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子论文,债务论文,跨国公司论文,母公司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识别码:A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投资国(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为了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使是由于母公司的指示或行为造成子公司的债务,母公司也不负任何责任。由此不仅给予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带来实质性损害,甚至有可能影响东道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已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则,各国立法尚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实践上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国内外学术界上也是众说纷纭,未能提出较为一致的明确的应对措施,而对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则缺乏足够的重视,事实上,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必然存在法律冲突,而这种法律冲突问题比起一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更加复杂。有鉴于此,笔者拟就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祈以加深对此的认识和研究。
一、跨国公司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
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人格体,独立于股东和成员,并以自己的名义和行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得到发挥。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企业制度的基石。首先,有限责任制将投资者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又不影响投资者应得的收益,有利于鼓励投资。其次,有限责任制使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有利于公司吸纳优秀专业人才直接参与企业管理,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再次,有限责任制决定了公司的资合性的特点,有利于股份的自由转让。投资风险的确定性又加强了股份在市场的流通,从而使证券交易得以产生和繁荣。因此,有学者将有限责任制视为公司法不可动摇的“帝王原则”。
跨国公司是指一国财团(母公司)通过直接投资,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或与当地资本合股建立企业而形成的一种国际垄断组织。目前,国际上对跨国公司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通常都认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点:(1)至少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组成,而且这些公司分别具有不同国家的住所或国籍;(2)采取全球性的战略目标。目的在于攫取整个公司的最大或长远利润;(3)实行高度集中管理体制。在公司体制内部,所有国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子公司的活动均须服从统一领导和指挥,重大决策由母公司作出。跨国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而不是法律实体,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母公司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这使得它与其他一般公司相比有着不同的特点:第一,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或控股股东,而且母公司仍参与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母公司是子公司实际的决策者和管理者;第二,子公司的业务与母公司具有关联性,而跨国公司又是从整体利益或全球战略来考虑其经营管理的策略。因此,当子公司的利益与母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母公司完全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子公司的利益。跨国公司和子公司这种实际上的相互隶属关系,使得子公司实际上部分或全部丧失了其独立性。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上的相互隶属关系使子公司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变得十分复杂。子公司的债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另一种是由于侵权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不论是何种债务,跨国公司都可以利用子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体所享有的有限责任保护,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来逃避其债务责任。其主要表现为:第一,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多国设立空壳的子公司进行欺诈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合同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子公司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债权便难以保障。第二,如果子公司的工业事故是由于母公司的设计或制造的产品缺陷所致,或者是由于母公司的错误决策所造成,根据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也不必负责。第三,母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来从事某种危险性(如污染环境、有毒有害)的经营活动来逃避或转嫁自己的责任。第四,母公司通过附抵押的贷款来为母公司借助子公司在东道国谋取非法利益设置保护屏。这种附抵押的贷款方式是指母公司以贷款的方式与子公司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贷款须以子公司的既有资产作为抵押,母公司便可在子公司未来发生破产清算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公平公正的保护。第五,母公司通过与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采防范、规避交易风险,即不直接贷款给子公司或建立其他债权关系,而是将子公司所需的设施以租赁的形式提供,保留母公司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
公司独立人格制已经成为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要工具。如果我们一味地坚持传统的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那么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股东责任相分离的有限责任原则等制度已面临严峻的挑战。
二、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区别,一个法人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换言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2.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应把多国企业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2]3.“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entity),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4.代理法。如子公司充当母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依据代理法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4]上述观点和做法各有利弊。(注:关于上述四种观点利弊的分析,参见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第57页。)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最为可行。
首先,现阶段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决不能轻言废弃。主要是因为:第一,有限责任原则将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在其出资的范围,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第二,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式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这种方式也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第三,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可替代的,利大于弊。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依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仍宜实行有限责任原则。
其次,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跨国公司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果片面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实行有限责任原则,那么必定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必要的。这是因为:1.跨国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已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背离了公司制度所承载的社会价值,揭开公司的面纱,表明法律既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2.跨国公司应承担与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地位和影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日益强大,在国际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深深地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跨国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利益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跨国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或污染严重的生产经营,致使他人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利用子公司非法谋取利益,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通常子公司的财产又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采用绝对的有限责任制度,则使母公司逃脱了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3.仅由子公司承担责任,有时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当子公司完全受母公司控制时,子公司失去了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意志,实际上,子公司的行为仅仅是母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债权人也相信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统一的实体。但当由于母公司的原因造成子公司负有超过子公司本身所能承受的债务时,母公司经常会借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来逃避其责任,如此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获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4.采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的面纱”,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由于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跨国公司无法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逃避责任,因而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5.在特定情况下,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定,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弥补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不足。
