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冷战终结以来解决争端的国际法的新动向——纪念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召开一百周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牙论文,国际法论文,争端论文,冷战论文,会议召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国际法主要通过谋求合意与调解的制度来运行。国际违法行为通常被视为国际争端的原因。在处理国际违法行为方面,国际法不可能借助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机制,而只能求助各种争端解决方式。尽管国际不法行为受害者诉诸非武力自助与对抗性措施仍然是国际关系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但是通过外交渠道、谈判、和解、仲裁、司法和国际组织等和平方法,则是纠正国际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从而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对付国际不法行为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
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生活中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职能。国际法中有关解决国际争端的内容日益丰富,且已成为现代国际法学的一个分支——国际争端解决法。国际争端解决法,就是解决争端的国际法,系指国际法上调节整个国际争端解决进程的各种原则、规则、程序和制度的总体。其主要渊源是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和成文的国际条约(包括专门处理争端解决问题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专门规范国际争端解决活动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始于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990年联合国大会在宣布1990年为“联合国国际法十年”时指出,“联合国国际法十年”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促进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包括运用和尊重国际法院。据报道,1999年,在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00周年和联合国“国际法十年”结束之际, 联合国大会将召开第三次海牙和平会议,并缔结一项全新而综合性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便吸收今代国际社会解决国际争端法律与实践的百年精华,进一步规范21世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活动。笔者愿以本文献给联合国“国际法十年”和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一百周年。
1989年,柏林墙倒塌,莫斯科事态的发展标志着冷战的结束。从冷战恶梦中醒来的世界,发现国家无法充分有效地解决现实中的许多老问题和面临的新挑战。一方面,许多暴力、苦难和非正义以及人类对自然造成的难以承受的影响所包含的危险,对有关各国甚至整个人类的前途都构成威胁。另一方面,各国的相互依存度更广泛、深刻、有力了,人民的空前解放和强大促使国家的作用和焦点向人民转移。世界需要具有一种新的远见,把各国及其人民动员起来,在休戚相关和命运与共的领域扩大和加强合作,通过多边行动落实致力于共同目标的各项承诺,在更广泛的领域(注:这些领域包括安全(不仅指军事意义上的安全,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方面的安全,还应包括国家的安全、人民的安全和地球的安全。),持续发展,促进民主、平等和人权、人道主义活动。详见(瑞典)卡尔松,(圭)兰法尔主编:《天涯成比邻——全球治理委员会的报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版。)内承担集体责任,推动人类走向全球法治的新时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解决争端的国际法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与变化。仅就争端解决的程序与方法而言,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方法、和平方法(权力取向方法(注: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大体上可以分为“实力取向”(the power-oriented)方法和“规则取向”(the rule-oriented)方法。“实力取向”方法意味着在谈判解决和寻求妥协的过程中直接地或隐蔽地借助当事各方的实力。一方在讨论、谈判或其他争端解决方法中利用自己的实力对另一方施加影响。“实力取向”方法,其实就是解决争端的外交方式或政治方式,它通常包括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等具体方法。在国际法文献中,这种方法有时也被称为反法律方法(antil egalistic approach),或者非裁判性解决方法(non-adjudic-atory means of
settlement),或者实用主义方法(pragmatist approach)。)、规则取向方法(注:“规则取向”方法意味着争端各方根据他们所同意的规则进行谈判或在谈判不能解决时依照有关第三方的决定解决争端。尽管调停、调查与和解等第三方程序也得遵循一定的原则或规则,但是,实际上西方学者所讲的“规则取向”方法。就是通常所指通过仲裁和法院解决争端的法律方法。)和国际组织方法(注:关于国际组织解决争端,迄今为止,在国际法文献中,它有下述几种不同的含义:第一,通过国际组织这种“集体性质的第三方”解决国际组织内外各种国际争端的制度,第二,专门以解决国际争端为宗旨的的国际组织及其制度,例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解决外国人与东道国国际投资争端华盛顿中心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及其制度;第三,解决国际组织内争端的制度。))不仅进一步发展与完善,而且各种争端解决方法已开始出现一定程度的整合。具体地说,这种整合动向主要表现为:法律方法与政治方法的有机结合,和平方法与强制行动的“先礼后兵”,国际组织把强制方法、权力取向方法和规则取向方法合三为一。对此,下列三种世界性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分别从不同的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反映。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决国际海洋争端机制
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法发展史上最重要的公约之一。它不仅为正常稳定的国际海洋秩序提供了法律框架,而且建立了国际多边条约史上引人注目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注:关于海洋法公约和平解决争端制度, 详见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31—348页。)从而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该公约第15部分21个条文和4 个附件系统地规定了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简而言之,其争端解决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争端种类繁多,不仅涉及缔约国相互间,缔约国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就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所发生的争端,而且包括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自然人、法人与缔约国或与国际海底管理局间关于国际海底斟探和开发合作或工作计划或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就是说,其争端既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间争端,也有国际商业性质的国际争端。
第二、解决方法多,包括协商谈判、调解(普通调解和强制调解)、仲裁(普通仲裁、特别仲裁和商事仲裁)、法院[国际法院、 国际海洋法法院(特别分庭和海底争端分庭)]、 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它和平解决争端方法。
