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及其法理审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所有权论文,财产论文,态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7)05-0007-08
信托是指以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使信托利益即由这一管理所生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满足委托人之特定目的为内容的财产关系,其中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在信托财产上自然存在所有权,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这一所有权由信托关系中哪一方当事人享有由信托法规定。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为该法最大的标新立异,故对这一态度以及与之有关的理论问题理应认真研究,由此点出发笔者特定作本文。
一、我国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
信托财产所有权确定无疑地存在着享有者,故我国信托法肯定会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有一个态度。在分析该法关于这一权利归属的态度之前,需要先介绍英美信托法与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日本信托法的相应态度。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是: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出发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衡平所有权则由受益人享有。[1] 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是:从单一所有权观念出发认为在信托财产上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这一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态度从该法的下述条文的内容中即可发现: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由于此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这一所有权显然为单一所有权且其中的“财产权转移”还显然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为财产权转移”,故它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其结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2] 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通说正是从此点出发认为“信托是一种由委托人将财产的完全所有权交给受托人并令受托人承担为了受益人利益并遵从信托目的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债务这样一种制度”。[3] 关于日本信托法的这一态度,还体现在其第24条第1款关于“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合有财产”的规定中,因此款实际上确认在受托人为数人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他们共同享有。① 应当指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在内的若干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日本信托法的前述态度在内容上相同。②
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在我国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质所有权则由受益人享有。这一观点系由有关学者在针对该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某一或某些规定所进行的论述中指出这两种所有权存在且系分别由受托人与受益人享有的方式来予以表明。[4] 显然,这一观点的形成是由于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的影响所致,因为在我国有许多学者均将为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称为“名义所有权”,并将为该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称为“实质所有权”。[5] 但这一观点却并不能够成立,因为关于将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的规则是仅为英美财产法所独有而为大陆法系民法所无的规则,[5] 至于在我国则不仅关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关于将一般财产所有权分割为这两种所有权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也并不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信托法视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单一所有权并确认这一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观点系由有关学者在针对该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某一或某些规定所进行的论述中只提到信托财产所有权并指出这一所有权系由受托人享有的方式来予以表明。[7] 这一观点的形成无疑是由于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的影响所致,准确地讲它实际上是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日本信托法关于这一权利归属的态度在内容上趋于一致。但这一观点也并不能够成立,因为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的体现着为该法所具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态度的关于“委托人向受托人为财产权转移”的规定和关于“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合有(共有)财产”的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是:从单一所有权观念出发认为在信托财产上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这一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关于我国信托法的这一态度从其下述条文的内容中即可发现:第一,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此条信托财产所有权显然为单一所有权且这一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须由委托人享有。该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为体现着该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的最重要的条文,其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财产所有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委托”却显然不仅在内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且其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第二,该法第15条中段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只有当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在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时才能够成为其遗产或者只有当作为法人的委托人在终止即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终止时才能够成为其清算财产。该法第28、29条则在使用“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基础上分别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这三条清楚地表明在它们看来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规定是仅为我国信托法所独有而为外国信托法所无的规定,它是存在于我国信托法中的最重要的创造性规定。而由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则为我国信托法相对于英美信托法与以日本信托法为代表的若干大陆法系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最显著特色。应当特别强调的是,这一特色已引起了英美法学界有关学者的注意:曾经对我国信托法的起草工作提出过指导性意见的英国信托法委员会副主席、被称为“英伦最权威的信托法专家大卫·海顿(David Hayton)教授在评论这部信托法时便指出存在于该法第2条中的关于“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规定表明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并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将这一规定纳入该法中“可能是因为中国人不喜欢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别人这一做法”;[8] 至于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持上述两种并不能够成立的观点,究其原因恐怕只能够解释为其对该法第2条以及上述其他各条并未进行认真地研读。
