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约论文,启示论文,合同论文,我国论文,电子商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9)04-0067-13
联合国大会2005年11月通过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以下简称《公约》),这是联合国大会继1980年4月通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C,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后在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的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电子订约问题上不足,而且对电子商务法律规则有着诸多创新和发展。《公约》于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开放供签署,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18个国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①。我国不仅积极参与了《公约》的谈判,而且是《公约》的最早签署国之一。《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诸多启示。
一、《公约》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内容
1996年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先后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和《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在这两个示范法的基础上,考虑到在统一合同法领域,《销售合同公约》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在适用范围、“货物”和“书面形式”的界定、要约和承诺的内涵等诸多方面都面临着挑战[1]。经过贸易法委员会的慎重考虑,决定在电子订约领域制定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制定《公约》的工作从2002年开始启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历经3年半的时间,于2005年7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贸易法委员会第38届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公约》草案,《公约》在同年11月被联合国大会通过。
《公约》仅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的使用”②。“电子通信”指当事人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statement)、声明(declaration)、要求(demand)、通知(notice),或者请求(request)③。在《公约》中“合同”一词作广义使用,例如,它涵盖了仲裁协议及其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而不论它们通常是否被称为“合同”④。另外,《公约》的制订是和消除现行国际法律文件中妨碍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障碍结合在一起的。《公约》在序言中明确强调提高法律的确定性,促进选择适当媒介和技术的自由,并消除现行统一法公约和贸易协定中发展电子商务的障碍。《公约》第20条就是为此目的而拟定。根据第20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与订立或履行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销售合同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该条旨在提供一种方法,既可以消除《公约》所列的某些现行国际法律文件给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障碍,又避免了修订各相关国际公约之困难。
《公约》为解决使用电子通信订立商事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规定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公约》的主要内容有:电子通讯和自动电文系统的定义、当事人的所在地、对提供信息的要求、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形式要求、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合同条款的提供备查、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等。由于《公约》的目的不是为与使用电子通信没有特别联系的实质性合同问题设立完整的规则⑤,所以,除电子通讯的发出时间、电子通讯的收到时间、电子通讯中的错误等规则外,在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等方面,《公约》仍使用了“功能等同”和“技术中立”的立法方法⑥。同时,《公约》也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亦可减损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⑦。这表明《公约》不仅对《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有着许多继承与借鉴,也与《销售合同公约》有着许多共同的特点⑧。《公约》为国际电子订约制定了统一的规则,提升了使用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法律确定性,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公约》与我国现行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
(一)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有关电子签名,《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如果情况如下,则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approval of)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reliable),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appropriate)。”《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法律规定要求有一人的签名时,如果根据各种情况,包括根据任何有关协议,使用的电子签名是可靠的(reliable),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appropriate),则对于该数据电文而言,即满足了该项签名要求。”同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视作可靠的电子签名:(a)签名制作数据在其使用的范围内与签名人而不是还与其他任何人相关联;(b)签名制作数据在签名时处于签名人而不是还处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c)凡在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篡改均可被觉察;以及(d)如签名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对签名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证,凡在签名后对该信息的任何篡改均可被觉察。”因此,《电子签名示范法》对签字的“可靠性”规定了具体的标准,而《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要求所用的认证方法是“可靠的”,具体是否可靠,则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量。我国《电子签名法》主要借鉴了《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因此,我国代表团在谈判中一直倾向于接受《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基础来起草的案文[2]131。