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对精神权利保护提出的新问题_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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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又称作者人身权、人格权(Urhebersonlich Reitsrecht),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紧密相连,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属于修改权一部分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使人们大伤脑筋的网络版权中的财产权问题一样,网络版权中的精神权问题也使人们越来越感到棘手。作为版权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精神权利在理论上远较财产权利复杂,虽然其实际效用不及财产权利,在网络环境里更是如此。

作品创作、传播、利用的效率和程度决定版权保护的社会需要水平与法律支持力度。由于在印刷环境中,版权制度较好地适应了作品创作的强度、频度,作品传播的速度、广度,作品利用的密度、深度,使得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大致平衡。数字技术则明显地改变了作品创作、传播、利用的本来面貌,使作为版权制度基石的利益平衡机制发生了相应变化,出现了利益失衡,直接影响到作者与社会公众可期权利的大小和实际可获得利益的多少,于是纠纷渐生,这就是网络环境中精神权利冲突缘起的实质。

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作者与作品利用者的角色发生了移位。在数字技术的支持下,任何作品类型都可以脱离原来的形转换成统一的数字信息形式,每个上网者都可能通过运作背景声音合成、图形切割、图象变形、图文叠加等方法或采用对在先作品数字信息的抽样、筛选、分解、移位、合成等技术来达到创作新作品的目的。这种对在先作品的“借用”,不仅可以不留任何痕迹,而且可以使原作品同“借用”产生的作品真假莫辨。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出版者与作品利用者的角色发生了移位。在传统的出版发行管理体制下,作品出版发行要经过出版社或某个机构审查批准,履行若干手续后方可进行。网络环境中,人人都可能成为出版者。每个上网者不仅可以经由网络直接发行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且可以把接收到的他人的作品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对象“重发”出去。网络发行使作品绕过了出版社和市场,给出版管理制度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同时,网络发行下的作品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受众数量远非传统发行方式可比,加之网络环境中作品特有的创作手段和利用方式,也必然引起包括精神权利在内的新的版权问题。总之,网络环境中,作者、出版者、作品利用者的概念都发生了变化,每个网络消费者都可能同时扮演作者、出版者、作品利用者等不同的角色,这就为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使精神权利受到的威胁大大增加,使版权法要求的关于人身权同一性的条件可能得不到满足。网络环境中侵犯精神权利的表现多种多样,不胜类举,侵权内容涉及精神权利的各个方面。比如:将用于私人之间通讯的电子邮件内容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上向公众发布;用图文框链接破坏在先作品的完整性;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的签名档案;在他人的网络作品上冒名或更改他人作品的作者身份;违背作者意愿,歪曲、篡改其网络作品的主题思想,等等。面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侵权活动和解决网络版权问题的艰巨性,有人发出了“网络使版权制度走到了尽头”、“网络环境中没有版权的位置”、“网络正在把版权一网打尽”的感叹。

古罗马时期,作者曾把作品当成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儿子”来看待,这种认识对后来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欧洲版权理论中,精神权利是作者人权中的“最人权”部分。比如:在把精神权利奉为极至的法国将精神权利称为“父权”(Right Of Paternity),并不惜牺牲相关的法律原则,使这种思想在司法判例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保护精神权利是社会对作者创作活动的报答和智力成果的承认,体现了对作者的人格的尊重。不仅如此,保护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比如:署名权是认定作者身份,进一步获得经济回报的必要条件,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会为作者的财产权利设置一道重要的屏障。随着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人们对保护精神权利意义的认识不断提高,即使是在精神权利十分淡化的美国,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也不得不正视精神权利保护问题。1985年,美国成立了由10名专家组成的加入伯尔尼公约专门工作组。1988年,众参两院采纳了专门工作组关于伯尔尼公约中精神权利条款和溯及力条款的可行性立法建议。1990年,美国修订了艺术品法,首次明确了作者的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精神权利,但是版权法中的相关条款和其它法律为精神权利提供了多种间接保护。比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赋予作者的改编权尽管是财产权,可是作者能够利用这种专有权制止他人对其作品的有损其声望的歪曲与篡改。美国联帮商标法关于禁止虚假商品产地标志与虚假商品描述或陈述的规定也被用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另外诸如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诽谤、保护隐私权和公开形象权的规定同样可以起到保护精神权利的作用。

