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福利体育协会及其认定_公益组织论文

论公共福利体育协会及其认定_公益组织论文

论公益性体育社团及其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益性论文,社团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3)01-070-05

2011年,我国民政部门宣布对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履行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一体化职能,新一轮社团改革再次启动。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是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包括当前事业单位按“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3大类别进行改革的方向的确立,即使我国体育公益事业发展面临重要历史契机,又对体育公益服务的提供主体、机制和保障方式等提出新的制度要求。弘扬公益精神、鼓励公益行为、严格公益监督是对公益制度进行整体、宏观和体系化重塑的核心手段。公益性体育社团是体育公益服务的主要提供主体之一,公益认定在制度体系中兼有逻辑起点和承上启下的重要意义。确立公益性体育社团主体地位并建立完善的公益认定制度,将是我国体育社团改革和体育公益事业发展面临的重要课题。

1 体育中的公共利益

1.1 公共利益相关概念辨析

1.1.1 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简称公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公共”内涵的难以确定是该概念的主要争论点[1]。“增进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一般文字表述,首先排除特定人的利益,包括组织成员的自我利益和成员之外特定人的利益,也即所谓“利他性”。“多数人”则是对受众不精确的限定,也即所谓“公共性”。但作为公共利益集中代表的“国家利益”,其适用于全体国民,难以排他,而多人的个人利益也未必是公共利益,因此,都是相对的概念。纵观各国立法和实务,一般均通过确定公益领域并辅之以具体的公益认定制度来确定公共利益。领域划分方面,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2]。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2类:(1)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划入公益一类;(2)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划入公益做法,是按是否适于由市场配置资源进行的公共利益内部类别划分,不代表公共利益认定应有不同标准。

1.1.2 公共利益与公益事业公共利益在我国法律条款中虽有所体现,如我国《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均为强调征收或征用公民财产必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并予以补偿,但公共利益一直缺乏明确界定和具体认定制度的支撑,立法中我国更常用“公益事业”的概念。1999年实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同时,将接受公益捐赠的主体限定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并将后者定义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由此可见,非营利的体育事业是公益事业,而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为其承载主体之一。但“公益”与“事业”的循环定义,加以“非营利”与“公共”的穿插使用,带来术语上的不统一。该法也已经意识到传统的“事业”需强调其“公共性”,才能与“公共利益”的内涵相切合,并为新的、更精确概念的引入提供空间。

1.1.3 公共利益与公共产品有学者认为,公益组织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属于公共产品,惠及全社会[3],试图将公共利益与公共产品相联结,但公共产品的概念也一直聚讼不已。1954年,萨缪尔森提出“公共产品”的概念,并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作为公共产品的核心要素。在其经典教科书《经济学》第18版中,他再次将非分割性,即公共产品只能整体而不能分割消费作为限定内容[4]。如果严格依此概念,则公共产品的范围将比公共利益狭窄得多。然而随着以“准公共产品”为标志的公共产品概念的扩张和供给机制的多元化,以及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对提供主体、机制和保障方式的探讨,促使人们越来越接受广义上公共产品的概念[5],从而使公共产品与公共利益愈接近并使其交集不断扩大。采纳广义上的公共产品概念,有助于扩大公益范围,促进公益发展。

1.1.4 公共利益与非营利 “非营利”是学者在研究国外社会组织的过程中引入的概念。从最初的社会组织不得“赢利”的字面理解,到回归其本质内涵,即不得向组织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提供利润,我国对这一术语的理解也有一个不断深化和逐步接受的过程。但是非营利组织所包含的公益与互益类别的划分,使得“非营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出现张力。仅服务于内部成员利益的互益性组织,如我国现今大量出现的社区社团、驴友组织,甚至组织化程度更高的“回超”、“回联”等草根社团,虽不进行利润分配,但多数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内部成员的体育需求[6]。在社会贡献值和公益度上很难与公益组织相比拟,对其的区别对待也是各国政策的共同取向。

一言以蔽之,本文所谓体育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应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体育利益;在产品形态上则表现为体育公共产品(服务);在当前领域划分中,应是非营利领域或事业领域中带有“公共性”的部分。

