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探究
崔恒力 1,2 ,周 寅 3
(1.南京市公安局,江苏 南京 210000;2.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3.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摘 要]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场内、外期货市场的趋同,为非法期货交易的产生提供了契机。非法期货交易通过场外对赌或伪装成现货交易等形式进行非法场外对冲,严重影响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行以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甚至易引发社会群体事件。期货金融的创新发展致非法期货形式多变,考验着相应法律规制的时效性以及匹配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期货交易的界定依然模糊。鉴于此,在非法期货交易既有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尝试从“类期货交易”以及“非法期货交易”两层递进维度标准对非法期货交易行为予以认定,探究采用“双层标准”的法律规制路径供司法实务机关参考。
[关键词] 非法期货;认定标准;法律规制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稳步创新发展,各类大宗商品交易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大众投资理财兴趣不断高涨,经济市场逐渐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局面。特别是近年来电子商务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走上了电子化高速发展的轨道,场外交易市场(Over-the-Counter Market,OTC)进一步趋同于场内期货市场,也因其灵活、便捷的交易方式和宽松的监管环境,交易量稳步提升,逐渐成为发展成熟的场内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1]但由于期货投资市场的专业性以及高风险性,加之部分投资人期货知识缺乏,却不加辨别盲目跟风,导致近年来司法实务部门受理各类非法期货交易案件量呈井喷趋势,受害人投资各类诸如“邮币卡”“黄金”“原油芳烃”等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却屡屡遭遇平台关闭、保证金无法取出、强制平仓等不法侵害,此类案件涉案金额高,涉众人数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及社会秩序稳定。
在办理非法期货交易案件过程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在于场外中远期现货交易与场外期货交易之间边界模糊,两者法律逻辑结构不清晰。尤其是经济市场变革迅猛,场外中远期现货交易往标准化、电子化的方向推进,致使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乱象丛生,野蛮发展背离其设立初衷,部分非法平台恶意规避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诸如上海联泰黄金、浙江世纪黄金等非法期货交易案件时有发生。与此同时,又有一些具有创新性的中远期现货交易市场因其借鉴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以及当日无负债等交易制度而被错误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度尚未能及时跟进市场的发展,没有提供一套辨别现货交易与非法期货交易的具体规制路径,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上也不尽统一,从而使得我国期货经济市场发展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
当前,涉农优惠税收政策的推广和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予以企业和人员照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相应的问题亟待解决。
采用MRI与CT诊断胰腺癌具有显著的应用效果,方便临床明确疾病情况。CT虽然具有一定的确诊率,但是在小病灶的诊断中,此种诊断方法所获得的效果并不理想,而MRI可以弥补CT不足,此种诊断方法可以有效判断胆管梗阻情况,具有较高的确诊率,为临床进一步诊治提供可靠有效的依据。
2 非法期货交易概念辨析
2.1 期货交易的发展历程
期货交易起源于商品现货交易,早在13世纪比利时的安特卫普就已出现期货交易的雏形,直至1848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hicago Board of Trade,CBOT)的建立标志着现代期货交易的产生。[2]我国期货交易市场于1988年开始提出“发展市场贸易,探索期货交易”的口号,随着四大交易所的建立,经过初步发展、投机过度、治理整顿和创新发展等几个时期,我国期货交易市场逐步形成了以“一条例,多办法”为主框架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
2.2 现货交易、中远期交易、期货交易
我国期货市场发展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讨论大致有形式要件说以及目的测试说两种观点。
在H社区调查时,人力问题成为了我们调研期间的一个关键词,H社区负责人提到了基层编制不足,工作量大,给社区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微型消防站人员配备应不少于六人。 微型消防站应设站长、副站长、消防员、控制室值班员等岗位,配有消防车辆的微型消防站应设驾驶员岗位。
目的测试说,也称为功能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说,是指市场上某些大宗商品交易并非必然违法而构成非法期货交易,执法、司法机关不仅需要对该交易的形式要件加以分析,还需对该交易的效果在实质上是否以所有权交割为目的,是否具有投机目的等主观因素进行目的测试等综合分析后,最终才能确定该大宗商品交易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该说认为,在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还需要进行目的测试以及整体情形分析的认定标准,不仅要审查交易的外部形式技术特征,还需要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判断交易的目的。[8]这种目的测试认定标准主要借鉴学习于英美法系,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受监管活动)指令》中认为区分非法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标准在于审查交易是具有投资目的还是商业目的,并提供了交易场所、交割期限、签约目的、双方当事人身份等测试认定标准。美国在斯托沃(In Re Stovall)案中首次采用“多因素法”(Multifactor Approach)认定标准,其后逐渐被大多联邦法院采用,其本质就是“目的测试”认定标准的雏形。“多因素法”认为对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交易的目的应该综合整个案件来判断该交易是否符合远期合约要件,是否应当被排除。具体看,交易目的应当综合合约及交易的特征,比如当事人的身份、履行实践交付的能力与需求以及合约的标准化程度、签订与执行的情况等。[9]
由于教师缺乏对思维能力的重视,直接导致了学生刻板的接收知识,而不经过大脑思考,不能利用思维训练.都希望学生按照自己的方式不要落下什么差错的解答一道题目,而忘记了学生自行思维的过程.就好比教室为学生讲请了一道题目,让学生再叙述一遍,无疑就相当于重复,直接省略掉了思维的过程,这在大多数课堂当中是极为常见的.
