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体育保险比较及我国发展对策_体育论文

中外体育保险比较及我国发展对策_体育论文

体育保险之中外比较与我国的发展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中外论文,我国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54(2001)02-0020-03

CLC number:G80-05 Document code:A Article ID:1001-9154(2001)02-0020-03

现代保险业伴随着人类已走过了300多年的历史,在人类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保险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作为保险业的一个重要分支——体育保险已成为这些国家体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体育保险还是一个全新的话题。我国体操选手桑兰在友好运动会上的意外受伤,使运动员的伤残保险问题成为令人关注的热门话题,引起体育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1 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业

体育保险制度现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体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国家的体育保险法规均比较健全。健全的体育保险制度,不仅有效地保护了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以及普通体育健身者的利益,而且极大地促进了这些国家体育产业的发展,同时也提高了有关体育组织的管理和组织水平,法规还对体育保险的职能、保险的对象及对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范围等方面均做出了严格、详尽的规定。

1.1 西方发达国家健全的体育保险法规

由于保险业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百年的发展历史,故作为其主要分支的体育保险制度在法规建设方面比较健全。如1984年7月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37条和38条直接与体育保险有关。第37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为开展活动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应负责任投保……该等保险合同应承保体育运动组织、活动组织者、被建议人和运动员的民事责任……”。第38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应告知其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益处,以便在其受到意外伤害时提供保障……”。意大利体育法明确规定:“职业俱乐部保险将运动员收入的4~5%作为保险费用”。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体育协会、联合会乃至俱乐部举行体育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上保险。同时运动员、教练、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法规上的规定在制度上确保了体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1.2 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保险对象

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保险对象主要是各级各类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及其下属的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和属于这些体育组织的会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等。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管理体制一般呈金字塔结构,也就是说,从塔尖至塔基的所有组织和其会员均是体育保险的对象。例如法国有1300万人是各类俱乐部的会员,拥有比赛许可证,这些人都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对象。

1.3 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险种

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险种大体包括以下几种:(1)责任保险(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公共责任险,②产品责任险,③雇主责任险,④职业责任险);(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对重大赛事的保险(包括:财务保险,运作风险,法人责任险,经营保险,环境损坏保险[1]。

2 我国的体育保险业

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保险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截至1998年底,我国已有22家保险公司,在全球保险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保险费收入的年均增长高达34%,然而作为保险业重要组成部分的体育保险只是在我国体操运动员桑兰1998年友好运动会上意外的受伤后才引起体育界有关部门的充分重视。

2.1 我国体育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1995年3月,11位全国政协委员向全国政协八届五次会议递交提案,要求给那些曾为我国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建立伤残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香港南华体育总会会长洪祖杭以个人名义向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损赠体育保险基金1200万元建立“祖杭体育保险基金”,以支持国家体委建立运动员保险制度。1996年5月,国家体委发出文件,同意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成立体育保险部,并设立体育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1997年4月,国家体委召开体育保险研讨会,体育保险筹备工作正式启动。1997年8月,国家体委人事司向国家体委呈交了运动员伤残保险调研情况的报告,这份报告中说,运动强度较大,超负荷训练比赛任务越重,运动伤病就越多。以乒乓球为例,从1959年至1997年5月,中国乒乓球队共有78人获得102.5个世界冠军,这78人创伤率为75.12%;该队其他运动员共有277人,其发病率为41.15%[2];体操、田径、跳水等项目也是如此。此后,运动员伤残保险的一切筹备工作都在顺利地进行着。然而,1997年9月,中华体育基金会被骗资金2000万元,至此,国手保险成了无米之炊,直到桑兰受伤致残时还未有实质性的进展。桑兰的不幸受伤在某种意义上加快了我国体育保险前进的步伐。1998年9月,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与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正式签字,至此,国家运动员伤残保险之事才算有了些眉目。王泽秀的不幸遇难,成了我国第一例因意外致死而获得死亡赔付的运动员。今年在澳大利亚悉尼举行的第27届奥运会上,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我国体育代表团的官员、运动员、教练员及随行记者投保了1.6亿元人民币,包括人身意外保险和财产保险,每人可获得最高保险赔偿为30万元。

2.2 我国体育保险业的基本法规

1998年,国家体委的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和《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并设计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体检表》[3]。而此前运动员致残是依据民政部1989年制定的关于革命残废军人的评残标准及补助办法,以及现在国内五家人寿保险公司的普通人身意外伤害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分级鉴定标准来进行补偿的。[4]

2.3 我国体育保险的保险对象

我国体育保险的受保对象为所有奥运项目的国家队运动员。这些受保名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根据各项目的不同危险程度分配到各管理中心,危险性相对较大的躯体接触性项目如柔道、篮球及利用器械的项目如体操、举重等名额相对较多。[5]

3 对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业的借鉴与启示

3.1 形成明确的认识观念

在体育产业发达的西方发达国家中,人们的保险意识很强,这些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长大的运动员,从小就受到保险观念的熏陶,深知投保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养成了主动投保的保险意识。然而在我国,虽然自1980年以来,保险业的发展令人瞩目,然而作为保险业主要分支之一的体育保险业却步履蹒跚,究其原因,与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及广大普通体育健身者在这方面仍缺乏足够的意识、没认识到体育保险可维护其自身利益有关。所以我们只有加大体育保险宣传力度,扩大体育保险的社会影响面,才能使我国体育保险业得以走上一条健康的发展之路。

3.2 建立、健全体育保险业的法规

西方发达国家在体育保险法规方面均比较健全,并且多数国家都明文规定,所有的体育运动组织和运动员都应投保。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上保护运动员和广大体育受好者,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如著名球星马拉多纳就曾为其双腿投保险金额高达600万美元的伤残保险,所以法规上的规定在制度上确保了体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3.3 合理地确定体育保险险种

现代保险业从人类最早的海上保险至如今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业中的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和对重大赛事的保险,可以看出只有制定出正确合理的保险险种,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以及普通体育健身者的利益。我国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保险险种。

3.4 体育保险对象的多元化

保险对象的多元化实质上是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西方发达国家中所有从事体育活动的体育组织及其会员均为体育保险的对象。而我国目前仅仅少数奥运项目的国家队员才享有体育保险,除此之外在我国已注册运动员约2万人,二、三线运动员不下8万人(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参加全民健身的人数在亿次以上[6],所以只有加速体育保险的多元化进程,才能使得各保险公司积极地投身于体育保险事业中来,加速我国体育保险业的发展。

3.5 制定出具体的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

由于体育项目之间的差异和对抗激烈的程度不等,运动员面临的风险也就迥然而异,这就使得各个项目的创伤特点各有不同,即使同一项目由于打法与技术特点的原因,受创伤的部位也有所不同。只有针对不同运动项目制定出具体、详尽的伤残程度分级标准,才能体现出保险等价有偿的原则。

3.6 加速体育保险中介业的发展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活动中,体育保险经纪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要建立一个健全的体育保险市场,既不能缺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也绝不能缺少体育保险中介——体育保险中介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可对体育保险市场进行调查、体育保险推销、承担体育保险的风险评估、投保后的跟踪管理服务、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服务、替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和协助保险人设计、设立新的险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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