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冲突法规范在外籍海员劳动关系中的适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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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冲突法强制规范在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的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员论文,劳动关系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75(2014)05-0013-07

      海员为了换取报酬而根据一定条件向用人单位提供船上劳动所建立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涉外的法律关系即为涉外海员劳动关系。①海员劳动关系虽属私法关系,但处于海商法和劳动法的交融领域,受到IMO和ILO制定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相关部门法中强制性规则的积极干预。它们对海员施以倾斜性保护,命令海员用人单位在工资水平、劳动条件乃至社会责任方面承担道德性的义务,不得做低于法定基准条件的变通适用。这些强制性规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者利益为中心,旨在实现三个具体目标,即规范海员劳动关系、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维护海员的合法权益。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该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海商法和劳动基准法中的这些“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适用于涉外海员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即属于应“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它们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本文简称为“冲突法强制规范”,即不论冲突规范指引或当事人选择何种准据法,都必须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规范。由于海员法迟迟未能出台,因而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冲突法强制规范在涉外海员劳动关系的适用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澄清。这对于在中国海员外派规模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利用国际私法规则对外派海员劳动权益予以合理充分保护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一、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冲突法强制规范与合同法强制规范的关系

      (一)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冲突法强制规范与合同法强制规范的区别

      冲突法强制规范与合同法强制规范都是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进行干涉的表现,是同私法公法化现象联系在一起的。但两者毕竟有所不同。因为合同法强制规范属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规范,仅用于对抗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却必须服从冲突规范指引并作为准据法一部分适用,因而既可为国内法也可为外国法。相比而言,冲突法强制规范并非准据法,而是可绕开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客观上可起到排除外国法律规范适用之功能。但其只限于《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几类涉及社会公益的规定,适用时应当十分谨慎严格,以防“折损国际私法的积极作用”。②在中国国内法下,可适用于涉外海员劳动关系的冲突法强制规范有以下几类:(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基准法中可适用于涉外劳动关系的强制规定。(2)《船员条例》对海员劳动权益保障做出的特别规定。(3)虽不直接调整海员劳动关系,但会对海员劳动权益造成影响的海商法规定,如《海商法》中关于船员工资优先权规定的规定。(4)涉及侵权赔偿因而可能对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产生影响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二)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冲突法强制规范与合同法强制规范的联系

      首先,法院地法中的合同法强制规范可转化为冲突法强制规范。合同法强制规范中那些涉及社会公益、置冲突规则指引于不顾、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具体规则一旦适用于涉外民事合同,就可能转化为具更高强制性的冲突法强制性规范。例如,“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③这一规定一旦适用于涉外海员劳动关系,即可从合同法强制规范“升格”为冲突法强制规范。

      其次,准据法中的合同法强制规范要受到冲突法强制规范的制约。合同法强制规范系准据法一部分,其与法院地法冲突法强制规范抵触时可客观上失去效力。以中国海员与境外船东订立的涉外海员劳动合同为例,尽管该合同有效性应由准据法中合同法强制规范决定,但由于该合同有效性关乎海员劳动权益,因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被视为《法律适用法》第4条意义下的冲突法强制规范,在判断该涉外劳动合同效力时得以优先于准据法中合同法强制规范适用。④

      最后,准据法中的合同法强制规范可能会被冲突法强制规范吸收。例如,在适用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的《合同法》判断涉外海员劳动合同效力时,应将外国准据法中的合同法强制规范视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一并加以考虑。换言之,中国法院需将该项外国法规定吸收为判断涉外海员劳动合同效力的间接依据。需着重指出的是,法院应在准据法框架下对外国法强制规定的性质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在对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则进行定性的过程中,“二级识别”是客观存在且必要的。在不了解某个法律概念(特别是外国法特有概念)在外国法下真实内涵或外国法确切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就可能作出这样的错误判断,即:在外国法本身的适用范围表明某规定为取缔性强制规范的情况下却依法院地法将其识别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抑或作出相反判断。

      二、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冲突法强制规范的特点及适用条件

      (一)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冲突法强制规范的特点

      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的冲突法强制规范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负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私益之使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系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职业高风险、工作条件较艰苦的海员即属此种意义上的“弱者”。实际上,冲突法强制规范大都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法强制规定则主要侧重促进私益,具有保护性规范性质。基于这一认识,若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准据法为海员提供较高保护标准,则应使之优先于冲突法强制规范适用。

