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制度的肇始——英国1536年《用益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肇始论文,英国论文,法律制度论文,用益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引言
信托制度是现代社会衡量经济发展的重要杠杆,对信托法律制度的起源有着不同的看 法,有人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其来源或者和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有 继承关系,或者和罗马法中的使用权(usus)或用益权(ususfructus)制度有关联,但这 是一种表面化的分析。现在公认信托法律制度是英国本土的设计,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 的用益制。
用益制是这样的一种设计,即某人将一定的财物(一般是不动产)交由另一人管理,受 托人凭良心将所得收益和财物交由受益人。制度所成的背景主要是英国中世纪的人们为 了规避沉重的封建赋税、防止玫瑰战争中因战败而使土地被没收、为了规避长子继承制 、为了规避法律坚持向教会作捐赠等。由于这种设计可以使人们达到各种安置财产的目 的,在13世纪英国人已经开始广泛地使用它,这种广泛的使用也产生了一些不良的后果 ,最重要的一点是使国王失去了他在臣民土地上所享有的巨额封建附属权利,(注:重 要的一些封建附属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权、没收权、继承权和先占权等。监护权是指 领主对封臣死时其未成年继承人(男未满21岁,女未满14岁)施行监护的权利。实行监护 时领主管理封臣的产业,取得全部收入,但需负责养育被监护人,保护其人身,教育他 成为合格的骑士,婚姻权是指领主在被监护人长大成人后,拥有决定其婚姻配偶的权利 。当封臣死后其继承人继承封土时,应向领主缴纳一笔继承金。在陪臣继承封土时,领 主有先占权,即当封臣死后未纳继承金之际,领主可以先行占有土地,这种情况多发生 在封臣死时继承人不在,或有二继承人互争继承权时。领主往往会滥用先占权,损害继 承人的利益。没收权是领主将其封给封臣的土地又收归己有的一种封建附属权利。原则 上讲这种权利是领主其他权利的基础,但也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实行这种权利。一种 是如封臣死后没有后代,无人继承土地,则土地没收归领主。另一种是如封臣犯大罪, 领主可没收其土地,不过这时土地应由国王先占有一年零一天,然后再归领主。参见马 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41页。)这是国 王以及大贵族最重要的经济收入,另外也导致了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欺骗委托人和 受益人的事发生。为了收回封建附属权利,平息国内的一些骚乱,亨利八世决定制定一 部成文法,这就是1536年《用益法》。
这部法律把关于用益和信托的法律置于新的基础上,它把与土地利益相联系的用益权 引进了普通法,同时和其他类型的权利相联系的衡平规则继续发展。因此,它给了与土 地的各种利益相联系的普通法规则以最需要的弹性,又使大法官能够在其他的法律中自 由地运用用益的概念。它确定了中世纪一般的用益种类在16世纪的适当地位。因此,它 建构了现代信托法的起点,正是因为这项立法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发展产生了如此巨大 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霍尔德沃斯教授曾说,1536年的《用益法》可 能是英国立法机构对英国的私法所作的最重要的贡献。
下面就对这部法律作一简要的探讨。
二 对《用益法》内容的考察
1536年《用益法》包括序言和正文两个部分。
(一)序言
首先说明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一般不能通过遗嘱遗赠财产。序言中说:
依据本王国的普通法,土地、住宅和世袭财产不能通过遗嘱遗赠,除非财产所有权的 让渡和依法占有是严肃的、出于善意而非欺诈的,并用文字记录了这种过程,否则不应 将财产从一人转移到另一人。
但是人们安置财产的愿望并不因为禁止遗赠就消失,于是出现了用益这种制度,并得 到大量使用。序言接着说:
