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_司法改革论文

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_司法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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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兴起,波澜壮阔。由于“正义”这一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极大的包容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含义,许多国家以“接近正义”作为其司法改革的主题、口号和旗帜。① 所谓“接近正义”,就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方式,使人民能够更便利地利用司法制度,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公正、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保护人民的权利。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1997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而且明确提出必须“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是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执政党首次在正式工作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其意义极其重大,我国的司法改革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入,实际上已涉及民事审判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改革纲要》)② 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改革纲要》的实施涉及司法理念的调整、司法功能与作用的重新定位、司法管理模式与运行方式的变革以及司法制度的现代化等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相当于司法体制的重构。推行如此全面的司法改革,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前中国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的深度和广度。在实施《改革纲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③

经过近年来的努力,司法审判和司法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④ 一个令人深思的例证是,2003年,我国法院系统普遍开展了“司法为民”的活动;⑤ 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的数量大幅度上升,比前一年增加23.6%。⑥ 由此看来,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国的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具有金字塔形的结构,宪法居于其顶点。在这种秩序中,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要服从位阶较高的法律的价值判断,以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⑦ 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 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在德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⑧ 由于德国控诉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⑨, 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制度被称之为“排除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⑩。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因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使宪法的最高效力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着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11) 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有学者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12)

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制定的《民事司法改革法》(13);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14) 的主导下进行的。 在日本, 以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为依据, 在内阁之下特别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专门负责拟订司法改革的方案。(15)

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 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16),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17),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据报道,2003年,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一决定的作出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出现,以及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策略和模式的最终确立,因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8) 另据报道,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员会经过深入调研论证,提出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报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正在自上而下地组织实施。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合理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要坚持循序渐进,保证各项改革工作的稳妥进行。(19)

二、司法制度改革的整体性

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组成的,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即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对内它本身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能使改革卓有成效。(20)

有学者指出,按照司法改革整体性的要求,一方面,我们应当将司法改革放在整个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进行考察,重视外部环境与司法改革之间的互动关系。既要仔细分析改革所处的特定历史背景,分析社会环境中影响和制约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又要重视评估改革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具体影响,进而不断修正和完善改革。只有在两者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机制,改革才能在集约化平台上高效率地推进。否则,无论哪个环节出现偏误,改革的成效都会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在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进行改革时,必须注意司法权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使各方面改革举措齐头并进、互为依托,进而形成合力,最终推动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因此,对司法改革的研究视角应当是立体的和多向度的,改革的方案也应当具有整体性和开放性:既包括司法机关权力配置、行为模式的重新整合,也涉及国际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的方方面面;既有宏观层面的整体勾勒,也应重视微观结构的局部调整;既有制度层面的修正,也有观念层面的变革;既有司法机关、司法程序自身的改革和完善,也涉及一系列配套环境的培育。只有采取多元的、全方位的、系统的整体推进方式,才能使改革的努力不至于流于形式。(21)

沃尔夫勋爵领导的英国司法改革就是在对现存问题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对整个民事司法制度所进行的综合性改革。(22) 改革并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是着眼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改造,还必须改造原有的诉讼文化与诉讼理念。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英国已进行了长时期的改革,但是,过去的改革措施大多数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的环节。实践证明,局部性的改革由于与旧制度之间相互排斥,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即使有效果,多数也会被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掩盖。英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多数倾向于进行全局性改革。朱克曼教授还提出了全局性改革方法的有机构成:“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这与目前的诉讼机制不同,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23) 由朱克曼教授提出的全局性司法改革的有机构成可以看出,英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次从哲学基础到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程序到各个配套制度的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改革。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然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实际经验的缺乏,许多改革措施明显带有中国改革过程常见的特点,即每一项改革措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制度设计无关。(24) 这种各自孤立的改革措施虽然在特定的时间里对特定的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它们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解决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无法使各项改革措施相互促进。因此,尽管司法改革有必要解决目前的一些迫切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但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25) 大多数学者认为,目前的司法改革如果局限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已没有多大的改革空间。比如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法院体制非行政化等问题,涉及其他方面的体制改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司法改革难有作为。(26)

