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性二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则及评述
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票据行为。现实交易中票据行为的实施均有原因。诸如因履行买卖、运输、承揽、保管、租赁等交易关系中的货款、运费、加工费、保管费、租金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转让票据。因而,就实际的生活关系和市场行为而言,一定的原因关系是票据行为实施的前提或基础。然而,各国票据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制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制度均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人为地割裂,票据行为不以原因关系为基础,确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注:参见《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法国商法典》、《德国汇票法》、《德国支票法》、《日本汇票法》、《日本支票法》、《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其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22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德国汇票法》第17条、《德国支票法》第22条、《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7条、《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第22条、《英国票据法》第38条都有此类规定。此类规定表明了票据抗辩切断(割断)规则以及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实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接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注:[日]龙田节:《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然导致票据权利、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互相间不发生影响。”(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99页。)
(一)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意义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因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注: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注:《票据法》第54条、第57条。)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注:《票据法》第13条。)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因为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注:王小能、顾洁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释》,载《民商法论丛》(2003年第1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72~374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为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因为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断票据无因性是绝对还是相对的这一问题,是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因为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我国的现状是,商业信誉包括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导致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注:夏林林、闫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基于一种美好的主观愿望与善良意愿解读《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违反第10条或第21条之规定的无效,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也并非毫无约束意义的“提示性”、“建议性”条款。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前者,可基于行为无效对抗第三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后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通谋虚假表示。“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与各国票据规则并不一致。
应当看到,日本、德国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制度也允许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抗辩。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一环之当事人被称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指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购销关系,票据债务人因支付货款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又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签订一份内容违法的无效合同,票据债务人为执行无效合同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所谓“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依据之事由。如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又如,双方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一无效合同关系,在这一无效合同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没有义务向持票人的付款。再如,虽然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之所以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为了防止循环诉讼、防止讼累、避免资源的损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抗辩也属于此类抗辩。
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与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票据法》第10条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
前者肯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除外),后者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而进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司法解释”第14条意在改变我国《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观点,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例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至戊、至己,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均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二)我国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规则的评价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对此评价应当客观。
1.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观点违反同一律
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这种特色,不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注:夏林林、闫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而言,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行为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到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依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2.票据行为无因性为票据性质使然
票据的性质是信用工具。该信用工具之功能在流通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经济学告诉我们,单位时间,交易量越大效益越高。因而票据交易讲究交易简洁、交易迅捷、交易确定、交易定型,这需要建立相关制度保障。在票据的交易过程中人们很少顾及或者说根本不去关心对方所交付的票据是否基于合法、有效的原因关系而取得。在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去获取这一信息。票据的信用功能必须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这就需要尽可能地规避交易风险。因票据的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兑现的情形,是一种主要商业风险。规避这一风险,加强商业信用力度的措施是增强票据的外观效力。具体地说,法律仅依据票据的外观定其效力。只要票据外观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应认定该票据有效,除能证明持票人恶意外,就应认定持票人享有权利。这样,商事主体在取得票据时只需要审核票据的外观,无需了解票据以外的事情。另外,票据的兑现是取得票据的终极目的,它通过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来实现。当一张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后,付款人便无从知道持票人为何人,更不知道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所能了解的仅仅是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及持票人的身份,至于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则无从了解,付款人只能凭藉票据的外观确定其效力。因而不应当以票据原因关系之有无或是否有效来左右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而否定票据的效力。据此,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其效力只能依外观予以确认,而不问票据的取得是否有因、基于何因,也不问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绝对的无因性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是票据性质使然,具有科学性。
