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网络药品管理监管体系--经验、挑战与对策_药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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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4)03-013-09

       随着互联网技术普及和人们对药品需求提升,20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药品经营在发达国家兴起。我国互联网药品经营始于1998年,上海第一医药商店开办了国内首家网上药店。时至今日,国内互联网药品市场已初具规模,人们一般认为其销售额占药品零售总额2%左右,且具备一定增长潜力。但与此同时,网上违法药品信息泛滥,假劣药品通过网络销售的事件亦时有发生。于是,人们对这一事物的存废提出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目前网上假药比真药多,非法网站比合法网站赚钱,真正有需求的消费者很难在互联网上买到药,因此不如彻底禁止。也有观点主张,互联网药品经营只是药品流通的特定形式,不需要额外监管措施,应当逐步放松监管直至完全放开市场。①那么,发达国家究竟怎样监管互联网药品经营?我国互联网药品安全形势如何?监管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如何从制度层面提升互联网药品监管绩效?本文将对这些命题进行探讨。

       一、发达国家互联网药品监管理论和实践

       各国政府对互联网药品经营的态度不一。瑞士、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禁止网上售药;瑞典的互联网药品经营权由一家国营企业独享;法国仅允许非处方药通过网络销售;美国、英国、日本在严格监管的基础上允许网上售药;荷兰则对此持完全放开态度。近年来,美国等发达国家互联网药品交易额占药品市场销售终端总额的20%左右,份额仅次于零售和连锁药店,具有一定发展前景。

       自互联网药品经营出现以来,其安全状况呈现出“倒U字型”曲线的趋势。研究表明,在市场兴起初期,由于监管制度不规范和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不强,假劣药品通过网络销售的情况日趋严重。随着市场规模扩大,安全形势出现拐点,互联网药品安全状况维持在一定水平。之后,随着市场秩序规范和消费者行为理性,情况趋于好转(见图1)。美国大约在互联网药品交易额占整体份额10%时出现拐点,其他国家亦类似。该趋势基本符合“药品安全库兹涅茨曲线”的阶段性特征。②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在监管实践中形成了多元主义、法团主义和国家主义三类模式。

      

       图1 发达国家互联网药品安全状况变化趋势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元主义(Pluralism)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多元主义就成为描述美国公共政策过程的经典范式,其主张民主体制下的权力广泛分布于公民、利益集团和政党之间,没有单一占绝对地位的团体或联盟。③这一范式延伸到互联网药品监管政策,强调政府监管、市场机制和社会参与多方分工协作。在美国,各州药房理事会(SBP)负责管理网上药店、网上药剂师准入和日常事务,全美药房委员会(NABP)负责认证优质网上药店(VIPPS),上述机构均属于社会组织。联邦政府机构根据网上药店业务的跨州特性,分别履行监管职能。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负责监管标签并监测国外网上药店,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审查互联网药品广告,禁毒署(DEA)监管具有涉网因素的药物滥用。消费者则拥有明确的市场主体地位,可以通过集团诉讼等司法武器维护权益。

       这一模式通常基于发育的市场和完善的法治,其优点是监管成本低和制度自我运行能力强,而且当一种手段失效时,其他手段可以弥补。但因为权力相对分散,该模式下的监管体制具有明显的分段、分层和分品种特征,容易出现监管缝隙,因此近年来美国国会通过一系列法案扩大FDA监管职权。总体而言,多元主义较多倚重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而“政府之手”延伸得不够长,很难在事前防范互联网药品安全风险,通常只能在事后被动介入调查、处罚和起诉,这不利于防控系统性假劣药品风险、打击互联网药品犯罪行为。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法团主义(Corporatism)

       法团主义是描述西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另一重要理论范式,其主张将公民社会中的组织化利益联合到国家决策结构中去,国家与利益代表系统长期保持良性互动。具体而言,一方面监管部门可以及时准确掌握产业动态,减少政策阻力;另一方面国家将产业界利益诉求控制在合理区间内,不至于危及自身统治。

