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观点评析-以富勒与哈特论战为切入视角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观点评析-以富勒与哈特论战为切入视角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观点评析
——以富勒与哈特论战为切入视角

朱秋泓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 “恶法是不是法”这个问题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讨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个对立观点反映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自然法学派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而分析法学派则提倡二者相分离。19 世纪以来,分析法学派逐渐占据主流地位,此间两个学派的对立也达到了顶峰,其中,两学派各自的代表人物富勒和哈特的论战最能够体现这两个观点的矛盾与结合。

关键词: 恶法非法;恶法亦法;法与道德

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文意分析

严格来说,“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这两种表述只是对两学派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种粗略概括。这种在表意上完全对立的陈述,容易给人们两种观点势不两立的直观感受,认为:前者判断一项规则是不是法律的唯一标准在于是否符合道德,后者认定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也具有法律的特性,但这种理解是片面、肤浅的,而之所以会造成这种理解的狭隘,是由于文字表述不能够表达出这两个命题的真正内涵。实际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不仅不是两个对立命题,更是两个有共通之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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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题的表述上来看,我们对不同的“法”应当作出不同的解释,才更契合富勒与哈特的学术体系。“恶法非法”中前者“法”意为positive law,后者意为natural law,由此,恶法亦法的内涵为:不满足道德的实体法不符合自然法。而“恶法亦法”中,两个“法”都是实体法,也就是:不满足实在法要求的法律不是实在法。之所以把“法”解释为自然法和实在法,是因为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自然法-实在法”二元论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虽然两者的表述是相同的,但人们在相近的表述中往往能较为自然地区分出这两个概念;其次,由于在西方文字中,很多概念相近的词语,比如“law”、“a law”、“the law”、“ius”、“lex”等,都被翻译成“法”、“法律”,这就导致了混淆。

由此看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这两个观点并非对立,而是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两个不同层面分析的结果,前者强调道德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后者也并不否认道德的作用,而更注重法的外在形式要求。

两者看待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问题所占的立场和使用的标准是不同的。自然法学派是从人出发的,人是判断法律善恶的尺度与标准,这种标准相对主观也似乎难以捉摸,正如富勒在谈到道德时曾说,人们追求的道德正如追求的至善生活一样,一定是多元目标平衡的结果,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综合概念。由于富勒等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总是强调法律需要符合道德的要求,要有一定的道德追求,这就使得这样的法律往往和某些政治因素联系在一起,正如新分析法学派的凯尔森批判道,研究法律在道德上的目的与价值是一种政治研究,而并非对于法律本身的研究。哈特等人评价法律的标准相对客观,是站在非道德的立场看待问题的,这也是分析法学派的一贯主张。早期的奥斯丁提出了“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旨在强调法的规范性,但是哈特对此定义提出了反驳,他提出了霍姆斯等人的观点,比如“法律就是法律本身”以及“法律是对判决的一种预测”等,哈特虽然也认为这些人的定义和观点或多或少地有自身经验总结的成分,但是他依然站在了一种客观主义的立场来分析问题。哈特并不是固步自封者,他认为规则和法律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这部分内容就成了他认为法学理论需要重点研究的部分,而不是法律的目的或者价值。

二、对富勒“恶法非法”的价值评价

分析法学派始终认为“法是什么”与“法应当是什么”是两个问题,不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这种观点其实比“恶法非法”更契合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他们很少去讨论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问题,而更多强调法是什么,满足什么规范才能叫作法。

