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述评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述评论文,知识产权论文,启示论文,第一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纠纷就一直是影响中美关系的重要因素。中国加入WTO以后,中美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更是愈演愈烈,这种趋势在专利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不断成长,越来越多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到美国,对美国企业在相关领域的市场优势地位形成了挑战。为了应对这种挑战,一方面美国政府逐渐加大了对中国商品专利侵权的调查力度;另一方面,一些美国企业也频频向中国企业挥起了专利侵权诉讼的大棒。以往,在由美国企业向美国法院提起的一系列专利侵权诉讼案中,案件最终都是以美国企业获得胜诉或是中美企业双方和解而结局,中国企业一直处于不胜的尴尬局面。这种尴尬局面直到2007年7月10日才被打破。就是在这一天,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中国浙江东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①制造并销往美国的GFCI(接地故障漏电保护插座)产品不侵犯美国Leviton制造公司(以下简称Leviton公司)的美国第6246558号专利(以下简称“558专利”)。这份判决第一次确立了中国企业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胜诉地位。东正公司应对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的Leviton公司4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规模是中国加入WTO以来最大的,故此案被相关媒体称为“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②
一、案情简介
Leviton公司是一家生产GFCI产品的专业公司,其生产的GFCI产品占据美国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60%。东正公司于2004年开始进入美国GFCI产品市场,该公司只用了几个月的时间就将其产品的市场份额从零提升到6%。一些Leviton公司的老客户也因东正公司的产品更加安全和便宜而将订单转交给了这个新进者。在进入美国市场之前,东正公司曾通过专利检索得知,Leviton公司采用机电一体化技术原理在GFCI产品中申请了70多个专利,构成了一道不可逾越的专利障碍。尽管东正公司采用的是全球独家的永磁式电磁机构原理的漏电保护技术,但还是支付巨额司法费用,将其生产的GFCI产品送交美国律师事务所,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是否侵犯Leviton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法律评估。在取得美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不侵权的司法意见书后,东正公司于2004年1月把其产品直接销往美国。③尽管如此,2004年4月至7月,Leviton公司还是以东正公司生产的GFCI产品侵犯其所拥有的一项GFCI产品专利——美“558专利”——为由先后在美国新墨西哥州、纽约州东区、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分别起诉包括Nicor、Lee & Associates④、Safety Plus以及Harbor Freight Tools USA公司在内的4家东正公司在美国的重要产品销售商,由此引发了一起备受关注的中美专利侵权纠纷案(该案以下简称“Leviton第Ⅰ案”)。⑤2004年8月,东正公司正式介入诉讼,并成功将部分案件移送至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继提起“Leviton第Ⅰ案”之后,Leviton公司又于2005年3月18日以东正公司为第一被告向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一项包括东正公司、Nicor、Harbor Freight Tools USA以及Central Purchasing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侵犯其所拥有的美国第6 864 766号专利的诉讼(该案以下简称“Leviton第Ⅱ案”)。⑥2005年5月29日,负责审理“Leviton第Ⅰ案”的法庭举行了“马克曼听证会(Markman hearing)”。2006年5月23日,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下达了对“Leviton第Ⅰ案”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马克曼命令(Markman order)”,明确认定东正公司的产品没有侵权。
二、案件的法律分析及法院的判决
诉讼是一种通过程序实现法律公正价值理念的活动,它集程序性要件与实体性要件于一体。一方面由于诉讼过程不能完全重复或恢复案件发生时的状况,因此,诉讼中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公正,只存在相对的公正。而且在现代社会,单纯的胜诉已经不再是许多企业提起和参与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份额才是其真实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制定和运用有效的诉讼策略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诉讼活动仍然要建立在对案件实体情况准确判断的基础之上,否则,对法律公正价值的追求就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在“Leviton第Ⅰ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策略和对“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的解释对案件的发展和判决的确定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原、被告双方诉讼策略分析
1.Leviton公司的诉讼策略
(1)迂回、分散出击。在“Leviton第Ⅰ案”中,Leviton公司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东正公司直接作为被告起诉,而是选择东正公司在美国的4家重要产品销售商作为被告。Leviton公司之所以这样做,其目的在于:1)起诉东正公司在美国的产品销售商可以对这些美国销售商形成威慑,迫使他们放弃与中国生产企业的合作,切断中国生产企业在美国的市场销售渠道,从而达到敲山震虎、釜底抽薪的效果。2)利用1个专利陆续提起4起侵权诉讼,可以增加东正公司的诉讼成本,从而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因为按照美国业界的行情,在法庭聆讯阶段,这4个诉讼的被告律师费将在100万美元至200万美元之间。东正公司内部的法律和技术人员在4个法院之间奔波举证的费用也会很高。聆讯程序结束后,上述案件的被告律师费将增加约10倍,东正公司很可能被昂贵的诉讼费用拖垮。⑦
