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论文

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论文

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
——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

张卫平

摘 要: 比较研究是民事诉讼法研究中一种重要、经常使用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也有其方法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应关注的关联因素包括诉讼制度与法系、诉讼制度密切关联和影响的外部环境、诉讼制度与理论构成的关系、诉讼制度相互之间的关联、诉讼制度与法治发展阶段的关联关系等。文章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应关注的主要关联因素进行了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水平,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比较民事诉讼法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法律移植和借鉴

引 言

法的比较,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经常被人们使用,无论是自觉或不自觉的。法的比较研究有助于人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所要研究的法律制度及其理论。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发展的后发国家,要想在法治方面有更快的发展,一个重要方法和路径就是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借鉴,这也是后发国家法治发展的所谓后发优势。通过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借鉴,后发国家可以避免先发国家在法治发展中的弯路,减少或降低法治发展中制度建构的试错成本,在某些方面实现法治建设的跨越式发展。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比较而言,我国在程序法治建设方面明显不及实体法治的建设,与法治发达国家在程序法治方面的差距更大。这也是我国法治初级阶段的一个表征和现实。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民事程序法治就是一张白纸,因此,对域外民事诉讼法的移植和借鉴就显得更为迫切,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重要性也就更加突出。我们当然可以通过实践,总结经验并将其提升为一种制度,但这样的摸索式建构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缺乏前瞻性。在缺乏相应的法观念指导下,根据以往的经验,不可能对未来的纠纷形态预设或提出科学应对的规制,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二是建构周期长,试错成本高。制度建构需要时间投入,越是复杂的制度建构,需要的时间越长,另外,制度建构总是难以避免出现制度预设与制度实际结果不一致的情形。通过对他人先建制度的比较研究,既可以缩短制度建构周期,也可以在一定程度避免后建制度的试错成本。

事实证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有所发展,域外民事诉讼法的移植和借鉴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成功的移植和借鉴毫无疑问应当归功于正确的比较研究,是比较研究的成果。相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移植和借鉴不当的情形,比如,所移植和借鉴的制度运行不畅,难以发挥作用,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又与我们在比较研究方面投入不够,研究方法运用不当有直接关系。没有真正了解和理解所移植制度的基本技能、基本结构、运用的基本条件,自然也就容易发生移植和借鉴的非适应性和排斥问题以及不能正确适用的问题。移植和借鉴常常面临选择。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应对制度,在移植和借鉴方面就需要我们能够正确识别:什么样的应对方法在解决民事纠纷,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方面更有实效,更能适应我国的情形。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在这一方面具有更大的用武之地。通过正确、深入的比较研究,这些问题都能够迎刃而解。

从民事程序法治的前景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作为追赶者,我们还需要更多的制度移植和借鉴才能实现法治建设的“弯道超车”。 我们很容易观察到,许多原来在程序法治方面后发的国家正是通过大量长期的比较研究,实现程序制度的移植和借鉴而成为发达的程序法治国家,例如日本、韩国。因此,我国学界也需要更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提升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水平,拓展民事诉讼法比较的广度。

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发现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结构以及运行的问题。对于存在的问题,获得应对的措施和方法。比较研究本身就是一种天然的批判和内省的力量。这种力量很容易转化成为一种改革和进取的力量,尤其是中外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研究能够更充分认识自身体制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改革和调整的思路和方法。例如,上世纪九十年代,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转换的命题就是基于比较研究而提出。(1) 关于民事诉讼体制分析框架与比较研究的关系,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任何事物的模式、体制、特色、特征都是比较的产物。

比较研究使得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特定法律制度的意义、作用以及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推动制度研究的深化。在我国,关于审判权与执行权是否实行外分——“组织分离”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很有争议的问题。如果我们仅仅从美国执行体制和制度来看,大部分执行的确是由法院以外的机构来实施的,在组织上,执行与法院无关。如果以美国体制为参照,则我国执行机构的体制改革似乎应该按照美国的模式进行调整,改变现行的组织构造,将执行职能从法院移除。但如果从比较法的角度,再看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形就会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基本上都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实施。问题在于,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对于执行的实施都没有根本性的问题,与执行难、执行乱没有内在关系。也就是说,执行组织的外分与否并不是一个真问题。比较研究表明,美国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的形成都有其执行历史的原因,并非理性设计的结果。既然如此,我国执行体制改革就没有必要一定走外分之路。因为如果进行彻底的组织变动,必然涉及这一变动所带来的改革成本问题。执行实践最需要解决的是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显然,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是无法通过这种外分方式予以消除。(2) 关于执行机构外分的各种观点参见洪冬英:《论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如果我们仅仅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执行体制来论述无需变更的合理性,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异议者的根据就是美国体制。相反,如果主张采取美国模式,其反驳者的根据则是大陆法系模式,但如果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美国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体制进行比较,并从各自的历史发展与执行制度的形成关系进行比较就容易得出并理解没有必要外分这样的观点。

式中:D表示预定的数据包传输时延要求,即必须在时延D内将数据包传输至目的节点t。而elapsedtime表示数据包到达节点si已消耗的时间。因此,D-elapsedtime表示剩余时间remainingtime。