第三、海洋法公约不仅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是缔约国的义务,而且规定缔约国必须就和平解决争端的具体情况交换意见,还强调只有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能提交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解决争端。
与以住的国际多边公约的争端解决安排相比,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下列三个新特征。首先,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多种产生有拘束力裁决的强制解决争端程序,即:国际海洋法庭、国际法院、附件七规定的仲裁程序和附件八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其次,海洋法公约设立了专门的国际海洋法庭和海底争端分庭。最后,公约提供了自然人和法人直接进入国际海洋法庭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私人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有出诉权。鉴于海洋法公约的普遍性,这在国际司法制度上具有特别意义。难怪有些学者认为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一种具有超国家因素的组织。但海洋法公约之所以授予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海洋法庭的出讼权,是与国际海底的平行开发制有特殊联系的,而且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诉讼权的行使是受严格的条件限制的。(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190条规定了有关的限制。)不难看出,海洋法公约把其争端解决安排的重心放在其特有的强制解决机制上,尽管它承认缔约国或争端当事国有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法的权利。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机制
1995年1月1日开始运行的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48年试验的基础上,根据国际贸易关系的新发展而创立的一种崭新的制度,也是现代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独一无二的争端解决制度,同时还是现代国际法中最新的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简称《谅解》)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它包括27条和4个附件。 其主要内容涉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成员国的一般义务、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一般原则、基本程序、特殊程序等。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谅解》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向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见性方面的一种核心因素。关于成员国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一般义务,《谅解》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承诺,它们不对已发现的各种违反贸易规则行为采取单方面的行动,而只是诉诸多边争端解决制度,并遵守其规则和裁定。关于争端解决机构(DSB),《谅解》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 以争端解决机构名义,召集会议以处理因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协议而发生的争端。因此,争端解决机构独家拥有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监督实施裁决和建议,授权并监控对不执行建议者的报复措施等等全部权力。关于适用范围,根据《谅解》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对人适用范围,对物适用范围和对时适用范围。在对物适用范围方面,在不损害特别或另外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前提下,《谅解》适用于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所有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在对时适用范围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间因适用上述国际法律文件所发生的争端。在对人适用范围方面,《谅解》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间的所有争端,除所谓不适用条款被援引的情况外。《谅解》主要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上述国际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各种争端。至于世界贸易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上述国际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原则上,也应根据《谅解》予以解决。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与非成员国的国家、私人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一般说来,超出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虽然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旨在成为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但是它仍保留总协定在争端解决方面给予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和不同待遇的制度,即1966年的决定。与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进一步规定了对最不发达成员国适用的特别规则和程序。关于基本程序,《谅解》强调,迅速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因此,《谅解》相当具体地规定了争端解决活动中应遵循的各种程序和期限。
第一,协商程序。确保对一项争端的积极解决办法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鼓励寻求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规定且能为争端当事方相互接受的一项解决办法,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任务。严格法治化的政府间协商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首要阶段。如协商失败并且争端当事各方同意,在协商阶段,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斡旋、调停或调解可以促成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二,专家小组程序。如协商60天后仍未达成一项解决办法,原告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小组审查该项争端。根据《谅解》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除非协商一致反对设立专家小组,否则它应在不迟于其第二次对原告提出的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进行审议之时设立专家小组。因此,专家小组的设立几乎是自动的。专家小组的权限及组成也是直接了当的。因为《谅解》规定了专家小组的标准职权范围,即:它授权专家小组按照投诉指协定审查投诉,提供调查结论,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该协定作出建议或裁定。如有关当事各方同意,专家小组可以按照非标准职权范围开展活动。专家小组必须在其设立决定通过之日后的三十天内组成。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将从合格人士组成的专家小组侯选人名录中挑选必要的人士,向争端各方推荐三名专家小组候选人。如争端当事各方在选择候选人时出现真正的困难,总干事可以任命专家小组成员。