2.3 非法期货交易
在判断属于期货交易调整范围的基础上,再对非法期货交易进行认定才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探寻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基础在于对期货交易的法律结构进行解释,宜采用目的测试的认定标准从较为全面的综合角度分析,强调功能要件最终才是实质特征,是判断非法期货的必要条件,而形式要件只是外部特征,仅仅作为非法期货中实质功能要件的判断依据。即类期货交易是否实现了商流价值之功能要件,而商流价值的功能认定因素则在于该交易是否符合期货交易法律逻辑结构之形式要件。
3 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理论说
商品交易在多层次的商品市场体系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商品现货交易,第二类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第三类是商品期货交易。从历史进程看,这三类商品市场交易的形成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最初是一对一现货即期交易;而后为满足产品流通,帮助商品分销,通过在未来既定时间和固定场所开展实物交易活动,开始了中远期交易,但其本质上仍然是现货交易, 只是传统现货交易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随着远期现货的组织化交易方式的开展,投资者发现集中化的远期市场具有规避风险及投机功能,逐渐形成商品期货交易。
3.1 形式要件说
形式要件说一般是指对于一个待认定的大宗商品交易,其认定标准的判断不考虑交易的动机、目的等其他因素,仅以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一旦某个或某几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构成非法期货交易。这种形式要件说也从最早的“标准化合约”构成要件向“交易场所、交易方式”等多结构要件发展,现较为常见的形式要件有:一是交易标的是否为标准化合约;二是交易场所是否场内交易;三是交易方式是否是集中交易,具体是否采用如保证金制度、对冲平仓、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形式。
在非法期货认定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制路径中,形式要件认定标准的使用过程极其简单,实务执法及司法机关只需依据具体形式要件及基本事实,就可认定相关大宗商品交易是否为非法期货行为,根本不需要考虑交易的动机以及目的等其他因素。简单、迅速、低成本运转的特点体现在形式要件之中,其判断的依据依赖客观事实,判断的准确是否直接与执法、司法机关人员的实践经验息息相关。但随着电子交易的兴起,在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过程中,仍然教条适用如交易合约标准化、交易方式集中化等形式要件认定标准,并不能很好地体现出法律制度的因时制宜。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合约标准化程度近同。某些远期合约就合约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早已跳出传统私下合意谈判的限制,朝着更有效率的标准化合约方向发展。二是交割方式上混同。期货交易大都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双方权利义务,但也有通过实际交割交付的方式。而远期尽管大都是利用实物交割的方式来结束交易,但也存在利用合同相互抵销的方式了结交易。三是交易机制趋同。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为完善现货交易机制,其往往会借鉴期货交易的一些创新机制,以更好地凸显现货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6]如采用电子撮合的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等方式。因此,期货交易与中远期现货交易在标准化合约以及集中交易方式上的差别越来越小,一概而论并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创新,且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非法期货交易的现象也并没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7]
我国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采用形式要件的方式。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首次提出了一个“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1)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变相期货交易是指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制特征之一的交易:一是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是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但该条文一直被理论与实务界所诟病,太过于僵硬的形式标准一刀切地评价非法期货交易,极易导致参与者规避法律,既不能有效的防止非法期货的发生,又不易鼓励金融市场的创新。所以2012年修订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删除了“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提出了“期货交易”的概念(2) 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后将期货交易定义为:“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的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而关于非法期货的概念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具体的阐述,仅仅是修订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上述条文能否简单的理解为只有同时满足了期货的形式要件(集中交易,将来交付,标准化合约)和审批许可要件(批准的交易场所)才能认定为合法期货交易?很显然,这样教条式理解相关法规条文并不合适,存在诸多弊端为学界所诟病,但是具体的规制路径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并没有详细说明。