三是通过移动应用程序推广。该渠道适应了移动网络普及的新形势,但对技术要求相对较高,在移动应用数量大规模增长的条件下,单一景区旅游应用使用率普遍较低。

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本身也有一个方法论的问题。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追求的是比较研究的有效性。比较研究最忌讳的是简单对各国制度资料进行堆积、罗列与比对。比较研究必须注意制度的自身结构、体系以及与制度背景的关系,尤其是不同国家同类制度之间具体差异产生的不同原因。也只有深入了解制度差异的原因所在,才能正确进行选择,确定如何移植和借鉴特定的诉讼制度。典型的例子是关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与证明机制。英美法系是二元论,大陆法系是三元论。即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的证明只存在真与伪两种状态。在大陆法系则存在真、伪以及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对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事实认定的法律机制是适用证明责任——由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 [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48页;[日]三木浩一等:《民事诉讼法》,YUHIKAKU(有斐阁)2018版,第263页。 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原因是两大法系司法制度不同。在英美法系,一方面,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法官具有更高的权威,另一方面,基于传统的陪审制,陪审团对于事实的证明可以作出真与伪的明确判断。但在大陆法系,基于历史原因,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判断没有英美法系法官那般自信。因此,对于无法确信的事实证明,会设立相应的处理机制——证明责任,当事实真伪难以判断时,可根据这一裁断机制作出事实认定的裁判,避免由法官承担判断责任。那么,两大法系的这样两种制度,哪一种制度更适合我国的情形,就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情形而论,就需要了解二元论的制度环境与三元论的制度环境。通过对制度环境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基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实际状况,我国更适合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因为比较而言,我国法官现代化尚处于初级阶段,司法权威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粗锡或焊锡中的锡和所含杂质具有不同的沸点,控制温度在锡的沸点以下,在杂质的沸点以上,可使杂质挥发除去。各元素的沸点见表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比较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除了作为法理学的一个分支——比较法研究之外,各大基本法领域的法律比较研究均在蓬勃发展,例如,宪法比较研究、刑法比较研究、民法比较研究、公司法比较研究、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等。在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方面,国内一些中青年学者,尤其是有留学背景的中青年学者成为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主力军,在其比较研究中取得丰硕成果。但是,作为专门从事比较法研究的学者通常难以与各个具体的法律领域的特定制度结合,因此比较研究论述主要限于宏观或抽象层面。(4) 从朱景文教授主编的《比较法总论》一书的体系即可知晓这一点。参见朱景文主编:《比较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而民事诉讼法领域的比较研究虽然能够结合具体的法律制度,但在比较研究的方法论上有所不足,导致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表面化,甚至偏离应有的路径。其中一种常见的问题是忽视对关涉具体诉讼制度的若干外部因素对具体诉讼制度的影响。恰如美国学者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秩序是一种多维事物,只有把多种维度作为变项才能对法律进行彻底的研究。”(5)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治》,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考虑这些影响因素也就是一种多维度的研究。这些影响制度的若干因素主要包括法系、诉讼体制、制度环境、制度之间的关系、制度与理论构成的关系等。毋庸置疑,在比较研究中,如果忽视这些因素与制度的内在联系也就必然影响比较研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从而给制度的移植和借鉴造成消极影响。基于此,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试图探究和分析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应关注的若干外部关涉因素,为更有效、合理的比较研究提供一种方法论的视角,以推动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深入和发展。

一、诉讼制度与法系的关联

诚然,每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相互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但也不能武断地认为完全没有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毕竟各诉讼制度也有其独立性,并非完全依赖其他诉讼制度而存在,各诉讼制度对其他诉讼制度的依赖有所不同。这就为单一诉讼制度的移植提供了可能性和现实性,尤其是作为制度借鉴这种剪接方式的运用对其关联性的重视程度就更低一些。以英美法中“in camera”程序(非公开确认程序)为例。(23) 张卫平:《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法学家》2018年第4期。 作为一项法律技术,英美法国家运用“in camera”程序很好解决了证据开示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保护与证据公开的矛盾问题。因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也将该项制度植入了日本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中,较好解决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保护与文书提出义务的判断问题。从日本的实践来看也是具有实际效果的。

这种差异不仅源于法系缘起的历史不同,也因为纠纷解决的观念差异。在当今世界上,因为法系的不同,其诉讼的思维方式、制度构成、制度表现方式也都呈现出巨大差异,恐怕只在法律领域中才有如此存在,尽管在资源分配机制、国家治理方式以及意识形态方面都是相同的。尤其是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一点不太容易为法学学科以外的人文学科和自然科学学科所理解。

现如今高等学校中“无差别”对待所有年级的学生,由“无差别”的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无差别”的管理路径及模式,使得高校中对大学新生的学习指导缺乏针对性,影响学习指导效果。因此,高校教师应树立“有差别”的学习指导观念,对不同年级的学生采取不同的学习指导方式及内容。甚至针对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学生采取不同的指导方式和内容。已有研究显示,大一男生对教学模式的依赖性较小[7],为此,教师应根据性别的不同,在学习指导的过程中选择不同的侧重点。

在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中,两大法系的差异对具体诉讼制度的影响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回避的。两大法系国家大都为法治先行的代表,并依靠法系各国在其经济、政治、文化方面于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影响,其法治方式也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力,对于法治后发的我国也就更具有移植和借鉴意义。正是由于两大法系的不同使得其民事诉讼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机理,因此,法系的差异因素在比较研究中是绝不可以忽视的。

两大法系的这种差异直接源于法律的不同表现形态——成文法和判例法。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高度抽象和概括。大陆法系几乎可以完全脱离实际判例来讨论理论问题,而英美法系绝不能离开具体的判例抽象地讨论理论。英美法在法律规范形式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判例法,而判例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法官造法。与此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在法律生成的基本取向上是否定法官造法的。(6) 英美两国与法国的司法传统有所不同,英美两国不存在对法官造法和司法干预心证的恐惧。因为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法官常常与人民站在一起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是一种进步力量。相反,法国的司法制度使得其不能明确司法和立法的界限,法官成为社会进步的反动力量。因此,法国司法制度成了革命的对象。革命的后果之一就是确立三权分立,并明确若干审判原则和制度,为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奠定基调。参见[美]约翰·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实际存在法官造法的情形。(7)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造法的介绍,参见何家弘:《论法官造法》,《法学家》2003年第5期。 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加判例法才真正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它们不需要高度抽象和提炼,未决的具体案件的处理对应的是已决的具体判例。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职责和智慧就是考虑是否应当遵循先例——确定本案的裁决应受先例约束,还是区别于先例,不受先例约束。(8) [美]迈尔文·埃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在没有先例时,可采用最低限度技术或者结果中心技术确立先例。(9) 同前注[8],第87页。 与此不同,作为成文法,则需要将各种规范进行高度抽象概括,依赖的是各式各样被高度提炼的概念。法学理论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明确这些概念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这就形成了以概念分析为基本特点的规范分析方法。