专家小组成员以个人身份活动,不得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根据《谅解》有关规定,专家小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1 )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争端当事各方提前向专家小组提交其有关该争端的事实、理由、主张等内容的书面报告。(2)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 原告先陈述案情而后由被告答辩。已通知该案件与自己有关的第三方也可以陈述其意见。正式辩论和反驳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进行。(3 )如一方提出科技方面的问题,专家小组可以任命一个技术专家组提出专家报告。(4 )专家小组将其报告中的描述部分(主要是事实和理由)送交争端当事各方,并给他们两周时间进行评论。而后专家小组向争端当事各方提交一份临时报告,报告包括专家小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并给它们一周时间审查。审查时间不得超过两周,在此期间,专家小组可以与争端当事各方举行其他会议。(5 )专家小组向争端当事各方提交最终报告,且在三周后散发给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国。(6 )专家小组如确定有关措施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定的条款,可以建议有关成员国采取措施纠正该违法行为。也可以就该成员国执行其建议的具体方法提出建议。(7)在自专家小组报告发布之日后的60天内, 除非争端一方通知其上诉决定,或者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反对通过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将通过该专家小组报告。
第三,上诉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向任何当事方提供了就专家小组程序上诉的可能性。任何此种上诉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争端解决机构所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受理上诉。该上诉机构由七名成员组成。这七名成员应能广泛地体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代表性,任期四年。他们必须是法律与国际贸易方面的公认权威人士,且独立于任何政府。在处理上诉案件时,三名上诉成员即可开庭审理。他们可以维持、更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通常,上诉程序不得超过60天,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超过90天。在上诉机构公布报告后30天内,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反对通过该上诉机构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将通过该报告。对于所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争端当事方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第四、争端解决决定的实施。《谅解》强调,“为了保证有效解决与所有成员国利益有关的各种争端,必须迅速实施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之日后30天内召开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当事人必须表明其执行建议的意图。如果立即执行是不现实的,则该成员国必须在争端解决机构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如在该合理期限内未采取行动,则它有义务与原告进行谈判,以确定一项相互可以接受的补偿办法。例如,削减与原告利益有特别关系的关税。如果在20天后仍未达成任何满意的补偿办法,原告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中止对被告的减让或义务。争端解决机构,除非协商一致反对该项请求,否则它应在“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后的30天内给予此种授权。原则上,减让的中止应限于该争端所涉及的同一部门。如果这不可行或无效,则中止可以扩大到同一协定的不同部门。依此类推,如果这又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非常严重,则中止可以扩大到另一项协定。对于以上任何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将对其所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实施进行监督,并且把任何悬而未决的案件保留在其议程内直至该问题得到解决。与1947年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一样,败诉方保护自己的最后手段是,退出世界贸易组织。
显而易见,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首先,它把一般国际法上两种不同性质甚至不易相容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组合起来了。一方面,它既有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的最本质的特征,如最大可能地求得争端当事方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又具有很强的司法色彩,这是和平解决争端法律方法的固有属性,如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等程序。此外,它还具有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以全体成员组成的政治机构对争端作最终决定的特点。因此,如果不从整体上看,而只观察其局部,就很可能产生对其性质的片面看法,若只观察其各个阶段明确的程序规则及时间表,特别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审查阶段,就很容易产生它是一种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感觉;如只观察其强调争端当事方的自愿解决,则容易得出它仍是一种政治或外交解决争端方法的结论;若只观察其要求任何争端解决结果均应通知所有缔约方和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以及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定或建议、授权报复等的最终决定权,则容易认定它是一种国际组织化谈判的新形式。从全局和整体来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新的、独特的、组织化的、多功能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从实质上看,这种争端解决机制是与世界贸易组织这个国家间组织所管理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的对等、互利、平衡、有序的内在要求休戚相关的。
其次,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把贸易报复制度(国际法上的一种非武力对抗措施)与和平解决结合起来了。报复虽然被视为强制执行法律的可接受措施,但有任意滥用的危险性。与目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起草国家责任法法典草案中的现任特别报告员盖特努·阿兰乔芮兹的建议案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及其适用范围,都规定了非常严格、具体的规则和程序。它不仅规定了争端解决机构授予成员国报复权的先决条件,而且也对报复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监督机制。
再次,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简直就是一个迷宫”。各国政府及学者均从不同角度对其性质提出不同看法。不少人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仍是一种政治主导型的偏于外交色彩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也有不少人认为,它是一种迈向“世界贸易法院”征途中的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制度。实际上,围绕其性质的争论,不仅关系到科学地探讨如何处理多边贸易体制中权力政治与法律调控的复杂关系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涉及在一个相互依存和变化多端的国际贸易领域各主权国家如何善意有效地利用国际法和国际组织预防和消除国际贸易争端的现实问题。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实质上是一个涉及政治与经济、文化与法律、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等诸多因素的极为复杂的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制度。