3.2 目的测试说
传统的观点认为,现货交易与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区别在于交付货物的时间点不同,现货交易采用的是即期交付,而中远期交易是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中介通道,采用在中远期既定时间和固定场所开展实物交易活动。另外,现货交易(含中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一是从交易方式上看,现货交易的交易方式是实物交割,转让或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期货交易的交易方式是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使得给付的权利义务相互抵销;二是从交易场所看,现货交易是在场外交易,采用的是非标准化合约,而期货交易是在场内交易,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三是从交易目的上看,现货交易的目的是商品的流通,而期货交易的目的是转移风险、套期保值或者投机行为,交易目的的不同也决定着相关交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不同。[3]
类期货的认定标准,其目的是厘清一个待认定的大宗市场交易到底是现货交易的调整范围,还是期货交易的调整范围,以防止将一些具有创新性的现货交易认定为期货交易的调整范围从而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探寻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重点在于对期货交易的特有特征属性的辨析。有观点认为,集中交易与标准化合约是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重要区别。[10]其认为现货交易采取的一般是一种非标准化的、根据当时双方协商合意的非集中化的交易方式,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交易平台成为主要交易平台,对集中交易可以理解为交易平台的集中。[11]这一点在我国《现货交易特别规定》中有所体现: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显然,此处的法规认为现货与期货的本质区别在于标准化合约以及集中交易。另外也有观点认为,期货交易的独有特征是可对冲性,其是由期货交易追求的流动性以及价值性所决定的,交易者仅需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即可了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2]总之,期货交易的特有特征属性应该是由其独有的且有别于现货交易的制度设计所决定的,尽管有些制度设计可以被中远期现货交易所借鉴学习,但是最终决定其性质的特有制度设计却不会改变,是期货交易有别于现货交易的底线。因此,由底线所决定的功能价值也不相同,任何交易的主观目的均应是由客观的制度设计所体现的。
在非法期货认定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制路径中,目的测试的认定标准适用过程相对于单纯的形式要件而言,要复杂得多。执法、司法机关不仅要考虑形式要件行为本身,还要考虑和权衡案件中相关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运营状况、行为人交易的目的以及主观动机、行为效果等因素,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期货的实质效果。功能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认定标准需要执法、司法机关进行灵活的调查,耗费的成本也自然水涨船高,相应的办案效率也会拉低。可见,形式要件标准与目的测试标准虽然对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都可以适用,且利弊分明,但相对而言,目的测试标准的方式能够对单独形式要件扬长避短,既能为法律适用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认定标准,既增加法律的确定性,又增加认定的弹性。
目前从宏观上看,学界普遍认为对相关大宗商品交易进行目的测试是识别期货交易是否合法的核心,但直接绕开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调整范围之前提来判断是否为非法期货交易,极易将具有创新性的远期现货交易误判为非法期货交易;从微观上看,目的测试的核心即功能要件的认定因素在学界尚存在争议。目的测试标准包括功能要件,而功能要件是通过交易目的、交易效果等主观要件利用整体情形分析的方式来判断综合社会效果的一种认定方式,其适用的过程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过程,而对于功能要件的认定因素该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应对同一性质非法期货案件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只有在法律法规中确定功能要件的认定因素,才能统一不同机关规制非法期货交易的做法,增强功能要件具体适用的可操作性,同时解决目的测试的不确定性给法律适用带来的难题。同时在认定大宗商品交易属性的过程中,经过当事人的极力辩解,判断该交易是具有投资目的还是商业目的这样的主观目的司法实务机关并不容易掌握,需要综合整个交易的情形加以判断的评定标准也显得抽象,其功能要件的认定因素到底应该需要满足哪些要素是司法实务部门应该面对和积极解决的课题。
4 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新构思
在多层次的商品市场体系下,从宏观上看,大宗商品交易可分为现货交易以及期货交易;从微观上看,现货交易又包括一对一现货即期交易、中远期交易、证券交易等,期货交易包括场外交易、场内交易等。其中场内交易涉及的违法问题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控、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学界中已有较多探讨以及论述,而场外交易存在诸多非法期货交易问题,却一直处于法律法规的监管边缘,很少被理论界所重视。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应当从司法解释上明确相应的法律规制,探究采用“双层标准”的方式,即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本质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对待认定的大宗商品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的调整范围(即是否为类期货交易)提供一个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需要在此基础上利用对期货交易的法律结构进行解释,要对待认定类期货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一个综合性的判断标准。
