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旋律之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2003),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司法论文,之音论文,概况论文,旋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各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003年妥善审结了一批争议大、社会影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许多案件的裁判成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优秀范例,并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践经验。
一、典型、疑难案例不断涌现,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
(一)著作权案件
涉及新的作品类型的案件增多。北京二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的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等侵犯著作权案,人民法院尝试对尚无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明确了民间音乐曲调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认定涉案《乌苏里船歌》系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的改编作品,并尝试解决涉案权利主体、诉讼代表、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等问题。青海西宁中院受理的大通回族土族 自治县桥头镇下庙一村117名村民诉青海侨佳音像有限公司、甘肃省音像出版社等民间 社火表演侵权案,社会影响大,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青海侨佳音像有 限公司停止制作、发行《青海社火》VCD光碟,并给予参与社火表演的117名农民13000 元的补偿。云南高院终审的赵继康诉曲靖卷烟厂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 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这一作品名称被他人作为香烟商标使用是否侵权的问题,这 是我国首例涉及作品名称能否享有著作权的案件,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名称尚不能单独成 为作品,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受理 的北京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龙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涉及 建筑作品的认定和侵权判定及侵权救济等问题。河北高院终审的王小蕙诉石家庄市引水 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曲阳县建来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和安徽高院终审的 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诉倪永茂等著作权侵权案,均涉及作为城市景观的雕塑作品的 保护问题。
权利人注重保护其法定的新的权利类型。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对在网络环境中如何调整ISP、IAP、ICP三者的关系以及在现有法律环境和技术发展状况下网络服务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认定,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采用。北京一中院审结的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纯音歌舞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涉及“卡拉OK厅”侵犯机械表演权的问题;北京一中院受理的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世纪悦博公司案、上海二中院受理的(台湾)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案、四川成都中院受理的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均涉及未经许可提供网上音乐下载、试听服务侵犯录音制作者邻接权的问题;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长安商场著作权侵权案,涉及使用背景音乐是否侵犯广播权的问题。
在侵权判定方面,根据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依法论理。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九歌泰来公司诉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涉及电影《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否剽窃了小说《父亲进城》的故事情节、对白等问题,法院认定,虽然两部作品在部分情节、对白上相同,但所占比例很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安徽高院终审的胡跃华诉羊城晚报社著作权侵权案,认定被告对原告投稿的《女记者毒贩体验七昼夜》一文有关文字、地点、人名的删改以及配图和说明,属于对作品内容的擅自修改,且对创作背景、内容及在整体和细节上违背了作者的真实思想表达,构成对原告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安徽合肥中院审结的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公司诉合肥市科技馆著作权侵权案,涉及被告在馆内有偿放映原告摄制的《史前历险》和《森林探险》两部电影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关于其系非盈利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和在馆内短暂试播和科普教育的抗辩理由,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构成法定许可,已经构成对著作权人有关权利的侵犯。宁夏高院终审的崔振玺诉固原市人民政府著作权侵权案,法院认定在作为词作者的原告与曲作者没有关于词曲不能分割使用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他人仅对曲作品的使用并不构成对词作者权利的侵犯。辽宁沈阳中院审结的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 公司诉辽宁省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法院认定原告在其网站会员区发布的文章仅向特 定的会员收费提供,不属于“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被告无权转载、摘编。
著作权案件的审判越来越为社会所关注,一批争议焦点新、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得以审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北京高院审理的全国数十家期刊社诉重庆维普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是目前国内涉及当事人最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一,为媒体所广泛关注;上海高院终审的《霓虹灯下的哨兵》作品署名权案和上海二中院调解的小说《陈香梅传》著作权侵权案,也一度成为舆论的热点。
(二)商标权案件
在商标民事诉讼中,最突出的现象是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可谓此起彼伏。
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越来越多。2003年,仅上海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超过10件,有的还涉及历史因素,审理难度大。辽宁沈阳中院审结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华肉类有限公司诉呼建刚商标侵权即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在被告登记取得“沈阳市皇姑区京福华酒店”企业名称之前,原告“京福华”餐饮类商标已经注册并在沈阳当地知名,被告的登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店面招牌等经营和宣传活动中使用“京福华肥牛”字号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并根据被告所缴营业税推算出其营业额后按照餐饮服务业的合理利润率计算赔偿额。江西高院终审的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被告将与原告“赣昌”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虽作非突出的使用,但考虑到原告“赣昌”牌系列产品在省内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租赁经营原告下属企业并依约合法经营过“赣昌”牌产品、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下属企业的名称与自己的名称并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产品的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陕西高院终审的菲林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原告“爱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与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商业企业在提供的服务上差异很大,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二中院一审的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法院作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判决。