3.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观点影响票据的使用
且不说“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非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的观点所存在的理论问题,仅就其实际效果来说,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下文以实际案件说明之。
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依据我国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取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行为为有因行为,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行为亦无效。然而,不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视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而,票据行为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由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然而,由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进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行为人的风险仍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销或已被解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依据票据向某甲主张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相关事由进行抗辩,而不是否定对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出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行为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然而一旦为他人善意取得,会使票据债务人蒙受巨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现在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显著,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强度也不同。
那么,票据债权能否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呢?回答是肯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目的与功能在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回复因事件而失去的利益、因无因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事实行为而为他人取得的利益。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体系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两者各自分离、彼此独立。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在缺乏有效债权行为的前提下,物权行为所生之物权变动的后果将使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得利益,此时,为弥补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不足,当事人可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一方返还所得财物。因无因行为所生之债权也应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否则将不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为了弥补无因债权行为的不足,同时为解决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德国民法规定,以契约对债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亦视为给付。(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
并不是一切债权都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规则中的“利益”。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获得债权是以自己向另一方提供对价给付为代价,一方负担债务的原因,即他方之债务。因而合同无效,对方债务的不存在,本方债务也因此消灭。故而不存在不当得利。只有当债权因无因行为而产生,才发生不当得利。比如,债权的让与属于准物权行为,基于买卖或其他债务的履行而让与债权的,买卖无效或其他债务的不成立,并不影响让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此时,受让债权的人虽依据债权的让与取得债权,但其得利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随着债权证券化、证券动产化,票据行为也具有物权行为的属性,即无因性、独立性。无因性之流弊,致使票据权利成为不当得利之客体在所难免,票据债务的负担,若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有不当得利之适用,除非否定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由于票据债权具有外观性和权券一体性,(注:有价证券有不完全证券和完全证券之分。权利和权利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为不完全证券;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股票、债券、仓单、提单等属于不完全证券。比如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不以出示权利凭证为前提。票据为完全证券,权券一体。有权必有券,有券即为权。票据的权券一体性与货币的权券一体性极为相似。)因而票据权利不当得利的返还与一般债权的返还方式不同。一般债权的返还,仅有债权人为债之免除行为足矣。票据债权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将票据返还给票据债务人或者将票据债务人的签名涂销后将票据返还。应当注意的是,不宜以回头背书的方式返还不当得利,否则返还者将承担票据责任。因为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得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影响与否的研究
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注:所谓基础关系,为票据基础关系,含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本部分所言基础关系专指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甚多,如纳税关系(税法上的原因关系)、行政缴费关系(行政法上的原因关系)、罚款关系(行政处罚法上的原因关系)等,此处所言原因关系仅指民法上的原因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有着客观的、天然的联系,只是票据的无因性将这种联系人为地割裂了,于是有的国家一方面通过票据法确认票据的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的效力,(注:《日本票据法》第9条规定:“出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另一方面通过民法确认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的影响。(注:《日本民法》第513条规定:“(一)当事人订立变更债务要素的契约时,其债务因更改而消灭。(二)把附条件债务变为无条件债务,对无条件债务附以条件或变更条件,均视为变更债务要素。代债务履行而发行汇票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双方约定以签发票据替代原定给付的,为代物清偿,原定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未作约定的为新债清偿。(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监狱印刷厂1954年初版印刷本,第275、279页。)据此,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直接限制基础权利。尽管日本法律制度与史尚宽先生的看法不尽相同,但两者在票据签发是否对基础关系的影响问题上均持肯定态度。
如果说,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又如何解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作深入分析与研究。
(一)作用基础关系的行为是票据清偿协议而非票据行为
影响基础关系的法律事实并非票据行为而是票据签发或转让过程中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达成的清偿协议。
不容否认,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原因有二:一是为实现基础权利而设定债权,二是限制基础权利。因此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人收受票据后便不得将票据束之高阁、置之不理。但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只产生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作用基础关系的效力。影响、限制基础关系的行为为有因行为。以更改为例(日本民法将签发票据的行为定性为债的更改),债务的更改为有因契约,新债的成立与生效与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不成立、无效,旧债不消灭。旧债无效,新债亦无效。同理,债的变更、代物清偿等影响原定债之关系的行为均为有因行为,故此,票据的签发或背书不可能构成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普遍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59年版,第386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8页。)我国票据立法也将票据行为认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注:我国《票据法》第4条。)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为自己设定义务),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票据行为既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为他人设定票据权利,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据此,票据的签发不应有任何影响基础关系、限制基础权利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足以表明,票据的签发或背书不存在作用(影响、限制)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那么影响基础关系的事由是什么呢?