4.1 类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
我国在2013年后实际上采取的应该就是功能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2013年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在《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首次提出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以及程序。简言之,就是要采用功能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对非法期货进行认定。目的要件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结束交易,而不需交割实物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形式要件以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以及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相关具体解释在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中已有详细列举。
纵观大宗商品市场的交易发展演变过程可以发现,现货交易的交易基础是“商品→交换方式→所有权转移”,而演变成期货交易的交易基础则是“商品或合约→对冲方式→套期保值及投机”。通过对比不难看出,现货交易的核心在于“交换”,而期货交易的核心在于“对冲”,它们是各自交易的基石,所有的制度设计以及价值取向均是由它们所决定的。如此看来,对冲交易机制理应是期货交易特有的客观制度设计,是交易者主观对冲目的的体现。“对冲”英文“Hedge”,词意中就已包含了避险、套期保值的含义。对冲交易简单地说就是盈亏相抵的交易,同时进行两笔行情相关、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交易,也即可谓是“失之东隅,收之桑榆”。[13]对冲分为买入对冲以及卖出对冲,卖出对冲是指卖出期货合约来临时代替预期未来卖出现货商品,同理,买入对冲是代替预期未来买入现货商品。[14]对冲交易机制的功能在于给投资者这样一种权利,即投资者能够在交割期限到来之前,以对冲平仓的方式来了结头寸,这样能够充分体现出期货交易有别于现货交易的高流通性以及高风险性。
因此,类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应当采取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制路径,即该大宗商品交易采用对冲交易机制与否决定着大宗商品交易的性质,采用对冲交易机制的交易应当都认定为类期货交易,统一纳入期货交易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即便有些有场外远期交易市场采用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等场内交易制度,但并不是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予以交割,那么就不应当限制此类场外远期交易的商业创新而认定为类期货交易,只要其按照现货交易的法律法规正常开展业务,就应当积极鼓励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反,如果有些交易打着场外远期市场的旗号,声称以仓单为交易标的现货交易,未采用标准化合约等场内交易制度,但却是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予以交割了结头寸,那么就应当认定为类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的调整范围,在此基础上再予以判断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另外,类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采取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在具体规制路径中有助于执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大宗商品交易快速作出先期判定,以及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及固定,在节约司法成本、加快办案效率上均有积极意义。
4.2 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
关于非法期货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仅简单将非法期货交易列举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其中学界通常将非法场外期货交易表现形式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场外对敲对赌,另一类是伪装场外中远期交易。[4]非法场外对敲,实质是一种赌博行为,违法人私下在场外搭建平台并参照国、内外场内期货商品交易价格,怂恿双方投资者参与对赌,并撮合双方客户对价交易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实务中,这类投资者往往是有意识参与对敲,目的就是为了以小博大进行赌博。而伪装场外远期交易,是在中远期电子商品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一种非法交易,其多是以电子商务为名,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5]伪装成连续现货交易,实质采用期货形式进行非法交易。许多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最终发展为非法期货交易,而大宗商品平台交易是目前司法实务中接触最多的一种非法期货交易形式。
4.2.1 形式要件
2.2 OSCE考试方案的信度 本研究采用内部一致性信度(Cronbach′s α系数)进行信度分析,当Cronbach′s α系数>0.7时,表明测评工具内部一致性较高,评价结果较为可靠[4]。本研究的Cronbach′s α系数为0.783,说明本次考试方案较为可靠。
