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正义与和谐社会的构建_冲突管理论文

公共正义与和谐社会的构建_冲突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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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198(2007)01-0025-06

从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到当代哲学家罗尔斯均将正义作为追求的根本价值,而探讨正义价值的基本目的是要建构一个良序文明社会,即和谐社会。人性的一体三维结构(指生物性、社会性、精神性三个人性维度)决定了人须追求幸福、正义、崇高(或善、美德)三大价值。在这三大价值中,崇高、善价值的意义在于个人德性及其完善,幸福价值的意义在于个人需要的满足,正义价值的意义则主要是社会和谐秩序的形成。因此,美德主义价值观和功利主义价值观对于建构和谐社会虽说不无作用,但同正义主义价值观相比较则显出其局限性。只有正义价值及其原则才是建构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和基本尺度。

作为社会德性和社会关系模式的正义价值和制度,从其产生起就以形成良序和谐社会为职责和目标。在古代希腊,荷马时代就产生了最初的正义观念。那时的正义形态还是神的正义,此后相继出现了自然正义和人的正义两种正义形态。然而无论何种正义形态其目标则是相同的,这就是保证和促进社会有序与和谐。古希腊文化的这一思想为后世忠实地承继下来,并成为后来整个西方文化和社会的思想基础,当代罗尔斯探讨正义的目的也是要建构和谐社会。

一、正义价值和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

那么,什么是正义?正义价值和制度何以能成为和谐社会的基石呢?

戴维·米勒等思想家指出:“正义思想把我们的目光引向了一个特定的方面,即作为相互独立的个体的人获得适当的或者说是适合于他们的待遇。……最一般的定义还是查士丁尼所说的:正义乃是一种使任何人获得其所应得的东西的不间断的永恒的意志。”[1] 这个定义指出了正义的出发点和主体是独立的个人,强调正义是“应得”,即个人人格及贡献与回报之间的适当性。

罗尔斯把正义的对象提升到社会基本结构层面,他所说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在他看来,首要的问题是保障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只有这样才会有其它正义。作为自由主义者,罗尔斯是从个人自由出发来论述正义范畴和原则的。他认为个人都在追求一些基本的善或价值,个人必须通过社会合作、社会结构来实现这些基本善。那么社会如何分配这些基本善呢?必须按照社会正义原则来进行。正义的基本原则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是通过社会契约。自由个人在原初状态及其“无知之幕”下所能选择的正义观念是:“所有的基本善(自由与权利、收入与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这个正义观体现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 这个正义观和正义原则不是国家独断地强加给个人的,而是立约者,即平等自由的个人所自愿选择的最好的社会结合原则。社会和国家对自由和权利、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若能按照正义的两个原则进行,社会就会形成良好秩序。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同康德的正义界说是一致的,强调的都是个人的自由平等和各自由平等主体协调的条件。不同的是罗尔斯明确地提到了差别原则,指出了差别存在的合理性的条件。合理的差别也是符合正义思想的。

从我们对正义概念涵义的考察中我们看到:从查士丁尼到康德和罗尔斯,他们对正义内涵和原则的理解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他们都强调正义的基本要素以及个人在社会合作中个人自由能够得以并存、协调的条件。

正义之所以能够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是由于正义能够解决和调整个人在社会合作中所产生的一系列冲突与矛盾,更有效地实现良序文明社会。对于建构良序文明的和谐社会而言,正义优先于善。

个人要生存、发展,要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通过社会中介,从独在进入共存。但个人在社会合作中会产生冲突,包括个人和他人的冲突,个人和社会、国家的冲突,自由和权威、自由和秩序的冲突,平等和效率的冲突,幸福和道德的冲突,贡献与回报的冲突,权利和善的冲突,等等。正义正是为解决和协调这些冲突,使社会确立和谐良序的机制、制度、原则和价值。

1.正义是解决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矛盾的有效制度和价值

从国家的产生秩序来看,正义价值和原则要求国家的产生程序必须是正义程序。换句话说,如果国家的产生符合程序正义,那么个人和国家的矛盾就能较好地得到解决。正义价值和原则体现在国家产生秩序上,就是社会契约论。契约就是不同自由个人达成合意形成公意,同意出让部分权利而形成公共权力机构,即国家。通过契约产生的国家就是合乎正义程序的国家。由于个人把部分权利转交给国家,所以个人有服从国家的义务。这种理解虽有高悬一格的理想性,但其思想的彻底性及数百年来在西方运行的有效性,使我们相信它足以成为解决个人与国家矛盾的理想形式。

