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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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作为一种崭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电子合同,正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贸易界及其他各个领域里得以积极应用和推广。我国于1990年引进了EDI概念之后, 已将其列入了“八五”重点应用项目,成立了“中国促进EDI 应用协调委员会”。目前已建立的有:广东省EDI服务中心、中国外运EDI系统。1993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EDI国际研讨会”上,胡启立同志曾宣布:“力争在本世纪末,建立起全国EDI网络和EDI服务中心”。目前,该工作已在逐步落实之中。

EDI在世界范围内, 实现了用一种统一的标准将商业文件所涉及的交易内容(或称之为信息数据),用计算机自动处理及用计算机电子传递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由于它无需纸张单据,亦称“无纸贸易”。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单汇必须有签字或用书面形式等传统的要求,已成为电子合同推广的严重法律障碍。本文拟对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和可强制性、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等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和可强制性

关于通过EDI形成的合同的合法性和可强制问题, 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主要的原因就是如果根据“反欺诈法”,在没有纸张合同以及传统的签名的情况下形成的合同,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另外,对某一贸易条款,如果不能提出可接受的证据来进行证明,在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也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该问题的实质直接涉及三个有关的问题,即:书面的概念问题、签名问题和电子证据的承认问题。

1.书面的概念问题

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 涉外经济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涉外经济合同无效”。可见,在我国,书面形式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另外,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生效前,我国提出了两条保留:一是只有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均在《公约》缔约国时,才适用《公约》;二是对《公约》11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提出保留。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我国签订涉外经济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而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 则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也无当事人双方的签字。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证据的,是在各自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因此,采用EDI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依我国现行的法律, 因形式要件无法律依据而属于无效合同。

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推行“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开放主义态度。欧洲各国以及日本等国的法律,均不要求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合同的方式来订立。在美国和法国,对于买卖合同,分别以是否超过500美元或50新法郎为界限, 作为判定以口头或书面作为合同的可强制性的标准。〔1〕

EDI是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法, 将商业资料由一台独立的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独立的电脑的应用程序。〔2 〕应该说,电报、电传及传真等已经被国际贸易法所接受的贸易手段也都是用电子方式传送的,但它们都非EDI。其中,最大区别是, 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而EDI则不一定, 后者完全取决于接受方是否想要一份书面的东西,如果需要,就可以由电脑打印出来。也就是说,EDI 是具备根据要求产生书面文书、用以符合“书面”合同的要求的能力的。而且EDI的传递具有更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 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EDI记录交易的可靠性和精确性, 至少等同于用其他技术手段维护的纪录。那些被记忆在中介载体上的记录,也应该被视作“书面”的东西而被接受,因为这些信息构成了明确、可靠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这完全符合“书面”合同目的的要求。

这正如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现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在1992年关于电子交换的研究报告中所提出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同等功能法”,即只要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管它是“纸的”还是“电子数据”;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将EDI电文视同书面文件,并声明放弃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EDI电文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性提出异议的权利。

1996年5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作为国际上正式诞生的第一个世界范围的EDI 法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下简称《草案》)第6 条对书面也作出了如下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签名问题

签名,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其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其基本要求是要具有独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书面合同中,一般都有买卖双方代表的签名,其用意是证明双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双方愿意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也正是这样规定的。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39〕条对签名的定义是:“包括当事人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的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在电子贸易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在利用电报、电传及传真订立合同时,没有对签名问题提出疑义,并且都认为存在着签名。这是指在发电报、电传及传真时,首先需要在源发稿上签名,因此其签名问题与传统的签名概念是一致的。在EDI 中,建立了一种每一方采用电子密码签名的机制。这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用于每一份单据。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各方相关的经验、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性。因此在各有关电子数据交换的贸易协议中,一般都有禁止泄露另一方签名的规定。所有这些都只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只代表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是相吻合的。