1.2 体育中的公益领域

体育在何范围内属于公益领域,是公益性体育社团存在首先要面临的问题。(1)体育中业余运动的公益性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英国《慈善法》(2006)的慈善目的包括“发展业余体育运动”;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提到的免税组织也包括“促进全民和业余体育竞争”类组织;德国《税收通则》第51条确定“一般公益目的”,也包括“休闲运动”。与各国相似,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将“非营利的体育事业”认定为公益事业。但是,对于业余体育运动也仍需界分,如英国,1891年上议院在国内税务局诉帕姆瑟尔案(Inland Revenue v.Pemsel)中认为“特定会员的俱乐部,包括业余体育运动爱好者俱乐部”不被认为是慈善团体[7]。在慈善即为公益的英国,无论使用“慈善组织”还是使用“志愿组织”一词,不包括互助组织和各种会员制的互益组织[8]。可见,是否服务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仍是衡量的重要标准。(2)对于职业体育,各国概括性地将其排除在公益领域之外。不仅英美持此立场,匈牙利等也明确否定职业体育属于公益领域;我国目前将职业体育归入产业领域也是学者的基本共识。由此,体育中的公益领域一般包括(但不限于服务于不特定多数人)下列非营利活动:(1)体育保健、体育医疗、体育休闲活动;(2)促进体育教育的活动;(3)体育技能培训;(4)运动项目或知识传播;(5)体育科学研究;(6)国际体育交流;(7)为从事前列活动所相关的联系、顾问、咨询或其他支持活动等。

2 公益性体育社团基本性质

公益性体育社团不仅是体育社团的基本类别之一,而且必将成为我国体育公益事业重要的承载主体。

2.1 公益类是体育社团的基本类别

2.1.1 公益与互益性分类的理论依据 关于体育社团有各式分类,如卢元镇曾将体育社团分为竞技体育类社团、社会体育类社团、体育科学学术类社团、体育观众社团、体育新闻社团、享受型体育社团、体育商会组织7大类[9]。虽对各类体育社团进行了汇总描述,但分类标准不够统一。理论上,科学的分类均须遵从4项原则,即穷尽性、排他性、同一根据(或标准)和层次逐级进行。穷尽性原则要求从整体(即母项)中划分出来的子项的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排他性原则要求各子项的外延或范围应该互不相容,不能互相重叠或交叉;同一根据原则要求在一次分类中,只能根据一个标准进行;层次逐步进行原则要求母项和子项保持合理的层次关系[10]。虽然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也同意“为描述类型而提出的各种因素不需要全部出现,它们也可以多少不同的程度出现[11]”,并认为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但按上述原则进行类别划分仍是科学分类的努力方向。

作为体育社团的上位概念,非营利组织的分类方式自然会对前者产生重要影响。根据美国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的观点,非营利组织的类型可以通过3个决定性维度进行确定,即组织是为会员服务的还是为公众服务的;组织仅是提供服务还是为其他服务者提供分配资金;组织提供的服务是世俗的、非宗教的还是神圣的、宗教性的,从而产生公益与互益、会员制与非会员制、宗教与非宗教组织的分类[12]。国内方面,黄亚玲借鉴上述3类划分方式,将体育社团划分为会员制组织和非会员制组织(体育基金会),又将会员制组织划分为互益性体育社团、公益性体育社团和调节性体育社团[13],虽然调节性体育社团的分类仍值得讨论,但也从学理上确认了公益性体育社团与互益性体育社团基本类别的重要地位。

2.1.2 公益与互益性分类的立法体现与理论分类相对应,对公益与互益性社团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区别对待是各国的通例。不仅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明确区分公益与互益法人;英国慈善立法中对慈善与互益组织也进行了区分;日本社团法则区分了共益法人与公益法人,而所谓共益法人实质是互益性法人;新加坡等也采取相同立场。

我国立法方面也确认公益性社团的合法地位。《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虽然其列举范围狭窄,但可从中发展出公益性体育社团的概念。因为随着社团改革推进,仅靠“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已无法应对社团的民间化和民间公益的发展。民政部门所谓“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根据社团工作内容进行的类别划分[14],显然不宜作为立法语言。而公益性与互益性的性质分类,科学性与国际性兼具,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因此,理论与实践方面,我国均应遵循各国普遍采用的类别划分,将公益性与互益性社团作为基本法律性质分类,并据此进行制度设计与安排。

