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迁徙自由在我国的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我国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
一、迁徙自由权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实践
迁徙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一个重要角色。就公民个人而言,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公民人权的范畴,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身价值的前置条件;就整个国家而言,迁徙自由直接反映了一国公民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体现了一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基本观念,是否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判断国家是实行政府权力至上还是公民权利至上的重要标准。正是出于迁徙自由的重要性的考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接受并确认了这项权利,并多以宪法的形式所确认(注: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对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87部宪法规定了迁徙自由,占总数的57%。另有一些国家虽未以宪法形式明文规定,但却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公民的一项自然权加以保护。)。尽管迁徙自由在实践中有如此重要的应用,但遗憾的是,目前学界尚未就迁徙自由的含义作出确切的界定,一般而言,迁徙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或定居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迁徙自由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采纳(注:该《公约》第12条规定:1.合法处在一国领土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国内迁徙自由);2.人人有权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国际的迁徙自由);3.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盟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限制(迁徙自由的必要限制);4.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回归本国的自由)。);狭义上的迁徙自由仅指公民在国籍所在国领土内的自由旅行和居住的权利。鉴于对国际迁徙自由在当前我国现实条件下实现的困难的考虑,本文将不对其加以讨论,而是将重点放在狭义的迁徙自由。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对权利的要求也日益迫切,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学界越来越多地关注迁徙自由权利的实现,形成了一股迁徙自由权讨论的热潮,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在2002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迁徙自由权”作为宪法修正案的一个议案被提出(注:在此次人大代表会议上,广东籍人大代表陈丽妮以发起人身份率先向大会提出了《“迁徙自由权”纳入宪法修正案》的议案,她在议案中指出,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包含了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而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鉴于此,应将“公民迁徙自由权”纳入宪法修正案,以与国际接轨,我国应将户口审批制改为迁徙登记制度;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推动制度的变迁。),这一举措既是此前有关迁徙自由权讨论的结果,又引发了新一轮的讨论。在争论的热潮过后,我们重拾这一话题,以期能更为冷静、更为理性地分析这个问题,并尝试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供学界指正批评。
历史固然不能为未来所复制,但通过回顾历史,我们可以了解过去,分析其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以为将来所借鉴。我国历史上关于迁徙自由的宪法实践,可以追溯到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一宪法性文件最早承认了迁徙自由,该《约法》第二章第6条第6款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自此以后,在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性文件中,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以193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制定《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开端,根据地的法律也开始注重对迁徙自由权的保护,全国解放后,新中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也承认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我国政府在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中将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开始对人口的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迁徙自由在事实上不复存在了。但宪法意义上的迁徙自由权直到1975年宪法才被取消,此后的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没有涉及到公民迁徙自由权。
分析我国宪法实践在迁徙自由问题上的这一转变,我们不可以仅仅停留在对历史事件的复述上,必须深入到问题的背后,把问题作为一个“场”来对待,而不能把它看成“点”,从问题出现的背景来考虑其原因。具体到迁徙自由取消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取消公民迁徙自由权是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的产物。人们在谈到经济层面的弊端时,往往会以“计划经济”来解释,这四个字几乎成了回答所有问题的万能钥匙,这种回答与其说是“过于笼统”,毋宁说是“学术研究上的懒惰”。我们有必要也必须把当初经济发展及其遇到的问题作为背景拿出来研究,以提供一个更为确切的解释。1956年苏共二十大以后,中苏关系交恶,苏联随即停止了对中国工业化的后续投资,而当时中国正处于以“一五计划”为代表的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阶段,自身的工业刚刚起步,尚不足以形成自主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加之当时的财政体制是“统收统支”,全部工业投资出自政府,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政府财政赤字大规模增加,高额的财政赤字导致政府基本丧失了再生产能力,也因此丧失了增加就业机会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在工业化模式选择上属于“典型的超工业模式”国家(注:世界各国工业化模式可以分为三种,另外两种一是自然成长的典型工业化模式,以英美为代表,逐步经过农业化、轻工业化、重工业化、服务业化等不同阶段实现的产业进步;一是殖民输入式工业化模式,这种模式主要由外资引进推动工业发展,农村依旧贫穷,工业发展多采取出口导向,国内难以形成统一市场。),作为解决问题的应急措施,政府“一方面通过工农产品的剪刀差把农村剩余变为工业化的积累;另一方面,大量资金向工业的投入并未带来相应的劳动就业的增加,工业化从重工业着手,实际上以资金密集为主,抑制吸收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在农村剩余劳动力递增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户籍制度限制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推而广之,限制小城镇、小城市人口向大城市的流动”,[1](P78)除此以外,我国政府在随后还开始把已经进城的人向外迁移。在这种背景下,作为这一应急措施在制度上的体现,就是通过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取消公民迁止自由,进而在宪法上取消了这一权利,造成了迁徙自由在我国的缺失。