保护网络环境中的精神权利还有丰富网络信息,防止网络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信息真空”以及保证网络信息真实可靠的重要作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针对网络版权国际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新条约。在WPPT第五条中确认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该条规定,精神权利不依赖于经济权利,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它修改。此外,WCT与WPPT还以“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方式提供了精神权利保护的依据。WCT第十二条和WPPT第十九条要求成员国针对任何删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规定法律救济或民事救济,规定这一用语主要可籍以确定作者(WCT)和表演者、录音制作者(WPPT)的信息。具体地讲,权利管理信息包括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与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复制品上或在作品上向公众传播时出现。1998年10月,美国政府颁布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作出了“版权管理信息的完整性”的规定,禁止以故意引诱、促成、便利,或包庇侵权的方式,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

然而,网络版权扩张的趋势,使立法机关受到了来自公众和信息服务者的强大压力。因为,版权制度赋予作者“垄断特权”的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传统版权法正是通过规定对作者权利的限制和对作品使用的例外,使版权制度的这一功能得到发挥,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如果把网络中的精神权利用高高的“铁丝网”围起来,使作品利用者动则得咎,不敢越雷池一步,必然制约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最终造成智力创新的全面压抑,这同版权制度的初衷是南辕北辙的。1996年,欧盟绿皮书就提出警告:在信息社会中严格适用精神权利可能恰恰被证明是起反作用的,或许在这方面需要根据作品的种类、利用形式及合同条件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变通性。版权制度保护作者经过呕心沥血,苦心孤诣的智力创造活动取得的成果,也鼓励后来者在此基础上从事的后继智力创造,关键问题是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把利益平衡点定在一个合理的位置上,对精神权利“保护不足”(Under Protection)或“保护过度”(Over Protection)都会适得其反。有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这方面处理得就比较好。比如:加拿大是最早赋予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之一,但与法国不同的是,其版权法一直采取相关措施把精神权利保持在合适的限度内。现在,许多国家都在开展数字版权立法,力图找到一种协调机制和途径,使精神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强度。

合理使用是版权行使限制的主要形式,是版权保护中平衡利益关系的最常用方法。英国1988年版权法、美国1990年艺术品法都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条款。虽然,传统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无法直接引入网络环境,但并不意味着应该全部放弃这些权利。1995年,美国白皮书就建议在数字版权领域限制精神权利的范围。WCT、WPPT尽管没有对权利限制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是其议定声明在解释条约时指出:缔约国可以在本国法律中将原有的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与例外延及数字化环境,也可以设计适合数字化环境的新的限制和例外。WPPT第五条在赋予表演者享有的精神权利的同时,暗示了权利行使的限制条款,即只有在侵权行为“有损表演者声誉”的情况下才受到保护。至于要求指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在使用表演的方式可以不作这种指明的情况下,表演者不能主张。

网络侵权纠纷的增多,使精神权利能否转让的问题被重新认识。精神权利源自“天赋人权”理论,具有主体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点。所以,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明确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比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著作人格权属于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法国知识产权法第六条第3款规定:“人身权利是终身的,不可转让。”英国版权法第九十四条也规定精神权利不得转让。有的国家的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示精神权利可否转让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权利通过变通方式得到了转让。比如在奥地利,作者将其作品的使用及收取报酬乃至侵权诉讼等事宜完全委托给“版税收集协会”办理,作品被第三方使用时是否署名、如何署名、能否修改、怎样修改,如果不适当地署名或修改了作品后,将怎样诉诸法院等,都完全由该协会决定。这等于作者以独占许可形式把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转让给了该协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著作权归作者享有。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都暗示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但是,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却对精神权利转让问题作了相反的暗示。该法第七十五条在“可以质押的权利”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显然,有意把“精神权利”排除在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1996年9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质押仅指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从网络本身的技术特点和网络空间版权保护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考虑,为了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利于解决网络上的精神权利冲突,应该允许作者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精神权利。如果转让精神权利是作者所希望的,而且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那么就既尊重了作者的意愿,又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实现。1995年,欧盟绿皮书就建议,应该通过作者与使用者协商的方法解决网络中的精神权利冲突。