从国家的结构和运行原则看,组成国家的个人本身是追求基本善的。国家按正义原则来分配基本善、权利、义务,就能合理地处理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产生和谐社会。国家分配基本善、权利和义务的正义原则,就其实践效果和大多数人所能认同的原则看,就是前述罗尔斯所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是说,每个人都是追求自由、利益和权利的,他们的地位、人格是平等的,因此他们结合为社会时必须平等地对待,承认和不侵犯他人和自己一样的自由。社会和国家以权利和义务制度的方式来维护这种个人自由、利益的相互性关系。国家如此做了,个人和国家的冲突就会得到解决,二者就会达到一致,从而形成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和谐。

2.正义是解决个人和他人矛盾的有效制度和价值

个人在组成社会后,不仅会产生个人与国家间的纵向矛盾,也会形成个人与他人之间的横向矛盾。人的本性使人都想伸展自己的自由,扩张自己的利益,由此会发生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分配正义主要目的是解决个人和国家的矛盾,那么,交换正义的目标则是要解决横向上的个人与他人的矛盾。个人在社会合作过程中,要进行相互交换。在交换中会出现掠夺和欺骗情形,这是个人和他人矛盾冲突的主要表现。正义价值和制度的产生正是要解决这一矛盾。正义价值理念主张,任何个人在交换中都须做到“不侵害他人”原则。“不侵害他人”同“诚实生活”、“给每个人应得的”三条法律原则被誉为西方私法的三大古典公式。“不侵害他人”就是不掠夺、不欺骗他人,就是交换正义,这是个人的责任和义务。正是由法律所规定的交换正义保障着个人和他人的和谐相处,成全着社会和谐。中国传统哲学中有着极为突出的否定个人利益的主张,但这种主张遗忘了否定所要肯定的前提性的东西,陷入胡适所批评的中国古代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凭空改造和限制个人的重大失误。[3] 这种主张虽可以使社会有序,但也难说是良序。

3.正义是解决自由和秩序矛盾的有效制度和价值

社会合作中如果只有个人自由没有秩序,社会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相反,如果只有秩序没有个人自由,社会就成了专制体制。所以,“社会模式中有两种类型被认为不具有可以创设和维护有序的和有规则的管理过程的制度性手段。这两种类型就是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体”[4]。于是如何平衡和协调自由与秩序,避免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便成为社会哲学和法律哲学的重大问题。正义价值和制度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如上所述,康德认为正义是将不同自由个人的自由行动协调起来的条件总和,它使每个人的自由能得以共存。正义是每个个人都行使自己的自由,同时不去伤害他人的自由。因而,作为界限的正义就将个人自由和秩序很好地平衡、结合起来了。界限意识也就是正义意识,这种意识起源于古希腊文化。罗素在《西方哲学史》中指出,界限意识是希腊人根深蒂固的信仰,这信仰实为正义信仰。康德提出“普遍立法形式”解决和平衡个人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矛盾。“普遍立法形式”的内容是:“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做一个普遍的立法原则。”[5] 这里的“准则”指的是实质的经验原理,如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行动。个人行动的“准则”是否是道德的、正当的、正义的,要看它能否普遍化,即能否人人都能这样做而不自相矛盾。“普遍立法形式”就是道德、正当、正义的体现,而它恰好将个人自由(“准则”)和秩序(“准则”具有形式上的普遍性)协调、平衡起来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论述同康德的思路其实是一致的。罗尔斯在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时强调正义的第一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即差别原则,这就肯定和保障了个人自由。与此同时,他又提出正义优先于善的论断,认为个人的善、生活计划不违反正义才是允许的,这又肯定了秩序。所以,罗尔斯正义论的诸多思想结合起来,其目的也是为了平衡和协调自由和秩序的冲突。因此,正义价值和制度的功能和意义在于解决自由与秩序的矛盾。