二、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观念
体现着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态度的最重要的条文为该法第2条。此条通过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方式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存在于其中的“财产权委托”则为其最为关键的术语。我国信托法的出台经历了先制定草案然后将该草案送交我国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并成为法律这样的程序。为存在于以前的信托法草案包括最后提交审议的关于该草案的修改建议稿中的相应条文所规定的均是“财产权转移(即与日本信托法第1条中的有关规定相同——笔者注)”,[9] 但经立法机关公布施行的这部信托法第2条所规定的却是“财产权委托”。可见,存在于此条中的“财产权委托”意味着立法机关对存在于有关草案相应条文中的“财产权转移”的修改,且修改的结果是实现了以“财产权委托”对“财产权转移”的更替或曰取代。对于这一修改及其更替,我国学者周小明认为属于我国立法过程中近乎“随意的行为”。[10] 笔者不敢苟同周小明的这一看法,因为正如本文第一目中所述,同样体现着为我国信托法具有的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的除该法第2条外,还有其第15、28、29条无论是其第15条中关于凡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时只要其为唯一受益人,则信托终止信托财产成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规定还是存在于其第28、29条中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均仅为我国信托法所独有而为外国信托法所无,且经查它们在以前的信托法草案包括最后提交审议的关于该草案的修改建议稿中均并不存在,可见它们是由立法机关在进行前述修改时特意增补入该法中,且该机关为此项增补显然是为了照应经修改后的第2条,特别是该法的第15条(此条的前段与后段被引用于本文第五自然段中——笔者注),此条还构成一项独立的制度,这一制度显然系由立法机关在第2条存在于其中的情形下为了使该法不致存在缺漏而专门设计(因为只要该法第2条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那么在该法中就必须存在着关于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对信托财产的影响及其结果的规定,欠缺这一规定即为该法之缺漏——笔者注)。将上列各条联系起来审视,便有理由认为由立法机关所为的前述修改是在经过了仔细考虑与斟酌后才作出,且它还显然是出于使我国信托法采取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为目的而进行,可见,这一修改绝对是“认真的行为”,而根本不是“随意的行为”。
我国立法机关将“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确定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自然有其立法动机。从笔者在下面的论述中即可发现,为我国信托法确认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毕竟能够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而为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却并不能够做到此点。关于前面提到的立法动机似可以由此点出发来加以考量。
为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法律所有权)具有以下固有法律属性:(1)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并不可以由所有人出于满足自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的财产权利。众所周知,在各国、各地区民法(财产法)看来,所有权属于可以由权利主体即所有人出于满足自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的财产权利。但受托人对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任何权能却恰恰均并不可以出于满足自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因为尽管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但信托之本旨却毕竟决定了受托人必须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作为这一本旨的反映,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均要求受托人对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任何权能行使均必须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而进行。这一要求主要体现在为它们确认由受托人负有的两项义务中。其一为忠实于受益人义务,其基本内容是受托人不得享受信托利益并不得将信托财产变为其固有财产(又称自有财产,指在信托设立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其所有权的财产和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取得其所有权的与信托无关的财产——笔者注);③ 二是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义务,④ 其履行结果恰恰是使信托利益最终由受益人获得并享受。正是这两项义务的存在,致使受托人出于满足自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2)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非绝对所有权性质的财产权利。依近代与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绝对所有权实际上是指可以由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任意地或曰自由而不受他人意志限制地行使且在行使过程中不受他人干涉的所有权。[11] 但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却与此基本理念不相符合。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在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同时,还均确认受托人负有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⑤ 正是这一义务的存在,决定了受托人对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权能的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的行使,均必须以信托文件为依据。由于信托文件毕竟是委托人意志的体现,可见在存在前述义务要求的情形下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对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严格说来均必须在受到委托人意志约束的前提下行使,而决不能够置委托人意志于不顾而任意行使。这便致使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可能作为绝对所有权存在。毫无疑问,前述固有法律属性的存在,致使为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异化。