      (二)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冲突法强制规范的适用条件

      就海员权益保障而言,某规则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适用的条件是:第一,该规则属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海员权益保障的合同法强制规范。第二,该规则可适用于涉外劳动关系,即该实体规则已用明示条款表现出希望被直接适用的立法意向。第三,待适用该规则的是涉外劳动关系。若待适用该规则的是国内劳动关系,则仍为合同法强制规范。因此,某一国内法规定是否属于冲突法强制规范要视具体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确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劳动合同——本属合同法强制规范,该规则对劳动地点并无限制,可适用于涉外劳务派遣。因此,该规则一旦适用于涉外劳务派遣关系即可视为冲突法强制规范。

      三、海事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法强制规范

      《法律适用法》第4条及《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0条排除了直接适用外国冲突法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性,这是否意味着同样排除了直接适用海事国际条约中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性呢?换言之,海事国际条约是否具有像外国法那样独立准据法法源的地位呢?如是,则条约中的规定不但不能成为冲突法强制规范,还可能因抵触中国国内法中冲突法强制规范而无效。

      (一)对中国生效的海事国际条约

      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的规定,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应以《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海商法》第268条等条文为依据优先适用。涉外海员劳动合同属涉外民事关系,因而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和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等海事国际条约中的强制性规定无疑应优先适用。从另一角度看,《海商法》第34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中国法中所有关于海员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经由该条规定的指引成为广义海商法的一部分。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和《海商法》的规定,在中国法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或准据法适用于涉外海员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只要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涉海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国际条约对某事项做出了规定,则在条约适用范围之内,无论中国法是否有规定,规定与条约是否相同,条约都要取代中国法中的相应规定或填补中国法的空缺,作为中国法的构成部分得到适用,与当事人是否做出选择并无关系。可见,法院根据《海商法》第268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依职权适用的国际条约不是独立的准据法法源,其中的强制规定可以作为中国法中的冲突法强制规范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为私法主体直接或间接制定行为规范的海商事国际公约通常并不允许处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内的缔约国当事人协议排除公约中强制规范的适用。例如,作为国际统一海员劳动基准法的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3条规定:“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本公约的规定”。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这样的海事条约具有公法规范性质,旨在通过对国家施加义务使这些公约对船东和海员产生实际约束力,因此亦禁止缔约国私主体协议排除其适用。

      实际上,如果《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旨在强调国际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一律不得抵触国内法中的强制规范,则其完全可以做出明示规定,而没有必要单独在《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9条中指出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得违反中国法中的强制规定。依“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解释规则,可知中国法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具排除公约适用之效力。实际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和第46条就明确规定:一国不得将国内法规则作为不履行条约下义务的理由。

      (二)未对中国生效的海事国际条约

      一般而言,未对中国生效的海事条约不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故不能成为冲突法强制规范。但是,有一部分未对中国生效的海事公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依《海商法》第268条第二款可能被视为中国法补充法源并由法院依职权强行适用。例如,尽管中国尚未批准《海事劳工公约》,但目前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已经达到62个;这些国家既包括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又包括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还包括巴拿马、利比里亚和巴哈马等传统方便旗国,成员具有广泛代表性。⑤更重要的是,该公约下的港口国监督制度客观上使非缔约国船舶也必须遵守公约对劳工工作生活条件的规定,否则很有可能被港口国滞留。事实上,中国已经依据《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制定了包括《船员条例》、《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在内的大量法规规章,并已经制定《中国海员集体协议》、并按公约要求设立了公益性海员招募中心。可见,《海事劳工公约》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接受和普遍的实践,业已取得权威国际惯例的地位。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海员劳动争议案件时,无论准据法为何,都可依职权将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予以适用。

      (三)法律后果

      条约并不是自足性体系,它并不能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所有问题,而只能就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规定。需要明确的是,适用于涉外劳动关系的条约并不一定是私法类条约,STCW、SOLAS等公法类条约同样可适用于涉外劳动关系并对海员权益造成影响,但这些公约显然无法直接调整海员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问题只能从准据法中寻找答案。因而有必要研究国际条约与准据法发生抵触时何者优先适用。此外,在相关国内法中的自我限定规范明确表明该法不适用于某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下,国际公约中的强制性规范依然可以适用。如上文所述,就主体涉外的海员劳动合同而言,《劳动合同法》不能适用,但《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和《海员遣返公约》中就海员劳动条件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仍可直接适用于涉外海员劳动关系。

      四、海商事国际惯例中的冲突法强制规范

      海商事国际惯例是海商海事领域国际通行的“有具体、明确内容的行业惯常做法或交易习惯”和“平等交易者之间形成的普遍做法”,其前身为“商人法”(lex mercatoria)和“海事法”(lex maritima),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冲突法强制规范。

