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场及其定义--对约翰183;斯图亚特183;密尔自由原则的再解读_论自由论文

自由场及其定义--对约翰183;斯图亚特183;密尔自由原则的再解读_论自由论文

自由的领域及其界定——对约翰#183;斯图亚特#183;密尔自由原则的重新诠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斯图亚特论文,约翰论文,自由论文,密尔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导论

自由主义倡导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领域形成自由的秩序和实现个人的自由状态,强调自由的至上价值。对于自由的强调及其领域的界定,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S.Mill)无可置疑的是自由主义思想史上最为杰出的一位,他在《论自由》一文中认为,人类自由在以下三个领域是绝对的: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个性的自由;个人相互联合的自由。(注:参见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2-13页。)他不但给出了自由的适用范围,而且试图对个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自由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论自由》一文之重要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地争取“公民自由”或说“社会自由”,并界定自由的范围。这使得在公众意见和个人独立之间划定界限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密尔认为个人的独创力,个性及其多样性将有助于人类的进步和对深层幸福的探索,而其前提是必须排除社会或国家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无理干涉。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了著名的“一条极其简单原则”,即自由原则,他以此原则来确定国家和社会对个人运用其强制权力的合法限度。这个原则包含了防止国家或社会对个人自由进行干涉的基本主张,表明了正当限制自由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个人伤害到他人时,国家或社会的干涉才算正当。而在仅涉及本人的行为领域,个人具有绝对的权利去做他想做的一切,而不必担心由法律或公众意见所强加的惩罚。

从上看出,密尔的自由原则诉诸这样一种区分:即仅仅涉及到个人行为与涉及他人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区分。(注:密尔在论文中只明确的使用self-regarding,而没有直接使用other-regarding。西方学者为了研究的方便而使用了other-regarding一词。)“涉己行为”的范围就是密尔认为个人自由所应具有的最低限度。在此范围内,国家或社会的干涉都是不正当的,个人是行为的主宰者。而“涉他行为”则落入国家或社会的干涉之列。(注:这里所指的干涉意味着强制干涉(coercive inlervention),而不包括规劝(remonstrating)、辨析(reasoning)、说服(persuading)或者恳求(entreating》等行为。)

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区分是密尔自由原则的基石,也是密尔论文的一个中心议题。密尔自由原则之困难也正源于这种区分。首先是,人类是否能在其行动领域划分出仅仅涉及自己的行为与涉及他人的行为呢?如果不能,那么将是对密尔的一个实质性挑战。其次,假如能够区分出这两种不同的行为,那么这种区分的标准又是什么?即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之区分的性质与基础是什么?这些其实涉及到如何理解密尔自由原则的问题,许多学者的批评就集中在这两种行为区分之上。

二、对密尔自由原则的传统解释

《论自由》出版以来,曾饱受各种批评,特别是其中将个人行为区分为涉己与涉他两部分,更是学者讨论和批评之焦点。史蒂芬(J.Stephen)设定了对密尔自由原则的传统解释与批评的典型模式,依据传统解释,密尔的涉己行为是仅影响自己,而对他人没有丝毫影响的行为。这构成了史蒂芬等人对密尔进行批评的基础。从社会有机体论角度,社会中的个人并不是孤零的原子,社会也不是这些原子式个人的组合,相反,任何人都不能完全地独立存在。因此,一个人的行为势必影响到他人。

然而,这种传统的解释却是对密尔的自由原则的误解,因为密尔并不认为涉己行为将纯粹地对他人毫无影响。虽然在其自由原则中,他将涉己行为界定为只影响本人的行为,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他明确地作出解释:“我充分地承认,一个人所做的对于自己的祸害会通过其亲近的人们的交感作用或利害关系而严重地影响到他们,也会在较小的程度上一般地影响到社会。”(注:密尔:《论自由》,第88页。)在此,密尔明确地表达了涉己行为完全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甚至严重地伤害到他们。但不能因此将之归为涉他行为。因为“由这种行为产生出来的对社会的损害,也只属非必然或者说是推定的性质,那么,这一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注:密尔:《论自由》,第89页。)所以,区分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是完全可能的。涉己行为也可能对他人产生影响或伤害,但这种影响与伤害是间接的,或者说是非必然的、推定的。

