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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政治法治化是当今世界的趋势。在全球化的形势下,为了适应社会和政治发展的需要,东西方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推进政党制度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其表现是,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对政党政治的运行做出相对详尽具体的规定,使政党组织及其活动越来越规范化。德国素有“政党国家”之称。德国政党政治的法治化一直走在世界各国前列。它是“政党入宪”最早的国家之一,规范政党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也堪称完备。在我国提出和实行执政党依法执政的今天,德国政党政治法治化的经验,值得我们探讨和关注。
一、政党法治化的主要内容
德国的政党法治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用宪法规范政党的组织与活动。这是政党法治化最重要的制度形式和制度安排。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政党入宪既是对政党在现代政治中所占有的地位的肯定,也是政党政治受到规范的最高形式。德国宪法之所以将政党入宪,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政党政治已渗入国家整个宪政体制中,而政党却仍被置于宪法之外。为消除这一矛盾,政党必须宪法化(注:[德]库特·宗特海默尔:《联邦德国政府与政治》,孙克武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0页。)。二是吸取魏玛宪法的教训,防止像国家社会主义党那样的法西斯政党上台。只有以宪法的形式规范、限制和取消这类政党,才能保障民主政治制度的正常发展。
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第21条对政党作了以下的规定:(1)政党参与国民的政治意志形成;政党成立自由,内部制度应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必须公开说明经费的来源及适用方式。(2)政党的目标及其党员行为,如侵犯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威胁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存,即属违宪,政党违宪问题交付联邦宪法法院裁决。(3)关于联邦政党的详细规定,由联邦法律规定。
这一条文言简意赅,内涵丰富,寓意深远。
首先,是以“政党参与国民的政治意志形成”确定了政党在宪政体制中的地位。“参与国民的政治意志形成”,这主要是指通过组织公民选举和综合公民利益表达而形成其政纲,使选举制度得以顺利实施;通过竞选胜出的政党负责组织政府,在其政纲的指导下推行公共政策,从而把公民的政治参与与政府的公共决策联系起来。
众所周知,民主是现代国家追求的终极目标价值之一。从民主的角度看,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体现国民的政治意志。但是,国民是由分散的民众组成的,而这些民众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充满对立和冲突。所以,民主只是一种理想,与现实永远存在着紧张关系。如果说民主的目标必须通过代议制才能实现,那么代议制的实现同样需要中介,这个中介就是政党。现实的民主,只能通过政党组织选举,选举产生代表,代表组成议会,议会行使国家权力,或再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路径实现。可见政党对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在不可能实行直接民主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政党的有组织的活动才能够把分散的、繁杂的个体意志集合起来形成国民意志,并以此为基础建构国家的上层建筑,使国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这应该是“政党参与国民的政治意志形成”的基本含义。
如何理解基本法关于政党宪法地位的规定,在德国主要有下列三说:一是国家机关说。此说认为,就政党实际上在国家统治机构的运作过程中所担负的任务来看,完全可以把政党视为国家组织的一部分。二是社会团体说。此说认为政党与其他社会团体并无大异,都是人民基于社会需求的一种组合,政党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三是国家与社会中介说。此说认为,将政党单纯当作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都不妥当,因为那种见解仍停滞于传统的二者择一的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忽略了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中国家与社会两者之间存在广大媒介领域的事实,而政党正是属于此第三领域并在其间发挥着交互连接作用的制度。政党固源自社会,但其以影响国家政治为目标。在今天的民主社会中,政党处于社会与国家之间,担负着国家与社会中介者的角色。国家与社会中介说是后起的学说。现在这一学说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成为占据主流的观点。
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基本法第21条关于“政党参与国民政治意志的形成”中的“参与”一词,德文是" mitwirken" ,有“参与”、“协助”等意思,所以有的学者把基本法第21条翻译成“政党参与国民意志的形成”,有的则翻译成“政党协助国民意志的形成”(注:李惠中:《我国政党补助法之商榷——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政党财务之判决谈起》,《月旦法学杂志》1998年第32期。)。还有的翻译成“政党促进政治意思形成”(注:沈玄池:《德国政党经费来源之研究》,《欧美研究》(第23卷),1994年第1期。)。笔者认为此处作“参与”理解较为合适,因为它较之“协助”和“促进”更能体现政党在国民意志形成中的独特作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作“参与”理解还是作“协助”、“促进”理解,都没有赋予政党垄断政治意志形成的地位。报纸电台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宗教团体,各个人民社团、协会等,皆可参与国民意志的形成;地方政党及其他选民团体亦可参与选举程序,而选举后主管的国家宪法机关也参与政治意思的形成。换言之,纵使基本法中仅提及政党,但是政党却不是形成国民意思的唯一工具,也不是国民大众与国家间仅有的合法中介组织。
