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变化与反思
——一个局内人的知识社会学观察
侯 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 要: 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历史,是由不同知识偏好的法理学者共同塑造的,因此也不会有惟一正确的法理学的定义和知识体系。这不仅体现在法理学的课程体系和教学体系,也体现在法理学的研究中。晚近十多年来,社科法学的研究兴起,并且与法教义学形成鼎立之势。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教学研究热度也在不断攀升。
关键词: 法理学;社科法学;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一、引言
通常,当人们提到“法理学”这个词的时候,很多人就会将其与一系列的学说和人物联系在一起,例如:自然法学、分析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社会学法学或法律现实主义①,以及奥斯丁、凯尔森、哈特、富勒、德沃金、波斯纳,甚至博登海默②,等等。如果再加上一个限定词——“当代中国”的法理学,那么能够联想到的有代表性的人物,就有沈宗灵、孙国华、张光博、张文显、朱景文、季卫东、朱苏力、徐显明、李林、梁治平、夏勇、邓正来、张志铭、舒国滢、郑永流,以及更年轻一代的法理学者,等等。正是这些学者推动了法理学知识体系的形成和研究范式的转变。
该篇文章就是要做这样一种知识社会学的观察,关注法理学知识形成的过程,而不是法理学的知识本身。因此,文章不会去讨论法理学是什么或应当是什么,也不会去讨论法理学的基本范畴。实际上,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历史,就是由这些法理学者共同塑造的,因此,也不会有惟一正确的法理学的定义和知识体系。
作为一个局内人,笔者也能够进行这样一种知识社会学的梳理。笔者在1994年读本科一年级时就学习了法理学课程,而后硕士和博士期间均就读法理学专业,后来又从事法理学的教学和研究,迄今为止已经24年。如果再通过历史记忆和阅读文献的补充,就可以将时间再往前追溯,从而对改革开放40年以来的法理学变化进行概述。
既然文章的讨论空间是中国,时间是晚近40年特别是笔者入法学院以来这段时期,那么对于法理学的讨论就不再是抽象的知识讨论,而是从笔者的经历入手,分别从学习体会、教学经验和研究偏好三个方面展开,进而对当代中国法理学进行整体性反思。
二、学习
包括笔者在内的大部分法学本科生上的,第一门专业课便是——法理学。在20世纪90年代,政法院校中盛行的法理学教材是卢云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它是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之一。“法学基础理论”就是“法理学”③,这在当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认知,但这个名称现在却不再被提起。这是因为大家普遍认同的“法理学”应与“jurisprudence”同义,是高级理论而不是用来给低年级学生介绍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的。
使用工装撑紧齿圈2的内圈,使得齿圈2的倒角端面6朝上放置于淬火感应圈1中,齿圈2与淬火感应圈1同心设置,淬火感应圈1的长直角边5朝上设置,位于淬火感应圈1的短直角边8一侧设有矩形截面结构的喷水圈3,喷水圈3通过紧固件与淬火感应圈1连接在一起,用于喷水冷却,淬火冷却介质浓度为3%~5%,其浓度太小淬火件易出现裂纹现象,浓度太大淬火件的硬度不够。
然而,对于低年级学生来说,即使是介绍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那些难以理解的抽象内容仍是很让人困惑。这种感觉很像是学习高中阶段的政治课,或许这与教材的结构安排也有关系。仍以卢云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为例,该书分为三编二十章,其中第一、二、三章的标题分别是法的概念、法的历史发展、剥削阶级法,之后十七章的标题全部冠之以“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社会主义法的功能和作用、社会主义法的价值、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立法、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社会主义执法、社会主义守法、社会主义司法、社会主义法的效力、社会主义法律解释和类推、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和社会主义法的实现。这种结构安排大致上是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为标准的。虽然有关意识形态的强调非常必要,但在语词上处处标榜社会主义反而显得庸俗化,无助于法学基本问题的深入讨论。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争论,最近五年成为了法学界的关注热点,这以2014年5月底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研讨会为重要标志。2016年9月,笔者在上海交通大学举办的“中国首届法社会学年会”上,曾以“社科法学v.s法教义学:一场误会”为题发言且加以说明,这里再重述当时的基本看法:简洁明了的“社科法学”名称,主要是基于与法教义学对话的需要。