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公共领域隐私权研究及其启示_公共领域论文

当代西方对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当代论文,隐私论文,领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34(2012)01-0005-(13)

西方传统的隐私研究,基于公域与私域的分离,主要关注私人领域的隐私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信息社会的逐渐形成,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担忧。西方学界对这一新的隐私问题展开研究,突破传统的公共与私人二分法的限制,力图使隐私理论能够适应当代社会的客观需要。本文主要对西方学者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研究进行评述和分析,并针对当代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就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共领域隐私理论提出初步的看法。本文的论述侧重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哲学、伦理学方面,暂不涉及与隐私有关的具体法律规范或立法问题。

一、隐私研究的传统定位

西方传统的隐私研究,一般将隐私问题锁定在与公共领域相分离的私人领域。①在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发表于1890年且产生了重大影响的《隐私权》[1]一文中,这一点就已初显端倪。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一文,虽然还未给出隐私权的完整定义,但却已指出隐私权意味着“独处的权利”。所谓“独处”,即蕴涵撤离公共领域而封闭于私人空间的意思。

实际上,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论文并非隐私研究的绝对起点。在他们之前,就已经有一些西方学者关注隐私问题。例如,英国法学家和哲学家斯蒂芬(Stephen)在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著名论文发表的7年前(即1873年),就在其《自由、平等与博爱》一书中简略地讨论过隐私问题。[2](P160)根据斯库曼(Schoeman)的概括,斯蒂芬的主要观点被归纳为几个方面,其中首要的即是:隐私主要与人的生活的私密方面有关。[3](P11)虽然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著名论文在隐私研究中的影响要远远大于斯蒂芬的观点,但就其将隐私问题定位于私人领域这一点而言,实际上是延续了斯蒂芬的做法。

沃伦和布兰代斯之后,西方学者对隐私问题展开了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②但后续的研究对于隐私的界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固守着将隐私定位于私人领域的传统。除了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论文《隐私权》中隐私的“独处”意蕴之外,以后的西方学者对隐私的含义作了一些补充或提出了另外的见解。例如,威斯汀(Westin)曾将隐私界定为“个体决定有关他自身的什么信息应当为他人获知的权利要求”。[4](Part One)威斯汀的这一界定凸显的是相关信息的私人性,因此,隐私无疑属于与公共领域相对的私人领域。盖威逊(Gavison)则指出:“当某个体完全不为他人接近时,他就享有完全的隐私。”[5]尽管完全的隐私在任何社会中都是不可能的,但在这一抽象的完全隐私的状态中,却可以提取构成隐私的三个因素:秘密、匿名和独处。这三个因素分别相对于个人信息、他人关注和身体方面的接近而言,因而盖威逊的界定较之沃伦、威斯汀等人的界定具有更强的概括力。但从“不为他人接近”这一限定条件可知,盖威逊的界定仍是将隐私置于私人领域。艾伦(Allen)表述了类似的界定:“个人隐私是个人其精神状况或有关该人的信息相对于他人的感知或监视手段而言的不可接近状态。”[6](P15)这种不可接近状态,也只有在私人领域才成为可能。还有人依据封闭和亲密的观念来界定隐私,如因内斯(Inness):“隐私是当事人控制亲密范围的状态,其中包含他关于与他亲密的许可的决定(包括亲密信息的获得)及他关于他自己做出什么样的亲密行为的决定。”[7](P56)这样的界定显然也是将隐私限制在私人领域,因为这里的“亲密”是在封闭的私人领域中发生的。在弗雷德(Fried)看来,隐私是“我们对有关我们自身信息的控制”,[8]但这种对“自身信息的控制”其实就是“个体选择从公共视野中撤出”,[9](P119~120)因而,这种控制被看作是公众眼睛的可见范围之外的一种消隐,[10](P7)即发生在私人领域的事情。

百富(Byford)认为,西方隐私观念自前工业化时期以来有两个特点:第一,隐私所固有的区域限制性。莱文(Levine)指出,与十分严格的住宅概念相比较,家已经成为“一个庇护所,成为私密生活的空间”。这样,家就是“隐私的必要条件”。第二,隐私与财产观念的密切关系。奥林(Orlin)认为,私人财产所有权及随之产生的维护和支配个人所有物的迫切需要,使得私人空间的要求既成为必要的,又促进了它的形成。也许是为了表明住所是基本财产,同时又是庇护个人及所有个人财产的场所,家成为了一个神圣的、不受侵犯的空间。[11]

西方隐私观念这两个特点的形成和延续,是以西方社会中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为背景的。按照斯库曼(Schoeman)的隐私理论,隐私以其现在的模样出现在西方文化中,是西方社会分化和角色分裂的结果。在工业化之前的简单的面对面社区中,个体进入的是人数有限的社会群体。通过完全的参与,个体在每个群体中呈现其全部的人格。而随着工业化的进行,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面对面群体就被人数不断增加的自愿组织所取代,这种组织通常仅发挥一些有限的功能。因此,个体在这种组织中的参与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而,参与者的生活和人格的诸多方面就变得与他的群体成员资格无关,“而这……孕育了隐私,因为这很难为他人接近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基础”。[12](P111)而依据斯皮尔博格(Spierenburg)的观点,对暴力冲动、情感和身体功能的抑制以及与这些同时发生的私人化,伴随着一个有形的私人领域的出现,这“尤其与养育性的核心家庭的发展有关”。[13](P8)斯皮尔博格指出,到欧洲前工业化时期末,随着社会变得日益分化,核心家庭成为个体忠诚和认同的汇聚点;[13](P283~287)在这期间,“越来越多的群体被排除在家庭生活之外”;[13](P286)“从此,首先使得家庭凝聚起来的是情感和心理的黏合剂……居住家庭转变为公共场景背后的封闭单元”。因而,核心家庭的私人领域“是对于已成为其他生活领域中人际关系之特征的去个性化和自制的补充”。[13](P287)