大陆法和英美法是两个呈现巨大差异的法律运作系统,具有各自不同的话语体系、制度构成、制度表现方式、认知方式。在法律话语体系方面,英美法没有大陆法中的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实体请求权与程序请求权、诉讼主体与客体、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等二元存在的一系列概念(在英美法中虽然也有与大陆法的某些相同的二元对应概念如实体法与程序法,但这种概念界分对诉讼制度的影响远不如大陆法系那样深远),并且以一整套体系化的概念和法律层级为基础进行推论和判断。英美法系的制度运作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如此依赖于抽象出来的法律概念来支撑,而是更多依赖于大量存在的判例,经验性地进行制度运作。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中村宗雄和中村英朗两位教授在对两大法系进行比较研究之后,将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归结为两种完全不同类型——“事实出发型”和“规范出发型”。判例法或非成文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特别是美国的民事诉讼属于“事实出发型”,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则被归为“规范出发型”。(10) [日]中村英朗:《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载中村英朗:《民事诉讼论集第六卷——民事诉讼中的两种类型》,成文堂2009年版,第41、42页。中村理论的合理性在于阐释了大陆法系——规范法学、概念法学、理论法学的特点和英美法系的特点——实用主义法学、经验主义法学。正是因为英美法系的这一特点,使得即使民事诉讼法学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没有如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但也并不影响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基于经验主义,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逐步形成相对固定的认知体系,虽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受抽象理论构成和体系的约束。但这种制度的发展路径和存在方式需要另一套复杂系统——制度和观念——加以保障,即复杂的、呈网络状的判例法和特有的判例法观念。 中村理论认为,英美法系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人相信存在永恒的、不受时空限制的绝对正义。这种正义需要借助裁判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予以发现。因此,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发现其应有的正义和法律。而这一思想为英美法所继承。(11) [日]中村宗雄、中村英朗:《诉讼法学方法论——中村民事诉讼理论精要》,陈刚、段文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9、300页。 英美法国家的这种诉讼制度认知与其根深蒂固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怀疑主义传统直接关联。与大陆法系的法律具有“学院的和理论的特性”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律具有“法庭的和经验主义的特性”。(12)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高鸿均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63页。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知深受理性主义观念影响,这种理性主义使得人们对于发现真理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自信。成文法的制定就是对这种自信的肯定。法学研究的使命就是发现法律的规律,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律运行规律的认知结果。抽象的法律概念使得司法更易于实现其统一性,推动司法的统一性。相反,在英美法中,因为强调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形,因此,英美国家的法官能够发现可具体适用的法律,或者更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因此,法官是法律解释的代言人。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更多是理论解释的执行者。正是这种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的分界使得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例如,规范出发型与理论构成两者之间形成了互动关系。规范出发型必然强化理论构成,理论构成是规范出发型得以丰富和细化的保障和力量。理论构成使得无论多么抽象的规范要求都可以得以落实,保证了司法运作,使得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能够从规范出发。理论构成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运行中对具体制度的运行和理解具有特殊的作用。相反,比较之下,英美民事诉讼的事实出发型对理论以及理论构成的要求就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强烈,对理论构成具有依赖性。英国人的经验主义是其法律思维的基础。自由被体验过才是有效的,因此,理论上的先验论和抽象的规范对他们没有什么力量。这样的观念又来自于英国人的海员生活经历。这种生活方式告诉他们,生活的航程完全不同于计划的预见。(13) 同前注[12],第134、135页。

国外,知识服务最早被定义为商业服务,即Knowledge Services。Knowledge Services被认为是知识管理、知识组织和知识市场结合而呈现的概念。UNPD(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认为知识服务是建立在全球知识技术状态上的建议、专家意见、经验和试验方法,它被提供来帮助请求者获得对问题的最好解答。国内,有学者认为知识服务是从用户问题情境出发,对信息的搜集、分析、提炼和创新工作,如张晓林认为知识服务是在网络环境下以信息知识的搜寻、组织、分析,充足的知识和能力为基础,根据用户问题环境,融入用户问题解决的过程,提出能有效支持知识应用和知识创新的服务。

从反应体系进入相平衡点、诱导时间和t 90时间来看,随着反应温度不断升高,甲烷水合反应的速率逐渐加快,到达相平衡点,诱导期的时间逐渐减小。从化学反应速率角度分析,温度越高,化学反应进行的速度越快。甲烷的水合过程可近似看做类结晶的非化学计量的放热反应,因此,随着反应温度的升高,273.95 K的反应体系较273.75 K的反应体系较早地达到了水合反应的相平衡点和诱导期,甲烷水合反应的整体反应速率也逐渐减小。

我国基本上采用大陆法系鉴定人模式,对于专业问题通过鉴定加以解决。但我国没有完全按照大陆法系鉴定人的做法,对鉴定人的范围作了狭义理解,这就导致了《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中存在的问题。(17)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也就是说,按照该条规定,专门问题有的通过鉴定人予以判断,有的则不需要通过鉴定人判断。通过鉴定人判断为司法鉴定,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判断的问题,就只能由鉴定人之外的,拥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予以判断,似乎《民事诉讼法》第79条是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结合。由于两大法系对专门问题的认识和判断属于完全不同的机制,因此,两者根本无法融合,也不需要融合。出现这样的认识主要因为对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的理解存在误识。在大陆法系,鉴定包括“公鉴定”和“私鉴定”。公鉴定是对鉴定人资质和程序有明确规定的鉴定,类似于我国的司法鉴定;私鉴定则对鉴定人没有资质和程序的要求。如果人们能够认识到所有的专门问题都可以通过鉴定人加以判断,只不过有的属于公鉴定,有的属于私鉴定而已,也就不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情形——由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以外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导致这种问题发生的原因还是因为我们对两大法系事实判断的机制不甚了解。

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不仅对事实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也对法律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只能对事实问题发表鉴定意见,不能对法律问题发表鉴定意见,这是基于不同的认识理念所导致的差异。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判断拥有权力和职责。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法官应为之事,不存在法官以外的专家对此作出判断。即使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也不是证据,仅仅是一种参考,不会在诉讼中予以质证。一旦认可专家证人作为一种证据,必然涉及是否引入交叉询问的问题。交叉询问是另一套复杂的质证机制和系统,其移植恐怕不具有现实性。

