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角度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典论文,刑事诉讼论文,国际标准论文,中国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3月17日,中国立法机构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正。本文拟从联合国在各种法律文件中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角度,对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作一比较性分析和评价。
一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是指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这些标准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中。大体而言,这些法律文件主要有两种: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基本人权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等;二是联合国有关机构通过的关于刑事司法的基本法律文件,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等。从内容上看,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除极少数涉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外,大都是有关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的标准。这些程序性权利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一)防御性权利,即为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权利,如获知被控罪名及案由,拥有为准备辩护所必需的时间和便利,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对他方证人予以质证并声请法院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等等。(二)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如要求法院对其所受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进而要求保释,要求对其所受的非法逮捕、羁押或误判给予赔偿,要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予以复审,等等。(三)推定性权利,即通过赋予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一定的义务,而在客观上使受刑事追诉者拥有的程序保障,如在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受到独立、无偏私法庭之公开审判,不因同一行为受到双重追诉、审判或科刑,等等。
从立法意图上看,设立这些国际标准旨在为各国刑事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一种“最低限度”(minimum)的要求和标准。这时的所谓“最低限度”标准有以下含义:一、它们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如正义、法治、人权保障、合法统治等,这些价值和目标构成了各项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赖以存在的伦理基础。二、它们可为各国普遍适用。这些标准超越了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可成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普遍应予确立的基本标准。三、它们属于最必要的标准。遵守这些标准并不一定能确保刑事司法完全符合正义的要求,但不遵守这些标准则必然导致刑事司法的不合理和非正义,并使受刑事追诉者难以受到“最低限度”的公正对待。四、它们具有开放性。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不断增设一些新的国际标准,以促使各国在优先满足这些标准和要求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其刑事司法的伦理水平和保障程度。
从法哲学上看,设立这些国际标准有两方面的直接意义。首先,它们可确保刑事程序形成公正的结果,从而防止受刑事追诉者受到不公正的定罪和科刑。这些标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实施法律上的谴责和惩罚设立了一系列的障碍,确保被告人拥有与追诉方相对应的程序权利,甚至还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使他们具备为维护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而与国家进行平等抗争的机会和能力。从这方面讲,其意义在于确保国家对公民定罪、科刑的公正性,防止冤枉无辜,亦即美国学者德沃金所说的减少刑罚的“道德耗费”或“道德错误”。其次,这些标准可确保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即作为一个自主的道德主体,与国家官员拥有同样的人格尊严,并与他们一起就裁判结果进行平等的协商、交涉和争辩及理性的论证和说服。它们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沦为被动承受国家追究、消极等待国家处理的客体,也不沦为被国家机构仅仅用来实现惩治犯罪目标、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本身即成为一种“目的”。在这些标准的保障下,被告人可以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过程,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
不仅如此,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如果达到或符合了这些国际标准,还可以使刑事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得到受刑事追诉者及其他广大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和信服,使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过程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诉讼法学理论上有一著名的箴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贯彻和确立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有助于“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治要求的实现,使国家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所采取的措施受到适当的限制,并具备正当的伦理基础,以最终使社会形成一种符合正义要求的良好秩序。
二
中国一贯重视和赞赏联合国在改进刑事司法方面所作的巨大努力,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内开展的活动。从80年代初以来,中国相继派代表团参加了联合国第6、7、8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并参加了第1、2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会议,参与起草、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如《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等。与此同时,中国还十分注意根据自己本国的具体情况,在立法中逐步吸收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和准则。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加强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并在许多方面接近或达到了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这可以从以下方面表现出来。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确立。联合国的许多法律文件均以权利保障的形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依法证明有罪或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享有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和保障。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根据大多数学者和专家的意见,这一条款实际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被追诉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从实体法上赋予无罪的人这一地位,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与追诉方相对抗的权利保障,并为此获得一系列“特权”。这显然为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不仅如此,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控诉方在法庭审判中承担着提出证据、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的责任;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作出无罪判决;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则称为“被告人”,而一律不得再被称为“人犯”或“罪犯”,等等。这些规定显然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能够取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了解指控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提供其他法律帮助。在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辩护人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本案的材料。辩护律师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典还扩大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的范围: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过上述修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那些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获得国家免费提供的法律援助的机会也得到了扩大。这符合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公正审判”的要求和标准。