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例如《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因此,可以认为,电子签名将会逐步取代传统的手写或机械方式,而成为认证的一种主要手段。〔3〕对此,《草案》第7条规定了签字和认证的问题:对一项数据电文而言,下列情况即满足了法律上要求有一个人签字的要求——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一个人的身份,同时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

3.电子证据的承认问题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书面合同是指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以书面材料作为合同的证据的合同。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属于视听资料类的电子数据,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第66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由法院辨别——需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可以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其他证据”是指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而EDI在国际贸易中运用时, 所谓书证等证据都被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符,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是难以实现的。

根据英国法律,书面合同若缺乏合同记录或摘要形式,该合同是不能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在英国,某些口头合同虽然本身在法律上并非无效,但在发生纠纷时,仍须向法庭提交合同书面证据,否则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种原则上依存于书面证据的口头合同实际上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英联邦国家的法律称之为“要求以书面记录或摘要为证明的合同”。

应指出的是,在电子环境中,电子储存的记录比传统的纸张储存的记录,更容易受到“伤害”。现在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发了各种安全程序来降低电子记录被更改的风险,增加对伪造记录的侦破能力。从技术上讲,包括进入控制、信息分析、不能抹去的中介物的应用及复杂的密码使用技术等。在实务中,还可以利用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电脑网络来储存记录。这对双方都有利,可以预防纠纷,因为这样就避免了对对方的记录储存系统的猜疑。因此,由第三方服务者提供储存记录,更具公正性,从而在法律上对由它提供的、电脑打印出来的证据就更具可信性和有效性。

但是,利用EDI订立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种不同类型用户的需要有相当大的差异。因此,由于利用EDI的不同的协议范本, 而对通过EDI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有着极为不同的规定。 有的协议范本明确规定以EDI订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欧共体1990年12 月拟定的《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协议草案》;有的协议范本则主要通过规定证据规则来处理合同的可实施性问题;如加拿大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1990年拟定的《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有的是利用本国的法律规则来规定以EDI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如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6月拟定的《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范本》。以上这些,向EDI 用户提供的现有合同框架往往是不够完整的,相互不一致的,不适合于国际间应用的。因为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地的法律结构。因此,各国法律的相互抵触,已不同程度地妨碍电子数据的跨国界流动。

为解决EDI所面临的法律问题,除一些国家各自的国内立法外, 国际组织也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和建议。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第18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草案》第5 条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的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9条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 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中,合同一般是由一定的书面文件形成的,它可以是由一份由买卖双方签署的正式书面合同,也可以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份信件、电报、电传和传真构成的书面合同。这正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当事人双方在此过程中,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充分的协商。而采用EDI签订合同, 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次电子数据传递构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承诺。由于EDI在功能上具有自动审单判断的功能, 故合同的订立过程几乎在计算机操作下完成,不存在当事人在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这就涉及到收到和证实问题、发价和接受问题、以及篡改传递问题。

(一)收到和证实问题

“收到”这一概念,在国际贸易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各国法律都规定,发价经过到达受发价人、即受发价人确认收到时方能生效。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英美法和法国法均采取所谓的“投邮主义”(Mail- box Rule ); 德国法则采取所谓的“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联合国国际贸易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草案)》对接受生效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5〕

由于各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加上受到通讯手段的限制,因此,对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电子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到达生效原则,即:不论何种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信息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据电脑。在EDI中, “收到”的意义也与各国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当传递进入接收方的收据电脑时,即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是否已了解其内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误对进入信息的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方承担。

在电子合同情况下,接收方有义务对任何单据及时提供收到证明,否则应赔偿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这是电子合同得以迅速、安全进行的保证。

EDI是通过一种叫“功能性回执”的传递来提供证实的。 功能性回执是一个交易套,由接收方的收据电脑在收到源发方的信息时自动发出,它能确认一份单据的收到已经发生,且单据所有被要求的部分都被收到,无句法错误。

《草案》第12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的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4条对确认收讫的规定:

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已经收到的

(1)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

(2)收件人的任何行动,来确认收讫。

3.发端人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确认为条件的,以收到为准。未声明且双方也未约定一定的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未收到该确认:

(1)可通知收件人,说明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订出合理时限;

(2)在上述时限内仍未收到,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 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拥有的其他权利。

4.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

(二)发价和接受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项交易达成合意的结果,而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过程就是发价和接受的过程,在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下,发价、接受的含义及效果都与传统贸易方式下的相同,所不同的仅仅是由于EDI 的高速、精确和肯定性所能引起的与时间有关的一些问题。在EDI中, 发价和接受的有效期大大缩短,使得对发价的撤回、撤销及接受的撤回变得极为困难。

发价的撤销指发价人在发价送达受发价人后,解除发价或变更发价的交易条件。一项发价能否撤销,各国法律规定似有不同。美国法认为发价原则上是可以在受发价人接受发价前撤销发价的,除非发价人在函件中保证该发价将保持有效且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发价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并经受发价人另外签名,此种发价可以在3个月内不可撤销。〔6〕德国法认为,发价在发价的有效期或合理期限内不可撤销,除非发价中有不受拘束的语句。〔7〕瑞士、希腊、巴西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在EDI中,至今尚未撤销通知的标准格式,要撤销发价, 只能使用自由文本并使自由文本的撤销通知在受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发价人收到接受通知之前到达受发价人。

接收的撤回条件也因各国法律的分歧而不同。依英美法,接受通知一经投邮,即不能撤回。依德国法,接受通知一经到达发价人,即不能撤回。《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草案)》,也有类似规定。在EDI中,同样由于缺乏撤回的交易套, 且自由文本的速度使撤回接受成为不可能。因此,为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受发价人应对收入收据电脑的重要信息进行认真复审,受发价人可以编出一定的程序,装置在收据电脑上,让收据电脑对进入的信息进行复审,并与预先定好的条件相比较,当进入的信息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收据电脑就自动发出一份接受单据。在电子合同中,并不是对每一种含有发价的文件都要求有接收单据,任何一种没有指明接收单据的单据只有在适当收到时才具有法律意义,且其法律意义取决于适用法律下通讯的类型和协议。例如,在美国,如果没有指定一定的接受单据,则在这份单据被适当地接受之前,不产生法律义务;在适当接受之后,即使没有发出功能性回执,只要接收方的行为是接受性的,或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份单据就受法律义务的制约,这一点也是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的。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 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提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由他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并由他对其计算机系统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

《草案》第11条对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因为该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15条对发出和收到数据的时间和地点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

1.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系统时间为准。

2.收到时间:进入指定系统的时间或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

3.发、收地点:以双方设有营业地的或主要营业地的地点;或与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或无营业地时,其惯常居住地。

(三)篡改的传递

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 有时会出现一种叫“篡改的传递”(Garbled Transmissions)的现象。因为不论采用何种技术和程序, 都难以防止传递的单据在被接受时,变得杂乱无章难以辨认。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难以辨认或难以理解的信息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证实和确认,为了公平地划分风险和商业负担,此时作为接收方应及时通知源发方。假如接收方没有提供有关传递被篡改的通知,则源发方传递的单据的内容的记录将起作用。当然,在发生篡改传递时,有时甚至都不知道源发方是谁?这时接受方无法提出篡改传递的通知,不承担法律责任。

“难以理解”或“难以辨认”不适应意思明确的或缺少材料的数据组成部分。因为这种数据组成部分也许会被源发方在相关单据中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源发方的记录将起作用,除非接收方以合理的方式(包括以电子方式以外的方式)提出及时的通知。同时,“难以理解的或被篡改的”也不包括那些人们能够阅读的形式或虽能阅读,但含有接收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的可能是错误的信息。因为源发方和接收方可以协议采用一种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接受方总是可以复审、确认或拒绝包含在任何单据中的实质性项目的。为了避免对篡改的传递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法律纠纷,最好的办法就是指定接受单据或指定功能性回执作为接受单据,从而使双方的利益均得以维护。