最后,与其它国际争端解决制度相比较,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能是世界上最富实用性的一种制度。其前身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目前世界上保持最高成功记录的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历来所解决的争端近三百件,(注:WTO:Analytical Index:Guide to GATT Law and Practice,Vol.2.1995.Geneva,WTO.pp611-787.)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1月1日成立至今,即已受理了100多起投诉。 (注:WTO FOCUS(Newsletter),August 1997.No.21.pp1-5.)其4年所解决的争端超过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48年所解决争端的总和的三分之一。
三、联合国的解决国际争端机制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法上已经出现了和平解决法律或政治争端的一种普遍性义务(a general duty )。 (注: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1986 ),Clarendon Press.P.200)其中, 联合国法律制度是一个典型的代表。《联合国宪章》不仅宣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明确规定在国家间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还具体设计了可供成员国选择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方法。(注:见《联合国宪章》第6章,第8章和第14章等有关条款。)在其整个维持和平安全机制中,《联合国宪章》第6 章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机制,是先于《联合国宪章》第7 章的集体强制措施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手段。《联合国宪章》给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而非强制执行安排以优先地位。宪章的优先重点是和平解决争端而不是强制执行法律。(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 ,1991 Martinus,P.184.)这不仅是宪章起草时大国的意图,而且至今仍然是大国奉行的首要政策。五十多年来,甚至在国际违法行为明显遭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谴责时,大国也尽可能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当然,冷战结束后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采取的强制行动是唯一的例外。
一方面,《联合国宪章》的上述规定,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因为武力被禁止,和平解决争端必然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而在理论及实践上动摇了传统的战争法规及中立法规,从而使国家及国家公务人员的国际责任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为审判战犯制度奠定了基础,从而促进了国际社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制定,从而有助于集体安全制度和维持和平部队的发展,从而加强了国际法的作用。(注: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22页。)西方个别学者认为,联合国,作为一个世界性国际组织,确立了一项新的国际法规则,即一项重要国际争端(其继续存在如有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护)不仅仅是争端当事各方之间的事项,而且是关系整个国际社会的公共问题(a pubilc matter)。这样,不管当事方愿意与否,他们都必须接受这样的事实:即该争端得在联合国机构安理会或大会进行辩论,如果有关联合国机构认为这种辩论是为了国际和平。国际争端当事各方虽然不得被迫寻求联合国的协助,但却不得不容忍联合国的干预。(注:A.Ross,The United Nations:Peace and Progress ( New York,1966),P.190)这不仅是联合国对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大挑战,也是国际法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的一个划时代的突破。
另一方面,联合国50多年实践证明,《联合国宪章》第7 章的集体强制措施几乎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为了有效处理危及国际和平安全的各种复杂多变的争端与情势,联合国必须调整宪章所设计的维持国际和平安全体制。联合国已经发展了宪章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现行联合国和平解决争端制度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利用区域安排,维持和平行动,联大、安理会、秘书长介入争端解决等。而且近年来有进一步发展甚至重大突破的迹象。根据冷战结束以来的有关出版资料显示,联合国现行或未来的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机制,不是依次包括早期警告、实地调查、和平解决争端、维持和平行动和根据宪章第7章采取的行动,(注:(瑞典)卡尔松, (圭)兰法尔主编:《天涯成比邻——全球治理委员会报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4至130页。)就是依次囊括预防性外交、预防性部署军队、 和平解决争端、维持和平行动、强制实施和平和冲突后的和平复兴与重建行动等。(注:The United NationsDepartment of PublicInformation:"The United Nations at 50-Notes for Speakers".theUnited Nations 1995,pp11-31.)显然,原来彼此独立的和平手段(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强制手段(武力和非武力的强制手段)通过联合国组织,已经或将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有机体。因此,联合国的解决国际争端机制现在日益成为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机器中的一个构件。当前国际社会正在审慎地关注此种动向的发展。
四、简要的结论
综上所述,冷战结束以来,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联合国的解决国际政治争端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决国际海洋争端制度、世界贸易组织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度,可以说是三个极为重要的标志。概括起来,至少从这三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可以得出下列基本结论:“权力取向”向“规则取向”是解决争端的国际法发展的大趋势;从解决争端到预防与管理争端,是解决争端的国际法的目标取向;强制手段与和平方法的互补结合,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对立统一,传统的国家间方法与国际组织协调联合,是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与方法发展的积极方向;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多样性与世界统一适用的国际法制度与规范所要求的和谐一致与系统性之间的良性动态平衡,(注:See,Jonathan I.Chamey,Third Party Dispute Se ttle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36 Columbia Joumal of Transanti onal Law 64-89(1997 ))是衡量解决争端的国际法健康发展的一个主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