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论文_吕艾颖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论文_吕艾颖

(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600)

摘要:“资本多数原则”成为公司重大决策普遍采用的议事规则,该项规则的运用势必会牺牲一部分持少数意见的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产生。本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阐述,并对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概说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念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被称为“不同意见者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价值评估权”、“解约补偿权”、“反对股东的股份退出权”等。它是指当公司发生重大变动从而使股东的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利益受损的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力。该项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概念仅指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广义上的概念则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性质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该权利以股东地位为前提。股东权最初是一个法学术语,后被引入经济学中。从法律上来理解是指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自益权、固有权、单独股东权、普通股东权法律性质。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意义

1.创设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目的在于帮助异议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出卖股权、放弃股东身份从而离开与自己的投资理念相违背的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产生,与衡平理论直接相关联。

2.当公司做出重大决议或进行重大经营结构调整等根本辩护是,股东期望利益则会落空,异议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对期待落空股东的救济。

3.在公司结构发生合并、分立等设计公司重大变化的情况,中小股东受到不公平待遇。赋予异议股东该项权利就是为了防止不公平对待的风险,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不足之处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存在无疑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一个进步,但是该项制度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规定适用事项范围狭窄、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和行使程序规定粗糙三个方面。

1.适用事项范围狭窄:

针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公司立法中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规定的具体适用事项范围有些狭窄,某些使用条件十分严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规定了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况可以适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是适用事项范围狭窄。其他情况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中小股东有可能会受到侵害且无法得到合理补偿并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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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做明确规定,无表决权股东、瑕疵出资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成为该权利的权利主体并不明确。瑕疵股东是否应在出资范围内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无表决权的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该享有该项权利,值得在以后的公司立法中加以规定。

3.行使程序规定粗糙

我国公司法只简单规定了异议股东享有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仅在《公司法》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回购股份价格不成时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145条“公司在回购股份后在六个月内予以转让或注销”,没有做详细的规定。这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极大影响,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应该细化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行使程序方面的规定。

(二)完善建议

1.扩大适用条件范围

扩大并且细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适用范围。有学者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可以将“五年”期限缩短为“三年”,或将“连续五年”修改为“累计五年”,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有表决权的股东当然是该权利的权利主体。但是基于公司治理结构,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具有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为此,《公司法》应该限定条件将无表决权的股东加入到权利主体行列。再者出资瑕疵股东这一主体没有在《公司法》中得到规定,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主体资格。最后继受股东作为取得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转让股份而获得股权的主体,应推定其对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的接受,所以笔者认为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否定其主体资格。

3.细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行使程序

具体规定异议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时的诉讼途径程序和非诉途径程序以及对公司收购股份的公平价格做出可参考的标准。笔者认为参照我国国情应该规定下述程序: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公司应提前告知股东有权提出异议;异议股东与股东(大)会召开前书面向公司作出异议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公司提前做好准备;会议进行中,异议股东要对所反对的决议投反对票;会议结束后公司书面通知股东决议结果并明确权力行使程序;异议股东向股东提交书面回购股份申请并缴存持股凭证;确定股份回购价格并明确支付期限;明确回购资金来源和回购股份的后期处置。

结语

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而产生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合理有效机制。我国在确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后,对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增长也有促进作用。但是该项制度在我国仍然不成熟,适用范围、主体规定以及使用程序等都存在很多的缺陷,使其在公司实践中操作性不够强。所以应该积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更为科学完善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本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相对深入的分析,也就分析结果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笔者学术水平有限文章难免出现疏漏,至于如何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仍应在实践中不断提出建议并论证,这是我们需要长期思索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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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艾颖(1995.02-),女,山东省烟台人,烟台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论文作者:吕艾颖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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