……由于使用了各式各样的精心的设计并加以实践,本王国的世袭地产被人们通过欺 诈性的转让、罚金、财产收回和其他形式的财产转让,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被狡 猾地用于秘密的用益、计划和信托,并且有时也通过无效的口头的和文字的遗嘱做出, 这种遗嘱多数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死者在弥留之际,或者极度痛苦,或者意识不 清,这时等候在侧的贪婪之人就鼓动他们,使死者轻率地处理了他们的土地和遗产。
但是这种对用益的使用,带来了很多的不利,序言接着历数了由于使用用益带来的不 利和对这种做法的谴责:
……因为用于用益、信任和信托的欺诈性的转让、罚金、财产收回和其他形式的财产 转让,很多继承人在不同的时候,被不公平地剥夺了继承权,领主失去了他们的监护权 (ward)、婚姻权(marriages)、救济权、继承权、财产收归公有等权利,很少有人能确 认自己买的是谁的财产,也不能确切地知道为保护权利和责任应起诉谁,并且使已婚男 子失去亡妻遗产,已婚女子失去亡夫遗产。(注:亡夫遗产指寡妇为维持生活和抚养子 女应得的她丈夫的遗产部分,是寡妇活着时保有的其亡夫的一部分土地的权利,一般是 土地的1/3部分。亡妻遗产权(curtesy),指按英国习惯鳏夫可享有对亡妻的遗产受益权 ,但必须有与亡妻生前共生的子女。这种遗产主要是指的土地。寡妇所得产(jointure) ,指丈夫生前拨给妻子的产业,通常指出租的房地产,作为丈夫死后妻子的抚养费。参 见S.F.C.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9-180页。——作者注)对这些秘密遗嘱进行审理显示出某些人犯有伪证罪, 但是因为用益已执行了,这就导致尊贵的国王失去了被剥夺公权者的土地上的利益,有 些土地为了国外出生的人的用益被狡猾地转让了,国王也失去了在其上应有的利益,被 剥夺了公权的重罪犯的土地上一年零一天的浪费物的利益也失去了,领主也因而失去了 他们应收归国有的继承人的土地上的利益;这些做法逐渐给国王的臣民带来了巨大的麻 烦和不安,完全败坏了本王国的古代普通法。
接着阐明因为存在这诸多不利,特制定本法以消除因为使用用益所带来的这些问题:
……为了根除这些错误,为了使古代良好法律不被败坏,为了尊贵崇高的国王或他的 任何臣民从此不再因为这种信托、用益或信任,被任何方式所欺骗、伤害,国王的高贵 和慈爱泽被宗教和世俗的领主,经议会议员同意,依他们的权利制定形如下文的法律, 这项法律将使国王的高贵王权满意。(注:参见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12-113。)
结合《用益法》的制定背景,可以看出《用益法》的序言所具有的真实的历史价值。 像这个时期别的法律的序言一样,它远非历史事实的适度陈述。它是大量导致政府通过 这样一个明智的法律的好的原因的官方陈述,就好像是16世纪政府报纸上关于政府措施 的头条文章。
用益带来的诸多罪恶是因普通法没有做关于用益权的规定造成的。所以要制定《用益 法》,并将衡平法上的权利引进普通法,即用普通法的方式承认用益权。以阻止用益的 使用带来的对封建附属权利的破坏。
(二)正文
正文部分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
1.承认用益权合乎普通法,现在产生的用益与以前的用益在本法制定以后各方面都视 为一样。将衡平法上的用益权转化为普通法上的地产权。
如第1条明确规定:
任何人或数人,为了任何别的人或数人或任何政治体的用益、信任或信托,通过交易 、买卖、转让、罚金、财产收回、合同、协议、遗嘱或别的不论什么方式,占有或将占 有任何荣誉、城堡、庄园、土地、住宅、租金、服役、未来所有权、剩余地产权就具有 或从此将具有这种自由继承地、(注:自由继承地(fee simple)指封给“某人及其继承 人”(to a man and his heirs)的土地。在分封的时候对继承人不作任何限制,土地可 以传给任何继承人,所以称为自由继承地。如领有者要转移这种土地,一般须取得其继 承人的同意。后来又通过1290年土地完全保有法(statute of Quia Emptores)消除了这 一层限制。参见马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 页。——作者注)限嗣继承地、(注:限嗣继承地(fee tail)指根据1285年通过的《限嗣 继承法》而产生的一种封土,这种地产应世代相替地传给继承人——受地者本人的后代 。参见马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 作者注)终身地产(注:终身地产很少,可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地产以及亡夫遗产等。参 见马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作者 注)或有期地产上或别的地产上的任何用益、信任或信托,或者剩余地产权、回复权(