       英国互联网药品监管具有典型法团主义特征,该国最大的药品行业团体——皇家药学会(RPSGB)负责包括网上药店在内的全国所有药店注册,并监管药剂师服务。④其通过制定一系列伦理准则、标准指南以及实行相关规划来指导并规范网上药店和药剂师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业自律。而英国药品和健康产品管理局(MHRA)的主要职能是监管网上药店经营行为,并对销售假劣药品的网站进行查处和打击。由于政府经常与行业团体互通信息,许多监管理念和措施来源于产业界并通过行业团体执行,政策针对性强,遭遇抵触少。当然,也正是由于这种紧密的政社关系,容易产生监管部门对行业团体的过度依赖甚至是“管制俘获”。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主义(Statism)

       国家主义强调通过政府主导维护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强国一般同时具备自主决策和高效执行能力两种特征,注重超然于社会利益团体的国家意志,最终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⑤德国自19世纪统一以来就具有国家主义传统,其医药卫生体制建立在覆盖面广泛的社会医疗保险基础之上,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必须弄清该品种是否被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否则不得不自担药费。这一制度设计从根本上杜绝了假劣药品通过网络销售的可能性,因为理性的消费者会从成本收益角度出发充分征求医生和药剂师意见,以避免自掏腰包的风险。

       在成熟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上,德国政府还通过药剂师协会的行业准则规范实体药店和网上药店行为,全国所有药剂师共用一部热线电话,实现药事服务标准化。同时,国家建立药店巡查制度以保障高效执法,监管部门一旦发现非法网上药店即将其列入“黑名单”。此外,政府还设立药害事故赔偿基金,以应对突发群体性药品安全事件。该模式的优势是通过严密的科层制和精细的制度设计防范风险;缺陷在于政府介入市场过多,且政策高度统一容易带来政府失灵。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将不同国家互联网药品监管所折射的国家和社会关系归纳如图2所示。

      

       图2 不同国家互联网药品监管折射的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二、我国互联网药品产业状况

       (一)互联网药品产业发展历程

       我国互联网药品产业和政策发展分为三大阶段。一是禁止阶段。1999年12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14条明确指出:处方药、非处方药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二是试点阶段。2000年6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允许北京、上海、广东和福建四地进行网上销售非处方药试点探索。三是有限放开阶段。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第9号令形式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可申请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其不得直接进行或撮合药品交易。2005年9月,《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有条件地允许连锁药店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许可,规定药品只能由网上药店自行配送,同时严禁向个人销售处方药,严禁医疗机构上网销售药品。这就为我国互联网药品销售和监管提供了初步政策依据,向获得许可的网站核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以上《办法》和《暂行规定》成为我国互联网药品市场的基本规范。

       通过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截至2014年5月31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共计4996家,其中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4293家,提供经营性服务的703家。经批准可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269家,其中第三方经营服务平台(简称第三方,持A证)10家,与其他企业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简称B2B,持B证)74家,可向个人消费者提供药品的网站(简称B2C,持C证)185家。不同经营模式特征如表1所示。

      

       (二)互联网药品经营模式创新

       现行政策唯一不承认的是药品企业入驻第三方平台,与个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第三方B2C模式。然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建网站的先期投入成本巨大,同时缺乏互联网技术人才,内部质量管理困难。在营销方面,单个网上药店药品品种少,物流成本高,无法满足消费者一站式购药需求。在此背景下,浙江、上海等地医药电商逐步探索出不同类型第三方B2C平台,试图在降低成本的同时提高点击率以拓展业务。

       一是第三方B2C搜索平台。以淘宝天猫医药馆为代表,平台本身具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信息服务资质,入驻商户均为持证的大型B2C企业。商户提供所售产品的照片、价格和参数等信息,平台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后发布,并为消费者提供自助搜索服务。消费者点击购买后,页面自动跳转到商户的网上药店,资金流和物流都在消费者与商户之间发生,平台根据点击量和交易额收取信息服务费。该模式特点是充分利用大型零售电商的庞大用户群体,在产品信息真实性、商户信用保证、先行赔付等方面均具有优势。其不足是严格控制商户准入资质,中小型B2C企业被排除在外,消费者对商户选择余地较小,各商户服务标准亦无法统一,不利于降低药品价格以及提高药品可及性。