(2)放弃“337条款”的行政救济而寻求专利诉讼司法救济。依照美国法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在海外仿制其专利产品然后销往美国。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专利权人可以寻求两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是司法救济手段,即向美国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二是行政救济手段,即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提起“337条款”调查。目前,随着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从“自由贸易”向“保护贸易”的转变,“337条款”已经成为目前美国最具杀伤力的贸易保护手段,美国许多企业都利用其作为一种比较隐蔽的非关税壁垒手段来打击外国的竞争者。⑧但在“Leviton第Ⅰ案”中,Leviton公司并没有选择利用“337条款”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寻求行政救济之路,而是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笔者认为Leviton公司这样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从法律程序看,“337条款”采取的是短平快的调查程序(限定在12—15个月内结束调查),一旦原告的专利权不稳定,其就很容易陷入偷鸡不成反蚀把米的境地。而早在2002年7月23日,Leviton公司就曾经以7家中国企业侵犯该公司“接地故障断路器”产品的“894专利”为由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提起过“337条款”调查,但在中国企业的积极应诉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Leviton公司的“894专利”无效,从而导致Leviton公司的申请以失败而告终。⑨有此前车之鉴,Leviton公司自然不敢再轻易地申请提起“337条款”调查。相反,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平均用时是31个月,⑩而且Leviton公司通过在多个法院起诉东正公司在美国的多个销售商,就可以运用各种方法拖延诉讼程序。
(3)拖延诉讼程序以增加诉讼的成本和难度。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Leviton公司还采取各种方法拖延诉讼程序,以增加诉讼的成本和难度,进而迫使东正公司知难而退。这一策略很明显地表现在法庭举行完“马克曼听证”之后至颁发“马克曼命令”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在此期间,Leviton公司先是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条第a款的规定为由要求法庭将“Leviton第Ⅱ案”与“Leviton第Ⅰ案”合并审理,希望利用法庭审理“Leviton第Ⅱ案”来拖延“Leviton第Ⅰ案”的审理结案。在两案合并审理的要求被法庭拒绝后,Leviton公司又另辟蹊径来拖延“Leviton第Ⅰ案”的诉讼程序。根据法庭的命令,2006年6月21日是法庭要求Leviton公司提交“Leviton第Ⅰ案”有关侵权的专家报告的最后期限,Leviton公司虽然在此期限内提交了专家报告,但该专家报告却未涉及其所提出的等同原则下的侵权问题,也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及部件进行分析,而仅仅指出东正公司利用等同的部件侵犯了其“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中的“复位件”权利要求要素,且并未明确指出侵权的部件及侵权理由。为此法庭又要求Leviton公司于2006年9月26之前提交一份明确完整的侵权补充声明,而Leviton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提交的声明仍未包含其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理由。Leviton公司一直拖到2007年3月27日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补充声明。
2.东正公司的诉讼策略
面对Leviton公司纷繁复杂的诉讼策略,东正公司也制定和实施了相应的诉讼策略与其相对抗,并且取得了较好的诉讼效果。
(1)主动、集中应诉。面对Leviton公司采取的迂回、分散出击的诉讼策略,东正公司作为涉案GFCI产品的海外生产商没有采取隔岸观火的策略,为了自身的法律利益和美国客户的经济利益,毅然主动应诉,并于2004年8月26日以第二被告的身份正式介入“Leviton第Ⅰ案”的诉讼。为减少诉讼费用,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东正公司请求受诉法院将“Leviton第Ⅰ案”的部分诉讼移送至新墨西哥州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审理,东正公司的这一请求最终获得受诉法院的同意。(11)
(2)获得“马克曼命令”,取得案件主动权。由于东正公司是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因此,在诉讼初期处于被动挨打的不利局面,忙于应付原告Leviton公司提出的各种诉讼请求。为了改变这一不利局面,东正公司快刀斩乱麻,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向美国法院提出经过“马克曼听证”程序进而获得“马克曼命令”的要求,以此来获得诉讼主动权。“马克曼命令”是“马克曼听证”程序产生的司法裁决。“马克曼听证”程序产生于美国判例法。1996年4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Markman.v.West View Instruments,Inc.案”(12)作出终审裁决,明确规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解释)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应当由法院管辖而不是由陪审团管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权利要求书与合同一样,是法律文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解释,不能把解释权授予陪审团。自此,专门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司法程序——“马克曼听证”程序——逐渐盛行。具体而言,“马克曼命令”是由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美国法官解释专利权利要求进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司法裁决,它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在“马克曼听证”程序中败诉的当事人不能独立于侵权裁决而对这个司法命令提起上诉。在“马克曼听证”程序中胜诉的一方往往会向法官提起即决审判的动议。(13)由此可见,诉讼中的一方拿到“马克曼命令”就如同拿到了专利案件胜诉的判决书。2005年3月29日,负责审理“Leviton第Ⅰ案”的法庭举行了“马克曼听证”,包括东正公司在内的被告方在听证会上进行了陈述与辩驳,并于2006年5月23日获得了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颁发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马克曼命令”,由此在诉讼中获得了主动权。