出现了涉及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的案件。上海二中院受理浙江省食品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原告主张其享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是标示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的商品。
一个已注册商标是否会侵害另一个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问题,争议较大。在北京高院调解处理了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之后,北京一中院又受理了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诉天津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涉及“威白”与“威百”的注册商标间的侵权之争。江苏高院终审的丹阳市合成日用化工厂诉常州市五兔王胶水厂、蒋文忠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组合使用其分别注册的“玉虎”、“兔王”时突出强化“玉”与“兔”字形排列,淡化“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属于滥用权利,构成对原告“玉兔”注册商标的侵犯。四川高院终审的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小天鹅集团成都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对原告“天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按照整体判断原则,结合该商标的显著性,认定被告仅使用有关文字,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在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天鹅”图形商标不能扩大使用到原告已经注册“天鹅”图形的商品类别上,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天鹅图形与原告“天鹅”图形商标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四川高院终审的北京葡萄酒厂、四川省泸州东方酒厂诉四川泸州荣成华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依法认定被告不能以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包装盒对抗北京葡萄酒厂在先获得的“中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
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如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间就使用HDTV标识的纠纷,分别被上海、厦门、北京和广州等地四个中院受理;因在面粉产品上使用“雪花粉”名称问题,内蒙古杭后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在内蒙古巴盟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还在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上被告席。江苏高院终审的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以被告在销售推广TCL王牌彩电活动中使用“千禧龙大行动”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系对叙述性词汇的正常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借用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认定不构成对原告“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河北高院终审的张家口市宝通建筑配套 制品厂诉张家口市桥西区鑫昕建材厂商标侵权案,法院二审认定“变压式”文字既是在 第19类产品上注册的商标,也是该类产品分类中的一个种类,被告在介绍自己产品的宣 传中和在销售发票上对“变压式”文字的使用是作为区别产品种类的合理使用,原告无 权禁止。上海二中院受理的日本国小野食品兴业株式会社诉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商 标侵权案,原告将其开发的食品加工技术命名为“新含气”调理技术,将采用该技术加 工的产品命名为“新含气”调理食品,并将“新含气”注册为商标,原告起诉被告在产 品包装上使用“新含气”标识侵犯其商标权。
一些涉及商标保护理论的深层次问题在实际案例中出现。北京一中院受理并审结的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公司诉黄惠娟商标侵权案,被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香格里拉”、“SHANGRI-LA”组合并稍加改动后,作为其餐厅的招牌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 其并未用于实际经营,法院认定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该案涉及的即发侵权问题引起 了广泛的探讨,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进行注册的 行为。江西景德镇中院审理的秦丽蓉诉杨嘉玉等商标侵权案,涉及商标权人对近似商标 的有“禁”无“行”的权利范围和权利行使问题。该案被告在同一产品上除了使用原告 已经许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之外,又使用了另一个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以其有 权使用原告许可的商标为基础,引用商标扩张保护原理,主张即使其另使用了近似商标 ,也不构成对原许可商标的侵犯。法院认定近似商标并非原告注册商标的附属商标,商 标注册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未注册的近似商标,但有权禁止他人包括商标被许可人使用 近似商标。
出现了涉及不动产商品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如上海一中院受理的深圳市美 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涉及对“香榭里”等不 动产商品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侵犯问题。
新修订的商标法仅规定了更换商标这一种显性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对于去除原商品商标后无标识再次出售的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没有予以明确。江苏南通中院受理的如皋市 印刷机械厂诉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案,该院认定被告在收购原告售出 的“银雉”牌印刷机械后去除该商标并修整后再行出售的行为,剥夺了公众对生产者及 其所生产商品的商标认知的权利,割断了商标权人与使用者的联系,直接侵犯了商标权 人标识其商标的权利并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中涉及知名品牌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7月以来,全国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在个案中共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分别为:北京高院认定的“du pont”商标(化工、电子等)、上海高院认定的“舒肤佳”(香皂)商标、浙江高院认定的“红蜻蜓”商标(皮鞋)、福建高院认定的“拼pin”商标(休闲服装)、山东潍坊中院认定的“仙霞”商标(服装)、山东青岛中院认定的“白雪”商标(文具)、湖北高院认定的“立邦”(涂料)、“国美”(国美电器)及“劲牌”商标(白酒)、海南高院认定的“再林”商标(药品)、河北高院认定的“撒可富”商标(化肥)。
商标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以及原产地名称、通用名称的判定等。例如,北京一中院受理的林丽贞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涉及“永和”是否为豆浆类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北京一中院受理的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涉及“灭害灵”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问题。
(三)专利权案件
