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风险评定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银行论文,充足率论文,资本论文,原则论文,风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7月正式公布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简称为“巴塞尔协议”)已经为我国的银行界充分了解,中央银行也根据这一国际银行的“神圣规则”,制定了初步的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标准。从我们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业银行都在遵循着“巴塞尔协议”的标准(如8%的资本充足率和4%的核心资本充足率等),但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各项资产的风险评定标准是不同的,这就表明,“巴塞尔协议”事实上更多地提供了一种方法,而不是完全的准则,各国可以也可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自行”核定风险评定度,调整和管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水平。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在“巴塞尔协议”原则规定下,可以调整的资产风险空间,以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标准设置问题。
一“巴塞尔协议”准则与可调整的资产风险权数空间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由银行的资本量与经过风险加权的资产总量之间的对比形成的比率,它较为充分地反映了一家银行资本对于其资产情况的相对充足水平。一般情况下,如果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较高,而且资产分布丰富,通常表明银行的经营稳健,安全程度高,抵御风险能力强;相反则反是。由于这一资本率计算中的资产总量经过了风险加权,它又被称为风险资本率。
通过对一些国家商业银行的充足率的计算对比可以看到,在资本的分类方面,即在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分类上,基本没有差别,有差别的,只是对不同资产的风险加权权数,正是由于对不同资产有着权数规定的不同,形成了“巴塞尔协议”准则下不同的“国别准则”。
按照“巴塞尔协议”的准则,商业银行资产的风险权数分为五类:一是风险权数为0%的资产,主要是现金资产和对本国中央银行或是中央政府的债权等,它们是没有风险的;二是风险权数为10%的资产,主要是对国内公共部门的债权和由这些部门担保而形成的债权;三是风险权数为20%的资产,主要是对国际金融组织(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的债权;四是风险权数为50%的资产,是指完全由债务人拥有的住宅财产或租用的住宅财产作为抵押的债权;其它一般性的商业银行贷款资产列为风险权数为100%类别里,这是风险量最足资产。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计算方法,将不同风险权重的资产乘以风险权重,然后加总便构成了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的总额,加上表外项目的风险资产总额,形成总的风险资产总额。从“巴塞尔协议”风险权数方面的标准来看,它留下较为充分的可以变动调整的空间。
第一,某些银行资产在“巴塞尔协议”中没有列出,其风险权数的确定有其灵活性,而对某些资产“巴塞尔协议”又规定了不同的风险权数可供选择,对资产风险理解上的不同可以形成的不同权数标准。如商业银行对于地方政府或是由地方政府担保、或是由地方政府发行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巴塞尔协议”中没有明列。因此,在各国考虑其权数里,形成了多样化的格局;而对于非中央政府的公共部门或是由这些公共部门担保所形成的银行债权,“巴塞尔协议”里规定它可以有四种风险权数,即可以为0%、10%、20%和50%,这种标准不是国际统一的,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调整。因此,“巴塞尔协议”的准则本身就留下了可以调整和可以灵活掌握的内容,回旋余地较大。从一些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银行对地方政府的债权或是公共部门的债权列为一类,大多定位于20%的风险权重,但另外一些国家,将其定为无风险的债权,相对差别较大。
第二,各国银行监管部门对于银行资产的细分程度不同形成不同的风险权数。“巴塞尔协议”没有关于细分资产的风险权数的规定,而各国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资产的细分程度是不同的,资产的细分,意味着对风险权数设置要求的变化。例如,在美国和香港地区,银行监管当局对资产的细分程度是不同的,美国对于某些资产没有进一步细分,而香港地区则对某些资产按还本付息的“残留年限”在一年之内或一年以上分别采用不同的风险权数,这就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权数标准。如果你用同一家银行的资本和资产数去计算资本充足率,用美国提供的风险计算表格与用香港方面提供的风险计算表格进行计算,结果是有差别的,其主要原因就是对于银行资产细分的程度不同。