2.2 公益性体育社团的特征

公益性体育社团的特征在不同层次上各有表现。(1)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包括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15]。(2)在非营利组织内部,根据萨拉蒙的类别划分,公益性体育社团是为公众服务的,因此具有“公益性”,以与互益性体育社团相区分;公益性组织是提供服务的,以此与提供资金的基金会相区别;在提供服务的神圣性上,虽然某些体育赛事或组织宗旨与宗教共享某些文化要素,如仪式、传统、权威或普遍性等,但宗教所表现出的对生命根本目的和意义的集体关切,即对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委身,以及宗教的其他要素(如神秘性)等[16],体育没有或具有较小程度的关联。因此,其具有“非宗教性”。(3)在与普通社团相区别的意义上,公益性体育社团具有“体育性”,即均以开展体育活动或发展体育运动为目的或目标。

2.3 体育社团公益与互益性分类的当前适用

根据公益与互益性体育社团的分类标准,我国当前存在的体育社团主要包括以下5类。(1)部分全国性体育社团,如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及地方总会等,其目标在于发展体育运动,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公益性体育社团应是其根本性质和改革发展目标。(2)单项体育协会。我国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体育领域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是“体育事业”的主要承担者,承担部分公共职能,又加以“官民二重性”的特殊身份对其“公共性”的强调,传统上认为其具有公益属性。随着我国体育社团的改革,基于单项体育协会以开展或发展体育运动为目标,因而总体应以公益性体育社团作为其改革发展方向。(3)行业体育协会,如火车头体协、石化体协等,历史上曾承担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全民健身工作,当前应重新进行职能界定和性质认定;人群协会方面,如残疾人体育协会、大学生体育协会等,其服务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应以公益性体育社团作为改革目标。(4)基层民间体育社团,如社区社团、草根社团等,当前多数无合法地位,在性质上其多为互益性体育社团,但对于提供公共产品的,则应认定为公益性体育社团。(5)其他形式的体育社团,应结合其目的、宗旨和功能具体认定。

3 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必要性

本文所谓公益认定指由有权主体按标准对组织持续符合公益性的认可与判定。公益认定是通过对组织的认定达到对组织行为的整体认定,不是指向组织的单个行为,如营利组织或互益组织也均可为公益行为,但其组织性质并非公益组织。

3.1 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实践需求

公益认定制度是公益制度的核心环节,是我国公益性体育社团发展不可或缺的支持性制度。我国当前体育社团设立整体采用的“许可主义”模式,固然会限制社团发展的主观意图,但缺乏公益认定标准及具体程序也是主要原因。大量民间社团因无法获取合法身份而缺乏监管,不利于社会安全与管理,也妨碍民间组织的培养与社会发展。同时,对于体育社团等采用的传统监管模式,因监管职责交叉、内容划分不清、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等多种原因,使得体育社团问题频出。此外,我国尚缺乏不合格公益社团的淘汰和退出机制,不利于公益组织间的良性竞争,妨碍公益运行的效率。上述各项弊端均与公益认定制度的缺失密切关联。

3.2 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主要功能

3.2.1 获得主体地位的前提从各国来看,公益认定与主体资格紧密关联,如英国志愿组织只要不向政府要钱,就可随意成立,但成立慈善性质的社团,必须到政府进行登记,获得批准,才能开展活动[17]。日本社团法则将社团主体资格获取和公益认定相分离,未获公益认定的组织,只能以一般社团法人存在。因此,以不同方式通过公益认定,是获得公益组织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

结社权作为基本权利,按“法律保留原则”,只应由法律来进行调整[18]。但我国社团基本法缺失,因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成为社团领域的主要规范,其第11条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并未对公益性社团有单独要求。《公益事业捐赠法》也只是对“非营利的体育事业”的公益事业属性给予确认。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简称《通知》)规定税收优惠公益认定的9条标准,但显然其法规位阶较低,适用领域狭窄,虽然具有一定启发和借鉴意义,却无法承担公益认定的重任。随着我国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单项体育协会和行业体育协会的民间化和实体化改革,以及各种民间社团合法主体地位的获得,均需公益认定制度的支持。