三、对密尔自由原则的重新解释

传统的解释由来已久,对密尔自由原则的批评也最严厉。针对这种状况,许多研究密尔的学者通过对传统解释进行再批评,为密尔的自由原则进行了辩护。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这种声音越发强大。其中代表作就是雷斯(J.C.Rees)著名的《重读密尔论自由》一文。除此之外,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提出各自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影响他人利益”——雷斯、亨德里克(Ted.Honderich)与威廉斯(G.L.Williams)的解释

雷斯经过对《论自由》的仔细阅读,认为密尔所考虑到的影响实质上是影响到他人利益,密尔的涉己行为是指没有影响到他人利益的行为。他认为对于密尔来说:“仅仅影响他人与影响他人利益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而且在密尔论文的许多段落中也支持这种观点,即密尔一直在考虑利益而不仅仅是影响。”(注:J.C.Rees,"A Re-reading of John Stuart Mill on Liberty",in G.W.Smith ed.John Stuart Mill' s Social and Plitical Thought,Londan:Routledge,1998,p.36.)

雷斯认为利益不同于影响。一个人可能被他人的行为所影响,但是其利益却没有损害。这就是说影响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利益被损害的范围。依据雷斯的观点,密尔是将不影响他人利益视为涉己行为的判断标准。因此,雷斯通过强调“利益”而与传统解释形成明显差别。他认为涉己行为是不影响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是传统解释所认为的只影响自己,对他人不产生丝毫影响的行为。这样,他的解释就使密尔的原则避免遭受传统解释者的诘难。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能划出不受干涉的涉己行为的领域。这是雷斯苦心孤诣地区分“利益”与“影响”而努力达到的结果,这也是他解释自由原则的一个明显的优势。雷斯解释的意义在于它使人们不再纠缠是否能区分出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而使研究的方向转为如何准确地理解密尔的这种区分,特别是关于这种区分的依据或标准的问题。

虽然雷斯提出新的解释以反驳传统批评,但他的解释也存在着很多困难及缺憾。根据他的解释,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区分依赖于个人行为是否影响到他人利益。因此,如何理解利益这一概念就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

但问题是雷斯的利益概念仅仅排除了作为个体的感受性或好恶,并没有排除由众多个人好恶而构成的社会好恶,相反,他的利益概念恰恰依赖于这些社会好恶。这样,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的好恶。个人自由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行标准与通行价值。影响或侵犯到社会好恶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涉他行为,社会的干涉也因此被证明正当。这显然并不是密尔的真正意愿。密尔强烈反对的就是社会好恶对个人自由的无理干涉,雷斯的利益解释明显与密尔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矛盾,例如在穆斯林社会中,普遍认为吃猪肉是对神的亵渎,对社会中个人的侵犯,是不道德的,进而形成一种社会规则与价值。依据雷斯,在这样的社会中,吃猪肉就应当是对他人利益的侵犯,也就处于社会正当干涉的范围之内。然而密尔却明确视这种情况是只关自身的事情,公众是无须干涉的。因为在密尔看来,即使社会中绝大多数禁食猪肉,那也是他们自身的好恶,不应当成为社会的价值标准,也就不应当以此为理由对他人进行干涉。因此,雷斯对利益的解释存在着根本的缺陷。

亨德里克基本上同意以利益来解释密尔的自由原则,但他反对雷斯将利益与社会承认、社会规则等相联。因此他所要做的工作就是重新确定利益的涵义,以避免雷斯所遭到的批评。

亨德里克认为密尔的自由原则实质上是如下所述:除非一个人的行为损害到那些应当(ought to be)被视为利益的东西,否则国家不应当予以干涉。他在这里强调利益是应当(ought to be)被视为利益的东西,而不管实际上它们是否被视为利益。显然,他试图将利益摆脱社会承认,摆脱雷斯的解释。那么,哪些东西又应当被视为利益呢?即检验利益的标准是什么?亨德里克认为对于密尔来说这个衡量标准就是功利原则。在他的解释中,利益并不依赖于社会承认,不取决于因所处不同社会而变动不定的通行标准与价值,而是指那些应当被视为利益的东西。因此,这个解释一方面可以避免传统批评;另一方面又不保守,并且具有普遍性,因为利益与社会承认无关,而依赖于功利原则,功利原则却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原则。