其次,德国基本法第21条还肯定了成立政党的自由,同时规定政党内部实行民主和财务对外公开的原则。在肯定组织政党自由的同时,规定政党活动也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确定了对于侵犯破坏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政党予以禁止的条款。对违宪政党的查禁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方面,政府依照基本法产生,它有责任维护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而不能听任极端党派去摧毁它。另一方面,政党既然受到基本法的特殊保护,就不应被允许利用这些特权,来摧毁保障其权利的基本秩序。因此,一旦查明某个政党的活动侵犯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它就将被解散或者取缔。但是,如何既能保证宪政秩序不受危害,又能保证人民的政治权利不受侵害,是个复杂的问题。鉴于政党禁止条款对于政党是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任意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基本法不允许联邦政府直接采取行动;内阁或议会只能提议联邦宪法法院去审查政党及其活动,是否取缔的最终决定则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才能作出。(注: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另外,基本法第1条的“关于政党的详细规定,由联邦法律规定”,明确提出了制定政党法的任务。
(二)制定选举法。选举法是政党参与政治生活必须要遵守的游戏规则,是政党进入国家政治体系的阶梯。选举法为政党从一个民间组织合法地进入政治系统作出了合法性证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选举法是政党法治化的开端,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政党是在选举法的框架内参与竞争的,其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这样产生的胜利者就是可以被法治社会所接受的“合法”的结果。
1949年的德国制宪会议在制定基本法的同时,把确立选举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为此设立了选举权委员会。鉴于魏玛共和国时期实施纯粹比例代表制导致议会无法正常发挥功能,联合政府脆弱,给法西斯党上台提供了可乘之机的教训,制宪会议中的各政党对不再采用纯粹比例代表制达成了共识。但是关于改采什么新制度,基民盟和基社盟(CDU/CSU)代表与社民党及其他小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出现了分歧。最后经过协商,选举权委员会于1949年2月底向制宪会议提出了采用多数原则与比例原则相结合的混合选举制的建议案,并以微弱票数获得通过。最后制宪会议据此向英、美、法军政府首长提出了混合选举制,经其审查修正,第一次联邦选举法在1949年6月15日正式公布。
新选举制度基本上表现出与帝国时代绝对多数选举制相近的相对多数选举制与魏玛共和国比例选举制的妥协,其规定每位选民一票,选出联邦众议院400名议员,而这一票在选举候选人的同时,也被自动地算入政党的得票,联邦众议院的242名议员(即60.5%)由相对多数选举制产生,另外158名(即39.5%)由比例选举制下的政党州候选人名单产生,以铜特法(d' Hondt)算出议席数。
鉴于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采用比例代表制所造成的政党林立、政局极不稳定,以至给德国法西斯上台造成可乘之机的弊端,加之1949年的第一届联邦议会选举仍然有12个政党进入联邦众议院的情况,德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了5%的限制性条款,即政党只有在全国范围内获得5%的选票或3个直接议席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联邦议院(注:王军:《联邦德国政党政治:历史与现实的考察》,2002年北京大学博士论文,第72页。)。如果政党在全国所获得的第二票有效票数低于各政党全国所获第二票有效票总数的5%,或在单一选区未获3席以上,则丧失进入联邦议会及参加比例分配议席的资格。这就是有名的5%限制条款。德国的5%限制条款极具特色。自1953年实行以来,成效显著。
德国特有的选举制度,造就了德国特有的政党体制,这就是既不同于两党轮流执政又不同于多党林立的“两个半政党”体制。两个大党联盟党(基民盟/基社盟)和社民党轮流执政,小党自民党(后来还有绿党)则成为执政党合作的伙伴。
两个半政党体制有其优越性。这里我们不拟全面评价和完全肯定德国政党体制,只是鉴于本文的主题,侧重从积极的角度分析一下它的优点。首先是有利于避免两党制下竞选过程中的非此即彼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使人们难以分辨哪些是真正的政策分歧,哪些是党派的意气用事。其次,也优越于无限制的多党制的无序状态。在政党过多、派系林立的状态下,无法形成有效的多数,政策选择中的原则争论被无原则的噪音所淹没。另外,还充分体现了保护少数的原则。这个少数是两个大党之外的第三党所代表的少数,是真正的少数。与两党制决胜的关键依赖于、摇摆于两党之间的沉默多数不同,和第三党的联合使坚定的少数成为举足轻重的力量。前者往往由政治冷淡者组成,他们的选票投向往往受偶然因素、感情冲动所左右,代表了社会的无意识。后者则恰恰相反,他们处于少数地位是他们自觉的选择,是坚持己见的结果,虽然可能是走极端,是不妥协,但也可能代表社会的未来方向,例如绿党的崛起。
(三)制定政党法。政党法是专门规范政党活动的法律,是政党法治化的主要法律形式。联邦德国制定的政党法,是世界上最早专门规定政党制度的单项法典之一。它以法律语言给政党下了定义,规定了政党内部的组织原则、国家提供政党经费和政党财务汇报制度,以及法院取缔政党的判决原则。这部政党法后来以至到今天仍然是各个国家效仿的榜样。
德国政党法完成于1967年,共7章41条。第1章(第1条至第5条)为总则,规定政党在宪法上的地位和任务、政党的定义、政党的原告被告资格、政党的名称以及政党的同等待遇原则;第2章(第6条至第16条)规定党章及党纲、编制、机关、党员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党员的权利、政党理事会、一般政党委员会、党员代表大会的召集、政党的仲裁法庭、机关的意志形成、针对地区党部的措施;第3章(第17条)规定候选人的提名;第4章(第18条至第22条)规定政党补贴的原则及范围、补贴办法、支付方式、联邦资金的筹备、政党内部财务平衡。第5章(第23条至第31条)规定公开呈交财务报告的义务、违法捐款、财务报告、捐款、收入的定义、个别收入的种类、做帐目的义务、财务报告的审核、审查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查员;第6章(第32条至33条)为违宪政党的禁止,涉及强制执行、禁止替代组织;第7章(第34条至第41条)规定所得税法的变更、法人所得税法的变更、税法规定的适用、民法规定的不适用性、联邦选举负责人的强制方法、最后规定、过渡规定、实施。
