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评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措施论文,协议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纪之交,构筑新的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贸易组织已正式运转,标志着世界经济了一个新的转折点,全球国际直接投资的格局也随之发生了令人瞩目的新变化。在以世界贸易组织为基轴的新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传统的国际投资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AgreementOn Trade 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以下简称TRIMs 协议)的诞生,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下简称TRIMs》, 正式纳入了新的多边贸易的法律框架,以使长期在关贸总协定体制内采用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被引入了投资领域,使得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TRIMs协议》因此而被视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加强对《TRIMs协议》的研究,对于进一步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环境, 加快我国投资法和有关政策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TRIMs协议》主要对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作出规范,而有关TRIMs的定义却莫衷一是。1986年10月, 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部长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签署宣言时首次将TRIMs 列入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正式议题,该宣言将TRIMs 定义为:“对贸易起限制和扭曲作用”的任何对投资的鼓励或非鼓励措施。其中,鼓励措施指阻碍贸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投资措施,非鼓励措施则指改变贸易正常流向的投资措施。然而,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不同,难以形成一个能为各方接受的的定义,有关TRIMs 的定义一直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各缔约国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正式签署的《TRIMs 协议》不得不删除了该协议草案中的定义,只笼统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注:尽管《TRIMs 协议》未能清晰地表述出TRIMs的定义,但该协议的序言、第2条及附录的解释性清单对TRIMs 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TRIMs协议》的有关规定,其所规定的TRIMs应具备三个要件:即对贸易产生限制和不利影响、违反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条款的规定、按国内法或行政命令属义务性或强制性的措施,或为取得地位或优惠所必需的措施。)尽管有关TRIMs 的定义不尽一致,但一些学者认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指政府所有的经济政策,包括宏观政策、地区政策、就业政策以及能导致在企业竞争条件下不会出现的影响国际投资和贸易结构的工业政策。该定义揭示了投资政策和贸易之间所有的潜在联系。狭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则指那些直接用以影响贸易额和贸易结构的措施,包括出口实绩要求和当地成份要求(注:参见汪尧田主编:《关贸总协定与中国经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页。)。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法律框架
《TRIMs 协议》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成果的一揽子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协议,是一个篇幅简短的框架性文件,由序言、正方与附录三部分。在对《TRIMs协议》进行评介时, 有必要对其法律框架作一简要介绍。
(一)序言部分
《TRIMs 协议》的序言部分首先宣告了其订立的法律根据——埃斯特角部长宣言的授权,并阐明了该协议的宗旨: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以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增长。
(二)正文部分
《TRIMs协议》的正文部分包括9个条文,规定了以下内容:
1、适用范围
《TRIMs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定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部门的投资措施”。但协议并未规定何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
《TRIMs协议》第2条第1款对该协议所规范的TRIMs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成员方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 条(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不相符的任何TRIMs。该条第2款则与附录相呼应,进一步说明第1款所指的TRIMs列于附录解释性清单内。
3、发展中国家与例外规定
《TRIMs协议》第3条为“例外条款”,规定“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第4 条又规定,
发展中国家根据GATT1994第18条(关于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GATT1994 收支协议以及1979年11月28日采纳的“为收支实施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言”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有权暂时背离《TRIMs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义务。
4、通知与过渡性安排
《TRIMs协议》第5条共5款,规定了各成员方取消TRIMs的具体期限、步骤和方法。第1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90天内,各成员方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TRIMs。在通知此类普遍或特定适用的TRIMs时,应随同告知其主要特征。第2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2年期限内取消这类TRIMs,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期限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期限为7年。第3款则规定,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请求,可以延长其过渡期限,但要求方必须证明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但第4款又规定,在《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180天之内开始实施且与《TRIMs协议》不符的TRIMs不享受过渡期,应立即取消。第5 款最后规定,在过渡期内,为不使已建立的受上述通知的任何TRIMs 约束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可对一项新投资适用相同的TRIMs, 但必须具备两项条件:(1)这种投资的产品与已建立的企业的产品同类;(2)为避免扭曲新投资与已建立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需。
5、透明度要求
《TRIMs协议》第6条规定:有关各成员方应重申其在GATT1994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项下承诺的透明度和通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月28日实施的“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与监督协议”以及“通知程序部长决议”中所包含的“通知”义务。各成员方还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通告可以找到TRIMs的出版物, 包括各级政府所使用的相关出版物。但各成员方可以不公开有碍法律实施并对公共利益及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6、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TRIMs协议》第7条规定,应设立一个对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开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副主席,每年至少集会一次,或根据任一成员方的请求召开会议。委员会还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职责,并向成员方提供机会,以磋商与本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委员会并应监督本协议的运行和执行,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7、磋商与争端解决