reverter)(注:在中世纪的英格兰,任何一个封建主都可以把受封得来的土地再转封出 去,而且还可以设定其领有条件。在当时情况下,一个封建主惯常向好几个封建主领受 土地,因此他有不止一个的领主;同时他也把得来的土地的相当部分再转手分封出去, 因此有好几个封臣。这就使得土地领有关系十分复杂,土地上的权利也非常复杂。在英 格兰被征服后大约一代人的时期,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块土地可以是几个不同的人的财 产:农民,其采邑的领主,领主的领主,国王。每个人拥有土地的权利都是部分而非全 部。同一土地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权利。现在就占有土地的人享有占有的产权,如果产 权享有人占有权利的时间发生于将来某一时间,他仅享有期待的产权(an estates inexpectancy),此种产权又可分为回复权(reversion)剩余财产权(remainder),回复权 是让与人或其继承人对未来利益的期待权利,例如甲让与乙A地十年的产权,甲即享有 回复权,于乙的产权终止时,即可行使对A地全面支配的权利。剩余财产权是让与人以 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未来利益的期待权利,例如甲让与乙十年的产权,并让与丙十年 后的产权,丙即享有剩余财产权,于乙的产权终止时,即可行使对A地全面支配的权利 。参见马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和中正 大学法学集刊:《信托之起源与发展》,第150页。——作者注)上的任何用益、信任或 信托;从普通法的目的、结构和目标来讲,这种拥有将从此被视为,是合法地占有了该 荣誉、城堡、庄园、土地、住宅、租金、服役、未来所有权、剩余地产权或别的世袭财 产,以及它们的从属权利,他们在这些财产上拥有或将拥有的信托、用益或信任也是合 法的。
并且,如果该人的地产、权利、权力和占有,是(或将是)为了任何这种人或政治体的 用益、信任或信托,而对任何土地、住宅、或世袭地产实施的占有,今后,他(或他们) 所有(或今后将有)的这种用益、信任或信托,应明确地视为与他们以前在它们中拥有的 用益、信任或信托,在质量、方式、形式和情况上一致。(注:参见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13 。)
就是说,任何人为了他人(人们)或任何政治体的用益占有(或将占有)任何荣誉、庄园 、城堡、土地、住宅、租金、服役、继承权、剩余地产权或别的世袭财产时,这些拥有 非限嗣继承财产,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有期地产(for years)或剩余地产或继承 地产上的用益权的人或政治体,将像他们以前在用益中一样占有这些地产。受托人的地 产将被裁决为在其中含有对这个地产与以前一样的用益。如果该人的地产是为了任何人 或政治体的用益,而对任何土地、住宅、或世袭地产实施的占有,今后,他所有的这种 用益,应视为与他以前在其中拥有的用益相同。
用益法的最终目的就是把普通法地产从为了用益的转让中收回,把它还给受益人。在 《用益法》的第1条中就保留了这种思考。
又如第2条规定,当若干人共同占有,为他们其中之一的用益时的情况,也与以前的一样。承认这种用益合乎普通法的规定。本条规定:
几个或多人为了他们中任何人(一个或几个)的信任或信托共同占有土地、住宅、租金 、未来所有权、剩余地产权或别的世袭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土地、住宅、租金、 未来所有权、剩余地产权或别的世袭地产上有,或将有任何用益、信任或信托的,将从 此拥有并被视为、拥有(仅对他或他们拥有,或将拥有)这种用益、信任或信托,对同一 土地、住宅、租金、未来所有权、剩余地产权或别的世袭财产上的占有,就好像他(他 们)以前在同一土地、住宅或世袭地产上的信任或信托的方式、形式、环境和过程:对 所有人和政治实体,他们的继承人不单是那些为任何用益、信任或信托占有或将占有任 何土地、住宅或世袭地产,保留所有这种权利、利益,如同本法制定以前他们或他们中 任何人拥有或可能拥有一样。同样,也保留和挽救为任何用益占有财产的那些所有和单 个人的所有的利益。当他们或他们中任何人可能为了他或他们自己的用益占有任何庄园 、土地、住宅、租地或世袭财产,而之后为了别的用益占有财产,均视同如前。所有与 本法内容相抵触的视为无效。(注:The Statute,Second Revised Edition(vol.I),
Published by Authority,1888,London,pp.329-330.)