第三,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无限制的任意羁押,避免其人身自由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或剥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作出了较大改革。新法典完善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条件和适用程序:明确规定了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规定了保证人的条件和法律责任,增加了财产保释制度;新法典将逮捕的适用条件之一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变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从而大大降低了适用逮捕所需要的证明标准;新法典放宽了拘留的适用条件,将原适用于作为行政处罚手段的收容审查的两种犯罪嫌疑人——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纳入到拘留的适用范围之中,并藉此来废除收容审查制度。此外,新法典还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对这种期限的延长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通过这种改革,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确立的“不受无理和不当逮捕”的保障要求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
第四,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使所有公民在被定罪之前均可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根据新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再作出免予以诉决定。这里的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果上看,是一种旨在宣告诉讼程序终结、被追诉者在法律上无罪的法律决定,它与那种事实上导致被追诉者遭受定罪处理的免予起诉决定具有实质上的差异。当然,为了防止检察机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新法典从三个方面对其加强了制约:一是赋予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二是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使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公诉案件直接转为自诉案件;三是赋予被不起诉人对不当的不起诉决定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第五,为了防止先定后审,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充分发挥控辩各方的作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作出了较大的改革。这种改革由以下环节组成:一是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使其在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面拥有相当大的自主权;二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质性审查,而仅保留一种程序上或形式上的审查,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展开庭外调查的作法得到禁止;三是改变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使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即可就指控进行陈述,公诉人、被告方和被害人一方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审判人员不再主导法庭调查,而仅进行一些补充性调查;四是改变了法庭辩论方式,使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调查每一项证据时均可以发表意见并互相辩论。这些改革措施可望促使审判官减少预断和偏见,真正走向中立化;同时也可确保被告人、被害人充分有效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受到公正的对待,这符合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公正审判的标准和要求。
另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典还增设了简易程序,使轻微刑事案件可得到迅速的处理;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对其权利的保障范围,使其与被告人一样拥有当事人的身份;改革刑事救济程序,使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在提起、开始和实施等各个环节上更符合科学化、公正化的要求。
三
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尽管在以上许多方面扩大和加强了对被追诉者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但与刑事司法的不少国际最低标准相比,尚存一些距离。这些距离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与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不彻底和局限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冷静、客观地认识和分析这些距离,有助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科学化和民主化。
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宏观结构来看,追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双方在参与能力和参与机会方面存有不平衡之处。联合国不少法律文件均将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作为公平审判的一项核心要素,并采取各种措施纠正控辩双方本已存在的不平等地位,甚至为此而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特权”。在近年来通过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平等武装”原则越来越得到重视,并被视为保证被告人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条件之一。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提高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作为追诉一方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审判前程序中仍居于绝对支配性地位,犯罪嫌疑人在很大程度上对侦查的进行、犯罪的惩治乃至社会秩序的维护仍负有配合、服从乃至协助的义务,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往往取决于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及对其犯罪证据的积极提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此相关的那种为维护个人权益而与国家展开积极抗争的能力受到了很大的牺牲和压制。即使到了审判阶段,追诉一方也拥有不少为被告人所无法取得的权利或“便利”,如在法庭调查中优先讯问被告人,优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对于未生效裁判一旦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对于已生效裁判一旦提起抗诉,接受抗诉的法院也必须对案件重新审理,等等。可见,无论在审判前阶段,还是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始终居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上,被追诉者事实上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不仅如此,被追诉者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仍受到很大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尽管有权委托律师帮助,但律师不得进行调查、阅卷等防御准备活动,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不能在场,与在押嫌疑人的会面也受到很多限制。同时,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扩展到“死刑案件”及被告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的案件,但对于绝大多数被告人而言,他一旦无力聘请律师,就无法在审判中获得由法院指定的律师的法律帮助,其权益难以得到维护。而且,指定辩护不适用于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这显然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和地位的提高。
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与联合国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之间的距离不仅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问题上,而且还表现在审判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其他环节上。
在审判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和处境尽管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他的诉讼主体地位仍存在遭到侵害的可能性。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1)作为刑事司法国际最低标准之一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得到确立。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仍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不享有不供述或拒绝回答的自由;另一方面,新法典对追诉官员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作排除性规定。这势必会对被追诉者在实施诉讼行为时的自愿性和自主性造成消极影响。(2)中国的逮捕等同于羁押,取保候审在很大程度上尚属于一种例外。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遭到逮捕,一般就会受到羁押,直至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的终结之时,而很少有机会得到保释。因为保释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并以不妨碍侦查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对候审人通常不得予以羁押,而应取保释放,以确保其按时出庭或到场。(3)根据新的规定,拘留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和实施,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10余日甚至30余日期间,无法声请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这种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间存在任意延长的可能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间及其延长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羁押期间的计算从侦查人员获知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时才能开始;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可能犯有另外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这两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犯罪嫌疑人受到任意羁押的可能性依然很大。(5)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实施,并自行执行,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约束,以致于存在滥用的可能性。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使得公民的自由和人身安全仍可能受到国家以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为名义实施的任意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仍无法享有联合国法律文件赋予的不少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在法庭审判阶段,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由于没能设立一系列必要的司法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使得刑事司法的一些最低国际标准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贯彻仍有一定的阻力,被告人难以得到一些基本的程序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各个方面:
首先,审判独立在中国尚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根据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获得由独立的法庭举行的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审判独立的核心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进行审理和制作裁判方面具有独立自主性,这在理论上又被称为法官个体上的“职能独立”。为保证这种职能独立的实施,法官还须在两个方面保持独立;一为身份独立,即在任职期限和条件方面独立于其他机构和个人;二为内部独立,即在从事审判活动时独立于他的同事、行政领导及上级法院的法官。我国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于法官的职位取得、升职、转调、薪金、退休、离职、惩戒等作出了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的规定,对于保证法官的身份独立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试图通过扩大合议庭的权限来防止“庭审流于形式”,避免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定”。但中国刑事立法将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基点,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即可能与法院独立发生冲突,因为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组织,在很多方面处于最终决定者的地位,法官个人以及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能否在审理和裁判方面独立于审判委员会,这在理论上不无疑问,在司法实务中也将很成问题。不仅如此,中国法律对法院院长、庭长与审判人员的关系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仍基本上按照行政机关内部的关系模式加以协调,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往往会受到其行政领导的干扰和控制,并受到上级法院的不当牵制。这对于法官的内部独立无疑也是一种阻碍。
其次,影响法官中立地位的因素仍然存在。联合国的不少法律文件都认为,确保被告人获得由中立无偏法庭举行的公正审判,是程序公正的一项内在要素。为确保法官保持中立的地位,裁判职能和追诉职能必须分别由两个机构各自独立承担,而不能集中于同一机构或个人手中;同时,负责预审或审判前其他职能的法官一般不得再主持或参与法庭审判,法官在庭审前一般不得与追诉方进行单方面接触。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试图通过改革法院审查公诉程序来减少法官的预断和偏见,但仍未排除一些很容易导致法官难以保持中立的因素。例如,主持审查公诉程序的审判官与主持法庭审判的审判长没有得到分离;合议庭成员通过阅卷,“提前介入”等方式与追诉方进行单方面接触;法院的庭外调查往往采取秘密和单独进行的方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乃至被害人一方均难以直接参与,无法对这种调查实施有效的制约,法庭往往在未经控辩各方当庭质证即将其自行收集的证据直接作为判决的根据,等等。上述因素在中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务中一直成为阻碍法官中立的主要原因,但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却没有得到有效防治。
第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有效地实施防御。联合国的不少法律文件均把在法庭上提出本方证人并对追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作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标志。但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这一权利没有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未能建立起来,控诉方一旦任意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对控方证人的反对询问将无法实施,而且一旦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辩护方也难以促使法庭把该证人的证言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这会直接影响辩护的效果。另一方面,被告方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因为新法典并没有要求法庭在开庭前告知这一权利并为被告方传唤本方证人,提交本方书证或物证创造条件,也没有设立旨在限制法官在采纳辩护方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则。
第四,被追诉者因同一行为而受双重追诉、审判、科刑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联合国法律文件把“不(因同一行为而)受双重审判和科刑”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保障,并为此严格限制那些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受到不利处理的再审程序的开启。但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所作的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均没有作出明确的介定,检察官在重新开始追诉程序、法院在重新开始审判程序方面仍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新法典对于被追诉者一方就已生效裁判提起的申诉作出了很大限制,而对检察机构提起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抗诉却没有采取任何的限制性措施。这显然不符合“不受双重审理和科刑”的要求和标准。
四
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典与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还不止上述各点。应当承认,造成这种差距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我国目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阻力,由人口流动及传统社会控制手段部分失效所带来的犯罪率的持续增长,等等。这些因素综合起来,使得那些要求对国家在追究犯罪方面的权力给予限制的呼声变得十分微弱。笔者对这些因素不拟作深入分析,而是把有限的笔墨用在对价值观念方面的阻力的阐释上。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面临的最大阻力之一是程序工具主义和有罪必罚的价值观念。根据这种观念,所有的程序设计和程序保障都只具有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即有助于追诉机构和裁判机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而它们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和意义。在这次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对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唯一解释是,“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正确执行法律,防止错案”。换言之,保障权利本身不具有什么独立的意义和价值,而是有利于准确无误地惩治犯罪,不枉不纵。这显然就使那些以防止公民受到不公正对待、使受刑事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全得到尊重为主要宗旨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存在着巨大的内在障碍。因为立法者和司法既能够以对查明真相有用为由扩大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范围,也同样可以妨碍真实发现为由废弃一些(甚至是已确立的)程序保障。事实上,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念的绝对化必然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现象的发生,使法律程序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或“手段”,而不具有独立地决定裁判结果的能力。同时,不枉与不纵并非永远和谐一致,如果把有罪必罚(即不纵)奉为绝对优先的目标,司法人员势必会产生“宁肯误判,亦不放纵”的价值取向。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公正、人道的对待,而且定罪、科刑乃至社会秩序和安宁的实现将以不当地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
看来,要缩小乃至消除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除了采取切实的改革措施以外,还需要立法者、司法官员乃至学者转变观念,将刑事程序、程序权利等视为具有独立内在价值的实体,而不仅仅视为用以维护秩序和安宁的工具。这也需要人们对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作出重新认识:个人不是国家和社会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资格的实体;在国家与个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国家不得以强权等对个人利益进行剥夺和限制,而必须求诸公正、理性的法律程序,使个人与国家的代表者展开平等的对话、说理、抗辩和协商,由中立、独立的裁判者在对国家和个人利益进行平等关注的前提下,对这种冲突作出公正、合理的解决。笔者的结论有两个:一是国家不得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名对个人权益任意地加以剥夺或限制;二是一个法治社会固然要追求秩序、安宁等价值,但这种秩序和安宁必须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而不能以牺牲个人正当权益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