面对这一情况并非中国一个国家,加拿大、美国等在电子签名领域已进行立法地许多国家都面临这一问题。尽管《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更具体、安全程度更高,但由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标准更灵活,更多地反映了不偏重任何技术的思想,因此,得到了贸易法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国的支持⑨。最后通过的《公约》采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立法模式,没有就“可靠性”规定具体标准。《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的,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一)使用了一种方法来鉴别该当事人的身份和表明该当事人对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intention);而且(二)所使用的这种方法:1.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appropriate),也是可靠的(appropriate);或者2.其本身或结合进一步证据(together with further evidence),事实上证明已履行第(一)项中所说明的功能。”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相比,《公约》的规定有以下两方面的变化:
第一,关于《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当事人签字就“表明该当事人认可了(approval of)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的规定,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电子通信上签字并不必然表明其认可电子通信中所载信息,例如公证人在文件上的签名仅表明公证人的身份,并将公证人与文件的内容联系在一起,而并未表明公证人认可文件中所载信息。因此,《公约》改为“表明该当事人有关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intention)”。
第二,关于方法的“可靠性”,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在谈判时注意到,可靠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事后判断,缺乏事前的可预见性。方法“可靠性”的规定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就是即使对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争议,法官或者仲裁员仍可裁定电子签名方法并不适当和可靠,从而确认合同无效,使本来有效的合同变成无效。因此,《公约》对所使用的方法作出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方法本身或结合进一步证据(together with further evidence),事实上证明已能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和表明当事人对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则不再要求方法是适当的和可靠的。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该法第14条虽然规定仅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第13条第2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其他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可见,我国《电子签名法》主要借鉴了《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对电子签名不仅存在“可靠性”要求,而且为“可靠性”规定了具体的标准。这对于提高法律的确定性,使电子交易的各当事方在事先知道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技术是否适当和可靠,是否具有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尽管有人认为,签名只是一个人通常用来表示其意向的一个独特标志,在普通法和大陆法法律传统中,签名的概念都不包括可靠性检验⑩。但是我们认为,传统法律对签名或盖章的要求,就是认为手写签名和盖章这种特定技术作为认证方式具有“可靠性”。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电子签名法》有关可靠性及其具体标准的规定,也可能对电子商务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用户为确保可靠性要求得以满足而不得不使用更为复杂且费用更高的技术,则经营成本就会增加,从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又如,可靠性具体标准的实施有可能损害法律所要保护人。如果对己有利的话,一方当事人就可能试图以其自身电子签名不符合可靠性标准为由而声称其电子签名无效,从而使合同无效。这将不利于电子签名的依赖方。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电子签名法》应补充规定,如果电子签名技术本身或结合有关证据已能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则同样具有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
就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enter)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进入”一个信息系统指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内可供进行处理的瞬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此项规定在《公约》的谈判中遭到了质疑,有些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的代表认为,如果规定数据电文离开发端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说离开在发端人控制下的信息系统即被视为发送,可能更合乎逻辑(11)。因此,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不同,《公约》规定:“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leave)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12)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公约》的规定无疑比我国《电子签名法》更为合理。但是,某些电子通信可能从未离开过发端人的信息系统,例如,要约以在发件人自己或他人运行的网站上发布信息的方式作出。针对此种情况,《公约》规定:如果电子通信没有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为电子通信被收到(receive)的时间(13)。我国《电子签名法》没有考虑到此种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应修改为:“数据电文离开发件人控制之内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我国《电子签名法》应补充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没有离开发件人控制之内的某个信息系统,则数据电文被收到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
(三)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