(3)趁胜反击。在“马克曼听证”程序中取得局部胜利之后,面对Leviton公司将“Leviton第Ⅰ案”与“Leviton第Ⅱ案”两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东正公司以两案涉及不同的权利要求、法律和事实问题,且两案合并审理违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5条第a款的规定为由,推翻了Leviton公司提出的将两案合并审理的请求,粉碎了Leviton公司企图拖延诉讼的阴谋。针对Leviton公司延迟提交补充声明的行为,东正公司以补充声明违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f款和第37条第b(2)款的规定为由,向法庭提交了排除Leviton公司的补充声明并对其进行处罚的即决审判动议,并且该动议最终也获得法院的认可。
(二)“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的解释
虽然东正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诉讼策略,但这些诉讼策略对案件的最终解决只是起了辅助和推动作用。案件的最终解决仍然取决于东正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真正侵犯了Leviton公司的专利权。这就涉及如何对“558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问题。Leviton公司所拥有的美国“558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详细、完整、清晰地叙述了该发明的技术实施方案。“558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含有4项专利权利要求,其中的第3项权利要求与本案有关。该项权利要求对Leviton公司所产生的GFCI产品中的断路装置(circuit interrupting devices)所包含的部件以及这些部件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记载。
专利侵权判断的核心步骤在于分析专利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和覆盖范围。由于在“Leviton第Ⅰ案”中,被告并未对“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因此,案件的关键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面覆盖了“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就需要对“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而专利权利要求是以科学术语来界定专利或专利申请所应给予的保护范围的,因此,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通过对权利要求中的关键术语的解释来完成的。(14)“Leviton第Ⅰ案”的主审法官James O.Browning认为,“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由该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下列关键术语的解释来决定,这些术语是“断路装置”、“导电通路件(electrical conductive path means)”、“复位件(reset means)”以及“复位接触件(reset contact means)”。而在2005年3月29日举行的“马克曼听证”中,诉讼双方对下列7个术语的解释存在分歧,它们分别是“断路装置”、“第一导电通路件(first electrical conductive path means)”、“第二导电通路件(second electrical conductive path means)”、“第三导电通路件(third electrical conductive path means)”、“断路件(circuit interrupting means)”、“复位件”、“复位接触件”。
1.“断路装置”。对于“断路装置”,Leviton公司认为其应当被解释为一项设计用于中止或阻断一个或更多电路电流的装置。而被告则认为其应当被解释为一项设计用于中止或阻断单一电路电流的装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此专利权要求解释的分歧在于其中的“电路(circuit)”一词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电路,还是指单一的电路。“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将断路装置定义为“是一种与单一电源(only one power source)相连的装置……该装置可以通过多条通路来中止或阻断一个单一电路电力连续性(electrical continuity)”,(15)“558专利”的说明书中也不只一次地指出在一个或多个导电通路中而不是多个电路中阻断电流。(16)此外,《韦氏词典》对“电路(circuit)”的解释是“一个电流的完整通路,通常包括电源(the complete path of an electric current including usu.the source of electric energy)”,(17)一个电路应当包括一个电源以形成完整的电通路(electrical path)。基于对上述两种证据的考虑,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方的意见。