哈特认为道德是法律的最低要求,而不是全部要求,因此他曾详细总结了道德与法律的具体区别,试图证明我们不能完全以道德来评判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本身与它的好坏是两码事,哈特也沿袭了这样的观点,根据哈特对于法的定义,他认为法作为事业一定会经历各种困难,而这种困难是必须要去解决的,正义的实现也是一个突破不正义的过程。如果我们一遇到法律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就去否认法律本身,那么我们就永远无法正视法律本身存在的困难。因此,相对于富勒的观点,哈特的观点对于法律的发展和对其本身的研究所持的是一种更积极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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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对于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解其实可以理解为一个方法意义,或程序自然法的意义。它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目的推演出来的作为法律有效运行基础的一些自然规则,具有中立于法律实体目标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因而它在实践中并不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遵守这一理论制定的法律,从结果上说,也更有利于正义的实现,它对法在程序和目的上的双重要求,给法限定了良好的制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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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哈特从未反对过法律与道德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之所以他站在了分析主义的立场,是因为他坚持认为,正义和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自然法学派虽然如此强调正义,但是对于正义的解释却总是不确定的。哈特认为,法律实现的过程中,存在多个无法控制、无法解决的问题,除了对正义标准的批判,他还认为,世界上不存在一种能在真正意义上达到正义的社会,但凡社会提倡对某个群体的保护,就必然导致另一群体选择利益的丧失。哈特开创性地提出了语言对于法律概念理解的影响。语言无法完整地表示出法律的定义,正如道德也存在空缺。这些不确定、不完整的因素决定了法律当前所表现出的样子和人们期待它、它应当表现出来的样子是不同的。

三、对哈特“恶法亦法”的价值评价

富勒对于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突破了以往诸如自然法学派等学派将道德简单定义为一种外加在法律上的附属物,将其内化为法律自身性质,是更符合法的本质和法治社会要求的。

对于法这一概念的理解,富勒和哈特截然不同。富勒将法定义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但是人不会无故去服从一项规则,只有这项规则具备了某种让人愿意去服从的条件或性质,它才会被服从,而这种使人们愿意服从的力量,就是法的外在道德。立法者如果要实现法的目的,也必须接受一定的约束。比如,他应当保证法律是公开的,避免民众不知法而犯法,也应确保法律是明确的,以避免人们对其的理解千差万别而不能适用等等。富勒将这种对于法律产生过程的限制和约束,归结为八项基本原则,这种法律产生的程序限制就是法的内部道德。我认为,富勒作出法的外在道德、内在道德的区分,就是要从法律制定的程序和实现的目的两方面确保法律是“良法”,以实现“良好的法治”。

富勒的理论详细阐明了法与道德的具体关系,也能够解决传统自然法学派中有关自然法的描述过于抽象的问题。

因此,哈特其实并不排斥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但是他并不把道德当做法的判断标准,如此一来便排除了不确定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哈特观点背后的价值是更引人注目的,他把恶法也视为法,有力得维护了守法的价值和社会的稳定,而这一部分是自然法学派无法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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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富勒与哈特观点的共通性

无论是哈特还是富勒,他们都认为道德是影响法律的一个因素,他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当道德这个因素是坏的时候,我们要怎么处理被它影响过的法。我认为,自然法学考虑道德在法律中作用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道德并不是只有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才能够和法律产生联系,自然法学派始终贯彻的思路就是将道德和法律融合,即便是富勒,也是在做同样的行为,他把道德直接内化成了法律的一个内在属性,但是是否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道德对法律有积极影响,其实不然。分析法学派虽然从没有说道德一定要指引法、评价法,但是他们也并非完全革除了道德,因为分析法学派意识到有时可以通过程序来修正恶法。简而言之,对待同样的恶法,两个学派只是采取的不同的解决方法,而它们的方法背后折射出了不同的价值。比如,颁布一部恶法,自然法学派会认为这是恶法,可以通过认定它不是法的方法来不再遵守,分析法学派认为这是恶法,认为恶法依然要遵守,但可以认为它不符合法应当可为人遵守的程序要件来否认它的合法性,前者注重立法时要符合道德,后者侧重保护守法的价值。

因此,归根结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个观点只是富勒与哈特对于法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两者依然存在共通之处。

参考文献:

[1](美)富勒(LonL.Fuller)著.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美]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著,法律与道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M].法律出版社,2005.

中图分类号: D90-052

文献识别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8X(2019)002-0086-02

作者简介: 朱秋泓(1998-),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 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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