由此可以认为,文艺复兴之后西方社会隐私观念的勃兴,其社会前提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而这一社会前提,必然导致西方的隐私观念在传统上被限制在私人领域之中。对于西方的隐私观念的两个特点的解释,无一不与私人领域有关。因此,西方传统的隐私研究主要集中于私人领域就不足为怪了。早期的私人领域是狭义的,专指家庭生活领域。而隐私的经典含义,也被认为是专指这一狭义的私人领域。虽然后来私人领域的概念“有所修订,但功能转换、空间重构和角色重塑仍未超出其基本含义”。[10](P3)这就意味着,即便私人领域的含义已不再局限于家庭之内,但西方传统的隐私研究仍然定位于私人领域这一点却可能维持不变。

二、个人隐私在公共空间的自我呈现

随着西方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一些现代化的新传播手段,如电视、网络、手机等。在这些现代化的新传播手段的应用过程中,个人隐私频频呈现于公共领域。这里,主要讨论公共场所的手机通话和电视谈话节目中的个人隐私之公共呈现问题。

布朗(Brown)曾以意大利为例,描述了手机在公共场所的使用情况:“……在意大利,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使用移动电话——店主、学生、孩子、清洁女工、行政官员、卡车司机和的士司机。人们每天都看到这样的情形:年轻人驾驶摩托车经过熙熙攘攘的市场时,手中还拿着移动电话与人交谈。穿着考究的年轻人围坐在咖啡桌旁,乍一看好像他们彼此在进行热烈的谈话,但实际上他们是在用各自的手机与并非同桌的人通话。……手机铃声飘荡在公园、电影院、公共汽车、雅致的餐厅和精品屋及浴室里……飘荡在人们可能身处的任何地方。”[14]布朗将手机在公共场合的这种普遍使用现象称为“Arendtian噩梦”:人们不再在公共场合相互交谈,更不会谈论与所有人都有关的事情、谈论政治事件,相反,他们的谈话是自我进行的。尽管他们不是在自言自语,但其谈话却是为自己的。[14]当然,手机在公共场合的普遍使用,早已不只是意大利的独有现象,而是广泛存在于许多国家之中。打电话曾经被认为是相当私人化的事情,如今却通过手机成了在公共空间中展现隐私的一种途径。尽管公共场合中的手机使用者也许并不希望周围的人听其打电话,但这种在公共场合使用手机的行为却在事实上导致他人至少可能部分地听到他的电话内容。

面对公共场合的手机通话这一现象,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其一,这一现象是否意味着人们隐私观念的丧失?其二,公共场合的手机通话表明某种程度上公共领域的私人化,这是否意味着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界限的模糊?根据罗斯勒(Rssler)的分析,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首先,公共场合的手机通话涉及的是决定的隐私问题。③“作为公共领域中的私人行为,手机交谈是要求与公共领域中的其他人保持距离(不关注、受约束、有限制)的私人事务。人们用手机在他人面前呈现自我,但又不想有任何人介入其手机对话。”[10](P173)手机通话者的这种要求,实际上是其涉及私人行为的决定的隐私观念的体现。其次,不能把“手机文化”看作是“一种导致(日益个人化的)公民丧失对隐私或对公共与私人之区别的感觉的文化。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这样的文化,在这种文化中,公共与私人的功能继续发生改变(正如它们以往所发生的情况那样),分离两者的界线仍然是可变的,而且这两个领域的标准编码也会被修订。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发生边界的混淆,也不会废除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线”。[10](P173)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与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西方传统的隐私观念是以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明确区分为前提的,如果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线被混淆了,亦即不再能明确区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那么,隐私观念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虽然公共与私人之间的界限是可变的,但“变”不等于“混淆”,公共与私人之间变化了的界限仍然为隐私观念设定了存在的前提。

电视谈话节目涉及的隐私,是所谓信息的隐私,这与手机通话所涉及的决定的隐私有所不同。在公共场合的手机通话中,隐私是以不受他人干涉的私人事务的样态出现的;而在电视谈话节目中,隐私的样态则表现为传统上被认为纯属私人的私密细节的“公开”,在这里,人们谈论他们自己、披露自己的有关情况,而这些事实上是只在亲密关系的背景下才提及的隐秘方面的问题。人们在电视上如此谈论自己的时候,显然并未要求电视节目的参与者、收看者对其谈话内容保持距离(不关注、受约束、有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同样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谈话者本人还有隐私意识或隐私利益吗?其二,在公共场合如此公开披露隐秘的私人信息,是否也造成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界线的模糊?根据罗斯勒的分析,电视谈话节目其实并没有使人们混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线,因为“人们在谈话节目中谈及(他们的某些)私密问题而其他人乐意观看和倾听他们如此谈论这一事实,绝不必然意味着这些人完全丧失了对私密与公开之间差异的意识”。[10](P176)罗斯勒认为,“更可能的是,他们完全有能力意识到那样的差异,而且不仅在做完节目后继续保持他们自己的‘私下’中的利益,还会认为他们自己没有权利做诸如窥探他们的邻居卧房中发生了什么,或以电视节目中他们做或被看着做的方式在亲朋好友中谈论他们的私密生活一类的事情”。[10](P176~177)由此看来,电视谈话节目不仅没有使人们混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线,而且也没有使得人们的隐私意识趋于弱化或隐私利益被消解。在电视谈话节目中,“公众感兴趣的不是作为隐私问题的隐私,而是作为公共话题的隐私”。[10](P174)已经由谈话者自主地转化为公共话题的隐私,实际上并不具备经典意义上的隐私价值,故不存在谈话者自身隐私意识薄弱或谈话节目的参与者、收看者侵犯隐私的问题。