经过一轮讨论后,笔者发现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在中国能够深入对话的空间,实际上比较有限。这两个领域分别源于美国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的传统,德国的理性主义、形而上学和体系化的传统。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知识类型,分属不同的话语体系,具有一定的不可通约性,只有德国式的法社会学,才可以与法教义学进行真正对话。因为德国法社会学也深受体系化的影响,如卢曼强调社会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更为注重法律的社会理论的建构。而中国的社科法学总体上是反体系化的,是注重经验特别是具体经验的。
目前本科生的课程名称已经统一称为“法理学”,但按照教育部公布的学科目录,硕士和博士专业名称却是“法学理论”。不过在口头表达上,一般也约定俗成将“法学理论”称为“法理学”。法理学专业的主干课一般包括法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法律和社会科学)、立法学、西方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等等。各个学校还会根据自己的学科优势进行调整。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学科特色是法学方法论、西北政法大学的学科特色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西南政法大学的学科特色是经典法律理论、南京师范大学的学科特色是法治现代化理论、上海交通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学科特色是法社会学,而清华大学则独立设置比较法学专业。
虽然各个学校的法理学发展各具特色,但学界对“主流法理学”的存在都持有潜在共识。所谓主流法理学,实际上与法理学教材的内容相匹配,也就是说,只要是研究法理学教材中的概念、逻辑、范畴和知识体系,那就是主流法理学。进入主流法理学,就意味着能够更多参与话语支配和资源分配。按照这样的标准,尽管笔者硕士和博士专业均为法理学,但并不被认同属于主流法理学之列。这其中便自然涉及到师承关系和学术传统的问题。
童之伟是笔者硕士阶段的导师。童老师是公认的宪法学者,但少有人知道他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曾担任中南政法学院法理学科的带头人。在那一时期,他写了一系列文章批评当时盛行的权利义务法理学,在学界轰动一时。[1—2]他认为法律上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利和权力,最基本的矛盾便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而不是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他同时借助马克思的“法权”概念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法权是法律上权利和权力的总和,从而建立起法权理论。童老师主要是将宪法学上的一对基石范畴——权利与权力引入到法理学的讨论,这对权利义务法理学构成了较大冲击力,但在法理学界的接受度并不高。不过从学术训练而言,这让笔者养成了对主流或盛行的法理学说持有怀疑主义的态度。
社科法学也好,法学方法论也好,都构成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理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作为三级学科的比较法学、立法学、法社会学均已形成规模,并成立了专门的研究会。做自然法研究的学者,也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学术群体。因此,可以看出中国法理学经历了规模不断扩大,知识不断分化的过程。
尽管硕士阶段笔者养成了怀疑态度,但仍坚持认同法理学的基本价值和知识体系的存在。然而,在博士阶段不仅研究方向转为法律社会学,同时还受到后现代主义、解构主义的影响,感觉对原有法理学的认知造成了较大的冲击。苏力作为法理学界的一个“异类”学者,笔者的观念也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他的影响。苏力刷新了法学界已有的研究范式和问题意识,提倡法学的交叉学科研究,并将法学基本问题带入到中国语境中加以讨论。[3]他关心的不是法律语词,而是法律语词背后的历史变化和因果关系。笔者虽然不同于苏力剑走偏锋、独树一帜的学术道路,但也没有回归到做法理学的传统命题,而是做起了中国司法制度的经验研究。如此一来,也就与主流或传统的法理学研究拉开了一定距离。
总的来说,站在学生的立场上,多数学生会认为法理学这门课比较枯燥和抽象,不如部门法学有趣和容易理解。这一现象本身就值得法理学者在讲授内容、方式和时间安排上加以反思。同时,随着部门法学专业的兴起,法理学专业已经不似20世纪80年代那样热门,质量较高、愿意报考并且有志学术的学生也越来越少。当然,法理学的学科建制仍在,研究规模仍然很大。法理学在整个法学资源分配格局中依旧占据着重要分量,因此对打算从事法理学教学研究的学生仍具有一定吸引力。
三、教学
本研究采用初始峰值载荷Pmax、平均压溃载荷Pm、总吸能E、比吸能SEA、压溃力效率CFE、单位面积吸能S、行程利用率SE,综合评价正多边形纸瓦楞管的缓冲吸能特性[16,21]。
注释:
目前深基坑开挖研究对围护桩位移变化规律研究较多[6-9],但对内支撑轴力分析较少,且没有明确的规律.所以本文就工程实例来主要研究深基坑内支撑轴力变化进行研究,为类似工程提供参考.
