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权利是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少数民族论文,重要内容论文,权利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法分类号:D815.7 D63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1999)06—0045—07
少数民族权利主要指法律赋予一国内人口占少数的民族的权利,它既包括个人权利,也包括民族权利,在现代国际法上被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世界是由诸多不同民族的国家组成,以地域划分为主的国家又由多个不同的民族构成,不同的民族受同一国家政府的统治,就会出现民族问题。所谓民族问题,就是指民族的关系问题。它包括不同民族之间的经济、政治、文化、思想、语言文字、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等各方面,贯穿于民族存在和发展全过程(注:参见陈云生主编《民族区域自治法精义》,第21页。)。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就会产生民族矛盾和民族冲突,造成不稳定的国际秩序,甚至引起国家冲突和地区或世界范围内的混乱。例如,前苏联的分裂、巴尔干半岛不稳定的战争局面,严重影响着世界的和平与稳定,这些都是因民族矛盾的冲突引起的。因此研究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问题,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国家合作,对国际和平与稳定,保持国家的统一和安定,促进世界人权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国际上,民族与国家基本上以三种关系的形式出现:一是由国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掌握国家政权,形成多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处于这种状况。二是由国内人口占少数的某一民族掌握国家政权,这一民族与其他民族相比居于少数,但由于该民族掌握国家政权,为本民族提供便利,使之成为国内的主体民族,形成主体民族与其他民族(包括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和人口占少数的其他民族)之间的关系,如前南非就是由占全国人口少数的白人掌握国家政权。三是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和人口占少数的民族共同掌握国家政权,在国内仍然形成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的关系,如中国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一样作为人民的代表掌握国家政权,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本文在这里主要探讨第一种和第三种形式下对人口占少数的民族权利的国际保护问题。
(一)少数民族权利在历史上就是人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对少数民族权利实行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实行国际合作,通过国际条约在国际上承担义务。在国内,国家采取与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的国内法措施,对其国内少数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给予保护,并防止妨害少数民族权利的事件发生,对发生侵害少数民族权利的人给予应有惩罚。
历史上,人权的国际保护始于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保护。传统国际法中有关“人道主义的干预”就是以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名义而出现。“人道主义的干预”根据传统国际法的观念,主权国家对其本国国民的待遇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当一个国家对它的全体人民,尤其是宗教的、种族的、少数民族的待遇不公正或是残酷的,其他国家可以进行干预,用警告,甚至用武力去营救被压迫的少数民族。如1827年,英、法、俄对奥斯曼帝国采取军事的行动,宣称是为了终止当时处于土耳其人统治下的希腊人所遭受的苦难(注:参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国际公法》,上海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所编译,第316页。)。19 世纪欧洲及美国也曾向其他国家进行过类似的干预。“人道主义的干预”是由干预国单方面判断和进行,因而未得到普遍承认。
利用国际条约保护人权也开始于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1684年,欧洲的30年战争结束时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德国的罗马天主教和新教享有平等权的原则,这是对人权特别是少数人国际保护的早期的一项多边公约。接着,欧洲一些国家从19世纪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公约:1815年6月9日的维也纳会议最后决议第一条第2项规定,保证在奥地利、 普鲁士和俄罗斯的波兰人有民族的代表和民族的权利,“波兰人分别作为俄罗斯、奥地利和普鲁士各国的臣民,应取得按照他们所属政府认为方便和适合给予他们的政治照顾的程度来规定的代表权和民族机构”(注:见《国际条约集》(1648—1871),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第281页。)。(第1条)其后,欧洲的一些国家通过签订多边条约对非基督教国家的基督教臣民的权利进行保护。1856年3月30日,法国、奥地利、英国、普鲁士、俄国、 撒丁和土耳其签订和平友好条约,规定土耳其将平等的对待境内的非基督教的臣民,使其得到平等待遇(注:1856年3月30日的《巴黎条约》第9条。)。1919年9月20 日在圣日尔曼同奥地利缔结的和约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在小学和法院中使用他们的语文方面,给少数民族以特别权利;1919年11月27日在纳伊同保加利亚缔结的和约,1920年6月4日在特里亚农同匈牙利缔结的和约,及1923年7月24日在洛桑同土耳其缔结的和约, 这些条约,都把该国内对少数民族的保护作了专条规定,并规定了少数民族的一些基本权利和自由。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国际上缔结的多边劳工条约,战时人道主义的法律等各种多边条约,都涉及到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一战后,除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专门条约外,国际上还将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置于国际组织的监督之下。1919年6月28 日协约国与波兰缔结的少数者条约第12条规定,将保护少数者的权利置于国联保证之下。同时,国际上还建立了国际劳工组织,根据国际劳工条约规定取消强迫劳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实行同工同酬等等。从此,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在国际上得到普遍重视。
二战后,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逐渐增多并系统化,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被规定在人权公约中,成为人权保护的一部分得到进一步发展。《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条约都制定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内容,特别是联合国大会制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专门性国际文件,都包含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国际实践也经常涉及到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国际常设法院曾发表咨询意见,对少数民族权利实施保护。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已成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少数民族权利是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内容
少数民族权利问题是一国内的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特别是与人口占多数的民族的关系问题。它既有联系的方面,又有矛盾的方面。联系的方面是少数民族权利有集体权利也有个人权利,它要求与社会中其他民族,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都有平等地位,享有平等权利。矛盾的方面是指少数民族自身发展所需求的权利,即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保护,既要保护其与人口占多数的民族的平等权,又要保护不同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权。国际法要求国家承担国际义务时,对保护少数民族两方面的权利进行合作。