其次,从政治层面上,取消迁徙自由是出于维持社会治安和政权稳定的需要。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而且绝大多数居住在农村,加之当时我国工业发展水平不高,城乡差距很大,如果允许自由迁徙,势必不能控制大量人口进入城市,而人口的无序流动无疑为这些目标的实现增加了不稳定因素,这必然带来社会管理上的混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人为地将居民划分成“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来限制人口流动,尤其是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这对于社会的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事实证明户口管理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巩固政权方面确实起到了良好作用,相对于占人口80%,“不能分享工业化收益却只提供积累的农民”[2]而言,事实上起到了把以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城市人口在这个特殊的阶段变成对社会稳定起作用的“中产阶级”的作用,尽管当时政府提供的是最低水平的保障,但它确实维护了社会相对安定团结,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稳定是以牺牲社会平等做为代价的。
再次,从意识形态层面上,取消迁徙自由是受当时计划经济意识形态影响的结果。当时的社会意识认为迁徙自由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与我国所要建立的计划经济是不相容的。“资本主义建立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的大量流通必然伴随着人员的大规模流动,在法律上便产生了迁徙自由的要求,迁徙自由被看作经济的自由与营业自由和职业自由相提并论,并以保障市场机制配置人力资源,形成自由的劳动力市场,”[3](P261)而我国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协调发展。因此,迁徙自由在我国既不适合也无必要,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取而代之的是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应该通过强制性的行政计划来实现人力资源的配置,在这种意识的引导下,迁徙自由在我国的缺失就不难理解了。
上面通过对我国迁徙自由宪法实践的回顾,分析造成我国迁徙自由缺失的原因,不难看出,在迁徙自由缺失的情况下,对本来应该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人力资源的流动和配置主要通过行政计划来实现,这种制度在强有力的国家行政手段推行下得以实现,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计划经济发展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控制的需要,符合当时社会政治目标的需要和意识形态的要求。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实际可以发现,支撑当时这一制度得以确立的社会环境显然已经不复存在,迁徙自由缺失的制度在发生学意义上的根据已经丧失,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在运行中也越来越暴露出其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限制了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不利于实现社会效率;人为地造成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形成了一部分“二等公民”;无视公民权利,不利于个人的全面发展;有悖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如果说在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未能实现公民的迁徙自由是一种遗憾的话,那么,在我国市场经济已经蓬勃发展的今天,仍然置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于不闻不问,就不仅仅是遗憾,而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如果说上面的论述完成了对迁徙自由缺失制度的“破”的话,那接下来的讨论,我们将目光转向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立”,而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在当前我国确立迁徙自由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们上面讨论的计划经济制度造成迁徙自由缺失的原因、环境以及推动这一制度得以实现的力量的丧失或弱化,毫无疑问应成为当前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一个原因,而且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但仅仅这一点似乎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我们还需从其他因素来考虑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从经济上讲,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内在要求。首先,从人力资源配置方面看,迁徙自由是实现人力资源市场配置的前提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生产力是人,最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源,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是实现资源 最 优配置的基本条件,而赋予市场经济主体的个人以迁徙自由是实现劳动力流动的前置 性 条件,通过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我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有利于人才的流 动 ,进而实现人力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其次,从经济增长方式角度看,迁徙自由是实现 由 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转变的必要条件。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对于科技创新与进步 的 要求,不仅需要人力资源个体的高素质和知识积累作为前提条件,而且要求人力资源 主 体在实践中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要求人力资源主体之间的团结与协作,这 就 对人力资源主体的自由性和流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这个角度上讲,赋予人力资 源 主体以迁徙自由是集约型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再次,从刺激消费上看,实现迁徙自 由 后,一方面由于需要对城市生活作出长期的安排,加之周围城市居民消费行为的示范 作 用,可以减少进入城市的外来劳动力的短期消费行为,引导其将储蓄转化为消费,拉 动 社会需求;另一方面,使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从经营非农业和经营农业的双重负担 中 解脱出来,加快农村现代化进程,进而促进农村消费潜力的转化。