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决定着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也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各国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进行国内立法时无一例外都采用了指定系统和非指定系统的区分法(14)。但是,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和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Uniform Electronic Commerce Act)作有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不同的规定。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b)(1)项规定:“除发送人与接收人另有约定外,当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进入接收人指定的或为接收数据电文或所发送信息之目的而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information processing system),且接收人可以检索(retrieve)该电子记录时;视为电子记录已接收。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第23条(2)(a)项规定:当电子文档(electronic document)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或为接收所发送文档之目的而使用的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并能被收件人检索并处理时(capable of being retrieved and processed),视为电子文档已被收件人接收。借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公约》采用了“能够检索”标准,《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能够检索(capable of being retrieved)该电子通讯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electronic address)的收到时间是该收件人在该地址能够检索该电子通讯并且该收件人了解(become aware)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到达(reach)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相比,《公约》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电子地址”代替“信息系统”。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区分“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而导致对于收到数据电文时间的不同标准,可能因对“信息系统”一词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相互矛盾的结果。例如,如果“信息系统”涵盖向收件人传递数据电文的系统,如包括外部服务器在内,那么根据“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只要数据电文进入服务器的信息系统且该系统是“指定的信息系统”,数据电文即可能被认为已由收件人收到,即使在被检索之前已经丢失,亦然。如果“信息系统”不包括向收件人传递数据电文的系统,丢失的数据电文因没有进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而不被认为已为收件人收到。有鉴于此,《公约》用更为明确的“电子地址”代替了“信息系统”。
第二,“能够检索”标准代替“收到”标准。由于实践中公司和个人为维护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所采用的防火墙等措施,在自动阻止讹误电文进入和将可疑电文隔离的同时,也可能阻挡了来自发件人的电文。在此情况下,即使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并不一定能使收件人检索和处理该数据电文。为此,《公约》用“能够检索”标准代替了“收到”标准,并同时规定“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第三,尽管存在对“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区分的批评意见,且“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的区分十分复杂,但作这种区分在实践中十分有益。此种区分在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间进行了风险的分担。各国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进行国内立法时无一例外都采用了此种区分[2]167。《公约》坚持了此种区分而又与《电子商务示范法》有所不同。《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实际上是分三种情况:(1)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且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进入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但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另一个信息系统而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15)。《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能够检索该电子通讯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该收件人在该地址能够检索该电子通讯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据此,《公约》对电子通讯的收到时间只分为两种情况:“指定的电子地址”和“另一电子地址”。
我国《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2款也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综合上述对《公约》的分析,我们认为:第一,由于“信息系统”概念的不确定性,我国《电子签名法》应采用“电子地址”的概念取代“信息系统”的概念作为确定数据电文空间位置的标准;第二,当数据电文发往非发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时,由于发件人不能合理预期数据电文将发往此地址,我国《电子签名法》应采“能够检索”标准代替现在的“进入”标准;第三,当数据电文发往发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时,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能较好地在发件人与收件人间分配风险[3]122,而收件人采用了防火墙等技术而使得数据电文未能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过错应属于发件人,这时如果仍以收件人“能够检索”这种类似于意思表示的“了解主义”的生效标准作为收到数据电文的标准,似乎有失公平。“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的规定,又明显带有调和与妥协的痕迹。《公约》作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及我国《电子签名法》应采取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当事人的所在地
《公约》第6条中所称的“当事人的所在地(location)”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的规定,这对于明确《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重大意义。《公约》起草过程中,各成员国一致认为,应当拟订统一的条款,使当事人能够事先确定其对应方的所在地[2]81。最后通过的《公约》第6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一、当事人的营业地推定为其所指明的所在地,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指明其所在地的当事人在该所在地无营业地。二、当事人未指明营业地并且拥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与有关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三、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对于当事人有多个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没有住所下的消极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第185条还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公约》第6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规定,与我国前述的规定相比,有着重要的发展,更加适合互联网环境下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