(一)语文教学科学化。所谓语文教学科学化,即是指采用科学的教学方法进行适合儿童思维发展、技能培养的教学。小学语文教学当中,教师不应该仅仅注重对学生按照教材予以教学内容的传授,更要重视采用科学的方法,从学生的角度出发,基于儿童视野的情况下,制定恰当的教学方法与思路。在此过程中,教师必须对教学内容具有深刻的认识,以便从儿童的领悟与思考角度,对教学内容所蕴含的知识、情感等进行提炼。此外,教师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素养,对基于儿童视野的教学方法进行创新。

二、诉讼制度与外部环境或因素的关联

就制度的外部环境对制度影响的必然性而言,可以说制度从来是外部环境的产物。这里所谓的外部环境包括对制度形成和运行具有影响的外部因素,包括与诉讼制度密切相关的司法制度、律师制度、法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等(18)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外部环境或因素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伦理等宏观因素,但为了避免牵涉太广,本文仅从更为直接关联的因素进行分析。 。本文此处所谓的司法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的性质、组织体系、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制度规范的总和。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比较研究中,如果忽视外部环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就不能正确理解诉讼制度如此构成和运行的原因。

(一)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可能是外部环境各个因素中对诉讼制度影响最为直接的因素。诉讼制度需要依赖于该国的司法制度。特定的司法制度或大或小地限定了诉讼制度的构成以及运行的方式和效果。不同法系、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其司法制度有着较大的差异,而这些往往也导致了特定诉讼制度的差异。司法制度对特定诉讼制度构成的影响往往非常细微和深入。

对此,我们以民事证据法的证明责任制度为具体示例。民事证据法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证据制度中,证明责任又是确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对于当事人主张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一般都要求该当事人对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各国的表述可能有所不同),不能证明时将会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不能证明的后果、证明对象、证明主体、承担相应后果的条件等制度规范构成了特定的证明责任制度。在对证明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时,人们注意到,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言,在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的含义方面,两大法系有着明显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韩国,适用证明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方可适用证明责任。依照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的理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本身是法律上的主观假定,基于盖然性的原理,在当事人没有证明或不能证明使得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假定该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主张者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承担证明责任的一个前提是,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反观英美法系,在事实认定方面并不存在真伪不明这样一种状态,要么真、要么伪,即事实认定的二元状态。大陆法系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则存在真、伪、真伪不明的三元状态。我国现行的证明责任制度引进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制度,从制度的构成理论来看,依然将真伪不明设定为适用证明责任的一个前提,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人们自然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要将真伪不明作为适用证明责任的条件?法官作为事实认定者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之后,为什么不能作出事实存在与否的真伪判断,而要保留真伪不明的中间状态呢?没有达到证明要求,该事实就是“伪”;达到了证明要求,该事实就是“真”。将真伪不明作为适用证明责任的条件似乎有些多此一举。

这一问题的存在与两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有关。正是由于司法制度的差异导致了具体证据制度的差异。简单地讲是因为法官在不同法系中的不同地位导致了各自制度构成的差异。一方面,基于司法制度的历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中的地位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这一点通过司法过程对法官的约束程度不同就很清楚。从合议制、自由心证、公开原则、直接言辞原则等制度的设置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法官的约束。两大法系法官的不同地位与其司法制度的历史有关。在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之初,由于法官对保守势力的支持,使得法官成为历史进步的阻力,也为人民所不信任,与此相反,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英国法官始终站在革命的一边,成为推动革命的力量之一,也因而赢得人民的拥戴和信任(19) 关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官地位差异的历史原因,同前注[6],第15、16页。 ,对法官的制约也就相应更少。英美的审判独任制与大陆法系的合议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因此,在大陆法系,为了避免事实认定处于中间状态——真伪不明时对法官判断的责难,于是采取了特定的证明责任形式。比照我国的司法制度,我国的情形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且现代法官制度改革还在行进过程中,外部制约更为复杂和多元,由此,也就可以理解我国采取证明责任的妥当性和现实性。

在解决民事纠纷争议的诉讼中,常常会遭遇专门问题的认定问题,一般是案件争议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对此所涉专门事实问题的认定,两大法系基于诉讼对抗性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处置方式。大陆法国家采取的是鉴定人制度,通过专家鉴定人拥有的专门知识对专门问题作出判断。与此不同,英美法国家处理诉讼中专门问题的制度是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所证明的范围不限于案件所涉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而在大陆法系的司法理念来看,法律问题的判别属于法官自身的职能和权限,无需法官之外的法律专家介入。由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更为突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竞争理念,英美法民事诉讼中遇有专门问题(不仅是事实问题,也包括各种知识问题)时,当事人可以请专家证人就专门问题作证。专家证人在法庭中同样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其地位与一般证人相同。对同一专门问题,双方当事人往往有各自的专家证人。这是对抗制的结果,也是对抗制的体现。交叉询问就是一种事实判断的竞争淘汰机制。与此相对,大陆法系的鉴定人不是证人,而是法官认识手段延长,是法官的助手。

(二)律师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不同国家,律师在其法治中的作用有所不同,对诉讼制度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在美国,律师有着庞大的队伍,人数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律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在诉讼领域,美国的律师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有半个法官的作用,扮演着法官的角色。只有了解律师制度这一外部环境因素,才能很好地理解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制度构成以及运作。根据证据开示制度,证据的收集例如证人询问、当事人询问、身体检查、文书证据的收集等都是由双方的律师完成,法官仅仅是对其证据开示中的争议作出判断,以维持证据开示的进行。由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美国如此看重庭前和解,和解比例如此之高,如果离开美国的律师制度这一重要因素,简单就和解与我国的调解进行比较,必然形成一种误识,将我国的调解率人为推高,殊不知美国的律师专业化使得即使是和解也会遵循法律的规范,而不至于导致像我国调解那样形成对法律规范、守法意识的冲击或软化。国内一段时间片面强调调解,与国内一些学者对美国和解制度的误识有直接的关系。