又如第10条将以前只为衡平法所承认的用益权转为普通法上的合法地产权,以保护国 王对这些封建附属权利的享有。规定从1536年5月1日起,国王将被授权对先占权、转让 、剥夺、转让罚金、救济或租借地继承税的权利从土地的用益权转为普通法的合法地产 权。(注:参见Sir William Hold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Sweetand Maxwell,1966 edition,1991 reprint,p.462。)
2.规定关于人们为用益占有世袭财产,而别人对这些世袭财产拥有征收租金的权利, 这些人可以收取租金的情况。(注:参见Sir William Holdworth,A History ofEnglish Law(vol.IV),Sweet and Maxwell,1966 edition,1991 reprint,p.462。)
第3条规定:
数人为了用益,占有自由继承地产或别的地产上的任何土地、住宅或世袭财产的,一 些别的人将每年从这地产上,收取一定的租金给他们自己(以及他们的继承人),并且一 些别的人将好像这种意图和用益因此已经宣称一样,按照这意图和用益,将终身或一段 时间内每年付给他和他的后代租金。
因此,这是通过以上的授权起草的法案,在这种情况下,同一个人(他们的继承人或后 代),有从任何土地、住宅和世袭财产去获得这种年租金的用益或意图的,他们(他们中 的任一个,他们的继承人)被视为占有该地产的租金,就如同他们拥有所说的收取和使 用租金(或利益)的权利,并且通过按照信托和意图付出租金,好像对他们已经做出和执 行了一个足够的授权或别的合法的转让;并且,所有在任何这种租金上有(或从此将有) 任何用益权和意图的人,可以合法地因为别人没有偿付租金而扣押其财产,并以他们自 己的名义做出这种认定,或者通过他们的寄托行为(或者服役行为)做出裁决;按照这种 情形,或别的为了偿付租金在信托(和意图)上作了限制的条件,好像已经实际上通过足 够的——扣押、出租地产者重新占有出租的地产——这类条款授予他们收取租金的权利 ,为这种租金(被执行)获得所有别的诉讼救济。(注:The Statute,Second RevisedEdition(vol.I),Published by Authority,1888,London,pp.330.)
3.规定了有关亡夫遗产的情况,通过法定寡妇所得产禁止亡夫遗产。(注:参见SirWilliam Hold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Sweet and Maxwell,1966 edition,1991 reprint,p.462。)关于妇女的亡夫遗产,主要规定在第4—7条中。
第4条是关于如果通过用益获得了寡妇所得产,就不能再要求亡夫遗产。本条规定:
通过上述授权法案进一步规定,数人已将数个土地、住宅、和世袭地产转让,给他们 自己或给他们的妻子,或给丈夫的继承人们,或给丈夫和妻子以及他们两人的继承人们 ,或给他们中一人的继承人,或给一个丈夫或妻子,作为他们的终身地产或妻子的终身 地产;或者任何土地、住宅或世袭财产将用明示的方式,为了所说的丈夫和妻子的用益 ,或为了上面提到的妻子的用益,被转让给任何丈夫和其妻子,或者给任何别的人以及 他们的继承人和他们的后代,作为妻子的寡妇所得产(jointure):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每个拥有这种寡妇所得产的已婚妇女,不能对任何土地、住宅或其他世袭财产的剩余财 产上的亡夫遗产(dower)进行主张或声称有权,这些世袭财产在任何时候都是她的丈夫 的,通过他她才有了这些寡妇所得产,也不能对那些拥有她丈夫的土地或世袭财产的人 要求或声称她的亡夫遗产。但是如果她没有这种寡妇所得产,那么将允许她有能力在普 通法的诉讼程序之后,通过亡夫遗产令状,去要求拥有她的亡夫遗产。与本条内容相反 的成文法、普通法或条文当然无效。
第5条规定,如果再嫁的寡妇所得产被合法地没收。在没有串谋或欺诈的情况下,丈夫 合法地撤销了诉讼,寡妇所得产恢复了,那么这个妇女应分得她丈夫死后遗留的住宅或 其他世袭财产作为亡夫遗产。(注:The Statute,Second Revised Edition(vol.I),Published by Authority,1888,London,pp.330-331。)也就是说,如果寡妇所得产被合 法地没有串谋地恢复了,那不应禁止其获得亡夫遗产。(注:参见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14 。)
第6条规定:
如果丈夫在该法公布之前就已去世,那么该法不适用于这个寡妇。
第7条规定:
