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婚后财产利益的归属_婚姻法论文

论夫妻婚后财产利益的归属_婚姻法论文

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前论文,婚后论文,所生论文,财产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781(2008)05-0117-6

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对该财产于婚后所产生利益的归属未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其中的投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①,但是对于其他二项也未予以规定,留下了法律空白。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未来《婚姻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种类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我国学界通常是以婚后所得孳息的形式进行研究,近年来有学者将其细化为孳息、投资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1](P398-402)笔者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细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个类型。

(一)孳息

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广义的孳息包括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收益。[2](P125)我国婚姻法学者通常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孳息概念,这里的孳息也包括投资收益。②台湾学者黄立先生指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3](P198)笔者在这里也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将投资收益单独作为婚后所生利益的一种类型。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的产物等均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包括租金、承包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

(二)投资收益

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③投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的投资除狭义外,还包括将货币投放在某些产品以获得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古董投资、银行理财投资等等。广义投资的收益本质是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④。本文将增值作为独立的一种类型来探讨,因而这里所使用的投资仅指狭义上的投资。

投资还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称为间接投资。⑤直接投资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该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经营行为相伴随;而间接投资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投资者通常不参加或较少参加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如债券投资者只是企业的债权人而无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增值

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增值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增值泛指物或权利所生利益的增加,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狭义增值是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利益。本文是在狭义上使用增值概念。增值与孳息、投资收益不同之处在于原物(包括权利)与增加的利益没有分离,即增值的部分没有成为独立的物。而孳息和投资收益与原物是分离的、独立的。

二、我国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争议

(一)我国学界关于此问题的几种观点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孳息问题就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争论不但没有平息,反而愈加激烈,很多学者从新的角度提出新的看法。归纳起来我国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个人财产说。该说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婚后所得的孳息,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由在于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按照民法原理,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因而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应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4](P69)[5](P78)

其二,共同财产说。该说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理由在于,这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有学者指出,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收取,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然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非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6](P146-147)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问题。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一个例外规定。由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因此把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顺理成章的事。[7](P49)

其三,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该说认为,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孳息的归属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但是具体划分标准又有所不同,形成不同观点。其一,有学者主张:“除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的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以孳息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其理由是:“除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有价证券其自然增值不需要夫妻双方投入劳动外,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投入一定的劳动或资金。”[8](P198)其二,有学者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具体分为几种类型,根据不同类型确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对于孳息,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理由是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原理;对于间接投资收益,即投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的收益因为是市场变化而产生的增值,应作为个人财产;对直接投资收益,即企业经营收益,因体现对方贡献而作为共同财产。[1](P400-401)其三,也有学者主张,确实必须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对那些并非必须用于维持家庭生活的婚前个人财产利息,原则上应遵循物权法的基本要求归个人所有。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以利息维持生活的现象,为公平起见,应将部分利息收益作为共同财产。[9](P74)其四,还有学者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和未经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个人财产。[10](P338)

(二)对以上观点的评析

上述前两种观点,即个人财产说和共同财产说都过于绝对,有失偏颇。就个人财产说而言,该说以民法上孳息与原物的基本原理为依据论证其论点,没有看到婚姻法的特殊性。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身份关系自然影响到其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并不能完全按照民法原理进行解释。以婚前一方所有房屋于婚后取得租金为例,如果夫妻双方婚前都有各自房屋,婚后共同生活于其中一方的房屋而将另一方的房屋出租,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前提,夫妻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居住另一方婚前房屋并不需要支付费用,显然不符合民法财产法的基本原理,因而该方将自己不再居住的房屋用来出租,也不应当完全按照民法原理将租金解释为个人财产,否则对于夫妻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共同财产说注意到了婚姻法的特殊性,看到了“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但是他们将其原因归结为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婚前财产于婚后孳息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而成为共同财产,这种解释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而且是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误解。该说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按照该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可能再有增值,这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极为不利。

上述第三种观点,即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其每一种具体主张都有不足之处:就第一和第二种主张而言,他们按照孳息的性质或收入的类型来确定归属,原因是不同性质的孳息或不同类型的收益是否体现对方协力有所不同。以是否体现对方协力作为判断标准具有科学性,但是同一性质的孳息或同一类型的收益未必都体现对方配偶的协力。以法定孳息为例,银行存款利息不需要对方配偶付出努力即可获得,而房屋出租时通常需要管理、维护,其租金体现对方协力;再以间接投资为例,债券利息与存款利息相同,而股票收益则复杂得多,如果夫妻一方以炒作股票为业,其收益仍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对方配偶是不公平的。第三种主张看到了这种不公平,提出“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界限确定孳息作为共同财产的范围。这个观点的视角较为独特,但是仍然没有彻底解决公平问题,比如夫妻一方经营企业,收入较高,而另一方炒作股票,收益也较丰厚。如果仅以家庭生活需要为限确定股票收益作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其数量远远低于对方贡献的共同财产,对对方是不公平的。第四种主张以“夫妻协力”作为划定孳息归属的标准,具有科学性。但是遗憾的是,该学者没有展开阐释,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本文的观点