总的来看,个人隐私在公共空间的自我呈现(除了公共场合的手机通话、电视谈话节目之外,还有“实景”系列节目《Big Brother》④那样的生活实况播放、网络上的自我披露等等),尽管在当代西方社会上曾一度引起了隐私是否还存在,及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界线是否正在消失的疑问,但通过一些西方学者的研究和解释,并没有导致隐私观念的崩溃,而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界线则被认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这一界线会随着社会条件及隐私问题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可以认为,这是西方学者在新的社会背景下为隐私及相关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区分提出的新的辩护。就这种辩护的思路和逻辑而言,尚未明显超越传统隐私的范畴,只不过是为适应新的形势而给出了一些传统隐私理论未曾有过的解释。⑤

三、公共领域共享信息的隐私风险

真正形成对传统隐私观念的冲击并导致人们重新思考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二分的,是尼森鲍姆(Nissenbaum)明确提出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她指出:“过去一直为许多最为人们看重的、经常被引用的有关隐私问题的哲学和法学文献所明确排除或忽略的公共领域隐私,是一种值得研究和保护的真实的隐私利益。”[15]

尼森鲍姆所谓的公共领域隐私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及其广泛应用有密切的关系。数据库和网络等信息技术的革新及其普及,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传播提供了极为方便的途径。即使这些数据是存在于公共领域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是已被同意共享的信息,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予以集成和分析,却仍有可能造成对人们隐私的新威胁。早在1985年,信息技术专家亨特(Hunter)就已声称:“我们的革新将不会是在收集数据方面——不指望在你的卧室里安装电视摄像机,而是在分析已被同意共享的信息方面。”[16]通过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领域中不同部分的碎片化的共享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可以揭示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甚至逼近人们的隐私。为说明这一点,让我们考虑一则著名的轶事:在一次社交聚会上,有人问一位神父,他是否曾在忏悔室听到过特别的故事?这位神父回答说:“实际上,我的第一位忏悔者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为他是为一次谋杀而来忏悔的。”几分钟后,一位举止优雅的先生加入这一聚会,他见到这位神父,就热情地向神父致意。当有人问他是如何认识这位神父时,这位先生回答:“噢!我很荣幸曾是他的第一位忏悔者。”[5]在这则轶事中,神父无意暴露那位举止优雅的先生的隐私,而那位举止优雅的先生也不会在那样的公共场合自曝其隐私,但人们将神父与那位先生的话联系起来,通过分析则获知了那位先生的隐私。⑥这则轶事中的隐私风险,在信息技术尚未发展到当代水平的情况下纯属意外和偶然,但在先进的信息技术迅速普及的当代社会,借助于数据库和网络等可以极为方便地联接各种共享的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如此产生的隐私风险就成为频频出现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索罗夫(Solove)才认为:“仅仅评定信息是否是在公共场所披露的或是否是向他人披露的,不再能够足以确定我们是否应该将其作为私密的来加以保护。如果我们不重新思考二分式的隐私观念,那么,新的技术将越来越多地侵入我们在公共领域中所享有的隐私范围。隐私是一套复杂的规范、期待和愿望,它远远超出了这一过于简单化的认识:如果你处于公共领域,那么,你就没有任何隐私。”[17](P166)

尼森鲍姆以例举的方式具体说明了信息社会中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形成:“……在公共场所,也许人们生活的每一举动,都已经成为了监控的目标。人们在与零售商、邮购公司、医疗服务机构、儿童日间托管中心甚至美容院的往来活动中,有关他们的信息被收集、储存、分析而且有时还被分享。他们的所在、他们的显著特征以及他们人生中的所有重大事件,都被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的机构尽职尽责地记录下来,包括出生、结婚、离婚、财产所有、驾驶执照、车辆登记、违章行驶、生育,最后还有他们的死亡。进入这一大型的信息存储库,锁定了人们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以及其他等等;通过年纪、头发颜色、眼睛颜色、身高、视力、邮购和在线购物、信用卡使用、旅行、工作经历、租赁经历、不动产交易、地址改变、孩子数目及其年龄以及杂志订阅等方面的数据,人们得以被详细地描述出来。还可以无限例举下去。”[15]

这样看来,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确实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但是,为什么传统的隐私研究似乎完全忽略了这一问题呢?其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概念方面的原因。在传统隐私理论的视野中,“公共领域隐私”似乎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因为传统隐私理论基于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二分,把隐私归于严格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私人领域。尼森鲍姆指出:“私人与公共之二分法,必然造成对隐私之探索的限制。尽管私人与公共之二分法促成了对隐私之作用及价值的某些深刻见解,但它屏蔽了对其他问题的关注。它之所以是这样,是通过确立这样的概念类型而实现的,这样的概念类型不仅难以连贯,而且包含着隐私是我们只需要在私人领域予以保护的利益的意思。言外之意是,公共领域中的隐私是完全没什么意义的。”“它必然导致只集中关注私人领域,并使得公共领域隐私的观念似乎是自相矛盾的”。[15]

第二,规范方面的原因。雷曼(Reiman)在《隐私、亲密与人格》一文中,将隐私描述为一种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涉及“一系列行为,从禁止提问与某人无关的问题到禁止街上的行人透过开着的窗户向屋内窥探”。雷曼还论证了隐私对于自我概念的形成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又认为关于隐私的社会规范“不维护即使在熙熙攘攘的大街上也绝不让人看的权利。”[18]如果你选择在公众目光下暴露你自己和有关你自己的信息,结果是别人看到了你或者获知了有关你的信息而又没有侵入你的私人领域,那么,对别人涉及这种信息的所看、所记和所做进行限制,就是不合理的。换言之,因为在公共场合我们没有“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所以,我们就无权限制他人获得我们在那种场合披露的信息。

