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筹款也应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俄罗斯慈善法草案简介_慈善论文

社会筹款也应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俄罗斯慈善法草案简介_慈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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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的经济改革形势的发展,近些年来社会上拥现出众多的募捐活动:几年前全国人民积极捐助,为办亚运、争办奥运而慷慨解囊;为救助重灾区人民,中国红十字会偕同海内外同胞与社会各界人士筹集款物数亿元为灾区送去温情一片;为挽救千百万失学儿童返校园献爱心的“希望”工程募捐活动,历时长、影响大、捐额多、感人甚深;为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扶贫济困”号召而成立的“中国扶贫基金会”,动员了以中央各部、各级机关大小企事业单位及广大海内外人士,纷纷捐资赠物,热情救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在成立十年期间共接受国内外的捐赠合人民币两亿多元及大量其他物品;由“94国际年儿童艺术节组委会”提议和捐赠基金,由国家教委和中国福利会专为鼓励与表彰全国优秀中学生而设立的宋庆龄奖学金……除以上这类有重大影响,深远意义和巨大金额的募捐活动外,还有其他许多不同类刑的募捐。譬如,为抢救某危重病人的募捐,为赞助某科研项目的出资,捐款设立某项奖学金以激励学生的学习,为修复家乡的景区、公路、庙宇而募款,为建立乡镇医院、学校、养老院而捐助,以及各种以募捐为目的的义演、义卖、义诊、义务演讲与咨询、义售福利奖卷和设立各种奖金、基金和基金会组织等等,凡此种种都属社会募捐行为。

由于社会募捐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又在社会上涉及范围面宽,影响大,资金额高,势必诱发与产生诸多社会秩序方面和管理上的问题,应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关注,据报刊披露,某些募捐活动的后面就有过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募捐所得的情形;也有个别歌星舞星假义演之名肥自己腰包还逃避国家税收;还有伪装尼姑和尚四处招摇撞骗骗取钱财的;也有不顾企业利益强拉出资赞助的。甚至于引起海外捐款人士对募捐款项的支出和使用提出质疑。这些情形说明我国的社会募捐缺少法制,目前的现状说明募捐行为十分需要此类法律来调整。

同情孤老病寡,救助贫弱苦穷,这是人类一种高尚的情感,也是我们民族的一种传统的美德。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今天,很需要用法律武器来保障和维护我国人民这种团结互助精神的发扬光大。在欧、美、澳、日等国,已早有这类的法律法规,它们一般被视为慈善行为,归为慈善法调整之列;前不久,俄罗斯也向公众公布了“慈善行为的慈善基金会法”草案。这部法律的某些规定对于我国制定同类法律不无借鉴意义。兹介绍如下,以供参考。

《俄罗斯联邦慈善行为和慈善基金会法》草案共分两章十九条。

第一章总则,共八条。内容包括:

(一)慈善行为的概念:(1)慈善行为是自然人和法人(团体和联合体)的任意行为,目的在于谋求某种无私和无偿的公众利益或他人的福利。(2)慈善行为表现为向公民、组织、及其他对象提供钱财、物资或别的支持,目的是为了发展艺术、运动、旅游、休息、民族文化、科学与公众事业,或者为了减轻病弱的受保护居民的生活负担,或给灾区和发展中地区以帮助,或为保护自然环境免遭破坏。(3)实施慈善行为的方式有:①社会的形式(慈善基金全)。

②个人的形式(公民以个人权利进行慈善活动)。(4)慈善家,是从事慈善事业或进行慈善活动的人。

(二)慈善行为的主体:(1)慈善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任意的,包括自然人(含外国人)、法人(不论其所有制形式)、他们的团体和联合体。(2)公民和组织实施慈善的方式既可直接赠予、捐款、也可建立某种慈善基金。(3)如果在某社会集团的章程中无另外规定,应准许它为慈善的目的使用自有财产。

(三)慈善行为的客体:(1)慈善行为的客体可以是单个公民、公民组成的团体,依本法而存在并在境内实施慈善行为的慈善基金会、国内的居民居住地、少数民族居民等。(2)慈善行为的客体也允许是国外的。(3)慈善行为主体可以独立地为自己的慈善活动选择客体和区域。(4)不准许法人对自己的劳动集体和工作人员实施慈善行为,也不允许慈善基金会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实施慈善行为。

