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思考_国际经济论文

关于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思考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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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国际经济法研究方面的一个明显不足在于基础理论研究的乏力。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实质、国际惯例的效力、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区域国际经济法的特性及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等基础理论问题,我国学术界都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对某些疑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若干设想,对于如何推动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也提出了若干建议。

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有了长足的进展。广大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人员结合我国的改革开放实践,借鉴其他国家的理论研究成果,对国际经济法各主要领域中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所取得的各项研究成果不仅对国家机构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实务界人士参与国际经济交往起到了参考和提示的作用,而且对于国际经济法这门新兴学科在我国的初步确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毋庸讳言,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依然存在着若干不足。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乏力。绝大多数的著述都在探讨具体的实践性的问题。少数一些关于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文章往往也仅局限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国际经济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等问题。如果说这种状况在一个新的学科尚属起步阶段还算正常,那么,在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在我国已有十几年历史的今天,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了。因此我们说,必须加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加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是推动国际经济法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必要。近年来,许多学者结合我国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实践,对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领域中的许多问题进行了探讨。但许多论述都侧重于回答“是什么”这样的问题,而对于“为什么是这样”、“还可以怎样”、“应该怎样”以及“我们应该怎样”这样一些问题都缺乏深入的探讨。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基于多种原因,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不够,无法从理论高度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加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有助于完善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国际经济法学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当代国际经济法理论工作者肩负着完善这一学科体系的重任。每一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基本范畴和理论结构,因此,没有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达就不可能建立起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现有的某些国际经济法学的教科书介绍了大量的规则、制度和原则,但我们很难看到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这些规范背后的理论依托,而规范的简单堆砌既不表明一个法律部门的确立,也不标明一项法律学科的创设。

加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可以为国家的有关宏观决策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是最经常、最重要的一种国际关系形式。不同表现的经济合作、经济摩擦和经济对抗可能会随时摆在一个国家的面前,而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便是国际经济法。可以说,各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为本国政府的有关宏观决策提供理论依据或参考。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将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而且,部分地基于上述原因,一些发达国家近年来不断地对中国发展正常的对外经济关系的要求设置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学者更应该在我国政府制定有关的政策和法规时发挥积极的作用。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我国政府在就国际经济法律问题作出相应决策时,所能听到的学者的意见却十分微弱。这里边也可能有多种原因,但学者们对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不够显然是原因之一。

加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在今天已不仅是一种客观必要,而且也存在着实际的可行性。首先,十几年来我国的改革开放实践及国际经济法理论研究人员的辛勤成果的积累,已为国际经济法深层次的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础。其次,近年来我国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研究及实际应用的人员迅速增多,这就有条件使一部分人员分流出来侧重基础理论的研究。当然,国外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进展也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国际经济法领域中需要深入研究的基础理论问题很多,而下列问题的探讨尤为重要。

1.国际经济法的实质。人们通常把国际经济法表述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概括地说明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国际经济法自身的属性,但它未能完整地回答国际经济法的实质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若想了解一门法律的实质,不仅应知道它是什么样的,是做什么的,更重要的是应该知道它是如何做的。具体地说,我们必须知道这门法律的效力依据和效力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效力依据显然是国家的意志,但在不同的情况下,这种国家意志有不同的表现和不同范围的作用。

国际经济法可体现为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的效力来自于成员国的允诺。国际条约中很难体现各缔约国的完整意志。在双边条约中,我们通常可以清楚地发现它较多地体现了哪一方的意志。在多边条约中,我们也会发现哪些国家的意志在起着主导作用。这主要取决于各方经济实力的对比。由于国际经济条约直接涉及到各国的经济利益,因此,各国在其中所表现的意志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各自国家商界的要求(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某种政治动机可使国家不惜牺牲本国的商界利益或暂时的商界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国际经济条约的效力依据时不能不考虑主动表现型国家意志(或许可称之为主动的国家意志)与被动接受型国家意志(被动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意志与私人意志(主要是商界意志)之间的关系。

国际经济条约的约束对象首先是国家,同时它也会约束从事有关国际经济交往的私人。但在一些情况下,缔约国的国民和居民则可以拒绝承受条约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如是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私人意志可以脱离国家意志,恰恰相反,是国家意志给了私人意志以空间。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中有没有不以国家的允诺为条件而普遍适用的国际规则呢?国际公法中已创设了强行法的概念,也许国际经济法会与国际公法拥有某些共同的强制规范,因为这两个部门法都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如果国际经济法有自己的强行法,它当然最可能包含在普遍性多边国际经济条约中。