第三,在我们这个“金融创新”的时代里,新的金融工具与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巴塞尔协议”难于及时跟踪上新的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工具,各国对新出现的金融“衍生性”资产尚无统一的风险加权标准。在这一方面,国际清算银行的巴塞尔委员会专门就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在1993年形成了新的“补充协议”,有了对金融衍生产品原则性的意见与分类,但对于具体的“衍生性”资产,尚形不成统一明确的标准。尽管1997年“巴塞尔协议”关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补充协议”将生效使用,但各国的银行监管机构或是商业银行还只能是得到一个原则性的意见与方法,相对“自由”地选择金融衍生产品资产风险权数仍然将继续存在。
第四,“巴塞尔协议”没有对银行的类别进行区分,不论是信誉级别最高的银行,还是信誉级别较低的银行,在不同银行里的同类资产原则上实行同类别的风险权数,这一点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一些国家的银行监管机构对此有相应的调整,形成一个完全应当有的调整的空间。在这里,主要是指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对于所监管的银行有着特别的资产风险权数规定,如德意志联邦银行就对不同银行有不同的资产风险加权标准,对德国重建银行,这家有着政府背景而且信誉好银行的资产,不论它形成的资产方式如何,其最高的风险资产权数仅为20%,换言之,德国重建银行只有0%、10%和20%三类风险权数,而别的银行则有着完整的一套风险加权标准。同样性质的资产,如一般性贷款,在德国重建银行与德国其它银行,风险权数是不同的。这就形成了事实上风险权数的“可管理性”,使得风险资产的权数在不同的银行之间有了“双重的标准”。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或是商业银行将权数进一步分解,在“巴塞尔协议”规定的五类风险权数之处,增加如5%、15%等“自行设计”的风险权数,用以考察一些特殊性的资产。
从以上几方面来看,遵循“巴塞尔协议”的资本计算与风险评定标准,是可以相对“灵活”掌握的,而且其空间还不小。因此,作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中央银行在进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与管理时,应当充分地考虑到本国商业银行资产形成与存在的特殊性,考虑到不同银行的信誉程度等方面,带有明显管理意图地来研究和确定相应的资本计算与风险权数评定。须清楚认识到,“巴塞尔协议”的准则在更大程度上只是原则,而绝不是精确的标准。况且,对于根据“巴塞尔协议”基本原则而合理进行调整的风险权数,国际银行界是完全认可的。
二、“巴塞尔协议”与我国商业银行资产风险权数评定的原则
“巴塞尔协议”并非严格的商业银行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其资产风险权数的“可调整性”更表明它原则与方法上的特点。但是,“巴塞尔协议”毕竟是国际银行界所认同的商业银行资本计算与资本充足水平考察的“神圣规则”,而且有着相当具体的关于商业银行资产的计算标准。因此,在资产风险权数的确定方面,“巴塞尔协议”的贡献是双重的,既是对具体的银行资产风险加权的标准,又是一般的银行资产风险加权的原则,换言之,“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具体的风险加权权数是不完整的,这也就是各国中央银行对其进行一定程度调整的原因,但它在风险权数确定的方法上,是完整无缺的。因此,遵循“巴塞尔协议”原则,就是严格地执行该协议文件里已经明确的风险权数要求,并在其方法的旗帜下,合理地确定风险权数。
我国于1996年9月加入国际清算银行,作为该银行的成员,遵循“巴塞尔协议”来计算和监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水平成了我国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从“巴塞尔协议”的内容要求以及一些国家银行监管部门的经验来看,在确定商业银行的资产风险权数时,应当遵循五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第一,不同资产不同权的原则。事实上,这一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巴塞尔协议”与“补充协议”之中的。在这里,我们一方面要严格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对规则里已经规定的不同资产按照不同的风险权数加权;另一方面,对那些在“巴塞尔协议”里没有明确规定的具体资产,按其性质的不同,设置不同的风险权数,如对我国长期以来分类的固定资产贷款与流动资金贷款,可以考虑设立不同的风险权数,毕竟,还本付息期限的不同,其风险事实是不同的,将它们不加以区别地用同一风险权数对待,是不真实客观的。
第二,不同银行不同权的原则。这是“巴塞尔协议”里没有规定,而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可以相对灵活掌握的原则。不同资本规模,不同经营效益与不同经营记录的商业银行,其信誉级别是不同的,同种类的银行资产,在不同的银行里,其风险度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客观上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在资产风险评定中,对不同的银行,应当有不同的资产风险权数考虑。即如德意志联邦银行那样,对信誉卓越、背景强大、资金实力强大的银行,给予不同于一般商业银行的低风险资产权数评定,对其它一般性银行,则给予平均性的、或是较高的风险资产权数评定。在有些国家或是地区,银行监管当局对不同的银行虽然不实行不同的资产风险权数规定,但却有着不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要求,对信誉好的大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适当低些(如仅要求达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水平),而对其它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相对要高(如10%或是更高的水平)。从实际的操作方便来看,对不同银行实行不同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可能更容易掌握些。