一般来说,远程网络交易当事人通常会在其网页上指明其营业地所在的位置。欧盟第2000/31/EC号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al Market,以下简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5条要求当事人有披露其营业地或提供其他信息的积极义务。在《公约》的谈判中,许多国家认为当事人应负有指明其营业地的义务,否则就会给商业欺诈带来可资利用的机会。此种积极义务将会增强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有助于采取制止非法利用电子通信的措施。此建议得到了德国、欧盟委员会等的同意。《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正是因应此种要求而拟定的。而且,在国内法的层面,无疑是可以对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规定处罚性措施。因此,作为国内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该规定当事人负有指明其营业地的义务。
《公约》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营业地,但与我国司法解释不同的是,《公约》规定了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未指明营业地并且拥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而且强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另外,《公约》第6条第4款至第5款规定:“四、一所在地并不仅因以下两点之一而成为营业地:(1)系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用信息系统的支持设备和技术的所在地;(2)系其他当事人可以进入该信息系统的地方。五、仅凭一方当事人使用与某一特定国家相关联的域名或电子信箱地址,不能推定其营业地位于该国。”
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涉及这两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管辖权的司法解释中对涉网当事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采用了设备所在地标准[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2003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考虑,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种规定更多的是针对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时的权宜之计。由于“信息系统的设备的所在地”、“与某一特定国家相关联的域名或电子信箱地址”、特别是“其他当事人可以进入信息系统的地方”与当事人在物理空间的实际联系有限,不应作为确定当事人营业地的唯一依据。因此,《公约》采取的作法是不将其推定为营业地”(16)。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借鉴《公约》第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当然,此种规定并不妨碍在特定案件中,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酌情将上述因素作为确定当事人所在地的考虑之一。
三、《公约》与我国相关电子商务立法的缺失
《公约》的有些规定是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是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律中所没有的,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
(一)当事人的信息披露
有关电子商务的信息披露义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5条要求: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使其获取者和有关管理当局得以方便、直接和随时地获得如下情况:(1)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的名称;(2)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址;(3)保证与服务提供者迅速联系并且与之直接有效地沟通的联络方式,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4)如服务提供者在某一商业注册序列中注册,则须说明注册体系的名称以及该服务供应商的注册号码;(5)如某项服务内容为当局许可的营业内容,则须说明服务提供者获得的经营许可范围以及给予此项许可的有关当局的联络方式。在《公约》第7条起草的早期,曾借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5条的做法,规定通过公开网络(如因特网)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一当事方至少应该提供其身份、法律地位、地点和地址的信息,以加强国际交易的明确性。制定鼓励各当事方披露其地点等内容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有利于增强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国际交易的确定性。在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8届会议上,有人认为至少应披露其营业地点(17)。由于遭到一些成员国的反对,最终形成的共识是,商事法律文件不宜规定任何此类义务,而且此类义务有可能损害现行的某些商业惯例(18)。最后通过的《公约》第7条是关于“对提供信息的要求(Information requirements)”的规定,即“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当事人披露其身份、营业地或其他情况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当事人就此作出不准确、不完整或虚假说明的法律后果”。此条规定提示国际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内法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我国不存在像欧盟那样强制要求当事人披露有关的信息的法律,也不要求电子缔约的当事人相互提供备查的合同条款。由于这两点对于交易的确定性和当事人预知交易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至少规定,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向电子商务的使用者和有关管理当局披露其身份、营业地。这样既能保证《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时,不会准据法落空,也有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长期发展。
(二)要约邀请