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妨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衷”式、“试验田”式等),(27) 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28)

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引发了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后,进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新阶段。由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反思和检讨,指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司法公正的问题,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并且能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以及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可避免地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独立而又相辅相成。与此相对应,民事程序法在价值功能上既需要体现其对实体法实现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也必须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两者之间有着十分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程序立法应当追求两种价值最大限度的统一,使两者在同时得到兼顾的前提下,获得合理和适当的权衡。民事程序法的工具价值是指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简言之,即程序法对实现实体结果的作用。但是,如果单纯强调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将无法解释法院为什么要在对一个人的利益作出权威判定时举行繁琐、正规而且对于发现真实未必永远有益的法庭审判,也不能解释法院为什么要保证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保障。相反的,并非所有能够产生良好实体法结果的法律程序都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说明程序法还有其独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即内在品质要求: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它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追求。一种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内在的道德标准符合正义的要求时,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为人们所接受。这种内在的道德标准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也就是要使那些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同时保障裁判结果具备正当性。除此之外,程序正义还是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这是因为,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法律程序的设计不过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而已,并不具有绝对充分的决定性;裁判者在个别案件中作出符合实体正义标准的正确判决,并不一定是严格遵循公正的法律过程或者任何特定的法律程序的结果,他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随机地采取各种调查和裁判手段;程序正义强调对受裁判直接影响者权利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往往造成对裁判者活动的限制,从而使客观情况难以得到揭示,无法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确的裁判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

程序的正义价值大体包括两方面的标准:其一是形式标准,即程序必须体现形式公正。根据英国法传统的“自然正义”理念,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9) 其中第一项要求又称“中立原则”,包括司法机关和裁判者的中立,即法院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此,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独立以及回避制度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法院不受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不能与案件或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利益上的牵连,不能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裁判将失去法律效力。第二项要求又称“两造听证原则”,或称为“相对人的防卫权”,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并且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除了自然正义所包含的基本内容外,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程序还应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以及高度透明性等形式要件。(30) 审判结果必须符合形式上的公正要求才能得到广泛的接受,这就是英国法谚所谓的“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其二是实质标准,即程序必须维护人的道德主体地位。从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观念以来,人作为道德主体,其自主意志和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统治者的重视。而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就意味着,法律程序的设计必须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并保证其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程序除了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公正外,还应具备平等、自愿参与、人道等内在的品质,它们为程序自身所具有并且在程序过程中实现,与程序适用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程序的所有内在品质中,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即所有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的机会。美国学者富勒说过:“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因此,“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31)

如前所述,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一方面,对程序或者过程的评价可以独立于对实体或者结果的评价,例如程序的正当过程原则本身就是一把尺度。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另一方面,存在着不同于强求统一的特定价值判断和维护某种个人主观偏好的程序性价值,例如通过平等对话和商谈的正当程序达成合意以及共识、确保判断和决定不偏不倚、容许各种不同信仰和世界观并存。(3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公正审判权”作为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33) 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因为:

1.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和保障,有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侧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审判程序问题则缺乏深入的探讨。(34) “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广泛存在的。立法上,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在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结果的实现(实体正义)时,上诉人的请求极有可能被驳回;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里,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35) 另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一贯奉行实体至上的观念,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价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例如,为了再现事实真相,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职权,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即使在申诉中提供证据也还可以再审改判,等等。轻视程序法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审判效率低下,裁判的严肃性和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也受到损害。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只有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

2.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既不能限制法官的恣意又压抑当事人的选择。这样一种缺乏中立、公平和透明度的程序模式与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新功能、新角色定位是不相适应的。现代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顺应机能扩大的要求,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审判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36) 当越来越多的纠纷转向法院寻求强制解决时,如何在制度上保证其正当性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主流趋势是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给予充分的保障,以方便当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关于形式公正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要求无疑是符合这一趋势的。因此,建立一种能够使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具有充分而对等的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程序过程,不仅是程序内在价值的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审判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