按照正常的票据交易生活逻辑,一方签发票据和另一方接受票据的目的并不限于创设和取得票据权利,而且还包括限制基础权利。仔细考查、分析票据的签发或背书,不难发现,在这一过程之中,存在着产生票据权利、限制票据基础关系的行为。立法者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助长票据交易的立法政策将设定票据权利与限制基础关系两种效果意思人为地分离,使票据签发只显现票据的设权效力。因而在票据交易层面,我们看不到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的影响,但是,在基础关系的层面,我们不能不看到这一点:授受票据的双方客观存在着设定票据权利、限制基础权利的合意,笔者称此为“票据清偿协议”。比如,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向出卖人签发票据的同时约定以履行支付票据金额义务作为买卖标的物价金的支付。
票据清偿协议为双方的法律行为。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与直接后手是协议当事人。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后手为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基础关系中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替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履行交易义务而签发票据时,票据清偿协议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与交易关系中的权利人。
票据清偿协议为有因行为。既存债权债务的存在是票据清偿协议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至于既存债权是否已罹时效,在所不问。票据清偿协议又作用基础关系,影响、改变基础关系。
票据清偿协议是实践性行为,以票据行为的实施为成立要件。不实施票据行为的,票据清偿协议不能成立。故此,票据清偿协议包含了票据行为。换言之,票据行为是票据清偿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票据行为同时又是一种独立的行为。现实中,票据清偿协议往往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或因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有效条件而无效,但作为该协议之组成部分的票据行为依然有效。据此,若清偿协议有效,则发生合同之效力,如果该协议性质为代物清偿,原基础关系之债务消灭,相对人同时取得票据权利。若清偿协议无效而其所含票据行为有效时,则只生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或债务消灭后果。
票据清偿协议以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限制基础关系为效果意思。票据清偿协议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该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有二:其一,为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人设定票据权利,通过票据权利的兑现来实现基础权利的内容;其二,限制基础权利的行使。
票据清偿协议的形式不受限制。实践中口头形式居多而书面形式甚少。此外,尚有既无口头约定又无书面协议而仅存票据授受行为的情形。对此,应推定票据清偿协议的存在。之所以推定票据清偿协议的存在,是基于如下原因:如前所述,只要一个智力健全的人均不会无故签发票据。在签发票据的过程中,行为人除具有为实现基础权利而设定票据权利的目的外,还具有限制基础权利的目的。为交易安全,法律将设定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从整个过程(行为)中抽离,使之成为一个无因行为,超然独立于整个过程(行为)之外。从而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法律行为。(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票据行为无因性并非客观上之无因,而是价值判断、利益权衡的立法政策所致。据此,当事人若未明示票据签发或背书限制基础权利的,应推定该限制基础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存在。这是无言自明的协议,可依票据授受行为而推知。
票据清偿协议产生双重效力,一是创设独立、无因的票据权利,二是影响基础关系。前者,因票据设权而形成票据关系,受票据法调整。后者,改变了原有基础关系,使原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受民法调整。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不顾及基础权利有何变动,但其在行使基础权利时必须考虑票据签发协议对其影响。
(二)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
票据清偿协议如何定性?其对基础关系产生何等影响呢?应依口头或书面协议所载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当双方约定不明或未明示约定的,则应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作出推定。
票据清偿协议并非债之清偿行为。清偿,是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标的之给付的行为。(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监狱印刷厂1954年初版印刷本,第728页。)清偿行为的实施使债权人获得了债权利益,实现债的目的。然而,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并未能使基础关系中的金钱债权利益得到实现。票据虽为有价证券,但它毕竟不是现金,而是权利凭证。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只有一种情形可将票据的签发或背书认定为清偿,即:票据直接作为交易客体。当事人以票据作为交易对象而发生基础关系时(如,一方出价购买另一方的票据),债务人签发票据为一种清偿行为。然而,这种现象在现实中极为罕见。
票据清偿协议可以是代物清偿,但它只适于约定,不适于推定。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行为。(注: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页。)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存在价值区别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各国民事立法均以双方合意为代物清偿之要件。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往往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金钱给付义务,票据签发或背书后所形成的债为金钱之债,且票据金额与原定金钱之给付金额完全相同。乍一看来,两者一致,以签发或背书票据替代原定给付似乎得不经债权人同意而径直为之。其实不然,原定给付的标的是金钱,而代物清偿中的替代物则是票据。票据为一种权利凭证,与金钱不同。另一方面,代物清偿的效力为债的消灭。伴随原债的消灭,为原债设定的一切担保关系,如保证、抵押、质押等亦随之消灭。原担保关系已消灭,而新的票据之债却存在着不可预测之风险,这对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极为不利。因而,以签发票据的方式替代原定给付的,债务人、债权人必有明确的“代物清偿”的协议。无代物清偿协议的,不能将签发票据行为按代物清偿性质认定。