2.“第一导电通路件”、“第二导电通路件”、“第三导电通路件”以及“断路件”。对于这4个术语,诉讼双方在解释规则的适用上产生了争议。Leviton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来解释,东正公司则认为应适用《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这一特殊解释规则来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规定:“一个组合式权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中的要件(element),可以被表述为实现某一特定功能的手段(means)或步骤(steps),而无须详述用于实现该特定功能的结构、材料或步骤。采用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解释为此要件涵盖了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步骤及其等同物”。这一规定又被称之为“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记载方法。在1999年的“Allen Engineering Corp.v.Bartell Indus Inc.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手段加功能”式权利要求的认定进行了概括,即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了“……的手段(means for)”这样的用语,可以假定该权利要求为“手段加功能”式权利要求,但这一假定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推翻:一是虽然使用了“……的手段”这样的用语但没有描述该手段所要实现的相应功能;二是虽然描述了相应的功能但同时也描述了实现这一功能的确切结构。(18)“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对“导电通路件”和“断路件”的描述使用了“手段(means)”一词,且随后又对其功能进行了列举,这是否就表明“导电通路件”和“断路件”符合了“手段加功能”式的权利要求呢?法官认为,“558专利”第3项权利的权利要求书在上述描述的基础上,还对足以能够完整实现此特定功能的确切结构进行了描述,因此,“导电通路件”和“断路件”不能划入“手段加功能”式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不能适用《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而应适用一般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来进行解释,继而认可了Leviton公司对上述4个术语的解释。
3.“复位件”、“复位接触件”。诉讼双方对于“复位件”和“复位接触件”适用《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不存在分歧,但在“复位件”和“复位接触件”的功能及实现特定功能的相应结构的认识上却存在较大分歧。Leviton公司认为“复位件”的功能在于重新设置第一导电通路与第二导电通路之间以及第一导电通路与第三导电通路之间的电力持续性,而实现这一功能的相应结构则包括“复位按钮”和“复位接触件”;“复位接触件”的功能在于在释放“复位按钮”时通过形成一种预定条件来启动断路件,而实现这一功能的相应结构仅限于“臂50”、“指状闩102”以及“复位接触104和106”。被告方认为Leviton公司对“复位件”的功能限定得太窄,并指出“复位件”的功能在于通过关闭电路来重新设置第一导电通路与第二导电通路之间以及第一导电通路与第三导电通路之间的电力持续性以启动断路件,实现这一功能的相应结构包括“接触臂50和70”、“移动接触件52和82”、“复位接触104和106”等23个部件。被告方虽然对于Leviton公司对“复位接触件”的功能作出的声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能实现这一功能的相应结构应当包括“复位按钮30”、“复位接触104和106”等11个部件。法院最终认可了被告方的解释。
在对上述7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基础上,东正公司还指出被控侵权的GFCI产品采用的是永磁式电磁原理的漏电保护技术,完全不同于Leviton公司基于机电一体化漏电保护原理的GFCI产品。法院基于对“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原、被告GFCI产品完全不同的工作原理,于2006年5月23日下达了对“Leviton第Ⅰ案”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马克曼命令”,明确认定东正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全面覆盖“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东正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Leviton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此后,基于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从而不构成专利侵权这一事实,Leviton公司又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等同的结构实施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特别是以等同的结构实施了“复位件”和“复位接触件”的功能。然而对于这一指控,Leviton公司却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能够有力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等同原则下的侵权行为的补充声明,而使得法庭裁定该补充声明不具有效力,在最终裁决被告向法院提起的对“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不产生侵权的即决审判的动议时不对其予以考虑。
(三)法院的判决
2007年4月20日,法庭裁定东正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包含“558专利”第3项权利要求中的相关“复位件”和“复位接触件”要件(element)和以等同的结构完成相同功能的等同物。2007年7月10日,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下达判决书,判决包括东正公司在内的被告胜诉。
三、案件评析
(一)Leviton之诉:是“维权”还是“竞争”
虽然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从法律上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给予确认,并通过司法判决制止其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赔偿,(19)并由此维护创新者的利益,但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诉讼的维权功能已经被弱化,而其进行市场竞争的功能则被不适当地放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防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确定权利的最终范围;(3)促使被告与原告接洽商谈相关专利许可事宜或组成专利策略联盟事宜;(4)通过诉讼吓阻竞争对手进入特定市场;(5)毁损对手商誉,使被告之客户转而与己交易。(20)东正公司为了防止出现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在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就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如在美国申请并取得3项发明专利和1项外观设计专利,(21)并且花费巨资委托美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产品进行法律评估,取得了其产品不侵权的司法意见书。在此种情况下,Leviton公司明知自己胜诉的可能性不大但仍然提起诉讼,其真实目的显然是“醉翁之意不在酒”。结合本案的判决结果与Leviton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诉讼策略可以看出,Leviton公司提起诉讼名义上是为了维权,实质上是将诉讼作为市场竞争的手段,以期达到挤走东正公司并维护自身市场垄断地位的目的。