公正,是指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有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的含义。(37)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8)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各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改革,无不以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最高目标。

公正与效率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主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取得共识。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而言,要实现这两大价值目标,仅仅依靠抽象的理论更新或诉讼模式的转换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两个目标贯彻到各项制度的规则设计中,并通过它们相互之间的分工与配合来加以实现。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不应停留在抽象地谈论诸如“公正”、“效率”等表述上,而应在这种表述与具体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39) 必须强调的是,基于公正价值优于效率价值,效率价值属于次一级的价值的认识,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包括上诉制度改革)的语境中,涉及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将公正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优先选择和实现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入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发生转移、在社会体系内的地位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有学者指出,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为重要的内容。(40) 英国和德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启示我们,在设计司法改革纲领、推行司法改革措施时,应当协调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平衡两者之间的价值冲突。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一方面,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整个进程中,公正理念都应当发挥价值导向的作用。另一方面,司法效率问题也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20世纪79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率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效率,泛指日常工作中所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劳动效果的比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取得最大的效果,这是一切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司法活动也不能例外。正因为如此,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才成为公认的诉讼原则。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以提高效率作为出发点,而其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两者虽然在法律价值上可能有所冲突,但从总体上看,高效的法律程序同时也必须是正当合理的。例如,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法官主动承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裁决的效率,同时也因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融为一体而为法官的恣意和专断提供了可能。而通过审判制度改革,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承认和尊重,由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质证、反驳和辩论,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这样的一种程序保障机制,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使当事人切实地参与到决定的制作过程,避免法官过早地形成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结果的正当化。进一步来讲,正义的程序甚至可以保证案件裁决的最终有效性。一般说来,人们诉讼的初衷总是着眼于实体正义上,但人们往往又是通过直观地考察程序过程是否公正合理来评价和理解实体结果的正当与否。这就要求诉讼审判的程序过程不仅仅具有产生正确实体结果的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只有这样,法院所作的裁判结果才能真正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和履行。这也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思路。

提高诉讼效率是促进诉讼公正实现的客观要求。为了尽快确认并实现实体权益,适当地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必要的。以德国为例,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41) 《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行以来,已经进行了近百次修改。晚近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以及最近一次(2001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42)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43)

事实上,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出现这一趋势的基本背景是,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而高昂的审理费用也成为联邦和地方财政的沉重负担。(44) 这些现象促使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提高司法效率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内容,也是改革的重要特征。英国提出的“分配正义”诉讼哲学以及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首要目标”,日本提出的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45),都充分体现了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执著追求。

在2006年1月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总结近年来审判实践的经验,论述了如何正确处理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问题。他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当前,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反映对突出的仍然是有些案件“司法不公”的问题。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公正的基础上继续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一是要做到裁判中立,不偏不倚,确保程序的正当和公平。二是努力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案件的事实是裁判的基础,虽然案件的事实有赖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明,但是法官也应当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查取证,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三是慎重行使法官裁量权。任何一个案件都要依靠法官进行裁量,但是法官的裁量权不仅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且还必须符合公平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四是要继续抓好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专项整改活动,按照诉讼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规范法官的诉讼和业务外行为,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官公正廉洁的形象。(46)

五、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总是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的冲突。在我国,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47) 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逐渐暴露出其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

