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伦理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及其责任与评价秩序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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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1)03-0091-04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经济学、管理学、伦理学等众多学科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更是经济伦理学研究中一以贯之的焦点问题。20世纪70年代,现代经济伦理学作为一门学科在美国的形成,正是肇始于由一系列公司丑闻案所引发的“经济伦理运动”,而这一运动中首先引发学术界关注和争论的,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中“利润先于伦理”还是“伦理先于利润”的争论。时至今日,在经济伦理学理论研究和企业伦理实践中,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内涵、层次、评价等问题仍可谓聚讼不已。

一、“金字塔”和“同心圆”:企业社会责任的两种定义及其责任层序错位

自从1953年鲍恩(Howard R.Bowen)在其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明确提出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以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义可谓层出不穷。不过,正如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反对者曼尼(Manne)所指出的,尽管概念上含糊不清,但这并没有妨碍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流行。迄今为止,企业社会责任仍未形成公认定义。在各种不同的定义中,美国学者卡罗尔(Archie B.Carroll)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意指在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行决定(慈善)的期望”[1](P23)这一表述被广为引用。在这一概念基础上,卡罗尔建立了著名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图1)。

在这一金字塔形图中,卡罗尔认为经济责任是基本责任,处于金字塔底部。位于其上的是法律责任,期望企业遵守社会关于可接受和不可接受行为的法规集成。再上去则是企业伦理层次,企业有义务去做那些正确的、正义的、公平的事,要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利益相关者(雇员、消费者、环境等)的损害。在金字塔的最上层是企业的慈善,寄望企业成为好的企业公民,履行其自愿/自由决定或慈善责任,为社区生活质量的改善做出财力和人力资源方面的贡献。[1](P26)虽然一些学者提出,慈善捐赠等自行决定责任应包含在伦理责任当中,但总体而言,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说得到了较高的理论和实践认同。

图1 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1](P26)

尽管卡罗尔在提出“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时也强调指出,这种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各细分责任之间互不兼容。他明确提出,“从这个金字塔图中不应该得出这样的理解:企业按由低到高的次序履行其责任”,而应当是“同时履行其所有的社会责任的”[1](P27)。遗憾的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卡罗尔的这一补充解释却似乎往往被其支持和应用者忽略或淡忘。他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更多被理解为:企业社会责任由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以慈善捐赠为代表的自行决定责任构成且责任度依次递减。由此出发,企业社会责任被设定为“经济—法律—伦理”责任层序,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视为彼此割裂的“主—次”与“先—后”层面。

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以及后来的“商业圆桌会议”在宣扬公司社会责任时,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三个同心圆”(图2),即:内层是范围清晰的有效履行经济功能的基本责任,包括产品、就业机会以及经济增长;中间一层是将改造经济功能的责任与对变化中的社会价值观和主要问题的敏锐感相结合,例如环境问题、与员工的关系问题、顾客对信息的更高要求等等;外层则是新近出现尚不清晰的责任,要求公司更方便地积极介入到改善社会环境的活动中去,例如贫穷和城市问题[2](P60-61)。从这一表述中,我们不难发现,“三个同心圆”所强调的中间层责任已然体现出了企业经济责任和伦理责任的交融。但是,内、中、外三层体现出的显见层序,仍然表明这一理论将企业经济责任视为最核心、最基本的责任,因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而言具有无可争议的优先性。

图2 公司社会责任的“三个同心圆”

“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说和“三个同心圆”说对企业社会责任划分和担当次序提出了不尽相同的阐释。尽管两者都没有否认企业经济责任和伦理责任可能存在的融合,但是,“塔式递进”和“圆形递进”的结构,使两者在实践层面都被理解甚至误读为:经济责任是企业的首要责任,伦理责任是企业的次要责任,企业可以将伦理责任放置于经济责任之外与之后。正是此种企业经济责任和伦理责任的层序错位导致两种认识误区:其一,既然经济责任是处于“塔基”或“核心”的企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责任,那么,一个尚未在市场竞争中解决生存问题的企业自然无需承担任何形式的伦理责任;其二,既然伦理责任是存在于“塔尖”或“外层”的非基本责任,那么,一个履行伦理责任的企业必定是一个已经履行好经济责任的企业。这两种认识上的误区,必然使企业在践行社会责任的实践中,将伦理责任视为解决企业“生存”问题之后的“奢侈品”而暂且搁置,而公众、媒体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评价也因此陷入了以企业慈善捐赠数量作为主要(甚至唯一)判断标准的误区。由此,我们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中看到了两种扭曲的现象:一是一些企业因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的“道德绑架”而陷入“被慈善”,二是一些企业将捐赠作为掩盖非法经营行为、猎取媒体和公众信任的作秀手段而走向“伪慈善”。