4.正义是解决贡献与回报、道德与幸福矛盾的有效价值和制度

个人在组合成社会之后,个人的劳动贡献与收获、回报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关系,而是要经过分配和交换中介。倘若分配关系和交换关系缺乏正义性,在贡献与回报之间就会出现失调:劳动贡献多的,回报很少,或者劳动贡献少者,收入、回报却很多。正如马克思所描绘的那样:“工人生产得越多,他能够消费的越少;他创造价值越多,他自己越没有价值、越低贱。”[6] 这种不协调如大面积存在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和怨恨,造成动乱。正义,无论是分配正义还是交换正义都有一种内在要求,就是人的贡献与回报、劳动成果与报酬之间是相应的、成比例的。正义原则要求把利他和利己结合起来。

一个人对社会贡献很大,但如果回报很少,这是有德无福;相反,一个人对社会贡献很少,而回报和消费很多,这是有福无德。这种有德无福、有福无德的不公现象康德将之称为“德福二律背反”[7]。民间也有“终生行善,苦难相伴;一生作恶,日子红火”的民谣,这都体现着德福二律背反。孔子的学生中颜回道德境界最高,但生活困苦且早逝。孔子之时已自觉到此二律背反。如何克服德福二律背反,康德认为,德福的绝对一致要由上帝来保证,将德福统一的至善推向“彼岸世界”。事实上,德福的相对统一可以通过社会关系的正义化来解决。如前所述,正义的分配和交换关系要求贡献和回报之间要相应、成比例,按罗尔斯的要求,社会基本结构要正义,要平等地分配基本善。这些正义原则实现了,德福二律背反的不公现象就会减少。

5.正义是解决平等和效率矛盾的有效价值和制度

如上所述,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第二条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平等原则)。”在此,正义原则要求把差别原则和平等原则协调起来。其中,差别原则保证着社会经济发展效率,而平等原则则保证着平等。当然这里的平等不是完全的结果平等或状态平等,过分强调结果的平等反倒是不平等。黑格尔将要求结果平等看做是“一种空虚而肤浅的理智”,他明见:“正义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其实特殊性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在这里,平等反倒是不法了。”[8] 正义原则既要求机会平等,又强调差别存在的合理性,主张差别不应危害弱者的既有利益,这样就将平等和效率结合了起来,避免了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局面的出现。

二、正义价值和制度的固有特征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

正义价值和制度之所以能保证良序和谐社会,还因为正义与善相比,具有不同于善的优点和优势。本文所强调的正义是公共正义、政治正义,而主要不是正义感、正义观。公共正义与善或美德是有明确界限的:前者属于政治法律领域,即经验世界的公共领域,后者则属于宗教道德领域,即超验世界的私人领域。按照政教分离、社会性价值和宗教性价值分离的现代精神旨趣,正义和善自觉加以区分。就建构和谐社会而言,罗尔斯提出和提倡的正义优先于善的思想有其显著的积极意义。正义和善因其所处的领域不同,所以具有一系列差异:正义具有普遍性、一元性,而善则具有特殊性、多元性;正义具有可公度性、公意性,善则难以公度,有私意性;正义具有基础性、低度性,善则追求个人的完善、完美;正义是所有人必须做到的,具有强制性,善则不要求所有的人都做到,不具有强制性;正义的评判尺度是“对”与“错”,善的评价尺度则是“善”与“恶”;正义具有精确性,而善则缺少精确性,具有灵活性和模糊性,如此等等。正义与善的这些区别导致了正义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直接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正义原则对于和谐社会来说是一种构造原理,而善则是一种范导原理。

1.正义价值和制度的普遍性与一元性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正义,是针对人的外在行为和关系的。社会要达到和谐,要求不管持有何种善观念的人在外在行为层面都要遵守共同性、普遍性的正义规则。一个社会中有着不同的善观念,即善在民主社会中是多元的。在民主社会中既要肯定善观念的多元性,又要坚持行为规则和正义的一元性。持守善的多元性可以使不同的人的精神生活得到安顿,坚持正义的普遍性、一元性则可使社会秩序与和谐得以实现。因为社会秩序与和谐的形成依赖于正义规则的统一性、一元性和普遍性。按照罗尔斯的思想,正义原则是一种“重叠共识”,是多元的宗教、道德、哲学学说所共同认可的普遍性共识。公共正义的普遍性、共识性、一元性,可以保证人的行为规则的统一性,使社会形成秩序,同时正义和多元化的善的分离,使人们各种不同的信念、信仰和精神价值得以并存和发展。这种既有统一秩序,又有丰富多样的文化价值观念的社会才是真正的和谐社会。