如果妻子在与丈夫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获得了庄园、土地、住宅或其他等寡妇所得产, 并且妻子在丈夫死后又幸运地活了一段时间。那么妻子在丈夫死后,有权拒绝接受给他 的土地、庄园等在她与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寡妇所得产,而可按普通法通过亡夫遗 产令状,申请丈夫生前与她共同生活时占有的任何土地、住宅和其他世袭财产,作为亡 夫遗产继承。所有与本内容相反的当然无效。(注:The Statute,Second Revised Edition(vol.I),Published by Authority,1888,London,pp.331。)
实际上,亡夫遗产权是寡妇活着的时候保有其亡夫的一部分土地的权利,一般是1/3, 因为她是从她丈夫的继承人处,而不是从丈夫的领主那里取得这部分土地的,除非继承 人是一个未成年人,否则这种权利与领主无关。这种亡夫遗产是一种终身财产。她所拥 有的是一种自由保有权。因为这种权利将领主抛开,领主在其上不拥有任何的封建附属 权利,所以这是领主最难控制的一种地产,他们当然希望这种地产越少越好。而寡妇所 得产数量不多,并且领主在其上可以设置权利。这就是《用益法》用了4条对亡夫遗产 进行规定,力求用法定的寡妇所得产来禁止亡夫遗产的原因。
4.开始在普通法中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这种保护是通过对受托人的诉讼实现的。
如第11条规定:
已被法案执行过的受益人,在法案通过前将拥有全部救济,并拥有对用益受托人诉讼 方面的权利。
第12条规定:
对受托人的未决的诉讼不应因为用益的执行被废止。
5.保证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特别是监护权。
如第10条规定:
从1536年5月1日起,国王将被授权对先占权、转让、剥夺、转让罚金、救济或租借地 继承税的权利,从土地的用益权转为普通法的合法地产权。只有将这种用益权转化为普 通法上的合法地产权之后,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才能够得到保护。
又如第13条规定:
法案中规定的内容,不应损害国王对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
又如第8条规定:
不能因为本法规定的用益的执行而撤销章程,解除保证书或别的契约。(注:参见Sir William Hold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Sweet and Maxwell,1966 edition,1991 reprint,p.462。)
监护权实际上是封建附属权利中较大的一块,国王从中获利最多。监护权是指封臣在 去世之后,上级封君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实行监护是封君管理封臣的产业,取得全 部收入,但需负责养育被监护人,保护其人身,教育其成为合格的骑士。被监护人长大 成人后,封君又可取得其婚姻权,即对其婚姻按照自己的愿望和需要安排,被监护人也 可不服从其安排,自行选择结婚对象,但这时必须向领主缴纳赔偿金。通过这种权利, 领主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获得诸多利益。所以在《用益法》中单独用一条对此做出规定就 不足为怪了。
6.取消遗赠的权利。在第9条中规定了所有在1536年5月1日前做出的遗嘱或遗赠,将是 有效的遗赠。这也就是说今后出现的遗赠将是无效的。
如第9条规定:
由于此前对有关土地、住宅和别的世袭财产的遗赠的有效性和无效性有诸多的疑问和 含糊不清,对国王的臣民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国王经常惦记着他的心爱的子民们的平静 和休息,因此对国会制定的本法十分满意。根据本法,任何垂死的人在1536年5月1日以 前,按照以前的方式,即他们习惯于在过去40年以内采取的方式,作的关于土地、住宅 或别的世袭财产的遗赠被看作是超于普通法之上,是有效的。所有与本内容相反的普通 法观点当然无效。(注:参见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 Legal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14。)
用益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就是因为普通法取消了遗赠的权利导致的,在《用益法》 中再次强调,引起了广大乡绅的极大不满。