(三)法观念或法律理念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秸秆的经济价值长期以来一直被忽略,近年来因为秸秆的露天焚烧造成了环境污染以及带来安全隐患后才逐渐被人们重视。因为农户不知道如何利用秸秆,大量的秸秆被弃置在田间,腐化后产生的污水影响水质和污染土壤。信阳市禁止焚烧政策虽然不断完善,也将秸秆的利用归纳入政府工作中,但因秸秆供求之间的矛盾以及政府政策失灵,秸秆仍出现大量的剩余,农户随意丢弃和露天焚烧行为始终存在。

(四)意识形态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意识形态同样对法律制度有着一定的影响,只是不同的国家其意识形态的影响大小有所不同。这与该国家对意识形态的重视程度有密切的关联。因此,我们在进行比较研究时也需关注该国诉讼制度与该国意识形态的关联性。否则,也同样不能正确理解该诉讼制度。例如,从形式上看,原苏联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韩国等也有辩论原则,但实际上,原苏联东欧国家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辩论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或辩论主义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关系的原则界定,界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而原苏联东欧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是一种政治性宣誓,宣誓当事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权利——民主,并不具有界定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地位的作用。因为原苏联东欧国家在转型之前对意识形态非常重视,这种泛意识形态化也必然反映在诉讼制度之中,尽管对诉讼的具体运作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仅在意识形态上具有意义。除此之外,在原苏联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上也能够比较清晰看到意识形态对其的影响。(20) 同前注[1],第117-221页。 相反,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21)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对公开原则、合议制和回避原则的强调,都与特定的意识形态有一定关联。尤其是合议制,其政治性远大于法律上的实效性。 但相对而言这种影响要小的多。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也是如此,也许更小一些。如果充分认识到了这种联系,相信就能够更好地把握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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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制度之间的关联

民事诉讼法是由若干诉讼制度构成。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能够顺畅、良性运行,就必须考虑诉讼制度之间的有机协调与整合。制度之间不是分离或隔离的孤独存在,制度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依存关系或咬合关系。没有这种依存关系或咬合关系,制度难以运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一开始存在着不协调、不整合的情形,人们也会通过不断调试实现协调与整合。因此,在比较研究中,就必须注意到该诉讼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了解具体诉讼制度之所以有这样的形态或构成,有可能完全是为了照顾与其他制度的衔接或对接。如果忽视了制度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因为这种关联所发生的制度样态的原因,也就可能导致移植和借鉴中的不当和失败。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制度就是基于其独特的判决效力制度而存在的。完全忽视其与特有的判决效力制度的关联,就会导致对该第三人撤销制度的错误认识。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找出诉讼制度之间以及个别诉讼制度与其整体诉讼制度的联系以及如此关联的原因。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方面另一个主要不同点在于诉讼对抗性差异。虽然与原苏联东欧国家的法院干预型诉讼体制比较可以称之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或“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方面以及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方面,英美民事诉讼相较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更加突出,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相应的是法院的消极性。在英美法系,对抗性的宗旨能够坚持到何种程度虽然取决于法官干预的态度,但就国家对纠纷解决的理念而言是支持尽可能地不予干预,使诉讼成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角斗场。(14) [美]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以至于英美法学者常常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视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体制。与原苏联东欧国家的典型职权主义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依然可以归入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15) 关于民事诉讼体制的类型与划分根据,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45页。 因为对抗性的差异是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差异的主要原因,因此,涉及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时也就不能忽略这一视角,对具体诉讼制度的理解都应放在这一基本差异的语境之中。以美国法为例,其突出的对抗性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如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和解、专家证人、交叉询问,甚至判决书的制作(16) 在许多情形下,法官在对争议作出基本裁决之后,其判决书可以由胜诉一方律师撰写,当然必须以法官裁决为根据。 等。比较研究的实用主义目的是为了移植和借鉴的话,如果不了解这种差异对具体制度的影响,就可能导致移植和借鉴中的尴尬或混乱。以下我们以诉讼中专门问题的认定为例,予以具体阐释说明。

我们再以文书或书证提出制度为例。无论哪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管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国家都有一套收集证据、应用证据的制度,我国同样如此,是否完善或是否有效率则另当别论。这些证据制度都是与该国的其他制度有其联系——整体联系与局部的联系。在比较研究过程中就必须注意具体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联系。只有了解这种具体的联系,才能真正知晓该制度的外部关系,知晓该制度具体运作的具体条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证据收集利用的是证据开示制度,证人询问、当事人询问、身体检查等。对于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但己方当事人又需要以此来加以证明时,美国法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对方提交证据。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如果遇有此种情形,相应的制度处置则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我国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这一方面采用的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收集证据的方法。由于这一做法过于粗疏,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因此,为了完善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则上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这一制度显然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尽管还缺失制度的细节,还有待今后予以完善。我国目前实际上实行的是传统做法与书证提出命令并行的制度。(22) 由于书证命令制度还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予以配套,因此还无法顺畅运作。所以,实践当中两种做法都为人们所适用,具体效果需要根据法官和法院对制度的理解而定。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人们自然会提出,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否可为我国所用,是否一定要移植借鉴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从制度的规定和实施效果而言,实际上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收集对方持有的证据方面更具有优势。从制度的运行来看,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对实体的规定依赖度更小。那为什么要借鉴大陆法系,而非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除了人们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成和实际运行缺乏了解之外,还与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与其证据制度的整体联系有密切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中,可能最需要重视的考量因素当属法系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因为法系不同,其处置或应对同类诉讼问题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就有所不同。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就几乎没有完全相同的制度存在。如同两棵树种不同的大树,它们的每一片树叶也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是指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国家不仅包括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一些后来移植大陆法系体系的亚洲国家,例如日本、韩国。大陆法系因为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且早期主要以民法为主,因此也称为“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发端于日耳曼法,成形于英国。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源于英国,但后来的发展使其与英国的诉讼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原英属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在独立或回归以后,在具体的诉讼制度方面也有了一些不同于英国制度的变化。英国与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所不同,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而言,它们之间有着更多的共同点和内在联系,这些共同点构成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区别。