就不同学校来说,法理学的讲授差别可能就更大了。笔者曾分别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对此有着切身体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既不是政法类高校也不是综合性大学,法学院的国家重点学科是国际经济法,并且教研优势集中在国际商法。因此,在给本科生讲授法理学时,一方面就是考虑讲授内容要具有一定通识性,而不是突出讲授者的个人观点。这样,教材选取的是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目前已经出到第5版。[4]该教材的优点是面面俱到,便于学生迅速把握知识要点。缺点也还是面面俱到,撰稿人有23位之多,而且来自于不同单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知识结构的内在逻辑同一性。另一方面,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侧重涉外法律和律师实务的特点,对法理学的讲授内容也会有所调整和突出。如会多花若干个课时讲授两大法系、法律发展和法律全球化、法律职业等。
不过,在北京大学(以下简称“北大”)法学院讲授法理学就大不相同。北大法学院本身就以理论见长,法理学是国家重点学科。该学科是由老一辈法学家陈守一、张宏生、沈宗灵等人开创起来,并且由周旺生、朱苏力、张骐、强世功等继续发扬的。在教材使用上,既不是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也不是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5]北大法学院是进行法理学知识生产的地方,老师们都有自己的知识创造,习惯使用自己编写的法理学讲义。因此,每位老师讲授《法理学》的内容和方式都不一样,甚至有很大的差别。
站在教师的立场上,如何讲授法理学这门课着实要另费一番思量。法理学的讲授内容和方式会受到不同学校、课时量、学期安排、授课对象等因素的制约,因而也会影响到教材的编写。例如:就授课对象来说,给本科生上法理学课程应注重基本概念和知识体系,而给研究生讲法理学则更应侧重专题讨论。但对给本科生授课来说,更大的影响来自于学期安排和学校差别。
北大的法理学课程并没有像一些学校那样一分为二。这门课目前是在本科一年级第二学期开设,4学分,每周二次,共有17周。笔者也是以此将课程体系分为六编十七讲,即第一编是理解与理论(观察角度、观察立场、知识训练);第二编是法律的规则(规则、法系、权利);第三编是法律的价值(法治、民主、自由);第四编是法律的情境(时空与人口、社会转型、政党政治);第五编是法律的适用(法律职业、法律程序、法律解释);第六编是法律的研究方法(后果导向、跨学科方法)。这样的课程体系,不同与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四编体例(法的一般原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和监督),也不同于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六编体例(法理学导论、法理学基本概念、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价值、法治与法治中国)。
该课程体系的核心内容是第二编至第五编,这主要是基于法律人应当学会将蕴含价值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社会情境(事实)之中这一认识,其包括了价值、规范、适用和情境四个关键词,从而构成课程体系四编的主体内容。第六编则专门用来讲授法律的研究方法,主要考虑的是大部分上这门课的学生,以后也不太会选修相关跨学科法律课程,因此,可以在此做概括介绍。同时,考虑到北大偏好理论、崇尚学术的传统,课程讲授除了第一编专门讨论“理解与理论”以外,还要求学生掌握四个核心人物的著述,并撰写四篇读书笔记,即哈特的《法律的概念》[6]、富勒的《洞穴奇案》④、密尔(穆勒)的《论自由》[7]和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⑤。这四位人物分别代表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自由主义和法律经济学。有学生将其编为十六字口诀:左手科斯、右手哈特,心怀密尔、头顶富勒,这正好也概括出法理学的四个基本面向。
在教学过程中,老师们常常遇到法理学与部门法课程如何衔接的问题。法理学讲授的有些内容是与其他课程重复的,有些甚至还是错误的。如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表述,基本上得不到民法学界的认同。此外,有些老师基于自己的知识偏好,也会忽略一些法学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讲授。这直接导致后来的有些部门法学老师还得给学生补习这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
在教学过程中,还会遇到法理学讲授的知识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内容相冲突的问题⑥,而且很多老师的讲授内容以及法理学通用教材的内容也与法律职业考试中法理学相关内容的观点并非一致,甚至差异较大。大部分在校生都会报考法律职业考试,因此,是否有必要围绕法律职业考试来调整法理学的课程讲授?实际上如果按照法律职业考试的思路来讲授法理学,有时效果更好,更受学生欢迎。大致说来,法律职业考试会对普通法学院的课程讲授构成冲击,但对知名法学院的教学影响似乎并不大。
四、研究
作为二级学科的法理学,有若干个三级学科或研究方向,如立法学、比较法学、法律社会学等。这里主要讨论作者的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变化。
法律社会学主要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这也被认为是传统西方法理学三大学术流派之一。不过,近年来出现有关法学学科自主性的讨论,包括法律社会学在内的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被排除在正宗法学之外。定义之争的背后实际上是知识话语权之争。就知识分类来看,如果将法律社会学成功驱逐出法理学的领地,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知识—权力资源的重新配置。反过来看,也是一样的道理。中国法律社会学者越来越多,但法律社会学研究会却迟迟难以成立。因为法律社会学研究会的成立有可能会对既有的法理学研究会构成冲击。由此可见,法律社会学是否归属法理学,在中国并不是一个纯粹理论命题,而是与资源和利益分配密切相关的。
李辉:“要求经济独立的男性根本就是自私的,女人天生就是弱势群体。能够有实力养着自己的妻子,把自己的财务全权交给她打理,这是信任,更是爱!”