总体来讲,《用益法》的内容就是这些。可以看出《用益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目标就 是恢复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所以从几个方面做出努力:将用益权转化为普通法上的权 利,国王对普通法上的权利有收取封建赋税的权利;取消遗赠的权利,保证国王的封建 附属权利不受侵害;通过法定寡妇所得产禁止亡夫遗产,恢复封建附属权利;保护国王 的监护权这一重要的封建附属权利。
(三)《登记法》
1536年还颁布了一部《登记法》,这部法案实质是《用益法》的一个但书。
《登记法》的具体内容为:
基于目前国会的权威制定本法,规定:从1536年7月的最后一天起,庄园、土地、住宅 或别的世袭地产的交易和买卖是无效的,单凭交易和买卖做出对一个人的用益安排,也 是无效的,除非这一交易和买卖是书面的,并盖了印,并在威斯敏斯特的国王的登记法 庭予以登记;或在庄园、土地或住宅所在地的郡,在首席治安法官、两个治安法官和该 郡治安书记官的面前,或至少是在他们中的两个(其中必包括一个治安书记官)面前作了 登记。这两种登记必须是在书面文契做出后的6个月之内做出,方可有效成立。与本法 内容相反的当然无效。(注:参见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Legal 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15。)
也就是说,从1536年6月的最后一天起,除非自由保有地产的交易和买卖或者继承地产 的交易和买卖是书面做出的,并且予以蜡封,在文契订立后6个月之内,在威斯敏斯特 国王的一个登记法院登记,或在土地所在郡登记,否则视为无效。这是为了控制土地转 让而作的一种程序上的努力。
三 对《用益法》的分析
(一)《用益法》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它无意废除用益
《用益法》(包括《登记法》)不止一处规定了已存在的用益和以后将有的用益。《用 益法》的目的是想把用益权转化为普通法上的土地所有权,以避免序言中提到的因为普 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分离所导致的种种邪恶。
通过《用益法》,国会给人们提供了一种非常简单的救济。即,用益不再是不符合普 通法的,受益人没有被剥夺受益人利益,相反,给予受益人普通法的权利。《用益法》 规定:
人们为他人的用益占有土地时,每个这种人对他们以前在用益中拥有的地产,从此将 给予对这种财产的占有的权利。
在法案制定之后,用益不再是由大法官法院处理的衡平法上的利益,它成为由普通法 法院处理的普通法上的利益。因为法案,普通法法院承认了用益,同时也引入了普通法 的更为确定、僵硬的规则。但是通过使用用益,对有关转让的法律产生了一种革命性的 影响,不管怎样,用益制将一定的弹性带进了中世纪僵硬的土地法之中。(注:参见Sir William Hold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IV),Sweet and Maxwell,1966edition,1991 reprint,p.4。)
现在国内一些研究信托的学者,大多认为1536年《用益法》废除了用益,实际上这是 错误的,这种错误一方面是由于缺乏对史实的分析,一方面是错误的逻辑所造成的。
其一,就史料上来讲,一方面,从《用益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当时一些著名的法官 ,在讨论达克瑞案(注:参见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 Legal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05-106。公元1533年9月9日托马斯·费恩斯( 他是南部的达克瑞爵士)去世。他是一个富有的贵族大土地所有者,死后留下价值大约 一年1000英镑的地产。他留下了一份遗嘱,这份遗嘱的产生及其内容受到争议,国王的 手下认为他的遗嘱内容对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构成了欺诈,而受托人对此予以否认,双 方的争议最后需要法院裁决,国王决定利用该案获得司法界对其制定《用益法》的支持 。此即《用益法》制定过程中重要的达克瑞案。)时,都认为用益是存在于普通法中的 。
如约克认为:
用益是普通法上的。因为用益不过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一种信任。如果要说普通法上 没有用益,那就是说普通法中没有信任,那肯定是不可能的,因为信任是人与人之间非 常必须的东西。至少没有法律禁止一人信任另一人。普通法中存在用益也是为法律所证 明了的。并且整个王国的普通观点都认为用益已在普通法中存在了很多年。
当时最受尊敬的首席大法官蒙塔古也认为:
似乎用益也是存在于普通法中的,因为普通法不是别的,就是共同的理性(commonreason)。共同的理性赞同一个人信任别的人;用益是受托人和寄托人的信任,这个信 任是由共同的理性做出的(正如我已说过的),共同的理性就是普通法:因此决定了用益 是通过普通法做出的。并且为证明用益是普通法上的,在登记中有一个令状(注:参见
J.H.Baker & S.F.C.Milson:Source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London,1986,pp.109。)……该令状完全建立在妇女对受托人的信任基础上,它清楚地证明信任 (其结果是用益)是存在于普通法上的。并且正如我说的,许多成文法也证明了用益是存 在于普通法中的……并且在普通法中已存在很长时间,还将继续存在下去,这都使得即 使没有理由证明它,它也是合法的。
蒙塔古还认为,因为王国内几乎所有的土地都用于用益,如果轻易地将其废除,将会 引起更大的动荡。这说明很有一部分法官同意用益是存在于普通法中的。并且应当规定 进用益法。根据记载达克瑞案的材料分析,在对达克瑞案作结论的时候,对“在任何成 文法制定之前,普通法上有无用益?”这一问题,许多法官的意见是“用益”一词过去 也称为“信托”(trust)或“信任”(confidence),并且在不同的成文法,如理查二世 ,理查三世和亨利七世的成文法都出现过,称为“用益”,并合并进了普通法。也就是 说当时的大多数法官都认为用益是存在于普通法上的。该案是亨利八世对法官和律师们 的一次考验,目的就是要将用益规定进普通法。其结果是否定了遗赠,肯定了用益。这 种结果如果不规定进《用益法》,岂非咄咄怪事。另一方面,从《用益法》中可以清楚 地看出,它承认了用益。这种史料上的错误不攻自破。
其二,是逻辑上的错误。有人认为《用益法》通过承认用益,使用益适用僵硬的普通 法不动产规则,来自动地消除用益。
从《用益法》的制定过程来说,当初对用益的规定提出了两个设计,第一个是简单的 设计,这个设计可能是土地所有者提出。它是通过使用益服从许多普通法规则达到遏制 用益的目标。如果用益被转让,它就会让这个过程适用普通法必需的转让模式,而普通 法的转让模式相当地僵化。这样就会曲折地阻止用益的发展。这个设计因为支持遗赠土 地,而这对国王的财政利益极为有害,对国王是没有用的,或者几乎是没有用的,因此 它没有被订立成法律。(注:参见Sir William Hold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IV),Sweet and Maxwell,1966 edition,1991 reprint,p.456-457。)
第二个是更完全点的设计,这个设计实际上被制定进了《用益法》。它大胆地把普通 法地产权和土地上的用益权合并在了一起。因此它们摆脱了因为普通法地产权和衡平法 地产权的分离而导致的种种罪恶。但它们没有像其他某些人建议的那样废除用益,因而 它们为土地法保留了弹性的因素,发展的机会,这是用益中固有的。体现这个设计的两 个草案和实际上制定的法律间仅仅存在着的是用词上的不同。
可见,16世纪时已经有人想到了这种方法,即通过承认用益,使用益适用僵硬的普通 法不动产规则,来自动地消除用益。但是这种方法最终没有制定进法律中。他们的方法 过于曲折,是一种声东击西的方法,立法者不会费尽心机去搞这种把戏。从一般的逻辑 来讲,人们会选择一种直截了当的方式规范某种行为,而不会先将其作了规定,又将它 交给别的法律去规范,这样做前一个法律又有什么制定的必要呢?它不是就成了一个中 介了?难道著名的、对中世纪土地法做出重大改革的《用益法》仅仅是一个中介性的法 律?这岂不是对英国独具特色的信托制度的一个巨大嘲讽。很明显某些国内学者犯了逻 辑上的错误。
(二)《用益法》对三种用益不适用
1.在法案通过后的十年里,用益法不适用于积极用益。如果命令受托人允许受益人自 己拿走利益,法典会执行用益,但是,如果命令受托人拿走用益,并将它们转移给受益 人,就认为普通法地产保留在受托人处。即使在消极用益的情况下,受托人在《用益法 》的规定下仍有两项积极义务,即保护财产不受第三人侵害,并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 这些义务的存在并没有使用益变成积极用益。也没有阻止法案执行用益。但是如果有更 进一步的积极义务加于受托人身上,就产生了一个积极的用益。这是用益法不会执行的 。