如果转让精神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精神权利能否放弃,并把放弃精神权利作为协调网络环境中精神权利问题的一种模式呢?在立法上,对这个问题存在着完全相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六条规定:“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有权行使精神权利,说明伯尔尼公约不认为放弃精神权利是合法的。而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作者可以放弃精神权利。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八十九条更明确地规定,作者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放弃精神权利。1990年,美国版权法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作者名字的表示,根据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情况,如果作者主张的创作者的利益没有被受到侵权的可能性时,在不违反公正性的惯例之内,可以省略。”相比之下,荷兰版权法对精神权利能否放弃问题的处理则比较理想。该国版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仅作者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放弃精神权利,而且作者只有在“合理情况下”方能行使精神权利。这样,使精神权利既受到保护,又受到制约。另外,有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权利采取了“有限放弃”的作法,即经过谈判,作者把精神权利在一定时间内许可给使用者以某种约定的方式使用。传统版权法中关于精神权利能否放弃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值得深入研究,美国白皮书已经建议在网络空间应该准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

正在讨论中的解决网络空间精神权利的办法还有一些。比如:有学者提议创立一种新的精神权利——注明权(Moral Right To Reference),即任何以数字形式记录作品的文件都应当注明哪些人为该作品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另有学者提出“精神权利穷竭”的协调模式,也就是以合同方式,在财产权转让的同时,精神权利随合同生效时用尽,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不得悔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作者不得主张已经“用尽”的精神权利。并且认为,这种把针对财产权利,尤其是针对发行权穷竭的原则用于解决精神权利问题的好处一是可以克服精神权利转让造成的人身权同一性割裂的不足,二是可以弥补精神权利放弃造成的丧失人身权对世效力的缺陷。而且这种做法可以通过合同法的相关准则对精神权利的行使加以规范,防止滥用精神权利。还有学者提出,网络环境中的精神权利保护可以适用“默示许可”原则,因为网络集传播媒体、创作空间、利用环境于一体,作者将作品上网时应该预料到精神权利有可能受到比在印刷环境中更大侵犯的危险性,如果作品利用者对精神权利的侵扰不是对原作品的歪曲和修改,不会对原作者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又不妨碍原作者对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就应认为是合理使用。

处理网络空间精神权利冲突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传统版权法规定,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但是,在网络环境中,作者若把其署假名或不署名的作品在网上发表,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其作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就非常困难。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诉检察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就属此类。为了解决网络作品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应该对作品登记办法进行改革,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利比里亚、马里等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作品经创作成功就必须登记。方能享有版权;阿根廷、哥伦比亚等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作品如果发表则必须登记,才享有版权;美国、黎巴嫩、萨尔瓦多等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作品登记虽然不是获得版权的基础,但却是在诉讼中就该权利被侵犯而申请法律救济的必要条件。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原则,其弊端在解决网络版权纠纷中逐步显露出来,如果改自愿登记为强制登记或者规定只有登记过的作品在发生利益冲突时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就能为网络作品主体资格的认定提供便利条件。再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而网络作品本身就可能没有“原件”,即使有,不同的人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得到多个相同品质的“原件”,那么,应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呢?

网络不应成为精神权利的荒原,更不应成为智力创造的桎梏。尽管版权制度的脚步往往落后于技术发展,但是透过三百年来版权制度追随技术创新而前行的历史,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其说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不如说又迎来了一次难得的完善版权制度的大好时机。屡试不爽的规律是技术的日新月异不断地为版权制度提出新的要求,版权制度的健全又为技术的应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技术和版权制度交融、互动的进程中,必然使包括精神权利在内的新的版权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收稿日期:200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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