文中基于机器人操作系统对室内机器人的定位和导航技术进行研究和实现。利用ROS提供的开源功能包,在Rovio平台实现定位导航算法。该算法避免传统方法所需要的大量计算,提高了定位和导航效率。实验结果证明了利用SVM研究摄像机定标问题的可行性。优化判断标准的GNG算法对数据点云聚类,在保证聚类效果的前提下,取得了速度上的提升。最后卡尔曼滤波的应用也得到了实验结果积极的反馈,下一步的工作可以研究融合多数据来源提高定位精度。

两大法系在法观念或法律理念方面也有所不同,这些理念上的差异也影响了诉讼制度的建构。比较典型的是对待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上的认识差异。大陆法系在理念上相对比较强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程序,尽管再审的提起概率很低(远远低于我国再审提起比例)。英美法系则更强调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强调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因此,没有设置再审程序。在他们的理念中,再审意味着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否定已经的程序,冲击裁判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

四、诉讼制度与理论构成的关联

在比较研究中,还应当充分注意制度与相应理论构成的关系,特别是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更多依赖经验,通过判例积累形成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制度虽源于经验和实践,但还要受制于既有理论构成的影响。某一特定的诉讼制度往往是在特定的理论指引之下建构的,因为理论构成往往表达了诉讼制度原理或公理。如果没有注意制度的理论构成,也就不能正确地理解该制度的内在关系。所谓理论构成,是指人们关于特定制度的理性认识体系。一定的理论构成内部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理论构成概念之间,尽可能讲究其统一性、协调性、整合性,相互之间构成一个自洽封闭的理论组织。这种理论构成有利于人们在民事司法中进行逻辑认证、推理和作出裁判。由于大陆法系基于概念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原因,理论构成的这种作用和现象更加突出。民事诉讼理论亦是如此。

在民事诉讼方面,围绕制度规范构成了若干理论板块。每一个理论板块形成一个理论构成,每一个理论板块相互之间形成一定的联系,从而构成一个整体的理论构成——“理论总成”。 这些理论构成板块服从于最基本的理论构成,形成一个有机联系、整体自洽的理论构成体系。作为子理论构成,如诉权理论、诉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原则(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理论、诉讼要件理论、判决效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理论、程序正义理论(诉讼程序救济理论)、实体与程序分立理论、诉讼与非讼理论、证明责任理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理论等,并非一维,往往还是一种多维交叉关系。判决效力中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理论,不仅包含主体、客体的三维关系,也包含时间维度,成为典型的四维空间关系。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就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请求。诉的要素包括诉讼主体和客体。主体是法院和当事人,客体是诉讼标的。诉的种类、诉的变更以及相关的概念都要尽可能与诉这一概念的内涵保持一致,形成一个自洽的概念体系。诉的理论又与判决的效力理论联系起来。在诉讼客体方面,因为裁判的对象或客体是诉讼标的,因此,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要受限于诉讼标的;在主体方面,判决的既判力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即构成所谓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24)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页。

大陆法系的理论构成是大陆法系概念法学体系的基本特征。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基于理性主义的认识,要求制度的建构需要与既定的法理即理论构成相吻合。人们很容易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在大陆法系,法学的学术论文往往可以在不涉及具体事例的情形下,只是在抽象的法学概念或法律概念之间进行抽象的推演。而在英美法系,法学论文不可能离开判例。论文离开了判例,命题的论证将无法进行。正是基于诉讼制度的构成与运用都会受到相应理论构成的约束,因此了解特定的理论构成对于理解制度的结构、内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说明理论构成对诉讼制度运行的影响,以禁止重复诉讼制度作为分析示例。重复诉讼是一种现象,对重复诉讼需要加以规制,否则将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讼累以及裁判的矛盾,由此,禁止重复诉讼就成为了一项案件审理的原则。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这一原则。这一具体制度的确立是制度借鉴的结果。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实施涉及到一个最核心的问题——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问题,其识别标准涉及若干相关的诉讼概念。例如,当事人、诉讼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等,那么应当采用哪些概念作为规范的识别标准就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用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列的三元标准。这里涉及的是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作为判断标准的要素,要求不能存在交叉的情形,必须是各自独立的判断要素或根据。实际上在判断重复诉讼方面,诉讼请求没有独立作为判断标准的价值。因为诉讼请求的内容就是诉讼标的。显然,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内容是既存的理论所确定的,不能任意定义。所有的标准都必须照顾既有的理论,否则必然导致混乱。有人指出,人们对这些概念的认识本身是不确定的、多义的,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其判断标准。法律概念的确存在人们认识上的多义性,但也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确定的认识,并且以其概念的最佳涵括和认同作为取舍根据。虽然理论上也存在着变化和不确定性,例如新的学说产生,但适用新的学说,必然有一个证明和承认的过程,在没有得到承认之前,过去的理论和概念的内涵及解释依然是有效的。因此,如果考虑既有理论构成的约束性,显然应当将重复诉讼的判断根据确定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才是妥当的。

我们再以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构成为例。在大陆法系国家,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基于两个基本的原理:其一,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的分离;其二,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解决程序的分离。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必须通过诉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是由诉权和相应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所决定的,无论是在执行中,还是执行外。基于诉权,当事人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应然层面就是一项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为了保证对实体问题裁判的公正性,在法律或法理上有相应的审理原则和程序作为保障。例如言词辩论程序中的对审原则、公开原则、口头原则、直接原则等。这些原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公正解决实体争议所配置的。如果不涉及实体争议,自然也就无需完全按照这样的程序,适用这些原则解决其争议。诚然,执行中的实体问题毕竟是因执行而引发的,其实体问题的解决也需要考虑执行的语境,因此,实体执行救济程序中,即使是诉讼程序也需要有特殊的制度安排,构成相应的具体诉讼制度,如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或请求异议之诉等,从而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一个重要作业就是根据执行中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事项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执行救济程序。即形成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二元构造。只有如此,才能建立起满足民事诉讼与执行、执行与执行救济、各执行救济制度之间三维关系的协调统一、自洽的执行救济体系化的基本要求。执行救济中发生的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正是由于争议的对象不同,发生侵害的原因性质不同,也就导致我们必须考虑按照不同的救济路径予以救济。而且由于这种路径已为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分界而先决性给定,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不按照这种要求予以选择,并建构相应的制度,其体系上的混乱就是必然的。(25) 关于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基本架构及考量因素,参见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五、诉讼制度与法治发展的阶段性