第三,经验方面的原因。尼森鲍姆认为,“在效能强大的信息技术被应用于人们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之前,还不存在对于公共领域隐私的普遍的、经常性的威胁。通过多重自觉的、有意识的努力(包括颁布法律和道德规范),再加上信息利用的低效率,使得隐私本身受到了足够好的保护。因此,没有形成应对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理论这一点,就是意料中的了。这一问题当时还不存在。”[15]

公共领域隐私尤其是共享信息的隐私问题为什么应当成为今天隐私研究的对象?除了这一问题的现实性之外,西方学者还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首先,西方学者表明了共享信息的背景完整性,隐私可能因共享信息背景完整性的破坏而面临风险。在尼森鲍姆之前,就已经有西方学者注意到隐私的背景问题。例如,雷切尔(Rachels)在讨论隐私问题时指出: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包含着这样的考虑:有哪些有关各方的信息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在这种关系中共享”?[19]此处所谓的“关系”,就是特定隐私的特定背景。斯库曼则进一步认为:“人们有(而且重要的是,他们还维持)与不同人的不同关系。适宜于一种关系背景的信息,可能不适宜于另一种关系背景。”[20]虽然雷切尔和斯库曼的观点基本上还属于传统隐私研究的范围,但他们对隐私背景的关注,启发尼森鲍姆提出共享信息的背景完整性理论。共享信息总是存在于特定的背景之中,如果将某特定背景中的共享信息抽离出来置于另一背景之中,就可能破坏该共享信息的背景完整性(即本来在某特定背景下被认为适宜于共享的信息在另一背景下被认为是不适宜于共享的),从而可能导致人们的隐私担心。在这一点上,公共领域隐私理论与传统隐私理论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后者认为隐私规范仅仅对应于私密信息,而前者则认为隐私规范可能关联到任何信息(包括共享信息);后者基本不考虑隐私的特定背景(只关注作为一般背景的私人领域),而前者则认为忽略共享信息的特定背景,也可能造成隐私问题。

其次,西方学者分析了“数据采集”、“数据图表化”、“数据比较”等一系列收集、处理和集成来自不同活动领域信息的行为,指出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对隐私的新型侵犯。当代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是被分别称之为“图表化”、“匹配”、“数据集成”和“数据开发”的各种行为。通过这些行为,无联系的记录和不同来源的个人信息被集聚起来,以创立基于复杂的信息模式的数据库。但如此进行的数据集聚,即使其所集聚的仅仅是来自公共领域的数据,也可能造成隐私问题。因为如此集聚的结果,不仅包含有共享信息的碎片,而且还有从那些共享信息的碎片中推导出来的信息。正如雷曼所指出的,“……通过集聚大量无联系的公共信息碎片,你可以建构对于个人私生活的相当详细的描述。你可能发现她有什么样的朋友,她参加哪些娱乐活动或她靠什么获利。而从这些情况中,可能推导出另一些东西,如她是否守时、是否守信等等”。[21]因此,这样的信息集成方式,为获知、锁定也许还有控制数据主体提供了手段。[15]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问题的存在,因此,保护公共领域中的隐私就成为了一种现实的、客观的需要。而从道德角度来看,“保护公共领域中隐私的理由十分类似于保护更为传统的隐私类型的理由,因为因对私密领域的侵犯而处于危险中的价值,也因今天实施的各种形式的公共监督而处于危险之中”;“这些价值是多方面的,包括个体价值,如自治、自由、个性、形成和维持亲密关系的能力、精神健康、创造性、个人成长;还包括社会价值,如自由民主的社会”。[15]

应当说,共享信息的隐私风险,是较之个人隐私在公共领域中的自我呈现更为典型的新的隐私研究课题,因为对前者的认识和解决必须从根本上打破私人与公共之二分将隐私仅归于私人领域的限制;而对后者的解释,则仍然可以采取基于私人与公共之二分法的分析,尽管在对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界线的把握上会有一些灵活的变通。

四、公共领域中的群体隐私

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隐私权》一文,主要探讨个体的隐私权问题。此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许多西方学者也主要集中于个体隐私问题的研究。随着隐私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需要重新界定隐私概念,以往仅与个体相关的隐私概念必须扩展为能容纳群体隐私的概念。例如,威斯汀曾经将隐私界定为个体决定有关他或她自己的什么信息应当为他人获知的权利要求,但后来他修改了这一界定,将社会群体和社团方面的隐私要求也纳入其中。[22]

布鲁斯汀(Bloustein)对群体隐私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在《个体隐私与群体隐私》一书中,他将群体隐私界定为“人们在其与他人的结合中所寻求的一种隐私形式”。[23](P124)他认为“‘群体隐私’是在一个群体中相互结合的个体的属性,而不是群体本身的属性”。[23](P124)他的这一观点典型地表现出西方学者研究群体隐私的个体取向,即根据个体及其行为和关系来分析群体隐私,对于群体隐私的探讨被还原为关于个体的行为、情感和关系的研究。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群体隐私是个体隐私的延伸。群体隐私所保护的利益,是人们为了交换信息、分享情感、制定计划及采取一致行动以实现其目标而走到一起的需要和愿望。这一点要求人们彼此相互披露,打破他们的个体隐私,并且取决于他们为了将披露的信息保持在群体中而所要结合的那些人。因此,群体隐私保护的是人们的外在空间而不是他们的内在空间,是他们的合群的本性而不是他们的完全独处的愿望。”[23](P125)群体隐私与个体隐私的这种区别,也导致这两种隐私有不同的形成机制:“人们的个体隐私的形成,是通过控制自我的情况是否将被分享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被分享;群体隐私的形成,则是通过控制分享或结合的过程。”[23](P125)由于群体隐私与个体隐私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不同,故传统的主要针对个体隐私的理论框架显然不宜直接应用于对群体隐私的分析。阿尔伯特(Alpert)明确指出:“为了恰当地探究群体隐私,我们就必须搁置主要与个体有关的‘传统的’隐私观念……”[24]

