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宽容地对待独身妇女生育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宽容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一次听说独身妇女生育权,是在《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施行一周之后。一天中午,一位四川记者在电话里询问我对这件事的看法。听了对方的陈述,首先感到很惊讶,因为过去从来没有看到过有关允许未婚妇女生育的规定。不敢贸然做答,要求对方晚上再来电话讨论。当时的想法是,拖过这一下午,万一这位记者等不及,找其他人采访,就可以放过我了。
真是无巧不成书。当天下午,约我的两位学生谈话。她们也问起同样的问题。这才开始重视这个问题。查询有关资料,发现这个问题早已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在各种媒体上,政府官员、法官、律师、学者、老百姓甚至外国人,大家对此议论纷纷。综观各种议论,感觉大家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独身妇女生育权持批评或反对态度的较多。
有感而发,写下以下文字,主要针对讨论中大家比较关注的几个方面说一说自己的想法。中心的意思是,建议大家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独身妇女生育权问题。
在讨论具体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吉林省出台这样一条有关独身妇女生育权的条款,决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选择。如果它完美无缺,那它早就应该出现在吉林省或者其他地区甚至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里了。它之所以迟至今日才出现,表明它肯定带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瑕疵。如此,人们对它抱有不同的看法也就是非常正常的事了。我们在这里为它争论,无法掩盖它自身的瑕疵,我们也不打算这样做。争论的目的在于,给大家提供一个看待它的不同视角。我想,这应该是我们讨论这一问题的重要前提。
1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可能保持终身独身同时又要求生育孩子的妇女人数将是极其有限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施行,不会带来重大的影响。
从定量分析的角度看,承认独身妇女生育权本身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因为产生这样一个过去从来没有出现过的新现象而过度担忧,更没有必要为此过度炒作。目前,媒体盲目炒作阶段已经基本过去,我们可以以一种比较严谨的、心平气和的态度来讨论这一问题。
传统上,我国有较早结婚和普遍结婚的习俗,终身不结婚的人为数甚少。即使到了今天,我国年龄达50岁而仍保持未婚状态的妇女在同年龄妇女中所占比例也只在2‰左右(注:根据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这一比例为1.7‰。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表明,这一比例为2.07‰。)。在这2‰中,当然包括部分自愿选择独身生活方式的人。但客观地讲,她们中间更多的人是受各方面条件限制而不能结婚的人,这些人中的多数是不具备生育条件或者即使具备生育条件但没有抚养孩子之能力的人。这样,可能选择独身生活方式,同时又要求生育子女的妇女将大大低于2‰。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这样一个只涉及极少数人的问题而忧心忡忡。
2 我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
当然,我们并不能因为一件事情在数量上影响不大就简单地对其加以肯定或否定。古语说得好,“莫以恶小而为之”。那么,独身妇女生育子女是不是“恶”呢?在这个问题上,更重要的前提是:我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涉及生育的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指出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并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并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因此,提出独身妇女的生育权问题,并不违背我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涉及生育的条款有: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宪法》一样,《婚姻法》并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法并没有明确对“已婚妇女”或者“未婚妇女”加以任何限定或排除。可见,该法也没有禁止未婚妇女的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在这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是“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而不是“已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可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
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问题,著名法学家、参与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巫昌祯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忆说:未婚妇女能不能生孩子,当年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时也讨论过。如果规定只是已婚公民才有生育权,未婚公民没有生育权,不合适,所以法律没有否定(未婚公民的生育权),而是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注:王进.独身妇女真能实现生育权吗?北京青年报.2002-11-18(B3版))。巫教授的这一回忆,也从一个侧面有力地说明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
既然有关的各种法律都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那么,独身妇女站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是正常的、合理的、理所当然的。