《公约》第11条“要约邀请”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accessible),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建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建议的当事人打算在建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此条处理的问题是:通过因特网等可供普遍查询的公开通信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其网站上广告的约束,亦即此种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此条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可见,与《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一样,《公约》第11条第(2)款也是一项缺省规则(default rule),它明确了《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能够适用于电子情形。《公约》第11条明确认了在互联网中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助于增进国际交易的法律确定性,可以鼓励商业实体明确说明其有关货物或服务广告只是要约邀请,还是在被承诺时受其约束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为提高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确定性,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应补充规定:通过数据电文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凡不是向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建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表明该建议在获得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
(三)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
《公约》中“自动电文系统”(automated message system)的概念来自美国法和加拿大法上的“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电子代理人是体现交易主体意志,具有独立性和自动性,并且能够依据预设程序实施行为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和其他电子化手段[5]。电子代理人主要包括自动谈判和缔结合同的计算机系统。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第2条6项规定:“‘电子代理人’指在没有人的审查或作出行为的情况下,用以独立地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完全或部分地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动作而订立,即使无人知道或审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产生的条款和协议。”“合同可以由电子代理人和为自己或他人利益的某人之间的交互动作而订立,包括某人实施其本可以拒绝实施的行为,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行为会导致电子代理人完成交易或履行的交互动作。”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Uniform Electronic Commerce Act)第19条规定:“‘电子代理人’指用以作出某种行为或对电子文档或行为完全或部分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或任何电子手段,而在作出回应或行为时没有自然人进行审查。”第21条规定:“合同可以由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第102条(a)款(27)规定:“‘电子代理人’”指某人用以独立地为其利益作出某种行为,或回应电子讯息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或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而无需在行为或回应讯息或履行时,由某人进行审查或作出行。(19)根据第206条的规定:合同既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订立,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有关“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三种学说:(1)工具论。此论认为电子代理人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的行为亦即其使用操作者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也归于使用人承担。电子代理人与自动售货机没有实质差异,根本不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从此种意义上说,“电子代理人”不是民法上的“代理人”。(2)法人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或许能够“从经验中学习,修改它们自身的程序,甚至设计新的指令”[6]25。在许多情形下高级的电子代理人已经不再依附于使用人而可以自己作出判断,电子代理人获得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无异于自然人,有学者主张将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直接认定为新型的法人,此即法人论。电子代理人能够依据自己的判断为使用人利益服务,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使用人,此时,可将代理的一般理论转化后适用于计算机交易[7]83。(3)电子人论。传统民法上的代理人就无权代理都必须对第三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电子代理人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无法承担代理错误的法律后果。电子人论主张将电子代理人看作既非法人又非工具,但又兼具法人主体性和工具附从性的所谓“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or e-Person)。此论将电子代理人一分为二:如若电子代理人能负起责任,则当然可以被认作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兼具的法人;如果电子代理人无从对其行为负责,则只能被归于使用人的工具而已。为使电子代理人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有一个类似于公司登记注册机构的电子代理人登记注册机构。电子代理人的所有人将一定的注册资金交付给注册机构,随即在该电子代理人名下形成以一定财产为限度的责任能力。此时,电子代理人是一个有限责任代理人(Ltd.Agent)。如果电子代理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没有确立电子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也不必积极地将其法律后果与所有者使用者相分离[8]。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经讨论认为,虽然“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是为了方便而使用的,但是将自动系统和销售代理作类比并不恰当。由于没有承担责任的财产等原因,代理人因其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等代理法原则不能适用于自动系统。作为一般原则,计算机以某人的名义设定程序后,不论该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应最终为机器生成的任何电文承担责任(20)。因此,《公约》最终没有使用“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公约》第12条规定:“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interaction)或者通过若干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审查(review)或干预(intervene in)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执行性”。可见,《公约》基本上采取了“工具论”的观点,基于多数自动电文系统只能在预先设定程序的技术结构内工作的特征,将自动电文系统的行动归责于个人或其他法律实体。同时,《公约》第12条只是一项不歧视规则[2]208,《公约》仅规定,对一项具体电子交易未加以人工审查或干预本身并不排除合同的订立。各国国内法仍可基于其他原因判定合同无效,只是不得仅以合同采自动电文系统方式订立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在我国,已有“中国首例网络拍卖案”等“电子代理人”的案例[8],使用含有计算机程序的机器来订立合同在实践中已是大势所趋,但我国《合同法》尚无任何相关规定。这种法律的真空不利于保护电子交易当事人、特别是与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的自然人的安全。我们认为,借鉴《公约》“自动电文系统”的概念和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的规则,我国《合同法》应规定:自动电文系统指在没有自然人的审查或实施有关行为的情况下,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或者独立对他人的数据电文或者行为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或其他电子手段。合同可以由自动电文系统和自然人间的交互动作或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21)。
