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经济法论文,试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一般都有法律责任一章。民事责任是其中之一,与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但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乐观。本文试图分析其中的原因,并
对其应有的特殊诉讼程序略作阐述。
一
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较,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
方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个体与个体之间,因
此民事责任也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这一特点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
的。恩格斯说:“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
关系。”[1](第4卷,P76)
经济法是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立法宗旨的法
律部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
整违法经营者和多数合法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证券法》调整上市公司与广大投资
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其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个体,如为
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上市公司等;另一方当事人则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如合
法经营的经营者、消费者、广大投资者,这一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且数量极为广
泛,所以称为社会。
经济法既然是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为什么在经济法中有民事责
任的规定呢?
第一,尽管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但它是一种形式
上平等,实质上并不平等的关系。作为个体的当事人与作为社会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
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作为社会群体的一方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如相对经营者,消
费者客观上就处于弱者地位。而民事责任恰恰是形式上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
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在经济法中会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因为社会是无数个人组成的集合体,因此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有密切联系
。按照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的说法: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真实存在的
还是个人利益。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2](P87)因为社会利益是许
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会侵犯许许多多特定个体
的利益。也就是说,侵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一定会有个体的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受
到损失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经济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得以实现,其意义远远大于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实现。因
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二者互相包含,互相影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荣俱
荣、一损俱损”。因此,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既维护了当事人的个体权
益,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举双得的好事。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从
形式上讲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诉,但其实质和诉讼的结果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
了社会正义,制裁了经济违法行为,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
二
概括地说,我国现行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坚持的是“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
具体办法是:凡是违反经济法,侵害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权益的违法行为,
受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根据审理民事案件规定
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积极主义”强调,只有当争议发生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时,
民事责任的实现才有可能。这与“国家干预主义”有根本的区别。“国家干预主义”要
求有关行政机关对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必须主动调查,主动提起公益诉讼,以追究违法
者的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国家干预主义”实际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在司法
程序上的表现,也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法律保障。
“当事人积极主义”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般原则,本来无可厚非。因为民事法律关
系的特点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国家不应当过多的干预。然而“当事人积极主义”作为
追究经济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实施中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因为弱势群体与强
势主体之间是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关系。国家如果不采取措施保护弱势群体
,就会导致弱势群体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因为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大都是分散
的无组织的个人,其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有限,又受时间、精力、财力、场合等限制。
因此,弱势群体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一般会默认倒霉,无力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
法权益。学者将个人经过权衡不愿去争取的权利,也就是“小额多数”的权利称为“易
腐权利”。
事实正是如此,虽然中国经济法律、法规中基本都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经济法中的
民事责任实现的状况并不理想。据2001年6月22日《中国信息报》报道:广州市统计局
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不到1/4的广州市民会采取行
动,但即使采取了行动,也有一半以上的消费者得不到任何结果。还有,国家明文规定
取消“火车站内厕所费”,但上厕所被强收入厕费的事情至今仍然普遍存在。
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不能实现,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民法中民事责任的落空。因为违
反民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实现,受损失的只是个人。而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不
能实现,不仅会使违法者获得暴利,而且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中央电视台2001年1月3