最后,要注意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十分审慎地“揭开公司面纱”,切勿滥用。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等来处理这一问题,但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entity)时,应十分审慎,切勿滥用,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一是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二是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二是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适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认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首先,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应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有学者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方法是把国内公司法直接延伸至国际社会,这种直接的适用是把自己的立法管辖权延伸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某种程度上是侵害他国主权的表现。[4](P28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东道国适用国内法律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本身并未将国内公司法直接延伸于他国,谈不上侵害他国的主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公司法所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东道国国籍。在现行的各国法律体制下,各国的法律只可以规定在本国设立的企业和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条件,而不可能规范在其他国家设立的公司和企业。因此,一个公司或者企业所获得的只能是获得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国家的国籍。对于公司投资某国所设立的公司或者企业(子公司等)只能基于东道国的法律而获得其法律地位,子公司也仅有东道国的国籍,没有投资母国的国籍。对于在外国成立的公司,仅依受本国人控制为理由,把该外国公司看作本国公司而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点并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换言之,母公司在某国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并不会因为股东是外国法人而受到外国法律的管辖。如我国三资企业法规定,在我国设立的的三资企业是中国法人,这表明,它们与内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东道国的法律对这些公司理所当然具有管辖权,母国的法律对其没有管辖权,因此,对这些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也当然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如国际法院在著名的“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就以法人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而拒绝了比利时提出的依股东控制的求偿要求。诚然,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以后,意味着位于外国的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但是,这只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作为公司的内部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所属国的法律,这也是国际上的通例,关于这一问题并不产生法律冲突。第二,根据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土内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进行管辖,这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国际公法明确赋予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重要权利。“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est etiam de territorio)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说明了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或物,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也得到了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确认。联合国大会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明确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1974年联大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更具体地指出,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通过本国法律、条例和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活动。对跨国公司设立的子公司适用东道国的法律,这是东道国行使经济主权和属地管辖权的突出体现。第三,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必须与其给予本国国民及其投资的待遇相等。这在法理上意味着子公司应与东道国的公司一样,同受东道国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管辖,在这个问题上,拉美国家的态度尤为坚决,它们长期奉行“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主张外国投资者应与东道国国民一样,接受东道国政府或法院对其进行的监督和管辖,并以东道国国内法为监管的准据法,反对投资者母国以外交保护等手段阻止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监督与管理。[5](P390)第四,根据“外国投资者默示同意论”理论,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创设子公司这一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他们已经默示同意东道国的法律管辖。因为理性的投资人不可能无视他国的属地管辖权,便贸然进入他国地域内进行投资活动,进入东道国境内教资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外国投资者已经对其投资成本与风险有了清醒的权衡,因而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已默示地同意了东道国政府对他及其投资的监督管理权,因此,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适用东道国的法律也是投资者能够预见的。第五,跨国公司利用东道国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通常损害的是东道国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揭开公司面纱”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而采用的,只有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才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或东道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由此可见,东道国的法律对子公司具有管辖权,母国的法律对子公司则没有管辖权,因而,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问题也就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其次,子公司人格被否认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对子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以后,仍不可能彻底解决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诸如承担责任的方式、赔偿金额的计算等的法律适用问题仍有待解决。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考虑,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来解决母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恰当的,因为:第一,特定情况下对子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的基本含义只是指“一般来说,公司应该被认为法人而只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之抗辩者,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而已”。[6]也就是说,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之股东行为,而使股东承担行为的后果。换言之,采用“揭开公司面纱”只能改变责任主体,并不能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二,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以后,作为股东的母公司代替子公司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涉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的涉外债权债务关系无异,由于母公司位于国外,受母国的法律管辖,如果东道国仅适用本国的法律来处理这种涉外债权债务关系很可能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必须同时考虑股东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这就必然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对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仅不能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来处理,而且也不能直接适用东道国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来处理,对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或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未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收稿日期:2003-12-01
标签:揭开公司面纱论文; 债务承担论文; 公司人格否认论文; 法律论文; 子公司论文; 有限责任论文; 债务论文; 投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