有关晚近几十年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变化,已经有比较好的归纳。⑦这里主要是交代笔者的研究工作,从这一侧面透视晚近十多年来法律社会学的发展过程。笔者的研究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政法和司法社会学,主要是分析党的政法委员会和中国政法体制的运作过程,分析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和影响;二是法学的知识社会学,主要是对中国法学研究状况和法学教育状况进行经验研究。由于之前对政法和司法社会学的研究情况已经有所交代[8],这里主要介绍笔者是如何做法学的知识社会学研究。
大致说来,已经做过的法学的知识社会学研究主要有:(1)学科研究:研究以法理学学科为例,批评了法理学的概念过于混乱、知识老化和知识更新缓慢的问题。同时回过头再看,今天的法理学教材体系实际上在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就已经确立。目前做的基本上属于修修补补,并没有根本上的革新。(2)学院研究:法学院是法学教育的基本单元,但并不需要统一的标准的发展模式。研究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为个案,批评了评价标准同质化的问题。研究指出,对于不同法学院来说,应当差异化发展,找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这样才能在法学院的竞争中脱颖而出。(3)学者研究:对45岁以下法学各学科学者进行引证分析,指出目前学术评价过分看中篇数的弊端,应同时注意引证数和同行评价。同时,通过引证也可以发现法学不同学科的差异,民法、刑法始终是大学科,其引证往往以本专业内相互引证为主;环境法、法律史、国际法的引证,由于种种原因并不理想。(4)期刊研究:研究CSSCI法学期刊中谁更有学术影响力,测算的标准既不是引证总数也不是影响因子,而是相互引证次数。如果A刊引用B刊次数多,那么B刊就比A刊更有影响。这样也就能够反映出法学期刊的影响力和风格定位。[9—12]
晚近十多年来,笔者也参与推动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发展。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又称社科法学,旨在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2006年,《法律和社会科学》集刊创刊,目前一年出版1卷2辑,并在2014年成为CSSCI来源集刊。以集刊为依托,海内外相关学者在2013年成立了“社科法学连线”这样一个学术共同体。在此前后,也举办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年会、社科法学研习营、社科法学系列读本等活动。
综上所述,学龄前儿童视力异常的发生率较高,儿童眼保健工作者应重视学龄前儿童视力筛查,定期对学龄前儿童进行视力筛查,早期发现并及时纠正干预,并对儿童日常生活中的不良用眼习惯进行矫正,可有效降低儿童视力异常的发生率,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
目前国内社科法学研究主要呈现三分格局,即法律社会学(人类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与认知科学。虽然这三个领域各有特性,但也有一些共性构成了社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一是强调经验研究;这要求做田野调查,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二是注重因果关系的解释;不是或主要不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也不是对法律进行价值判断,而是对法律的实施和制定过程进行描述,解释产生的原因和可能后果。三是强调社会情境的重要性;对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基本价值和基本概念,都应嵌入到具体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中去理解,既不能片面否定普适主义,也不能脱离中国实际。
20世纪8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自贸港功能进一步拓展,形态上日益突破物理隔离线。一方面,外溢至港口城市管理体系中,形成港口与腹地城市的综合性功能网络;另一方面,形成港际联盟和网络化布局,实现了物流、资金流、技术流、信息流和人才流的紧密结合,成为统筹国际贸易与物流信息的资源配置中心和高附加值产业集聚地。自贸港政策的内涵进一步扩充到金融、专业服务、资本流动、旅游、政府管理等全方位增值服务领域,自贸港功能发挥也愈发对腹地城市乃至整个国家或地区的营商环境、经济自由度提出更高要求。
但20多年过去,后来编写的很多法理学教材就像钟摆一样,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法理学教材整体上去意识形态化,国家理论基本上被剔除在外。法理学变成没有国家的法理学,而走向了“纯粹法理学”。
当然,站在社科法学的立场上来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不论有没有最终结论,其意义在于通过对话去了解法教义学,反思社科法学可能存在的问题,正如费孝通所讲的“我看人看我”这一道理。[13]因此,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是可以对话的,而不是对抗,尽管存在知识竞争,但更需要知识交流与合作。
这一时期以同治大婚用瓷、大雅斋用瓷、慈禧太后万寿庆典用瓷为代表的盖碗茶具美则美矣,造型和装饰僵化,功能较前代并无优化。当权者偏好的主导控制,在规范产品样式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成为生产者和“设计师”们在创新上的阻碍。直到民国时期,时局变化,才有了新的发展。
通过这场争论,也让笔者对社科法学整体上有了新的认识。即社科法学存在三个基本研究层次:第一是宏观社会的层次,社科法学可以帮助进行法律的制定、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第二是微观互动的层次,社科法学关注特定制度的制定和运作过程。例如,布迪厄提出的司法场域概念,就可以分析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司法裁判中的权力关系和互动过程。⑧第三是微观个体的层次,主要是研究法官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裁判。法教义学侧重讨论法官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但社科法学也可以帮助法官运用社会科学进行决策判断。特别是在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的今天,法官不仅需要理性判断,也需要社会科学判断。最佳的判断是两者的结合,这也就意味着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需要合作,而且是深度合作。