1日《今日说法》节目,在谈到我国公益诉讼的实际案例时,算了一笔账,火车站强收
一人3角钱的如厕费,每天如果以2万人次入厕计算,就是6000元,一年就是200万元。
如果违法者以身试法不仅没有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获得暴利,那么,会
使所有的守法者心理失衡,使越来越多的人走上通过违法获利的道路。
三
笔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实现应作如下改进。
(一)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从补偿性改为惩罚性,以鼓励受害人同违反经济法
的行为作斗争。
由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许多,因此各
国一般都规定了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以惩戒违法者,救济受害人。美
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
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
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的经济立法目前基
本没有确认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有一处规
定,惩罚性的倍数仅仅是一倍。这不足以让违法者望而却步,也不能起到鼓励受害人起
诉的作用。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功能有三:“一是赔偿功能。使原告遭
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二是制裁功能。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
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三是遏制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
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
再从事此行为。”[3](P112)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还有一个功能,即鼓励功能,
鼓励受害人同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作斗争。前面说到,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
,既维护了当事人的个体权益,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举双得的好事,但是直接
受害人出于投入与产出的成本计算,不愿对经济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鼓励公民同经济
违法行为作斗争,就必须让原告从诉讼中得到比实际损失多一些的产出。因为,原告的
诉讼活动,不仅维护了自己的个体权益,也同时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
应当视为社会对原告诉讼活动的奖励。
可能有人说:如果给原告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那么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金钱而诉讼的
现象。笔者的看法是:已有的三种诉讼活动表明,人们是在利益的推动下去实施诉讼行
为的。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刑事诉讼的自诉人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
、财产利益而起诉的。起诉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当事人受自己价值观的支配,可能有为自
己直接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而诉讼的动机,而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
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就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实现即社会生活
的最完美的和谐,只有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才能达到。有助于达到这一目
标的规则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4](P354)
(二)更多地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并对我国集团诉讼制度进行适
度的改进,用法院“司法积极主义”代替我国的“当事人积极主义”。
要使受害人的“易腐权利”得到救济,从而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受到补偿,给违法者
以应有的惩罚,使社会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突破民事诉讼受害人“自己救济自己
”束缚,通过适用集团诉讼程序,达到受害人“一人诉讼,全体受益”的效果。
集团诉讼是一种审判制度,是对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案
件进行审理的方式。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案件就是适用这一制度审理的。1999年10月
,美国两名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起诉日本东芝公司。事由是东芝笔记本电脑中的一个瑕
疵“可能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的破坏”。法院根据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在美国有50
万名用户的事实,按照集团诉讼受理了此案,两名原告一下子变成了50万名原告。日本
东芝公司为了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正式开庭前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东芝公司总
共支付现金、购物券达10.5亿美元,用来赔偿50万名美国用户的损失。每个用户最高可
获得443美元的赔偿,而这笔赔偿的获得对每个用户来说,可谓“坐享其成”。显然,
这是得益于“集团诉讼”的功劳。
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有如下三个主要功能:一是使所有受害人
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集团诉讼程序使得那些被人们不得不放弃的权利变成可以
实现的权利,从而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相应地是,违法者通过非法行为获取
的利益要全部交出,社会正义得以实现。二是会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发生。违法者在进行
违法活动时,一般都要做成本收益分析,如果违法行为的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一旦被
诉,损失惨重,就不敢以身试法。集团诉讼程序的特点是,只要有一个原告起诉,就可
代表所有受害人追偿,显然,违法者会因此考虑自己的“得”与“失”,从而调整自己
的行为,这样就起到了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功能。三是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如
果我国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类似“银广夏”和“亿安科技”民事赔偿案,由原告的代
表人代表所有受到损失的股东进行民事诉讼,其社会效益可想而知。总之,适用集团诉
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对实现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利益的积极意义是显而
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应当对我国集团诉讼制度进行适度的改进
,用法院“司法积极主义”代替我国的“当事人积极主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集团诉讼,要求“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
记”。即我国在集团诉讼中采取的是“当事人积极主义”,法院仍然奉行“不告不理”
的原则。而美国的集团诉讼,法院采取的是“司法积极主义”,即只要受害人不明确表
示退出集团诉讼,就认为是赋予了起诉人代表的权利,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明确表示
退出集团的所有成员。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案件就是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的。“司法积
极主义”与“当事人积极主义”在审理群体性案件中的巨大差异,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
现代化的进程任重而道远。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的侵权责任。
对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经济利益行为的诉讼,原告既可以是被侵害的私权主体,也