3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符合立法程序
一提起我国的计划生育,人们马上想到的是“全国统一”的独生子女政策。少数西方人更是强调我国实行的是“一孩政策”,并借此大肆攻击我国的人口政策。这次吉林省的《条例》出台后,人们也议论纷纷,认为如果吉林省的独身妇女能够生育子女而其他地方的独身妇女不能,这样对其他地方的妇女不公平。
其实,我国从来没有过全国“统一”的生育法规和政策。相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中央人民政府通常只是规定有关生育的一般原则,具体的生育法规和政策则是由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决定。早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在计划生育或者节制生育还只是处于萌芽状态之时,国家提出的有关思想和精神就是区分不同地区进行指导的。1957年制定的《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订草案)提出:“除了少数民族的地区以外,在一切人口稠密的地方,宣传和推广节制生育,提倡有计划地生育子女,使家庭避免过重的生活负担,使子女受到较好的教育,并且得到充分就业的机会”。在这个文件里,明确将少数民族地区与“人口稠密的地方”加以了区分。1966年中共中央《关于计划生育问题的批示》要求:“在城市和人口稠密的农村,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这个文件中,进一步将“城市”及“人口稠密的农村”与人口不那么稠密的农村地区加以区分。这种区别不同地区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在以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制定中一直得到了较好的执行。至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各省、市、自治区都依据各自情况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仔细研究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可以看到,各地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实际上是存在相当大差别的。
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继续贯彻了这种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精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是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原则,给各地预留了很大的空间,授权各地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计划生育法规和实施细则。
在生育权方面,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不结婚就不能生育孩子。没有禁止独身妇女的生育权,就是让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己掌握。如果某地独身妇女比较多,或者独身妇女要求生育的呼声较高,当地完全可以制定法规允许生育,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程序,不乱生就行。别的地方不做这样的规定也可以。这样做,并不违背法律,不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是本着“鼓励公民晚婚晚育”这一精神,规定了第30条第2款“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条款的制定,从实体内容到程序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独身妇女生育权的规定反映了价值观和生活多元化的时代要求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在现代化道路上不断迈进。在短短20多年时间里,我们已经完成了现代化三步战略的前两步,初步实现了小康。在经济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我国人民的社会生活和价值观念等也不断趋于多元化。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人们需求的多元化,必然要求利益的多元化。
在法律准许的空间范围内,局部地区和个人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是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完全合理的。它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和标志。
过去,尽管我们在理论上强调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但在具体指定法规政策时,又常常强调要集中、统一。结果,就出现了成千上万的人穿同一个颜色、同一个样式的衣服的现象。这种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背离常常遭到人们的非议。人们的非议,反映了人们对这种背离的不满和期盼对其进行变革的要求。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台这样一个第30条第2款,正是在整体利益许可范围内追求局部利益的表现,是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精神的体现。《条例》一出台,立即引发了全国范围的热烈讨论,恰恰说明大家对这样一种多元化的时代还不适应,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还不适应。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了一个头。我们应该为能出台这样的条款而高兴,而不是更多地非议它。
5 吉林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这一条款,并不是要提倡独身妇女生育子女,而是从法律法规、制度等层面为极少数打算独身又想生育孩子的妇女扫除生育的障碍