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群体是以对彼此行为的共同要求为基础,并以一种有规则的方式相互发生作用的人们所组成的集体”。[25](P21)群体有大小之分。“群体的规模越小,其成员之间的交往就变得越具有私人性质。”[25](P213)对于具有明显私人性质的小群体隐私的研究,例如对恋人组合、家庭组合之隐私的研究,在传统的隐私研究中并不罕见。这样的群体隐私因其明显的私人性质而属于私人领域并已为传统隐私研究所关注,因此,此处不予讨论。但在布鲁斯汀之前,对于公共领域的群体隐私问题,显然一直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布鲁斯汀的研究虽然也涉及私人领域(如恋爱关系、家庭关系)中的小群体隐私问题,但其新颖之处则主要表现于对公共领域中群体隐私的研究方面。

政治组织是参与公共事务而又涉及隐私问题的典型的群体形式。由于政治组织的隐私问题既存在于公共领域且又更少地为我国学界所关注,因此,此处主要以政治组织的隐私问题为例,介绍西方学者对于公共领域之群体隐私的一些认识。

政治组织需要有一定的群体隐私,因为如果没有一定的群体隐私,政治组织不可能就有关议题在组织内部进行秘密讨论;而如果没有秘密讨论的空间和可能性,那么,政治群体之目的的实现就难以得到保障。布鲁斯汀指出:“与他人秘密结合的权利(人们结社的隐私权)保障群体目的的成功和整合。”[23](P181)此外,政治组织要在公共事务中独立发挥作用,就必须拥有充分的自治,而“形成自治制度的一种主要的方式,是准许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免于受到涉及其内部事务的查询”。[23](P182)查询政治组织的内部事务,包括查询政治组织内部讨论的内容,实际上是对政治组织自治的干涉和损害。正如对个体隐私的侵犯会导致个体自治的削弱一样,对政治组织之群体隐私的侵犯,也会使得政治组织的自治难以为继。政党是典型的政治组织。政党之有无隐私,关系到它们是否能酝酿乃至正式提出自己的政治观点,并因此关系到民主建设的质量。关于这一点,盖威逊早就明确指出:“在各党派将其政治观点提交公众审查之前,隐私为它们提供了形成政治意见以及与反对党派妥协的可能性。就此而言,隐私对于民主是至关重要的。否定隐私对于这些互动的必要性,将会造成对民主过程的损害。”[5]

侵犯政治组织之群体隐私的典型方式是政治监视。“政治监视不仅是对受到保护的表达自由的挑战……它还因导致普遍的恐惧和不信任,而破坏了运用那种自由的前提和根源。”政治监视“损害的正是政治变化得以产生的过程”。[26]

其他社会群体有着与政治组织不同的目的,但大多数具有不同目的的社会群体都有一个共同点:群体隐私有助于群体目的的实现和维护群体的整合。用社会学家默顿(Merton)的话来说,每种群体都说明了这一原理:隐私对于良好运转的社会结构是必不可少的。[27](P397~400)例如,商业组织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会向竞争对手保守工业技术、供货商名单或销售方面的秘密体育团队为了取得比赛的胜利,需要保守其比赛策略方面的秘密。“当确定能保守秘密时,陪审员相互之间表达的看法及组织顾问向负责的公司或政府官员提出的建议就会更完全、更坦率。当然,这样的更完全、更坦率的交流是组织取得更大成功的保障。”[23](P181~182)

在讨论群体隐私问题时,西方学者较多使用秘密概念,似乎给人以将群体隐私等同于群体秘密的印象。因此,有必要在这里明确隐私与秘密之间的区别。沃伦和拉斯莱特(Laslett)认为,“隐私和秘密都包含可观察性的降低和否定他人接近之可能性的增加。然而,通过与其相联系的行为的道德维度,可以区别隐私与秘密……秘密意味着掩盖某些局外人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者也会)给以否定评价的行为……相反,隐私则保护道德上中性或社会及行为者认为有价值的行为”。[28]在他们看来,分别与秘密和隐私相联系的行为,似乎在道德性质上是相互对立的:与秘密相联系的行为在道德上具有负价值,而与隐私相联系的行为则在道德上是中性的或具有正价值的。这种看法有过于绝对之嫌。实际上,并非所有秘密都是与社会所认可的道德价值相冲突的。虽然有些秘密行为可能是反社会、反道德的,但是,诸如国家秘密、政治活动中的秘密投票及基于正当利益的商业秘密等等,与这些方面相联系的行为就往往可能被社会认可为有价值的。因此,人们不能如沃伦和拉斯莱特那样完全否定秘密所可能具有的得到社会认可的道德价值。然而,一般而言,他们关于与隐私相联系的行为是道德上中性或社会及行为者认为有价值的行为的观点却是可取的,并可以推广到对于群体隐私的理解。⑦就群体隐私而言,与之相联系的秘密行为应当是道德上中性或社会认可其道德价值的行为。否则,如果群体之秘密具有反社会、反道德的性质,那么,它就不属于可得到辩护的群体隐私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只有那些道德中性或可能具有社会所认可的道德价值的群体秘密才可被视为群体隐私。