为了确保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安全,可以考虑通过第三方网络来传递信息,最大程度地防止数据遗失或数据被篡改,或被未经许可的用户窃取的现象。一般说来,第三方网络有许多安全措施来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

为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利用现代最新尖端科技来进行的“智能型犯罪”,有关国家已经开始研究并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如美国先后颁布了《1977年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1978年联邦电子基金转移法》及1979年与1983年的修订本、1984年《仿造信息存取调设备与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等。〔8〕

对此,国际商会1987年9 月通过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UNCID)第6条,对安全问题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第7 条规定: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文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收到的电文显示条理不清、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接收人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送发人。第9 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采用协议方式,对他们之间交换的数据采用密码方法或其他方法,给予特别保护。

另外,《草案》第8条对原件的规定,也有类似的要求。 下列情况即满足了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

1.有可靠的办法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

2.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和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三、几点思考与建议

(一)EDI的现状。

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合同制度已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形式。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形式的电子合同已逐步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无纸贸易正在全世界逐步展开。它正在改变着整个贸易行为,改变着管理和生产技术。

EDI是集计算机和科学处理于一体的新的贸易方式, 它的直接效益主要来自于EDI的高速、精确、赢得时间。据香港专家统计,实施EDI的直接效益为:商业文件传递速度提高81%;文件或成本降低44%,由差错造成的商业损失减少40%,文件处理成本降低38%。

据有关资料统计,至1992年,全世界已有53个国家和地区在开发、使用EDI,这其中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且EDI市场正以20%左右的年增长率发展。在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州政府要求所有的贸易伙伴都必须通过EDI来做生意;美国及欧共体海关也正式宣布, 凡不使用EDI方式报关的,将延迟办理手续或不被选择为贸易伙伴。在美国,目前位于前100家的大企业中有97%应用EDI。在欧洲大部分国家, EDI已成为做生意的唯一途径,并已制定出了各自的国内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EDI试点的新加坡,推行EDI应用最为突出,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 并通过立法规定:电子数据能够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作为法律诉讼的依据;任何贸易数据都要保存11个备查等等,这些法条作为一个国家的正式立法内容,在世界上尚属首例。

以上种种态势表明:一个尚未开通EDI的公司, 只有两个选择:一是主动开通EDI;二是被动开通EDI。

在有关EDI的行为规则的制定方面,除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外, 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6月29日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 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电子单汇的法律地位也加以了确定。联合国遂设计制定了“联合国贸易数据指南”、“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和“电讯贸易数据交换行动统一规则”。〔9〕联合国贸法会EDI工作组起草了《电子数据交换及相关电子化贸易手段所涉及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并已经过两届会议讨论修改。直至《草案》,国际上第一个世界范围的EDI法规正式诞生。

我国从90年代初才开始EDI工作, 但国家对这一全球性的贸易变革非常重视,在“中国促进EDI应用协调委员会”的全面规划和推进下,EDI的应用正在深入开展。

(二)建议与思考

为使电子合同在我国的国内外贸易中得以尽快健康发展,应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观念的更新

必须下大力气让我国广大的公司、企业充分认识到电子合同的战略地位,认清通过EDI进行交易的竞争优势, 以及在各行业开展电子合同的成本和效益的讨论、宣传。

在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时,必须记住电子合同的两个重要特性:一是成本比收益发生得早;二是成本比收益较易确定。电子合同在开始之初需要相当多的预先投资,如培训、软件的购买与开展、硬件的购买,EDI协会和标准小组的会费等等。一般来讲,EDI在开通初期,成本是很高的,以后就会迅速降下来,而收益则会随着应用增加而迅速上升。因此,坚定信念是避免因为早期的“亏损”而导致EDI 项目夭折的关键。

2.专业人员的组织和培训

首先,要成功地进行电子化交易,必须成立一个由所有部门的代表参加的跨部门的EDI项目小组。 小组成员需要熟悉电子化交易的各个方面:技术问题,如标准、软硬件结构、第三方网络的选择;管理问题,如法律及审计所关心的以及组织间的“碰撞”;行业问题,如小组的活动和行业标准等。