有人提出,依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岂不是在鼓励独身妇女生育子女?鼓励未婚生育?我认为,不能这样去理解这一条款。我的意见是,这一条款的出台,从法律、法规、制度等层面为极少数打算独身又想生育孩子的妇女扫除生育的障碍。这是因为,按以往的做法,一个人要取得生育指标,必须先有结婚证,而独身妇女是没有结婚证的,这就从根本上取消了独身妇女的生育权利。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这一条款的确定,可以保证极少数人在保持独身的情况下实现生育子女的权利。这也是民主的表现!要知道,民主社会虽然强调尊重多数人的意愿,但民主社会也不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利。从单纯强调多数人的权利到充分尊重照顾少数人的权利,这是我们这个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
6 独身妇女生育权与结婚自由之间并不矛盾
有的人担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是以牺牲妇女的“结婚自由”来换取“生育权”,而婚姻自由是不能用生育权来换取的。还有人担心,如果很多人都先履行自己的“独身妇女生育权”而后又结婚并要求生育,会扰乱整个计划生育工作的秩序。我们认为,这些担忧都是多余的。
从逻辑上推论,申请得到独身妇女生育权的妇女应该是严肃认真的,至少她们中的多数人应该是严肃认真的(再次强调,希望终身独身的妇女在总人口中只是极少数)。如果她想结婚就不会先要孩子,因为有了孩子本身对她今后的结婚就是一个严重的障碍。所以,担心独身妇女生育权会危及妇女的结婚自由是多余的。
如果独身妇女有了孩子后又遇到自己满意的男子确实想要结婚,这种情况完全可能出现,但也是个别的。出现了这样的情况,该结婚还得结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剥夺人家的结婚自由。但在婚后的生育上则完全可以加以限制。可以在独身妇女申请生育时与其签订相应的合同,规定其累计生育子女数不能超过一个。这样,就可以避免其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冲击(即使存在这样的冲击,应该也是微不足道的)。有人说,这样的合同对该妇女的“未来丈夫”是不公平的。我们只能说,这是他必须为爱付出的代价,更准确地讲,在所有法规和合同以及生育都发生在前的情况,他能够做出与她结婚的选择,就应该已经做出了放弃自己生育权的思想准备。
7 在现代技术条件下,独身妇女生育与婚外性行为已经可以完全分离,从技术的角度讲,独身妇女生育完全可以与“淫乱”无关
千万年来,人类在发展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及相应的性伦理道德。在现有的文化框架内,人类对婚外性行为,特别是婚前性行为是排斥态度的。在男权文化背景下,对女性的婚外性行为和婚前性行为更是恨之入骨。
过去,当人类对自身的生育过程不能加以控制时,单身妇女的生育,就必然意味着婚外或婚前性行为,意味着淫乱。因而,单身妇女生育子女被当成是极不光彩的事加以排斥。在民间,诅咒人的最刻薄的用语之一就是骂对方是“姑娘养的”。
很多人反对独身妇女生育权,从社会心理的角度看,其实是反对婚外性关系特别是婚前性关系。过去,独身妇女生育必然意味着婚前性关系。今天,技术的发展已使独身妇女生育与婚前性关系完全可以彼此分离开来,大家再也不必因为防止婚前性关系而反对独身者的生育权了。
将独身妇女的生育权与婚外性关系等同起来加以反对,在很大程度上还带有男权文化的特点。据《北京青年报》的报道,在接受调查的人中,男性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持否定、反对态度者居多,而女性则显得较为宽容。
主持人评论:
对于涉及育龄人群(包括男性)生育行为规范的这个法律问题,很多人都想发言,包括本人在内。但是,当我读完本期论坛的文章时,我却不敢以主持人身份发表个人意见了。段成荣为《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辩护的最后一句话斩钉截铁地判断,反对独身妇女生育权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还带有男权文化的特点”。这句话,隐含着令人畏惧的压力,不得不让所有反对《条例)第30条第2款的人三思而行。
本期论坛里,对《条例》第30条第2款持反对意见的有3位。陈明立的观点十分鲜明,语言也相当犀利:“法律不是儿戏”,第30条第2款“违背了法律是普遍的规范的原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基本特性,违背了地方法规不能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的立法原则,违背了人口生育行为的基本规律,不符合人类社会秩序的基本走向。”而杨文庄、梁清富、黄燕的意见更是直逼要害,“此款规定属于广义违宪”。他们旁征博引,有根有据地论证了第2款在3个方面违反宪法。毫无疑问,这种反驳对吉林的立法者是一个颠覆性的挑战。如果一个地方的法律违反了国家宪法,它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立法的基础。穆光宗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生育权利上。在详细解说两性生育权、个体生育权和孩子生育权后,他认为:“说穿了,婚外技术生育的做法在本质上与克隆人类的做法一样都存在着人类自我认知不清的潜在危机”,它是在“挑战甚至在某一小众中颠覆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尽管反对者的批评声严厉色,但来自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宝的张满良处长却沉着应战,水来土掩,兵来将挡。他从12个方面把批评者提到的和没提到的理由逐一罗列并全面加以反驳。表面上语气温和,侃侃而谈,实际上绵里藏针,针锋相对。他在最后还充满信心地表示:“正确的事物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经得起实践检验的事物最终是会被历史肯定的。”作为赞成方的成员,段成荣一方面论证《条例》完全符合宪法和立法程序,另一方面又呼吁大家要宽容,“应该为能出台这样的条款而高兴,而不是更多地非议它”。
很明显,辩论双方不仅针尖对麦芒,而且都自认为真理在手,成竹在胸,充满了对自己观点和论据的信心。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这是十分正常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能理智地在学术平台上举证辩论,更是一件好事。它有利于我们对非婚生育的行为有更全面的认识,更深刻的把握,更妥善的处理。人口问题不仅牵扯到数量、质量、分布、历史、社会、文化、心理、医学、环境,而且牵扯到复杂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论。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应为实践服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实践的挑战面前,希望人口学家、社会学家、法律学家都来认真研究这个新的问题,推动具有中国特色人口理论体系(包括人口法律理论)的发展、完善和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