尽管即使在公共领域中也需要对于群体隐私的保护,但群体隐私并非是公共领域中绝对不可超越的价值。当群体隐私与更为重要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西方学者则主张对群体隐私的保护让位于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因此,群体隐私是有限度的,对于群体隐私的保护是有条件的。根据布鲁斯汀的分析,限制群体隐私的社会价值观念主要有:(1)个体放弃保密誓约的自由,如果这一放弃不构成对契约的违反、对依法形成的信任关系的背离或对侦查法的违背;(2)法律过程中对真相和正义的追求;(3)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了解政府机关如何运作及要求政府官员有说明义务的权利和必要性;(4)民主国家的政府以人民的名义管理那些其运作对公共福利有重大影响的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并要求它们有说明义务的权利和必要性。[23](P183)这四点实质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也就是说,如果某种群体隐私可能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那么,这样的群体隐私就不值得保护。例如,一般情况下,不应该有对于政治组织的政治监视,而应当维护政治组织的内部秘密。但是,“组织内部秘密应该被维护及公共监视应该被避免的程度,依组织影响公共利益的程度而变化”。[23](P183)如果不能依法监视某些政治组织的反社会活动,那么,公共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监视就是可辩护的行为。即使政治组织并不从事反社会活动,但当执法机构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需要了解某政治组织的内部情况时,该政治组织也不能以组织隐私为借口一概予以拒绝,因为如果该政治组织的活动有可能影响到重要的公共利益而该组织成员又对此没有意识或不够重视,那么,拒绝执法机构的依法查询就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失。例如慈善组织,“法令要求这样的组织公开它们的财政记录和年度报告以供公众查询”。[23](P140)这也体现了公共利益相对于群体隐私保护的优先地位。

五、反思与借鉴

应当承认,西方学者对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理论上看,西方学者这方面的研究拓展了隐私研究的范围,纠正了以往研究中的某些偏颇,在某种程度上丰富了隐私理论的内容。虽然自沃伦和布兰代斯以来,西方传统的隐私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对隐私的价值、功能、状态、类型等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隐私观念也由最初单一的“独处”含义衍生出包括涉及信息、决定诸方面的复合含义,但传统的隐私研究受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条件所限制,主要关注私人领域的隐私,而未能将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提出,打破了传统的“公共—私人”之二分的僵化模式,为隐私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使得隐私理论有了重大创新,呈现出新的活力和张力。西方学者对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虽然以其新的视角、新的观点而不同于传统的隐私研究,但又没有完全否定传统隐私研究的成果。西方学者在摒弃传统隐私研究之过时、陈腐、偏颇之处的同时,还充分利用了传统隐私研究所积累的仍然有价值的观点和方法。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研究,实际上是对于传统隐私研究和隐私理论的发展与补充,而不是因完全否定而导致的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实践上看,西方学者这方面的研究是对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社会的出现所产生的新情况的回应,有助于解决作为一种重要的公民权利的隐私权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所面临的新问题。传统的隐私研究和隐私理论,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辩护和支撑,成为了隐私权立法的正当性依据。但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信息社会的到来,引发了一些新的隐私问题。面对这些新的隐私问题,必须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护其中所涉及的正当的隐私利益。一种隐私利益是否正当,不是法律规范本身所能负载的任务,而是只有隐私理论才能解决的问题。传统的隐私研究和隐私理论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无法解决这样的问题,而西方学者对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则以拓展了的隐私维度概括和分析新的隐私状况,并为新的社会条件下的新型隐私利益提供了正当性辩护,这就可以为隐私法的更新和发展建构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解决当代社会普遍存在的新的隐私问题。

虽然西方学者对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这种研究又存在着某些不可否认的不足和缺陷。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主要根源于西方文化中根深蒂固的个体本位。⑧个体本位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将个人自由、个人价值、个人权利、个人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虽然西方学者也可能有条件地承认公共利益相对于隐私利益的优先性,但如此承认的西方学者为数不多,且这种优先往往可能只在重大的公共利益如国家利益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才是明显可取的。西方民众与西方学者一样,在这个问题上持大致相同的态度。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此处以“9·11”恐怖袭击前后美国隐私保护的状况为例进行分析。

“9·11”恐怖袭击之前的美国社会,极为重视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以致其隐私保护的水平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普通民众也有十分强烈的隐私意识。但2001年9月11日的恐怖袭击,极大地改变了美国的隐私状况。“恐怖袭击的严重性和震撼程度,在美国本土继续发生恐怖事件的可能性,以及其使用的新型武器和技术,将国家安全利益置于美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紧急关头。”[22]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隐私立法方面的努力明显减弱,代之而起的是侦查权力的增强。[29](P26)“9·11”恐怖袭击之后不久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表明,公众对政府新的侦查权力有强烈支持的倾向。例如,有54%的公众赞成政府对手机和电子邮件的监控。⑨但到2002年9月,即“9·11”事件过去一年后,民意调查却显示支持政府监控手机通讯和电子邮件的已下降到32%。如此下降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人们对恐怖袭击的严重性、对国家利益受威胁的可能性之预期随时间流逝而降低恐怕是其中十分重要的原因。对于美国社会“9·11”后隐私状况的变化,研究隐私问题的学者往往表现出一种暧昧的态度。例如,威斯汀虽然明确指出了“‘9·11’事件后总的公民隐私水平的下降”,但他却并未对此予以直接的批评,而只是预言“总的公民隐私水平的下降”这一点“肯定将为22世纪的历史学家所评判”。[22]为什么要把评判的责任推给22世纪的人?个中滋味,大概是只能意会而不可言传的。