其次,要组织和培训专业人员熟悉本组织的应用程序中所使用的各种数据率,编出程序,对现行数据库或软件作必要的修改,开发用于内部应用系统与EDI的界面的对话软件仓,开发或求得软件。

第三,根据人员的类别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如对上层管理部门的培训,对EDI系统使用者的培训等等。就EDI系统使用者的培训而言,又可分为对EDI推销员的培训和对EDI协调员的培训,对EDI 操作员和对技术员的培训等。

第四,就组织和培训的项目来说,应根据各种不同的需要,分别进行标准培训、软件培训、系统设计培训、系统安全培训等。

3.符合EDI特点的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由于电子合同与纸张合同并无本质不同,因而无论信息媒介是依靠纸单汇还是电子处理,合同的一般程序依然不变。因而可以预计有关传统合同的法律将会继续基本适用于电子合同。不过,由于电子合同在形式上和操作上毕竟不同于纸张合同,因而也应预计会有适应这种新合同的一些法律规定上的变动。

我国现有三个合同法:即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技术合同法》和1993年修改、公布的《经济合同法》。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对以电子方式如何订立合同均未涉及,从而在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形成了一个空白。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历史和社会制度因素,社会主义国家历来是实行两套经济法,即涉外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

第二,立法者人为地将市场分别为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而没有将两者统一起来。在当今各国经济间的相互依赖性日趋加深的情况下,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相互涉透,其统一性也日趋明显。因此,有必要将我国现有的三个合同法合并为一部较完整的《合同法》,以适应这种统一性的趋势。

第三,我国在立法上缺乏适当的超前性。对EDI 这种新的通讯方式,我们应尽快将它列入法律规范之中。

为有助于EDI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力地保护EDI用户的合法权益,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法律上对EDIR实施采取预先的立法措施。这就使我国全国性的EDI立法显得更加迫切了,我国应尽快立法, 对电子合同的立法性、可强制性、订立过程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予以规范。

法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尤其是EDI 的特殊性对我们在法律上的要求,更不仅仅只是有法可依。除此之外,为切实保障立法得以实施,笔者认为,还应尽早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威性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从而达到在EDI实施之初,就保护数据往来的真实性, 以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EDI过程中, 建立一个联接各用户的EDI中心。并应对该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

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在发生纠纷举证时的公正性;

2.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 用户的任何资料均经过中心加以传递。发生纠纷时,受理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即可得以及时审理案件,可省去许多取证、质证方面的不便,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权威性。

3.它必须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由于EDI 中心实际上成了超级商业情报中心,如有泄露,用户将会有重大损失。另外,纠纷的发生,可能延续到交易之后;而审理的时间,又往往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妥为保存资料, 以备核查。

4.它必须对其网络本身的技术及安全、日常传递中出现的差错(例如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等)负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随着合同的出现和不断应用,我国现有法律中有关合同形成的过程、合同的合法性等规则,是不适应应用电子中介形成的买卖合同的。因此,为适应电子商业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同时,可以参考国外有关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个确保有关电子商业交易的合法性和可预测性的一个某种统一条款的协议,以协调各EDI用户间的关系。这样做, 也符合我国把企业推向国际市场的总目标,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方面取得更大的发言权和主动权。

注释: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法国民法典》第1341 条。

〔2〕孟宪煌编著:《无纸贸易》,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4 年版,第5页。

〔3〕刘满达:《电子提单与跟单信用证机制》, 载《经济与法》杂志1994年第1期。

〔4〕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5〕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修订本),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北京第2版,第70-72页。

〔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

〔7〕《德国民法典》第145、146、147条。

〔8〕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394页。

〔9〕《中国海商法年刊》(1990),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1 年版,第303页。

〔10〕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1987 年《技术合同法》第9、10条,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3条。

〔1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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