《TRIMs协议》第8条规定: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争端解决谅解”应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8、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
《TRIMs协议》第9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本协议的运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文本的修改建议。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要对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作补充规定。
(三)附录部分
《TRIMs协议》附录为解释性清单, 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方法,列举了与GATT1994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不符的五项TRIMs:
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用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 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
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 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3、一般限制企业进口其产品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 或将进口量限于企业出口其产品的数量或价值;
4、通过对使用外汇的控制, 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即将企业用汇额度限定在其出口净得的外汇之内;
5、限制企业出口其产品或为出口销售其产品, 不论具体规定产品、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
在上述五项TRIMs中,前两项属与GATT1994第3条第4 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TRIMs,后三项属与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TRIMs。在列举上述五项TRIMs时,该解释性清单还一般规定,这些TRIMs 包括按国内法或行政命令属义务性或强制性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或优惠所必需的措施。此外,由于《TRIMs协议》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规范,国内有的学者认为《TRIMs 协议》所限制的TRIMs不应限于上述五项,而应包括所有与GATT1994第3条、第11条不相符的投资措施(注:参见单文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国际投资规范评析》一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二、《与贸易有关的措施措施协议》的法律特点
鉴于TRIMs属“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新议题, 在该回合谈判结束后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TRIMs协议》格外令人瞩目。 该协议不但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而且其性质、结构、内容以及具体的适用诸方面具有显著特点。《TRIMs协议》的法律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TRIMs协议》非属纯投资协议, 其性质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
尽管《TRIMs 协议》将特定范围的投资规范纳入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之中,并被视为当今最具广泛意义的国际投资法典,但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部纯粹的投资协议,其性质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
第一, 《TRIMs 协议》是多边贸易谈判的产物, 其目的在于规范TRIMs,以维护与促进贸易自由化。埃斯特角部长宣言明确规定:TRIMs谈判旨在“详尽地制定避免给贸易带来消极影响所必需的规则”。《TRIMs协议》序言也规定, 该协议的宗旨是“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
第二,《TRIMs 协议》所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相当一部分投资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并未涉及。
第三,《TRIMs协议》直接援用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 透明度等处理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管制TRIMs。
第四,《TRIMs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直接适用GATT1994 第22条、第23条有关“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五年内,有关《TRIMs 协议》的运行情况也由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货物贸易理事会审查。
(二)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确定的多边贸易的总体框架中,《TRIMs协议》只有相对独立的框架结构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1A 序列中, 《TRIMs 协议》与GATT1994是两个平行的法律文件,两者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但从渊源上讲,《TRIMs协议》源于《GATT》,并以《GATT》为其母体。从《TRIMs协议》的内容来看,更是将《GATT》的一些原则融入其条文之中,一些条文更似“法律适用法”,直接指明适用《GATT》的相关条文。可以说《TRIMs协议》无法脱离《GATT》而单独发挥管制TRIMs的功效。
(三)《TRIMs协议》有关条文的内容尚未确定,体系也未完全定型,具有“暂行规定”的性质
尽管任何一个国际协议订立后都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的可能性,但《TRIMs协议》在订立时就在其第9条中规定了在《世界贸易协定》生效后由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修改的必要性。 这说明现行有效的《TRIMs协议》只是缔约各方暂时达成的临时性协议。
(四)《TRIMs 协议》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TRIMs 协议》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结果, 既坚持了对违反GATT1994第3条、第11条的TRIMs加以限制的原则性,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体现了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特点使得《TRIMs 协议》更易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类国家所接受。
(五)《TRIMs 协议》有关条文在表述上采用概括性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
《TRIMs协议》本身并未就TRIMs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条中概括性地说明其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后又在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中具体列举所应限制的与GATT1994 有关条款不符的TRIMs。运用这一立法技巧既可以较为清楚地对TRIMs作出界定,又能避开缔约各方在TRIMs定义问题上纠缠不清的难题。
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法律意义