通过政党法的详尽规定,基本法第21的政党民主、政党财务和党禁等问题得到了全面落实,德国政党法治化具备了完整的体系。
二、违宪审查对政党法治化过程的推动
应该指出,德国政党法治化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如上所述,制定政党法的任务是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的,立法者却直到1967才完成了宪法提出的这一任务。从基本法颁布到政党法的出台经历了长达18年的漫长岁月。为什么间隔这么长时间才颁布政党法?有人认为是组成联邦议会的各政党担心政党法的颁布会束缚政党的手脚,因而态度不积极,也有人认为是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存在及其活动足以解决问题,因此政党法的制定不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事实确实如此,德国对政党的规范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不仅是由于德国最早把政党的法律地位纳入基本法及独具特色的德国政党法,还必须提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政党的规范所起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联邦德国建立50多年中,联邦宪法法院的有关判决,对维系德国宪政的稳定,维系政党政治及社会的稳定,厘清政党的理念,直至导致政党法的产生及其逐步完善都功不可没。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2条关于“司法权授予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的规定,1951年9月28日联邦宪法法院成立。自此,坐落在卡尔斯鲁厄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被看成是德国基本法的保卫者。作为独立的宪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不从属于任何权力机关,享有同其他宪法机关即联邦议院、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总统同等的权力。联邦宪法法院的任务是维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不被破坏以及致力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注:Bundesverfassungs gericht,Presserfereferat( Hrsg.)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Justizvollzugsanstalt Bruchsal Druckerei 2002,S.2.)。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极具权威,不可动摇,对所有其他国家机关都有约束力,无论是议会的立法工作,还是政府或者政治家的行为,都要受宪法法院裁决的约束。
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联邦宪法法院的不同时期的一系列判决,才使德国宪政体制中的政党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这是因为,德国基本法对政党问题的规定非常简约,而德国政党法则是在德国基本法颁布后近20年才制定出来的。政党法公布实施后又经过多次的修改。而几乎每一次政党法的修改都源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因此,在联邦德国建立五十多年中,联邦宪法法院,对德国政党的规范作用不可低估,在德国政党法治化进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根据德国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德国政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有三种途径:
一是政党可根据基本法第99条第1款规定提起抽象规范审查诉讼。审查对象可以是联邦和州的法律,也可以是法律规程和规定。反对党的议会党团可以在1/3议员支持下提起诉讼,反对党还可以联合一个州政府共同提起诉讼(有权提出申诉者还有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至少1/3的联邦议会议员)。
二是政党可提起基本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宪法机构争讼,这方面申诉者的范围要宽泛得多:包括议会党团和小组、联邦议会议员以及政党。诉讼涉及宪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如某宪法机构是否在基本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它的某项措施是否损害了诉讼者的权益(这项措施不一定是一次性活动)。导致诉讼程序的还可以是:颁布某项法律、修改联邦议会活动规程、拒绝一项议会党团承认案等。政党作为机关争议当事人的资格是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决确认的。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于1952年4月5日的判决中确认:依基本法第21条参与国民政治意思形成过程的政党,并非“单纯的国民”,而是非国家机关即宪法机关。基于此,政党能以机关争议的方式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1953年8月1日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的判决开创了审理政党提起宪法诉愿案的先河,嗣后,联邦宪法法院也曾多次表示,除选举法事项以外,政党的基本权受到侵害得依宪法诉愿的方式提出主张。
三是政党依基本法第19条第2款受保障的基本权,若受所有其他国家行为的侵害时,得提起宪法诉愿。例如,当某行政措施侵害政党公平使用公法上机构的权利时(如侵害广播电台播放时间的分配),政党可以提出宪法诉愿。
在各种宪法争议的审查中,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起了哪些作用呢?