尽管存在着上述固有法律属性,但为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却仍然能够为存在于英美财产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因为存在于英美财产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并无完整的定义或曰并不存在可供统一使用的内涵,⑥ 且这一概念在该法中还纯然是作为一个模糊的概念存在,这后面一点可由为《美国财产法重述》(第一版)采纳的美国学者的下述阐释佐证:所有权是指存在于财产上的权利、特权、权力与豁免的完整结合,其中权利是指一个人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行为的法律诉求,特权是指一个人不受他人约束的行为或者不行为的法律自由,权力是指一个人通过行为或不行为来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豁免是指一个人当因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了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自由,[12] 有英国学者基于此点指出:存在于英美法中的绝对所有权相当少,在许多情形下“所有权”只是作为“占有”的相对概念使用,对实物的利用则极少发生与所有权有关的法律问题。[13] 显然,就为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而言,尽管存在上述固有法律属性,但它却与该法中的所有权观念并不冲突。既然其能够为存在于英美财产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为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即便存在着上述固有法律属性,它在英美财产法上仍然能够作为所有权存在。世界信托制度史表明是先有英美信托法然后才有日本信托法,故可以断言日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系出自于对英美信托法的仿效。然而,正是由于存在着上述固有法律属性,致使为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却根本不能够为日本民法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因为存在于日本民法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不仅存在完整的定义或曰存在可供统一使用的内涵且这一概念在这些民法中还是作为一个确定的概念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在日本民法看来“所有权”当然属于可以由所有人出于满足自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的财产权利且它还当然属于绝对所有权。该法第206条将“所有权”定义为“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其中的“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显然与“任意地、不受他人意志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涵义相同且这样一个涵义上的所有权从法律上看显然属于可以由所有人出于满足自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的财产权利。日本民法关于“所有权”的这一态度为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所共有(例如为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的第544条、德国民法典第903条与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中记载的均是这一态度——笔者注)。可见,为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恰恰系因存在上述固有法律属性,从而明显地与包括日本民法在内的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观念发生冲突。由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在内的若干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也像日本信托法那样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德国关于信托的判例也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14] 且存在于这些信托法与判例中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同样存在着上述固有法律属性,故其同样并不能够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此项不能包容实际上意味着:为这些大陆法系信托法与判例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上根本就不能够作为所有权存在。
为若干大陆法系信托法与判例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不能够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这一点已经得到了这一法系法学界的关注,这一关注表明在法学界看来此点至少在理论上是作为一个问题存在。尽管此项不能包容实际上意味着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上根本就不能够作为所有权存在,但许多学者对此却视而不见,他们仍然习惯于在这一民法中的所有权观念的框架内来对它进行解释。例如,德国的通说将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称为“相对的所有权”,[15]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文宇将它称为“名义所有权”,[16]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朱柏松将它称为“形式所有权”。[17] 按照这些看法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是所有权的一种。然而,毕竟已经有学者对它的解释突破了这一框架:日本学者岩田新在由其所提出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相对的权利转移说即岩田说中指出,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关于信托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系由委托人享有,由受托人享有的则是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且该项管理权与处分权是在信托设立时由委托人转移于受托人,此项权利转移属于相对的权利转移。[18] 该学者的这一观点的实质在于拒绝将为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视为所有权。尽管它有悖于日本信托法,但却与包括日本民法在内的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观念相符合。
然而,为我国信托法确认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却完全能够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因为它并不具备为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所具有的上述固有法律属性。如前所述,为后面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所具有的上述固有法律属性是由于为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负有的忠实于受益人义务、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义务与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管理信托财产义务所导致。这具体说来是,无论依英美财产法还是依日本民法,被委托人提供以设立信托的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均并不具备上述固有法律属性。但由于关于确认受托人负有忠实于受益人义务的规定、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义务的规定与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管理信托财产义务的规定在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中的存在,当信托设立后,该项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且受托人因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其享有而成为该项财产的所有人,致使这些规定在实际上已成为专门针对信托财产所有人而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的效力则通过它们对受托人行为的规制作用于由其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致使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具备了上述固有法律属性。我国的情况则与此不同,依我国民法,被委托人提供以设立信托的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也并不具备上述固有法律属性,且在我国信托法中也存在着关于确认受托人负有前述三项义务的规定,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故在信托设立后尽管该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但其所有人却仍然是委托人而并不是受托人,这便决定了这些规定并不能够作为专门针对信托财产所有人作出的规定存在,故尽管它们也将对受托人的行为予以规制,但其效力却并不会因此而作用于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从而也就并不能够致使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具备上述固有法律属性。其实,依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的关于“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规定的实质性精神,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代替委托人行使由后者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故只要此项代替行使符合委托人的意志则在法律上也就等同于由委托人自己按照其意志行使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委托人的此项权利行使当然可以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例如在委托人自任受益人的情形下此项权利行使便确定无疑地属于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笔者注)且这一行使还当然并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以上所述表明,为我国信托法确认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完全可以作为所有权存在。