在专利民事诉讼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等同原则的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等依旧是审判的难点问题,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的专利性判断和侵权诉讼中的相似性判断成为当前法院专利案件审判中的最主要和最紧迫的问题之一。例如,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应引入创造性的标准和是否应当保留“美感”标准的问题,在理论上引发了广泛的探讨;而对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定主体,是一般消费者、特定消费者,还是专业设计人员,以及整体判断和要部判断方法的具体适用和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在理解相关技术原理的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官努力对涉案技术对比问题独立作出判断。重庆高院终审的重庆博德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重庆峡江燃气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法院根据有关词典、技术工具书等的解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滑动套与原告专利所采用的活塞结构不同,功能上也有明显区别,也非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简单替换,因此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一些过去在审判实践曾经被运用但并无法律依据且争议颇大的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各地知识产权法官已经形成基本共识,如应当摈弃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陕西高院终审的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诉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专利侵权案,一审法院认定“一种司机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警惕装置”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二审法院排除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准确对涉诉专利有关行为予以法律定性。福建高院终审的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涉及原告的“山楂精制备工艺”发明专利,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原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质量标准批复)不能当然就意味着向社会的公开,该行政许可批复文件所载技术内容不能当然被认定为公知技术。宁夏高院终审的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新疆粮油集团伊犁金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盛装白酒的酒瓶系委托他人以其提供的样品制作,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瓶设计形状基本相同,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陕西高院终审的何金洪诉西安泰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实用新型专 利授权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涉及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案件增多。如,上海一中院审结的陈宏远诉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案、江苏南京中院一审的吴大新等5人诉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人奖金报酬纠纷案。
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专利案件得以稳妥处理。如,(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西他滨”药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指出,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有关技术信息并进行质证是专利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据此将该案发回重审。
(四)植物新品种权案件
植物新品种案件数量增长虽然很快,但总体看,这类案件的审判尚处于起步和经验摸索的阶段,特别是涉及侵权判定的原则和对比方法,亟需予以总结和明确。甘肃兰州中院受理的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诉张掖市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法院认定被告从种子管理站获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不能对抗品种权人的权利,案外人(植物新品种实施被许可人)向被告调拨种子的行为并非委托代繁,被告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法院还按照被告种植亩数、亩产并参照被许可人实施获利情况确定合理利润判决了本案的赔偿额。安徽合肥中院审结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隆平 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 问题涉及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合同和相关的植物新品种权及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定申请权和品种权的变动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妨碍,但他人的实 施行为则构成对原告独占使用权的侵犯。
(五)不正当竞争案件
商业秘密案件越来越多,不仅受保护的客体在不断扩展,而且有不少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先进行刑事程序然后权利人又追究民事责任,容易引发程序上的交叉和冲突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的上海世大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得梦石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原告将软件的数据库结构、源代码、目标代码作为商业 秘密来保护,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保护其计算机软件作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花样翻新。上海二中院一审的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涉及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荣立商贸中心不正当竞争案,涉及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举办展销会的行为;福建宁德中院受理的宁波华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品条形码;上海二中院受理的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诉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特殊标志权、专有名称权案,涉及使用与“世博会”徽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世博会”的宣传口号等行为;福建厦门中院受理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公司与程丽敏等不正当竞争案,涉及竞业禁止要求赔偿的问题;江苏高院终审的南通豪达电器有限公司诉江苏浩大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被告因过错造成覆盖原告网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涉及被告采用技术手段而非传统的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来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的行为。还出现了公用企业利用自身优势限制竞争的案件,如北京一中院受理的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山东高院终审的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法院并未将“龙口粉丝”这一当地企业通用的著名的产品名称本身认定为原告的知名商品,而是认定原告生产的“龙大”牌龙口粉丝系其知名商品;明确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应当针对装潢整体而非装潢组成部分的单独保护,在判断是否因装潢的使用而造成对他人商品的混淆时,即使装潢中的突出部分相同或者近似,但如果其他突出部分或非突出部分左右了消费者对商品的印象,一般不宜认定有混淆的可能。上海二中院受理并审结了因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而提起的域名归属纠纷案,该案系首例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而提起的域名民事纠纷案,涉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二审案件的审理明确了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北京地坛医院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使用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84”消毒液虽为原告研发,但在有关技术转让中未对其名称作任何约定,以致于成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企业在使用时均为各自商标与“84”消毒液文字的组合,仅 凭“84”消毒液名称已不能区别区别该商品的来源,其已成为通用名称。