国际经济法可以表现为各国有关的国内立法。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不应包括国内立法。但如果我们把国际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那就应该承认,当今国际经济关系实际上是更多地受到国内立法的制约。国内立法当然可以体现一国的完整意志,问题在于这种意志的贯彻是否可以完整。至少有两个因素在影响着这种国家意志的效力范围:一是这一国家意志与其他国家意志的冲突程度;二是私人对这种国家意志的取舍态度。依据国际私法规则,一国法律在它国可以得到承认,但如果外国法与内国法存在着剧烈的冲突,内国司法机关则可援引公共秩序保留等理由而拒绝承认外国法的效力。私人排除可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从根本上说还是法律本身的允许,因为私人不能排除强行法的适用。所以一个国家可以通过缩小任意法的范围、增多处理法律冲突的机会等手段来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其国家意志。当然这样做还需考虑其他一些因素,例如其他国家的反报及对国际经济交往的便利程度等。

国际经济法还可以表现为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效力依据和效力范围都比较特殊,因此我们在下面将其单独列为一个问题。

2.国际惯例的效力。国际惯例几乎被公认为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但国际经济法中的惯例与国际公法中的惯例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前者通常只能约束表示受其约束的当事人,而后者则约束所有国家,除非某个国家经常公开表示不受其约束。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国际经济法中的惯例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或者说如何理解国际经济法中的惯例的实际约束力。

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在下文中,除另有限定,国际惯例即指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基本上都是适用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规范。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某种国际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通则,那么该国际惯例便对其产生拘束力。但有约束力的规范不一定是法,如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但条款本身不是法一样。如果某种规则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是以当事人自己是否愿意受其约束为条件,那么这种规范便很难认定为法。由此看来,国际惯例很类似于标准合同条款。当事人把它援引到合同中来,而合同如果又是有效力的,那么国际惯例同其他合同条款一样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但国际惯例的效力有时又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官是可以依据国际惯例来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即使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援引这一惯例。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惯例与一般的法规又大致相同。

或许我们可以把国际惯例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惯例的效力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法的效力;而另一种惯例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因而是法的一种形式。问题在于,同一国际惯例何以在某些情况下被看作法规,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又被视为合同条款?

或许我们可以把国际惯例都认定为法律规范。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似乎倾向于赋予国际惯例一般的法的约束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此,国际惯例的适用都不以当事人的明示同意为条件。但各国通常又都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条款来限制、甚至排除国际惯例对其合同关系的约束。从此角度看,国际惯例的效力已不及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

还有一种选择,是把国际惯例都看作是当事人之间明示的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国际惯例,便把其认定为一种明示的条款;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引用相应惯例而由法官或其他机构强制适用,则可将其认定为默示的合同条款。也就是说,国际惯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

当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际惯例的效力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国家意志,尽管当事人在较大程度上享有裁量权。

3.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问题主要涉及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及涉外经济法之间关系的划分。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历来有学者将国际经济法看作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这种含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只调整以国家和国际组织为主体的国际经济关系。而更多的学者则倾向于去掉“公法”的限制,把国际经济法扩展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体”。我们认为,从便于解决现实中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着眼,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交叉现象应被允许。无论是国际公法还是国际经济法都处于活跃的发展时期,没有必要急于将两者严格分割。

我国的国际私法历来是一种“大私法”。这种大私法基本上可以包容我们这里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但近年来,很多学者已倾向于把国际私法限定在冲突法范围之内。这样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界限就比较清楚了:前者体现为实体法,而后者则体现为程序法和冲突规范。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可以把国际商法看作是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主要是规范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经济法除调整上述关系,还要调整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就象国内商法与国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仍未完全理顺一样(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把国内商法也看作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

在我们看来,一国的涉外经济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也有的学者担心,这样认定会使国际经济法规范无边无际并且矛盾百出。但现实中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就是这样无边无际和矛盾百出。没有这样的总体认识,人们就会在国际经济舞台上一筹莫展。至于说国际经济法反映各国的协调意志,而涉外经济法只反映一个国家的意志,因而要将两者分开,这似乎也难以服人。在国际经济领域中,人们更关注的是国家意志的内容和效力范围。至于这种意志的主体是一个还是多个,通常并无特殊的意义。

法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使法规范可更快捷、更有效地调整某类社会关系,应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确定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我们应更着眼于如何便于法的操作,而不是学科的整齐划一。