三、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重构
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为信托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于这一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系由有关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通过对信托法有关规定进行理论抽象与概括所得出的结论。一般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有关当事人的与信托无关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明确区别且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独立性在法律上意味着信托财产不能够被作为信托关系有关当事人自己的财产而被运用于处理该当事人的与信托无关的个人事务。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将信托财产运用于与信托无关的事务处理来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尽管在信托关系中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但一般说来为信托法确认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的人却仅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另外两方当事人将信托财产运用于处理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事务因欠缺所有权依据将遭到民法(财产法)的禁止,从而实不需要由信托法通过确认信托财产与他们的有关财产相独立的途径来加以禁止,只有该当事人将信托财产运用于处理这种事务因并不欠缺所有权依据而为民法所不能禁止,从而才需要由信托法通过确认信托财产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独立的途径来加以禁止。这便致使信托财产独立性从理论角度看应当仅仅是相对于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那一方信托关系当事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或者说这一独立性从理论角度看仅仅是相对于信托财产所有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才具有意义。正是此点,将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联系在一起。
日本信托法理论系以1921年出台的日本信托法为依据而形成,我国信托法理论在内容上深受其影响。故要研讨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与对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重构,需要先对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作适当介评。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极具代表性,这一论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必须受到信托目的的约束。为了使这一约束在法律上成为可能,日本信托法专门针对信托财产的处理作了下述禁止性规定: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继承财产”;第16条规定“除基于信托前的原因就信托财产产生权利或者就信托事务处理产生权利者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假扣押或者假处分,亦不得将其拍卖”;第17条规定“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实行抵销”;第18条规定“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受托人即使取得其标的财产,该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第42条第1款与第50条第1款共同规定:当受托人死亡、受破产宣告、受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或者解散、合并时,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新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性正是由这五项规定所共同体现,因为正是它们致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存在,并使信托财产处于“财产的安全地带”,从而为受托人在受到信托目的约束的情形下运用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创造了条件。[19] 这一论述实际上反映着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全貌,将它与日本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联系起来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这一理论是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点出发并联系该法的前述各条禁止性规定进行构思的产物。可见,为这一理论所主张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其说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还不如说是信托财产相对于其所有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显得准确。
在我国信托法出台前,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基本上是移植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同一理论的产物。此项移植体现为我国有关学者在关于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中不仅指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且还在加以引用的前提下指出日本信托法第15—18条关于禁止对信托财产继承、强制执行、抵销与混同的规定为这一独立性的法律上体现[20] 或者虽然并未指出这后面一点甚至也没有引用该法的这四条,但却将它们的内容视为这一独立性的主要表现[21](可见这一理论也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为其出发点。在2001年我国信托法出台后,由于该法已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致使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出发点理应变更,即这一理论理应由原来的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为出发点变更为在目前应有的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为出发点,再由于该法已确认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关于体现这一确认的法律条文及其分析见下面一自然段——笔者注),并联系前述变更,致使对存在于这一理论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指向亦理应变更,即由原来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变更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对这一理论的内容,则理应在这两项变更的基础上联系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来重新构思。然而,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我国信托法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却视而不见,他们在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中不仅突出强调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而且还将存在于该法中且系参照日本信托法第15—17条以及第42条第1款与第50条第1款制定的有关规定视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在该法中的体现。