       二是第三方B2C专业平台。此类平台通常也具有一定资质,不仅为消费者提供自助搜索服务,还加入了专业药事服务内容,上海818医药网是其典型。入驻商户以实体连锁药店为主,也包括一些规模较大的单体药店。其特点是平台统一为入驻商户制作和发布产品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简易的在线药事服务。消费者购买时直接在平台下单,信息流和资金流首先在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发生,之后平台与商户统一结算,物流配送则由商户自身实施。显然,大量实体药店入驻平台能够方便消费者购药,相互竞争有利于降低药品价格。同时统一专业的药事服务充分考虑到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的属性,有利于保障使用环节药品安全。其不足是大量中小型B2C企业入驻后,平台对商户的内部管理难题加大。现实中已出现不具备《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实体药店入驻平台,个别商户甚至违规出售处方药,不利于流通环节药品质量管理。⑥

       三是大型B2C专业平台。这是目前政策允许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售药的唯一做法,其区别于普通B2C网站的特征是大型零售电商自办网上药店,兼具用户群体庞大和内部管理规范的优势。京东好药师是这类平台的代表,消费者与平台直接发生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

       前两类模式的创新举措正逐步得到监管部门认可,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我们将其比较归纳如表2所示,本质上是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差异,总体而言各有利弊。大型平台安全性有保障,因为其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统一发生在消费者与平台之间,便于控制风险。专业平台服务性较强,表现为统一的药事服务和广泛分布的线下实体药店。搜索平台可及性广泛,因为大型B2C企业具有较强配送能力。此外,搜索平台和大型平台适合乡镇;专业平台适合城市。

      

       三、互联网药品安全形势现况和监管制度的缺失

       (一)互联网药品安全问题三大类型

       当前互联网药品安全问题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不具备B2C资质的实体药店通过互联网售药。尽管合法实体药店原则上致力于销售正规药品,但不排除夹杂销售处方药甚或过期药品,因此具有潜在危害。由于缺乏一个公认的可信任的全国药品经营平台,此类现象在现实中往往离散分布,消费者只能诉诸单个企业维权,规避假劣药品风险更多具有随机因素。

       第二种类型是专门销售假劣药品的非法网站。制售假劣药品是我国药品安全问题的顽疾,包括个体作坊式造假和不法分子收购、销售过期药品等形式。由于药品电子监管网络尚未普及,消费者个人获得药品真实信息的渠道不畅通。加之“就医难”、“看病贵”等现实问题,人们通常难以抵御低价药品诱惑,容易在主观上放松安全警惕,被动甚或主动接受违法药品信息。这一问题在全国城乡基层普遍存在,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尤其严重。譬如现实中有非法网站在提供药品信息时冒充名人、权威机构的名义夸大或虚假宣传,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仅2013年7月,公安部部署开展代号“云端行动”的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药品、制售假药犯罪专项行动,组织全国29个省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破案,共打掉犯罪团伙400多个,关停违法网站、网店140多家,抓获犯罪嫌疑人1300多名。⑦

       第三种类型是具备B2C资质的企业入驻门户网站频道。在上文所说的第三方B2C模式创新之外,还有一些企业采用与门户网站频道合作的方式拓展业务量。从表面上看,企业与门户网站电商合作可实现互惠互利,实际上是打了第三方B2C模式缺失的“擦边球”。由于绝大部分门户网站并不具备《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缺乏专业的药品质量内部管理体系,所售药品只能由入驻企业承担责任,规避了门户网站作为第三方的责任。当入驻企业数量增加时,药品质量管理的难度就会加大。调研发现,尽管当前零售电商上假劣药品问题尚不凸显,但出售假劣保健食品的现象已经出现。此外,由于门户网站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无形中造成无需获证就能进行互联网药品经营的假象,不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二)当前问题的特征和危害

       在上述问题的共同作用下,我国互联网药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

       一是互联网成为假劣药品流通的新渠道。近年来具有涉网因素的假劣药品案件数量和规模均呈上升趋势。例如,江苏省2012年查获的货值千万元以上假药大案,都以互联网作为重要销售渠道,且具有明显的跨省作案特征。浙江省2010年至2012年查获的涉网假药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30%,且消费者对网购药品投诉举报数量呈显著上升趋势。⑧