(四)慈善行为的方式:(1)慈善行为可以是一次性捐赠,也可以是定期捐赠,其范围依慈善行为人的意思和财产状况而定。(2)捐赠可以是捐钱,有价证券、股票与债券投资、作家稿酬转赠和慈善家对某个实现其遗愿的受托人(也可以就是慈善行为的客体)的遗赠。(3)捐款可以是钱财和有价物(物品、金融证券、衣物、食品)。(4)慈善行为可表现为人的某种活动:用自己的作品、辅导咨询、以建议和同情给需求者职业上或其它方面的帮助,如法律咨询、中介服务、免费运货和递交邮件等。(5)慈善行为可表现为建立和支持各类组织、机关和社团(医疗机构、图书馆、食堂、食品供应站、咨询所等),或举办各种文化活动(展览会,联欢会,音乐会,戏剧演出,慈善报告会等)。(6)捐款可以附带条件,如需有慈善家提出的专门名称,或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和条件下才付诸实现等。而慈善机关应把钱款转至信贷机构以增加利息,该捐款在慈善家指明的条件达到时才能实现。

(五)慈善行为的原则:慈善行为应建立在法律允许的、可行的、自愿的、无报酬的、慈善基金会自主管理等原则基础之上。

(六)保密性:慈善行为主体有权实行秘密捐赠,不为接受者所知。

(七)慈善活动所得的财产分配:(1)慈善活动所得的钱财及其他物资,在慈善家有意思表明时,财物可按其意图使用。(2)慈善基金会所得的贵重物品应由专门人员进行估价,必要时请专家鉴定。应自收到时起10天内按联邦财政部指定方法详记在案。(3)对慈善基金会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行核算和使用慈善资金的行为,应按有关民事法规、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和劳动法规定追究责任。

(八)优惠与奖励:(1)公民向慈善组织的捐款不予征税。(2)对企业、团体和组织所得利润的征税,应减免其用于慈善事业的部分。(3)慈善基金会可免付国家与地方预算中应缴的各类款项;对基金会经管所得利润、法定资本增长和拓展事业所得利润免于征税。(4)对法人和自然人所得用于社会文化目的捐款不征税;从慈善家那里所得供企业基础事业发展的捐款产生的利润要征税;对慈善家没有专门目的的拨款要征税;对企业和公民用于非专门用途的资产应依法征税。(5)企业从国外引进的慈善捐款,只能按捐款人指定目的实行支配。这种捐款不予征税。(6)企业家为了在立法机构和国家机构中维护自行利益提供给政党和政治运动以及支持独立候选人选举活动的捐款应被视为慈善捐款,不予征税。(7)法人和自然人要享有这类优惠,须有财政部按规定程序下文加以确证,并只有在提出相应文件后方可实现。(8)在基金会章程中可以规定发给某人为本慈善组织的名誉成员证书,该人须向慈善事业作过大额捐款。(9)对慈善行为其它方面的奖励与优惠,可由联邦政府正式下文件后作辅充规定。

第二章慈善基金会,共十条,内容包括:

(一)概念:(1)建立在自然人和法人(含外国人)的法定资本和自愿协议基础上为共同实施慈善行业的组织,被称作慈善基金会。(2)慈善基金会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财产,并以这些财产保障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活动。它取得法人资格是自它在国家机关正式登记之时起。(3)慈善基金会属非营业性质的组织(不把营利作为自身活动的根本目的),其创办人与参加人对本组织的财产无财产权,基金会必须从事的经营活动只是为了实现其章程规定的目的。

(二)权利能力:(1)慈善基金会可具有与其章程规定的活动目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2)慈善基金会有权进行与自身目的不相矛盾和不为法律禁止的任何形式的活动,并可根据特别许可(执照)从事某些法律文件规定的活动。(3)为了实现自己的章程和法律文件规定的任务和目的,基金会可以广泛宣传与自己目的和任务相关的资料,有权参政议政,实行国家和政府现行法律法规所授予它的其他权能。(4)慈善基金会可以在法律规定权限内进行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以及为实现章程提出的任务建立企业和其他有法人权利的商业机构。(5)慈善基金会有权根据国家和政府关于出版和宣传媒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自己的传播体系和进行出版活动。

(三)成立及有关文件:(1)慈善基金会的创办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2)基金会的创办人人数不限,若仅有一人,可不形成创办人会议决议。(3)成立基金会的文件有:注册申请书,创办人会议决议,慈善基金会章程。

(四)章程:(1)规定慈善基金会活动准则的主要文件是基金会章程。(2)基金会章程应由创办人会议通过。如果创办人会议上有四分之三代表赞成,该章程即被认定通过。(3)章程内容包括:基金会的全称、所在地有关情况、活动目的、参加成员、参加和退出的条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领导机构的组成及其职责、资产构成来源及支配方式(包括拨给管理机关费用的数量)、停止活动和修改补充章程的和程序、改组的程序、以及与基金会活动有关的其它规定。(4)章程的变更和补充,必须经基金会不少于2/3的成员参加的共同会议讨论通过,并应自通过之时起一月限期内进行注册登记。