除积极采取防治措施、最大限度避免生猪发病之外,还应当着重加强对于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的治疗对策的掌握,确保在生猪发病后能够使其病情得到有效控制,避免造成进一步的传染甚至死亡。
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并不能理解为是法理学界内部之争。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其实主要是与部门法学者的对话。因为只有部门法学者才做具体的法教义学的研究,法理学者只是做关于法教义学方法即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因此,社科法学的研究要有所推进,也必须与部门法的研究相结合。
这样看来,不论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在司法裁判中都试图坚持法律与政治的分开。这与自然法学、政法法学以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为讨论重点不同。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共识要大于分歧。因此可以说,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是一场误会。两者之间的争论,其实反映的是中国法学界知识的代际更新。⑩两者完全可以携手,共同为中国法学的知识增长做出贡献。
五、反思
总的来说,在知识类型上,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两者没有高下之分,可以各做各的,可以相互欣赏,也可以相互批评。两者都要面对中国司法实践,针对中国的司法实践给出中国答案。就法教义学而言,当面对司法个案时,德国的法学通说在中国法院裁判中如何可能转化使用?⑨特别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学通说能不能保持有机统一?对于社科法学而言,常常受批评的是无原则的结果导向破坏形式法治。那么,能否将结果导向再向前推进一步,将结果分析变成社会科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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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笔者讨论的是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不是对法理学进行语词分析和纯粹抽象。因此,在当下的历史语境中,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排他的法理学概念和法理学的知识体系。实际上,即使是西方法理学,也至少还有基本的三大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它们都被认为是Jurisprudence。
虽然中国法理学内部各个领域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对国外法学理论的介绍和运用更为娴熟,但作为学术研究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关注度不算高。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李光灿、孙国华、张光博、吕世伦、黎国智等老一辈法理学者都以研究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而著称。⑪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重镇,而现在需要更多年轻学者加入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专门研究之中。
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法学包括法理学需要从政治意识形态中独立出来才能有更大发展,那么在今天是需要在学术上重新审视和回归马克思主义的时候了。面对复杂多样的中国法治,人们需要重温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的阶级分析[14],重温理解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和列宁《国家与革命》中法的起源和国家的作用[15—16],需要重温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中所言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7]。
2.操作性原则。综合素质测评的对象常常数量多,特别是难以获得某些指标准确的数据来源,导致测评的绩效低和应用性弱。现有的测评对相关定性指标采取打分的方式,通过自评和他评相结合的方式获取指标值。对小样本的测评对象较为可行,对大样本的对象则难以实施。如何将相关定性指标合理转换为定量指标,以适应大样本的对象测量尤为重要。
同时也需要重温毛泽东的《中国社会各阶级分析》和《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等重要文献。[18—19]特别是关于两类矛盾——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划分和处理,仍是指导今天进行国家治理和法治实践的基本原则。而当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实际上也是中国法学继续发展不可绕过也必须重视的政治现实。因此,未来有必要加强西方马克思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
就学期安排来说,不少学校是将法理学课程一分为二,分别在两个不同学期讲授。课程的内容分配大致是在本科低年级学期主要讲授法学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例如: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分类、法律效力、法律关系、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等。在本科高年级学期,主要讲授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法律价值、法治、法学学说与流派,以及法律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这样的安排,一方面需要与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安排相匹配,另一方面也能够起到引导学生对法理学进行兴趣分流的作用。