       二是互联网药品经营违法手段多样化。现实中,不法分子主要使用自建网站宣传,利用C2C电商平台售药,通过即时聊天工具和社交网络论坛招揽业务,采取网上网下相结合的方式从事违法经营行为。其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流动性等特征,而且随着网络新技术涌现,监管难度不断加大。

       三是互联网药品安全问题的受害群体日益固化。根据大样本问卷调查,受害群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患者,约占总数30%。由于治疗此类疾病的新特药物在国内价格偏高或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等非法途径向患者出售境外药品。这类药品没有经过进口注册审批,在法律上应定性为假药。第二类是城乡基层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低收入群体,约占总数50%。由于我国医疗保障体系尚不健全,在违法药品广告的诱导下,该群体通过网络、邮购等方式购买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假药。第三类是具有网购习惯但对互联网药品经营缺乏警觉的消费者,约占总数20%。其主要关注网购药品的便捷性和价格低廉,没有认识到药品与普通商品在安全性上存在的差异,容易上当受骗。

       (三)监管制度设计的不足

       目前,我国只有一部部门规章和若干文件用于规范互联网药品监管(见表3),法律位阶总体偏低,监管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监管内容缺失。上述规范的内容涉及主体资质和审批程序,但存在诸多缺失,一些条款的操作性也有待提高。例如关于互联网药品经营管辖权,并未明确是依据IP地址所在地、违法经营地、药品交付地抑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导致部门间相互推诿。又如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效力,由于单次互联网药品违法经营行为涉案金额通常较小,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但监管部门缺乏符合司法证据要求的经营记录收集方式,客观上降低了监督执法威慑力。还比如说,网上药店发布药品信息是进行交易的前提,但目前没有对药品信息内容进行清晰界定,信息与广告的区别也没有明确,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无所适从。⑨

       二是监管主体混杂。互联网药品经营管理职责散落在多个部门,药监部门负责前置审批和上市后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药品广告,工信部门对网站开展行业管理,商务部门从产业政策角度规范医药电子商务,公安机关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此外还涉及宣传、邮政等部门。尽管《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信部联电[2006]121号)提出建立日常协调体制,并要求落实管理职责,但并没有明确互联网药品违法案件的具体处置流程及各监管部门详细职责分工。由于缺乏高效协作机制,各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形成合力。例如,药监部门将监测发现的非法网站移交同级工信部门处理,但后者往往因管辖权问题无法停止接入服务,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时也时常遇到取证障碍。

       三是监管手段单一。互联网具有虚拟性,用户身份隐蔽且可访问渠道广泛,监测非法网上药店和提升合法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等都有赖于技术手段。然而现阶段监管部门更多通过行政命令开展工作,技术监督相对薄弱。例如,网站备案系统只是静态的信息收集工具,即便监测到非法网上药店,非法经营者也可以在极短时间内换用其他网站接入口,且参与药品经营各环节人员可能散布在世界各地,因此传统行政手段难以查处互联网药品违法行为。加之网站数量庞大,要确定生产者和运输者的真实身份十分困难。与之相关的是,专业监督和监测互联网药品经营的人才严重不足,大部分职责集中在省一级,市县药监部门的积极性难以调动。此外,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服务和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法律责任规定也过于原则,最终导致违法成本低、查处成本高的困境。通过分析已查获的典型案例,非法网站投入成本低廉,运行维护费用每年仅数千元,但年销售额可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差距十分显著。

       四、我国互联网药品经营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新一轮《药品管理法》修订工作正在进行,有关部门已开展互联网药品经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试点,上海、浙江、河北等地获准试点许可。2014年5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在处方药销售、第三方经营平台等方面有较大突破。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通过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互联网的排查检查和监测,加大对网上非法售药行为的打击力度,试图深挖带有区域性、系统性苗头和“潜规则”性质的药品安全隐患。面对药品安全、产业发展和保障可及等诸多政策目标,我们要创新监管理念,重构互联网药品监管制度。