亨德里克以功利原则来解释利益巧妙地避开了雷斯所遭受的批评。他这种解释的优势却恰恰是其缺陷所在。亨德里克将密尔视为一个功利主义者。然而,对于一个功利主义者来说,自由原则相对于功利原则来说是次要的。自由原则的论证源于最终功利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次要的。对于在一个特殊场合个人应当如何行动这件事来说,次要原则要比功利原则给出更详细、更准确的指导。而亨德里克以功利原则来确定利益就使得功利原则进入到次要原则之中,以首要原则来描述次要原则,结果导致“如果密尔直接应用功利原则来证明自己而不通过自由原则来进行,那么情况将变得更简单。”(注:C.T.Ten,Mill on Liber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3.)因此,亨德里克的解释犯有一定的逻辑错误。

威廉斯则从另一角度进一步诠释雷斯的观点。雷斯认为密尔所意图说明的涉他行为是伤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利益又与权利密切相联,结果是涉他行为就成为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为。威廉斯赞同雷斯的这种观点,并且将正义引入自由原则之中。他将正义与权利相联,非正义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他认为:“社会有权利加以干涉的事物之范围是那些落入正义观念之中的事物。”(注:G.L.Williams,"Mill's Principle of Liberty,"in John Cunningham Wood ed.,John Stuart Mill:critical assessments,London,Dover,N.H:Croom Helm,1987,p.496.)并明确地表明了他对待涉己与涉他行为之间进行划分的标准。在威廉斯的解释中,除了以利益来理解自由原则外,还有两个非常突出的特征:第一,他将对权利的侵犯作为利益受伤害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当个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时,这种行为才对他人的利益构成伤害。第二,只有个人行为在非正义的情况之下,它才侵犯到他人的权利。但他的这两点理解都是错误的。首先,权利与利益存在很大差别,“因为密尔清楚地认识到可能损害到他人利益而没有侵犯他们的权利。”(注:D.G.,Brown,Mill on Harm to Others"Interests",in John Cunningham Wood ed.,John Stuart Mill:critical assessments,London,Dover,N.H:Croom Helm,1987,p.516.)这就是说利益和权利并不是同一的,只有所有情况都在整体利益之中加以考虑并且应当得到保护的利益才算得上权利。其次,仅仅以非正义来覆盖正当干涉的范围是不充分的,所有应当禁止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置于非正义的名义之下。道德义务虽然不属正义范畴,但它们却是正当干涉的理由。因此威廉斯以权利和正义来解释自由原则基本上是不成功的。

雷斯,亨德里克以及威廉斯三人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试图以利益来解释密尔的自由原则,只是在具体解释中发生不同变化。虽然他们努力使自己的理解更准确,但却都遭到切中要害的批评。批评的核心就是利益的涵义及其性质理解。遗憾地是以上三人虽然试图从利益角度来理解自由原则,但没有谁能够准确地界定利益的内涵。可以说从利益角度来理解自由原则具有内在缺陷。

2.基于信念的伤害与功利主义:沃黑姆的解释

沃黑姆对雷斯的解释给予了非常严厉的批评,认为以利益来解释密尔的自由原则使得它变得保守与相对化。而他认为涉己行为包括这些行为,即“它们或者对他人没有影响,或者如果确实产生影响,也仅仅是通过他人所持有的信念而导致的。”(注:R.Wollheim, "John Stuart Mill and the Limits of State Action",in G.W.Smith ed.,John Stuart Mill's 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London:Routledge,1998,pp.80.)在密尔的思想中,他的确认为仅由信念而造成的伤害不能成为国家或社会干涉个人行为的理由。例如那些触犯宗教信仰的行为,它们都应当归入涉己行为的行列。然而沃黑姆的解释却明显地忽略了,在密尔看来应当纳入涉己行为之内的另外一些行为,如吸毒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并不依赖于信念。这种行为既对他人造成影响,但却不是通过他人所具有的信念,那么依据沃黑姆的解释必然排除在涉己行为之外了。