第三,对不同债务主体不同权的原则。在“巴塞尔协议”中,对中央银行的债权与对一般工商企业的债权,其风险的权数评定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为0%,而后者通常为100%。因此,“巴塞尔协议”中实际隐含了不同的债务主体不同风险权数的原则。在可以为各国银行监管部门灵活掌握的资产风险权数评定中,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我国长期以来重于债务人的所有权性质来判定其信誉与风险的惯式,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成的。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考虑债务人的所形成的银行债务的风险程度,应当更多地根据其经营的好坏与债务的历史记录。就此而论,我们的经济社会应当建立足够公正、客观和透明的信誉评级机构,便于银行监管部门对不同的银行债务主体持有的银行资产有不同的风险权数评定。
第四,资产细分不同权的原则。商业银行资产的存在方式是时间的变化函数,同一种银行资产,在不同时点上具有全然不同的性质,这也就有了资产细分的要求,有了不同的资产风险权数的要求。一笔10年期的银行贷款资产,在还本之前的数年里,其资产的总量是不会变化的,但随着年限的增长,资产的风险绝对是不同的,如果只是简单划一地取同样的风险权数,它自然是反真实、反客观存在的。“巴塞尔协议”对此没有细分资产,也没有关于年限而来的展开的资产,但“巴塞尔协议”里对“不同资产不同权”的原则,是“资产细分不同权”原则的基础,或者说,本原则也是由“巴塞尔协议”衍生出来的,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当然,这方面可能会引起一些技术处理方面的困难,但作为基本的原则,它应当得到尊重。
第五,特殊资产特种权的原则。由于发展阶段的不同,不同国家中商业银行的资产种类与存在方式是有重大差别的,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基于发展政策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着一些发达国家银行里不存在的特殊性资产。如商业银行里的政策性资产等,它们在“巴塞尔协议”里是找不到风险权数规定的;同时经济与金融业的发展,新形态的资产日新月异,就是巴塞尔委员会再倾心关注,也难于跟踪规定出相应的资产风险权数。因此,特殊资产是可以考虑规定“巴塞尔协议”之外的特殊权数的,如5%、8%等等。这一重要原则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能够使各国银行监管部门自行地解决一些资产的风险权数确定问题,更在于它为“巴塞尔协议”进一步地规范统一特殊资产的风险标准提供了经验与参考。
一般而言,遵循上述原则来执行“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是国际银行界认同的,由此得出的资产风险权数,也是严格透明的,易于理解的。因此,坚持上述原则也就是忠实地维护了“巴塞尔协议”的权威,并灵活地解决了国情特殊情况下资产风险评定的客观性问题。在我国中央银行目前还只有初步地对商业银行资本计算与资产风险考察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原则来进一步地调整风险权数评定标准与规则,确定我们与国际严格接轨的商业银行风险资产评定标准,是必要的。
三、几个相关的结论
由上面的风险评定原则可见,在统一的“巴塞尔协议”下,各国银行监管部门都有空间根据本国银行的实际情况,施加一定的特殊管理意图,推出一些特殊的资产风险权数标准,使得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产生不同的结果。基于此,我们得到以下几个相关的结论。
第一,由于各国在计算风险权数时有相对灵活掌握的空间,在考察各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重要但并非精确的指标来掌握。此外,在进行不同国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比较时,应当充分地考虑到各国资产风险权数确定的变化情况,分析风险权数确定的具体方法,不应简单地进行国与国之间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数量比较,更不应该贸然地作出比较结论。
第二,虽然“巴塞尔协议”里关于资产风险权数存在可调整变化的空间,各国的银行监管部门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标准来调整风险权数,从而使资本充足率水平具有特殊性。但是,需要认真指出的是,“巴塞尔协议”留下的调整空间,并不是“可管理性的”空间,不应有太多的随意性。随意意味着否定,这不是一个加入了“巴塞尔协议”成员国的正确合理的行为,它将失去国际银行界对如此计算的资本充足水平的认可,严重影响商业银行在国际经济与金融活动中的地位,也破坏银行监管部门的国际形象。
第三,各国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也有必要制定相对详细和可行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标准,尤其是资产的风险权数评定标准,这种自行确定的标准,必须具有高度的透明度和完全公开。否则,说维护“巴塞尔协议”权威并严格执行这一规则便没有底气,由此计算出来的资本充足水平也不可信。在一定意义上,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应当是从银行本身基本数据上生成的,而不应当是对风险权数的“内部调整”而编制出来的,一种生成数据的原则与方法,是必须明白无误地摊开在桌面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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