(四)合同条款的提供备查(Availability)
在电子商务合同存在两类问题:一是通过“超文本链接”等提及方式纳入的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以数据电文存在的合同条款仅能短暂保留或只能由提供信息系统的一方获得,此类合同条款的取得、保留或复制问题[2]212-214。以上两种情况对接受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因此,法律应规定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承担提供合同条款备查的义务。国际贸易中使用因特网越来越普遍,为了在当事方之间无事先协议的情况下,如无贸易伙伴协议或其他类型协议的情况下,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合同条款备存或复制,是近来某些电子商务的国内和区域立法所采用的做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1.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除当事方均为非消费者且另有约定,服务提供者应在合同缔结之前明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所需说明的情况包括:a.订立合同的各项步骤;b.合同订立后是否存档备案以及是否可以查阅;c.修正人为错误的方法。2.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当事方均为非消费者且另有约定,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说明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行业行为自律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手段查阅这些行为准则。3.向服务接受者(recipient of the service)提供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的方式应当能够使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该条款及条件。”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也规定:在许可方通过电子方式从因特网或类似的电子地址向被许可方提供计算机信息的情况下,许可方不采取积极的行动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之目的打印标准许可条款或储存标准许可条款构成被许可方“有机会审查”该标准许可条款的条件之一;而被许可方“没有机会审查”该标准许可条款,该标准许可条款不构成大众市场许可证的组成部分(22)。受《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启发,《公约》曾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即“通过公众可普遍查阅的信息系统表示能提供货品或服务的当事人,应当使载列合同条款和一般条件的数据电文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供对方当事人查询,以便能加以储存和复制。发端人限制对方当事人打印或储存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视作不能够储存或复制。”由于考虑到在《公约》中规定管制性规范而不设立制裁办法,这样的规定将没有意义,所以最后通过的《公约》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交换电子通信的方式谈判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的,本公约中的规定既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其以某种特定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含有合同条款的电子通信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一方当事人未能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因违反该规则而产生的后果,是一个属于国内法范围的事项。
由于我国尚没有此方面的任何规定,因此,在我国适用《公约》时,无疑会导致在此领域“准据法的落空”。鉴于在电子交易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条款备查的义务,对于提高法律确定性、透明度、可预见性具有重要意义,能促进良好商业做法并能加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3)。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借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哪些内容,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电子通信中的错误
有关电子错误及其法律后果,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个人的自动交易中,该个人可以使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过程中源于本人错误的电子记录不产生效力,如果该电子代理人未能提供预防或纠正错误的机会并且在该个人知悉此错误时,该个人:(A)立即向另一方当事人通知此项错误和其不欲受另一方当事人所收到的电子记录拘束的意思;(B)采取合理步骤,包括采取符合于另一方合理指示的步骤,向另一方返还由于错误的电子记录所收到的对价,或者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指示,销毁(destroy)此对价;且(C)没有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对价中使用或接收的任何利益或价值。”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第22条规定:“在自然人与另一人的电子代理人订立的电子文件中,如果该自然人在文件中存在实质性错误(material error),且存在下列情形,则该电子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且并不可执行:(a)电子代理人没有向该自然人提供防止或纠正错误的机会;(b)该自然人在知悉错误后按实际可行尽可能快地通知另一人,指出自己在电子文件中存在错误;(c)该自然人采取了合理步骤,包括按照另一人的指示返还由于错误所收到的对价,或依指示销毁该对价;且(d)该自然人未从另一人收到的对价中接收任何实质性利益或价值。”《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1条第2款要求自动计算机系统给当事人纠正错误提供机会。在执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过程中,各国针对当事方未能提供发现并纠正电子合同谈判中差错的程序,增加了相关后果的规定(24)。在德国,其后果是延长了消费者可以取消合同的期限,该期限从商户履行其义务时才开始计算(25)。在英国,其后果是消费者“应有权取消合同,除非对有争议的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服务提供商的申请发出另外的命令”(26)。