为什么密尔会排除因信念而产生的影响或伤害呢?沃黑姆认为这首先是因为这种信念是错误的。考虑下面这种情况:个人A的行为X对个人B造成的痛苦是由于B所持有的信念,并且如果不是因为B所持的这种信念,B就不会产生痛苦。如果情况如上面描述的,那么行为X就不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功利的计算来说,一个行为的对错取决于这个行为所产生的痛苦与快乐之间的权衡。如果它所带来的痛苦大于快乐,那么它就是错的,而关键是“功利计算必须在采取道德态度之前的世界中进行。”(注:R.Wollheim, "John Stuart Mill and the Limits of State Action",in G.W.Smith ed.,John Stuart Mill's 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London:Routledge,1998,pp.83.)在沃黑姆看来,如果不在人们采取道德判断之先对行为的快乐和痛苦进行计算,那么行为的对错甚少部分地取决于人们认为某个行为是对还是错,进而,当人们对某一行为对错的感觉足够强大,人们的这种感觉就是决定性的。如果功利计算包括由道德判断而带来的痛苦与快乐,大多数人对某一特殊行为的好恶就决定了这一行为的对错。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因此,我们如果排除仅仅认为某行为是错误的并由此信念产生的痛苦,涉己行为就不会产生痛苦的结果,因而在功利基础之上,它就不是错误的。而认为这种行为是错误的这种信念则是错误的信念。

沃黑姆在这一点上是对的,即认为仅仅由于他人所持有的偏好或错误信念而对他人造成痛苦的行为是涉己行为。密尔无疑会同意这种看法。但是他首先没有解释清楚为什么密尔会忽视由错误信念所产生的痛苦。密尔既然非常重视精神上的快乐,那么也没有理由忽视精神上的痛苦,既便这种痛苦是由错误信念引起的。实际上这种痛苦之所以遭致忽视并不是因为它源于错误的信念,而是因为它源于行为道德性的信念。其次,他对涉己行为的解释忽略了一些本该属于这一领域的其他行为,即忽略了那些对别人产生影响,却不基于他人信念,仍在国家或社会干涉之外的行为。另外,他似乎将密尔视为纯粹的古典功利主义者,并没有强调密尔与边沁等功利主义者之间的区别。他试图以完全的功利主义方式来证明密尔对涉己行为的区分,然而这种证明无疑是他招致批评的原因。因为任何企图以单一的功利主义原则或纯粹的快乐与痛苦的功利计算来理解密尔,都将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

3.道德、谨慎与审美:阿兰·莱恩(Alan Ryan)的解释

莱恩是研究密尔的著名学者。他认为很多学者将密尔的自由原则理解为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作出区分是非常错误的。(注:这种观点最明显地体现在Wolfenden Committee的一个声明之中:“必须为私人的道德与不道德保留一个领域,可以直截了当地说,私人的道德与不道德不关法律的事。”)密尔实际上是将人生领域做了如是区分:一方面是法律和道德;另一方面是谨慎或审美。法律和道德领域是涉他的,谨慎和审美的领域则是涉己的。(注:Alan Ryan,John Stuart Mill' s Art of Living,pp.162-165.)

因此,莱恩将人生内容区分为道德,谨慎与审美三个领域,它们的主题内容分别是正确,有利与美丽或高贵。莱恩认为道德领域是涉他的,而谨慎和审美领域则是涉己的。他认为一旦某一行为是错的或者是不道德的,那么它就应当置于涉他领域,应被社会阻止。而涉己领域则属非道德领域,不适用于道德评价,也就不能加以干涉。因此,密尔的涉己与涉他行为的区分就转变为对于个人行为的道德和非道德的评价。

那么这种区分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呢?莱恩认为:“一个行为是涉己的或涉他的依赖于行为者的意图”(注:Alan Ryan,The philosophy of John Stuart Mill,London,Micmillan,1987,pp.248.)他一直强调,很难将没有伤害意图的行为说成是不道德的。这样,意图就成为确定行为道德与非道德的“首位的,最重要的因素。”(注:Alan Ryan,The philosophy of John Stuart Mill,London,Micmillan,1987,pp.249.)