所谓平等权,主要指少数民族与国内多数民族享有同样的权利,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其民族利益、主张和自由能够受到同等法律保护,免受任何歧视。就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国际上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规定,但在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少数民族的平等权一直都是肯定和强调的内容。《联合国宪章》首先肯定“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序言,第1 条)这一原则被作为后来关于人权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的基础。在此原则指导下,其他国际文件和条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各国经常引用的《世界人权宣言》在这一原则基础上专门制定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原则,“鉴于联合国人民已在宪章中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决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序言,第2条)“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且应一体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 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防止违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视及煽动此种歧视之任何行为。”(第7条)《世界人权宣言》宣示的平等权包括政治、 社会保障、工作、社会服务、教育、文化、生活等各方面,这些权利在1966年12月9日签定的《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得到具体体现。两个盟约都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而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前文)。两个盟约都重申:盟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盟约确认的权利(第2条)。 从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反映出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民的平等权。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一样,都有生存权、健康权,并享有自身的自由及人身安全,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除国内司法程序外,不受侵犯(注:《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第8—11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11条。)。
2.政治平等权。政治平等权主要包括发表、结社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以及政治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9—22条、第25、2条。)。
3.宗教信仰自由:只要不妨碍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基本权利,少数民族具有平等的宗教或信仰自由。
4.经济社会文化平等权。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缔约国应保护人民的工作权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此外,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有权接受教育,国家应为此承担义务。对于经济、社会、文化各种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歧视(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2条,第8—13条。),少数民族完全可以平等的享有这些权利, 这种平等权在一国内不存在任何程度的差异。少数民族享有的平等权是广泛的,但这些权利如何具体实施,条约没作详细规定。在不同国家,受政治社会法律制度、历史传统习性的影响,在实施方法上可能存在差异,但是在民族的平等性方面,条约有严格限制,无论什么样的少数民族,或者其他民族都享有上述权利,国家对此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上述权利的平等实现。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除法律作出规定外,还应保证其事实上平等权的实现。国家法律中规定了少数民族享有平等权,并不代表实际生活中少数民族具有真正的平等地位。少数民族在客观上有其不足,人口数量对比的劣势尤为突出,此外,文化历史发展的差异也会影响平等权的真正实现。因此,除法律作出保护少数民族平等权的规定外,在法律实施中,以及国家政策的执行中,也要保证实现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对此,国际条约中虽没有直接规定,但反映了要求事实平等的内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5条规定,凡属公民均应有权利及机会:
(a)直接或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
(b)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 选举权必经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
这一权利和机会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就是说在政治权利方面应没有民族区别,一律享有平等权,少数民族要享有此项政治权利就必须通过专门法律措施实施,不至于因该民族处于少数者地位而失去参政的权利。只有保证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一样,都能直接、自由选举自己的代表参与政事,真正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出权利的平等性,这一平等权是在考虑少数民族人口数量特殊的情况下制定的保证实际平等的措施实现。
少数民族权利事实上的平等性在国际实践中表现得比较直接和明确。1935年常设国际法院“关于阿尔巴尼亚少数民族学校问题”的咨询案就是很好的说明。1921年10月2日, 阿尔巴尼亚向国联行政院呈交一项声明,其中第5条规定:
“阿尔巴尼亚国民中属于各种种族、宗教或语言的少数民族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与其他阿尔巴尼亚国民同等的待遇和保障。特别是他们有平等的权利保持、管理和支持他们的经费……慈善、宗教和社会机构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有应用自己的语言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1933年,阿尔巴尼亚宪法修正案要求关闭所有的私立学校,并认为这项修证案不违反上述声明。国际常设法院应国联要求,对此发表咨询意见,认为阿声明第5 条规定包含着多数者与少数者关系中的平等概念,这种平等不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且是事实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排除了各种类型的歧视,而事实上的平等可能包含着需要给予不同的待遇,以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之间建立均势。同时还认为在多数者和少数者之间待遇和地位的平等必须是有效的和真正的平等(注:参见陈致中选编《国际法案例选》,第262—263页。)。可见在法律上规定平等原则,不考虑民族的少数者这一事实,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就无法实现,结果还是不平等,只有考虑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在事实上也保持平等,少数民族才能得到真正的平等权。
少数民族享有平等权还要求对少数民族不得歧视,这也是国际人权条约主张的内容之一。“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防止违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视及煽动此种歧视之任何行为。”(注:《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两个盟约也规定,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方面,法律赋予每人的权利方面,以及在法律保护方面,对少数民族都不得加以歧视(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4、24、26条。)。要给少数民族以平等的权利和待遇,不歧视也是能否享有平等权的内容之一。但是,要达到少数民族权利与多数民族权利保持平等,在法律制度中,除规定平等的原则,不得加以歧视外,还要对少数民族的权利加以特别保护。