(二)“马克曼命令”的背后:专利权利要求与专利权人的利益紧密相关
“马克曼命令”对于本案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马克曼命令”与“马克曼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专利纠纷诉讼往往都是围绕专利的权利要求展开的,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权利要求书如何进行解释。权利要求书不但要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且要清楚、明确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撰写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该发明创造能否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以及授权后该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范围的大小,同时也影响该专利申请的审批进度等。(22)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专利权人的利益紧密相关。目前国内有许多企业在进行专利申请时都忽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这具体表现在:(1)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片面追求全面周到,把自己所有的发明点都列入权利要求中。殊不知权利要求中所列技术特征越多,保护范围就越窄,只要别人稍作改动,就不属侵权,这样撰写申请文件,无疑将失去申请专利的意义。并且,权利要求书如果过于详细,一旦竞争对手通过研究已经公开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找到替代专利的方法,其竞争优势将不复存在。(2)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片面追求扩大保护范围和保密,在一项权利要求中漏写了一些重要的技术特征。这种做法轻则会导致一项权利要求无效,重则有可能导致整个专利权丧失。如果要在美国申请专利,专利申请人还应注意到中、美两国法律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中国采取的是中心撰写法,即专利撰写人将一个发明的核心技术写在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美国所采取的是周边撰写法,即专利撰写人将一个发明的技术领域所涵盖的范围极力扩大,尽量增加保护范围,就像画一个框框,愈大愈好,日后,凡是落入这个范围内的都可以算是侵权。换句话说,中文的专利权利要求撰写讲究的是把发明技术写得尽量清楚,其重点考虑的是得到授权;而美国的专利权利要求撰写讲究的是把发明技术写得尽量宽广,其重点考虑的不是得到授权,而是得到什么样的授权。(23)因此,中国企业要想在美国市场上站稳脚跟,就必须结合美国专利制度和司法制度的特点,合理地撰写自己的专利权利要求书。
四、几点启示
“Leviton第Ⅰ案”是中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竞争的一个典型案例,它必将成为中美知识产权诉讼史上的一座里程碑。(24)纵观“Leviton第Ⅰ案”,东正公司能够胜诉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原因:(1)熟知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这从根本上确立了东正公司的不败地位。(2)主动应诉。虽然Leviton公司起初并未将东正公司作为直接被告,东正公司也明知美国专利诉讼的费用巨大,但仍然决定参与诉讼,并且拒绝了Leviton公司的和解提议,坚持将诉讼进行到底,这在很大程度上显示了其必胜的自信心和决心。(3)采取了适当的诉讼策略。虽然东正公司对美国的专利法律和专利诉讼程序不是很了解,但其在美国聘请了得力的律师担当诉讼代理人。面对Leviton公司采取的迂回、分散和拖延等诉讼策略,东正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及时申请举行“马克曼听证”程序,为自己赢得了诉讼中的主动。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东正公司的胜诉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特例。因为我国目前卷入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大多为中小型企业,东正公司的胜诉正好反衬出这类公司在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时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即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对商品输送目的地国家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法律状况不了解、难以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等。正是这些原因导致中国企业在面对国外企业以诉讼方式发起攻击时,往往出自本能地希望息事宁人,甚至愿意赔钱消灾,直到被逼到无路可退时,才奋起反抗。(25)而中小型企业由于自身实力有限,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独自解决上述问题,因此,东正公司的成功也很难被复制。同时,海外知识产权诉讼名义上是民事诉讼,但其影响却不仅仅局限于诉讼企业之间,其对中国企业乃至中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将不亚于“301条款”和“337条款”的影响。所以,中国企业要在国际市场上站稳脚跟,就必须改变以往单打独斗的状况,建立起由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三方参与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具体而言,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三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知识产权意识