如无相反约定,票据签发协议应认定为新债清偿。所谓新债清偿,是指原定债之关系中的债务人以设定新债的方式清偿旧债。由于此类清偿是以设定新债的方法进行,虽名曰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却未得到现实的满足,故而原定之旧债并不因此种清偿而消灭。新债设定后,原定旧债依然存在,与主债相关的从属关系,如保证之债、抵押关系、质押关系亦不因此而消灭。又由于新债的设定旨在清偿旧债,因此,新债设定后债权人应先行使新设定之债权,不得将新债束之高阁、置之不理而继续行使原定之债权。否则,新债之设定为蛇足之举,毫无意义。原定旧债虽继续存在,但又不能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旧债之主债如此,从属于主债之从债亦如此,债权人于接受新债后便不得向原定旧债之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否则,保证人可基于主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当事人行使新的债权,债务人清偿新债务的,新债因此而消灭。与此相联系,旧债亦因此消灭。因为,新债的设定是用以清偿旧债,新债权获得清偿后,旧债之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现实清偿而获得满足,原定旧债当然消灭。若新债权经行使仍未获得清偿或新债权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当事人仍得行使原定旧债权。此时,旧债权因未获清偿而复苏。
票据签发协议既为新债清偿,则协议成立、生效后债权人只得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得行使基础权利(因为,债权人收受票据的行为意味着自愿接受基础权利受限制的约定)。债权人置票据权利而不顾,请求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中债务的,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当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后获得票据付款,原基础关系因新债的现实给付而获得清偿,复致消灭。倘若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可行使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尽管此时债权人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追索权的内容与追究基础关系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以及票据债权的担保力与基础权利的担保力不尽一致,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行使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中作出选择。
综上所述,票据的签发及票据权利的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推定为新债清偿。这一推定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权利人于新债设定后,应依诚信原则积极地行使票据权利,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全票据权利,不得毁灭新债的效用。倘若因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使之消灭的,其虽能行使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但因新产生债权的消灭而造成出票人、票据权利转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因汇票收款人未及时向汇票承兑人行使权利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虽可向出票人主张基础权利,但因承兑人破产而使出票人不能向承兑人追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权利人赔偿。须明确的是,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已行使基础权利后便不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又如,债权人受让债务人转让的票据后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权利消灭后债权人(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却能向其前手——票据转让人行使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其前手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债务后,又可再向前手行使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如此一环套一环直至最终债务人。倘若最终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因破产等原因而无力清偿债务,从而造成持票人直接前手损失的,且该损失又是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就该损失,债权人(持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不应将当事人基于基础关系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视为债的更改。
更改,为新债更替旧债之行为。旧债被新债更替以后便不复存在,旧债之从债,如保证之债等也因此而消灭。《日本民法》第513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代债务履行而签发汇票的,视为变更债务要素,为债务的更改。笔者以为,当事人双方无更改之明确约定,票据清偿协议不宜推定为更改。其理由如下:第一,实践中当事人签发票据是为了清偿基础关系中的债务,而非债务之更改。因而,当票据之债不能兑现时,权利人往往提起违约之诉,请求基础关系中的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基础关系中金钱给付义务、请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若将票据的签发视为基础义务之更改,当票据不获付清偿款时,权利人只能行使追索权,而不得主张基础关系中的权利。第二,主债消灭,从属于主债的从债(如保证之债等)也消灭。将票据的签发视为债的更改,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同时,势必造成债权人不愿收受票据。这对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增进和扩展信用交易,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