对少数民族权利加以特别保护,即保护少数民族的发展权,这是实现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平等权的途径。少数民族本身具有自己的特点,作为一国民族的少数者,他们在语言文化、宗教、生活习俗等方面都存在自身的独特性,失去这种独特性就失去了民族性,也不存在少数民族的问题,保持民族特点是少数民族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目的,能否对少数民族权利进行保护,关系到少数民族能否存在和发展的问题,这些也是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如果只要求一般的平等权利,而不考虑少数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权,必然导致法律表面的平等掩盖实际的不平等,民族的少数者终会因为国内人口数量的劣势实际上丧失平等权利。对此两个盟约都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第1条)(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9—22条、第25、2条。)。少数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信奉本民族的宗教,维护和保护本民族的文化,这种权利,国家不得剥夺。国家“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与所定目的达成,决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隔别行使权利之后果”(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条约》第2条第2款。)。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和发展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又是有联系的。平等权要求国家将给予多数民族的权利也同样的给予少数民族,在国内生活中避免使少数民族处于不利地位。发展权与平等权有不同要求,发展权除要求对少数民族整体生存必需的权利加以保护外,还要求少数民族能够在保持民族特点的前提下加以发展和扩大,以达到与其他民族保持平等地位的目的,从这点看,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和发展权是有联系的。平等权是发展权的基础和目的,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少数民族才能按照民族特点加以发展,没有平等地位,就谈不上发展,发展是为了达到平等的目的。同样,如果只强调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忽视了平等权,那么发展权就是空的。因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包括平等权的保护和发展权保护,缺一不可。
(三)国家主权是实现少数民族权利的基础和保障
国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因此,制定和实施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制度,与国家主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国家主权在制定和实施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措施中始终起决定作用,它是少数民族能否实现平等权和发展权的基础和保障。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在国际关系中是独立的,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在保护人权方面,特别是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方面,国家主权起着决定作用,首先,只有国家才能够缔结国际条约,对人权及少数民族权利实施保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6条规定:“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在国际上缔结保护人权、少数民族权利的条约,只有国家具备这一能力。在保护人权及少数民族权利方面实行国际合作,其形式一般有几种情况:一是国家缔结双边条约,就保护某一少数民族,或者保护少数民族的某些特定权利进行国际合作,国家在双边条约中作出承诺,保证少数民族在居住国内实现平等权和发展权。二是国家缔结国际公约,实行多边合作,对国际上普遍存在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作出规定,保护少数民族在居住国及所属国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和发展权,并根据国家作出的承诺,将当事国履行条约义务,保护国内少数民族权利的情况置于相应的国际组织监督之下,以保证少数民族平等权的实现。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有关人权的多边条约,都规定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原则,为此联合国根据《宪章》的规定(第68条)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及“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监督国家履行义务,以保证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制度的实施。第三种是国家通过国际习惯实施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决议对国家没有约束力,但在国家普遍接受并实施的情况下,作为国际习惯会对国家产生约束力,这也是国家根据主权实行国际合作的一个方面。
当然,国家主权是最高的和独立的,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凭借这一权力可以随心所欲,不受任何约束。当国家在双边的或多边的国际人权条约中承诺了国际义务时,国家就要遵守这一承诺,国家主权就受到限制,这时条约义务就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经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注:《条约法公约》第26条。)。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其次,国家还可根据主权原则,制定国内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除国际法律制度外,也离不开国内法律制度,国家主权在国内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依然起决定作用。国家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国家有权决定采用什么样的原则、方法和程序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当然国内措施不能忽视和排斥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在与国际义务一致的情况下,国家有权制定本国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保证国际义务在国内的落实,保证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实现。
对于国家主权在国内的最高性及国际上的独立性,国际法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宪章》在其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第2 条)相互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别国内政,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只有在国家主权原则上的基础上,人权的实施才能获得切实的保障,就国际实践上来说,人权的实施主要地取决于国内的因素和条件,而不能单靠国际人权机构的保障。”(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第268页。)从国际实践活动看, 如果个人向国际组织寻求人权保护,最后的解决办法依然要依靠国内措施。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盟约》为保证条约的实施,规定设置人权事宜委员会(第28条),专门审议缔约国不履行盟约义务的事项,但当事国的申诉“必须为曾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对缔约国所提出方得予以接受并审查。如来文未作此种声明之缔约国,委员会不得接受之。”(第41条第1 款)如果符合盟约规定条件,人权事宜委员会“对于提请处理的事件,应于查明对此事件可以运用之国内救济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后,依照公认之国际法原则处理之。”(第41条1 款)其具体解决方法是对当事国进行斡旋(第41条、第42条),由国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条约的履行,依然在尊重国家主权前提下进行。当国家没有参加国际人权条约时,一般会采用国内法律程序或国内政策来实施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可见,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行离不开国家主权,能否使少数民族在法律上、事实上享有平等权利,保持平等地位,免受歧视,并能按照自身的民族特点存在并加以发展,国家主权依然起决定作用。