知识产权纠纷胜诉的首要前提是企业本身确实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有不少涉案企业缺乏科技创新意识,未能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导致在应对纠纷时失去先机。据统计,目前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约占万分之三,有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有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我们高端的医疗设备、半导体以及集成电路制造设备和光纤制造设备,基本上都是从国外进口的。石化装备的80%、数控机床和先进纺织设备的70%依赖进口。我国的外贸总额虽然已经居世界第3位,但是自主创新的高技术产品仅仅占外贸总额的2%。(26)因此,我国企业只有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和能力,才能在海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此外,我国企业还要对知识产权的竞争功能有比较清醒的认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内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促进科技创新层面,而相对忽视其作为市场竞争手段的一面。这导致我国企业在面临海外知识产权诉讼时因缺乏思想准备和具体的应对措施而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对于政府而言,应当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到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的战略高度,制订高效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战略,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就行业协会而言,应当把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行业协会章程,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交流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工作经验,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培训、信息、咨询及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对成员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2.建立市场进入前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在目前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国内企业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事前没有进行准确的专利法律信息检索和规范的公知公用技术的信息检索。(27)这使得我国企业在诉讼发生前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在诉讼发生后不知道自己胜诉的几率有多大,也不知道应当采取何种策略予以应诉,而原告企业则是有备而来,双方之间呈现出一种所谓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而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可以有效消除双方之间存在的信息鸿沟。从实际操作来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的建构仅仅由单个企业完成的可能性不大,必须采用以政府或行业协会为主导的建构模式。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实际情况,我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联合各行业协会,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承担起建立这一机制的重任,即通过建立专家分析系统,针对具体的产业发展情况,对与我国高科技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进行专项分析,或根据我国企业的要求对某项技术进行专业的相关知识产权分析。根据专家分析系统的研究,汇总、分析预警产品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统计数据,在此基础上编制产业知识产权预警报告,发布预警信息,提出应对措施,(28)使企业能在最短时间内制订出调整方案和采取相应的举措,尽可能由从前的被动应诉转变为主动防御。
3.建立知识产权诉讼费用的保障机制
高昂的知识产权诉讼费用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特别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积极应对海外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要障碍。笔者以为,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解决企业的这一难题:(1)以行业协会为基础,由政府监督和支持,建立海外知识产权诉讼应诉基金。由各行业协会委托海关对出口企业统一按出口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应诉费用。一旦国外对某一出口商品发起进攻,所属行业协会就要立即组织应诉,从该基金里提取费用来支付应诉的开支。(29)(2)由政府拨款设立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资助专项经费。政府可以在每年的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作为专项的帮助解决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费,扶持企业渡过诉讼难关。(3)推动保险业推出知识产权险种,为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诉讼提供保险服务,缓解企业的诉讼风险,维护企业的稳健运行。(30)
注释:
①浙江东正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月16日更名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与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书的叙述保持一致,本文中仍使用“浙江东正电器有限公司”这一名称。
②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http://xinhuanet.com/videl/2007-04/24/content-601914.btm.