期货交易法律逻辑结构的起点在于期货交易的标的是什么。长期以来,期货交易的标的到底是商品还是合约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商品说”认为期货交易的标的就是商品,期货交易人依法在期货市场通过订立标准化合同的方式买卖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或者期权期货。[15]“合约说”则认为期货交易通过合约的买卖即可实现交易的目的,是期货合约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期货的本质是法律上的合同。[16]在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出台后,将期货交易的标的认定为标准化合约是目前学界的通说。最新有“双层标的说”在“合约说”的基础上提出期货交易的标的是合约,而合约的标的是具有价值的基础资产,[17]归其本质仍是“合约说”的一种。
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一经参与者确认价格,标准化期货合约即成为法律上的期货合同,期货交易的法律结构也即从合同制度的一整套逻辑下开展开来。首先,从交易的对象而言,交易者放弃个性化需求定立合约的内容(价格除外),而后采用标准化合同的方式促进了市场交易的流通。同样,期货交易中,交易者再也不需要单纯采用交割方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完成交易,而是只需要选择在交割日期履行之前,采用对冲平仓标准化合同的方式了结交易。其次,商品说存在一些逻辑漏洞,现货交易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易,所以现货交易是围绕商品来构建法律关系,其法律基本逻辑结构是“商品→所有权转移→物权→需对方许可→全额支付→交换方式”,而期货交易是以套期保值、投机为交易目的的,并非为了获取商品,在不获得商品的同时也能实现交易的目的,所以期货交易并不是围绕商品来构建整个法律关系,而是围绕着权利类型的债权来构建法律体系,即“合约(商品)→套期保值及投机→债权→不需对方许可→保证金→对冲方式”,而此处的商品包含在合约之中,仅仅是合约的基础资产,却不是期货交易的标的。在期货交易越临近交付日期时,期货价格无限接近于现货价格,基础资产(商品)决定着期货合同的价值。
(1) 不同损伤岩样表现出的峰后蠕变特性具有明显的差别。随着损伤的加大,蠕变变形速率增大,蠕变失稳时间缩短,越容易发生失稳破坏。
金矿物70.59%为自然金,29.41%为银金矿。据区内金矿物电子探针成分分析样结果统计,金矿物自然金成色为908.2,银金矿成色为749.7,平均859.4。自然金中Au/Ag为11.35∶1。成色较高的金矿物,反映成矿温度为中偏高及较高的成矿深度,微观观察矿石可发现,金矿物绝大部分集中在一个成矿阶段内[13-15],从均方差64.63和变化系数9.45来看,金矿物成色相差较小,反映出金矿物在生成时间上较接近,成矿阶段较单一(表4、表5)。
4.2.2 功能要件
基于期货交易的法律基本逻辑结构,期货交易者追求的目的不在于商品的所有权,而在于交易的流动性价值,只有期货合约的流动性越来越强,期货交易才能发挥出有别于现货交易简单物流的交易表现的规避风险、投机资金流交易的表现功能,因此,期货交易的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杠杆性、对冲交易机制等特征才应运而生,整个交易的起点在标准化合约,是期货交易的外在特性;基石在期货合约的可对冲性,是期货交易的内在特有制度设计;终点在促进市场交易的流动性,即实现其商流功能价值,是期货交易的目的。而在内外特征之间的纽带上,衍生存在着保证金、集中交易、中央对手方等交易制度,这些交易制度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套完整的期货市场交易规则,为期货交易的流通性服务以加速市场资金的流动。
期货交易的功能要件在于商流价值的追求,而功能要件的认定因素则在于期货交易法律逻辑体系的构建,任何主观目的的认定均须从客观事实及制度中加以综合判断。首先,期货交易一般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的标准化合约来确定除价格外的交易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级、交货时间等要素,同时期货是一种价值取决于基础商品市场价格的合约。[18]其次,在期货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者所进行的基本交易模式包括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投机交易,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或者赚取差价利润,买卖双方基于合约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19]再次,在对冲平仓的过程中,买方(卖方)订立了一个卖出(买入)合约的交易合同,这个合同与之前买入(卖出)合约的合同交易方向相反、内容相同(价格除外),在新的合约中获得了卖方(买方)的权利,因而导致了两次交易方向的相反。[20]最后,此过程并不需要基于双方的合意及许可即可以极低比例保证金的方式撬动大的交易杠杆,极大地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以及交易风险的提升,功能上促进了商业资金的快速流动,使整个市场经济得到更好的发展。因此,期货交易围绕着权利类型的债权对冲机制构建法律体系就应当在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补充为“商品→合约→套期保值及投机→债权→不需对方许可→保证金→对冲方式→对冲目的→风险大→商流价值”;同理,远期、现货交易实现的基础在于商品的交换,目的在于物流价值,而体现的是物流价值,其法律结构在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应该补充为“商品→所有权转移→物权→需对方许可→全额支付→交换方式→营销目的→风险小→物流价值”。总之,任何一个类期货交易,只要满足一整套以债权对冲机制为核心的法律逻辑结构体系中的若干功能认定因素,就应当认定该类期货交易为合法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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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3939/j.cnki.zgsc.2019.32.034
[基金项目] 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公安机关办理大宗商品交易案件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SJCX18_0601)。
[作者简介] 崔恒力,南京市公安局民警,南京师范大学2017级法律专业(警务方向)硕士研究生;周寅,江苏警官学院科研处处长、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