可以是公权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在国外就比较
普遍。肖扬同志主编的《当代司法体制》一书中曾指出,各国司法体制的共同发展趋势
之一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呈扩大趋势。他说:“英国的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涉及政府
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进行追诉。美国总检察长对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追究
民事责任,州检察长在所有涉及全州居民利益的法律事务方面,代表该州。日本检察官
有权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德国检察官也有权对特定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
[5](P8)
从诉讼法理论讲,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符合公正、效率、效益的诉讼法的价值目
1.符合“公正性”的价值目标。公正一般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检察机关追诉危
害社会利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将实现社会正义作为首要目标,与把私人利益作为基
点的一般民事诉讼不同。这不仅可以在诉讼方面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
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而且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另
外,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不特定人经济利益的特点,决定了这种诉讼主
体的众多性,并进而决定了当事人的众多性。由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民事诉讼,可以
避免由于当事人在各地法院分别立案,出现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或同类事实作出相互矛盾
的裁判的现象。
2.符合“效率性”的价值目标。效率一般是指行为的快速、有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
法律监督机关,有相应的各种权力,又有与此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由检察机关
追诉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能够把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案情复杂的诉讼,
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这不仅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集中精力
,完全、彻底地解决有重大影响的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符合“效益性”的价值目标。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
出之间的比例关系。诉讼效益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开支,有关国家机关的人力与
物质耗费与通过审判所实现的当事人的权益、社会公平、社会正义实现之间的比例关系
。由检察机关起诉危害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对提高诉讼效益有重要作用。因为众多的
受害人无需受诉讼之累就可以得到权利的救济,节省了众多受害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检察机关胜诉后,受害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应有的救济。
众所周知,“微软”一案的原告并不是受到微软公司垄断行为侵害的网景等公司,而
是美国司法部和19个州的检察官,他们所依据的就是美国的反垄断法。该法对此问题的
规定主要有:(1)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可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
为。《谢尔曼法》第4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区提起衡
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2
)《克莱顿法》第4条c规定:州司法长官作为政府监护人代表其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可
以本州的名义,向被告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其自然人因他
人违反谢尔曼法所遭受的金钱救济。
按照人民主权的理论,国民和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委托者和受托者的关系。在对经济违
法行为的诉讼关系中,社会中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和已经受到损害的人是当事人,而检察
机关不过是当事人的“代表”。检察机关是在代表社会不特定的人,向违法者提出起诉
,以使经济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最终维护广大委托人的利益。
(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提起诉讼。
美国《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
、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当作为
反对威胁性行为的禁止性救济条件、原则,由衡平法院准许时,依据进行此类诉讼的原
则,依据保证人对上述损害的请求和证明不可弥补的损害很快发生,法院可签发预先禁
止令。该条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
奖励原告诉讼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其一,对危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是
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再限于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消费者或他们的代表人
——检察官。其二,此种被诉的垄断行为是尚未造成损害,但有损害发生可能性的行为
。其三,法院对此类诉讼应立即签发临时禁止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其四,原告的起
诉如果是合法的,可获得奖励。
在中国,人们普遍认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首,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使用的是“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real party in
interest)一词,规定“每一诉讼必须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名义提出。”[6](P61
)“真正有利害关系”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相比较,前者的范围要宽泛一些。格林讲
:“对身份问题,第九巡回区法官特拉斯克指出,是指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局是否有足
够的切身利益,以使法院认为应该受理他的请求。”“所谓利害关系,通常是指钱财上
的,但也不一定都是这样。比如山岭俱乐部那样的非营利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卫生,有
没有向污染环境的私人甚至政府提起诉讼的身份?对此,提起这类问题的大多数联邦法
院都认为,这样一类的原告是具有起诉人的身份的。”[6](P61)可见,在美国,“真正
有利害关系”既包括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有间接利害关系,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可能
因严重的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因此,保护环境的社会组织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正是
由于“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比较宽泛,因此,在美国,检察官或者公民对违反经济
法行为提起追究民事、经济责任的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活动。
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尚未造成损害的经济违法行为,是因为每个
人都可能成为即将发生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起诉人作为潜在的受害人,有权利为
维护自己未来的利益而诉。如果对这些行为人们都孰视无睹,那么,最终会损害到每个
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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