各国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传统的仅仅涉及自然人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时较为容易更正错误。而在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计算机系统的交易中,自然人的行为发生的错误一般不可撤回,那么在对方当事人的计算机系统依赖自然人错误的通信采取行动之前,自然人没有机会更正错误。
电子错误的法律后果,因为需要国内法中强制性的惩罚规定来保证其实现,所以应该属于国内法的范畴。《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a)项也明确把与销售合同效力相关的事项排除在其范围以外。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公约》将其规范的错误限定在电子通信过程中的输入错误(input error)这一领域(27)。输入错误是指在与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通讯中输入错误数据所引起的错误[3]224。而且鉴于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解决办法互不相同,甚至有可能发生抵触,本条统一了在输入错误领域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当事人在电子订约时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
《公约》第14条规定:“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权撤回(withdraw)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1)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且(2)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既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中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any material benefit or value),也没有从中接收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
在电子订约中,需要法律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配在有关数据电子中所发生错误的风险。只有在自然人发出电子通信以前自动电文系统未向发件人提供更正错误机会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自然人撤回数据电文。在此情况下,由自动电文系统所代表的人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因此,应鼓励通过自动电文系统行事的当事人在技术在保障对方当事人在发送的数据电文出现错误时能予以更正。这无疑能鼓励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在商务中的运用,并进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我国《合同法》理应增加有关电子错误的规定,具体规定哪些内容,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公约》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协调
在谈判和起草《公约》的过程中,都非常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尤其是避免了与现行统一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冲突。
首先,《公约》注重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件之间的协调,尤其是与《销售合同公约》的一致性(28)。实际上,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在起草《公约》过程中,广泛考查各个国际组织目前的工作,并就措词的拟订反复征询许多国际组织的意见。《公约》在每次起草过程中,都有欧洲联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商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参与。其次,避免了与各国国内强行法的冲突。贸易法委员会拟定条约文本的基本方法是协商一致,在谈判过程中,允许各国充分发表意见。而且,针对《公约》条文分歧比较大的规定,注重研究,注重听取专家和各成员国的意见。比如《公约》第20条“根据其他国际公约进行的通信往来”,不仅征询了巴黎第一大学—索邦神学院教授、海牙国际法学院秘书长Burdeau女士等的意见,还充分听取了美国、法国、瑞士、比利时等国家的建议,最后通过电子商务工作组的集体讨论,决定了《公约》该条的相关内容和规定方式(29)。另外,《公约》在条文的内容上,也尽量不规定应该属于国内法的内容。比如,在需要规定强制性法律后果的内容上,《公约》早期文本第7条“对提供信息的要求”、第13条“合同条款的提供备查”中,都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参与谈判的各国的反对,在最后通过的文本中都变成了提及国内法适用的规范。
国际公约尚能如此,国内立法更应该注意各种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但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确实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以合同书面形式问题为例,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规定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条规定应用“功能等同”方法,将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两种规定有所不同,但目前二者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这种规定上的差异无疑需要进行协调。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尽管两种规定内容大致相似,但对应同一种情况,分别使用了“到达时间”和“接收时间”两个不同的术语,细致而论,这两个术语在互联网环境下意义应该有所不同。
国际公约的制定,多国参与,法律术语和文化均不相同,很难统一,但即便如此,《公约》还是与《销售合同公约》等保持了很好的协调。而我国一国内部的法律之间,常常是矛盾重重,前后不太协调和统一。关注《公约》谈判的运作模式,总结其中的立法技巧,推动中国相关法律的协调,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从这一层面讲,《公约》的借鉴价值或许大于具体条文的规定。
(本文的写作得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童德华副教授,暨南大学法学院杨萌博士、贾学胜博士,暨南大学学报编辑部王景周老师的协助,特此致谢。)
[收稿日期]2009-03-26
注释:
①截至2008年1月16日已签署该公约的18个国家是:中非共和国、中国、哥伦比亚、洪都拉斯、伊朗、黎巴嫩、马达加斯加、黑山、巴拿马、巴拉圭、菲律宾、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斯里兰卡。资料来源于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electronic_commerce/2005 Convention_status.html,2009年6月11日访问。
②参见《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讯公约》第1条第1款。
③参见《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4条(a)及(b)项。
④See UNCITRAL,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Explanatory not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A/CN.9/608,para5.
⑤See UNCITRAL,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Explanatory not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A/CN.9/608,para5.