      (一)海事国际惯例成为冲突法强制规范的条件

      除国际商事仲裁外,各国国内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国际惯例属于任意性国际法律规范,在未经国内法认可前不具有国内法强制约束力。从实证角度看,中国法下的国际惯例在受到国内法认可的情况下可转化为实在法。依《海商法》第26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法得到适用的前提下,如果中国法和国际条约就同一事项均没有规定,法院可主动适用国际惯例作为补充法源。这种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中国法一部分强制适用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无权排除,有可能成为冲突法强制规范。

      严格意义上直接调整海员劳动关系的海商事国际惯例并不多。但如果将那些具有先进立法理念,不仅缔约国数量众多甚至还为非缔约国国内立法和司法所遵循和参照的海事国际条约也视为海商事国际惯例的表现形式的话,那么《世界人权宣言》、《海牙维斯比规则》、《海事劳工公约》、《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国际公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等实际上都可以视为从各个角度直接或间接地对海员劳动权益保障产生影响。“海员应同工同酬”⑥以及“外派海员工资应当以船领薪和家汇工资形式发放”⑦即为此种意义上可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适用的国际惯例。

      (二)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1.与国际习惯法之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可经法院主动适用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的国际惯例与可作为强行法(ius congens)的国际习惯法不同。国际习惯法是国际公法下的概念,是各国基于法律确念的存在而为的某种惯行。国际习惯法对各国具有普遍的强制法律拘束力,其拘束力源于“广泛实践”和“法律确信”。而海商事国际惯例是经国内法认可方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任意性国际法律规范,既包含私法规范也包含公法规范,且“法律确信”并不属其构成要件。

      2.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之区别

      除国际商事仲裁外,由于会对各国国内立法和司法主权造成巨大冲击,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为准据法的立场并未为各国国内司法实践广泛接受。从实证角度来看,从国际层面的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到国内层面的《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海商法》以及《民法》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作为涉外海商事关系的准据法。因此,比较务实的看法是将协议选择的国际惯例视为合同内容。由此来看,海商事国际惯例对合同的适用涉及的是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问题而非国际私法问题。例如,在2002年Voest-alpine Trading v.Bank of China案件⑧的判决中,美国第五巡回法庭明确指出,双方合意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属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不具法律效力,而是要受准据法中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限制,自不可能成为冲突法强制规范。实际上,即使将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视为准据法,其也要受到冲突法强制规范制约,本身不可能为冲突法强制规范。

      五、在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适用冲突法强制规范需注意的问题

      (一)避免冲突法强制规范在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的扩张适用

      在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中,权益遭受侵害的海员可提起合同或侵权之诉。因涉及船员劳动权益保障,《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能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适用。例如,在涉外海员劳务派遣中,依《侵权责任法》第13条⑨和《劳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可能需对受害海员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作为船员用人单位的境外船东即需承担起其本可豁免的私法赔偿责任。因为在许多西方国家,劳工赔偿已经从私法体系下的赔偿(合同或侵权)转变为公法体系下的赔偿:雇主放弃其在侵权法下所享有的抗辩权,转而接受无过错责任体系;作为交换,雇员放弃其在侵权法下享有的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转而接受一种以直接财产损失作为赔偿基础的工伤赔偿。例如,美国大部分州就规定工伤索赔具有排除其他一切诉讼的效力,即除非雇主存在伤害故意,否则雇员不得起诉雇主。⑩因此,倘若中国法将《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作为冲突法强制规范强行适用于涉外海员劳动争议,就可能客观上导致本可享受诉讼豁免的境外船东被迫再度承担私法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面临不被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困境。因为该国倘若承认或执行这一判决,境外船东依本国劳工赔偿法本应享受的责任豁免实际上就落空了。

      为避免此种情形,中国法院不妨借鉴二级识别的方法,视情形依准据法将海员提起的侵权或违约之诉识别为劳工赔偿案件,告知海员并要求外派机构协助海员依外国相关劳工赔偿法向相应国家(一般为船东主营业地)的劳工赔偿机构提出索赔请求。正如美国学者Leflar所说,法官完全可以为实现个案公正或某种他偏好的特定的公共政策等目的对识别方法进行选择。例如,在1983年美国马里兰州的HAUCH v.CONNOR案件(11)中,原告在依马里兰州的劳工赔偿法获得工伤赔付后,又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马里兰州法院依侵权行为地法将准据法确定为德拉华州法律。依德拉华州的劳工赔偿法,劳工赔偿排除了任何针对第三方的侵权诉讼,是受工伤的员工唯一可得的救济手段。于是马里兰州法院最终将本案识别为劳工赔偿案件。