计算机网络的突出特征及其资源的共享性,是由网络的开放体系决定的。这种共享性的确能够让人们轻松实现资源的共享以及一些交流沟通,但是近年来网络技术水平不断提升,网络用户数量也不断增加,出现了一大批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对信息进行偷窃或是篡改,以此来进行牟利。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受害人没有对自己的数据进行有效隔离,所以对方才能乘虚而入,最终导致受害者信息受到损害。
① 有关现代法理学的学说归纳总结,可以参见:沈宗灵所写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於兴中所写的《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② 博登海默在西方法理学界的影响有限,但由于其著作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被翻译成中文,因此,在中国法学界的名气很大。参见: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③ 参见:卢云所写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该教材这样写道: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与西方的法哲学同义。
④ 参见:Lon L Fuller,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Harvard Law Review,Vol.62,No.4(Feb.,1949),pp.616—645。中文译著参见:萨伯所写的《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书店2009年版。
在通信工程专业课程建设中,电磁场与电磁波作为传统通信工程专业的一门核心基础课程,为适应新工程对人才培养的需要,培养适应新工科人才要求的具有行业背景知识及工程实践的应用型和技术型人才,我们从课程在培养体系定位、课程教学仿真、课程工程应用和教师双师培养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与探索。
⑤ 参见:Ronald H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Oct.1960)
⑥ 司法部制定有包括法理学考点在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辅导用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Sokrates ist ξ”是函数(概念),其中自变量(对象)取值为“ein Philosoph”。
⑦ 参见:强世功所写的《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第114—120页;刘思达所写的《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7页。
⑧ 参见:布迪厄所写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545页。
⑨ 有关法学通说的讨论,参见:黄卉所写的《法学通说与法学方法:基于法条主义的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⑩ 参见:尤陈俊所写的《社科法学的成长与发展》,载《南开法律评论》第10辑,南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12页。
⑪ 参见:李光灿和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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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e and Introspection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Jurisprudence:Insider Observ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Knowledge Sociology
HOU Meng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Abstract: The history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jurisprudence is shaped by jurisprudence scholars of different intellectual preference,so there is no only right definition and knowledge system of jurisprudence.It appears not only in jurisprudence curriculum and teaching system but also in jurisprudence studies.In recent years,law and social sciences have sprung up and stood with legal dogmatics.Meanwhile,we also need to strengthen teaching and studies of Marxism jurisprudence.
Keywords: jurisprudence;law and social sciences;Marxism jurisprudence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204(2019)01-0009-06
DOI: 10.13766/j.bhsk.1008-2204.2018.0363
收稿日期: 2018-12-04
作者简介: 侯猛(1976—),男,江苏徐州人,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
标签:法理学论文; 社科法学论文;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论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