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风险投资体系建设的战略目标与六个步骤_创业论文

我国风险投资体系建设的战略目标与六个步骤_创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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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各界关于发展创业投资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如何发展创业投资尚待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从远期目标看,为了确保我国创业投资事业持续健康地发展,我国有必要建立起“以多元创业投资主体为依托,以适当的政策扶植、完善的中介服务体系和通畅的退出渠道为条件,以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为保障的创业投资体制”。根据现实条件,宜分六个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避免政府与市场职能错位

从根本上讲,创业投资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制约,故必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以市场经济手段来发展创业投资。然而,由于创业投资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相比又具有特殊性,例如其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性使得一般投资人对其望而生畏,但其对创业企业及科技进步的促进作用又往往具有更多的社会效应,从而使得政府对其给予扶植尤显必要。在世界各国创业投资实践中,政府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扶植。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政府的扶植重点是针对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的高风险创业投资,对投资于创业后期企业的创业投资一般不再介入;扶植方式主要是以税收优惠、财政贴息等措施予以间接支持,而不是直接投入。

然而,就我国而言,由于目前民间对创业早期投资的高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加之确立起通过规范的税收优惠与贴息方式间接引导与有效扶植民间创业投资的政府调控机制尚待时日,故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一些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如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仍是完全必要的。但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早期企业的应有扶植作用,避免政府与市场的职能错位,目前国家有限的财政性资金,不宜分散投资于可以通过商业性渠道解决资金来源的处于创业后期的企业。

为了规范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的运作,有必要出台相应的政策(如《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指导意见》),使投资重点放在处于创业早期或需要国家支持的创业企业与项目上,避免其与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争利。当然,为了提高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的效率,其资金的具体运作也可以按照“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原则进行。

二、努力培育多元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积极稳妥地进行创业投资基金试点

立足于长远,创业投资主要宜由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来运作,对处于创业后期企业的投资,更应如此。就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而言,尽管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按组织制度化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种形态:一是“分散从事创业投资的个人”,如国外所谓“天使资本”,它由个人分散地将资金投资于创业企业,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等非职业性投资中介人将资金投于创业企业,这类创业投资主体在19世纪末即开始发展;二是“非专业化管理的机构”,一些控股公司与保险公司等并非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机构以部分自有资本直接投资于创业企业,这类创业投资主体起步于20世纪前叶;三是“创业投资基金”,它是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募集资金,形成一定规模后委托专业的创业资本经营机构,实现“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

创业投资基金作为高级形态的创业投资主体,由于具有较大的资金规模,因而能够通过组合投资分散而规避投资风险;由于实现了“专业化管理”,因而有利于提高运作效率。正因为它在机制上具有以上优势,故从本世纪40年代中期一经诞生,就迅速发展成为创业投资主体的主流形态。我国作为后发展中国家,在培育多元化的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的同时,应当而且可以借鉴国外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高级形态的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经验,努力实现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这样便于国家对其予以集中监管和必要的扶植,经少数几家试点取得经验后再稳步推广,从而避免分散从事创业投资“形不成规模、缺乏专家管理经验、难以发挥市场选择与约束机制”等局限性。

当前我国已经有一些地方或是部门设立了创业投资基金,但在运作上均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有关创业投资基金设立、运作与监管的法律法规。

三、培育和发展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更好地发挥创业资本的资本经营服务职能

创业资本的运作效率取决于创业投资者的专家管理水平,创业投资者专家管理水平的发挥又有赖于市场为其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在国外,像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这样的创业资本运作主体,往往是一家管理公司要管理多家创业投资基金,而且每家基金的运作都必须从成千上万个项目中筛选出适合基金投资的项目,尔后作出可行性报告呈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实施投资,投资之后通常还必须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多种资本经营服务,并随时掌握企业发展与资本市场动态,以便在最适当的时机退出投资,回收投资后再做新一轮投资。尽管工作强度大,但管理公司为了保持“运作高效、权责明确和降低管理费用”,通常不超过10人。如果没有一个专业化的中介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诸如科技成果鉴定、项目评估、法律与财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创业基金管理公司的专家管理水平无论多高,也是难以胜任的。