3.2.2 日常监督的准则 我国对社团建立的行政、法律、社会以及纪律监督体系,因一场中国足球“假赌黑大审判”而被宣布系统性失效[19]。“郭美美事件”等公益腐败案件给我国公益事业造成的巨大损失也需从公益制度整体设计进行检讨[20]。相比互益性体育社团,公益性体育社团权能更为广泛,所受监督也更严格。(1)在财产获取上,前者多靠会员费或极小比例的营利行为,后者则可获得会费、慈善、经营收入、公共募集乃至公共资金的广泛来源;(2)在税收优惠上,前者不享受或享受有限的税收优惠,如新加坡规定,前者会员费必须占总收入一半以上才给予免税待遇,后者则享受完整的免税待遇;(3)在监管方面,前者只需接受司法监督,而后者则需接受社会、行政、司法等各类监督。此外,各国普遍要求公益性社团的公开制度和报告制度,以避免在社团设立后公益性的偏离。我国当前改革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将体育社团所拥有的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进行厘清与拆解;其次才是监督规范与机制的设计,监督规范的内容,也多为执行公益认定规则或由其引申而来。

3.2.3 规范社团终止 社团终止时公益财产处理是防止其私益化的关键环节,也是各国立法关注焦点之一。我国体育社团对其终止时的财产处理也多有规定,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第44条规定: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足球事业。相比国外的详细规定,显得过于粗疏。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规定公益法人解散时,剩余财产处理程序为:(1)按章程规定;(2)若无章程规定则向《国内税收法典》501(C)所确定的一个或多个组织转让财产;(3)若被解散的法人并非501(C)组织,则向公益法人或宗教法人转让财产。赋予社团章程对公益领域选择的优先权。此外,对于转移到国库的财产,对其使用也有所限定,如德国规定:国家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社团目的的方式使用该财产[21]。可见,社团终止时财产处理方式也是公益认定的重要内容和环节。

4 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主体

公益认定的主体是指有权对申请者是否符合公益标准进行认定的组织或机构,不同公益认定主体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判断,以及救济方式的设计。实践中对公益组织进行认定的机构主要包括行政机构和独立机构,也有部分国家通过司法机构进行认定。

4.1 行政机构认定

行政主体是公益认定的一般主体,也为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以前成立社团首先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后由民政部门登记,前者对申请者的社会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负责,后者对申请者的法律合法性负责,从而产生所谓的“双重认定”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的《通知》仅适用于公益捐赠免税问题,不宜将其作为公益认定主体。从当前趋势看,由于对公益类组织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而由民政部门履行登记和管理职能,则由民政部门进行公益认定似乎是当前制度走向。行政认定的缺点在于将主体资格问题与公益认定问题合一,缺乏专业性;同时,若不能为公益认定提供清晰明确的标准时,也容易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若救济渠道不畅,行政权力极可能抑制社团或公益事业的发展。

4.2 独立机构认定

目前由独立机构进行公益认定的国家并不多见,以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和日本的“公益认定委员会”为典型。英国于1860年设立专门监督管理慈善组织的慈善委员会,对全国慈善组织进行登记和监督,慈善委员会具有准司法的权力,不隶属于内阁,也独立于任何党派,其工作由议会负责。日本的公益认定委员会由来自民间的7名法律、会计、公益法人活动方面的有识之士组成,经国会同意,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就一定事项向内阁总理大臣发出劝告,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提供资料,可以向公益法人提出质询,要求其提供报告,可以针对有问题的法人开展实地调查。在都、道、府、县等地方政府层面,也设置与公益认定委员会相似的机构,负责对在本地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进行公益认定[22]。由于英国对非慈善组织并不要求登记,因此其监管对象主要为慈善类组织,与日本相似的机制设置,保障公益认定的专业性。由于英日两国均对体育的公益领域进行认定,也自然适用于公益性体育社团。

其实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独立机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标准的清晰明确,以及救济渠道的顺畅。日本由独立的民间机构进行公益认定虽开风气之先,但也需有效处理申请者的救济渠道设置和公益认定机构、行政和司法监督的协调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由民政部门作为认定主体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待社会组织或公益事业成熟后,可考虑由民间组织或独立机构负责。