       (一)选择合理的互联网药品监管模式

       监管互联网药品经营的前提是对产业本身有准确认识,完全放开或彻底禁止的观点都是片面的。一方面,电商和网购繁荣与互联网药品产业发展没有必然联系,主要基于三个理由:首先青年人是网购活跃群体,但他们的药品需求量并不大,对网购药品的信任度也较低。其次价格优势是网购的主要吸引力,但药品降价销售空间有限,否则很可能影响质量安全。最后可及性和便捷性是网购区别于实体店的重要特征,但当前我国药品可及性问题并不突出,尤其是城镇消费者从实体药店购药甚至更为便捷。

       另一方面,作为虚拟社会的互联网并不是产生假劣药品的原因,只是实体药品流通的一种渠道。互联网的主要作用是传递违法信息和撮合非法交易,除此之外的物流和资金流都在线下完成。通过查询历年《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可知,从1998年互联网药品经营出现以来,我国每年查处的假劣药品案件数量和金额总体保持稳定,药品安全形势并未明显恶化。纵观几类互联网药品安全问题,几乎都具有实体基础,很少存在孤立的非法网上药店。我们要治理互联网药品经营,就必须规范实体药品流通秩序,实现关口前移和源头治理。

       可见,完全放开或彻底禁止互联网药品经营都过于武断,稳妥做法是采取“扶正祛邪”的折中方案和疏堵结合方法。建议《药品管理法》增加条款,原则规定互联网药品经营的定义、类型、禁止情形和监管职责划分,正在征求意见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立法位阶应不低于部门规章。具体到“扶正”,需要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提出网上药店和平台经营者资质要求,并规范其行为,包括经营品种、信息发布、药事服务、物流配送、投诉举报、质量回溯和数据管理。就“祛邪”而言,需要从日常监管、交易监测以及案件移送等方面规范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并明确相对人提交虚假申请资料、无证经营、发布违法药品信息以及经营假劣药品的法律责任。

       (二)从政府监管转向社会共治

       政府监管的本质是解决市场失灵,即依据规则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引导和限制,监管是市场的补充而非替代。发达国家经验表明,国家、社会或市场都不是万能的,理想的互联网药品治理模式包括四个方面:市场调节是基础,制度设计是框架,行业自律是主体,政府监管是保障。事实上,社会共治理念已经被广泛运用于食品小摊贩管理等食品药品监管领域。⑩由于市场机制的成熟和行业自律的培育都需要较长时间,我们在借鉴西方经验时,必须注意其阶段性特征。

       在现阶段,国家主义模式可以为我所用,政府需要有意识地延伸监管触角,尤其是形成部门间监管合力,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当互联网药品市场秩序达到一定规范程度时,行业协会可扮演更积极角色,承接政府标准制定、认证认可等职能,引导企业自律。政府则集中精力做好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这正是法团主义所倡导的。当然,药品安全说到底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还是用出来的,我们最终要让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实现良性互动和自我调节。从政府单一监管向社会多元共治转变是多元主义的精髓所在,也是创新社会治理的题中之义。这一格局的形成,有赖于我们在制度建设中合理配置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

       (三)监管政策应同产业政策相互配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发展型地方主义”和国家产业政策缺失的双重作用下,我国医药产业结构呈现“多、小、散、低”格局。(11)权威统计表明,截至2012年底,我国实有原料药和制剂生产企业4747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14928家,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共有443125家,行业过度竞争严重。(12)以药品经营环节为例,我国零售药店平均覆盖人口为3179人,远低于国际上6000人的水平。加之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产业素质不高,成为药品企业违法违规的重要诱因。

       医药电子商务必须符合市场规律,吸取实体医药经济的教训,优化产业结构。要发展互联网药品产业,就必须减少网上药店。国外经验表明,互联网药品市场集中度与安全状况显著相关,减少网上药店,能减少因过度竞争带来的企业机会主义行为。例如美国有合法网上药店1400多家,但前4家占据约90%销售份额。然而,仅靠市场自然演进成熟需较长时间,政府在其中可以起到“催化剂”作用。东亚发展型国家的重要经验是政府主动“挑选赢家”,用产业政策和行政命令优化产业结构。不妨借鉴此做法,引导和扶持若干正规互联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用合法药品“挤出”假药生存空间。