以上情况说明,以减少隐私为代价来保全公共利益似乎最多只是非常时期的权宜之计,不能作为处理隐私问题的一般原则。这样看来,个体本位的西方文化背景,使得身处其中的西方学者的隐私研究注定难以一般地解决好公共利益与隐私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特别是难以在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需要隐私利益作出让步时给出自洽、连贯且充分有力的辩护。即使有些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利益相对于隐私利益的优先性,但这种主张也因个体本位对个人利益的单向度倚重而在一般情况下每每流于空谈,似乎只能在发生了诸如“9·11”事件这样的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威胁的非常事件时才起作用。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学者对私人层面隐私问题的研究(如王利明、张新宝及刘德良、吕耀怀[30]等人的研究)已有明显进展,我国法律系统也越来越重视这方面的隐私权问题。然而,迄今为止,中国学界仍然缺乏对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充分研究。⑩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一些公共领域中的隐私问题,如监督官员“私生活”的合理尺度问题、公民或组织在特定公共领域中的数据保护问题以及选举中的秘密写票问题等等,也开始逐渐浮出水面,这使得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具有了一定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重视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如果不对这样的问题进行充分且深入的研究,那么,中国的隐私研究就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隐私理论及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就难以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在中国,如果要进行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西方学者关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成果显然是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系,因为中国正处于现代化、信息化的进程之中,现代化、信息化的某些共性使得中国和西方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认真对待西方公共领域隐私研究中带有普遍意义的一些观点(如关于共享信息的隐私、背景完整性及公共领域的群体隐私等问题的观点),将西方的这种研究中的某些对当代中国社会可能产生积极意义的成果纳入到中国学界对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之中,不失为一种方便的选择,可以推动中国学界的这种研究,并避免去走一些不必要的弯路。然而,中国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既有与西方同类问题的相似方面或共同性,同时又具有中国社会自身的特殊性。而且中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也使得解决公共领域隐私问题需要利用与西方不同的文化资源,在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哲学或伦理学探索方面尤其如此。因此,我们在研究公共领域隐私问题时,既要大胆吸收西方学者研究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积极成果,又要勇于创新,勇于突破西方学者的既有观点,从中国当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能够满足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利用当代中国文化资源中的合理因素的公共领域隐私理论。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虽然一直有公与私的对立,但从未形成西方那样的公共与私人的二分。西方社会对于公共与私人的二分,主要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则通常可能在认为“公”善“私”恶的前提下,(11)尽量挤压私人领域,国家、社会等公共方面甚至可以随时侵入私人领域。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在“破私立公”的口号下,私人领域被压缩到极限,个人隐私几乎荡然无存。自1980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社会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在经济结构中,市场经济的成分越来越多,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已不复存在。在政治上,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在思想文化领域,虽然中国以往的主流价值观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但西方价值观的渗透已是不争的事实。当代中国社会诸方面的变化,也导致了中国人隐私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开始从个体的角度认识隐私,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对隐私问题的重视。然而,中国学界对隐私问题的认识,至今仍主要基于传统的集体本位或社会本位。从集体本位出发为隐私提供的辩护,较易为比较传统的中国人所接受。但是,由于隐私的个人性、隐私问题的独特性,仅仅从集体本位出发来为隐私提供辩护又可能是不充分的甚至是荒唐的。个人的隐私问题,往往可能并不与任何集体利益相关。如果仅仅从集体本位出发为隐私权提供辩护,那么,当面对并不涉及任何集体利益的隐私问题时,似乎就很难给出这样的隐私也值得保护的充分理由。面对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由于此时往往会发生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传统价值取向更易于忽视或否定其中的隐私利益,因此,我国的隐私研究者尤其需要在某种程度上选择性地借鉴西方学者的思路,从个体的自由、自治或个人权利的角度加强对公共领域隐私的辩护。这种角度的隐私辩护,在西方学界不成问题,但却实在是中国学界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的新问题。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传统的文化资源在解决公共领域中的隐私问题时也可能有其独特的作用。如前所述,个体本位的西方文化背景,使得身处其中的西方学者的隐私研究注定难以一般地解决好公共利益与隐私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特别是难以在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需要隐私利益作出让步时给出自洽、连贯且充分有力的辩护。而集体本位的中国传统文化资源,则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十分方便地为衰减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隐私利益提供合理的依据。中国社会的普通民众,基于其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的一般原则,要比西方社会的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这样的合理依据,更容易在此时向公共利益方面倾斜,而不是仅仅将这种倾斜当作是紧急情况下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当然,鉴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之原则所固有的绝对性倾向及其所可能造成的绝对矮化个体利益的问题,有必要在衰减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隐私利益时参考西方学者的某些观点。例如,艾特兹奥尼(Etzioni)指出,在解决隐私问题中个人权利与公共善之间的平衡时,必须首先确认,只有当社会面临显见的对于公共善的威胁时,才应当采取限制隐私的措施,然后再考虑不采取衰减隐私是否也可能保全公共善、对隐私的衰减是否被控制在最低限度等等问题。[31](P10~14)按照这样的观点,如果公共善并没有受到显见的威胁,则不必采取衰减隐私利益的措施。而且,即使在公共善受到显见威胁而又无其他不衰减隐私利益的措施可供选择时,也要尽量选择最少衰减隐私利益的措施。将这样的观点与集体本位的传统观点结合起来,就有可能为解决公共领域中的隐私问题提供较之西方更优的途径。

总之,面对当代中国社会在现代化、信息化过程中出现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我们既要立足于特殊的国情,充分发挥自身文化资源的优势,又要批判地吸取西方学界的积极成果,创立自己的隐私理论,以为公共领域的隐私权立法提供相应的哲学、伦理学辩护,正确地实现公共利益与隐私利益的平衡。

注释:

①在西方历史上,对隐私问题的研究往往涉及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区分。但对于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确切含义,不同的西方学者(或在不同的背景下)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正如盖威逊所指出的那样,“公共/私人之区分可以为了各种不同的目的而运用于各种不同的背景之下,因而具有不同的含义”。例如,有人将公共领域理解为政治领域,私人领域则用来指称家庭和市场领域;有人用私人领域表示公众一般不可进入的“私人生活”领域,与此相对的公共领域则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应该受到公众关注的领域;还有人将私人领域规定为不属公众“了解和观察的对象”,而“公共领域则是已知的或观察到的,或至少是能被了解或能被观察的,因为它处于公共场所”(以上观点均参见Ruth Gavison,Feminism and the Pbulic/Private Distinction,Stanford Law Review,45,1992,pp.1-45)。本文中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概念,与大多数西方学者的理解大体相容,但因集中关注隐私问题,故强调私人领域的私密性和公共领域的公开性、公共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开的市场行为或商业活动被归属于公共领域,而不是依其私人性将其置于私人领域之中(西方学者如劳拉·伍·斯坦[Laura W.Stein]等人即是将市场归属于公共领域的,参见Laura W.Stein,Living with the Risk of Backfire:A Response to the Feminist Critiques of Privacy and Equality,Minnesota Law Review,77(1993),pp.1153-1191)。此外,公共领域隐私概念在外延上要宽于工作场所和/或公共场所的隐私。也即,公共领域的隐私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隐私。场所、场地等是地理空间或地域性概念,领域则既可以是地理空间意义上的,也可以是行为类型意义上的,如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等虽可能无确切的、物理性的地理界标,但却框定了行为的类型和范围。本文之所以采用“公共领域隐私”这一概念而不是较为狭义的“公共场所隐私”概念,是因为后者无法容纳更为广泛的、与传统隐私观念有别的隐私问题。