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经历了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标志就是诉讼形式的出现。(48) 诉讼优于和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在于它是以公权力作为其运作的基础的。也就是说,公权力保证诉讼结果的执行。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通常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已经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因此,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争议的两造彼此对抗以及借助外部的强力平息纠纷的过程。然而,当诉讼方式被过度使用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将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以及投入司法的资源无法与诉讼量增长的速度相适应等问题的产生。而且,以两造的对抗为基调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预防性引导,避免冲突的发生,用中国官方的司法话语来说就是不利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例如,有些学者的研究结论即指出,对抗式程序妨碍争执的和平解决。律师被培养来作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当事人争权夺利。他们常常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紧张关系。对于解决争议发生后,彼此必须继续打交道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雇主与雇员、房主与房客、夫妻、邻里之间等,对抗式的诉讼是一种拙劣的方法。(49) 因此,从法院及争议当事人这两方来说,都有重新省思解决争议方式的必要性,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民事程序不应当仅按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设计,而且也应当鼓励大多数的争议当事人以更加合作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50) 于是,在诉讼之外选择新的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法院微型审判、初期中立评估、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简称ADR),(51) 即体现了争议解决方式上发生的上述变化。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单一化到多元化的发展,反映了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重要调整——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对抗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已逐渐让位于合意型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在诉讼中已不单纯扮演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而是积极介入争议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

从解决社会争议的方式看,司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手段。首先,并非一切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解决。其次,并非一切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正的解决。第三,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所谓关注结果,并不仅仅是指这个纠纷的解决,而必须考虑长远。”(52) 第四,法律制裁手段的有限性也会造成结果与人们的理想发生偏差。(53) 因而,司法不应成为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和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在民众权利意识逐步得到张扬的今天,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54)

还应当指出,ADR等非审判方式的使用,并不会削弱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和地位。产生这种担忧的原因,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主要是我们过于偏重将“司法仅仅作为争执的裁判,而未主要作为争执的预防来认识,过多寻求法律外科手术而较少注重法律内部卫生。”(55) 从法律社会学的观点看,“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这是法院传统的审判活动所无法比拟的。”(56)

如前所述,英、德等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其基本思路是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而非仅仅从诉讼程序的微观角度探讨提高程序效率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与我国目前法律界局限于从审判方式改革角度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相比,其视野显然更加开阔,意义更为重大。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为例,1983年对该条款的修改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次把“促进和解”(facilitating the settlement of the case)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为此,还修改了有关规定以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从而把提高程序效率的视野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扩展到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57) 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体现了这一重要特点,即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大到整体纠纷解决机制。(58)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强调司法效率不仅具有促进司法公正之实现的积极作用,而且也包含着损害司法公正之实现的可能性。不言自明,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仰赖于特定的诉讼程序。而为了提高效率,又不可避免地要对某些诉讼程序予以精简或限制,比如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对程序的此类精简或限制客观上减少了“重塑过去”的机会,有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即便它不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换言之,纯粹从诉讼程序角度追求提高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基于这一认识,可以认为,英、德等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或正在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而从重构整个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ADR )的宏观角度追求司法效率。这些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不断地提高当事人在追求程序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据此使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与实体利益最优化需求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其结果是有效降低了仅仅基于改革诉讼程序、追求审判效率给诉讼公正之实现带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过去十余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不过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进而完成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经营和民间话语的推动,已经由单纯的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成为牵涉广泛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在全国上下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被赋予新的政治内涵。可以预见,随着改革的规划被写进执政党的工作报告并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将引发包括主体、观念、制度、体制在内的司法各构成要素的全方位变革,改革的成果必将深刻地影响法治中国的未来走向。

注释:

①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Essays on“Access to Justice”,edited by A.A.S.Zuckerman & Ross Cranst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Civil Justice in Crisis,edited by A.A.S.Zuckerma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②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③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④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突出,人民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案件在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不当,办案质量不高。二是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恶劣影响。三是有的法官审判作风拖拉,办案效率不高,存在超审限现象。四是有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有些执行人员随意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导致执行不力。五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力度不够,人民群众关心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六是一些改革措施还没有落到实处,有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载《法制日报》2006年3月20日第6版。

⑤ “高法负责人:法院将推出二十三项司法为民新举措”,载《人民日报》2003年8月26日。

⑥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⑦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⑧ 参见齐树洁:“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⑨ 这些特别情况包括法院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因而发生拖延、 超期提出有充足的理由以及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违反法律加速程序进程的义务等。

⑩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

(11) 有学者针对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宪问题,指出:“司法改革本身不仅要合理,而且要合宪合法。”参见万其刚、施正文:“司法改革中一些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还有学者指出:“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去进行所谓的司法改革,其代价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的成效要大得多。”参见于秀艳:“宪法与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日B1版。

(12) 参见谢晖:“独立的法与可诉的法”,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13) Marvin E.Aspen,Procedure Reform In United States Courts,in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1995,p.107.