③参见李立:《中国民企扳倒美国同行业巨头赢知识产权官司》,http://WWW.nipso.cn/gnwzscqxx/zlss/t20070720_85976.asp.
④(11)Leviton公司与Lee & Associates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案,由于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同意将该案与Leviton公司针对其他GFCI产品制造商在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合并审理而最终未能将该案移送至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审理。See Leviton Mfg Co.v.Nicor,Inc.,No.CIV 04-0424 JB/LFG,No.CIV 04-1295 JB/ACT.
⑤See Leviton Mfg Co.v.Nicor,Inc.,No.CIV 04-0424 JB/LFG,No.CIV 04-1295 JB/ACT.
⑥See Leviton Mfg Co.v.Zhejiang Dongzheng Elec.Co.,No.CIV05-0301 JB/DJS.
⑦参见吴辉、汪玮玮:《专家揭开美国巨头所谓专利维权的“面纱”》,《知识产权报》2005年8月18日。
⑧参见戴雨山:《论“337条款”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我国的对策》,《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⑨参见《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路》,http://WWW.cipn.eom.cn/ReadNews.asp?newsid=1853.
⑩参见韩立余等编:《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12)See Markman v.WestView Instrument,Inc.,52F.3d 967,979(Fed.Cir.1995)(en bane),affd,517 U.S.370,116 x.Ct.1384134L.Ed.2d 577(1996).
(13)参见叶东蕾:《马克曼命令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http://WWW.ipsoon.com/zhli/HTML/19233.shtml.
(14)依照美国多年以来的判例所确定的规则,法官们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一般首先考虑权利要求书本身、专利说明书和专利审查历史这三种内部证据。此外,还可以考虑运用包括专家意见书、字典、条约等在内的外部证据来解释科学规则以及技术、工艺术语。其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曾明确表明字典可以成为一种有效工具用来帮助理解词语的意思,法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借助词典来帮助理解一个词语的定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外部证据只能被法庭用于理解专利而非用于改变或反驳权利要求术语的解释。See Leviton Mfg co.v.Nicor,Inc.,No.CIV 04-0424 JB/LFG.No.CIV 04-1295 JB/ACT.
(15)558 Patent,Col.13,Ⅱ.23-25; 36-40.
(16)See 558 Patent,Col.5,Ⅱ.41-43; Col.5,11.56-59 Col .7,Ⅱ.31-35.
(17)See Merriam 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10th ed.1993,p.207.
(18)See Envirco Corp.v.Clestra Cleanroom,Inc.,209F.3d at 1364.
(19)参见胡玫、朱雪忠:《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机制探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6期。
(20)参见陈展:《企业专利诉讼策略的应用及防御》,《知识产权》2005年第4期。
(21)参见陆相华:《从中国电器之都走来的电气骄子》,http://www.snweb.com/gb/dadi/2006/13/200613d18.php.
(22)参见何春晖:《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4期。
(23)参见何瑞莲:《中美专利中权利要求的撰写差异》,《IT经理世界》2005年第6期。
(24)参见尤成勇:《中国企业历时三年打赢“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http://tech.163.com/07/0723/10/3k343S91000915BD.html.
(25)参见魏青松、罗杰:《诉讼是公司间竞争的一种手段》,《董事会》2007年第3期。
(26)参见王丽、黄勇:《我国仅万分之三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http://www.gov.cn/jrzg/2007-02/27/content_536198.htm.
(27)参见宋小燕、宋伟:《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机制研究》,《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7年第4期。
(28)参见毕春丽:《构建知识产权损害预警机制》,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3659490.html.
(29)参见刘彬:《海外知识产权诉讼应诉基金设立的思考》,《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30)参见何敏刚:《东正在美遭专利诉讼引发的思考》,《进出口经理人》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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