四、中国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
中国是由多民族组成的单一制国家,中国政府无论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内领域对少数民族的权利一贯给予积极的支持和保护。
1955年4月,中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印尼万隆召开的亚非会议上,签署了包含有《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重申包含有少数民族权利内容的人权。1986年中国外交部长在第41届联大辩论发言中谈到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20周年时指出:“两个公约对实现《联合国宪章》关于尊重人权的宗旨和原则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一贯支持宪章的这一宗旨和原则。”在后两个公约中,就涉及到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问题。
中国还积极参加了联合国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在联合国恢复了中国政府的合法席位后,中国一直积极的参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及少数民族权利问题的活动,历年来中国政府多次派代表参加、起草《保护民族、种族、语言、宗教上属于少数人的权利宣言》,以及其他包含有少数民族权利的条约。
根据国际法规定,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门法律,保证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中国宪法规定中国的少数民族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依据法律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宪法4 条)根据中国宪法的这些规定,在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制度。目前全国共有159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其中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 个自治县(旗),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使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平等权及各少数民族的发展权予以实现。根据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对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给予专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10条)在全国十一亿人口中,只有几千人的路巴族、赫哲族、门巴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也有其代表。
在地方国家权利机关和政府部门,同样也保证了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地方国家权利机关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中国选举法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还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作了特殊照顾性的规定,少数民族聚居地属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政府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部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对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保护是建立在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权利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序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上,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第6条)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 少数民族的社会发展跨越了几个历史阶段。现在,少数民族无论是在个人生存方面,还是在人口发展、工农业生产方面都有极大的改善和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温饱已得到解决,人口增长速度超过汉族,平均预期寿命提高,民族地区出现了诸如克拉玛依油田、包钢、龙羊峡水电站、北疆铁路、青藏公路之类的大工业和交通设施,工农业产值较过去有了大幅度增长。
少数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条件得到改善,各少数民族地区都建立了自己的医疗机构。1990年拥有的医疗床位比1952年增加了23.5倍,同时使传统的民族医药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国家还兴办了民族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事业,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少数民族在基本人权、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都得到了充分保障。
为使少数民族保持其民族特色,保护其民族发展,中国法律还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化和宗教信仰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11条)根据这些规定,少数民族在国家机关、司法活动和新闻广播电视出版活动中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对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工作人员,将根据宪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所制定的保护少数民族各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与《联合国宪章》以及有关人权保护规定相一致,并且将宪章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具体化,并加以实施,为履行国际义务,保护人权和少数民族权利做出积极的努力。
总之,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是人权国际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少数民族存在,作为一国内的居民,其权利应受保护,国家作为主权者,在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国际义务和国内义务。要保持国际和平稳定的局面和良好秩序,实现人类一家的意愿,国家应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合作,承担国际义务,制定国内法律政策和措施,保证少数民族权利的实现。中国政府在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都作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规定,并允许少数民族地区作出适合本地区民族的变通法规定,使少数民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中国政府一如既往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同时以积极的姿态参加和制定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条约,为保护人权,特别是少数民族权利做出更多贡献。
收稿时间:1999—09—08
标签:国家主权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中国宗教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政治文化论文; 世界政治论文; 世界公民论文; 人口问题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 汉族人口论文; 平等权论文; 国际法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