《TRIMs协议》的诞生,对于完善全球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推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遏制贸易保护主义以及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该协议的法律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标志着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制趋于完善
《TRIMs 协议》成功地突破了多边贸易体制局限于货物贸易的缺陷,第一次将投资问题纳入了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制之中,从而揭示了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之间的联系,拓宽了该法律体制的管辖范围,并扩大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贸总协定》)本身的影响和作用,同时也使多边贸易组织第一次具备了规范国际投资的职能。
(二)实现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重大突破
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长期以来步履艰难,虽然一些国家或经济集团制定了一些协定、行动守则,但其内容限于某一特定领域,适用范围狭窄,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汉城公约》)虽具有较为广泛的世界性,但仅限于解决投资争议、投资担保等个别领域的特定法律问题。《TRIMs协议》的诞生, 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使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焕发出勃勃生机。
第一,《TRIMs 协议》作为《世界贸易协定》附录中所列的重要文件,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作为其载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使《TRIMs 协议》具有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样的世界性和广泛的法律约束力,成为具有前所未有的国际影响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投资协议。
第二,《TRIMs协议》将“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的一系列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引入国际投资法领域,从而丰富了国际投资法的内容,使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三)促进了各国外资立法的统一性、公开性
《TRIMs协议》为各缔约方管制TRIMs提供了一套统一的国际准则,并以此约束各缔约方的外资立法,要求限期取消有关的TRIMs。 这就使以各种鼓励、限制措施作为外资法主要内容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面临严峻的挑战。为使本国的外资立法、 政策与《TRIMs协议》接轨,国际社会出现了按《TRIMs 协议》的原则重塑外资立法的浪潮(注:参见丁伟:《国际投资的法律管制》,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2页。)。与此同时,各缔约方按照《TRIMs 协议》的要求,不断提高外资立法的透明度。可以说在促进各国外资立法统一性、公开性方面,《TRIMs协议》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四)加强了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进程
《TRIMs 协议》在消除影响跨国投资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障碍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有效地遏制了以投资措施取代关税措施的新贸易保护主义的蔓延,使国际投资与贸易自由化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
(五)完善了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
按照《TRIMs协议》的规定,GATT1994第22条、第23 条有关“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适用于该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这就为解决各缔约方之间就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而引发的争端提供了法律途径,从而弥补了“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I )只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无法解决主权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缺陷,使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趋于完善。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缺陷
由于《TRIMs协议》所规范的TRIMs属国内法范畴的投资措施,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律制度各异,使得TRIMs 成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议题之一。作为各缔约方讨价还价、折衷妥协的产物,《TRIMs协议》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
(一)《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
《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特定TRIMs,未涉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更未触及对贸易产生重大扭曲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这表明《TRIMs协议》在限制TRIMs方面只迈出了第一步,离成为全面调整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条约还有相当遥远的距离。
(二)《TRIMs协议》不少条文含义模糊, 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产物,《TRIMs协议》对一些矛盾尖锐、难以协调的敏感问题采取回避的方法,使得一些重要条款含义模糊、过于抽象,以至连其所规范的TRIMs本身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对于诸如怎样才算对贸易造成“限制”、“扭曲”,怎样才称得上具有“损害作用”等敏感问题不作必要的解释,使《TRIMs 协议》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并留下了不少隐患。
(三)《TRIMs协议》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 有损于其整体功效
为缓和各缔约方的矛盾,《TRIMs协议》在规定国民待遇、 取消数量限制及透明度要求等原则的同时,又制定了较多的“例外规定”,使《TRIMs协议》中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 这将为一些缔约方滥用这些“例外规定”宽容自己,限制别国,逃避履行协议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TRIMs 协议》的这一缺陷使其最初的目标与实际功效存在较大的差距。
(四)《TRIMs 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不平衡性
《TRIMs协议》在管制东道国TRIMs的同时,没有对包括投资者采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内的不正当国际竞争行为加以限制,使该协议成为限制东道国TRIMs 的单方面守则。 事实上, 投资东道国所采用的一些TRIMs 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抵消投资者所采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对贸易的扭曲作用。因此,《TRIMs协议》没能改变大国主宰一切的局面, 对发展中国家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
尽管《TRIMs协议》有待进一步完善, 但其作为当代最具广泛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对国际投资法及各国外资立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与导向作用。随着各国政治与经济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TRIMs 协议》必将逐步消除其种种缺陷,更有效地发挥其维护及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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