的受贿罪从普遍受贿罪中科学地分离出来。文章第叁部分对商业受贿罪的概念和罪名进行了界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3条的修改,提出了《刑法》163条的罪名也应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商业受贿罪的观点。文章第四部分重点对商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研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修改意见,提出了扩大贿赂物的法定含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等观点。从而以期达到健全、完善商业受贿罪的立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和发展。文章第五、六部分对商业受贿罪的认定及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由于对商业受贿的处罚规定不够完善,有必要加大罚金刑的使用,设立资格刑。文章最后笔者提出了从立法上怎样完善商业受贿罪的一些设想和建议,要进一步明确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界定,尽快立法确定本罪的数额标准,完善罪名的体系,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本身实施的行为纳入本罪中来。
林仁华[4]2009年在《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文中研究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是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叁)》确立的(以下简称《两高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叁)》),其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由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非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商会等。这些机构、经济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依97年刑法则很难定罪。鉴于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相关修改,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起了积极作用。在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中,首先简述了本罪的立法沿革,接着介绍了国外一些主要国家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情况,最后论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在第二部分犯罪构成解析中,主要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了相关论述。在犯罪主体的论述中,将主体分为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在此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细分,即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从事管理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既非从事管理活动又非单纯从事劳务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纯粹从事劳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并着重对这些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引用法院的相关判例进行说明。接着论述了本罪客观要件,主要从构成本罪的一般行为和特殊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在构成本罪的一般行为中,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应然角度,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还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接着介绍了刑法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的几种观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评述,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利包括承诺、实施、实现叁个阶段;最后论述了构成本罪的特殊行为。第叁部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总的分为五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首先论述了罪与非罪的区别;其次简述了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接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认为必须收受了贿赂且至少承诺为他人谋利才是既遂,然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最后是关于贿赂内容的争议,认为从应然角度贿赂内容应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的非财产利益,而不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在第四部分中,是关于本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了建议:一、立法应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财物、财产性利益或其他好处;二、增加规定间接(斡旋)受贿行为构成本罪;叁、增设罚金刑;四、增设资格刑。
熊志伟[5]2008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修订后确立的一个新罪名。该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论,本文试以该罪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围绕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从犯罪客体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出发,着重研究该罪的犯罪构成,以明晰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事立法上的历史发展,探寻其立法的客观规律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行为源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中被包含于受贿罪,至1997年《刑法》才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立法上的变化反映了我国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是建立在承认公司、企业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这一演进规律对该罪的立法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第二章研究该罪的罪名和概念,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澄清对该罪内涵的认识,揭示该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本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确立,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罪是独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另一类受贿犯罪,使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犯罪体系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第叁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以犯罪客体对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解释、限制机能出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比较研究,明确其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准确含义和司法适用要领。本文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其职务行为寻求正当报酬以外的不正当报酬,不得建立其职务行为与不正当报酬之间的对价关系,一旦建立了这种对价关系,就意味着刑法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犯罪成立。本文认为犯罪客体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犯罪的性质,还在于通过对犯罪客体的阐释来解释和限制犯罪构成中其他构成要件的内容。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文认为对刑法第163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做狭义的理解,应理解为“职权”,不包含制约关系在内,认为制约关系与隶属关系性质不同,同时建议在刑法中设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本文认为应取消“收受他人财物”前的“非法”二字,改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文认为其为客观要件,行为表现的最低程度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财物”,本文认为鉴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危害性轻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所以其构成要件应相对严格,因此本文不赞成“需要说”,借鉴日本商法中的规定及我国的通说,认为应将“财物”限定为“财产性利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弥补了原规定在犯罪主体问题上的漏洞。本文对该罪犯罪主体着重讨论了“公务”的涵义,认为应依照“公务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对何谓“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列举,逐一分析。对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本文认为应当依据犯罪客体的解释机能确定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索取的或收受的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认为犯罪故意成立。本文运用这一观点解释了事后受贿的犯罪性所在。第四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文认为该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应当根据犯罪既遂的概念,即构成要件的齐备,其中主要是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齐备,鉴于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向他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因而实际上本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的,本文认为其为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第五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和适用要求。本文认为在该罪的基本量刑幅度中应增设罚金刑以和加重量刑幅度中的没收财产刑相衔接,同时改造该罪的量刑办法,参照受贿罪中“数额加情节”的办法进行量刑。