二、经济与伦理的内在统一与企业的“经济—伦理”责任

如果“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中的“企业”是一个合法存在,法律责任就已然成为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由此,当我们探讨企业应当承担何种社会责任抑或今天的社会需要企业履行何种社会责任的问题时,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的合法性前提是可以无需圈定于其中的。换言之,法律责任为企业的谋利行为设定了一种“避恶底线”,一个在此底线之上的企业才拥有担当“企业社会责任”的逻辑前提。在这一前提下,企业社会责任应当是一种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内在共生的“经济—伦理”责任。

从经济伦理学的视阈审视,将“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设定为企业社会责任中存有主次与先后的不同层序,是长期以来“经济”与“伦理”的分割式理解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上的显现。远至将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提出的同情心与在《国富论》中提出的利己心相对立而产生的“斯密问题”,近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内关于“经济学(家)要不要讲道德”的争论,及至今日仍大有市场的“财富无伦理、资本无道德”的论断,都可溯源至此种“经济”与“伦理”的割裂论。而在学科层面,阿马蒂亚·森也早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这种割裂所导致的“经济理论对深层规范分析的回避,以及在对人类行为的实际描述中对伦理考虑的忽视”,并认为由此造成“现代经济学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贫困化现象。”[3](P13)

事实上,经济与伦理本质上是内在统一的。恩格斯曾经明确指出:“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4](P99)这一表述清楚地表明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看待经济与伦理之间关系的基本立场和方法。这一被称为“经济决定论”的基本规律,决定了任何一种经济体系都会内生出相应的内在道德要求,以实现对经济体的规范维系和价值支撑。在经济关系中,以道德价值为协调原则的伦理关系客观地存在于其中;市场机制需要将道德容纳到自身的运行机制当中,从而实现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有效矫正;道德评价既承认经济行为的正当性和善意义,同时也保持了它对经济行为的牵制力和在更高价值层级上的独立性和优先性;道德与经济在价值领域并非单纯的价值和事实的关系,它们需要澄明各自的立场,并在对话和共识的基础上共享某些事实与价值。[5]

由是观之,我们既无法建构脱离人类经济活动的虚幻伦理,也无法想象失却了道德之维的纯粹经济。秉持这一学术立场,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而且应当被理解为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内在统一、相互交融的“经济—伦理”责任。在这一共生体中,企业经济责任的担当并不具有天然的优先性,企业伦理责任的担当既非高于也非次于经济责任,而是渗透或嵌入经济责任之中。换言之,“经济—伦理”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否认纯粹的企业经济责任和纯粹的企业伦理责任,认为两者始终是交融互生的。由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也体现为履行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内在统一的“经济—伦理”责任。例如,一个企业为增加利润而改进产品设计、质量和服务,从而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高的利润回报,这一趋利行动内涵并完成了“满足所有者利益和消费者要求”的向善目标,是企业“经济—伦理”责任内在统一的典型例证。

三、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担当与社会评价的次序安排

将企业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伦理”责任为其实践担当与评价提供了一种合乎逻辑的理论前提,但是,仅仅强调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的内在共生关系,并不足以为两者在实践中显见的紧张与冲突提供充分的解释理由和解决机制。事实上,尽管在“经济—伦理”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中,伦理责任深嵌于经济责任之中,但企业对伦理责任的践行程度与其利润获得的数量却并非始终呈现完全的正相关关系,这在相当程度上带来了社会公众和企业自身对企业社会责任担当内容与评价标准认识上的混乱。这里的问题主要在于,第一,如果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内在共生的“经济—伦理”责任,那么,企业履行这—责任是否存在某种次序安排?第二,如果确实存在着某种次序,社会又将如何建立起与之相对应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次序?易而言之,我们需要在解构企业社会责任之“经济—伦理”的“主—次”和“先—后”层序的同时,为其实践担当与社会评价建构一种有效的次序安排。笔者认为,这种次序安排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企业在利润获取(如何“赚钱”)层面承担的社会责任优先于利润分配(如何“花钱”)层面上承担的社会责任。