②尤其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于隐私问题的哲学探讨日渐活跃。这类探讨感兴趣的是那些其他方面的隐私研究视为不言而喻的理论假设,试图确切地界定隐私及其功能或价值。而在此之前,“哲学文献很少关注隐私问题”(Glenn Neyley,Philosophical Views on the Value of Privacy,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31,1966,pp.319-325)。

③罗斯勒将隐私划分为三种类型:决定的隐私、信息的隐私与居所的隐私。决定的隐私指的是人们有权阻止不受欢迎的接近,这里的接近是在不受欢迎的干预或对人们的决定与行为之他律的意义上而言的;信息的隐私指的是人们有权阻止对有关他们的个人资料的染指,即阻止对那些他们不想被别人掌握的有关他们的信息的接近;居所的隐私指的是人们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空间或地带。参见Beate Rssler,The Value of Privacy,Cambridge:Polity Press,2005,p.9.

④《Big Brother》是一个实况转播的系列节目的名称。在该系列节目中,参与者长达数月自愿地将自己关在一个封闭的家中,允许被不间断地拍摄。

⑤除了个人隐私的自我呈现之外,还有诸如工作场所、公共场所的隐私问题,这些隐私问题也都与公共空间的公共性或公开性有关。但鉴于张新宝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一书中已对这些方面西方学者的主要研究和西方社会相应的制度作了比较充分的介绍并给出了不错的分析(详见该书第11章、第12章等,群众出版社2004年),故本文对此从略。

⑥这则轶事中那位先生在神父面前所坦承的谋杀是否可归于隐私之列,人们可能会有争议。但即使他所坦承的并非谋杀,而是大多数人都同意可归于隐私范围的事情,这则轶事的发生逻辑也依然成立,不影响我们通过分析这样的轶事来推出这里的结论。在“Privacy and Limits of Law”一文中,盖威逊正是利用这则轶事来展开其对隐私性质的某种分析的。

⑦关于隐私与秘密之间的区别,斯蒂芬·堤·马克利斯(Stephen T.Margulis)的观点也有一定参考价值。他认为,隐私与秘密的差异在于:首先,使得隐私与秘密有根本区别的是如何限制接近。尽管两者都限制接近,但只有想保守秘密的人才可能否认有秘密。秘密需要有比隐私更严格的信息控制,因为其风险更大,由此而导致的受伤害的可能性也更大。其次,秘密使得秘密的保持者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而隐私则不会导致类似的心理后果。有研究表明,保守秘密与焦虑、心理压力和机能失调甚至生理病变之间可能有联系。与此相反,保持隐私的结果之一,恰恰是可以减少忧虑等心理压力。第三,与隐私中的私人信息不同,秘密有可能影响到被排除在外的他者的利益、关系、决定及其正确地理解受秘密影响的现实情况的能力。而对隐私的分析则强调尊重个人限制其沟通及保护其隐私等规范的甚或法定的义务。参见Stephen T.Margulis,On the Status and Contribution of Westin's and Altman's Theories of Privacy,Journal of Social Issues,Volume 59,Number 2(2003),pp.411-429.

⑧西方学者对个人隐私问题的研究,大多以个体为本位。西方隐私研究的一些大名鼎鼎的学者,如威斯汀、盖威逊、斯库曼、弗雷德、斯库曼、普罗瑟(Prosser)、本恩(Benn)、汤姆森(Thomson)、雷曼、雷切尔等等,莫不如此。即使是对于群体隐私的研究,他们也往往倾向于从群体中的个体出发,而不是以群体为基点。如前所述,布鲁斯汀对群体隐私的研究,即十分明确地根据个体及其行为和关系来分析群体隐私,对于群体隐私的探讨被还原为关于个体的行为、情感和关系的研究。

⑨这两次民意调查的主要结果,均可见于Alan F.Westin,Social and Polit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Journal of Social Issues,Volume 59,Number 2(2003),PP.431-453。

⑩所谓“缺乏对于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充分研究”,不是说完全没有涉及该问题的研究,而是说研究得还很不够、很不全面、很不深入。在我国学者对隐私问题的研究中,已有人开始关注公共领域的某些问题,例如张新宝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一书中讨论了“共同隐私的法律保护”、“雇员在工作场所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等,这些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公共领域的隐私问题。但是,还有很多重要问题并没有进入我国从事隐私研究的学者的视野,如共享信息的隐私问题、政治参与或民主生活中的隐私问题等等。此外,即使是那些已经得到初步讨论的公共领域隐私问题,学者们也只是侧重于从法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而解决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伦理依据尚未得到澄清,至今未有对公共领域隐私或隐私权的伦理辩护。

(11)金泰昌曾指出,在中国思想史上,“‘公’比‘私’在道德上有更高的价值,‘公’是善而‘私’是恶这种价值序位早已确立”。参见[日]佐佐木毅、[韩]金泰昌主编:《公与私的思想史》,刘文柱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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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公共领域隐私权研究及其启示_公共领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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