在福建省乔丹 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晋江市阳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 ,企业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属于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不能因此对其受损害的 相关民事权利就不予保护;企业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使用人有 关商誉的存在和相关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要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产品装潢与他人 在先使用在产品上的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即可认定该在先产 品为知名商品;对包装物特有装潢侵权的后果是造成购买者对被包装产品的混淆或者误 认,在该包装物在习惯上与产品一起出售时,可以将侵权人使用侵权包装物销售产品所 获得的利润作为依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因素。
(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2003年法院受理的技术合同案件与2002年全年相比,有所下降,但涉及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合同纠纷有所增加。南京中院一审、江苏高院终审的江苏聚荣制药集团公司诉南京先登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发布的行政规章将原二类新药的8年保护期改为5年监测期等问题,对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有直接影响,法院认定该规章的发布在本案中属不可抗力,会对当事人合同履行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产生本质影响,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驳回了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陕西西安中院终审的陕西亚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福州绿野音像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原告授予案外人对《猎豹出击》电视连续剧在中国大陆8年的ID、DVD、VCD、录像带出版发行权,被告又从该案外人处获得授权并出版发行,法院认为原告的授权不仅有期限,还附有在电视台首播后方可上市销售的条件,所签协议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著作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对再许可的明确授权,被告有关其获得合法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重庆高院终审的重庆市梅溪榨菜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渝派榨菜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和商标权利穷竭问题,法院认定他人获得被告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到原告的市场范围,不属于被告的经销行为,不存在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市场划分协议的违约事实。
(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
人民法院依据新修订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积极、慎重采取诉前临时措施。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案件的执法原则和标准不尽一致。上海法院系统全年受理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案件13件,裁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11件,对41件案件采取了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措施(目前尚无全国司法统计结果);北京法院目前尚无正式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通过对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请示案的个案批复,明确指出: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在审查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的裁定的复议申请时,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八)确认不侵权案件
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中批复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后,北京一中院在2003年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英国)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出版的“彼得(peter)兔”系列图书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这是第一起涉及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该案尚在一审之中;北京二中院在2003年受理的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31人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是第一起涉及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该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确认不侵权诉讼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实践中有许多亟待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底处理的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请示案,解决了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和侵权诉讼在程序衔接上的案件移送管辖与合并审理的问题。但这类案件的管辖确定依据、受理条件和裁判形式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仍有待明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共承担了1件司法解释的修订和2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任务,制定了2件有关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注重调查研究工作,采取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地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努力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增强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地方法院也积极探索和大力实施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起草司法解释性文件,不断完善诉讼制度
1.修改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为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我国对著作权法作了比较大的 修改,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不少条文有了改动,根据原来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也要进 行相应的修改;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从起草 到出台还需要时间;即使有了相关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仍然 需要以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为保证法院审判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连续性和维护法 律文件的一致性,需要对200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 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修改决定,并随后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网络著作 权司法解释。