(一)基本出发点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夫妻财产制立法理念相联系,夫妻财产制立法倾向于共同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对此问题有重要影响。我国学者陈苇教授在总结他国立法例后得出的结论颇具启发性:“确定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由于各国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了结果不同。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如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兼顾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和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如侧重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全部归属该方个人所有。”[8](P198)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夫妻婚后个人财产内容⑥,说明越来越关注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既保护共同利益又保护个人利益应当成为我国婚姻立法的理念。

(二)一般规则和补充规则

笔者认为,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归属的一般规则为:该利益的产生是否体现“夫妻协力”。“协力”是指协助、帮助,也就是凝聚了他人的贡献。如果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利益的产生离不开对方配偶的贡献,该利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凝聚对方贡献,则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这里的贡献包括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其一,直接贡献,即对方配偶直接对婚前财产做出贡献。至于其具体表现形式,《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即对对方配偶婚前财产付出了物资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⑦。例如夫妻一方对对方婚前带入的母畜进行饲养,其婚后所生幼崽应作为共同财产;再如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该方在婚后产生的增值中,由共同还贷所占的比例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间接贡献,即对方配偶没有直接对婚前财产做出贡献,但是该婚前财产产生利益需要其所有人付出劳动,对方配偶对该方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夫妻一方婚前设立的企业在婚后继续经营,其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完全按照前述规则处理,可能产生不公平,还应当建立补充规则。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夫妻,其中一方有劳动收入或经营收入,另一方靠利息维持生活,此时将利息作为个人财产对对方配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一定范围的利息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这里的“一定范围”的界限是什么?前述有学者提出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界限,笔者已作分析,这个界限不足以解决公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对方所得共同财产”为界限,即当夫妻一方没有劳动收入或经营收入,也没有从事家务劳动给对方以帮助,那么在其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中,与对方所获财产价值相当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具体适用

笔者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由于它们自身特点,在适用前面规则时表现出不同的情形,分述如下:

第一,就孳息而言,天然孳息的取得通常需要人们付出劳动,如果树木需要浇水、剪枝才能结出果实,因此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天然孳息,要么体现对方配偶的直接贡献,要么体现间接贡献,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复杂一些,在典型的法定孳息租金和存款利息中,租金的取得通常凝聚人们的劳动,以出租房屋为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房屋的维修义务由房主承担,因此租金中体现对方配偶的贡献,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而存款利息的取得并不需要付出劳动,因而通常应当作为个人财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遵循“补充规则”,将部分利息视为共同财产。

第二,就投资收益而言,直接投资收益的取得是投资人参与经营、甚至对方配偶也参与经营的结果,体现对方贡献,应当作为共同财产;间接投资收益要复杂得多,其中债券投资收益与银行存款相似,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而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的收益一般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通常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投资人以炒作股票为业,则具有了经营的特点,其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第三,就增值而言,增值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动的结果,与对方协力无关,应当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如果对方配偶做出了直接贡献,如偿还贷款或参与房屋改造等等,相应部分的增值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四、对我国立法的审视与建议

(一)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几次变化

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施行前,根据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一直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8](P196)这里所说“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精神”是指当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人们一直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是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婚后的孳息当然也是共同财产。实际上这是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误解,在此基础上理解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利益的归属问题不可避免会出现偏颇。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这个问题几易其稿:《1999年专家建议稿》建议将一方婚前财产及其孳息作为个人财产;[11](P224)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将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孳息作为共同财产;[11](P225)2000年10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乃将前条款删除。[11](P497-498)2001年1月公布征求广大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和2001年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同前草案一样没有了婚前财产孳息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评析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当然包括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这条解释至少存在以下二点不足:第一,这一条款所涉及的婚前财产利益的种类过窄。前面已述,该利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该解释只将其中的投资收益予以明确,其他二种在法律上仍然是空白。第二,司法解释将投资收益一律作为共同财产似有不妥。如前所述,投资收益分为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前者与经营相关而后者未必。如果说前者作为共同财产还有立法上的依据,那么后者则没有。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做出了不同规定,如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就对股票、债券、基金等投资收益明确规定其为个人财产。

(三)立法建议

在我国未来的婚姻立法中,应当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单独规定,而且对孳息、投资收益及增值三种类型统一规定。笔者建议条文设计为:“夫妻一方对他方婚前财产有所贡献的,贡献范围内所生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贡献,但是一方以其婚前财产所得利益为唯一生活来源的,其婚后所得利益以对方所得共同财产相等价值为限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②例如陈苇教授指出:“除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8.

③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915.

④广义的投资和狭义的投资,参见冯淑萍.简明会计辞典.北京:中国政治经济出版社,2002:147

⑤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915.

⑥参见《婚姻法》第18条。

⑦参见《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四节(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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