(五)注册登记:(1)各级司法机关(省、共和国、联邦)根据慈善基金会创办人会议召开30日之内提交的下列文件对该基金会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申请书,创办人会议决议、基金会章程。(2)在基金会注册期间司法机关无权要求创办人提交其它补充文件。(3)注册应在文件提将交30日内完成。只有在违反本法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方可拒绝注册,不允许以不适当的理由拒绝注册,对无理由拒绝注册者,当事人可向法院和仲裁法庭起诉。慈善组织自它正式向国有登记注册起被认定成立。(4)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慈善基金会的登记手续,并每年公布登记册以供利害关系人了解。(5)慈善基金会的登记注册、章程的变更和补充均不收注册费。

(六)种类:(1)慈善基金会可以有:地方的、省的、共和国的、联邦的、共和国之间的和国际性的。(2)共和国之间的慈善基金会是在几个共和国领域内开展活动的组织。(3)国际性的慈善基金会是在几个国家范围内进行活动的组织,如果没有其他国际合同和协议规定,则根据本法进行自己的活动。(4)为了协调动作、维护自己权益、保障共同利益,慈善基金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部门、地域及其它特征建立联合体(协会)。这种联合体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并具有法人资格。

(七)会员资格:(1)慈善基金会的会员资格按自愿原则取得。(2)会员资格可以是单个形式的,也可以是集体形式的。(3)一切与会员资格有关的问题(包括集体会员资格、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会员资格),都在慈善基金会章程中作出规定。

(八)管理机构:(1)慈善基金会的最高管理机构是慈善基金会全体成员共同会议。(2)共同会议管辖的权限范围有:接纳成员、从会员中除名、变更章程、核准年度活动成果、企业的建立和取消、基金会的改组和撤销,并推选出基金会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董事会(理事会),正、付主席,秘书,监察委员会及其它工作人员。(3)共同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必要时按基金会不少于1/3成员的决议召开特别会议。(4)基金会半数以上成员出席的会议将具有权能。会议上提出的问题须投票表决。关于变更章程、基金会改组或停止活动等方面的决议,须出席基金会成员会议的2/3多数票才能通过;关于其它方面决议的通过则只需出席会议的普通多数票。(5)共同会议选举董事会和主席。董事会是共同会议休会期间基金会的最高管理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付董事长、秘书和董事组成。董事会每两年选举一次,可连选连任。共同会议可以在董事会成员权力期限未满前罢免他。支付董事会成员履行职务期间的工资与津贴数量由共同会议决定。除了属共同会议专有权限管辖的问题外,其它一切有关基金会活动的问题均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按需要举行会议,但每月不得少于一次。(6)董事长同时也是慈善基金会的主席,有权在无委托书的情况下以慈善基金会的名义进行活动。董事长领导董事会以及基金会下属机构一切工作人员的活动,对履行共同会议的决议实行监督,决定召开临时会议的时间,监督资金的正确使用以及解决一切按章程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在一切会议上董事长只有一票的权利,但在双方票数相等情况下他的票具有决定权。付董事长在董事长缺席时可代理董事长行使所有权利。(7)共同会议从基金会成员中选举出监察委员会以监督本机构的财经活动。如果发现有严重威胁基金会利益的情况时,监察委员会成员有权要求召集特别会议。(8)慈善基金会还可以成立其它一些管理机构。

(九)资金与财产:(1)慈善基金会的资金构成是:基金会成员每年上缴的会员费、自然人和法人一次性的捐赠、基金会的企业经营活动所得。捐钱的金额不限。捐赠范围可以是钱财也可以物资,还可以是指定购买基金会活动必需品的专款。(2)慈善基金会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有:自然人和法人的捐赠;基金会用自有基金所购置的财产;按债款合同所得的资产和被租借的资产。(3)慈善基金会的创办人对基金会的财产不具有财产权。(4)慈善基金会可以建立企业以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形式实现经营活动。企业是法人组织,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所得应划归基金会。(5)企业的经费开支是受基金会监督的,对没有编入基金会预算的项目支出,需要有董事会的允许,共同会议核准。在共同会议休会期间,董事会核准计划外开支的会议需要董事长批准。

(十)活动监督:(1)国家政权机关和管理机关对慈善基金会的活动进行监督。(2)基金会每年向主管司法机关作关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报告。(3)基金会有责任向税务机关、政权机关和全体会员提供慈善活动的各种资料及介绍资产结算情况,并不得将其宣布为商业机密。(4)为获得本法规定的优惠,慈善主体故意歪曲财政结算的行为,被视为是向税务机关隐瞒收入和逃税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改组与撤销:(1)慈善基金或根据本会共同会议决或按法院的依法裁决而通过合并、分离、开除、吸收和改造等方式实行改组。因改组而引起属原基金会的权利和义务向其法定继承者转移。(2)基金会按下列条件撤销:基金会成员会议决议;基金会成立的期限消逝或目的转移;基金会违反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由法院作出判决与裁定。(3)基金会的撤销由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指派的清算委员会办理。(4)慈善基金会的清算被视为终止,慈善组织在向国家法人登记处作撤销登记后即告组织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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