首先是对政党活动的匡正导引作用。权力往往导致腐败,政党亦然。即使通过民主程序选举出来的执政党也不例外。德国的执政党通过控制联邦议会和联邦政府,有可能以立法者的名义,基于政党私利,利用权势来分享国家资源,藉以增加政党的收入或使政党可从国家领取高额的补助。执政党为了获得更多的经费,除公费补助外,还制定法律使党费与政党捐献皆能有减税优惠来吸引人民捐献,而这些减税的税收亦等于减少国库的税收。其实这种做法,最终将导致政党过分依赖国家,脱离人民,走上腐败的道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抑制政党这一趋势的作用。通过一次次判决对政治捐献所得税减税方面及国家对政党的直接财务补贴的一再调整,对被批评为日益腐化的政党而言,具有警告与匡正的作用。理性的判决也教育人民理性参与政治意志的形成。减少盲目和偏激,消除对政党的偏见,肯定政党对民主政治的重要性。这有利于德国政党政治的良性发展。
其次是促成政党法的制定和完善。1949年制定公布的基本法第21条第3款规定了制定政党法律细则的任务。18年过去了,由于联邦众议院政党对此没有达成共识,尽管1965年至1966年,联邦众议院各党团的政党法工作小组已经拟定政党法草案,政党法却迟迟不能出台。联邦宪法法院于1966年的政党财政判决作出后,各个政党积极回应这一判决,乃在最短的时间内达成意见一致,于是,终于在基本法公布近20年后,于1967年7月24日公布了联邦德国第一部政党法(注:Dimitris Th.Tsatsos,Die politischen Parteien in der Grundgesetzordnung,in:Oscar W.Gabriel/Oskar Niedermayer Richard Stoess( Hrsg.) ,Parteiendemokratie in Deutschland,Bonn 2001,S.132.)。对此虽然存在不同看法,但是不管怎么说,联邦宪法法院1966年的政党财务判决直接导致了德国政党法的产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第三,联邦宪法法院关于政党的理念和原则的阐述奠定了政党法的思想基础。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决理由对于宪政体制下政党理念的阐述,其内容涉及政党的任务、政党的性质,政党与人民,政党与国家,各个政党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党自由和机会平等原则等等问题。数十年来,尽管联邦宪法法院历次涉及政党的判决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其思想脉络却有迹可循。概括言之,即:政党所担负的乃是参与形成国民政治意志的任务。因此,为使政党得以顺利执行其宪法任务,国家相应有义务提供足以使其发挥功能的必要财务手段,但是,此种手段不得损害政党的性质。即政党在现代民主体制中应该是植根于社会,自由组成的团体,必须保障政党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由。基于政党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原则,国家直接提供政党经费补助时,不得使政党与社会脱节。且国家在以公费补助政党时应考虑平等原则,不能破坏到政党间的竞争基础。基于政党机会平等原则与国民平等权的保障,国家以提供党费与政党捐献给予税捐上的优惠补助政党,应不偏惠特定政党。国民对政治意志形成的参与,并不只是透过选举投票,还包括平时对政党的财政支持与影响。因此,国家不得对提供较高政治捐献者给予过高的税捐优惠,否则将违反国民平等参政原则。这些理念由于联邦宪法法院的阐发而彰显,成为指导政党活动和调整政党关系的系列准则。
如果说,联邦宪法法院的某一具体判决在形势变化之后,势必为新的判决所取代,而上述原则和理念的深远影响却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所阐述的政党应独立于国家之外,植根于社会之中,以及政党自由、机会平等原则等理念,不仅对德国而且对西方各国政党法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值得我们研究并予以重视。
另外,政党法制定后,联邦宪法法院的作用仍然十分重要。除了保证政党法的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分别于1968、1976、1986与1992年等对涉及政党经费的案子作成的重要判决,几乎每一次判决都促使政党法相关规定作大幅度的修改。1968年的判决认为不应把补助的门槛限制订得太严。1976年的判决认为应把独立候选人列为竞选花费补助的对象。1986与1992年的判决否定了政党法无限制调高政治捐献免税优待等做法。这些判决均导致了联邦议会对政党法相关条文的修改(注:郭中玲:《政党之法律规范之比较分析》,台湾文化大学1997年硕士论文,第63页。)。例如1968年联邦宪法法院对政党竞选贴补门槛条款订得太苛的判决公布后,联邦众议院便开始修改政党法,规定只要政党获得全部选区0.5%的“第二票”,即可领取竞选贴补费。联邦宪法法院于1992年关于基础补助金和机会平衡金违宪的判决作出后,德国总统不久就任命7人政党财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政党财政规定的建议,而联邦众议院亦体察时势于1994年1月28日通过最新政党法修正案,对政党法作出第6次修改。这次修改的内容涉及国家对政党直接财务补助的界限,党费和税收的减免规定,政党财务经费的公开申报,降低政治捐献的减税额度,取消法人团体捐献的减税优待等重要内容。此后,公费补助依照政党得票率、党费及政治捐献的额度来分配,从而形成了一套较好的政党财务规范。从中不难看出德国政党法的不断完善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密切关系。