(14) 参见宋方青:“法律委员会——一个致力于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改革的机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15) 参见吴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及意义”,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16) 曾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建议,但似未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参见田平安、杜睿哲:“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反思”,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在2002年3月和2003年3月的两次全国人大会议上,许多人大代表呼吁并提出建议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议案。参见“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8日第4版;“呼吁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9日第4版;“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3日B3版。

(17) 实际上,就法院内部也有设立合宪性审查组织的必要性,不仅对涉及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对各级法院内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999年11月5日, 四川泸州中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所引起的对其合法性和效力的质疑,更说明了设立此类机构或建立合宪性控制机制的必要性。有关这一事件的报道,详见丹波:“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这类文件吗?”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3日。

(18) 万毅:“转折与展望:评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载《法学》2003年第8期。

(19) 王宇:“切实抓好司法体制改革组织实施工作”,载《法制日报》2005年11月5日第1版。

(20) 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程竹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1) 参见吴卫军著:《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2页。

(22) 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绪论。

(23) [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503页。

(24) 已有论者指出,法院系统的改革“缺乏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指导, 只是就事论事,走一步看一步。”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25)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6) 参见赵凌:“司法酝酿重大变革”,载《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A3版。

(27) 本文作者主张“渐进”式的司法改革方式,并赞同吴卫军博士的下述观点:“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当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架构,考虑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基础,考虑民众对新制度的认同感,考虑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本着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以免引发或造成新的混乱。”参见吴卫军著:《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28) 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11期。

(29) 参见[英]Elizabeth A.Martin 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326页。据该词典对“natural justice”的解释,关于第一项要求:This means that any decision,however fair it may seem,is invalid if made by a person with any financial or other interest in the outcome or any known bias that might have affected his impartiality。关于第二项要求:It states that a decision cannot stand unless the person directly affected by it was given a fair opportunity both to state his case and to know and answer the other side's case。

(30) 陈瑞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31)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32)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33) 参见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4)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5) 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6)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5页。

(37) 肖贤富等著:《司法公正干部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8)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39) 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40) 参见“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41) 参见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42) 关于德国200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介绍, 参见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新动向”,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2日第3版。

(43)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44) 转引自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31页。

(45) 2001年6月21日,日本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该《意见书》(肖承海、毕英达译)指出:“为了实现对于国民来说更加便于利用、容易理解、值得信任的司法,应当在扩充国民接近司法的途径的同时,构筑能够进行更加公正、恰当且迅速地审理,有效地解决案件的制度。”“关于诉讼案件,要使利用者得到正确、迅速且有效的救济,就要充实审理内容,实现将现在的审理期间缩减大致一半的目标。”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46)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6日第3版。

(47)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8)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法哲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

(49)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2页。

(50) J.Resnik,Many Doors? Closing Door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Adjudication,in 10 Ohio St.Disp.Resol.211.

(51)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420—424页;Marvin E.Aspen,Procedural Reform in United States Courts,in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1995,p.120。

(52)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53) 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对此论述道:“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地,但是他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财产,但是它不能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够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见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1~32页。

(54) 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

(55)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作者进一步指出, “人们倡导的与诉讼对立的和解已成为迫切的需要”,由此可见,ADR观念在西方的产生并非只是在晚近。

(56) 这是莱姆佩特在分析为促进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七种方法之后得出的结论,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页。

(57) 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58) 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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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_司法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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