      (二)严格区别冲突法强制规范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是一个兼具法律和道德内涵而又富弹性的概念,与冲突法强制规范功能类似,它能够起到防范和否定外国法适用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私法的存在基础相矛盾,应慎重适用。正如卡多佐法官在Loucks v.Standard Oil Co of New York一案(12)中所言,违反公共政策意味着违反一种“正义的根本原则,普遍存在的良好道德观念,全体国民根深蒂固的传统”,因而有必要将冲突法强制规范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区分开来。但是,《法律适用法》第5条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采用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与《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0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关于冲突法强制规范检验标准表述产生了混淆,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

      从逻辑上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却并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促进作用而须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强制适用或优先适用的为冲突法强制规范;而若在适用外国法时将受重大挫损的方可归入公共秩序。前者乃是一个社会追求的价值取向,后者乃是一个社会恪守的底线。随着时代的变迁,公共利益的内涵会不断扩张,而公共秩序的内涵则应保持相对稳定。例如,“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这一规定(13)有利于促进海员群体的人身和劳动权益保障,因而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冲突法强制规范。而若某外国法规定“女性不得从事船员职业”,则该规定的适用将导致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及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结果,对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甚至是国际公共秩序有重大损害,应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又如,假设作为准据法的某外国法律规定,船东不得雇佣任何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外国海员。境外船东依此规定请求认定海员劳动合同无效。应该说,一旦依外国法规定将该劳动合同宣布为无效,中国海员的某些权益就可能受损,但这远未达到损害中国社会基本法律和道德原则的地步。因为该外国法规定并不会导致中国海员实质性地失去《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利。而且,遭受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归咎于该海员自身的原因。事实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条件之一为“无犯罪记录”。无论部门规章是否属于中国公共秩序的范畴,其可作为该外国法没有违反中国公共秩序的参考证据是毫无疑问的。

      (三)恰当处理不同冲突法强制规范间的抵触问题

      在《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0条列举的数项冲突法强制规范中,“涉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第一项)与“涉及环境安全”(第三项)可能发生冲突。以中国海员受雇于外国船东所有或经营的外国籍船舶上工作之时,因海员错误操作导致船舶发生漏油事故为例:该案件既涉及涉外海员劳动关系,又归属涉外环境污染案件。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应适用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1992CLC公约)的规定。依据该公约第3条的规定,对于海员“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船舶污染损害,海员作为船东的受雇人亦需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尽管《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但按照《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1992CLC第3条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视为涉及环境安全的冲突法强制规范强制适用。换言之,从环境安全立场出发,海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依2014年版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14)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海员对其操作行为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无论其主观心态如何。(15)这一规定同样应当视为有关海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冲突法强制规定。因此,1992CLC第3条与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因价值立场不同产生了严重抵触:保护海员劳动权益与保护海洋环境安全何者更为重要?应如何取舍?《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在此并未做出明确的安排。依照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阐释,《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0条所列项目的排序是“是根据法律与民生的相关程度进行的”。(16)按照这一思路,似乎海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价值要高于海洋环境安全,即当冲突法强制规范间发生抵触时,应优先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这一推论是合乎实际的,因为海员经济能力十分有限,根本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即使适用1992CLC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也会因海员无力赔偿而落空。但问题在于,“最高院负责人答记者问”并无任何法律效力。在无法律规则支撑的情况下,认为我国将劳工权益置于环境安全之上没有任何凭据,纯属臆断,难以服人。可见,后续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澄清,恰当处理好涉外海员劳动关系与涉外环境污染案件间交织关系导致不同冲突法强制规范间的抵触问题。

      ①参见:“The employment relation”,国际劳工组织网站2014-7-12。http://www.ilo.org/public/english/standards/relm/ilc/ilc95/pdf/rep-v-1.pdf。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http://www.court.gov.cn/xwzx/jdjd/sdjd/201301/t20130106_181593.htm,中国法院网,2014-5-12。

      ③参见:《船员条例》第25条第二款。

      ④《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境外经济组织与境内劳动者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⑤参见:“《海事劳工公约》批准国列表”,国际劳工组织网站,2014-7-20。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1300:0:NO:11300:P11300_INSTRUMENT_ID:312331。

      ⑥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

      ⑦参见:《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2.2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拟定的《CMAC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派遣协议》(推荐版)第9条和第10条。

      ⑧288 F.3d 262,265(5th Cir.2002).

      ⑨《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⑩当然,也有一些州(如阿肯色州)存在类似中国法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允许索赔者向除雇主外的第三方提起侵权之诉。参见David D.Siegel,Conflicts in a Nutshell,West Publishing Co.,1994:pp.288.

      (11)295 Md 120,453 A.2d 1207(1983).

      (12)224 N.Y.99,120 N.E.198(1918).

      (13)参见:《船员条例》第25条。

      (14)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5)但海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刑法》第338条。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http://www.court.gov.cn/xwzx/jdjd/sdjd/201301/t20130106_181593.htm,中国法院网,201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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