应当说莱恩关于生活艺术区分为道德、谨慎和审美三个领域是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特别是他明确指出,依据密尔的本意,一旦行为是不道德的,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在社会干涉之列,成为涉他行为。这一点是以往许多学者所误解的,然而莱恩将道德与非道德或者说涉他行为与涉己行为建立在行为人的“意图”之上则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在密尔看来,存在着这样的一些行为,虽然行为人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但的确产生伤害他人的结果,造成了确实的损害,那么这些行为就落入涉他行为之列而应当被禁止。密尔的意思明显与莱恩的理解相矛盾。

其次,以意图来确定道德将使道德陷入危机,甚至使道德与非道德的区分变得不可能。

事实上我们很难判定一个人在行动时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真正了解是否具有伤害他人意图的人只有行为者本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自己来确定自己行为是属道德领域,还是非道德领域,是涉己行为抑或是涉他行为。显然这样的结果是非常滑稽与荒谬的。行为是否属道德领域只能诉诸确实的结果,而不能求助于虚无飘渺的意图。莱恩本意是要建立涉己与涉他行为之间区分的一个明确标准,然而他这样做的结果却是诉诸不可靠的意图,使这种区分变得更加困难。

另外,以意图作为一种区分基础不符合功利主义者的思维原则。功利主义者强调行为所带来的确实的或可能的结果,并以这种结果作为衡量行为的标准。无论功利主义者是否强调计算,但他们都注重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意图。密尔作为功利主义者也不例外。

四、一种尝试性理解:外部标准与内部标准

晚近以来,对密尔自由原则的解释层出不穷。这种学术关注凸显出密尔自由原则所具有的现实价值,同时也说明自由原则在密尔思想,甚至在整个自由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以上三种重要的解释各自具有不同的弱点,而如何在准确理解密尔的前提下来重新阐释其自由原则就成为重要而富有意义的学术问题。在上述学者诠释密尔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试图提出一种新的理解。

首先值得认真考虑的就是以利益来解释自由原则的观点。这种观点最难以克服的困难恰恰就是应该如何确定利益的内涵。而一旦企图界定利益,往往就会陷入一种矛盾的境地。因为对于利益的认定确实很难离开社会的承认和规则、价值等因素,而这些因素不但因不同理性个人或不同文明社会而发生变化,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社会好恶的反映。因而,利益的这种界定不但没有使个人摆脱社会好恶的干涉,个人的自由反倒依赖于这种社会好恶。这正是利益解释所带来的悖论及其内在缺陷。所以在理解自由原则时,需要以某种方式超越法律和任何特殊社会的习惯。

从密尔的自由原则可以看出,他试图从两个不同但是相互联系的方面来确定个人自由的限度:即哪些理由绝对不能成为干涉的借口,而又是哪些理由使干涉成为正当。这两方面构成了他对于社会是否应当干涉一种个人行为的判断标准。他坚定地把许多对自由进行干涉的理由驱逐出去,尤其是不能以社会的好恶而对个人进行干涉。密尔目的在于防止多数专制,因而一直强调社会好恶不能成为干涉他人的理由。这是密尔判断的第一个标准。当一个行为对他人产生的伤害仅仅是因为他人对此行为的好恶,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涉己行为。密尔的另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就是一个人的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影响到他人。密尔指出涉己行为是只影响本人的行为,但他同时强调:“我在这里说仅只影响本人,意思是说这影响是直接的,是最初的,否则,既是凡属影响到本人的都会通过本人而影响到他人,也未可知。”(注:密尔:《论自由》,第12页。)也就是说一种个人行为只有直接地伤害到他人才落入涉他行为领域,而间接地影响则属涉己行为。

