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回答企业所得税问题综述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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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答疑汇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税论文,企业所得税论文,总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获取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提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解答,为了方便纳税人掌握,现整理归纳如下。

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如何确认?

问:公司自产的一种产品,对外销售不含税单价为8.54元/个,单位生产成本6.5元/个。公司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将该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除按8.54元的单价做收入、6.5元单位成本做成本申报外,请问: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应当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销项税额之和。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可否再选择?

问:A公司2009年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当年没有向税务局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而享受了投资3 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和最后一年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两项过渡期优惠叠加实际税率10%),请问A公司在2010年度可否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不选择享受投资3 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税率22%),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你公司在2010年不可以再选择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代垫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在对金融企业作呆账报失报批的过程中,我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代垫诉讼费。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呢?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金融企业代垫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于被告企业破产、关闭,能否在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呆账核销?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代垫诉讼费不属于贷款类债权,根据上述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金融企业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代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因此不能税前扣除。

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否税前扣除?

问:银监会等七部委在2010年3月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各担保公司按收入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请问:该准备金是否能按保险公司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一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48号),在税前予以扣除?

答:财税[2009]48号文件仅针对保险公司,不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此,该准备金不能在税前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问:2007年12月与北京一家单位投资成立天津纳特,我公司投资900万元,北京那家公司投资100万元,投资后就发生金融危机,2010年6月我公司将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那家公司,转让价格450万元,当时在转让那个时间点上,天津纳特所有者权益已经只有280万元,这还不包括2008年筹备期进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开办费用,我想问一下,我们这个投资转让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因此,你单位股权投资损失,经审批后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应根据以上规定缴纳所得税。

国有农场取得的承包费或固定地租是否应缴所得税?

问:某国有农场,对因家庭农场和农工承包剩余耕地进行统一作价对外承包,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并要求外包户按照农场生产作业要求从事农业生产内容,接受农场生产管理。请问:农场将耕地外包取得的承包费或固定地租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因此,农场耕地外包租赁收入不符合上述免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火灾损失可否申报税前扣除?

问:我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属所得税核定征收,2011年1月我企业发生火灾,造成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计50万元。请问这火灾损失可否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八条规定,“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第九条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如果你企业采取的是定额核定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则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扣除不影响核定征收税款,但资产损失仍要按规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批。如果你企业采取的是成本费用支出额核定,即能够查明成本费用支出额而收入额不能查实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可以凭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从核定成本费用额中扣除。

对外支付3万美元以下服务费用是否需代缴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从事电线电缆的加工制造,在中国境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国外的投资方母公司在世界各地投资了许多独立的公司。以前我们IT维护、与母公司的网络通信、SAP和ERP等软件的使用和维护等服务都是母公司提供,我们每年付他们一次钱,现在国外母公司把这些服务都外包给别的公司做了,然后把费用摊在其下投资的各个子公司,因此我们会不定时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这些服务项目的费用给国外母公司。请问:我公司对外支付的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及营业税?国外投资方母公司是瑞士的,是否涉及到税收协定相关的税收优惠?如果需要代扣代缴,那么3万美元以下不用开具税务证明,但是否仍然需要缴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支付境外机构服务费,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的规定,应该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母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应由你单位支付外汇时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瑞士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如果母公司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交瑞士居民企业证书报境内税务机关备案。

视同销售行为所产生的销项税可否在税前列支?

问:我公司将部分外购的存货(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用于给消费者品尝,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已经按照视同销售进行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该视同销售部分所形成的销项税额,我公司计入了相关费用,请问:该部分销项税额可否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

答:供消费者品尝应当理解为你公司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该项费用包括存货成本及增值税销项税额,对于该项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进行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

非居民企业将溢缴转增资本是否要扣缴所得税?

问:A企业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一家外商独企生产型企业B,B公司注册资本100万。2009年A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价投入资本到B公司,B公司验资时实物出资(机器设备)100.05万,溢缴0.05万。现B公司决定将溢缴的0.05万转增资本,是否要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不需要扣缴A公司的预提企业所得税。

公司对公司的奖励税前是否可以扣除?

问:我公司盖了一栋办公楼,由于承建商比较敬业,为我公司节约了200万,我公司拟拿出节约金额的10%用于奖励该承建商。由于原建筑合同已经结束,奖励合同将重新签订。且奖励费用较小无须增加固定资产原值,请问作为费用处理的奖金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答:该栋办公楼已竣工结算,你公司给予的建筑合同外奖励款不计入办公楼原值,该项奖励款视同你公司对建筑公司的直接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你公司的直接捐赠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股权转让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由5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我公司5名股东以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以股东个人名义一次性转让全部股权给同煤集团下属A企业,5名股东得到的支付额为现金5 000万。请问这种情况,我公司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接收全部股权的A企业仍然存续,A企业的会计处理应该是以历史成本记账,还是以公允(评估)价值记账?

答:该项交易双方为5名自然人股东及A企业,并不涉及你公司,因此你公司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A企业支付现金5 0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因此A企业应以支付的5 000万元现金及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

外资股东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处理?

问:一合资企业,与外资股东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外方转让产品技术取得一笔技术转让费,合同还约定在以后年度按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作为使用费,但并不是每年都提,并且数额也不一样,这笔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技术转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关联方交易要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中石化下属的建筑安装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问:我公司为中石化下属建筑安装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外地多省市都有承揽建筑安装项目,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都通知我公司各个项目部要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依据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可我公司接到中石化总部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石油、中石化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23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623号)中第一款规定中石油、中石化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该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这样二份文件的规定不一,我公司是否可参照国税函[2010]623号规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中石化下属具有法人资格建筑安装企业,在外省承接建筑项目设立的项目部,不属于分支机构,应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如何计算?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第八条中所称对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指的是什么企业?对于商业企业通过募集方式购入其他企业原始股票,后该股票上市流通,2009年通过大小非解禁后该商业企业将股票转让的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中有关股权投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是一个特殊规定,主要考虑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你公司作为商贸企业,所发生的“大小非”减持行为的投资收益,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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