4.区域国际经济法。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全球化与区域集团化的同时发展。所谓国际经济的区域集团化可以表述为同一地理区域的若干国家在经济领域中使其行为更为协调和统一的过程;而所谓区域国际经济法即是指调整国际经济区域集团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体。区域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一段时间内,人们只是在国际经济组织这一标题下对其加以研究,而且往往也仅侧重介绍分析其组建的过程、宗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等,而对其相关的实体规范研究不多。随着近年来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出现、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以及东北亚经济合作区的酝酿,人们才开始给区域国际经济法以更多的关注。

国际经济区域集团化的发展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从区域集团内部关系上看,各成员国的国家主权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在高级形式的区域集团内,各成员国已将其部分主权(或部分经济主权)移交(或委托)给集团组织行使。即使是初级形式的区域集团,各成员国的国家主权也结成了复杂的关系。一方面,由于相互承担众多而具体的条约义务,必然使各自的主权受到限制;而与此同时,各国的主权又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扩张。这种国家权利的相互限制和渗透关系不仅是国际经济法学的新课题,也需要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加以研究。

区域集团各成员国的国家权利相互限制和渗透的结果,是集团内部法律制度的发达。这类法律制度不仅调整集团内部各种跨国经济关系,也给集团外的国家以影响,因而构成区域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从国际经济区域集团的对外关系上看,集团自身无疑也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尽管传统的国际组织在国际公法中的主体地位早已获得承认,但国际经济区域集团与之相比,无论是活动范围还是活跃程度均已远远超过。这就需要从新的角度来考察国际经济区域集团的权利能力、活动规律及发展趋势等问题,并作出理论说明。

众多的国际经济区域集团的出现所带来的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是国际经济贸易集团化与全球化的冲突问题。尽管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基本国际经济法文件对此问题已作出框架性规定,但在贸易壁垒等问题上,集团与其他国家之间以及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冲突摩擦是现实存在的,而且很可能会成为未来国际经济摩擦的重点。如何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以减少这种摩擦显然也是国际经济法学者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5.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一门学科的范畴体系是否科学完整,标志着该学科的发达程度。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化,必将导致国际经济法学基本范畴及范畴体系的确立。

本文作者曾试图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归结为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所谓交易权是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交易权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使用范围被有关国家所承认或限制了的财产权。交易权的成立不能仅以一国法的确认为依据,而必然同时得到一项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包括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认。而交易权从内容上看,则主要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交易权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要体现或导致为某种债权。交易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中又表现为各个子范畴,例如在国际贸易法学中表现为贸易权,在国际投资法学中表现为投资权等。

管理权也即国家经济管理权,是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国际交往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从而在有关国家的政府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权即用来概括地反映这种关系。虽然交易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干预,但它在本质上仍是私人的权利。而管理权则不同,它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其内容完全是有关国家单方或共同确定的,而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

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源于国家经济主权。国家经济主权包括一国对其全部财富的主权、自然资源的主权和经济活动的主权。国家经济主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基础,而且也只能通过国家经济管理权予以体现。如果说管理权反映的是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经济主权则是在表述国家之间的关系。

由于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这三个概念确定了国际经济法主体各自的地位,表明了它们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揭示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因而可以考虑将其确定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依此来发展其范畴体系。这一设想将在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接受检验。

以上便是我们对若干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思考。我们希望并相信其中的疑难问题将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学术探讨的深入而逐步得以解决。

我们主张加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但我们并不是在提倡进行空洞的推理。相反,我们认为基础理论的研究是建立在大量的具体的事实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是对具体事实研究的一种升华。我们最初着手进行考察分析的应是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随后是相关的规范所构成的某类制度,然后是相关的制度所构成的国际经济法的某一分支,再后才能是各个分支所构成的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在我们就国际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作出若干判断之后,还必须将这些判断再放到国际经济法的各项分支、各项制度、甚至具体的规范中予以检验。不仅要对照文字中的法,而且要对照适用中的法,以确定这些判断是否能成为结论。

当然,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也不能以现存国际经济法规范为限。我们不仅要考察分析“现存的法”,我们还应研究探索“应存的法”,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发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规律,才可能使国际经济法学理论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

在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发展的观点、普遍联系的观点、对立统一的观点、客观物质条件决定法的内容的观点,普遍地为中外法学工作者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着。离开这些观点和方法,任何法学理论的研究都将一事无成。

* 三人均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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