制度的移植和借鉴总是期望移植和借鉴的制度是相对先进的制度,因为先进的制度通常对发展中的社会关系具有适应性和前瞻性。法律制度作为稳定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方法和手段本身具有技术性的一面,因此,就技术发展的规律而言,作为一种技术的法律制度也有单纯的进步性(技术总是进步的,但非技术性的东西则并非总是进步的,例如文化和观念)。在这个意义上,移植和借鉴最新的制度是能够成立的。一般而言,越是技术上单纯的制度越容易移植。相反,法律制度也具有社会性的一面,法治发展与社会发展一样常常反映出螺旋式且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规律和特征。从一维的平面角度来看,这种发展往往具有回归性。只有从多维的角度才能看出其制度或法治的发展性。于是就有了这样的命题——法律制度的构建既要考虑其前瞻性,也要考虑与发展阶段的相适应性。这一命题显然具有矛盾性,一种事物发展本身的矛盾性。如何处理这种矛盾,推动社会的发展是一项社会治理永恒的课题。具体到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而言,比较研究不是要解决民事诉讼制度如何发展这样的课题。这一课题是法律制度建构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任务是通过比较,发现法治发展阶段的差异性,厘清不同的发展阶段对诉讼制度的影响以及原因。

特定的诉讼制度总是与该国的法治发展阶段有联系,是一特定法治发展阶段的产物。因为立法者总是期望所建构的诉讼制度与该国法治阶段能够有效契合,具有同样的精神。只有如此,该诉讼制度才能与其法治发展相适应。最适合法治发展阶段的诉讼制度就是最好的诉讼制度。从比较研究的视角,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并非最新的制度就是最好的制度,适合他国的先进制度并非一定适合于自己。因此,在比较研究中注意其法治发展阶段与特定诉讼制度的影响和内在联系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处于不同法治阶段的国家的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社会发展尽管是持续的、不间断的,但是社会发展也总体呈现出阶段性。这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是由该时期的社会精神和物质条件所决定的。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构成部分,其发展也是如此,存在其阶段性。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将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在经历过一段相对稳定的发展时期之后,因为环境和条件的不断变化,达到一定积累之后,法治又将迈向一个新的阶段,呈现出与原有阶段不同的特征。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的条件不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也有所不同。各国之间的法治发展有的具有同步性,有的却具有非同步性。在不同的法治阶段中,人们对民事诉讼规范的要求有所不同。这种要求与法治的现实状况和人们的法治观念有密切的关系。我国作为法治的后发国家,其法治阶段与先发的法治国家显然不处于相同的发展阶段,因此,简单地从我国的法治阶段视角认识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以及理念也同样会导致误识。各国法治发展虽然有其不同的历史环境和条件,有其各自的发展方式和路径,但也都遵循从低到高、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正向发展过程。发展的客观性或规律性除了这种抽象的表达之外,也可以从一些具体关系的处置上清晰地看出其阶段性特征。例如,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人们对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不同态度,法律与政治、伦理的分离程度、司法机构在法治中的地位差异等。

法治发展与社会发展同样,也常常表现出螺旋式或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规律和特征。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的中外比较,就是要厘清我国与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之间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阶段性差异、原因以及这种差异对诉讼制度的影响,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建构的制度移植和借鉴提供正确的指引。常见的问题是教条的、片面的看待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或其发展趋势,忽视了其诉讼制度构成或诉讼政策与其法治发展阶段的联系性。

按照美国学者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观点,法治可以大致分成三个阶段(三种法治模式),即控制型法治、自治型法治和回应型法治。从他们描述的法治阶段的特征来看,我国虽然不能完全对应控制型法治模式,但大体上是符合的。(26) 控制型法治模式的基本特征是讲究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法律本身具有柔顺性,刑法反映居于支配地位的道德观;重视意识形态,承认意识形态的实际存在和作用,将阶级正义制度化;法律被认同于国家,司法机关与政治权力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司法运作具有行政化特征;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社会稳定),而非个人权利的保障;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重要的位置,是法律官员关注的中心,是体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式;法律的适用受到政策的影响或限制;实质正义的追求作为首选价值。同前注[5],第31-38、第60页。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强调法律对于政治的服务性,强调法律实现政治目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的工具性。按照这一理论模型,法治发展的更高阶段是自治型法治。这一阶段的法治强调遵守法律,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追求程序正义;司法机构是自治的国家权力机构;法律与政治适当分立。在实现遵从和尊重法律的权威和建立程序法治方面,这一阶段的法治是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但这一法治形态带来的问题是法律的形式主义和程序的肥大化,因而导致不能完全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更高级的法治形态或者说具有终结性的法治形态应当是回应型法治(学者期望的理想状态)。(27) 同前注[5],第87页。著名法学家达马什卡也适用回应型国家或政府这一概念,但其含义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所指的回应型法治有所不同,回应型国家坚持的实际上是最小政府的理念。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为纠纷解决提供一个平台。同前注[14],第94、95页。 就我国现在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而言,我们还很难摆脱将实质正义作为首选价值,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现状。但我们下一个阶段的目标是完善法治建设中程序法治的建设,逐步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自治型法治。

我们应当认识到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人们的法治理念、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都有所不同,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将社会稳定作为社会治理目标的前提下,纠纷解决就可能突出非诉讼方式和非裁判方式。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直接与社会稳定联系起来。代表性诉讼中的代表机制被认为不利于社会稳定,其适用也因此受到抑制。如前所述,在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通常表现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追求实质正义往往是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当法治发展到更高阶段时将进入重视程序正义的阶段。只有与相应的法治发展阶段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才能最大化地发挥其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一味与高阶法治阶段的诉讼制度看齐将导致制度的过度超前;处于法治发展高阶时期,如一味固守原有的法治阶段的要求,则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同样不能发挥诉讼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导致制度的滞后。无论是滞后或过度超前都是与其法治阶段不相适应。