要解释为何用益法不执行积极用益很困难。有时候认为,将普通法权利从受托人处拿 走并将它赋予受益人将违反委托人的明确意图。但是即使在消极用益的情况下,也违反 了委托人的明确意图,虽然可能没有这么激烈。实际上,法案的目的是阻止委托人的意 图,因为国会认为他的意图的完成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普通法法院对法案进行了严格的 解释,不执行积极用益,因为这种用益不太普通,它们的使用造成的灾难没有达到法案 序言中谴责的那种程度。事实上,大法官法院是否执行积极用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问题 。并且,在积极用益中认为受益人至多可以个人地反对受托人,而不是衡平的地产权。 虽然“用益”、“信托”和“信任”几个词可以互换使用,一种特殊的或积极的信托仍 然被认为是一种与普通用益完全不同的东西。在法案的规定下,将普通法地产权给予一 个已经没有衡平法地产权的人是很不寻常的,一个积极的受益人和一个消极的信用在信 托财产中有一个衡平法上的地产权的观点在后来才被接受。
2.从有期地产(a term for years)中产生的用益不能被法案执行,法案也是不适用于 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法案没有提及动产或准不动产,只提到了这种情况,即一个人为了 另一人的用益“占有”(seise)财产的情况,并且一人不是“占有”而是“拥有”(
possess)一个租借人权益。在英国法中,只有对不动产才能使用“seise”这个词,使 用“占有”这个词就排除了《用益法》适用于动产的可能性,动产原来也是可通过遗嘱 或口头转移的,因此用益不能滥用它们。有期地产是有期限的地产,就是后来的租赁保 有地产。对不是从自由地产上产生的用益,《用益法》是不予执行的。对有期地产也不 能适用“seise”这个词。应该清楚的是,有期地产上产生的用益和受益人的有期利益 ,即从自由地产中为了一定期限产生的用益是两回事,后者是受大法官法院保护的,大 法官法院要执行从一个自由地产中为了一定期限产生的用益。
3.如果用益是从另一个用益上产生的,那么第一个用益应被执行,第二个用益不能执 行。“不能有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个著名的决定是在泰雷尔案中做出的。人们认为产生 于另一个用益之上的用益是因为对前者的厌恶才产生的,所以是无效的。很多大法官都 持这种看法,在关于泰雷尔案的报告中就表现出这种想法,据说第二个用益的限制是与 第一个用益相反的,因此它们不能同时存在。泰雷尔案决定于1557年,直到17世纪在萨 班奇诉达斯顿案(1633-34年)中大法官才放弃了这种想法,即用益之上的用益是令人厌 恶的。并且承认了第二个用益在衡平法上的有效性。实际上不执行用益之上的用益的最 主要的原因是经济上的原因。因为,如果承认了第二个用益,将会使国王的封建附属权 利重新被破坏。(注:Austin Wakeman Scott:Abridgement of the Law of Trust,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0,pp.14-16.)
但是,虽然《用益法》没有执行所有的用益权,有一点还是可以肯定:它执行了最大 多数的用益。
因为这样也使得授权的土地所有者,服从于这些用益的利益,具有普通法所有权的责 任,而又不能履行普通法所有权。并且,最糟的是,它取消了他们遗赠其土地的权利。
(三)《用益法》的构造者要实现的目标
《用益法》的目标有四点:第一,通过恢复土地保有上的封建附属权利使国王的财政 收入得以恢复;第二,废除遗赠的权利;第三,恢复财产转让的公开性;第四,通过法 案规定的用益,废除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分离。
《用益法》成功地实现了前两个目标,并且因为实现得太好了,以至于导致了叛乱。 结果国王发现部分地恢复遗赠的权利还是有用的,于是忍受了相应的来自于土地保有的 附属权利的减少。
第三个目标通过被视为法案组成部分的《登记法》也实现了。法案没有对支持占有的 契约做出规定也是事实,它的起草者没预见到机敏的财产转让人,用通过在有年限的财 产买卖后跟着一个租借的方式来破坏《登记法》的规定。但不能期望任何法律的起草者 都有预见的天赋。
法案通过废除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分离是否完成了第四个目标,这个问题 要更复杂些。首先,法案没有试图在所有情况中废除这种分离。例如《用益法》不适用 于三种用益,在A为了B的用益被给予准动产或动产的情况下,或受托人有履行的积极义 务的情况下,它不适用。问题是在它确实适用的情况下,它达到目标了吗?也就是,在A 被给予世袭遗产的占有,为了他允许B使用财产的用益的情况下,它适用吗?答案是它在 一个世纪以内确实成功了。因为普通法院通过限制用益之上的用益反对任何破坏法案的 企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并不像现代的某些学者所说,由于《用益法》起草者的粗枝 大叶,通过《用益法》要达到的目标都未实现,而恰恰相反,这些目标都很好的实现了 。总之,《用益法》成功地实现了起草者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