我国社会中介服务体系还不够完善,尤其是服务于创业投资的中介机构尚未起步。因此,必须积极发展以项目评估、财务与法律咨询为主要内容的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同时,还必须建立起相应的中介服务社会监督制度,确保其真正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创业投资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在发展次序上,有必要先行培育创业投资主体,以创业投资主体和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来带动创业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的发展,从而最终形成创业投资主体与创业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相互促进的协调发展局面。

四、逐步建立起主要通过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引导与扶植创业投资的政府调控机制

由于政府出资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机构,从根本上难以改变产权虚置、所有者缺位等制度缺陷,因此,随着我国民间对各阶段创业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的逐步提高,以及我国财税体制的不断完善,今后国家对创业投资的投入,主要宜通过向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提供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的方式进行,从而发挥有限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又不至于直接干预创业资本运作。

为了使政府对创业投资的扶植政策制度化,有必要研究制定《鼓励创业投资事业指导目录》这样的政策性文件,对投资于《指导目录》内的创业投资给予税收优惠或贴息补助,以引导商业性创业投资主体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技术创业企业或项目。

五、待条件成熟后,择时入市、设立“创业板”

设立“创业板”,有利于为创业投资提供通畅的制度化退出通道。但由于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其入市交易的投资者主要应是对投资风险具有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相对富有的个人,交易规则也应更加严格,故在目前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尚不成熟,市场监管制度也还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即使仓促推出创业板市场,也必然是一阵狂炒,遭遇风险后,即陷入低迷不振、交投清淡的局面。因此,只有在我国机构投资者和富有阶层有了相当发展,投资理念趋于成熟,市场监管制度相对完备之后,方可考虑借鉴香港“创业板”经验,建立国内的创业板。

六、完善法律法规与政策,提供完备的法律与政策体系

创业资本运作必然涉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但由于我国在制定以上法律法规时尚未考虑到创业资本的特点,所制定的诸多条款不适于创业资本运作。因此,我国创业投资体制能否最终步入良性运行,还有赖于通过逐步修正以上几项法律法规,来为创业资本运作提供完备的法律体系。此外,还必须不断修正《鼓励创业投资事业指导目录》等各项政策,为创业投资提供规范而又灵活,适应科技与产业发展需要的政策体系。

但需要澄清的是,通过制定统一的《创业投资管理条例》来进行所谓“规范创业资本运作”的做法,既不符合基本的立法原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运用必要的科技与产业发展政策扶植与引导创业投资。

世界各国均没有针对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制定《创业投资法》,而只是针对两种特定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特别立法:一是对涉及社会性“委托—代理”关系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于存在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投资人权益的可能,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投资者权益;二是对受到政府特别扶植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于有义务投资于国家鼓励投资的领域,故通过立法对这种类型的基金加以适当的投资限制。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一是为创业投资事业发展创造良好法律环境的关键,仍在于逐步修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等一系列与创业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本身;不修改这些法律,制定所谓《风险投资法》便要面临如何处理与以上多种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逐步修改了以上诸多法律,所谓的《风险投资法》又没有了出台的必要。二是发展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同样是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活力所在。对于涉及社会性“委托—代理”关系的创业投资基金,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投资者权益,并通过制定相应政策来引导其投资于国家鼓励投资的领域;对于受到政府特别扶植的创业投资基金,甚至有必要对其投资方向作出严格限制,以使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但对于其他类型的创业投资(如一般个人和实业企业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而言,其从事哪个领域的创业投资,在什么阶段介入,则完全可以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决策。甚至于今天遇到了机会,可以做创业投资;明天没遇上,也可以不做;而若是后天又发现了机会,它仍然具有从事创业投资的权力。因此,以法律形式对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加以约束,反而会窒息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多元化发展。三是法律所可能调整的只是那些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以准确界定的经济关系,而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每年都在变化,故世界各国关于创业投资的法律法规,对创业企业的界定均是依据于资产净值、就业人数等可以量化的指标,而对于科技含量,则只能通过只有相对灵活性的政策(如《鼓励创业投资事业指导目录》)来调整。

当然,以上六个步骤也并不是可以截然割裂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有些步骤也可以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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