⑥电子商务立法应该由三类规范构成:(1)采“功能等同”方法的规范,(2)创设了全新概念、全新规则、全新法律关系的电子商务单行法。(3)调整交易标的电子化的电子商务法。有关详细论述参见:刘颖:《支付命令与安全程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核心概念及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⑦参见《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3条。
⑧有关详细论述参见何其生:《〈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评析——兼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电子商务示范法〉比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⑨Se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thirty-ninth session(39 th session,11-15 March 2002,New York),A/CN.9/509,para.18; See also Report of Working Group IV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second session (42 nd session,17-21 November 2003,Vienna),A/CN.9/546,para.57.
⑩Se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comments received from Member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38 th Session,4-15 July 2005,Vienna),A/CN.9/57g/Add.15,paras.6-7.
(11)See Working Group IV of UNCITRAL,Report of Working Group IV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 -second session (42 nd session,17-21 November 2003,Vienna),A/CN.9/546,paras.76-78.
(12)参见《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第1款前段。
(13)参见《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第1款后段。
(14)See Working Group IV of UNCITRAL,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commerce contracting:background information (42 nd session,17-21 November 2003,Vienna),A/CN.9/WG.IV/WP.104/Add.2,paras.17-23.
(15)参见《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
(16)See 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Explanatory not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39 th Session,19 June-7 July 2006,New York),A/CN.9/608,paras.8-9.
(17)Se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work of its thirty-eighth session (38 th session,12-23 March 2001,New York),A/CN.9/484,para.103.
(18)此类披露义务通常载于主要涉及保护消费者的法规之中。无论如何,此类法规条文的有效运作必须得到若干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的支持,而《公约》无法提供此类支持。See Report of Working Group IV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second session (42nd session,17-21 November 2003,Vienna),A/CN.9/546,paras.92-97.
(19)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有1999年和2002年两个版本,本文所引用的条文为2002年版的条文。有关该法的详细论述,参见刘颖:《论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交易——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概念和规则的比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20)Se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work of its thirty-eighth session,A/CN.9/484,paras.106-107.
(21)我们认为,“自动电文系统”这一概念的引入,将会对我国民商法、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立法和法律理论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在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中,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相反,机器因缺乏“人”的意识而不能成为诈骗对象。若采纳“自动电文系统”概念,则机器也能受诈欺。据此,有权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在包括ATM在内的银行机器上恶意透支的行为,不会构成盗窃罪,而会因欺骗“自动电文系统”触犯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然,这与行为人利用系统本已存在的瑕疵,且行为人不负有消除瑕疵义务时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我们甚至认为,若能正视技术进步的现实和法律完善的需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计算机诈骗罪”来集中处理行为人通过使用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或非法使用数据,或采用其他手段对计算机程序加以非法影响,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相较于在特定诈骗犯罪(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等)中引入“机器也能受诈骗”的概念,在立法层面上更为简练、有效。若如此,广为人知的“许霆案”也许会有不同的结果。
(22)参见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4条(b)款(2)项和第2四条(a)款。
(23)Se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fourth session (Vienna,11 -22 October 2004),A/CN.9/571,para.178.
(24)Se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No,L 17,17 July 2000,pp.1-16.
(25)See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sect.312e,para.1,first sentence.
(26)See 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2 (Statutory Instrument 2002 No.2013 ),regulation 15.
(27)Se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thirty-ninth session(39 th session,11-15 March 2002,New York),A/CN.9/509,para.105; See also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third session (43 rd session,5-19 March 2004,New York),A/CN.9/548,para.17.
(28)有关详细论述参见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新发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330页。
(29)See 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Legal barriers to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i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ways of overcoming them (38 th session,12 -23 March 2001,New York),A/CN.9/WG.IV/WP.89; 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Proposal by France(38 th session,12-23 March 2001,New York),A/CN.9/WG.IV/WP.93; Legal barriers to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i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Compilation of comments by Governme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40 th session,14-18 October 2002,Vienna) A/CN.9/WG.IV/WP.98/Add.4,p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