2.正义价值和制度的基础性与低度性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价值和道德具有层级性。既有低度性、基础性的价值,又有高度性、终极性、境界性的价值。正义和善都是价值。但善,特别是作为宗教性道德的善是高度性、终极性、境界性的价值,而正义则是低度性、基础性的价值。正义是理性的、有条件的、相互报偿的,它不是只利他不利己,也不是只利己不利他,而是利己与利他的统一。只利己不利他会导致社会冲突无序,只利他不利己所有人都做不到,会产生虚伪混乱。只有利己和利他相统一的正义,才是现实的,它既利于个人,又利于社会,是构成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正义作为基础性、低度性的价值和制度,强调自觉律己,不损人、不逾底线。每个社会成员若能按照正义这一基础性、低度性规范去行动,社会就会形成和谐状态。

3.正义价值和制度的形式性与包容性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康德和罗尔斯对正义的规定都具有形式性、包容性特征。如上述,康德认为:“正义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做一个普遍的立法原则。”这个正义界说是形式性、包容性的,它以个人自由为出发点和前提,认为个人在同另外的个人合作时不损害他人同样的自由就是正义的。这样个人可以在不损害他人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兴趣和性之所近去自由、自主地生活。在此,正义并不具体地规定个人的生活内容和生活方式,不推行统一的行为模式和目标,以防止威胁个人自由。每个人都按自己的“好”去行为,政府不制定和推广统一生活计划,这样就最大限制地包容了个人自由。在正义制度下个人能自由地生活,自由地表现和展开自己的本性和能力,同时不损害他人,这样就会形成生动丰富、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形式性、包容性的正义属于义务论或规范主义伦理取向,它同目的论或还原论的伦理学取向不同。后者的要求是让社会上的每个人臻于优秀、完善,为此政府可以强行推行统一的生活计划,而这样做往往对个人自由造成威胁,不利于社会和谐。相反,义务论伦理学则主张个人只要尽到了不损害他人的义务,就可以自由自主地去生活。正义价值正是这种义务论伦理。

4.正义价值和制度的“对错”评价特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以经济技术为基础的现代生活中的规则规范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程序性,社会成员违反了这个规范体系就会受影响。所以,社会成员对规范的遵守与否就主要成为一个“对错”问题,而不是“善恶”问题。正义价值作为社会性价值伦理和低度性、基础性价值,其对人的行为的评价坚持的主要是“对错”尺度,而不是“善恶”尺度,这是有利于和谐社会建构的。因为“对错”标准可以统一化、一律化,而“善恶”标准因文化价值体系的多元性难以统一化、一律化。只有行为标准的统一化、一律化,才能平等地对待和处理矛盾,才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才能形成和谐社会。

5.正义价值和制度的精确性、客观普遍性以及稳定性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善”、道德往往具有一种模糊性、随意性、主观性的特点,用“善”、道德来直接解决人的利益矛盾易于被有权杖者利用,导致怨恨,引发冲突。与此不同,作为公共价值的正义具有精确性、客观普遍性特征,尤其是正义原则表现为法律规范时,其精确性、客观普遍性就更为明显。正义是不损害他人,给每个人以应得的。那么损不损害他人的界限在哪里,每个人应得的是多少,法律、政策会做出精确的规定。主体权利能力的界定、主体行为能力的界定、主体财产权的界定等在法律中明晰、精确了,就很难产生随意性、主观性的理解,就不容易发生冲突,容易形成秩序与和谐。西方法学将正义视为法律的本质,法律规范是正义的体现,而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精确性、普遍性和稳定性,它实际上体现着正义的精确性、普遍性和稳定性。追求正义,必然要求法治社会反对随意专断的人治社会,而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最为可靠的制度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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