该村蔬菜种植起步早,种植面积占总可耕地面积2/3,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位居全乡前列。在中牟县整体规划布局中,沟张村位于南部特色农业示范区核心位置,发展前景良好。沟张村无村集体经济,农户主要以种植业为主,尤其是大蒜及其他蔬菜的种植,是该村产业支柱。但近年来由于大蒜价格像过山车式的下跌,蔬菜集中上市也存在很多弊端,农户收成并不乐观。

超越法治发展阶段来认识法律最为明显的示例是关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问题。目前,发达的法治国家已经完成了控制型向自治型转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对程序法治建设的重视,程序建构明显呈现出程序繁复肥大,形式主义严重的“超重”现象。(28) 二十世纪初,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进行了反思,将英国的传统诉讼观念称其为“裁判体育观(the 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即“法官理所当然地作为裁判员…….而当事人在他们所比赛的项目中以其自有的方式进行搏击,法官不进行干预”。庞德提出法官应承担独立地寻求客观真实和正义之义务,这对于当时英国的诉讼观念和审判观念都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参见罗斯·庞德:《大众对司法裁判不满之缘由》,《贝勒法律评论》(BAYLOR L.REV.)1956年第8期,第1、14、24-25页(原发表于《美国律师评论》[AM.L.R.]第40期第729页[1906年])。 这些国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主要的法律调整就是诉讼程序的简化,以回应社会现实的诉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程序法治方面先进的国家均是如此,形成了一种普遍的发展趋势。(29) 关于西方国家诉讼制度的改革,同前注[1],第71-95页。 但就我国的情形而言,由于处于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在我国,正需要强化程序法治的建设,不断完善各种法律程序,而非跟进法治发达国家走简化诉讼程序之路,否则就可能导致“瘦子跟着胖子减肥”这样的尴尬境地。英美等国过去过于强调对抗制,强调诉讼程序的游戏性,强调极端的当事人主义。作为回应和调试,有强调法院干预的动向,即所谓司法的能动性。与此不同,我国过去一直是强调法院干预,现在的转型趋势恰恰应当较少干预,而非强化干预,因为我国与法治发达国家处在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如果片面、教条地跟进法治发达国家的这种趋势,必然导致诉讼体制改革的倒行逆施。因此,认清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是我们在比较研究中必须注意的事项。

利用一塔两线模型分析得到的系统振动特性,与三塔两线等其他更为复杂的模型得到的结论基本一致[13].因此,可以将多跨连续的塔-线体系结构简化为一基塔与两跨线组成的简化系统,如图1所示.将塔-线体系中的输电塔、导线分别视为悬臂梁和弦线,得到的一塔两线连续体简化力学模型[14].

结 语

本文的比较研究有两个特点:其一是以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的比较以及两大法系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比较为轴心。这种比较视角或研究中心的选择与比较研究的效用有关。虽然比较研究的对象范围越宽越好,但是限于研究成本、研究周期和相关性,因此,必须考虑研究的效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的效用方面,是以移植和借鉴的可能价值作为判断标准。比较研究的对象选择也就必然要考虑可移植和借鉴的价值大小。基于移植和借鉴的实用主义视角,比较研究的对象通常要考虑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制度作为比较的样本。基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契合性,且从制度构造以及制度功能的实际情形来看,应当承认其程序法治处于相对发达和完善的较高级阶段。如果抛开实用主义的立场,当然也不排除今后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进行更广泛的比较研究,以加深对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了解。其二,本文注重宏观比较研究和微观比较研究的结合。文章涉及的诉讼制度与法系、诉讼制度的外部环境、诉讼制度与法治发展阶段的关系都属于宏观层面的分析,而诉讼制度相互之间关联关系的分析则属于比较微观的分析。宏观分析有助于在比较研究中把握大势、方向和基本框架。当然,宏观分析也需要具体的微观剖析作为支撑。这两种分析方法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都是不可或缺的。

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是一项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础工作。通过长期的比较研究实践,可以使学者们形成一种比较研究的思维方式和习惯,并自然地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如此,就会使研究者的视野更宽阔。比较研究是一种学习姿态,一种开放和发展的态度。尤其是青年学者在研究初期更宜进行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积累知识,夯实自己的理论基础。对于有条件的学者来讲,如果能够长期系统地比较研究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比较研究并非简单地进行制度的考据和比对,依然需要追求其学术上的创新,也会产生“内涵性研究”成果。提炼、概括、描述制度的构成特点、生成原因、差异原因、制度的利弊、移植借鉴的可行性方面有深度的分析都属于学术创新,尤其是建立起新的分析框架(例如文中所谈及的“中村理论”),并由此推演出新的观点和结论更是学术创新的体现。我们期待民事诉讼法学者更多地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更多地关注比较研究的方法,深化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应当承认比较研究有相当的难度。研究者的法文化、法观念和法律经验同时也是理解其他国度法律的无形障碍。例如,对于习惯于成文法文意解读与成文法思维的我国学者来讲,对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理解就远比大陆法系如日本、德国等诉讼制度要困难很多。只有阅读大量判例才可能全面了解英美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加比较研究的难度。所以,比较研究的结论总是具有较大的相对性和或然性。全面、正确、有效的比较研究有一个长期积累和不断辩谬存真的过程,因此,需要我国学者们的长期坚持和共同努力。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ology of Civil Procedure Law ——Thinking and Analysis of Several Relevant Factors in Comparative Research of Civil Procedure Law

Abstract :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civil procedure law is an important and frequently used research method in the study of civil procedure law. As a research method, there are also methodological problems. There are certain factors that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civil procedure law, such as the external environment of the close connection and influence between litigation system and legal syste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oretical composit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itigation system and each other,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development stage of rule of law. A thorough study of these related factors will help to promote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comparative study of civil procedure law in China and improve the level of comparative study.

Keywords : Comparing Civil Procedure Law;Civil Procedure Law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Civil Procedure Law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Legal Transplantation and Reference

作者简介: 张卫平,天津大学卓越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图分类号: D915.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9428( 2019) 06-0157-18

(责任编辑:周晓霞)

Zhang Weiping,Distinguished Professor of Tianjin University,Adjunct Professor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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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方法论-对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若干关联因素的思考与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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