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利的深层保护--从垃圾袋的处理谈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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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教授专门写过一篇广为流传的文章,题目是《卧室里宪法权利——简评‘延安黄碟案’》。① 该文点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宪法概念:如果公民的住宅受宪法的保护,那么作为住宅核心的卧室就更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卧室通常是公民个人最为私密的地方。② 这实际上也揭示了宪法意义上的私隐权概念,即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③ 随着对私隐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人们的视角也在不断地拓宽。有的地方还专门立法,规定了警察不得任意搜查旅馆。为此,有的学者撰文“旅馆的客房也是住客的堡垒”。④ 可见,卧室的范畴已经逐渐扩大,从卧室扩大到住所;从住所扩大到围绕住所的庭院;从传统意义上的住宅延伸到特定的汽车等。⑤ 也就是说,只要公民个人期望保护其私隐的地方(当然不是公共场所)和物品,而如果这种期望是合理的、且得到社会的认可,那么,以公权力侵入这些地方和接触这些物品时就必须准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途径,不得任意搜查和扣押。

本文所要阐述的问题是一个更为微观的宪法问题,即当人们已经基本赞同对卧室的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与私生活的保障、人格自律空间的保障、私隐权的保障乃至家庭的保护息息相关⑥ 时,这种私隐权的保障是否也包含了公民日常所需处理的生活垃圾呢?

这个题目看似不可思议:怎么公民的生活垃圾也与宪法权利挂起钩来了呢?垃圾,按常人的理解,本是无用的、需要丢弃的东西。这些废弃物品怎么可能隐含宪法权利呢?其实,与大家探讨这个问题绝非为了哗众取宠。事实上,就是这么一个细小的问题,曾经引起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作者不妨在此断言:对这个微观问题进行探讨,应当被视为是在对宪法所保护的人权的研究逐步走向成熟时的一个比卧室更深层次的研究的体现。换句话说,在人权保护相对完善的国度里,宪法权利的涵盖面并不再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原则或抽象;以宪法规定为依据的宪法诉讼也将普遍和经常存在。

在“加州诉格林伍德”⑦ 案中,美国的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考虑第4修正案是否禁止无证扣押公民放在住所庭院外的垃圾。

1984年年初,杰尼·斯特拉克娜调查官收到有关信息指称格林伍德可能涉及贩卖毒品活动,斯特拉克娜是从一个犯罪嫌疑人处得知该信息的。她通知了联邦毒品执法机关。同年2月,一辆满载非法毒品的卡车将通过拉古纳海滩到达格林伍德住所。此外,一个邻居投诉,在格林伍德独立住所的门前,深夜有很大的汽车交通声。邻居报告还称,汽车在格林伍德的住所外只停了几分钟。斯特拉克娜寻求调查此信息,并对格林伍德的住所进行了监视。她观察到有几辆车在深夜和清晨时在格林伍德住所外作短暂停留,她跟随一辆卡车从格林伍德的住所到另一个住处,该住处以前被调查过毒品交易。4月6日,斯特拉克娜要求小区垃圾收集人去拿格林伍德放在其住所正前方的街沿的塑料垃圾袋,将其直接交给她,而不要将垃圾与其他住所的垃圾混合。该垃圾收集人按她的要求做了。斯特拉克娜搜查了垃圾并发现证明使用过毒品的东西。她在申请对格林伍德住所搜查证的宣誓书中提到了她在垃圾搜查中收集到的东西。在当天晚些时候,警察持证前往格林伍德住所进行搜查,并在住所内遇到两个本案中的答辩人。警察在搜查住所时发现了大量可卡因和麻醉剂。答辩人被指控贩卖毒品重罪而被逮捕;他们随后办理了保释。警察以后继续接到举报;许多深夜访客去格林伍德住所。当年5月4日,罗伯特·拉西瑟用的是同样的方法从垃圾收集人处得到格林伍德的垃圾。垃圾中包含使用毒品的证据。拉西瑟根据第二次搜查垃圾的情况申请了搜查证。警察发现了更多的毒品和毒品交易的证据。格林伍德又被逮捕。

在审判中,加州的高级法院根据“人民诉克里伍达”案⑧ 这个判例取消了对答辩人的指控。法院认定:警察如果没有从垃圾搜查中获得证据,他们不可能有确切的理由搜查格林伍德的住所。加州的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加州的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对上诉法院的判决进行复审的要求。但美国最高法院提审并推翻了原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是:无证搜查和扣押格林伍德放在其住所正前方的街沿的塑料垃圾袋没有违反第4修正案;除非答辩人已经表明或表示出他们对垃圾的隐私权的合理期望,并且社会也接受这种期望的客观合理性时,无证搜查和扣押垃圾袋才会违反第4修正案。