第二,从政治上讲,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市民社会,实现民主政治的需要。“作为现代化的迟——外发型国家,中国必须在政治和社会结构方面作出相当幅度的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在这一结构调整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被认为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结构和权威形式,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致合法性和社会支持力量,并转换成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核心”,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中国的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惟其如此,才能避免历史上多次出现的两极摇动,推进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最终达成中国的现代化。”[4](P1-4)建构中国市民社会,可以在国家部分退出社会经济领域后,防止空位的发生;在日常生活中,抑制国家权力的过分膨胀;通过发展市场经济和培育多元自治的结社组织,为实现民主政治创设社会条件,同时,通过社会内部利益格局的多元化降低社会整体的不稳定性。而现代市民社会应该如何建构呢?正如学者刘武俊所说,“现代市民社会的发育既需要人身、财产等内在的自由条件,同时,也依赖于迁徙自由和结社自由这类外在的自由条件。”迁徙自由其实可以视为公民用脚投票抵制政府干涉私域的独特民意表达方式,并且是社会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机制和移民智力资源的有效激励的机制,“丧失了迁徙自由(一种用脚投票的权利),也就丧失了其他权利和自由的最后救济”,[5](P351)因此,迁徙自由为市民社会的建构创造了主体上的条件,即具体的、独立的个人,与市民社会的个人自由息息相关,构成市民社会发育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
第三,从法律上讲,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是实现公民权利,履行政府承诺的需要。首先,迁徙自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一种几乎无需任何论证的自由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江泽民主席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也强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以十五大为标志进入了法治建设的轨道,而法治社会崇尚平等、公正、正义等价值理念。我国当前由于对迁徙自由缺少法律规定,事实上造成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这必然有违“人人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现迁徙自由不仅仅有助于我国公民人权得以实现,也有助于我国政府与国际社会在人权领域的合作。其次,我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因此,“我国宪法在确认迁徙自由及其他法律具体化迁徙自由时应该与此条规定相一致”。[6]这是我国政府履行承诺的必然要求。
通过从市场经济内在需要、市民社会建构、实现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履行政府承诺等方面论证,可以看出在我国实现迁徙自由已经是一项十分迫切的社会任务,迁徙自由制度的建构在我国当前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接下来我们要考察的是我国实现迁徙自由的条件是否具备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阐述:
第一,大规模的人口流动为迁徙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目前,我国有1.1亿流动人口,据权威部门预测,到2005年,我国流动人口将达到1.3亿,因此,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在于如何阻止人口流动,而在于如何使得外在条件和制度建设适应人口流动的现状,并加以因势利导。通过“立法承认迁徙自由,既是对事实的肯定,又是推进中国现代化的必要”,[6]通过制度的建构将人口流动引向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向是当前制度建构的重点。反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计划经济条件下“史无前例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划分严格的户口管理以控制人口流动的形式来解决控制流民向城镇的流动”,[7](P52)这种割裂城乡、划地为牢的人口流动控制政策虽然在短期内可以杜绝流动人口的出现,但治标不治本,甚至可以说,它是通过强有力的社会组织制度人为地把流动人口控制起来,非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产生的矛盾,反而加剧了矛盾的尖锐化,仍旧重复了依靠农业过密化来解决过多农业人口的老路。如此以来,往往使得农民既缺乏基本生存条件,又被剥夺了流动的自由。
第二,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迁徙自由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外在经济和体制上的条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劳动力资源的配置都是通过行政计划来完成的,因此,人口自由流动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与之相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既构成了实现迁徙自由的内在原因,又成为实现迁徙自由的内在推动力。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了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资源配置机制,这必然为人力资源的市场配置创造了可能性,并且会进一步推动人们对迁徙自由的要求;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的建立使所有劳动力都可能参加所有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竞争,而正是这种市场机制为人口自由流动、迁徙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体制上的条件。
第三,政府和社会公众对改革的承受力的增强,降低了因迁徙自由实现带来社会动荡的可能性。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系到国家发展和人民切身利益的具体改革政策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和社会公众承受改革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就政府而言,在改革过程中,从一些领域中退出的同时,其社会管理手段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和改进,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积累了承受改革所带来的动荡的经验;就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改革的心理承受力也在增强,从最初的改革中往往伴随着一些不必要的小动荡,到逐步认识到改革的必然性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后,转而适应改革所带来的新情况,即使某种新政策的出台关涉自身的一些利益,也不会过于紧张或恐慌。总之,二十多年改革经历,为实现迁徙自由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虽然迁徙自由的实现关涉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但从现在我国政府和社会公众对改革的承受力来看,不会产生严重的人口动荡。
通过上面对实现迁徙自由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当前我国社会条件下,实现迁徙自由、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三、迁徙自由制度建构的原则和措施