此次修改涉及原司法解释十条中的五条,增加了一条。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新增加了两项重要内容:(1)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增加了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禁令”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种措施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对遏制网络侵权盗版具有重要意义。(2)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载、传播、提供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另外,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同时为在保护著作权人与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需求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业的发展需要,对于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在这次修改中基本予以保留,即坚持了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
最高法院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过去就已经被一些人称为中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有效规范了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对该解释的这次修改,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更趋完善,为我国大力发展版权产业、信息网络产业等新兴产业提供了可靠的司法保障环境。
2.起草专利侵权判定基准司法解释稿。现行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等问题有所涉及,但仍然是针对个别问题的零散性解释,缺乏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的解释,一些已有规定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澄清解释。少数地方法院已在实际运用的某些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和方法,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经常受到质疑,需要进一步总结、升华。另外,专利案件的审理涉及许多具体的技术对比判定原则和方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为公正、有效、合理地保护专利权,明确、规范和统一专利侵权案件的具体司法标准,2003年7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调研和各地法院协助调研中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吸收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指导意见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依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国外有关法律和法院判例,起草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计174条)。经合议庭讨论,将该《草稿》修改为《征求意见 稿》(计132条3万余字),下发各高院和部分中院征求意见,同时向郑成思、尹新天、李 政等专家、学者书面征求意见,另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 2003年10月,在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民三庭第一合议庭讨论,形成《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计71条1万7千 余字),提交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进行了比较广泛深入的讨论,形成了比较成 熟的条文草案。该项司法解释工作引起了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国外有关方面的广 泛关注,有关司法解释稿已被翻译成英、日文,美国知识产权法协会(AIPLA)还专门针 对许多条文提出了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协会等机构和一些律师、专利代 理人等实务工作者反应也很热烈,以各种形式提出了修改建议。
3.进一步修改技术合同法司法解释稿。为了贯彻实施好合同法,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解决近年来技术合同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一些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了有关技术合同部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1999年10月以来,前后八易其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委员两次会议讨论,于2003年6月形成《合同法解释(三) 》(送审稿),计95条14000字,并于同年11月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的及时作出批复。针对东部地区一些城市经济发展比较快、专利申请量上升、专利纠纷数量增大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宁波、苏州等两市中级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使目前全国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达到48个,进一步优化了地方专利案件审判力量的配置,使专利审判格局更趋合理化。200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进一步明确有关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2003年7月31日,针对江苏高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对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提出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以及使用的具体情形的判断原则。
5.地方法院努力依法规范知识产权审判工作。(1)对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全国现有404个地方中级法院和3133个基层法院,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相对较少。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也为有利于培养专业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和强化工作指导,从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对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要求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负责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03年又有一些省份出台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范围和管辖标准,如广东、云南、河南、青海、新疆、江西、甘肃等地。2003年全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已经达到84.76%。(2)有的高院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 定了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如北京高院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 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高院制定了《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 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高院在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商标权跨领域保护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等 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 对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3)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许多法院 特别注意深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制作改革。如上海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推行难案精 写,简案简写,有的法院还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河南高院强调裁判 文书的“五个公开”(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质证、公开认证、公开 说理)。陕西高院强调主审法官庭前向合议庭通报案情,并注意对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实 行诉讼指导,依法行使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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