美国学者普拉利(Peter Pratley)曾从劳动条件、自然环境、产品功能三个方面提出了企业“最低限度的核心道德责任”(见图3)。在普拉利看来,商业组织的上述道德责任“目的是要保证最低水平的道德状况”[6](P119)。我们可以看到,在普拉利设定的企业核心道德责任中,无论是劳动条件上以“没有折磨、不雇佣童工、最低安全和卫生标准”为内容的“最低劳动条件标准”,还是自然环境上以“废物处理的规范”为内容的“输出导向的环境保护”目标,又或产品功能上以“使用方便的设计等”为内容的“消费者安全”目标,都表现为企业在生产领域即利润获取层面上应当履行的道德责任。

被称为企业“道德标准”的SA8000社会责任标准,也更多体现为对企业获取利润环节上的伦理规约。SA8000标准的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其核心内容是劳工权益问题。从SA8000标准的内容及其认证要求和程序可以看出,这一标准突出强调企业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工作、生活环境,提供必要的劳动报酬和保证适度的工作时间。简言之,在这一标准中,上述伦理责任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而言是企业的“份内之责”或曰“强义务”,它优先于以慈善捐赠等形式体现的利润分配层面的“弱义务”。

图3 企业活动的核心道德责任

基于上述思路,笔者以为,可以建构一种“两个同心圆”(见图4)的模型结构,作为企业履行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内在统一的社会责任的基本层序安排。在这一模型结构中,以劳工权益、消费者安全和满意、环境友好等作为主要内容的利润获得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居于内层,是企业必须承担的核心层次责任。企业对上述责任的担当是不可回避且无从选择的。而支持社区发展、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为贫困灾害地区或群体提供捐赠等责任居于外层,是企业可以基于自愿选择承担的非核心层次责任,在责任度上低于居于内层的企业核心社会责任。

图4 企业社会责任的“两个同心圆”

与此种“两个同心圆”的层序安排相对应,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也应建立如下道德评价次序,即:第一层次,对利润获取与分配环节均承担伦理责任的企业给予最高的道德评价或道德褒奖;第二层次,对利润获取环节承担伦理责任而分配环节未承担伦理责任的企业给予次一级的道德评价;第三层次,对利润分配环节承担伦理责任而获取环节未承担伦理责任的企业给予更次一级的道德评价;第四层次,对利润获取与分配环节均未承担伦理责任的企业给予完全负面的道德评价或道德谴责。就这一评价次序的实践操作而言,对于第一层次和第四层次的道德评价并不困难,而对于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的道德评价,却往往容易陷入混乱甚至完全颠倒。笔者以为,对于利润获取环节承担伦理责任而分配环节未承担伦理责任的企业,社会公众与媒体应当给予足够的宽容,理解企业已经承担核心责任的行为并尊重其在非核心责任上自愿选择的权利。相反,对于利润分配环节承担伦理责任而获取环节未承担伦理责任的企业,社会公众与媒体应当保持应有的警惕,对其未履行核心责任的行为予以明确的“道德告诫”,而对其承担的非核心责任保持必要的“道德缄默”。

总体而言,“经济—伦理”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其担当形式既丰富多样又呈现次序。为员工提供一顿营养卫生的午餐,为消费者提供更安全和人性化的产品,尽可能在生产中减少污染,为所在社区居民提供公共文化体育活动设施,为他乡灾民提供无偿捐赠……凡此种种,都是企业担当社会责任的具体形式。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次序上,企业在利润获取层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其不可回避的“底线”责任,而企业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社会责任担当具有更加丰富的形式和更大的自由选择度。由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与社会评价没有可设定的上限标准,而是永远有提升的空间。易而言之,对一个企业而言,企业社会责任既触手可及又永无止境,既有基本的次序安排又无绝对意义上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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