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所说,“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符合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与新的形势相适应的法律”。[8](P346)实现迁徙自由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一项社会任务。参照我国大多数法律、法规都开宗明义地提出法律原则的惯例,我们认为在提出实现迁徙自由的具体制度构想之前,有必要对指导迁徙自由建构的原则进行探讨。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迁徙自由制度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准则,其功能比具体制度更为广泛,对迁徙自由制度尚未建立的我国当前社会更是如此,在具体迁徙自由制度建构遇到困难时,可以将原则作为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指导原则。我们认为我国的迁徙自由制度的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自由与秩序并重的原则。自由与秩序是现代社会的两大价值,也是现代市民社会形成的两大基本要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由在社会价值中的地位得到了突显,成为社会的首要价值目标,这也正是当前迁徙自由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原因所在。在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时候,我们应该始终以实现和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为根本宗旨,但不可否认的是,秩序是当前我国社会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社会价值,在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可以盲目地一味追求自由而置社会秩序于不顾。虽然如前面所说,我国政府和社会公众承受改革的能力在不断增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改革的时候无须考虑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更不等于说改革没有风险,相反,由于迁徙自由在我国长期的缺失,以此为前提建立起来的政府管理模式的转变需要一段时间,急于求成、一步到位地实现迁徙自由会给现有的社会秩序带来冲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时候,应以实现迁徙自由作为宗旨,但同时要考虑政府管理机制、社会公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以及可能给社会秩序带来的冲击,不可急于求成、一蹴而就。
第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辅以国家计划指导。在促使迁徙自由实现的诸多因素中,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最为主要的因素,市场经济机制是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在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时,我们应该遵循市场规律,注重效率,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相反,如果以制度的形式否定或降低市场机制的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必然是得不偿失,又回到行政干预的老路上去。但我们又不可盲目地崇拜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机制也有其弊端和不足,需要辅之以必要的国家干预,特别是随着国家对大型基础工程建设的投入以及对西部某些地区环境的治理,每年这方面的移民数目是庞大的,如三峡库区移民就达1600万之众,[9]如此大规模的移民单靠市场机制是难以完成的。另外,在迁徙自由实施初期,由于制度建构上的不完善以及政府治理手段转变需要固有的一个适应期,适当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当然这种国家干预必须是适度的。
第三,对迁徙自由的限制措施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以此取代原来所采用的行政计划手段。正如前面所言,自中共十五大以来,我国已经步入了依法治国的轨道,这一背景下建构迁徙自由制度必然要求我们以法律作为主要社会调节手段,在迁徙自由缺失的时代,我国政府主要依靠行政指令和行政计划来实现调整城市劳动力就业责任,但这种行政手段在当今社会是不适用的,是为法治所强调的独立性所不容的。从法理上讲,作为政府权力,凡是未经法定授权的领域都是禁止的,在新制度建构过程中,迁徙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政府不能以行政手段随意剥夺,政府对这一权利的限制,必须以有法律上的授权为前提。
在明确了建构迁徙自由制度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后,我们针对造成我国当前迁徙自由权利缺失的原因,尝试提出建构迁徙自由制度的构想,我国的迁徙自由制度具体建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将迁徙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理应获得与其重要性相当的法律地位,以宪法形式规定迁徙自由,为其实现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和依据,也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外,以宪法形式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其次,积极推动我国户籍制度改革,为迁徙自由权实现扫除障碍。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身份制度,通过将人口人为地分割为性质不同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并分别实行有差别的社会福利待遇,客观地造成了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处于不同的阶层。在这种制度下,农民被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其身份转变受到了种种限制,身份制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这是我国当前实现迁徙自由的最大障碍。经过历年的改革,特别是1998年的户籍制度改革(注:1998年8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要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其子女所在地落户;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 的 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一定条件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因此,此 次 户籍改革幅度较大,关注了人们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并加以解决,被称为历次户籍制度 改 革中最有“人情味”的户籍改革。),使户籍制度有所松动,但其改革力度还远远不 够( 注:主要表现在:1.户口限制政策仍较为严格,农村劳动力不能自由向城市流动, 城市 之间户口迁移受到限制;2.允许户口迁移的同时附加了过高的限制条件;3.城乡的 社会 福利待遇仍有重大差距;4.已出台的措施基本上是行政规章,法律层次不高。)。 因此 ,实行迁徙自由制度就必须彻底地改革我国户籍制度,通过统一立法,规范户口管 理, 取消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划分,取消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迁徙行政限制。
最后,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我国当前体制下,农民的社会保障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而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相对健全、完善,正是这种二元制的社会福利制度,使得某些城市福利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出于维护自身既得利益的考虑反对迁徙自由制度的实施,从而阻碍了迁徙自由的实现,通过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一方面可以减少城乡差距,为迁徙自由的实现降低难度,另一方面,可以缓解农民进城要求的迫切性,从而降低因实现迁徙自由所带来的人口动荡的可能性。
收稿日期:200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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