吴琳[6]2009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同时也属于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文研究了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若干争议问题。首先阐释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和罪名、概念,展现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法律规定上经历的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第二章着重解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的界定以及主体资格界定中的问题,第叁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的研究,分为两个问题来分析,首先是犯罪的直接故意的认定,其次是关于间接故意是否可作为本罪的罪过形式的探讨,第四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的争议问题的探讨,分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如何认定,并与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否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第五章分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设置的现状,提出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配置的建议。
朱建华[7]2005年在《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文中指出《刑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这一规定,仅将犯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没有将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在内,因此会导致非公司、企业的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无法处理。这一漏洞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对公司、企业受贿罪的规定,扩大其犯罪主体的范围来解决。
郑齐猛[8]2003年在《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文中提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同时也属于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本罪在刑法学界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本文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采取注释研究法,对涉及本罪的条文进行逐句的分析、解释,使其刑法意义以及立法本意更明确,试图弥合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分歧。全文共分以下八部分: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阐明对本罪的立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要求,从刑法学界对本罪也缺乏必要的研究入手,说明对本罪研究的必要性,并就本文的基本内容与思路加以说明。第二部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本罪从其立法规范上讲,其中一部分内容是从普通受贿罪中逐步分离出来的,该部分阐述了涉及本罪的立法演进过程,详细阐述犯罪犯罪的主体及客观方面的变化,说明了本罪的立法渊源。第叁部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和概念。该部分列举了对刑法典第163条所涉罪名的学理解释以及两高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由于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称本罪为企业人员受贿罪最为理想。该部分还详细列举了刑法学界对本罪概念的5种不同表述,并分析了这些表述的不足之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特别是明定本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第四部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特征。该部分论述了本罪的客体应为职务或业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论述了本罪的一般构成与特殊构成,强调了应狭义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出了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间接受贿的立法的空白;论述了本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对索贿成罪的条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了注重本罪的数额这一结果要件;最后分析了本罪的叁类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性。第五部分:本罪的司法认定。该部分分析了有关本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涉及馈赠、合法收入、一般受贿行为。分析了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受贿罪的界限;最后分析了本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共犯及未遂问题。<WP=5>第六部分:本罪的刑罪适用。该部分对本罪的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进行了对比分析。第七部分:立法、司法完善。该部分论述了下列:需立法完善本罪间接受贿的立法空白、协调本罪与受贿罪客观行为方式上的认定差异、排除“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成罪条件、需要司法解释本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的具体标准。第八部分:结语。该部分总结了对本罪系统论述所得出的结论。
陈炜, 刘期湘[9]2005年在《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若干问题》文中认为本文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 ,建议明确其主体为公司、企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刑法典第 16 3条第 3款、第 184条第 2款进行了价值分析 ,认为该条款不符合刑法简洁性原则 ;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的客观要件 ;并认为本罪仅规定“数额较大”而未规定具体数额标准符合模糊性理论和我国的国情 ;最后就本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郑齐猛[10]2002年在《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文中指出从刑法分则条文入手 ,比较了刑法学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概念的表述失误 ,本罪概念必须明确主体———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并界定了本罪的概念 ,由此分析了本罪的特征 ,对比了关于本罪客体的不同观点 ,阐述了本罪的索贿、受贿这两种行为方式 ;叁个必备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同时 ,还指出了本罪的立法缺陷 ,并提出了明定数额等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研究[D]. 高恩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主体研究[D]. 唐莲.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3]. 商业受贿罪研究[D]. 吴小平. 四川大学. 2006
[4]. 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D]. 林仁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D]. 熊志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6].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吴琳. 贵州大学. 2009
[7]. 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J]. 朱建华. 现代法学. 2005
[8]. 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D]. 郑齐猛. 河南大学. 2003
[9]. 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若干问题[J]. 陈炜, 刘期湘. 法学评论. 2005
[10]. 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J]. 郑齐猛.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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