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结算的难点_被扶养人生活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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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中国人保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道客险)保费增长很快,每年分别递增25.56%、82.35%、140.85%,但随之该险种赔案增长也较快。2004年人保财险道客险赔案172件,2005年上升到2459件,2006年则上升到4804件。

在审核道客险赔案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该险种理赔存在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如何界定?

2004年7月,人保财险总公司颁布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条款也约定,对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方行为,哪些属于故意行为,我们容易界定,但哪些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却不易界定。从法律的角度看,重大过失是指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但在实践中,仅仅依据重大过失的概念来处理赔案,困难很大。

2004年,人保财险总公司原产品开发部就某分公司统保全省道客险协议中所称的“重大过失行为”,在答复中列举了以下几种行为;1、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3、驾驶保险车辆肇事逃逸;4、驾驶的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5、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

但笔者认为,该答复没有穷尽“重大过失行为”的种类,它至少还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应列举的有可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几种行为,如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保险公司对上述几种行为都要承担保险责任,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违反了保险原理,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行为还应包括以下一些行为,如驾驶员占道行驶,超速加打电话,弯道超车,越线超速超车等行为,并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

2006年8月22日凌晨6时30许,何某驾驶川Y10XXX号货车前往四川省巴中市进货,章某搭乘该车,当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与曹某驾驶的川Y12XXX号货车刮擦后翻于3.6m高的坎下,导致章某等人受伤,何某等人死亡。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川Y12XXX号货车驾驶员曹某在有可能会车的时间地点超车,且载物超过核定重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川Y10XXX号车驾驶员何某车速较快,未确保安全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章某等人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曹某和何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章某人身受到损害,在该次事故中,曹某有重大过失行为,负主要赔偿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

从法院最近判处的一些道客险案例,发现在界定驾驶员的哪些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时,法院的尺度是从严。

二、农民工死亡适用何种赔偿标准?

案例:

某客运公司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人民币,累计责任限额15亿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12月9日,张某驾驶一辆宝来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沪线118.80公里处,因该车后轴左右轮差速器缺油,发生盆角齿轮断齿造成半轴被卡死,轮胎不转动,向右变向掉头后车身左侧与同向客车道内李某驾驶的大客车车身左侧相碰擦,大客车在向右变向过程中撞击路边护栏后翻下高速公路,导致大客车内2名乘客当场死亡,2名乘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8名乘客受伤。

2007年1月,当地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的4人如何赔偿?经了解,死亡4人中有3人在上海工作一年以上,并都取得了上海暂住证。另1人在深圳工作,并于2002年12月在深圳取得暂住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复函规定,受害人如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名死者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

三、如何界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导致损失扩大?

人保财险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界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导致损失扩大,成为本条款最大的难点。

案例:

2005年11月13日,四川省某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在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道客险,核定载客人数30人,投保座位数30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5万元。

2006年3月4日,叶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安徽某县时与赵某驾驶的皖C-07XXX号大货车相撞,翻下65米岩下,导致被保险车辆上11人死亡、轻重伤19人。初步估计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月8日,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某超载,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掉头、转弯、下陡坡时;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驾驶员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负主要责任。

驾驶员叶某超载(核定载客30人,实载40人)及未及时减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叶某应负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被保险车辆超载。很难说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但至少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承保公司应该与被保险人协商按比例赔偿。

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中不足数承保,如何处理?

道客险赔案超载问题很普遍。如承保时核载37人,实际发生损失时,却发现车上运载了46个人。此种情形,如发生人员伤亡如何赔偿?

原则上,按比例赔偿一般适用于重复保险和不足数投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承保时,投保人按照核定的人数交纳保险费,而出险时保险人却按照超载的人数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保险人不公平,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因此,笔者倾向于按照承保时核定的人数承担保险责任,即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的人员损失赔偿金额总和×核定载客人数/实际载客人数。

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案例:

甲于200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60岁,甲父62岁,均为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其父母包括甲在内共有子女4人。甲本人有子女2人,长子12岁,次子4岁。其妻健在。死者对其长子的扶养年限为6年、对其次子的扶养年限为14年、对其父亲的扶养年限为18年、对其母亲的扶养年限是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45元计算,一般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不考虑有其他扶养人):

(一)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逐一计算,然后将累计总额作为赔偿金额。

甲母扶养费=6245×20=124900元、甲父扶养费=6245×18=112410元、长子扶养费=6245×6=37470元、次子扶养费=6245×14=87430元。合计扶养费=362210元。

这是最常见的计算方法。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赔偿限额的限制以及受害人同时扶养数人,且扶养年限很长的案件较少,因此,这种计算方法严重超赔的问题并未引起注意。

(二)将各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相加,然后乘以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得结果就是全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数额再除以全部被扶养人的人数,就是每个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每人的扶养费=(18+20+6+14)×6245/4=90552.5元。

此种方法仅考虑了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总额,但没有考虑到每个被扶养人应该得到的扶养费金额,并且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年限也大于20年。该方法给各个被扶养人之间下一步如何分割扶养费问题,留下了后患和不安定因素。

(三)将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由短到长依次排列,先计算出最短年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最短年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除以被扶养人总人数,乘以最短扶养年限。

其余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以其上一人应得到的扶养费加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除以剩余被扶养人人数乘以其还需要扶养的年限。

长子扶养费=6245÷4×6=9367.5元。

次子扶养费=9367.5+6245÷(4-1)×(14-6)=26020.8元。

其父扶养费=26020.8+6245÷(4-2)×(18-14)=38510.8元

其母扶养费=38510.8+6245÷(4-3)×(20-18)=51000.8元。

总扶养费=124899.9元(约124900元)。

将上述被扶养人得到的扶养费相加,正好等于总扶养费,即等于最长的扶养年限乘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此方法不仅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还对各个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进行了合理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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