三、政党法治化与依法执政
我国的政党制度与包括德国在内的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实施,共产党由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已经成为国人的共识写入宪法。共产党要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和依法执政已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文件中得到宣示。在我国,制定政党法虽然时机不成熟,但是中国共产党已经和正在制定一批党内规章,其中不乏相当数量的贯彻上述宪法精神的条款。这表明,随着中国宪政建设的进程,我国的政党政治已经开始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这一过程中,西方政党法治化的体制不能照搬,但是可以借鉴。德国政党法治化所走过的道路对我们应当不无启发。
政党政治发展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德国就是由于重视政党政治的法治建设,才使政党政治走向成熟。这是德国政党政治后来居上走到世界前列的原因。如果进一步追问其更深层次的原因,也许不能不说,那是由于德意志是一个善于反省、勇于反思的民族,是一个严肃、严谨的民族,是一个长于理性思维的民族,所以德国在结束了法西斯的狂热之后,冷静认真地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反省自己,才以后发优势,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德国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所走过的弯路,成了它一笔巨大的历史财富。在制定基本法的时候,在修改选举法的时候,乃至在联邦宪法法院对党禁案件的判决中,无不以之作为殷鉴。这很值得我们深思。“文化大革命”在我国历史上曾经留下严重教训,现在虽然没有完全淡忘,却不大被人提起,写在文章里会被看作是人已“过气”的象征。其实,只有牢牢记住这一历史教训,我们才能倍感政党政治法治化的必要和重要,坚定不移地推进这一进程。
当然,坚定不移地向前推进,不妨碍我们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对我们也有启发。如上所述,制定政党法的任务是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的,法律的制定者直到1967才履行了宪法这一任务。而从基本法颁布到政党法的出台经历了长达18年的漫长岁月。相隔这么长时间才颁布政党法的原因,固然是由于各政党因担心政党法的颁布会束缚政党的手脚,因而态度不够积极,由于有联邦宪法法院法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发挥制度功能,政党法的制定显得不那么迫在眉睫。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和德意志民族做事严谨的个性有关,就如当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德国人具有一丝不苟的民族性格,凡事都遵循水到渠成的规律。事实上,如果没有德国宪法学者对于政党在政治生活中实际地位的认真讨论,没有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其历次判决对于政党法治理念的深入阐发,没有各个政党经过反复协商和实践达成的广泛共识,政党法即使制定出来,也不一定起到应有的作用。就此而言,我国制定政党法为时尚早的论断应该说有一定道理。
但是,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是一句空话。德国的经验告诉我们,政党入宪之后,保证有关条款落实是宪政题中应有之义。虽然国人对宪政的概念理解尚不一致,但学者们无不强调,宪政是宪法在政治生活中得到全面落实的状态。然而,宪法是否会被遵守,是政治发展过程中各种力量平衡、对抗和斗争的结果。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解决宪法争议的机构和有效的机制。我们说德国是一个宪政国家,就在于,德国不仅有一部建立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基础之上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宪法,而且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这一解决宪法争议的机构,形成了一套让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施的行之有效的机制。它不仅把政府、议会等国家机构,而且还把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所有政党都置于宪法的约束之中和宪政体制之下。我国缺少可以对包括政党在内的各种主体的可能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的机构和机制,是推进政党法治化进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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