5 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要件

5.1 我国现行认定标准评析

我国当前能适用于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和《通知》中。《条例》第4条第2款“社会团体不得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再加上第10条社团成立的6项条件,是当前社团成立时公益认定的具体规范,显然其既未将主体资格要求与公益认定要求相区分,公益认定的具体内容也缺失或隐而不彰。《通知》虽然仅是一个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但9条公益认定标准是公益认定方面迄今最为详细的规定,包括:(1)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2)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5)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6)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9)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若排除其第(2)和第(9)条,则(1)为原则规定,(3)为财产归属,(4)是财产使用,(5)是解散时财产的处理,(6)是营业范围限制,(7)和(8)为内部组织要求。已初步构建起公益认定的主体内容框架,但尚需进行法律位阶提升和进一步细化。

5.2 对国外公益认定标准的借鉴

与公益组织设立模式的“准则主义”倾向相适应,各国公益认定标准也出现客观化趋势。除美国与日本所进行的公益测试外,日本晚近社团改革在公益认定标准客观化方面的努力效果显著。根据日本《关于公益社团法人以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法》,公益法人的认定标准包括18项内容,虽然表面与我国规制内容相近似,但更为科学合理。如同样规定“不得经营与其目的宗旨不相符合的事业”,其不仅禁止从事色情行业、投机性交易、高利融资事业以及其他与公益法人不相称的事业,而且还有公益事业比率50%以上和不得妨碍公益事业的限制,并禁止持有可以控制其他团体的股份来进行约束。关于“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其要求配偶、三等亲以内的亲属占理事、监事总数的1/3以内;与其他相同团体(除公益法人等)的理事、监事、雇员等保持相互密切关系者占理事总数的1/3以内;大规模法人要设会计、审计师;制订并公布合理的董事报酬基准,以及会员表决权平等。日本的这些规定更为清晰,可操作性更强,足可为我国所借鉴。

6 体育社团公益认定的程序

公益认定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而且与申请人权利救济方式紧密关联。其可分为首次认定和监督认定,而监督认定与社团公益性持续符合的监督是同一过程。根据首次认定程序是否与主体资格相绑定,可以分为“一体认定”和“单独认定”2种模式。

6.1 一体认定模式

一体认定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根据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无论是公益法人还是互益法人,在具备法定发起人和法人章程情形下,即可向州务卿申请备案,法人于章程备案时开始存在。英国对慈善机构实行登记制,进行登记的机构即慈善委员会也需对其进行公益认定。这样做的优点在于效率高,节约申请人的成本;而缺点在于有效性差,行政色彩浓厚,且容易对公益组织形成行政干预。我国虽无认定具体标准,但民政部门当前对3类组织采用的登记和业务主管一体化的改革措施,既能解决“双重审查”问题,也可为“一体认定”模式的采用提供前提。

6.2 单独认定模式

目前采用“单独认定”模式的国家较少,以日本为典型。日本为改变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许可制下,成立公益法人较难,以及为消除社团法人行政色彩浓厚,信息不公开,公益性较差等弊端,将成立法人和判断公益性分解为2个独立的程序。法人成立按“准则主义”由行政机关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后以一般社团法人存在。若想设立公益法人,则向专业的独立公益认定委员会申请,由代替行政机关的委员会按法律明确规定的认定标准进行审核,通过后获得公益法人资格。与“一体认定模式”相对应,单独认定的优点在于专业性强,凸显民间属性;缺点在于效率低,增加申请者的成本。

采用何种公益认定程序,需结合整个社团制度来考量。英国只对慈善组织进行登记,自然只能采用一体认证模式;美国采用一体认证模式,甚至对于公益组织的税收优惠资格也要经申请方可获得,但并不曾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日本由于特殊历史原因,为摆脱公益组织受行政干扰,设计独立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序;我国当前宜采用“一体认定”模式,但前提是认定标准应达到“准则主义”的要求。

7 结语

社团和事业单位改革是我国新时期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标志和要求,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公共利益是我国对现有组织体系进行权力(利)、资源重新配置和对民间组织进行依法规制的内在依据和理论基础。理论与实践均要求民间组织在社会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中承担重要职能。我国当前体育社团的民间化和实体化改革方向,以及民间型、草根型体育社团的发展,均要求重新识别体育中的公共领域。同时,遵循各国通例,将公益性与互益性体育社团作为基本分类并实现法律上的区别对待,再辅以公益认定制度,有助于对现有体育社团进行性质认定及相应改革,对新设立社团按不同性质进行分类,以不同途径促进社团法治化进程,保障体育事业和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

收稿日期:2012-11-01;修回日期:2012-12-20;录用日期:201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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