答辩人指出,他们对被搜查的垃圾的私隐权有(并且展示了)合理期望:垃圾是放在街上供定时收集的,垃圾被放在不透明的塑料袋中,垃圾收集人被期待收集之,并将垃圾与其他人的垃圾混合,送到垃圾堆放点。该垃圾放在街上是暂时的,这些垃圾没有可能会被人检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答辩人的这种辩解进行了驳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将塑料垃圾袋扔在公共街道上或旁边后,会有动物、小孩、清洁工、包打听、以及其他人打开垃圾袋并检视其中的内容。尤其是答辩人将他们垃圾放在路边,明确表明将其交给第三人——垃圾收集人,而垃圾收集人本人也可能将答辩人的垃圾进行分类,或允许其他人(如警察等)这么做。因此,将他们的垃圾放在“一个特别方便公众检视的地方,或用讲话的方式明示陌生人可以拿走它”⑨ 时,答辩人已经对其所丢弃东西的私隐权失去了合理期待。联邦最高法院还认定,不可以合理期待警察闭上他们关注犯罪证据的眼睛,而这些犯罪活动也可能被其它的社会成员看见。因此,“只要一个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向公众暴露某些东西,即使是在其自己的家或办公室,该暴露的东西不受第4修正案的保护。”⑩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mith v.Maryland(11) 案中认定,警察在一个电话公司的办公室安装了一个记录仪来记录一个犯罪嫌疑人拨打的电话号码,这并没有违反第4修正案。同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一个人对其自愿讲给第三人听的信息没有合法的隐私期待。”(12) 又在California v.Ciraolo案(13) 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警察在从一低飞(高度为1000英尺)的私人飞机上观察答辩人有围栏的后院前不需要申请搜查证,答辩人期待保护其后院的隐私不被观察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公众的成员可以驾驶他们的飞机看警察所能看见的一切。”(14)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此案也为我们留下了继续思考的空间。此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无证搜查和扣押格林伍德放在其住所正前方的街沿的塑料垃圾袋没有违反第4修正案,但同时法院也同时认定:除非答辩人已经表明或表示出他们对垃圾的隐私权的合理期望,并且社会也接受这种期望的客观合理性时,无证搜查和扣押垃圾袋才会违反第4修正案。(15) 也就是说,如果答辩人将垃圾放在自己住所的庭院里,或者在有色的垃圾袋外张贴告示不让人收集时,警察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就不可以随便对该垃圾进行搜查或扣押。

由此,我想起一位作者所叙述的另一个有关垃圾箱的故事:有一年,纽约市警察局得到线索,说在某公园一个废弃不用的垃圾箱里藏有一些违禁物品,他们自然想也没想就撬开了垃圾箱,结果发现里面果真有一些违禁物品。但事情的蹊跷在于,警察同时也发现一个常年住在其内的老乞丐。纽约市警察局因此被告上法庭。乞丐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个垃圾箱,对一般人而言,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废品箱,而对他的当事人来说,这个废弃不用的垃圾箱已经被视为他的“家”。纽约市警察局,竟然无视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得到法院的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侵犯了一个公民的家。(16) 一个废弃不用的垃圾箱, 在特殊的情况下又被等同于一个公民的住所,变成了这个公民所拥有的私隐权的堡垒。如果没有经过法律熏陶的人,可能公觉得这是一个“天方夜谭”的故事。

此故事给我们的启迪是:我国的警察一方面需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行使其公权力之前必须审时度势,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事。只有这样,公民的私隐权才能得到真正和切实的保护。这个故事也进一步引出了一个极为严肃的话题:如何才能使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私隐权,而不是滥用警察权和任意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不将此问题提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延安黄碟案”还会继续出现。而比较合理的做法当然是学习国外可取的经验,由比较中立的权威机关(一般为法院)根据警察提供的理由决定是否签发搜查证;(17) 警察在没有获得搜查证之前,一般不得对有关物品进行搜查和扣押;而非法扣押的物品也不得作为合法的呈堂证据。

“延安黄碟案”发生后,人们原以为通过严肃处理和广泛的讨论,可促使警察严格依法办事。但是不久后又出现了轰动一时的辽宁省兴城市民警和“线人”半夜搭梯入室“抓嫖”导致女主人精神失常案。该案的事实经法院查明为:

200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业人员)为获取“线费”, 给在公安机关做协勤的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称,在辽宁兴城某住宅楼内有卖淫嫖娼案件。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兴城公安局民警)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魏某(均为兴城公安局民警)和赵某(协勤人员)。6人聚齐后来到该楼2单元201号常某家的门外,没有敲开门。在无任何确认有违法事实证据、 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王某等4名被告人先后爬梯子通过窗户进入受害人常某家中,打开屋门,让被告人魏某、张某进入室内。在未查到室内有卖淫嫖娼人员后,6 名被告人离去。受害人常某因受惊吓而患急性应急性精神障碍。经协议,六名被告人和兴城市公安局一起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此案随后由当地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6 名被告人被判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18) 这个故事也充分说明了一个道理:认识和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在中国还需要经历一个艰辛的历程。

一般认为,刑事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实,从更深一层看,刑事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私隐权。诚如有的作者所言,公民的私隐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的决定自由不受阻却。而公民的住宅和卧室是个人最有理由期望拥有安宁生活的空间,是公民最可以放松、最有安全感的私人场所。(19) 为此,我国的法律对刑事搜查程序已经做出相应的规定。首先,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应当说,现行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某些漏洞,所存在的问题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本身对警察没有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搜查规定法律后果或法律制裁,所以也不能指望警察“自觉”遵守这些程序规定。(20) 另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本身没有对什么是“紧急情况”做出必要的规定, 而由公安机关自行解释(这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悖论:本来要约束警察的行为,却由警察自行规定哪些情况不受约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7 条规定在以下几种紧急情况下,公安人员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这些情况都带有“或然性”,且不清楚对“可能”的判断标准:是用“确信的理由(Probable Cause)”作为判断标准?还是用“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为判断标准?在美国,“确信的理由”显然高于“合理的怀疑”;前者要求警察必须根据一定的事实作为“确信的理由”,而不是依靠简单的推测。再者,即是某个嫌疑犯可能随身携带凶器,但他在自己的住所休息,难道警察可以认定此为紧急情况而进行无证搜查和扣押吗?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和个别警察的素质缺陷必然导致非法搜查的继续存在。

希望此文能够引起人们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更多和更深层的思考。

注释:

① 林来梵:《卧室里宪法权利·简评“延安黄碟案”》,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6/4/1450591828.htm

② 也正因为如此,有份参与《治安处罚法》起草课题调研的中国刑警学院商小平教授认为,在家脱成裸体有伤风化,但警察无权处罚。http://news.1488.com/news/legality/2006/4—24/11—15—34—1.shtml。但此观点很快遭到了反对意见。参见孙正龙,《在家“裸体”就有伤风化吗?》,http://news.1488.com/news/review/2006/4—25/12—54—20—1.shtml

③ 胡道才、魏俊哲:《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视野中的司法透明之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④ 王琳:《旅馆的客房也是住客的堡垒》,http://www.bjt.net.cn/news.asp?newsid=134285

⑤ 有关内容可参见高一飞:《“车内抓嫖娼”法理依据何在?》http://www.cc.org.cn/newcc/browenzhang.php?articleid=5521

⑥ 林来梵:《卧室里宪法权利·简评“延安黄碟案”》,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6/4/1450591828.htm

⑦ California v.Greenwood,496 U.S.35,108 S.Ct.1625,100 L.Ed.2d 30(1988).

⑧ 该案裁定:对垃圾的无证搜查违反了第4修正案和加州的宪法。见People v.Krivda,5 Cal.3d 357;486 P2d 1262(1971).

⑨ United States v.Reicherter,647 F.2d 397,399(1981).

⑩ Katz v.United States,442 U.S.735(1979).

(11) 442 U.S.735(1979).

(12) 442 U.S.743—744(1979).

(13) 476 U.S.207(1986).

(14) 476 U.S.213—214(1986).

(15) 其实,布赖南大法官和马晓大法官(Justice Brennan and Justice Marshall)在反对意见中已经提出:将垃圾放在不透明和扎口的垃圾袋,已经隐含了对隐私的合理期望。况且,搜查他人的垃圾是违反普遍接受的文明行为的概念。因此,警察想搜查之,就需要有搜查证。

(16) 狄马:《可怕的“群众无不拍手称快”》,http://bbs.netbirds.com/read.php?tid=48065&page=e&fpage=1

(17) 我国的刑诉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决定发放搜查证。如何改变这种现状是个急迫的问题。有的作者为此提出在法院建立刑事预审庭,用以专门审查和控制审判前程序的追诉活动。具体的内容包括对逮捕证和搜查证的签发。见陶然亭:《狗熊、佘祥林、商标》,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5—9—26/p42995.html

(18) 侯晓焱:《对一起警察非法搜查致人精神失常案的解读》,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97816.htm

(19) 侯晓焱:《对一起警察非法搜查致人精神失常案的解读》,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97816.htm

(20) 有的学者称此为法律所赋予的“没有程序性制裁后果的程序规则”,见陈端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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