由以上两种标准,我们可以分析看出:其一,一种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伤害到他人成为判断这种行为是属于涉己行为还是涉他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它是从这种行为本身进行的判断,因此,可称之为“内部标准”;其二,针对某一行为,还可依据他人所受之影响仅仅是因好恶抑或是实际的伤害来加以判断,他人好恶不能成为干涉的理由。这一标准是从他人角度进行的判断,而非依据行为本身,称之为“外部标准”。密尔在《论自由》中,这两种标准是非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有时甚至难以区分。当一个人的行为依据内部标准是间接地影响到他人,那么这种行为属涉己行为。这也往往意味着这种行为影响到他人仅仅是因为他人认为这种行为是令人反感的或不道德的。另一方面,依据外部标准,个人所受的伤害仅仅是因为他个人的好恶,那么他所受的伤害也往往是间接伤害。

密尔目的在于防止多数专制,极力反对多数人强行把他们的好恶强加于人。密尔反对以社会好恶为理由对个人加以干涉,甚至反对一些法律和社会规则,因为它们实际上只是社会好恶。可见密尔不但是一个自由主义者,而且是一个激进的自由主义者。

那么密尔反对以社会好恶为由对个人进行干涉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他的回答是这样的:如果以社会好恶强加于每个人,那么这个社会中的个人就会丧失个性和创造性,屈从于传统或习俗。而个性却是个人幸福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在现代的社会中,个人渐渐消失在人群之中,“社会已经相当地战胜了个性。”(注:密尔《论自由》,第65页。)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反抗社会的好恶,反抗社会的无理干涉,保障人的个性和首创性,它们正是社会得以进步的源泉。任何个人或社会不得以自身好恶而对其他人进行干涉。之所以好恶不能成为干涉的理由,密尔没有诉诸纯粹的功利主义的权衡,而是诉诸个性,个人幸福与人类进步,这正是他所说的“最广义的功利”。(注:密尔《论自由》,第92页。)

内部标准是密尔判断对一种行为是否进行干涉的重要依据。密尔认为涉己行为也可能影响或伤害到他人,甚至这种影响结果很严重。但是这种影响是非直接的,那么对于这种行为也不应当加以干涉。

综上所述,采用“内部标准”和“外部标准”来判断涉他涉己行为有三点优势。第一,很明显这种解释完全可以反驳传统的批评;第二,由这两个标准所确定的涉己行为的范围更符合密尔的意思。一方面有些好恶之强烈,甚至会产生直接的反感和厌恶。例如穆斯林对于吃猪肉的厌恶就是如此,密尔描述说:“他们对于这‘不洁之兽’的肉的厌恶实具有颇象一种本能反感的特殊性质,这不洁的观念一经彻底浸入情感之中,就会不断激动着甚至个人习惯绝不拘泥于洁净的人们。”(注:沃黑姆试图以纯粹的功利主义的计算来证明涉己行为的限度,这注定是一项徒劳的工作。因为密尔对古典功利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他不同于古典功利主义者之处在于他不是简单地进行纯粹的快乐与痛苦的量的计算,而是提出了“最广义的功利”。)对于这种情况,若以第二个标准则难以认定这是涉己行为,而以第一个标准则易于排除以此为借口而进行的干涉。另一方面,有些行为并不使他人产生特殊的好恶,这样以内部标准才能准确判断。如果这一行为直接伤害到他人,那么它就属于涉他行为;否则则属于涉己行为,如上述所举吸毒的例子。因而内部标准和外部标准是相互补充的,单独一个作为标准都会使得一些本该属涉己范围之内的行为无法纳入这一领域。需强调的是这两个标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很多好恶所产生的痛苦依据内部标准只是造成间接伤害,而同时很多涉己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间接伤害是由于他人所持的偏好而产生的。因此说,对于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干涉必须以内部标准或外部标准为依据,而这两个标准也仅是干涉的必要条件。第三,这种解释摆脱了自由原则具有保守倾向的批评。密尔认为传统习惯和习俗实际上是社会的好恶,甚至有些法律也是如此,而他极力表明好恶不能成为干涉个人自由的理由。因此,个人自由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传统习俗、社会规则等都不能成为个人自由的阻碍,它们不能束缚个人的自由行动。密尔的这种观点一下子就把关于宗教的,信仰的乃至习惯等理由排除在干涉之外,主张一种宗教的宽容,社会的宽容,主张生活方式的多元化和多样化。这样的形象正与他作为激进自由主义代言人的形象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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