这后面一点具体说来是: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7条第1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8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这些学者在其有关论述中均指出由该法确认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即由这些规定所体现。[22]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已为我国信托法所确认,但在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述中对这一独立性及其在该法中的体现却均并未作出阐释。由于由这些学者所为的前述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在我国信托法理论中极具代表性,故可以认为即便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日本信托法的这一态度在内容上不同,但目前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同一项理论在内容上仍属基本相同,可见这一理论在内容上已显得不合时宜。
笔者从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出发并联系该法有关规定对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构思。现将构思所得陈述如下:(1)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互独立、明确区别且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独立性在法律上意味着,即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但这种财产只能够被运用于实现信托目的,而并不能够被运用于处理委托人的与实现这一目的无关的其他事务。(2)信托财产独立性为我国信托法所确认。该法第15条前段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一规定即体现着该法对这一独立性的一般性确认,而存在于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表明,该法在一般性地确认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同时还具体地确认信托财产在继承与清算方面具有独立性和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3)由我国信托法确认为信托财产在继承与清算方面所具有的独立性包括两项:一项是指在委托人并非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当其死亡或者终止时信托财产独立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该法第15条后段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式者清算财产”。这一规定即体现着该法对此项独立性的确认。另一项是指在委托人并非受益人的情形下当其死亡或者终止时信托财产独立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关于该法对此项独立性的确认从其第15条的精神中即可发现,因被引用在上面的该条前段与后段以及被引用于本文第一目第四自然段中的该条中段均并未对并不兼任受益人的委托人的死亡或者终止对信托与信托财产的影响作出规定可见依此条的精神当这种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时信托将继续存在且信托财产并不成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一独立性对这两种委托人而言在法律上意味着,即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其享有,在其生前或者终止时其无权通过遗嘱处分信托财产或者通过法定的清算程序转移信托财产。(4)由我国信托法确认为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所具有独立性是指在委托人(包括并非作为唯一受益人存在的委托人、并非作为受益人存在的委托人与作为唯一受益人存在的委托人)的个人债务(包括在设立信托前产生的个人债务与设立信托后产生的个人债务)到期时信托财产独立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依被引用于本目第四自然段中的该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的精神,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的个人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即体现着该法对这一独立性的确认(依这一规定的精神对信托财产既不得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的个人债务也不得强制执行以清偿受托人的与执行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故存在于我国信托法中的这一规定体现着该法对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的确认而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的与它在内容上基本相同的规定即该法第16条则体现着该法对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确认——笔者注)。这一独立性对委托人而言在法律上意味着,即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其享有,在其生存或者存续期间其也无权将信托财产运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
注释:
①“合有(joint tenancy)为英美财产法上的一种财产共有类型;其涵义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拥有所有权,其中每一个人都对整个不动产或动产拥有一致利益,与生存者取得权发生联系,意味着单一的财产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根据文件或行为享有(Hener Campbell Black,1979,Blask' s Law Dictionary,5th ed,west Publishing Co,St.Paul,Minn,U.S.A,p1313)”;英美信托法确认凡受托人为两人以上则信托财产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由他们共同享有且这一财产共有的类型为合有(参见Halsbury' s Law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 618; and 90 C.J.S.Trusts §285),日本信托法的此款系仿效英美信托法制定——笔者。
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以及韩国、列支敦士登、埃塞俄比亚的信托法均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且这一态度。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体现方式均与其在日本信托法中的体现方式基本相同。此点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与第28条第1款、韩国信托法第1条与第45条第1款、列支敦士登民法典第897条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阿根廷民法典第2662条则使用了“信托所有权”的概念并明确规定这种所有权为由受托人享有的一种权利——笔者。
③参见Halsbury' 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 821; and 90 C.J.S.Trusts §248—a; 日本信托法第9、22条。
④参见Halsbury' 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 829; and 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Second,§812; 日本信托法第7条。需要说明的是,英美信托法是直接确认这一义务由受托人负有,日本信托法则是通过确认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方式确认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因为对于这一权利只能够由受托人通过给付信托利益的方式满足故法律只要确认受益人享有这一权利则实际上也就等于是相应地确认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笔者。
⑤参见Halsbury' 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 818; and 90 C.J.S.Trust §247—a; 日本信托法第4条。
⑥此点是我国学者梅夏英在对英美财产法中的所有权进行了潜心研究后得出的结论;参见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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