       具体包括建立三个平台,一是为消费者建立统一权威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搜索平台,事实上监管部门已经与国内若干搜索引擎开展合作。(13)二是合理规划药品流通市场,试点建立不同模式的大型互联网药品经营平台,尽可能整合网上药店,这项工作目前也已开展。三是监管部门利用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监测平台,在全国范围开展风险监测,防范并化解系统性风险。事实上,2014年修订的新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就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管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监管信息从政府独享变为公开透明,既可以倒逼企业珍惜声誉,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又能够帮助消费者辨别产品优劣,促进良性市场竞争。

       (四)在当前经济社会背景下建构监管法律制度

       药品安全不是单纯技术命题,具有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经济学理论认为需求决定供给,消费结构和社会心态是假劣药品盛行的重要前提。根据政治经济学观点,互联网药品安全问题的实质,是现阶段我国尚不发达的医疗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生产力与人们日益增长的健康消费需求之间的矛盾。问卷分析表明,消费者网络购药行为存在明显的城乡、地域和群体差异。在消费动因上,城市消费者主要出于保护隐私、追求便捷等因素网购药品,而中小城镇和农村消费者更多被互联网药品的丰富品种和低廉价格吸引。在消费意愿上,经济发达地区消费者有更多渠道了解互联网药品安全负面信息,其对互联网药品安全隐患更为警觉,因此网购药品的意愿显著低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在消费群体上,如果根据个人可支配收入进行划分,当前网购药品的人群集中在中等偏下收入阶层;若根据年龄来划分,50至60周岁男性的网购药品行为最为活跃。

       要管理好生产经营者,就必须服务好消费者。我们在制度建设中不能简单地“一刀切”,而应区分不同人群的经济社会背景,采取针对性措施。从根本上说,要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扩大各类医保覆盖面,提高药费报销比例,让假劣药品失去市场空间。就监管部门而言,需要在严格监管执法的同时加强服务。由于消费者风险认知不足,互联网药品经营在中老年消费者尤其是严重疾病、慢性疾病患者中具有广阔市场空间。不妨考虑通过立法对互联网药品经营主体提出更高药事服务标准,甚或承担公益性药品安全知识宣传义务,尤其是向中西部地区消费者和广大农村居民广泛普及健康卫生知识。通过宣传合理用药和普及自我药疗知识,引导理性消费行为。

       注释:

       ①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委托,笔者于2011—2012年主持了“互联网药品服务监管研究”课题。为掌握我国互联网药品安全总体状况,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样本问卷调查,同时对药监官员和产业界人士进行深度访谈,获取了一手资料。尤其感谢薛澜、龚维斌、宋华琳、钟开斌等专家学者对研究提出的建设性建议。

       ②请参见胡颖廉:“监管和市场:我国药品安全的现状、挑战及对策”,载《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3第7期,第41页。

       ③Robert Dahl.Pluralist democracy in the United States:Conflict and Consent[M].McNally,1967.

       ④从2010年起,皇家药学会的监管职能移交给新成立的药学理事总会(GPhC),但前者依旧在专业问题上扮演领导角色。资料来源:Wikipedia.Royal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EB/OL].http://en.wikipedia.org/wiki/Royal_Pharmaceutical_Society_of_Great_Britain(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8日)。

       ⑤[美]彼得·埃文斯、迪特里希·鲁施迈耶、西达·斯考克波编著:《找回国家》,方力维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476页。

       ⑥记者:《粤十家网上药店遭叫停含天猫医药馆前五强企业》,载2014年1月27日《经济参考报》。

       ⑦“公安部向社会公布2013年全国十大经济案件”,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jrzg/2014-02/14/content_259929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14日)。

       ⑧上述观点分别来自: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的访谈(2014年1月14日上午于北京);对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的访谈(2012年10月24日下午于苏州昆山);对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处有关负责人的访谈(2012年10月23日上午于杭州)。

       ⑨刘少冉、陈玉文:“我国网上药店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药业》2009年第12期,第8页。

       ⑩许显辉:“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法治化”,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第83页。

       (11)邵明立:《食品药品监管 人的生命始终至高无上》,载2009年3月3日《人民日报》。

       (1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度统计年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cfda.gov.cn/WS01/CL0108/9345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1日)。

       (13)“百度与国家药监局战略合作 联手严打虚假医药信息”,中新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it/2013/02-25/459209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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